108 地方特考三等 商業行政 公司法 考古題詳解
第 一 題25 分
何謂公司社會責任?公司是否應負社會責任?請依我國公司法附理由詳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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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公司社會責任的意義,以及我國《公司法》是否要求公司負社會責任。作答重點在於說明公司以營利為目的,與公司經營須兼顧公共利益、利害關係人及商業倫理,兩者並不矛盾。
公司社會責任(Corporate Social Responsibility, CSR),係指公司經營業務時,除追求營利外,亦應遵守法令與商業倫理,並考量其經營對股東、員工、消費者、債權人、社區及環境等利害關係人所造成的影響;公司並得採取增進公共利益的行為,以促進永續經營及社會福祉。
依民國 108 年《公司法》第 1 條第 1 項,公司是「以營利為目的」之社團法人;同條第 2 項則規定,公司經營業務應遵守法令及商業倫理規範,得採行增進公共利益之行為,以善盡其社會責任。
解題方法
採「定義—法條—理由—結論」作答:
- 先交代公司社會責任的內容,指出它不只包括公益捐助,也包括依法經營、遵守商業倫理及考量經營活動對利害關係人的影響。
- 再以《公司法》第 1 條第 2 項作為直接法源,分辨法條所用「應」與「得」的規範意旨。
- 最後說明公司為社會的一分子,其經營決策可能對員工、消費者、環境及社會大眾產生重大影響,因此負有社會責任;此責任與營利目的並存。
公司是否應負社會責任
公司應負社會責任,理由如下:
一、公司法已有明文依據。 民國 107 年修正公布、同年 11 月 1 日施行的《公司法》第 1 條第 2 項,將公司社會責任理念明文化。因此,民國 108 年應依此條文作答。
第 二 題25 分
甲因為看好 A 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 A 公司)獲利穩定,於半年前買入 A 公司 的股份,並打算競選董事。甲發現 A 公司並未採董事候選人提名制度,遂擬於當年度股東常會提案採行董事候選人提名制度,但遭 A 公司董事會拒絕列入議案。
甲遂於當年度股東常會中提出採行董事候選人提名制度之臨時動議,股東會主席為 A 公司董事長乙,並未理會甲提出的臨時動議,即宣布散會。甲於現場大聲抗議後失望離開會場。
試問:A 公司董事會與董事長乙是否違反公司法?請附理由詳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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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主要考查三項規定:股東提案權、董事候選人提名制度,以及股東會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的事項。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
依《公司法》第 172 條之 1,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東,得向公司提出股東常會議案;提案以一項為限,且不得超過三百字。除法定不列入議案的情形外,董事會應將提案列入議案。
依同法第 192 條之 1,公司董事選舉採候選人提名制度者,應載明於章程。故本題所提「採行董事候選人提名制度」,須透過修正章程辦理;修正章程屬股東會得決議的事項。
另一方面,依同法第 172 條第 5 項,變更章程應在股東會召集事由中列舉並說明主要內容,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
解題方法
先分別判斷董事會拒絕列案與主席不處理臨時動議的法律性質:
- 董事會拒絕列案:檢視甲是否符合股東提案權的持股門檻,以及提案是否屬股東會得決議事項、有無其他法定排除事由。
- 主席不處理臨時動議:確認該事項能否以臨時動議提出;若法律明定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主席不受理該動議,原則上並非違法。
甲持有 A 公司百分之一股份,達到《公司法》第 172 條之 1 的持股門檻。若甲在公司公告的受理期間內提出一項且三百字以內的提案,提案內容為修正章程、採行董事候選人提名制度,則該事項屬股東會得決議的事項,並非法律列舉的當然排除事項。題目未指出甲逾期、超過字數或另有不符規定之處,董事會不得僅因提案涉及董事選舉制度而拒絕列案。
個別判斷
一、A 公司董事會拒絕列入議案:違反公司法
甲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一,符合《公司法》第 172 條之 1 第 1 項的持股資格。採行董事候選人提名制度須載明於章程,因此甲的提案實質上是請股東會修正章程;修正章程屬股東會得決議的事項,沒有落入同條第 4 項「該議案非股東會所得決議」的排除情形。
第 三 題25 分
A 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 A 公司)董事長甲與董事乙不合。甲得知乙當選 B 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 B 公司)董事,乙須經 A 公司股東會決議解除競業禁止限制,始能就任 B 公司董事。
甲以故意不召開董事會來拖延 A 公司股東會的召開。
試問:乙是否得依公司法規定有所主張?請附理由詳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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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涉及三個環節:董事競業行為的股東會許可、董事會召集權,以及董事會不召集時的替代召集機制。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
依公司法第 209 條第 1 項,董事為自己或他人為屬於公司營業範圍內之行為,應向股東會說明該行為的重要內容,並取得股東會許可。乙既已當選 B 公司董事,如其在 B 公司所為屬於 A 公司營業範圍內的行為,原則上應取得 A 公司股東會許可,不能只因乙已當選,就免除競業規範。
股東會原則上由董事會召集(公司法第 171 條)。但董事長甲若故意不召集董事會,使董事會無法決議召開股東會,公司法另設董事與股東的替代機制。
解題方法
依序判斷「乙能否促成董事會開會」、「董事會是否決議召開股東會」,以及「董事會仍不召集時,股東能否自行召集」。
- 先運用董事會內部的替代召集程序
公司法第 203 條之 1 規定,過半數董事得以書面記明提議事項及理由,請求董事長召集董事會;請求提出後 15 日內,董事長仍不召開時,過半數董事得自行召集董事會。
因此,乙可與其他董事合計達董事總數過半數,以書面請求甲召集董事會,提議事項可包括決議召開股東會及乙的競業許可案。甲逾 15 日不召集時,過半數董事得自行召集董事會,討論是否召開股東會。
乙一人不能單獨依第 203 條之 1 請求或自行召集董事會;須有過半數董事共同提出請求,並由過半數董事依程序自行召集。
- 董事會仍不召集股東會時,運用股東自行召集機制
公司法第 173 條第 4 項規定,董事因股份轉讓或其他理由,致董事會不為召集或不能召集股東會時,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 3% 以上的股東,得報經主管機關許可,自行召集股東會。
第 四 題25 分
甲與乙二人分別持有 A 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 A 公司)各 的股份。甲與乙約定彼此相互支持對方推出之董事人選,共同掌控 A 公司之經營權。甲、乙二人多年來合作愉快,但是於某屆股東會選任董事時,甲方的董事人選意外落選。
甲指責乙違反約定,董事選舉無效,應另行召開股東會選任董事,於新任董事就職前,由原董事續任。
試問:甲的主張是否有理由?請依我國公司法附理由詳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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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主要考三個問題:股東間約定共同支持董事人選的效力、董事選舉結果是否因此無效,以及原董事能否續任。
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公司法第 198 條第 1 項採累積投票制:每一股份有與應選董事人數相同的選舉權,股東可集中投給一人或分配給數人,依所得選舉權較多者當選。此制度旨在讓不同持股群體有機會選出代表,避免董事席次完全由大股東操控。
公司法第 175 條之 1 第 1 項則規定,非公開發行股票公司的股東得以書面契約約定共同行使股東表決權。該條於民國 107 年增訂,故解題時須一併考慮,不能只引用較早的裁判見解。
公司法第 195 條第 2 項規定,董事任期屆滿而不及改選時,原董事延長執行職務至改選董事就任為止。其適用前提是任期屆滿而未及完成改選,並非新候選人落選即可啟動。
解題方法
依序判斷「契約是否有效」、「選舉是否因此無效」、「原董事是否得續任」:
- 先確認契約是否符合公司法第 175 條之 1:A 公司須為非公開發行股票公司,且股東間須以書面約定共同行使表決權。題目未說明公司是否公開發行,也未說明約定是否採書面,不能直接認定契約符合該條。
- 再判斷契約效力與選舉效力是否相同。縱使乙違反有效契約,也不當然使股東會選舉決議無效;須另有股東會決議違法或召集、表決程序違法等事由。
- 最後檢視第 195 條第 2 項。題目已敘明股東會進行董事選舉,只是甲方人選落選,這不是「不及改選」的情形。
最高法院 71 年度台上字第 4500 號判決曾認為,董事選舉前的表決權拘束契約若使公司法第 198 條的累積投票制形同虛設,可能因違反公平選舉目的及公序良俗而無效。其後最高法院 106 年度台上字第 2329 號判決指出,表決權拘束契約不宜一概認定無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