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7 地方特考四等 一般民政 地方自治概要 考古題詳解

107 年・地方特考・四等・一般民政
試題代碼 地方自治概要

第 一 題25 分

請就《地方制度法》之相關規定,說明地方自治財政之調節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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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地方制度法》第六章「財政」中,關於地方自治團體在面臨財源不足、財力失衡或資金調度困難時之各項法定調節手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現行法相關條文架構與內容仍維持一致。)

涉及之主要法規與觀念如下:

  1. 垂直財政調節(中央/上級補助制度):《地方制度法》第 69 條(平衡區域發展之財力調節)。
  2. 事務管轄與財政負擔原則(外部財政衝擊調節):《地方制度法》第 70 條(委辦及受委託事項之經費全額負擔/契約調節)。
  3. 體制性輔導調節(財政體質改善):《地方制度法》第 71 條(地方財政健全方案)。
  4. 跨期預算收支調節(長期資本與赤字調節):《地方制度法》第 72 條但書(辦理舉借債務、移用以前年度歲計賸餘)。
  5. 短期現金流調解(公庫資金調度):《地方制度法》第 73 條(洽借短期融通資金)。

解題方法

本題為國家考試四等「申論題」(配分通常為 25 分)。審題重點在於「僅限《地方制度法》之規定」,切忌將重心偏移至《財政收支劃分法》(如統籌分配稅款之指標分配)或《公共債務法》。

解題架構採「功能分類法」,將零散法條依性質統整為三大面向:

  1. 府際間之財政調節(外部調節):涵蓋補助金制度與委辦經費負擔。
  2. 自治團體內部之收支與資金調節(內部調節):涵蓋預算歲入歲出平衡之跨年度調節(借債、歲計賸餘)及公庫現金短期調解。
  3. 行政監督與制度輔導(政策性調節):地方財政健全方案之推動。

藉由層次分明的標題,展現對法條體系的熟稔度與法理整合能力。


選項分析

本題為申論題(非選擇題),無選項可資逐一核駁。閱卷評分點主要落在考生對《地方制度法》財政章節的涵蓋廣度與法條精確度,各評分要點與常見失分爭點分析如下:

  1. 第 69 條(補助制度)——【核心得分點】
  • 考生必須精準區分「中央對直轄市、縣(市)」與「縣對鄉(鎮、市)」之二層級補助。
  • 須寫出補助之法理目的:「謀全國/全縣經濟之平衡發展」,以及審酌標準「依各地方之財力」。
  1. 第 72 條但書與第 73 條(收支調節與資金調解)——【關鍵鑑別點】
  • 多數考生僅答出第 69 條補助金,忽略法條中明文出現「調節」二字的第 72 條但書(舉債、移用以前年度歲計賸餘)與「調解」之第 73 條(短期融通資金),此處為能否取得 20 分以上高分之關鍵。
  1. 第 70 條與第 71 條(委辦負擔與健全方案)——【充實架構點】
  • 委辦事項由委辦機關負擔經費,屬避免地方財政遭中央任意轉嫁之被動調節措施。
  • 訂定財政健全方案則屬於由中央、縣政府協助輔導地方改善體質之政策調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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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題25 分

地方自治監督可從法制與運作兩個層面來觀察。請從運作面向說明地方自治監督的負責對象及其課責基礎和課責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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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以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註: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於民國 109 年已修正改制為「懲戒法院」;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制度於民國 111 年起由《憲法訴訟法》之「憲法法庭」取代,現行法均已修正)。

  1. 地方自治監督的雙重面向:
  • 法制面向(Legal/Statutory Dimension):以法規條文為核心的靜態監督架構,強調權限劃分與法定權能。例如依據《地方制度法》第 75 條(撤銷、變更、廢止或停止執行)、第 76 條(代行處理)及第 78 條至第 82 條(停職、解職與派員代理)等法定程序,著重於「適法性監督」(自治事項)與「適當性監督」(委辦事項)。
  • 運作面向(Operational/Governance Dimension):以民主治理、權力互動與責任政治為核心的動態課責架構。從「多元課責(Multiple Accountability)」出發,探討地方政府在實際公共治理過程中,必須「向誰負責(Whom)」、「憑何負責(Basis)」以及「如何課責(Means)」。
  1. 課責(Accountability)三大核心要素:
  • 負責對象:受委託之公權力主體(地方政府及首長)在政治與法治實務中所對應的利害關係主體。
  • 課責基礎:產生課責要求的正當性法理、憲政原則或權力委託關係(即「為何要負責」)。
  • 課責方式:實務運作中用以落實監督、要求說明並施加制裁或誘因的具體制度手段(即「如何要求負責」)。

解題方法

  1. 破題切入點:
  • 明確區隔「法制面向」與「運作面向」。題目明令從「運作面向」說明,作答時不得僅默寫《地方制度法》第 75 條等行政監督條文,而應將地方政府置於「動態政治與治理系統」中。
  1. 架構布局(對象導向之矩陣分析法):
  • 採用公部門多元課責理論(兼顧政治、代議、階層、法律四大維度),將運作面向的監督主體劃分為四大「負責對象」:
  1. 地方住民(公民/選民):民主與政治課責面向。
  2. 地方立法機關(議會/代表會):代議制衡與監督面向。
  3. 中央及上級行政機關:行政階層與跨政府互動面向。
  4. 司法與獨立監察/審計機關:法治、廉政與財政紀律面向。
  • 針對每一對象,橫向深入論述其「課責基礎」與「課責方式」,使答題結構具備完整的三維對應關係。

選項分析

本題為四等國家考試之「申論題」(非選擇題),無選項可資比對。評分關鍵與各子要點拆解如下:

  1. 子要點一:精確錨定運作面向(配分權重約 15%):
  • 須點出運作面向跳脫傳統中央對地方的由上而下單向法規控制,擴大為雙向、多元、網絡化的治理互動。
  1. 子要點二:負責對象之周延性(配分權重約 25%):
  • 負責對象若僅列「中央主管機關」,代表仍陷於法制狹隘思維;必須涵蓋地方住民、地方民意機關、中央上級機關及司法/監察獨立機關。
  1. 子要點三:課責基礎之法理連結(配分權重約 30%):
  • 必須清楚指涉各項憲政法理,例如:主權在民與民主正當性(住民)、機關分權與制衡(議會)、單一制國家之一體性與行政一體(中央)、法治國原則與權利救濟(司法監察)。
  1. 子要點四:課責方式之實務具體性(配分權重約 30%):
  • 須列舉具體運作工具,例如選舉罷免、公聽會議、質詢審議、施政考評、補助款調節、彈劾糾正及行政訴訟等。

解題技巧

  1. 審題關鍵防陷阱:
  • 常見陷阱:誤將「運作面向」等同於「法制條文的執行程序」,花費大量篇幅默寫地方制度法撤銷或代行處理的程序細節。
  • 應對技巧:法制面談「法益、權限與法定程序」,運作面談「權力、利益、互動與課責網絡」。
  1. 得分口訣化記憶:
  • 負責對象速記口訣:「民、代、官、審」(住民、民意代表、上級長官機關、司法監察審計機關)。
  1. 版面配置技巧:
  • 每一大點皆以「負責對象 →\rightarrow 課責基礎 →\rightarrow 課責方式」三段式排版,並於結尾輔以整合對照表,使閱卷委員能於短時間內掌握全部給分點。

【答案】

一、地方自治監督之「法制面向」與「運作面向」區別

地方自治監督係國家確保法秩序統一與地方自治健全發展之機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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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題2 分

依憲法及《地方制度法》之規定,關於中央與地方分權之敘述,下列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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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憲法所列的中央與縣自治事項,以及《地方制度法》規定的政府間權限爭議處理機關與經費負擔原則。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

憲法第 107 條列出由中央立法並執行的事項;第 110 條列出縣自治事項,並規定縣自治事項涉及二縣以上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得由有關各縣共同辦理。《地方制度法》第 77 條則依爭議層級及性質,指定不同的處理機關;第 70 條規定中央不得將應自行負擔的經費轉嫁給地方自治團體。

解題方法

逐項辨認選項所引用的規範:中央專屬事項查憲法第 107 條;跨縣自治事項查憲法第 110 條;權限爭議處理機關查《地方制度法》第 77 條;經費負擔原則查同法第 70 條。

本題關鍵在於《地方制度法》第 77 條的爭議分流:由立法院院會議決的,是「中央與直轄市、縣(市)間」的權限爭議;縣與鄉(鎮、市)間自治事項的爭議,則由內政部會同中央各該主管機關解決。中央與鄉(鎮、市)並非前述立法院院會議決的適用對象。

選項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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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題2 分

依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意旨,關於公法人之敘述,下列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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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公法人之意義、成立方式及其與成員、機關的關係。公法人是依公法設立、具有公法上權利義務主體地位的組織;判斷各選項時,應區分「公法人本身」與其所設機關,也要注意公法人並非一律由自願加入的成員組成。

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及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意旨為準。

解題方法

先逐項檢查四個判斷:我國公法人種類是否僅限國家與地方自治團體、成員資格是否可能具有強制性、私法設立團體能否成為公法人,以及公法人所設機關是否具有權利主體地位。依大法官解釋意旨,公法人種類不以國家及地方自治團體為限;公法人之成員資格也不必然出於自願。因此,符合解釋意旨的是 B。

選項分析

(A) 錯誤。 我國公法人不僅包括國家及地方自治團體,也包括依法律成立、具有公法上權利義務主體地位的其他公法人。以「僅承認」二者概括我國法制,範圍過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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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題2 分

中央主管機關依《冷凍空調業管理條例》之規定,將冷凍空調業之許可、登記、撤銷或廢止許可等事項,委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該當於下列何種概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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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行政法與地方自治的核心基礎概念——「管轄權移轉之類型區分」(行政主體與機關間之權限劃分)。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現行法相關規定與法理架構亦一致):

  1. 《地方制度法》第 2 條第 3 款:委辦事項,指地方自治團體依法律、上級法規或規章之規定,在上級政府指揮監督下,執行上級政府交付辦理之非屬該團體之事務,而負其行政執行責任之事項。
  2. 《行政程序法》第 15 條:
  • 第 1 項(委任):行政機關得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任所屬下級機關執行之。
  • 第 2 項(委託):行政機關因業務上之需要,得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託不相隸屬之行政機關執行之。
  1. 《行政程序法》第 16 條(行政委託):行政機關得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託民間團體或個人辦理。

解題方法

判斷此類權限變更題目的關鍵切入點,在於​「移轉主體與受移轉主體的法律關係」:

  1. 判斷是否屬於同一行政主體(公法人):
  • 「中央主管機關」(如經濟部)代表公法人「中華民國(國家)」。
  •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屬於獨立的地方自治團體(公法人)。
  • 兩者分屬不同的行政主體(不同公法人)。
  1. 定性權限交付之法律性質:
  • 當不同公法人之間,由中央政府將其主管事務依法律交付下級地方自治團體執行,且由地方自治團體負行政執行責任者,在法律及地方自治學理上即該當​「委辦」(《地方制度法》第 2 條第 3 款)。
  • 題目明確指出中央主管機關依《冷凍空調業管理條例》將許可、登記等業務交付地方自治機關辦理,此即典型「中央交地方代辦」之委辦事項。

選項分析

  • (A) 錯誤:委任
  • 原因:依《行政程序法》第 15 條第 1 項,委任限於​「同一公法人內部」​且​「具有階層隸屬關係」​的上下級機關(例如:經濟部將權限交由其所屬商業發展署辦理)。中央機關與地方縣市政府隸屬於不同的公法人主體,彼此間非屬同一行政主體內部的上下級隸屬關係,故不屬於委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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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題2 分

下列何者非依法選舉之地方公職人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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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依法選舉之地方公職人員」與「由上級首長任用的地方行政首長」如何區分。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地方制度法》為準,村(里)長及鄉(鎮、市)民代表均由選舉產生;直轄市的區長則由市長依法任用。

解題方法

逐一確認各職務的產生方式:法條規定由居民依法選舉者,屬依法選舉的地方公職人員;法條規定由首長任用者,就不是經選舉產生。依此判斷,臺北市大安區區長是由臺北市市長依法任用,符合題目所問的「非依法選舉」。

選項分析

  • (A) 嘉義縣水上鄉柳鄉村村長:錯誤選項。《地方制度法》第 59 條規定,村(里)長由村(里)民依法選舉,任期四年。柳鄉村村長是依法選舉產生。
  • **(B) 嘉義市東區王田里里長:錯誤選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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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題2 分

中央使地方自治團體負擔區段徵收範圍內必要之管線工程費用,涉及地方自治團體之財政規劃,屬於下列何種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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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法律保留原則」及中央規範地方自治團體財政負擔時,所需遵守的法規範位階。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及司法院釋字第 765 號解釋為準。

地方自治團體享有憲法保障的自治權與財政自主權。中央若要求地方自治團體負擔費用,原則上須有法律依據,或有法律明確授權的法規命令;行政機關不能只以施行細則,自行新增影響地方財政規劃的負擔。

解題方法

先看題幹所述負擔的性質:中央要求地方自治團體負擔區段徵收範圍內必要的管線工程費用,將影響地方的財務規劃及財政自主權。再判斷此費用分擔規定是否只是執行法律的細節或技術事項。

釋字第 765 號指出,管線工程費用如何分擔,涉及區段徵收的開發效益、需用土地人的財務規劃及管線事業機關的財務負擔能力,並非細節性或技術性事項,應有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作為依據。因此,本題所問屬於法律保留事項。

選項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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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題2 分

下列何者非地方自治團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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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地方自治團體的法定種類。依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地方制度法》第 2 條及第 3 條,地方自治團體是依法具有自治權、得辦理自治事項並設置自治機關的公法人;其層級包括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也具有地方自治團體地位。省則不是地方自治團體。

解題方法

逐一辨認各選項是否屬於《地方制度法》所承認的地方自治團體。直轄市、鄉,以及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均具地方自治團體地位;省不具此地位,因此選出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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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題2 分

關於我國地方自治團體之層級,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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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核心在於測驗我國「地方自治團體之層級」在憲法與法律(地方制度法)​規範上的體系差異,以及民國 103 年修正增訂之「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之法律地位與財政體制。 法規依據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之法規為準(現行地方制度法架構亦同):

  1. 憲法規範之層級:憲法第十一章(第 112 條至第 128 條)明定「省、縣」制度,並於第 118 條明定「直轄市之自治,以法律定之」。憲法位階所提及之自治層級為省、直轄市、縣(市);「鄉(鎮、市)」於憲法本文中僅為縣之內部單位,未明定其具備憲法位階之自治團體地位。
  2. 地方制度法之自治團體層級:地方制度法第 14 條規定,直轄市、縣(市)、鄉(鎮、市)為地方自治團體。
  3. 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之法律地位:地方制度法第 83 條之 2 第 1 項規定,直轄市之區由山地鄉改制者,稱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準用鄉(鎮、市)之規定,為地方自治團體,設區民代表會及區公所,分別為其立法機關及行政機關。
  4. 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之財政:地方制度法第 83 條之 6 第 1 項規定,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之財政,由直轄市政府編列預算補助之。

解題方法

本題為法條概念與法律地位定性的測驗,解題應採取兩步切入:

  1. 區分法源位階之規定差異:審視題目問的是「憲法所規定」抑或「法律(地方制度法)所規定」。憲法原始體系僅列省、直轄市、縣(市);鄉(鎮、市)之自治地位係由地方制度法所賦予。
  2. 辨別「行政區劃」與「地方自治團體」之本質差別:普通直轄市或市所設之「區」,僅為市府之內部行政區劃(派出機關、區長官派);但「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已於民國 103 年地方制度法修正後取得公法人資格,屬於具地方自治權之「特別地方自治團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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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題2 分

下列地方自治團體,何者之層級最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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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地方制度法》所定地方自治團體的層級。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依同法第 3 條,地方自治團體分為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三個層級;其中「縣轄市」屬於鄉(鎮、市)層級,位階低於縣(市)。

解題方法

先辨認各地名所代表的行政區類型,再依自治團體層級排序:

直轄市  >  縣(市)  >  鄉(鎮、市;含縣轄市)直轄市 \;>\; 縣(市) \;>\; 鄉(鎮、市;含縣轄市)

基隆市、新竹市是省轄市,與縣同屬縣(市)層級;臺東縣是縣;彰化市則是彰化縣所轄的縣轄市,屬鄉(鎮、市)層級。因此,彰化市層級最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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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 題2 分

自治法規、委辦規則經其他機關核定後,若自治行政機關未於法定期限內發布或公布,該自治法規、委辦規則之效力如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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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地方制度法》第 32 條,重點是:自治法規或委辦規則經其他機關核定後,地方行政機關須在法定期限內公布或發布;逾期未辦理時,法律另定其生效時點。

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第 32 條規定,經核定的自治法規、委辦規則,應於核定文送達地方行政機關後 30 日內公布或發布;地方行政機關未依期限辦理者,自期限屆滿之日起算至第 3 日發生效力,並由地方立法機關代為發布。

解題方法

題目已指出「經其他機關核定」,因此先確認核定文送達後的法定公布或發布期限。若地方行政機關逾期未辦理,就適用同條的逾期生效規定:不是期限一屆滿立即生效,而是自期限屆滿日起算至第 3 日生效。因此選項須同時符合「期限屆滿」與「第 3 日」兩個要件。

選項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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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 題2 分

對於地方行政機關送請覆議之決議,經地方立法機關於法定期間以加重多數決維持原議決案時,除《地方制度法》所定之例外情形,地方行政機關應接受該決議。下列何者不屬於例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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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地方制度法》地方行政機關對地方立法機關議決案提起覆議後的效力。地方立法機關以法定加重多數維持原決議時,原則上地方行政機關應接受;但法律另定例外時,則可依規定循其他程序處理。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主要涉及《地方制度法》第 39 條、第 40 條及第 43 條。

解題方法

先辨認題目所問的是「哪一個不屬例外」,再逐項判斷各選項是否屬於法律明定的特殊處理情形:

  • 總預算審議遲延或必要經費遭刪除:依《地方制度法》第 40 條,符合條件時可報請自治監督機關協商或處理。
  • 自治事項決議有違憲疑義:依同法第 43 條,得循法定途徑聲請司法院解釋。
  • 未通過開徵特別稅課的提案:題目所述財源短缺理由,不是上述例外所列情形。

選項分析

(A) 正確,屬例外情形。 《地方制度法》第 40 條就總預算案審議延宕設有特別處理規定。總預算在年度開始後 3 個月內仍未完成審議時,地方行政機關得依規定報請自治監督機關邀集相關機關協商。因此,這不是一般「覆議後維持原決議,行政機關即應接受」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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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 題2 分

關於委託、委任及委辦之敘述,下列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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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解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之法規為準(相關條文至今未修正,與現行法一致)。

核心觀念

本題核心在於辨析行政法與地方制度法中「管轄權變更與職權委託」之三種重要型態:權限委任、權限委託與委辦,並測驗考生對其「法律定義」、「法規依據」、「程序要件(公告義務)」及「經費負擔」之精確掌握度。

  • 權限委任:《行政程序法》第 15 條第 1 項。
  • 權限委託:《行政程序法》第 15 條第 2 項。
  • 公告程序:《行政程序法》第 15 條第 3 項。
  • 委辦事項:《地方制度法》第 2 條第 3 款。
  • 經費負擔:《財政收支劃分法》第 37 條第 1 項但書、《地方制度法》第 70 條第 1 項。

解題方法

本題為四選一的法條細節與概念整合題,解題切入點如下:

  1. 主體關係辨識:先確認「委任(上下級轄屬)」與「委託(不相隸屬)」在《行政程序法》之法定要件。
  2. 法規移花接木檢查:逐字檢視選項引述之法規名稱與法定義務。特別注意「公告刊登公報」之法律依據究為《行政程序法》或《地方制度法》。
  3. 經費法源查核:確認委辦業務之「經費由委辦機關負擔」是否規定於《財政收支劃分法》,以及《行政程序法》是否漏未規範內部機關經費劃分。

選項分析

  • (A) 正確 依《行政程序法》第 15 條第 2 項規定:「行政機關因業務上之需要,得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託不相隸屬之行政機關執行之。」此即行政法上之「權限委託」,故本選項敘述完全正確。

  • (B) 正確 依《行政程序法》第 15 條第 1 項規定:「行政機關得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任所屬下級機關執行之。」此即行政法上之「權限委任」,故本選項敘述完全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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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 題2 分

依《地方制度法》之規定,直轄市副市長與所屬一級機關首長,應於市長卸任、辭職、去職或死亡時,隨同離職。所謂去職包含下列何種情形?

① 公務員懲戒法之撤職處分 ② 公務人員考績法之免職處分 ③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罷免 ④ 地方制度法之解除職權或職務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地方制度法》對直轄市副市長及所屬一級機關首長隨同離職的規定,重點是辨明「去職」的法定範圍。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

直轄市長卸任、辭職、去職或死亡時,副市長及所屬一級機關首長應隨同離職;本題所稱「去職」,包括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上的罷免,以及地方制度法上的解除職權或職務。另依官方答案的認定,公務員懲戒法上的撤職處分也包括在內;公務人員考績法上的免職處分則不在本題所稱範圍。

解題方法

逐項對照四種情形是否屬於本題所考的「去職」:

  • ① 懲戒法上的撤職:列入。
  • ② 考績法上的免職:不列入。
  • ③ 選罷法上的罷免:列入。
  • ④ 地方制度法上的解除職權或職務:列入。

因此,正確組合為①③④。

選項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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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3 題2 分

地方自治團體依法應作為而不作為,自治監督機關依《地方制度法》之規定得代行處理。關於代行處理之敘述,下列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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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地方制度法》的代行處理:地方自治團體依法應作為而不作為,經自治監督機關命其於一定期限內履行,逾期仍不履行時,自治監督機關得代行處理。解題應掌握代行處理的程序、對外名義及費用負擔。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依序比對各選項與《地方制度法》第 76 條的規定。關鍵在於:代行處理時,監督機關是代替地方自治團體履行法定義務;但其對人民作成行政處分,應以代行處理機關自己的名義為之,不是以被代行處理機關名義為之。

選項分析

(A) 正確。 依《地方制度法》第 76 條,地方自治團體依法應作為而不作為時,自治監督機關原則上應先命其於一定期限內為之;逾期仍不作為,才得代行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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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4 題2 分

關於自治法規之敘述,下列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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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地方制度法》的自治法規類型與地方自治團體訂定行政罰的界線。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

依《地方制度法》第 25 條,直轄市、縣(市)、鄉(鎮、市)得就自治事項或依法律及上級法規授權,制定自治法規。自治法規分為:

  • 自治條例:經地方立法機關通過,並由各該行政機關公布。
  • 自治規則:由地方行政機關訂定,並發布或下達。

依同法第 26 條,直轄市法規、縣(市)規章,就違反地方自治事項的行政義務者,得規定處以罰鍰或其他種類的行政罰;但自行規定的罰鍰最高以新臺幣 10 萬元為限,並得規定連續處罰。

解題方法

先分辨各選項談的是哪一種地方自治團體,再確認自治條例與自治規則的定義;涉及行政罰時,則核對第 26 條所定的適用範圍與罰鍰上限。依此可判斷 C 符合規定,其餘選項分別混淆了團體範圍、法規類型或罰鍰上限。

選項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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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5 題2 分

下列何者為地方行政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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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註:相關主體與機關規定現行法仍維持一致)。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地方自治組織」之基礎概念,核心在於嚴格區分​「地方自治團體(公法人主體)」、「地方行政機關(機關)」​與​「基層行政區域編組(內部劃分)」​的法律性質:

  1. 地方自治團體:具公法人地位,為權利義務之主體。依《地方制度法》第 14 條及第 83 條之 2 規定,包含直轄市、縣(市)、鄉(鎮、市)以及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
  2. 地方行政機關:代表地方自治團體對外為意思表示、執行自治事項與委辦事項的組織體。依《地方制度法》第 55 條、第 56 條、第 57 條、第 83 條之 2 規定,分別為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鄉(鎮、市)公所、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公所。
  3. 村(里):依《地方制度法》第 3 條第 4 項規定,村(里)為鄉(鎮、市、區)以內之編組,純屬基層行政區域與派出編組,不具法人資格,亦非行政機關。

解題方法

解答本題應採取「組織法定身分法」進行二元檢視:

  1. 先辨「主體」與「機關」:地方自治團體為「權利主體」(法人),而行政機關為「手足器官」(機關)。凡是名稱為地方自治團體本身者,不得選為「機關」。
  2. 再辨「機關」與「編組/事業機構」:行政機關具備獨立編制、獨立預算、對外印信並享有公權力高權地位;村(里)僅為區域編組,事業機構則屬經營事業之附屬組織,皆非地方制度法所定之常態地方行政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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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6 題2 分

某鄉長因案羈押,停職期間其職務應由誰代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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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地方制度法》第 78 條第 1 項及第 3 項,判斷鄉(鎮、市)長因案遭羈押並停職時,由誰代理其職務。

依第 78 條第 1 項,地方首長依刑事訴訟程序被羈押或通緝者,應停止其職務;同條第 3 項規定,鄉(鎮、市)長停職時,由縣政府派員代理。

本題依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作答;現行法已修正相關停職事由規定,但本題所考「鄉(鎮、市)長停職,由縣政府派員代理」的原則仍適用。

解題方法

先辨認題目情境:鄉長因案羈押,屬於《地方制度法》第 78 條所列的停職事由。接著看停職者的職務層級:鄉長停職時,法律指定由縣政府派員代理,因此不由鄉公所內部人員直接代理,也不須由縣政府報請內政部同意。

選項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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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7 題2 分

下列何者非屬地方民意代表得依法支領之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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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補助條例》規定的地方民意代表費用項目與支給上限。判斷時須分清楚研究費、開會期間費用、職務相關費用,以及公費助理補助費的法定標準。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當時條例第 6 條規定,縣(市)議會議員每人每月公費助理補助費用總額不得超過新臺幣 8 萬元,並非 10 萬元。現行法已修正,縣(市)議員的助理補助費上限已調高。

解題方法

依條例逐項核對選項中的費用項目及金額:

  • 第 3 條:地方民意代表每月得支給研究費。
  • 第 4 條:依法開會期間得支給出席費、交通費及膳食費。
  • 第 5 條:得編列預算支應健康檢查費、保險費、為民服務費、春節慰勞金及出國考察費。
  • 第 6 條:規定公費助理補助費用總額上限。

前三項所列項目及金額符合當年規定;D 選項把縣(市)議會議員的助理補助費上限寫成 10 萬元,超過當年法定的 8 萬元,因此是「非屬依法支領」的選項。

選項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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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8 題2 分

有關縣(市)改制為直轄市,或與其他直轄市、縣(市)合併改制為直轄市,下列何者不符《地方制度法》所訂之要件及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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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地方制度法》關於縣(市)改制為直轄市,或與其他直轄市、縣(市)合併改制為直轄市的要件與程序。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

依當時《地方制度法》第 7 條之 1,改制須符合國土合理規劃及區域均衡發展的需要;改制計畫的擬定機關,則視改制類型而異:有些由內政部擬定,有些由相關地方政府共同擬定。改制計畫經行政院核定後,應予發布,並公告改制日期。

解題方法

本題的關鍵在選項中的「均」字。判斷改制計畫由誰擬定時,不能把所有改制類型一概而論;只要有一種改制情形依法由地方政府擬定,「改制計畫均由內政部擬定」即不正確。

選項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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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9 題2 分

有關地方立法權之敘述,下列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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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之《地方制度法》為準(現行法相關法條架構均維持一致,未有重大變更)。 本題主要測驗考生對於「地方立法權之範疇」、「地方自治法規之種類與位階」,以及「自治條例提案權之主體」等核心法制規範的理解。涉及條文包括:

  • 《地方制度法》第 25 條(自治條例與自治規則之定義及制定主體)
  • 《地方制度法》第 27 條第 3 項(自治規則訂定後之備查與送立法機關查照程序)
  • 《地方制度法》第 31 條(地方立法機關自律規則之訂定與備查)
  • 《地方制度法》第 35 條至第 37 條及地方議會議事規則(自治法規案之審議與民意代表提案權)

解題方法

解答本題採「法條文義對照法」與「法理排除法」:

  1. 區辨制定與發布主體:釐清地方自治法規體系中「自治條例」、「自治規則」與「自律規則」各自的主管機關、程序與位階。
  2. 檢視提案權之權能分配:從權力分立與民主立法原則切入,民意機關享有議決自治條例之權,其成員(議員或民意代表)必然享有法案的發動權(提案權);此外,地方住民亦享有創制權。因此,凡主張法規提案權「專屬行政機關獨占」者,在學理與法制上均屬錯誤。

選項分析

  • (A) 正確: 依《地方制度法》第 25 條規定,直轄市、縣(市)、鄉(鎮、市)得就其自治事項或依法律及上級法規之授權,制定自治法規。「自治法規經地方立法機關通過,並由各該行政機關公布者,稱自治條例;自治法規由地方行政機關訂定,並發布或下達者,稱自治規則。」故地方立法機關與地方行政機關均有權制定自治法規,分別稱為自治條例與自治規則。

  • (B) 錯誤(本題應選): 自治條例之草案提案權並非由地方行政機關所獨占。實務與制度上,自治條例之提案來源有三:

  1. 地方行政機關:本於市政推動或政策執行研擬草案,送交地方立法機關審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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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0 題2 分

縣議會所召開之下列何種會議,得邀請縣長列席說明,而縣長有應邀列席之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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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地方制度法》所定地方民意機關會議中的列席制度,尤其是縣議會何種會議得邀請縣長列席說明,以及縣長是否負有應邀列席的義務。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先辨認題目問的是「縣長有應邀列席義務」的會議,而不只是「可以邀請縣長」的場合。依當時《地方制度法》第 48 條,縣議會開大會時,得邀請縣長列席說明;縣長應邀列席。因此,應選大會。

選項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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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1 題2 分

地方政府應分配之國稅,依(甲)規定辦理;得課徵地方稅之範圍,依(乙)規定辦理。上述(甲)、(乙),應分別為下列何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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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核心為地方財政自主權之法制體系,以及地方各項財政收入的法源依據。

依《地方制度法》第 67 條規定:

  • 第 2 項:「前項第一款稅課收入之劃分及地方政府應分配之國稅,依財政收支劃分法之規定辦理。」
  • 第 3 項:「地方政府得課徵地方稅之範圍,依地方稅法通則之規定辦理。」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現行《地方制度法》第 67 條規定亦同。


解題方法

本題屬於法條原文填空題,解題切入點在於區分「中央與地方財政收支之劃分法規」與「地方自主課稅之專門法規」:

  1. 判斷(甲)地方政府應分配之國稅: 國稅與地方稅的劃分、統籌分配稅款等機制,規範於中央與地方財政大綱的基礎法規——《財政收支劃分法》,因此(甲)為財政收支劃分法。
  2. 判斷(乙)得課徵地方稅之範圍: 地方自治團體基於財政自主權開徵地方特別稅課、附加稅課或臨時稅課,其合法課徵範圍與不得開徵之禁區,係由立法院專門立法的授權法規——《地方稅法通則》明定,因此(乙)為地方稅法通則。

選項分析

  • (A) 錯誤:
  • (甲)誤植為《稅捐稽徵法》。《稅捐稽徵法》係規範各稅捐稽徵之共通程序、納稅人權益保護、加徵滯納金與行政救濟等程序法規,並非劃分各級政府稅目與國稅分配之實體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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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2 題2 分

下列有關行政區劃事項,何者不符《地方制度法》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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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地方制度法》總則編中關於地方行政層級劃分(第 3 條)與行政區域調整及改制程序(第 7 條、第 7 條之 1)之核心條文規範。 考生須清楚掌握:

  1. 行政層級劃分與編組:包含第一級劃分(省、直轄市)、第二級劃分(縣、市)、第三級劃分(鄉、鎮、縣轄市、區)及基層編組(村、里、鄰)。
  2. 行政區域調整與改制之法源:一般區域劃分調整係保留由專門法律規定;但「縣(市)改制或合併改制為直轄市」,則由《地方制度法》第 7 條之 1 明定專屬程序,不待《行政區劃法》之規範。 (說明:本題解析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現行法之相關規定亦未更動。)

解題方法

本題為標準的「法條熟稔度與立法沿革結合」之題型。解題切入點如下:

  1. 比對《地方制度法》第 3 條與第 7 條之明文:快速檢視選項 (A)、(B)、(D) 是否屬於法條原文重現。
  2. 釐清改制直轄市之特別法源:立法院於民國 98 年修正《地方制度法》增訂第 7 條之 1,建立縣(市)改制或合併改制為直轄市的法源依據(即推動新北市、臺中市、臺南市、高雄市合併升格),因此縣市合併升格直接適用《地方制度法》,而非依尚未立法通過的《行政區劃法》。藉此即可迅速鎖定不合規定的選項。

選項分析

  • (A) 地方劃分為省、直轄市:符合法規。 依《地方制度法》第 3 條第 1 項規定:「地方劃分為省、直轄市。」此為我國第一級地方行政區域之法定劃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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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3 題2 分

依《地方制度法》之規定,下列何者非屬監督機關對地方政府辦理自治事項所得採取之監督手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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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相關條文規範迄今均未修正)。 本題核心在於測驗《地方制度法》第 75 條所規範之​「上級監督機關對地方政府辦理自治事項之監督處置手段」。

依《地方制度法》第 75 條第 2 項、第 4 項、第 6 項規定:

  • 直轄市政府辦理自治事項違背憲法、法律或基於法律授權之法規者,由中央各該主管機關報行政院予以​「撤銷、變更、廢止或停止其執行」。
  • 縣(市)政府辦理自治事項違背憲法、法律或基於法律授權之法規者,由中央各該主管機關予以​「撤銷、變更、廢止或停止其執行」。
  • 鄉(鎮、市)公所辦理自治事項違背憲法、法律、基於法律授權之法規、自治條例或自治規則者,由縣政府予以​「撤銷、變更、廢止或停止其執行」。

解題方法

  1. 掌握法條明文列舉手段: 地方自治團體辦理自治事項享有自主決定權,上級監督機關僅能進行「適法性監督」(合憲性與合法性審查)。當地方政府辦理自治事項違法時,《地方制度法》第 75 條明確限定監督機關所得採取的強制處置手段僅有四種,即​「撤銷、變更、廢止、停止其執行」。
  2. 區分「監督處置手段」與「法規效力程序」: 「核定」依《地方制度法》第 2 條第 3 款定義,係指上級政府或主管機關對下級陳報事項加以審查並使其發生法定效力之事前/程序行為;並非地方政府於具體辦理自治事項違法時,監督機關對該事項所施加之行政監督處置手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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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4 題2 分

有關地方公民投票之敘述,下列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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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公民投票法》中關於「公民投票案之通過門檻」以及「公民投票通過後之法律效力與限制」。(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現行《公民投票法》有關通過門檻第 29 條及通過效力第 30 條規定均維持相同內容)。

涉及法條與重點規範如下:

  1. 通過門檻(公民投票法第 29 條第 1 項):公民投票案投票結果,有效同意票數多於不同意票,且有效同意票達投票權人總額四分之一以上者,即為通過。
  2. 複決通過之失效期(公民投票法第 30 條第 1 項第 1 款):有關法律、自治條例之複決案,原法律或自治條例於「公告之日算至第 3 日起」,失其效力。
  3. 立法原則創制之處置(公民投票法第 30 條第 1 項第 3 款):有關法律、自治條例立法原則之創制案,行政院、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應於「3 個月內」研擬相關提案,並送立法機關審議。
  4. 立法機關之禁制年限與客體(公民投票法第 30 條第 2 項):經創制之法律、自治條例,立法機關於「2 年內」不得廢止;經複決廢止之法律、自治條例,立法機關於「2 年內」不得再制定相同之法律、自治條例。

解題方法

地方公投之選擇題,命題核心高度集中於「數字門檻(期間)」與「權限機關/規範位階客體」的精確匹配。解題步驟如下:

  1. 先檢驗各選項之法定數字(如:四分之一、3 日、3 個月、2 年),抓出數值被竄改之選項。
  2. 再檢驗各選項之法規範位階與機關權限(地方立法機關制定「自治條例」,立法院制定「法律」),檢視是否有移花接木或主客體不合之處。

選項分析

  • (A) 正確 依《公民投票法》第 29 條第 1 項規定,公民投票案投票結果,有效同意票數多於不同意票,且有效同意票達投票權人總額四分之一以上者,即為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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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5 題2 分

原住民部落經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核定者,其組織上之定性為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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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公法人」的法定類型及「原住民部落」之法律定性。核心法源為《原住民族基本法》第 2 條之 1 第 1 項之明文規定(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現行法規範亦相同)。

行政法與地方自治法制中,「公法人」係指依公法設立、具有行使公權力之權能,並享有權利、負擔義務之法律主體。我國法制上的公法人包括:

  1. 國家(原始公法人)。
  2. 地方自治團體:依《地方制度法》第 14 條規定,包含直轄市、縣(市)、鄉(鎮、市)及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
  3. 行政法人:依《行政法人法》設立之特定公共事務執行機構(如國家表演藝術中心等)。
  4. 其他依法設立之公法人:由個別公法法規特別明定具有公法人地位之組織(如農田水利會改制前之性質,以及經核定之原住民部落)。

解題方法

本題屬於標準的「法條文義題」兼測「公法人體系架構」,解題切入點如下:

  1. 法條直接檢索:《原住民族基本法》第 2 條之 1 第 1 項明定:「原住民族得設立部落;部落經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核定者,為公法人。」考生只要熟記法條關鍵要件,即可直接鎖定正確答案。
  2. 概念層級區辨:釐清行政組織法上的主體地位。公法人具有獨立的權利能力;機關(含派出機關)僅代表法人對外行使職權;內部單位則無獨立對外意思表示權限。立法者為落實部落自主與集體權,賦予核定部落獨立之法人格,但未將其直接納入《地方制度法》的自治體系。

選項分析

  • (A) 正確: 依《原住民族基本法》第 2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原住民族得設立部落;部落經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原住民族委員會)核定者,為「公法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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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考古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