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8 地方特考三等 經建行政 商事法 考古題詳解

108 年・地方特考・三等・經建行政
試題代碼 商事法

第 一 題25 分

A 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 A 公司)董事長甲於 A 公司董事會召開前夕,突然收到住在美國之母親病危通知,致不得不赴美處理。此時甲委託另一位公司董事乙代理出席董事會(A 公司未設有副董事長),並由乙擔任主席。

進行 A 公司將以市價購買董事長甲所擁有之個人土地之議案時,董事乙對此議案同時投下贊成票二票,其他董事亦無異議通過此案。

問此董事會有無瑕疵?試述理由說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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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主要涉及三個問題:董事委託其他董事代理出席及表決的限制、董事長不能行使職權時的代理程序,以及董事與公司交易時的利害關係迴避。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當時公司法第 205 條規定,董事委託其他董事代理出席董事會,須每次出具委託書並列明授權範圍;代理人以受一人委託為限。第 206 條規定,董事對議案有自身利害關係時,應說明利害關係的重要內容,並準用第 178 條;依第 178 條,對議案有自身利害關係且有害於公司利益之虞者,不得加入表決,也不得代理他董事行使表決權。

解題方法

依序檢查董事長缺席後的主席代理是否合法,再判斷乙能否同時行使自己與甲的表決權,最後確認甲持有土地所生的利益衝突。

一、董事長代理出席與擔任主席是不同問題

甲因故不能出席,依公司法第 205 條,在符合委託書及授權範圍等要件時,得委託乙代理出席。代理出席的董事仍由乙實際出席,甲不因此親自出席。

但甲不能行使董事長職權時,主席代理須依公司法第 208 條第 3 項辦理:無副董事長時,董事長應指定董事一人代理;董事長未指定者,由董事互推一人代理。題目只說甲委託乙代理出席,並由乙擔任主席,沒有交代甲另依第 208 條指定乙,或董事互推乙為代理人。因此,不能僅憑董事出席委託,就認定乙已合法取得代理主席職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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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題25 分

甲簽發一紙金額新臺幣 50 萬元、以乙為受款人之記名本票,並由丙在本票背面記載「連帶保證人丙」後,甲將之交付給債權人乙,乙再將該本票交付轉讓給丁。

票載到期日屆期後,問丁得否持本票行使票據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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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記名本票以交付轉讓後,執票人能否行使票據權利,以及票據背書不連續的效果。解題要分清楚兩件事:票據權利是否已移轉,以及執票人能否用背書連續來證明自己是權利人。

依票據法第 124 條,本票準用匯票關於背書及保證的規定。依同法第 30 條第 1 項,匯票原則上以背書及交付轉讓;同法第 37 條第 1 項則規定,執票人應以背書連續證明其權利。

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票據法相關條文於命題後沒有影響本題結論的重要修正。

解題方法

先看乙轉讓本票時,票據上是否有乙的背書。丙在票背記載「連帶保證人」並簽名,表明的是票據保證,並非受款人乙的背書。題目只說乙將本票交付轉讓給丁,沒有說乙另在票上背書,因此背書鏈並未由乙連續接到丁。

接著區分權利移轉與權利證明。背書連續可以讓執票人以票面外觀證明權利;缺少背書,不代表票據當然無效,也不必然表示票據權利沒有移轉。依題意,乙已將本票交付丁,丁得主張票據權利已移轉,但須就權利取得的實質關係另行舉證,不能單憑背書連續取得推定。

法律適用

一、丙的記載是保證,不是背書

丙在本票背面以「連帶保證人」表明保證身分,並簽名,性質上是本票保證。依票據法第 124 條準用同法第 61 條,保證人與被保證人負同一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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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題25 分

要保人甲以自己為被保險人,向乙保險公司投保新臺幣 50 萬元意外傷害險。

甲因患有憂鬱症,平日有吃安眠藥入睡之習慣;某日甲晚間吃了安眠藥仍無法入睡,神智恍惚下到陽台抽菸,不慎從 5 樓陽台墜樓身亡。

問甲之法定繼承人丙得否同時向乙保險公司請求 50 萬元的保險給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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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意外傷害保險中「意外事故」的認定,特別是被保險人因疾病服用安眠藥、神智恍惚後發生墜樓,應以事故的「原因」或「結果」判斷是否屬於意外。

依民國 108 年《保險法》第 131 條第 2 項,傷害是指被保險人於保險有效期間內,因遭受「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的身體傷害。事故須具備外來性、突發性及非出於故意等意外性質。最高法院 92 年度台上字第 2710 號判決指出,外來事故是內在原因以外的事故,具有外來性、偶然性及不可預見性。

解題方法

本題應先區分兩種判斷方式:

  • 原因說:從事故發生的前因判斷。若認為墜樓是憂鬱症及服用安眠藥所造成的神智恍惚所引起,便可能主張死亡源自疾病或內在原因,不屬意外。
  • 結果說:著眼於造成死亡的直接事故及結果。甲在神智恍惚下到陽台抽菸,不慎墜樓;墜樓是外來、偶然的事故,而甲並未以死亡或受傷為目的,故得認為是意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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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四 題25 分

A 船為我國甲公司所有,由甲公司聘僱乙在 A 船擔任船長。嗣因甲公司積欠丙公司貨款未償,遭丙公司聲請法院查封拍賣 A 船。試問:

(一) 乙以甲公司積欠薪資為由,主張就 A 船拍賣之價金有優先受償之權,有無理由?(10 分)

(二) 如 A 船設定抵押予我國丁公司擔保借款後,甲公司始聘僱乙擔任船長,甲公司知悉已積欠乙自 106 年 9 月 1 日起至 106 年 12 月 31 日止共計 4 個月薪資,仍將 A 船出賣移轉戊,乙並於 107 年 1 月 1 日離職。嗣丁公司以甲欠款未償就 A 船聲請抵押拍賣,乙並於 107 年 12 月 1 日主張就 A 船有優先受償之權,乙之主張有無理由?(15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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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船長的薪資債權是否成立海事優先權,以及該優先權與船舶抵押權、船舶所有權移轉及一年期間的關係。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依當時《海商法》第 24 條第 1 項第 1 款,船長、海員及其他在船上服務人員本於僱傭契約所生的債權,享有海事優先權;同條第 2 項明定,海事優先權的位次在船舶抵押權之前。第 31 條規定,海事優先權不因船舶所有權移轉而受影響;第 32 條則規定,該優先權自債權發生日起一年而消滅,但第 24 條第 1 項第 1 款的債權,自離職日起算。

海事優先權的標的包括船舶本身,因此船舶遭法院拍賣時,符合要件的船長薪資債權得就拍賣價金優先受償。

解題方法

依序確認三件事:

  1. 身分與債權性質:乙是否為船長,薪資是否源自僱傭契約。
  2. 優先順位及船舶移轉效力:薪資債權是否享有海事優先權;該權利是否優先於抵押權、是否因船舶移轉而消滅。
  3. 一年期間是否經過:船長薪資優先權自離職日起算一年;在期間內主張,優先權尚未消滅。

(一)乙能否就拍賣價金優先受償?

乙由船舶所有人甲公司聘僱,在 A 船擔任船長,屬於《海商法》第 24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稱的船長。乙因僱傭契約對甲公司享有薪資債權,因此該薪資債權具有海事優先權。

甲公司積欠丙公司貨款,丙聲請查封拍賣 A 船,並不影響乙的海事優先權。乙得依《海商法》第 27 條,就船舶拍賣價金主張優先受償。

結論:乙的主張有理由。

(二)乙於 107 年 12 月 1 日主張優先受償,是否有理由?

1. 薪資債權具有海事優先權

甲公司於設定抵押權後才聘僱乙擔任船長,乙所請求的是甲公司積欠的薪資,屬於僱傭契約所生債權,符合《海商法》第 24 條第 1 項第 1 款。題目所列積欠期間為 106 年 9 月 1 日至同年 12 月 31 日,共四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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