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8 地方特考四等 一般民政 地方自治概要 考古題詳解
第 一 題25 分
試以我國地方制度法說明地方政府間跨域合作的規範,並說明跨域合作在實施上的主要障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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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地方自治團體面對「行政區域有限、公共問題跨越界線」時,如何依法合作,以及合作為何不易落實。跨域合作是指兩個以上地方自治團體,為處理跨區域自治事務、利用區域資源或增進居民福祉,共同協調、分擔資源並提供公共服務。
依《地方制度法》第 21 條、第 24 條、第 24 條之 1 至第 24 條之 3,制度上採取「先由地方協商合作;必要時由共同上級機關協調或指定辦理」的設計。作答時,宜依序說明合作原則、合作形式、議會與自治法規要求、行政契約內容、爭議處理,最後分析實務障礙。
解題方法
本題不是單純列出第 24 條之 1,而是要完整交代地方制度法如何建立跨域合作的程序與工具,再說明制度在實際執行時為何會受到限制。條文部分以第 21 條作為協商及上級協調的起點,再以第 24 條及第 24 條之 1 至第 24 條之 3 說明合作形式與法律效果。
地方政府間跨域合作的規範
一、跨區域自治事項以地方協商為原則
依《地方制度法》第 21 條,地方自治事項涉及跨直轄市、縣(市)、鄉(鎮、市)區域時,由各該地方自治團體協商辦理;必要時,由共同上級業務主管機關協調各相關地方自治團體共同辦理,或指定其中一地方自治團體限期辦理。
此條呈現兩層次的處理方式:先由地方自治團體自行協商;協商不足或有必要時,再由共同上級業務主管機關介入協調、指定辦理。
二、跨域合作有多種法定形式
依同法第 24 條之 1,直轄市、縣(市)、鄉(鎮、市)為處理跨區域自治事務、促進區域資源利用或增進區域居民福祉,得與其他地方自治團體:
- 成立區域合作組織;
- 訂定協議;
- 訂定行政契約;
- 採取其他合作方式。
地方自治團體採取上述合作方式後,應報共同上級業務主管機關備查。此處為「備查」,不是把合作決定改由上級機關核准;不過,上級機關仍可依第 21 條,在必要時負起協調或指定辦理的職責。
三、合作涉及議會職權或權限移轉時,有相應要求
跨域合作如涉及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或鄉(鎮、市)民代表會職權,須經各該議會或代表會同意。
合作如涉及管轄權限的移轉或調整,相關地方自治團體應制定或修正各該自治法規,以明確規範權限如何分配。跨域合作不能只靠行政機關之間的約定,就取代依法應由議會決定的事項,也不能在未調整相關自治法規的情況下,使管轄權限變得不明。
四、行政契約應交代合作內容及權利義務
依第 24 條之 2,地方自治團體訂定跨域行政契約時,應視事務性質載明:
- 訂約的團體或機關;
- 合作事項及方法;
- 費用分攤原則;
- 合作期間;
- 契約生效要件及時點;
- 違約處理方式;
- 其他涉及相互權利義務的事項。
第 24 條之 3 另規定,地方自治團體應依約履行義務;發生爭議時,得報請共同上級業務主管機關協調,或循司法程序處理。
五、合辦事業與上級政府協助
依第 24 條,地方自治團體合辦事業,經相關地方議會或代表會通過後,得設置組織經營;涉及各議會或代表會職權事項時,得由相關議會或代表會約定由其中一個議會或代表會決定。
第 二 題25 分
地方稅法通則賦予我國地方政府財政自主法治化的基礎,請依地方稅法通則說明地方可自主稅課的種類、限制及其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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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地方稅法通則》如何讓地方政府在法律框架內取得一定的自主課稅權,重點是分辨地方可採取的課稅方式、各方式的實體限制,以及制定地方稅自治條例的程序。
依《地方稅法通則》第 2 條,地方稅包括《財政收支劃分法》所稱直轄市及縣(市)稅、臨時稅課,以及《地方制度法》所稱直轄市及縣(市)特別稅課、臨時稅課、附加稅課,另包括鄉(鎮、市)臨時稅課。地方政府自主課稅,仍須遵守租稅法律主義及法律明定的權限與界線。
本題法規時點: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現行法已於民國 114 年修正《地方稅法通則》第 4 條,本文涉及該條時仍依民國 108 年規定說明。
解題方法
依序回答三個層次即可:
- 種類:整理地方政府有哪些自主課稅方式。
- 限制:分別列出開徵新稅、調高地方稅徵收率,以及附加徵收國稅的限制。
- 程序:說明地方稅自治條例如何制定、何時報備,以及何時施行。
這種寫法可以避免只列出稅目名稱,卻漏掉各種課稅權所適用的不同限制。
地方自主課稅的種類
一、開徵特別稅課、臨時稅課或附加稅課
依《地方稅法通則》第 3 條,直轄市、縣(市)政府及鄉(鎮、市)公所得視自治財政需要,開徵特別稅課、臨時稅課或附加稅課。
這是地方因應自治事項及財政需要,自行設計課稅內容的方式;但開徵事項、課徵年限及稅目性質均受法定限制。
二、調高中央立法所定地方稅的徵收率(額)
依民國 108 年《地方稅法通則》第 4 條,直轄市、縣(市)政府為辦理自治事項、充裕財源,除印花稅及土地增值稅外,得在中央立法所定地方稅原規定稅率(額)上限的百分之三十範圍內調高,訂定徵收率(額)。
若原稅率採累進稅率,各級距稅率應同時調高,級距數目不得變更。調整後二年內不得再調高;因中央原規定稅率(額)上限調整而隨之調整者,不在此限。
三、對現有國稅附加徵收
依《地方稅法通則》第 5 條,直轄市、縣(市)政府得對現有國稅附加徵收,但關稅、貨物稅及加值型營業稅除外。附加徵收率不得超過原規定稅率的百分之三十;公布實施後二年內不得調高,但因配合中央政府增減稅率而調整者除外。
若該國稅稅基已同時作為特別稅課或臨時稅課的稅基,不得再附加徵收,以避免同一稅基重複課稅。附加稅課由被附加稅課的徵收機關一併代徵。
開徵與調整的限制
一、開徵事項的地域及公共利益限制
依《地方稅法通則》第 3 條,不得就下列事項開徵地方稅:
- 轄區外的交易。
- 流通至轄區外的天然資源或礦產品等。
- 經營範圍跨越轄區的公用事業。
- 損及國家整體利益或其他地方公共利益的事項。
上述限制旨在維持地方課稅與地方自治範圍的關聯,避免地方課稅妨礙跨區交易或整體公共利益。
第 1 題2 分
依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意旨,下列關於地方自治之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司法院釋字第 498 號解釋所揭示的地方自治原則,重點是中央與地方的分權屬於垂直分權;地方行政機關與地方立法機關之間,則是地方自治團體內部的權責制衡關係。
中央與地方就特定事務共同協力時,仍以垂直分權為基礎。這種協力能兼顧中央與地方的分工,並使事務處理因地制宜。題目涉及的法理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及解釋為準。
解題方法
先辨識選項中的「分權」方向:中央與地方之間是垂直分權;同一層級不同機關之間,才涉及水平分權。再對照釋字第 498 號解釋,檢查選項是否將分權層次混淆。
選項分析
(A) 正確。 地方自治團體依憲法享有自治權限,中央與地方得就特定事務分工並相互協力。釋字第 498 號肯認地方自治團體具有自主、獨立地位,並能與中央政府共同處理事務。此處的分權屬中央與地方之間的垂直分權。
第 2 題2 分
依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意旨,關於中央與地方對電子遊戲場業之管制,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司法院釋字第738號解釋對中央與地方電子遊戲場業管制權限的判斷,重點是區分「中央法律所定最低標準」與「地方依地方自治事項因地制宜所定的較嚴格標準」。
以命題當年(民國108年)法規為準,《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電子遊戲場業營業場所應距離國民中、小學、高中、職校、醫院五十公尺以上。釋字第738號指出,這項規定是法律保留地方因地制宜空間的最低標準,並未禁止直轄市、縣(市)以自治條例規定更長距離。
解題方法
先辨認題目所指的大法官解釋是釋字第738號,再確認該解釋對地方規範權限的結論:電子遊戲場業的工商輔導及管理屬地方自治事項;中央仍可制定法律規範,而地方也可在自治權限內因地制宜。就營業場所與特定場所的距離而言,中央法律所定五十公尺是最低標準,地方自治條例得設定更長距離。
因此,選項若說中央排除地方立法,或中央完全不得規範,都不符合解釋意旨;正確敘述應是地方得在中央最低標準之上,訂定較嚴格的距離規範。
選項分析
第 3 題2 分
依地方制度法規定,社會福利為地方自治事項。南投縣政府將社會救助工作有關中低收入戶審查作業程序,公告交付轄內各鄉(鎮、市)公所執行辦理。關於南投縣埔里鎮公所之執行行為,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地方自治事項委辦鄉(鎮、市)公所執行時,應如何判斷權限歸屬、法規制定程序,以及上級政府的監督範圍。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
地方制度法所稱地方自治事項,是地方自治團體依其自治權處理的公共事務;上級政府也可將其權限內的事務委託下級地方自治團體執行。執行機關取得的是受託執行權限,不因此當然取得該事務的原始管轄權。
解題方法
先分辨南投縣政府公告的性質:題目說社會福利屬地方自治事項,縣政府公告交由各鄉(鎮、市)公所執行中低收入戶審查作業,屬於縣政府將相關工作交由公所執行。接著逐項判斷:
- 公所是否因此取得補助金發放的管轄權。
- 公所訂定法規是否仍須符合地方制度法規定的程序。
- 公所執行受託事項時,是否受縣政府監督。
選項分析
(A) 南投縣政府發布該公告為自治權之行使:正確。 社會福利屬地方自治事項,縣政府公告處理中低收入戶審查作業,係就其地方自治事項所為的權限行使,並將相關執行工作交由鄉(鎮、市)公所辦理。
(B) 對於中低收入戶補助金之發放有管轄權:錯誤。 題目交付公所的是「中低收入戶審查作業程序」,不能據此推論公所也取得補助金發放的管轄權。受託機關應在交付事項及權限範圍內執行;
第 4 題2 分
有關地方民意代表質詢權之敘述,下列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地方制度法》第48條的地方民意代表質詢權。以命題當年(民國108年)法規為準:議員在定期會開會時,得向法定對象就主管業務質詢;質詢分為「施政總質詢」及「業務質詢」。條文所定的質詢時點是定期會,並未將臨時會列入。
解題方法
先抓住兩個關鍵:何時可以質詢,以及哪些官員依法應列席備詢。若選項把質詢權擴張到臨時會,或把報告、列席說明的對象與質詢備詢義務混為一談,就與第48條的規定不符。
選項分析
(A) 錯誤,為本題答案。 《地方制度法》第48條規定,直轄市議員於議會定期會開會時有質詢權,沒有規定定期會與臨時會均得質詢。因此,選項稱直轄市議會臨時會也得對市長及一級機關首長等官員進行質詢,超出法條明定的範圍。
第 5 題2 分
關於自治事項創制、複決權之敘述,下列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公民投票法》中地方性公民投票的提出機關、自治事項疑義的認定機關,以及自治條例立法原則創制案通過後的處理方式。以下均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
地方性公民投票案的主管機關是直轄市、縣(市)政府;鄉(鎮、市)公所不是地方性公民投票案的受理機關。地方自治事項有無疑義,應由地方政府報請行政院認定;地方公投相關事項及提案、連署等細節,則由直轄市、縣(市)以自治條例規定。
解題方法
先依《公民投票法》第 26 條、第 28 條判斷地方性公投案的受理機關、自治事項疑義的處理方式,以及規範形式;再依同法第 30 條,確認自治條例立法原則創制案通過後,地方政府應履行的期限與程序。
第 30 條規定,自治條例立法原則創制案通過後,直轄市、縣(市)政府應於三個月內研擬相關自治條例提案,並送地方議會審議。
選項分析
第 6 題2 分
下列何者不是公法人?
核心觀念
本題考「公法人」的判斷。公法人是依公法設立,具有獨立法律人格,得以自己的名義享有權利、負擔義務並執行公共任務的組織。判斷時要看法規是否賦予該組織公法人地位,不能只因其從事公益或受主管機關監督,就認定為公法人。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逐一辨認各選項的法律地位:行政區、行政法人及原住民部落均有公法上的組織地位;農會則是依《農會法》設立、具有公益功能並受監督的團體,但並未因此成為公法人。故選出農會即可。
選項分析
- (A) 山地原住民行政區:錯誤。 依《地方制度法》,山地原住民區是地方自治團體,具有公法人地位,並設區公所及區民代表會,辦理地方自治事項。
- **(B) 行政法人:錯誤。
第 7 題2 分
地方自治團體相較於其他公法人,如國家或行政法人,最重要之區別在於下列何種要素?
核心觀念
本題考地方自治團體與其他公法人之區別。地方自治團體是以一定區域及其居民為基礎,辦理區域內公共事務的公法人;其最具代表性的特徵,是對所屬區域內的公共事務享有原則性的管轄權。
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地方制度法》第 14 條規定,直轄市、縣(市)、鄉(鎮、市)為地方自治團體,依該法辦理自治事項,並執行上級政府委辦事項。地方自治團體辦理自治事項時,能依法律在一定範圍內作成政策並執行,反映其對地方公共事務具有一般性的職權。
解題方法
比較各選項是否為地方自治團體特有,或僅是公法人通常共有的性質。國家、行政法人與地方自治團體都可能具有公法人地位、權利能力或公權力;地方自治團體的關鍵特色,則在其以一定區域為範圍,對區域內公共事務原則上具有管轄權。因此選 (B)。
選項分析
- (A) 具民主正當性基礎:錯誤。 地方自治團體透過地方公職人員選舉等方式取得民主正當性,但這不是它相較於其他公法人最重要的區別。國家本身也具有民主正當性;
第 8 題2 分
有關直轄市訂定自治條例,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地方制度法》第 26 條:自治條例可規定的行政罰,以及直轄市自治條例發布後的核定、備查程序。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
依該條規定,直轄市自治條例如有罰則,應報行政院核定後發布;沒有罰則時,發布後應報中央各該主管機關轉行政院備查。另自治條例得規定罰鍰及一定範圍內的其他行政罰,並得規定連續處罰。
解題方法
先看選項分成兩類:A、C考自治條例可設的處罰;B考自治條例與中央法規的效力關係;D考直轄市自治條例發布後的程序。
題幹特別指出「直轄市」,因此應核對《地方制度法》第 26 條所列直轄市的發布與備查程序。沒有罰則的自治條例,發布後報中央主管機關轉行政院備查,與 D 相符。
選項分析
(A) 錯誤。 自治條例對違反自治條例的行為,不限於罰鍰。《地方制度法》第 26 條除允許規定罰鍰,也允許在法定範圍內規定其他種類的行政罰。因此「僅能處以罰鍰」過於限縮。
第 9 題2 分
有關自治規則之敘述,下列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地方制度法》第 25 條、第 27 條及第 30 條,重點是自治規則的訂定方式、發布後的備查程序,以及自治規則遭上級機關函告無效時的救濟途徑。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
自治規則是地方行政機關就自治事項,依其法定職權或法律、自治條例授權所訂定的自治法規。依《地方制度法》第 27 條,自治規則不得涉及創設、剝奪或限制居民權利義務;這類事項應以自治條例定之。
解題方法
先分辨題目考的是「自治規則的訂定與發布程序」,還是「遭函告無效後如何救濟」。前三項主要對照《地方制度法》第 27 條;D 則考《地方制度法》第 30 條與司法院釋字第 527 號解釋所呈現的救濟方式。
自治規則是一般、抽象的法規範;上級機關函告其無效,依命題當年的實務見解,不是針對具體個案所作的行政處分,因此發布機關不能循一般行政爭訟途徑救濟。故 D 錯誤。
選項分析
(A) 正確。 《地方制度法》第 27 條規定,自治規則不得創設、剝奪或限制地方自治團體居民的權利義務。依同法第 28 條,涉及此類事項應以自治條例定之;自治條例須經地方立法機關議決。
第 10 題2 分
關於自治事項及委辦事項,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地方制度法》第 2 條對「自治事項」與「委辦事項」的定義,以及上級機關對兩者的監督範圍。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
自治事項是地方自治團體在自治權限內自行決定並辦理的事務;委辦事項則是上級政府交付地方執行、但不屬於地方自治團體自身事務的事項。兩者的關鍵差異在於:自治事項由地方負責政策規劃與行政執行;委辦事項由地方負責行政執行,政策與權限仍屬委辦機關。
解題方法
先辨認題目問的是「何者錯誤」,再分別檢查兩類事項的權責及監督方式。依司法院釋字第 553 號解釋,自治事項原則上接受合法性監督;委辦事項則接受合法性與合目的性監督。因此,若選項將兩種監督都套用到自治事項,即與兩者的監督密度差異不符。
選項分析
- (A) 正確。《地方制度法》第 2 條所稱自治事項,是地方自治團體依憲法或法律規定,得自為立法並執行,或法律規定應由其辦理的事務。選項所述符合自治事項的定義。
第 11 題2 分
依地方制度法規定,地方機關如拒絕支付代行處理所支出之費用時,上級政府得採取何種處理手段?
核心觀念
本題考《地方制度法》關於上級政府代行處理及費用負擔的規定。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地方自治團體依法應辦理的事項,經上級政府命其限期履行而逾期仍不履行時,上級政府得代行處理;代行處理所支出的費用,應由該地方自治團體負擔。
若地方機關拒絕支付,上級政府得自往後年度之補助款中扣減抵充,而非逕行移送行政執行或法院強制執行。
解題方法
先辨認題幹的關鍵詞「代行處理所支出之費用」及「拒絕支付」,再依《地方制度法》規定判斷上級政府的法定費用回收方式。題目問的是上級政府「得採取何種處理手段」,對應的手段是扣減地方政府往後年度的補助款,以抵充代行處理費用。
選項分析
第 12 題2 分
下列何者不屬於上級政府得減少地方政府補助之事由?
核心觀念
本題考《財政收支劃分法》所定上級政府減少或扣減地方政府補助款的事由,並與《地方制度法》對地方政府辦理委辦事項違法時的監督措施區分。法條均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
《財政收支劃分法》第 35 條之 1 規定,地方政府未依中央暨地方政府預算籌編原則辦理,或有依法得徵收的財源而不徵收時,上級政府得視實際情形酌予減列或減撥補助款。《財政收支劃分法》第 37 條另規定,地方政府未依規定負擔應負擔的經費時,上級政府得扣減其補助款。
解題方法
逐一比對選項是否屬於《財政收支劃分法》明定的減少或扣減補助款事由:
- 未依預算籌編原則辦理、依法可徵收而未徵收,屬第 35 條之 1 的事由。
- 未負擔依法應負擔的經費,屬第 37 條的事由。
- 委辦事項違法或逾越權限,則適用《地方制度法》的委辦事項監督規定,法律效果是撤銷、變更、廢止或停止執行,並非本題所問的減少補助款事由。
選項分析
(A) 地方政府未依中央暨地方政府預算籌編原則編列預算:錯誤選項。 《財政收支劃分法》第 35 條之 1 明定,地方政府未依預算籌編原則辦理,上級政府得依實際情形酌予減列或減撥補助款。因此屬於得減少補助的事由。
第 13 題2 分
關於地方性公民投票案之查核程序,應以下列何種法規定之?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地方自治團體對地方性公民投票案查核程序,應以何種地方自治法規加以規範。依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的《公民投票法》,地方性公民投票的提案、連署及查核等事項,應由地方自治團體以自治條例規範。
解題方法
先辨別題目問的是哪一類事項:它問的是地方性公民投票案的「查核程序」,屬於地方自治團體辦理公投所需遵循的程序規範。依民國 108 年《公民投票法》第 31 條,地方性公民投票案的提案、連署及相關事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依自治條例規定辦理。因此,應選自治條例。
選項分析
- (A) 自治規則:錯誤。 自治規則是地方自治團體行政機關,就其自治事項或法律、自治條例授權事項所訂定的規範。
第 14 題2 分
有關地方行政機關組織編制之敘述,下列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地方制度法》對地方行政機關副首長的設置條件、員額、職務列等及任命後的備查機關。解題時要分清直轄市、縣(市)與縣轄市各自適用的規定。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相關規定後續已有修正;本題仍依 108 年法規判斷。
解題方法
逐一比對各選項與《地方制度法》第 55 條、第 56 條及第 57 條:
- 直轄市副市長:基本設置 2 人;人口達 250 萬人以上,得增置 1 人;職務比照簡任第 14 職等,並報請行政院備查。
- 縣(市)副縣(市)長:置 1 人,職務比照簡任第 13 職等;人口達 125 萬人以上,得增置 1 人,並報請內政部備查。
- 人口達 30 萬人以上的縣轄市:得置副市長 1 人,以機要人員方式進用,或以簡任第 10 職等任用。
選項分析
(A) 錯誤。 直轄市基本置副市長 2 人,不以人口未達 250 萬人為條件;人口達 250 萬人以上,才得增置 1 人。副市長職務比照簡任第 14 職等,並非第 13 職等。因此本選項的人口條件及職等均不符。
第 15 題2 分
依地方制度法規定,下列關於村(里)之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地方制度法》對村(里)長的選舉、任期、候選人登記及村(里)民大會的規定,以及村(里)長是否適用地方首長的撫卹規定。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
《地方制度法》第 59 條規定村(里)長由村(里)民依法選舉,任期 4 年,連選得連任;候選人登記兩次仍無人登記時,得由鄉(鎮、市、區)公所遴聘具候選人資格的村(里)民。第 60 條則規定,村(里)得召集村(里)民大會或基層建設座談會。
解題方法
先對照各選項是否符合第 59 條、第 60 條的法條原文,再留意撫卹規定的適用對象。最容易混淆的是:法律明定村(里)長任期 4 年、連選得連任,但沒有「限連任一屆」;登記無人時,也不是由原村(里)長當然續任。
選項分析
第 16 題2 分
依地方制度法規定,關於地方立法機關之會議,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地方立法機關的議事日程、議案審查組織與懲戒機制。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相關規定見《地方立法機關組織準則》第 22 條及第 28 條;地方立法機關的議事程序與組織細節,須注意區分「直轄市、縣(市)議會」與「鄉(鎮、市)民代表會、山地原住民區民代表會」。
解題方法
先辨別各類地方立法機關可設的組織,再核對議事日程的核定或備查程序:
- 直轄市、縣(市)議會:應設程序委員會,也得設各種委員會審查議案。
- 鄉(鎮、市)及山地原住民區民代表會:得設小組審查案件,由主席審定議事日程。
- 懲戒案件:得設紀律委員會或小組;設置辦法由各該地方立法機關訂定,並報上級機關備查。
選項分析
第 17 題2 分
關於地方議會議員不受逮捕特權,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地方制度法》對直轄市議會及縣(市)議會議員的逮捕、拘禁保障。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地方議會議員在會期中,除現行犯外,未經所屬地方立法機關許可,不得逮捕或拘禁;這項保障並未延伸至非會期。
解題方法
先掌握三個判斷要素:法源、時間、現行犯例外。
依當時《地方制度法》第 50 條規定,地方議會議員在會期中,除現行犯外,非經所屬地方立法機關之同意,不得逮捕或拘禁。題目中的「會期內」及「不論是否身處議會」正是判斷關鍵:法條以會期為條件,並未要求議員必須人在議會內。
選項分析
- (A) 錯誤。 地方議會議員不受逮捕、拘禁的保障,規定於《地方制度法》,不是憲法本文。憲法本文對立法委員另有相關保障,不能與地方議會議員的法源混淆。
第 18 題2 分
關於地方立法機關之預算審議權,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地方立法機關審議地方政府總預算案的權限與界限。法規依據為《地方制度法》第40條、第41條,並涉及預算案與一般法規案在審議方式上的差異。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108年)法規為準。
地方議會對政府提出的預算案,不得提出增加支出的議案;審議時則應關注歲出規模、預算餘絀、計畫績效與優先順序。地方議會所作的預算附帶決議,應由地方政府參照法令辦理。
解題方法
先分辨「預算案審議」與「法規案審議」的權限。預算案雖須經議會審議,但議會不能像審議一般法規案那樣,自行移動款項、增加支出或新增預算項目。據此檢視各選項中對預算審議權限的描述,即可判斷 C 把法規案的審議方式套用到預算案,是錯誤敘述。
選項分析
(A) 正確。 預算案須經地方立法機關審議,且以特定年度為適用期間,通常被視為具有個案性,因此有「措施性法律」之稱。此處是在說明預算的法律性質,並非表示預算與一般法規案的審議方式完全相同。
第 19 題2 分
縣政府辦理殯葬設施設置之自治事項違背殯葬管理條例規定,關於其依法後續之處理及救濟,不包括下列何者?
核心觀念
本題考《地方制度法》第 75 條的地方自治監督及救濟制度,並以第 77 條的權限爭議協調程序作為干擾。縣政府辦理殯葬設施設置屬自治事項;題目所稱違反《殯葬管理條例》,涉及上級機關對地方自治事項的合法性監督。
依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的《地方制度法》第 75 條第 4 項,縣(市)政府辦理自治事項違背法律或基於法律授權之法規者,由中央各該主管機關報行政院予以撤銷、變更、廢止或停止執行。同條並規定,對有無違法發生疑義時,得聲請司法院解釋;對監督處分不服,也有行政爭訟救濟。
解題方法
先辨明題目是在問「不包括」何者。縣政府所辦理的是自治事項,應先依《地方制度法》第 75 條判斷監督機關、處置方式及救濟途徑,再檢查選項是否把其他制度的程序混入。
第 77 條處理的是中央與地方,或不同地方自治團體間的權限爭議;它不是第 75 條所定自治事項違法監督的處理程序。D 將協商與逾期決定機制放進本題的後續處理,因此為不包括的選項。
選項分析
- (A) 正確。縣政府辦理自治事項違反法律或法律授權之法規,依《地方制度法》第 75 條第 4 項,由中央各該主管機關報行政院處理,處置包括撤銷、變更、廢止或停止執行。
第 20 題2 分
有關地方政府舉債規定之敘述,下列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地方制度法》、《財政收支劃分法》及《公共債務法》對地方政府舉債的限制,包括哪些地方政府得以何種方式彌補預算差短、公共債務的範圍、舉債須經議會議決的年限,以及超額舉債的處理方式。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先辨認選項所述規則分別涉及哪一部法律,再抓住三個關鍵區分:
- 鄉(鎮、市)得以借款彌補預算差短,但不得發行公債。
- 《財政收支劃分法》第 34 條規定,未經法律規定或議會議決,不得發行公債或為一年以上的國內、外借款。
- 地方政府超額舉債,經監督機關命限期改正或償還,屆期仍未改正或償還,地方政府首長移送懲戒。
選項分析
(A) 錯誤。《地方制度法》第 68 條規定,直轄市、縣(市)預算收支差短,得以發行公債、借款或移用以前年度歲計賸餘彌平;鄉(鎮、市)則得以借款或移用以前年度歲計賸餘彌平。選項把「發行公債」也列為鄉(鎮、市)可採方式,因此錯誤。
第 21 題2 分
有關跨域治理之敘述,下列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地方制度法》第 24 條之 1 的地方政府跨域合作制度,測驗地方自治團體可以如何合作,以及合作協議應如何報備。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
依該條,直轄市、縣(市)、鄉(鎮、市)為處理跨區域自治事務、促進區域資源利用或增進居民福祉,得成立區域合作組織、訂定協議、訂定行政契約或以其他方式合作,並報共同上級業務主管機關備查;共同上級業務主管機關對跨區域建設計畫或跨域合作事項,應優先給予補助或其他必要協助。
解題方法
抓住兩個關鍵詞即可判斷:
- 地方政府可成立區域合作組織、訂定協議或行政契約。
- 合作事項是報共同上級業務主管機關「備查」,不是「核定」。
再逐項核對選項,即可找出把「備查」誤寫成「核定」的選項。
選項分析
第 22 題2 分
下列何者非屬中央對於直轄市及縣(市)政府提供計畫型補助款之範圍?
核心觀念
本題考《中央對直轄市及縣(市)政府補助辦法》中「計畫型補助」的範圍,並區分計畫型補助與一般性補助。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計畫型補助用於具特定政策或建設目的的計畫;基本財政收支差短,以及定額設算的教育、社會福利與基本設施補助,則屬一般性補助的範圍。
解題方法
先辨認各選項描述的是「特定計畫」還是「一般性財政與基本服務補助」。計畫效益具整體性、跨縣市,或具有示範作用的重大建設,都具有特定計畫性質;基本財政收支差短及定額設算的教育、社福、基本設施經費,則不是計畫型補助。
選項分析
第 23 題2 分
下列何者非為原住民族諮商同意權之行使主體?
核心觀念
本題考《原住民族基本法》第 21 條的諮商同意或參與,以及《諮商取得原住民族部落同意參與辦法》對「部落成員」的定義。依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辦法第 2 條第 2 款規定,部落成員是「年滿二十歲且設籍於部落區域範圍之原住民」。
因此,只有年滿 18 歲並不足以成為此處所稱的部落成員。至於同意權的主體,原民法第 21 條第 1 項列為「原住民族或部落」。
解題方法
先看題目問的是「何者非為行使主體」,再分辨兩個層次:
- 原民法第 21 條所列的同意權主體是「原住民族或部落」。
- 部落透過部落會議議決同意事項;其成員須符合辦法所定資格,即年滿 20 歲且設籍於部落區域範圍的原住民。
據此,未滿 20 歲者不能僅憑年滿 18 歲而成為部落成員,故「滿 18 歲之原住民」不是本題所問的主體。
選項分析
第 24 題2 分
依原住民族基本法規定,政府與原住民族自治間權限發生爭議時,應如何決定之?
核心觀念
本題考《原住民族基本法》第 6 條所定的政府與原住民族自治間權限爭議處理方式。依該條規定,政府與原住民族自治間權限發生爭議時,由總統府召開協商會議決定之。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相關規定為《原住民族基本法》第 6 條。
解題方法
抓住法條中的兩個關鍵:召開協商會議的機關是「總統府」,而權限爭議的決定方式是「召開協商會議決定」。將題目詢問的處理機關與法條直接比對,即可選出符合規定的選項。
選項分析
第 25 題2 分
有關原住民族地區、部落、山地鄉及山地原住民區之敘述,下列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地方制度法》中的地方自治團體、公法人地位,以及《原住民族基本法》所稱原住民族地區與部落的法律定位。解題關鍵是區分「部落」與「地方自治團體」,並判斷山地鄉及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是否具有地方自治團體地位。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逐一核對各選項涉及的制度:
- 部落會議由部落自行召集,並非原住民族地區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一律設置。
- 部落具有重要的傳統自治及集體決策功能,但不因此成為地方自治團體。
- 山地鄉是地方自治團體,具有公法人地位。
- 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也是地方自治團體,依法享有自治權限及財源。
選項分析
(A) 錯誤。 原住民族地區是依法認定的地理範圍;部落則是原住民族基本法所保障的社會與文化組織。部落會議是部落內部的集體決策機制,並非由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核定原住民族地區後,即須設置的機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