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7 地方特考三等 經建行政 商事法 考古題詳解

107 年・地方特考・三等・經建行政
試題代碼 商事法

第 一 題25 分

A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A 公司),創立於民國 99 年,為非公開發行公司,有股東甲、乙、丙、丁、戊五人。甲持有 A 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下同)51%51\%,乙持有 20%20\%,丙持有 10%10\%,丁持有 10%10\%,戊持有 9%9\%,五名股東皆從公司創立以來即持有上述股份。

A 公司章程規定,公司應設董事三席,現任董事為甲、乙、丙三人,董事長為丙。試問:

(一) A 公司股東甲、丁、戊三人,可否約定在下次股東會改選董事時,共同選任甲、丁、戊為公司董事?其法律依據與理由為何?

(二) A 公司董事任期為三年,本屆董事應於明年股東常會中改選,惟董事長丙因知悉甲、丁、戊之上開約定,故遲遲不召集董事會討論決定 A 公司股東常會之時間與議案。A 公司其他董事在董事長不作為之情形下,應如何召集董事會?

(三) 承上,若乙亦因知悉甲、丁、戊之上開約定,不願配合甲召集董事會,且甲近來發現,丙因得知其董事席次即將不保,便利用其董事長之職務之便,挪用公款掏空公司,甲認為目前董事會之運作已出現重大弊病,應立即依照公司法第 199199 條之 11 改選全體董事,而甲身為公司股東,依照現行法規定,甲得如何召集股東臨時會改選董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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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核心觀念

本題以民國 107 年大幅修正公布之《公司法》最新制度為核心,測驗非公開發行股份有限公司在公司治理、內部權力制衡與經營權爭奪之三大法制工具:

  1. 表決權拘束契約之合法性(公司法第 175 條之 1):非公開發行公司股東得否以書面契約約定行使表決權之方向,以落實股東投資安排與人合性特質。
  2. 董事會召集之防僵局機制(公司法第 203 條之 1):董事長消極怠慢不作為時,過半數董事打破經營僵局之自行召集程序與門檻。
  3. 過半數股東之股東臨時會自行召集權(公司法第 173 條之 1):當董事會失靈、掏空弊端叢生時,具備持股期間與過半數門檻之大股東,得不經主管機關許可而自行召集股東臨時會提前改選全體董事(公司法第 199 條之 1)。

本題解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修正施行之公司法為準;相關條文(第 173 條之 1、第 175 條之 1、第 203 條之 1)於現行法中仍持續有效施行。


二、解題方法

本題為非公開發行公司內部經營權爭端之實例申論題,解題切入點與邏輯推導如下:

  1. 子題(一):審查主體為「非公開發行公司股東」,標的為「選任特定人為董事之協議」。應以民國 107 年增訂之《公司法》第 175 條之 1 為依據,檢驗其書面要件與非公開發行之適用範圍,並從尊重私法自治及促進經營穩定之立法目的論述其合法性。
  2. 子題(二):審查主體為「董事」,障礙為「董事長消極不作為」。先指明過往《公司法》第 208 條第 3 項「因故不能行使職權」認定之爭議,導出民國 107 年增訂第 203 條之 1 第 2 項、第 3 項防僵局機制之必要性。接著計算全體董事 3 席之過半數門檻(至少須 2 席),論證甲與乙合計達 2 席,得循「書面請求 →\rightarrow 逾 15 日不召集 →\rightarrow 自行召集」之法定程序發動。
  3. 子題(三):審查主體轉為「股東甲」,障礙為「董事乙不配合、董事會失靈」。核對甲之持股比率(51%51\%)與持有期間(自 99 年設立即持有,逾 3 個月),直接適用民國 107 年增訂之《公司法》第 173 條之 1(持股過半股東自行召集權),強調其「無須先向董事會請求、無須主管機關許可」之迅速有效特性;並兼論傳統少數股東召集程序(第 173 條第 1、2 項及第 4 項)作對照比較。

三、選項分析

(本題為實例申論題,非選擇題,以下針對各子題之命題爭點與法律依據逐一深入剖析):

(一) 甲、丁、戊表決權拘束契約之適法性、法律依據與理由

  1. 法律依據: 依民國 107 年修正公布之《公司法》第 175 條之 1 第 1 項前段規定:「股東得以書面契約約定共同行使股東表決權之方式,亦得成立表決權信託,由受託人依書面信託契約之約定行使股東表決權。」同條第 3 項明定:「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不適用前二項規定。」
  2. 具體適用與理由:
  • 非公開發行公司之適用範圍:A 公司章程明定為非公開發行公司,符合第 175 條之 1 第 3 項之適用主體要求。
  • 契約性質與形式要件:甲(51%51\%)、丁(10%10\%)、戊(9%9\%)合計持股達 70%70\%,三人約定在下次股東會改選董事時共同選任甲、丁、戊為董事,此種股東間事先約定表決權行使方向之協議,性質上屬於「表決權拘束契約」(Voting Agreement)。該約定只要以「書面契約」為之,即具備法定形式要件。
  • 實質正當性理由:
  • 立法者考量非公開發行公司具有高度人合性特質,為尊重私法自治與股東締約自由,並兼顧投資人安排經營架構與強化投資意願之需求,於民國 107 年修法時將原僅限於閉鎖性股份有限公司(公司法第 356 條之 9)之表決權拘束契約制度,全面擴大適用於所有非公開發行公司。
  • 股東本於健全公司營運及落實投資規劃之目的,在無違反公序良俗、股東平等原則或不法買賣表決權之情形下,以書面約定集中表決權支持特定候選人,法所許之,合法有效。

(二) 董事長消極不作為時,其他董事召集董事會之程序

  1. 法律依據: 依民國 107 年增訂之《公司法》第 203 條之 1:
  • 第 2 項:「過半數之董事,得以書面記明提議事項及理由,請求董事長召集董事會。」
  • 第 3 項:「前項請求提出後十五日內,董事長不為召集之通知時,過半數之董事得自行召集。」
  1. 具體程序與人數計算:
  • 法定人數門檻審查:A 公司章程規定設董事 3 席(甲、乙、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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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題25 分

A 砂石公司與 B 航運公司簽訂運送契約,約定由 B 公司以其所有之拖船,拖帶 B 公司所有、裝載系爭砂石之無動力駁船,從高雄港運送 A 公司之砂石至臺北港。

運送作業在民國 106 年 8 月 15 日進行,當日適逢中度颱風籠罩臺灣。交通部中央氣象局於民國 106 年 8 月 14 日至 17 日均曾發布海上強風特報與海上颱風警報,預測臺灣海峽北部與南部最大陣風可達十級,浪高可達三至十公尺,亦曾宣布海面作業船隻應禁止航行。

惟駁船仍自高雄港出發航向臺北港,於途中拖纜斷裂,致駁船漂失,因而造成系爭砂石大部分滅失。

試問:B 公司可否主張因天災所致之毀損或滅失,運送人或船舶所有人不負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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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詳解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之法規為準。海商法關於運送人義務與免責事由之相關條文,現行法均未作實質修正。


核心觀念

  1. 契約性質界定: 運送人以自有一併提供之拖船與無動力駁船裝載託運人之貨物並收取運費,本質為「海上貨物運送契約」,自應適用海商法關於貨物運送之規定。
  2. 運送人之適航性注意義務(海商法第 62 條第 1 項): 運送人或船舶所有人於「發航前及發航時」,應就使船舶有安全航行之能力、配置相當船員與裝備、使船艙適於收受載運及保存貨物等事項,盡「相當注意」。
  3. 貨物照管義務(海商法第 63 條): 運送人對於承載貨物之裝載、搬移、堆存、保管、運送及看守,應為必要之注意及處置。
  4. 天災免責事由之適用界限(海商法第 69 條第 2 款):
  • 舉證順序與前置要件:海商法第 69 條各款免責事由,須以運送人已證明「已盡海商法第 62 條(堪航能力)及第 63 條(貨物照管)之相當注意義務」為前提。
  • 天災(Act of God)之法律定義:天災係指客觀上「非人力所能抗拒」且「無法預見、無法防免」之自然力事變。若事變在客觀上早已預見,且得以延後發航等合理作為予以避免,即不具備不可抗力之性質。

解題方法

本題為典型的海商法申論實例題,解題採「請求權基礎與免責抗辯」之兩階審查架構:

  1. 第一階:契約定性與基本義務審查
  • 審查 B 公司是否成立海上貨物運送契約,確認海商法之適用。
  • 審查 B 公司於發航時有無違反海商法第 62 條第 1 項之適航性注意義務。
  1. 第二階:免責抗辯(海商法第 69 條第 2 款)要件涵攝
  • 檢驗天災之要件(不可預見性、不可抗力性)。
  • 檢驗氣象局連續發布警報、陣風高達十級、浪高達十公尺,以及官方已宣布禁止航行等客觀事實。
  • 導出結論:B 公司違規強行發航具有過失,欠缺不可避免性,不能主張天災免責。

詳解與爭點論述

一、A 公司與 B 公司間成立海商法之海上貨物運送契約

B 公司以其所有之拖船拖帶其所有、裝載 A 公司砂石之無動力駁船,自高雄港運送至臺北港,兩造間成立海上貨物運送契約,B 公司為海商法上之運送人,對於承載貨物之滅失,原則上應負法定過失賠償責任。

二、運送人主張海商法第 69 條免責之舉證責任架構

依海商法立法意旨與最高法院實務穩定見解(如最高法院 83 年台上字第 2341 號判決、84 年台上字第 2548 號判決),運送人若欲主張海商法第 69 條所列各款(包括第 2 款之天災)免責,**必須先舉證證明其就船舶之發航已盡海商法第 62 條之堪航能力注意義務,以及第 63 條之貨物照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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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題25 分

甲因於民國 106 年 1 月間前往歐洲旅遊,前後分別向 A、B、C 三家保險公司投保旅遊平安險,保險期間為同月 5 日起至 20 日止,保險金額皆為新臺幣(下同)一千萬元。

同月 10 日,甲在歐洲旅遊途中因車禍導致右眼失明,屬甲與 A、B、C 公司所簽訂之三份保險契約之第七級殘廢。依保險契約規定,甲應得向 A、B、C 公司各主張保險金額 40%40\% 之保險金。

甲向 A 保險公司請求四百萬元保險金獲得給付後,遂向 B、C 兩家保險公司各主張四百萬元之保險金給付。B、C 公司則主張,甲與 B、C 兩家公司間之旅遊平安險因違反複保險之告知義務而無效。甲則主張人身保險並無複保險之適用。

試問:甲與 B、C 保險公司之主張是否有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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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之法規及實務見解為準:

  1. 複保險之定義與效力:
  • 保險法第 35 條:複保險指要保人對於同一保險利益、同一保險事故,與數保險人分別結立數個保險契約之行為。
  • 保險法第 36 條、第 37 條:要保人除另有約定外,負有將他保險人之名稱及保險金額通知各保險人之義務;若故意不為通知或意圖不當得利而為複保險者,其契約無效。
  1. 人身保險(定額給付)是否適用複保險規定之爭議:
  • 傳統判例見解(最高法院 76 年台上字第 1166 號判例):認為複保險規定列於總則編,人身保險亦有適用,違反通知義務者契約無效。
  • 司法院釋字第 576 號解釋:宣告上開 76 年判例違憲不再援用。解釋文揭櫫複保險規範係基於「損害填補原則」,防範超額賠償引起之道德危險;而人身無價,人身保險非為填補財產上實質損害,自不適用保險法第 36 條、第 37 條之規定,以保障憲法第 22 條之契約自由。
  • 最高法院 94 年度第 2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進一步定錨,確定人身保險中之「定額給付保險」(如人壽保險、傷害保險之失能/殘廢定額給付),無複保險通知義務與無效規定之適用。
  1. 傷害保險性質(保險法第 131 條):旅遊平安險性質上為傷害保險,本題請求者為依比例給付之「殘廢保險金」,屬純粹的「定額給付保險」。
  2. 現行法修正提醒:保險法及主管機關之保單示範條款於民國 107 年中起陸續將「殘廢」用語修正為「失能」,現行法與現行保單均已改稱「失能保險金」,惟法律性質與複保險之適用結論不受影響。

解題方法

本題為法制類科經典的「人身保險有無複保險適用」之實例題,解題切入點與論證步驟如下:

  1. 定性系爭保險契約及給付性質:
  • 甲向 A、B、C 投保之「旅遊平安險」,係承保旅遊期間因意外事故所致之死亡或殘廢,屬保險法第 131 條之人身保險(傷害保險)。
  • 甲請求之項目為「第七級殘廢保險金」,依約定按保險金額固定比例 40%40\% 計算: 給付金額=新臺幣 10,000,000×40%=新臺幣 4,000,000 元\text{給付金額} = \text{新臺幣 } 10,000,000 \times 40\% = \text{新臺幣 } 4,000,000 \text{ 元} 此等約定於事故發生時即依固定標準給付確定金額,非填補實際醫療費用支出,本質為定額保險而非損害填補保險。
  1. 檢討複保險規定之立法目的與適用界限:
  • 規範目的:保險法第 36 條、第 37 條課予要保人通知義務,並以「無效」作為違反之制裁,立法目的在於貫徹損害填補原則(Indemnity Principle),防止被保險人透過重複投保獲得超過實際損失之不當得利,藉此抑制道德危險。
  • 人身保險之本質:人的生命、身體與健康為無價,無法以金錢精確衡量其客觀價值,自無從產生「賠償超過實際損害」之超額保險情事。
  • 權威實務見解(司法院釋字第 576 號解釋、最高法院 94 年度第 2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保險法雖將複保險規定置於總則編,但未顧及人身保險之本質即逕予準用,將過度限制要保人為自己或家人安排人身保障之權利,侵害憲法第 22 條之契約自由。因此,定額人身保險排除保險法第 36 條、第 37 條規定之適用。
  1. 結論涵攝:
  • 甲與 B、C 公司所簽訂之契約均屬合法有效。
  • 甲未通知 B、C 公司其他投保情事,不構成保險法第 37 條之無效事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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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四 題25 分

甲向乙購買汽車一輛,簽發新臺幣(下同)五十萬元之本票一張,未記載受款人,直接交付給乙。

乙背書後交付給丙,丙塗銷乙之背書後背書轉讓本票並交付丁,丁背書後交付戊。戊經丁之同意將本票變造為八十萬元,並將本票背書交付己。

己於到期日屆至向發票人甲提示請求付款被拒,於作成拒絕證書後向乙、丙、丁、戊追索。

試問:乙、丙、丁、戊之票據上責任各為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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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之法規為準進行解析(現行票據法相關條文迄今未作修正,法規內容相同)。


核心觀念

  1. 無記名本票之效力與轉讓:
  • 依票據法第 120 條第 2 項規定,本票未載受款人者,以執票人為受款人(即無記名本票)。
  • 依票據法第 124 條準用第 30 條第 1 項但書規定,無記名票據得僅依交付轉讓,亦得以背書方式轉讓。
  1. 故意塗銷背書之效果:
  • 依票據法第 124 條準用第 38 條規定:「執票人故意塗銷背書者,其被塗銷之背書人,及其被塗銷背書人後之背書人,均免其責任。」
  • 依票據法第 124 條準用第 37 條第 1 項但書規定,塗銷之背書於背書連續之記載上視為無記載,不影響票據背書之連續性。
  1. 票據變造與責任分配:
  • 依票據法第 16 條第 1 項規定:「票據上之記載,經變造時,在變造以前簽名之人,依原有文義負責;在變造以後簽名之人,依變造文義負責;不能證明在變造之前或以後簽名時,推定在變造以前簽名。」
  1. 同意變造人之責任歸屬:
  • 在變造以前簽名但事後「同意變造」之背書人,其應負之票據金額究為「原有文義」或「變造後文義」,涉及票據法第 16 條之解釋與禁反言原則之適用。

解題方法

處理多手票據流轉與變造之實例題,應採取「時序切割與票據行為定位法」,依法律行為發生順序,分別檢視各當事人之簽名時點、變造關聯性及法定免責事由:

[甲] 簽發 50 萬元無記名本票 ──> [乙] 背書 ──> [丙] 故意塗銷乙之背書並背書 ──> [丁] 背書 ──> [戊] 同意下變造為 80 萬元並背書 ──> [己] (執票人)
  1. 乙部分:檢驗丙塗銷背書對乙之效力(適用票據法第 38 條)。
  2. 丙部分:丙塗銷乙之背書後自行簽名背書,檢驗其簽名時點與變造之先後(適用票據法第 16 條第 1 項前段)。
  3. 丁部分:丁簽名於變造前,但事後「同意變造」,深入探討學說與實務對同意變造人之責任見解。
  4. 戊部分:戊實施變造行為並於變造後背書交付己,檢驗其簽名時點(適用票據法第 16 條第 1 項中段)。

實體法律關係與責任分析

(本題為申論實例題,非選擇題,以下逐一剖析乙、丙、丁、戊四人之票據責任)

一、乙之票據責任:免除票據責任

  1. 甲簽發之本票未記載受款人,依票據法第 120 條第 2 項規定,以執票人為受款人,性質上為無記名本票。無記名票據依背書轉讓者,該背書人仍應負背書人之擔保責任。
  2. 乙於背書後將本票交付丙,丙為合法執票人。丙其後故意將乙之背書塗銷,依票據法第 124 條準用第 38 條規定,執票人故意塗銷背書者,被塗銷之背書人免其責任。
  3. 乙之背書既經合法執票人丙故意塗銷,乙之背書人責任即告消滅。執票人己向發票人甲提示遭拒並作成拒絕證書後,無權向乙行使追索權,乙不負任何票據責任。

二、丙之票據責任:就 5050 萬元負背書人責任

  1. 塗銷對背書連續之影響:丙塗銷乙之背書後,依票據法第 124 條準用第 37 條第 1 項但書規定,塗銷之背書在背書連續上視為無記載;且本票本屬無記名票據,丙以執票人地位背書轉讓交付丁,背書仍屬連續有效。
  2. 責任範圍:丙於變造前即在票據上簽名背書,依票據法第 5 條、第 124 條準用第 29 條第 1 項規定,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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