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8 地方特考三等 原住民族行政 原住民族行政與法規 考古題詳解
第 一 題45 分
A 之父 B 為原住民與非原住民所生子女,且未從具原住民身分之母之姓。試問:
(一) B 是否具有原住民身分?(15 分)
(二) A 可否依《原住民身分法》第 8 條第 2 項規定,向戶政機關申請登記為原住民身分?(15 分)
(三) 如戶政機關誤將 A 登記為原住民身分,嗣後發現錯誤時應如何處理?(15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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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原住民身分法》在民國 108 年的身分取得規則,以及戶政機關誤為身分登記時的處理方式。作答時要分清楚三件事:是否已取得身分、是否得依特別規定申請取得,以及戶籍登記錯誤時如何更正。
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當時《原住民身分法》第 4 條第 2 項規定,原住民與非原住民結婚所生子女,從具原住民身分之父或母之姓,或取用原住民傳統名字者,取得原住民身分;第 7 條規範相關子女變更從姓或取用傳統名字的方式;第 8 條第 1 項、第 2 項則分別處理本法施行前未取得身分者及其已死亡者之婚生子女;第 12 條規範誤登記為原住民身分時的撤銷或更正。
(一)B 是否具有原住民身分?
B 尚未具有原住民身分。
B 是原住民與非原住民所生子女,依當時第 4 條第 2 項,須從具原住民身分之父或母之姓,或取用原住民傳統名字,始取得原住民身分。題目已明示 B 未從具原住民身分之母之姓,亦未提及 B 取用原住民傳統名字,因此不符合該項的取得要件。
但「尚未具有身分」不代表完全沒有申請途徑。若 B 符合第 8 條第 1 項所定情形,即本法施行前依本法規定應具原住民身分,卻因結婚、收養、自願拋棄或其他原因而喪失或未取得身分,得檢具足資證明身分的文件,申請回復或取得。題目未提供 B 的出生時間及過去身分沿革,故不能只憑題幹認定 B 已符合第 8 條第 1 項的要件。
(二)A 可否依第 8 條第 2 項申請登記?
題目未說明 B 是否已死亡;依已知事實,尚不能直接認定 A 可依第 8 條第 2 項申請。
當時第 8 條第 2 項規定,第 1 項所稱當事人已死亡者,其婚生子女準用第 4 條第 2 項及第 7 條規定。適用上須先確認:
- B 符合第 8 條第 1 項的情形,即本法施行前應具身分,卻未取得或已喪失身分。
- B 已死亡。
- A 為 B 的婚生子女。
- A 依準用規定,從具原住民身分之父或母之姓,或取用原住民傳統名字,並辦理身分登記。
第 二 題25 分
試說明當前原住民教育之理念與目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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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原住民族教育法》所揭示的原住民族教育理念與目的,答題時應以法律規定為主軸,再說明其教育權內涵及實踐方向。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
依《原住民族教育法》第 1 條,政府應依原住民族意願,保障原住民族教育權利,培育原住民族所需人才,以利原住民族發展。第 2 條則明定原住民族教育的目的、推動原則及權利保障。
本法所稱「原住民族教育」,依第 4 條包括兩部分:
- 民族教育:依原住民族文化特性,對原住民學生實施民族知識教育。
- 一般教育:民族教育以外,對原住民學生實施的一般性質教育。
因此,原住民族教育並非只是在一般課程中增加族語或文化內容,而是同時保障原住民接受一般教育的機會,並發展符合各民族文化、知識體系與需求的民族教育。
解題方法
採「目的—原則—權利—制度」四層次作答:
- 先列法定目的:維護民族尊嚴、延續民族命脈、增進民族福祉、促進族群共榮。
- 再說明推動原則:多元、平等、自主、尊重,並優先考量歷史正義與轉型正義。
- 接著說明教育權主體:原住民是原住民族教育的主體,個人與集體的教育權都應保障。
- 最後交代制度目標:透過積極扶助、機會均等及建立符合原住民族需求的教育體系,使法律理念落實於教育制度。
這樣安排能同時回應題目的「理念」與「目標」,也能避免只羅列法律用語、未說明其意涵。
理念與目標
一、維護民族尊嚴
原住民族教育應肯認原住民族的歷史、文化、語言、價值觀與知識體系,避免以單一主流文化作為教育的唯一標準。教育內容與教學方式應尊重各民族的文化特性,使原住民學生能在學習中建立文化認同與自我肯定。
二、延續民族命脈
民族命脈的延續,有賴族語、歷史、文化及知識體系的傳承。原住民族教育應提供學習族語與文化的機會,並支持民族知識的保存、研究與發展,使文化傳承不只是靜態保存,也能在當代生活中持續實踐與創新。
三、增進民族福祉
原住民應享有公平接受各級各類教育的機會,並能依個人性向、能力與需求發展。政府透過積極扶助措施,減少原住民在就學資源與教育機會上所面臨的不利條件,並培育原住民族發展所需人才,以促進個人與民族的整體福祉。
四、促進族群共榮
原住民族教育的受益者與影響對象不應限於原住民學生。各級學校及政府推動教育政策時,也應促進全體國民認識與尊重原住民族,增進不同族群間的理解,建立多元文化共存、平等互重的社會關係。
第 三 題30 分
甲為原住民,在 A 原住民保留地上自費建築房屋並供為自住,於民國 57 年間依法向該管鄉公所申請登記取得地上權。於後,依法申請無償取得 A 土地所有權。
至民國 105 年,因鄰地所有人乙(亦為原住民)占用部分 A 地,甲乃向乙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拆屋還地。乙因此向該管鄉公所舉發,其祖父自民國 53 年間起即占有部分 A 地,並在該土地上建屋自住,請求鄉公所撤銷甲在 A 地(乙占有使用部分)之地上權設定。
該管鄉公所調查乙所提出之航照圖、戶籍登記資料、申請用電證明及相關證明等資料後,認定乙的主張屬實。
試問,該管鄉公所能否撤銷甲在 A 地(乙占有使用部分)之地上權設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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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核心是:鄉公所能否依職權撤銷違法的地上權設定處分,以及行政程序法第121條所定二年期間以外,是否另有「權利失效」法理限制撤銷權。
題示地上權於民國57年間設定,當時適用《臺灣省山地保留地管理辦法》。依該辦法第20條,申請地上權的土地須有申請人自費建築、供自住的房屋,土地面積以房屋及附屬用地實際使用範圍為準。若乙的祖父早在民國53年起即占有爭議部分,並在其上建屋自住,則該部分並非甲實際使用的房屋基地,甲就該部分取得地上權設定,欠缺當時法定要件,屬違法授益行政處分。
依民國108年《行政程序法》第117條,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全部或一部撤銷;但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或受益人的信賴值得保護且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維護的公益時,不得撤銷。第121條第1項規定,撤銷權應自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二年內行使。
解題方法
先判斷地上權設定是否合法,再處理撤銷權是否逾期或受權利失效限制:
- **確認原處分有無違法:**依設定當時法規,地上權範圍應限於甲自費建屋自住的實際使用範圍。題目已明示乙的祖父自民國53年起占有該部分並建屋自住,鄉公所也經調查認定屬實,因此甲就該部分並未符合設定要件。
- **確認能否依職權撤銷:**地上權設定是授益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原處分機關得撤銷違法處分;若違法範圍可分,得僅撤銷乙占用部分。
- **確認行使期間及權利失效:**第121條二年期間自機關知悉撤銷原因起算,並非自民國57年設定地上權時起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