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 地方特考三等 測量製圖類科 土地法規(包括地籍測量法規) 考古題詳解
第 一 題25 分
甲擁有 A 地,因洪患決堤導致該 A 地自然坍沒成可通運之水道,甲因此向該管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消滅登記。請詳述理由分析甲對 A 地坍沒部分之所有權,於何時消滅?是於完成消滅登記前還是消滅登記後?又,此處消滅登記之效力為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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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可通運水道時,所有權消滅的時點,以及地政機關辦理消滅登記的效力。
依民國112年有效的《土地法》第12條第1項,私有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時,其所有權視為消滅;同法第10條第2項規定,私有土地所有權消滅者,為國有土地。這是法律直接規定的物權變動,不以登記為生效要件,亦與依法律行為取得、設定或移轉不動產物權須登記的情形不同。
解題方法
先確認題目是否符合《土地法》第12條的要件:A地因洪患決堤而自然坍沒,且坍沒部分已成為可通運之水道。題幹已具備「天然變遷」及「成為可通運水道」兩項要件,因此適用第12條第1項。
接著區分「所有權消滅的原因」與「登記的作用」:所有權消滅是因土地自然變遷符合第12條要件而發生;地政事務所其後辦理的消滅登記,是配合已發生的權利變動,更新地籍及公示權利狀態。
所有權消滅時點與消滅登記效力
第 二 題25 分
請先說明優先購買權之概念為何?並就土地法第 34 條之 1 第 4 項與同法第 104 條所規定優先購買權,分析二者間之差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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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優先購買權」的基本意義,以及土地法第 34 條之 1 第 4 項的共有人優先承購權,與第 104 條基地、房屋相互優先購買權,在權利人、立法目的、行使方式及法律效力上的差異。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
優先購買權是指義務人決定將特定財產出賣時,法律賦予特定人得以與第三人相同的交易條件,優先取得該財產的權利。權利人須依出賣條件承購,不能自行要求更有利的價格或條件。
解題方法
先分別抓出兩條規定的權利主體與適用情境,再比較法律效果。關鍵在於:土地法第 104 條明文規定未通知權利人而與第三人訂約時,該契約不得對抗優先購買權人;第 34 條之 1 第 4 項沒有相同規定。此差異決定兩者效力性質不同。
兩種優先購買權
土地法第 34 條之 1 第 4 項
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其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此規定旨在簡化共有關係、促進共有物利用。
此項權利通常被認為具有債權效力。出賣共有人未通知其他共有人,仍與第三人訂約並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其他共有人原則上不能僅憑此優先承購權請求塗銷第三人的移轉登記;如因此受有損害,得依個案向出賣人請求損害賠償。
土地法第 104 條
基地出賣時,基地上的地上權人、典權人或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的權利;房屋出賣時,基地所有權人亦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的權利。數人均有權利時,順序依登記先後定之。
依同條第 2 項,優先購買權人接到出賣通知後,十日內未表示者,視為放棄;出賣人未通知而與第三人訂立買賣契約者,該契約不得對抗優先購買權人。因此,第 104 條的優先購買權具有相對物權效力,權利人得主張第三人買賣契約不得對抗自己。
差異比較
| 比較項目 | 土地法第 34 條之 1 第 4 項 | 土地法第 104 條 |
|---|---|---|
| 權利人 | 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的其他共有人 | 基地出賣時的地上權人、典權人或承租人;房屋出賣時的基地所有權人 |
第 三 題25 分
國土計畫法第 3 條就都會區域、特定區域有所定義,請說明之。並就二者相關之規劃內容應該如何納入各級國土計畫中之層級、程序與方式,請依國土計畫法規定分析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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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國土計畫法》第3條對「都會區域」及「特定區域」的定義,以及《國土計畫法》第8、9條如何將跨行政區域或具特殊性質的規劃內容,納入國土計畫體系。關鍵在於:兩者都不是《國土計畫法》另列的一種國土計畫層級,而是得在全國國土計畫中研擬、納入的區域性規劃內容。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112年)法規為準。
定義
依《國土計畫法》第3條:
-
都會區域:由一個以上中心都市為核心,與中心都市在社會、經濟上具有高度關聯的直轄市、縣(市)或鄉(鎮、市、區),共同組成的範圍。判斷重點是中心都市與周邊地區的社會、經濟關聯,以及跨行政區域共同構成的空間範圍。
-
特定區域:具有特殊自然、經濟、文化或其他性質,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的範圍。判斷重點是區域具有特殊性,且須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並非只要具特殊特色,就當然成為特定區域。
解題方法:先辨範圍,再整理層級、程序與方式
作答時可依序處理三件事:
- 以第3條說明兩種區域的法定定義。
- 以第8條說明由誰研擬、如何送審及納入哪一級計畫。
- 以第9條及《國土計畫法施行細則》第5條補充計畫內容與附冊方式。
如此可以避免把都會區域或特定區域誤寫成獨立的國土計畫層級,也能完整回應題目所問的「層級、程序與方式」。
層級、程序與納入方式
一、計畫層級:納入全國國土計畫
《國土計畫法》第8條規定,國土計畫種類為:
- 全國國土計畫;
- 直轄市、縣(市)國土計畫。
都會區域或特定區域的相關計畫內容,依同條規定納入全國國土計畫。因此,兩者是全國國土計畫中的區域性規劃內容,不是與全國國土計畫並列的第三種計畫,也不因涉及數個縣市,就成為另一級地方國土計畫。
二、研擬程序:中央會商,或地方共同研擬後報中央審議
依《國土計畫法》第8條第二項,有兩種研擬途徑:
- 中央自上而下研擬: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全國國土計畫時,得會商有關機關,就都會區域或特定區域範圍研擬相關計畫內容。
第 四 題25 分
實施地籍圖重測確認土地界址點位置應依一定之順序辦理,請先說明該順序為何?若當事人對於界址點位置有爭議時,應該循何程序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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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 185 條所定的地籍圖重測程序,以及依《土地法》第 46 條之 2、第 59 條處理界址爭議的方式。
地籍圖重測是重新測定土地位置、形狀及界址,並據以更新地籍圖籍的行政作業。程序依序進行;如重測時因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發生界址爭議,則適用法定調處程序。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先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 185 條逐項寫出重測程序,再區分爭議發生的階段:重測作業中因設立界標或指界發生爭議,依《土地法》第 46 條之 2 第 2 項準用第 59 條第 2 項處理;重測成果公告後認為測量成果有錯誤,則依公告異議程序申請異議複丈。兩種程序不可混為一談。
重測程序順序
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 185 條,地籍圖重測依下列順序辦理:
- 劃定重測地區
- 地籍調查
- 地籍測量
- 成果檢核
- 異動整理及造冊
- 繪製公告圖
- 公告通知
- 異議處理
- 土地標示變更登記
- 複(繪)製地籍圖
其流程可概括為:先劃定範圍並調查界址,再施測、檢核及整理成果,接著公告供利害關係人查閱與提出異議;異議處理完成後,辦理標示變更登記及製作地籍圖。
界址點位置有爭議時的程序
土地所有權人因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而發生界址爭議時,依《土地法》第 46 條之 2 第 2 項,準用同法第 59 條第 2 項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