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8 地方特考三等 人事行政 現行考銓制度 考古題詳解
第 一 題25 分
請說明公務人員應予或得申請留職停薪之原因。其中有關留職停薪的期限與津貼請領規定為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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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公務人員人事行政體系中之「留職停薪」制度,涉及公務人員在任用關係存續下,暫時中止雙方權利義務之核心機制。規範依據主要為《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28 條之 1、《公務人員留職停薪辦法》(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性別工作平等法》(現修正為《性別平等工作法》)第 16 條,以及《公教人員保險法》第 35 條。
考點涵蓋三大面向:
- 事由之性質區分:法規將留職停薪事由嚴格區分為「應予留職停薪」(羈束處分,機關無裁量空間)與「得申請留職停薪」(裁量處分,機關得視業務推動准駁)。
- 法定期間之限制:各項留職停薪因目的相異(國策奉派、兵役、親職撫育、侍親或自費進修),各有對應之最長年限與得否延長之特別規定。
- 金錢津貼之請領:留職停薪原則上為無給職(停發薪津),例外依《公教人員保險法》享有「育嬰留職停薪津貼」之請領權利與程序條件。
解題方法
本題屬標準的「法條記憶與體系化重整」申論題,答題架構應採「總分列舉、三段呼應」之層次:
- 劃分原因屬性:將第一問分為「應予留職停薪」與「得申請留職停薪」兩大區塊,精確引述命題當年《公務人員留職停薪辦法》第 4 條之法定款項。
- 對應列示期限:緊扣第二問,依據同辦法第 5 條將各事由之期限(本期與延長限制)以結構化條列呈現,避免雜亂。
- 精準解析津貼:闡明公務體系「留職停薪原則不發給待遇」之基本原則,再導入公保法之育嬰留職停薪津貼,詳列「投保年資、子女年齡、給付比例、給付月數及配偶限制」等法定要件。
選項分析
本題為國家考試申論題型,無選擇題選項;按典試委員命題評分標準,全題應拆解為三個核心子題評閱:
- 子題一:應予或得申請留職停薪之原因
- 「應予」之關鍵在於國家任務(如兵役、奉派國外、涉外援助、法定借調)或法令強制要求,機關具羈束義務。
- 「得申請」之關鍵在於公務人員個人與家庭照護需求(育嬰、侍親、照護傷病、進修、眷屬隨行),機關享有行政裁量權。
- 子題二:留職停薪之期限
- 考生須清楚標註「常態期限」與「例外得延長期間」,特別是育嬰、侍親(最長 2 年,得延 1 年)、自費進修(最長 2 年,得延 1 年)及借調(最長 4 年)之差異。
- 子題三:津貼請領規定
- 原則上留職停薪期間停發薪餉,並無任職機關發給之「留職停薪津貼」。
- 唯一法定實質金錢給付為「公教人員保險育嬰留職停薪津貼」,須正確寫出以平均保險俸(薪)額之 發給,最長 6 個月。
解題技巧
- 分類口訣化:
- 應予留停記「兵、派、援、調」(服兵役、公派出國、援外、專案借調)。
- 得申請留停記「育、侍、病、隨、修」(育嬰、侍奉尊親屬、照護重病家人、配偶隨行、自費進修)。
- 防範混淆陷阱:
- 育嬰留職停薪期限常被誤寫為「一律 3 年」;正確法定規範為「至子女滿 3 足歲止,但不得超過 2 年;必要時得延長 1 年」,文字務求精確。
- 津貼並非任職機關給付,而是由「公教人員保險準備金」給付,切勿與公務人員一般生活津貼或薪資混為一談。
【答案】
第 二 題25 分
請依公務員服務法及公務人員請假規則,說明公務人員對公務時間使用之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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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核心在於測驗公務員與國家間公法上職務關係所衍生之「全力服勤義務」及「公務時間利用義務」。公務員受領國家俸給,於法定義務時間內,負有將其精神與勞力全盤貢獻於國家職務之義務,不得任意荒廢、怠惰或私自挪用。
涉及法規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
- 《公務員服務法》(民國 108 年版):第 10 條(不得擅離職守)、第 11 條(嚴守時刻、依法休假與週休二日實施)。
- 《公務人員請假規則》(民國 108 年版):第 11 條(請假程序與核准義務)、第 13 條(擅離職守、期滿未銷假及虛偽請假以曠職論)、第 14 條(曠職計算與扣除俸給)。
法規修正提醒:現行《公務員服務法》已於民國 111 年大幅修正(原第 11 條辦公時數、輪班輪休及休假規定移列並整併至第 12 條,強化公務員健康權保障),惟本題解題仍嚴格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之條文結構為準。
解題方法
本題題幹要求「依公務員服務法及公務人員請假規則」論述「對公務時間使用之義務」,解題應採「上位實體原則」銜接「下位程序執行」之論理架構:
- 切入架構:
- 實體層面(公務員服務法):確立時間利用之基本義務,分為「在勤時間之恪遵(嚴守時刻、不得擅離)」與「非在勤時間之規制(休假依規定、週休二日)」。
- 程序與管理層面(公務人員請假規則):將抽象的時間利用具體化為出勤請假管理,包括「請假事前報准義務」、「事由真實性義務」及「假滿即時銷假義務」。
- 責任效果層面:說明違反公務時間義務時之法律後果(以曠職論、扣除俸給、平時考核懲處至考績免職),使論述具備完整閉環。
- 論證邏輯:公務時間使用義務,並非僅是單純的「不遲到早退」,而是從「正常服勤」到「例外請假」均須受到嚴謹規範與長官監督,兼顧公共行政效能與公務員身心調適。
選項分析
本題為申論題,非選擇題,故無個別選項;評分核心在於法規掌握度與架構完整性:
- 致命失分點:若誤將重點放在默寫《公務人員請假規則》各類假別天數(如事假 5 日、病假 28 日、婚假 14 日),屬嚴重偏題。題目測驗的是公務員在「時間使用上的義務與法理」,而非假別額度清單。
- 高分關鍵點:精準點出《公務員服務法》第 10 條與第 11 條之原則,再拉出《公務人員請假規則》之申請程序、例外補辦、假滿銷假,並收尾於違反效果(曠職之法律制裁)。
解題技巧
- 審題竅門(在勤 vs. 離勤): 公務時間義務包含兩大維度:「在勤時,全力投注公務」(嚴守時刻、禁止擅離);「離勤時,依循法定程序」(事由正當、長官核准、假滿銷假)。
- 常見作答陷阱:
- 忽略兩部法規之關聯:誤以為兩法各自獨立,未說明《公務員服務法》為母法原則、《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為補充執行的法規命令性質。
- 漏寫法律效果:論述義務若未交代「違反義務之制裁(曠職效果)」,答案深度將顯不足。
- 記憶口訣:
- 服務法(原則):嚴守時刻、未准不離、休假依規。
- 請假規則(執行):事前填單、長官核准、緊急代補、期滿即銷、虛偽以曠。
【答案】
第 三 題25 分
請說明公務人員資遣之要件、作業程序與給與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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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旨在評量公務人員身分保障與淘汰退出機制中「資遣」制度之法制規範。國家為維持文官體系新陳代謝及行政效能,於公務人員因非歸責於重大違失之客觀事由無法勝任職務時,由機關依法定條件及程序終止公法上職務關係,並給予相當之財產補償。
- 涉及法源(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
- 《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第 22 條(資遣要件與程序原則)、第 23 條(給與標準與退休轉銜)、第 27 條(基數內涵計算)。
- 《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施行細則》第 25 條、第 26 條(審定報送程序)。
- 《公務人員保障法》第 25 條、第 72 條(救濟途徑)。
- 修法提醒:現行法已於民國 112 年 7 月 1 日實施「個人專戶制退撫制度」,針對 112 年 7 月 1 日以後初任公務人員適用《公務人員個人專戶制退休資遣撫卹法》,其資遣給與改以個人專戶累計本利支領;但命題當年(108 年)全體公務人員一律適用現行《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即原確定給付制體系),解題仍以 108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本題為典型法條型申論題,題目明確劃分三大子題:「要件」、「作業程序」與「給與標準」。解題切入點應採「三段式破題」,嚴格對應題旨鋪排大標題:
- 要件面:區分「裁量資遣」(須經長官考核不符要求且無他職可調)與「應予資遣」(受監護或輔助宣告,無裁量餘地),凸顯二者法律效果之差異。
- 程序面:依照行政程序時序性開展,依序寫出「考績委員會初核(正當法律程序之陳述意見)」「機關長官核定」「銓敘部審定」「行政救濟(公務人員保障法復審)」。
- 給與面:精準寫出「基數定義」、「年資分段折算標準」、「最高上限」,並務必補充「達自願退休條件者得擇領退休金」之轉銜機制,展現論述完整度。
選項分析 本題為「申論題」,非選擇題。就國考評分向度剖析其子題佔分與檢驗重點:
- 子題一:資遣之要件(約佔 10 分)
- 重點在於條列法定四款事由(裁撤變更緊縮、工作不適任無缺可調、心神傷病衰弱、受監護或輔助宣告)。
- 前三款必須具備「經機關長官考核認為不符現職工作要求」及「無其他適當工作可以調任」兩大前置限制(窮盡調任原則),缺此要件即屬違法資遣;第四款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則無此限制。
- 子題二:資遣之作業程序(約佔 8 分)
- 核心為內部正當程序與外部審定權限劃分。漏寫「考績委員會初核」或「陳述意見」會被扣分;資遣處分屬剝奪身分之行政處分,救濟途徑必須寫「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提起復審」,不可誤植為「申訴、再申訴」。
- 子題三:資遣之給與標準(約佔 7 分)
- 檢驗基數計算之精準度(最後在職本俸加一倍)。年資分段為「前 15 年每年給與 個基數,超過 15 年者每滿 1 年給與 個基數,最高 個基數」。
- 遺漏「畸零月數計算」或「符自願退休條件得擇領月退休金」者無法取得頂尖分數。
解題技巧
- 口訣記憶法:
- 要件四字訣:「裁」(機關裁撤業務緊縮)、「不」(不適任且無職可調)、「弱」(身體衰弱公立醫院證明)、「宣告」(監護或輔助宣告)。
- 給與標準記憶:前 年加權乘 (最高 基數),之後每年 ;最高上限為 個基數(計算公式:)。
- 常見陷阱提醒:
- 陷阱一:誤將受免職、解聘或懲戒處分之人納入資遣。資遣屬於「非因重大過失」之退出機制。
- 陷阱二:忽略「給予陳述意見機會」。
第 四 題25 分
請說明公務人員協會之建議與協商事項,以及其協議之機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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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核心為《公務人員協會法》所賦予公務人員之「團體協約與參與權」,並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現行法已於民國 112 年底修正部分條文,放寬部分事項及特休假協商,但解題仍以命題當年為準)。 本題核心法規包含:
- 公務人員協會法第 6 條(得提出建議之事項):規範協會對人事法制與重大權益政策之建言範疇。
- 公務人員協會法第 7 條(得提出協商之事項與限制):採正面列舉「得協商事項」,並設有「禁止協商(消極限制)事項」,以兼顧公務機關之管理特權與公益性。
- 公務人員協會法第 8 條至第 13 條(協議之機制):包含協商程序之啟動、協議書之簽署與備查、協議效力之落實,以及協商不成之爭議調解機制。
解題方法
本題為典型法條型申論題,題幹由「建議事項」、「協商事項」與「協議之機制」三大子題構成。解題切入點如下:
- 體系分流:嚴格區分「建議」與「協商」之法制差異。建議僅具「諮詢」性質,主管機關無強制回應或締約義務;協商則具有「相對強制性」,主管機關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且協商成立後具法律拘束力。
- 正反並陳:作答「協商事項」時,不可僅回答正面列舉之三項,必須主動論述第 7 條第 2 項的「消極排除事項」,展現法理深度與作答完整度。
- 流程化呈現:作答「協議之機制」時,依「啟動與進行 協議書成立與備查 協議效力與執行 協商破局之救濟(調解)」之動態程序循序鋪陳。
選項分析
本題為申論題,非選擇題。此處針對本題三個評分爭點進行深度剖析:
- 爭點一:建議事項(公務人員協會法第 6 條)
- 剖析:本條為正面列舉六款,重點在於公務人員的「集體表達權」。涵蓋考試院與銓敘部掌理事項、人事政策、保障、培訓、退撫、辦公環境與權益。此處只需依法條款項精準標列,不涉及管理特權之衝突。
- 爭點二:協商事項(公務人員協會法第 7 條)
- 剖析:協商事項直接牽涉機關行政權與管理權限,因此法條嚴格限縮得協商事項於 3 款(辦公環境改善、行政管理、服勤方式及起訖時間)。考生極易遺漏第 2 項的「禁止協商事項」(如法定明文事項、人事編制俸給、管理特權事項、國家公權力行使事項等)。若未列出消極限制,得分將大幅落於及格線以下。
- 爭點三:協議機制之程序與效力(公務人員協會法第 8 條至第 13 條)
- 剖析:題目問「協議之機制」,不能只答「簽訂協議書」一句話帶過。機制必須包含完整的制度運作:誰來談(協商代表)、多久內回應(30日內)、成果確認(書面簽署)、主管機關送備查(函報銓敘部)、履約效力(修法或為行政處分),以及最後若無法達成協議之補救管道(申請爭議調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