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7 地方特考四等 戶政 民法總則、親屬與繼承編概要 考古題詳解
第 一 題25 分
甲擁有從其父繼承而來的一件清代古瓷盤,經人介紹認識鑑定古董專家乙。乙發現該古瓷盤為真品,為其常年客戶丙所尋覓,乃對甲詐稱該瓷盤為現代人的仿冒品,價值約新臺幣 2 萬元,但願意替其安排買家丙,其後甲將該瓷盤以 2 萬元賣給不知情之丙。
試問甲是否可對丙行使撤銷權?若甲為受乙脅迫先將該瓷盤賣給乙,乙再將之賣給不知情之丙,其情形是否有所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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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相關條文如民法第 92 條、第 93 條、第 114 條、第 801 條、第 948 條及第 949 條等,現行法均未修正)。
核心觀念
- 第三人詐欺(民法第 92 條第 1 項但書): 表意人因受第三人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為保護交易安全,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表意人始得撤銷該意思表示。若相對人為不知情之善意第三人,表意人不得撤銷。
- 脅迫與撤銷(民法第 92 條第 1 項本文、第 93 條): 因受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不論脅迫來自相對人或第三人,表意人均得撤銷其意思表示(無但書限制),並應於脅迫終止後 1 年內行使。
- 撤銷之效力(民法第 114 條第 1 項): 法律行為經撤銷者,視為自始無效。動產物權移轉行為經撤銷後,受讓人視為自始未取得所有權,其後之處分即屬「無權處分」。
- 動產善意受讓與占有脫離物之排除(民法第 801 條、第 948 條、第 949 條): 無權處分人占有動產並交付於善意受讓人時,受讓人受善意受讓之保護。因受脅迫而交付之動產,係本於表意人之意思而移轉占有(占有委託物),並非「盜贓、遺失物或其他非因己意喪失占有之物」,受讓人仍得即時取得所有權,原所有權人不得依民法第 949 條請求回復。
解題方法
本題為經典的「意思表示瑕疵」與「動產物權變動」之實例題,解題應採法學三段論法,分二子題剖析:
- 第一子題(甲可否對丙行使撤銷權):
- 定性當事人地位:甲為表意人,丙為買賣契約與物權移轉之「相對人」,乙為「第三人」。
- 適用法律效果:檢驗乙對甲之詐欺是否該當民法第 92 條第 1 項但書規定。因相對人丙不知情,導出甲不得對丙撤銷之結論。
- 第二子題(甲受乙脅迫再轉賣丙之情形異同):
- 階段一(甲乙間):乙為相對人且施脅迫,甲得撤銷對乙之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經撤銷後視為自始無效(民法第 114 條第 1 項),乙為無權處分。
- 階段二(乙丙間):乙將瓷盤轉賣並交付不知情之丙,丙符合民法第 801 條、第 948 條動產善意受讓要件;並說明受脅迫交付非屬民法第 949 條之盜贓遺失物,甲不得請求返還。
- 異同比較:從「撤銷權行使對象與能否撤銷」及「丙取得所有權之法理依據」兩面向進行對比。
爭點深入分析
一、甲不得對不知情之丙行使撤銷權
- 意思表示受第三人詐欺: 本件古瓷盤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之當事人為甲與丙,丙為意思表示之相對人;古董專家乙並非契約當事人,係屬民法第 92 條第 1 項但書所稱之「第三人」。
- 相對人不知情之保護: 乙雖對甲詐稱瓷盤為仿冒品致甲陷於錯誤而賤價出售,惟買受人丙對乙之詐欺行為「不知情」(非明知,亦無可得而知之情事)。為維護交易安全,依民法第 92 條第 1 項但書規定,甲不得以受第三人乙詐欺為由,撤銷其出賣並移轉該瓷盤所有權予丙之意思表示。
- 錯誤撤銷之競合排除:
第 二 題25 分
40 歲之甲因出車禍傷至大腦,致心智缺陷而無法為意思表示,由其配偶乙向法院聲請監護宣告,經法院裁定後,並選任乙擔任監護人。後經積極治療,甲逐漸恢復,而有大部分之表意能力。
此時甲對丙男為一贈與契約,將其所有之 A 車贈與給丙;乙則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將甲名下之 B 地出售給丁男,並將所得移轉於乙女之母的戶頭。
試問:該贈與契約與買賣契約是否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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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相關規範於現行法迄今無重大實質變更)。本題測驗戶政類科《民法總則》與《親屬編》之跨編整合核心考點:
- 受監護宣告人之行為能力與意思表示效力:民法第 14 條第 2 項(監護宣告之撤銷)、民法第 15 條(受監護宣告人之無行為能力)、民法第 75 條前段(無行為能力人意思表示無效)。
- 監護人之法定代理權及其財產處分限制:民法第 1113 條準用第 1098 條第 1 項(監護人為法定代理人)、民法第 1101 條第 2 項第 1 款(代理受監護人處分不動產之法院許可限制)。
- 代理權濫用與善意相對人之保護:民法第 1101 條第 1 項(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民法第 148 條第 2 項(誠信原則)、民法第 170 條第 1 項(無權代理之類推適用)。
解題方法
本題為典型的實例申論題,應採法學三段論法,將甲、乙之個別法律行為拆解為兩大層次檢驗:
- 甲丙間贈與契約之效力:切入點為「身分宣告主義 vs. 實質意思能力」。甲雖漸漸恢復大部分表意能力,但在法院未依法撤銷監護宣告前,其法律上之「無行為能力」身分是否依舊延續?進而依民法第 75 條論斷其意思表示與債權契約之效力。
- 乙丁間買賣契約之效力:切入點有二:
- 法定限制:民法第 1101 條第 2 項第 1 款「處分不動產」是否包含負擔行為(買賣契約)?此為司法實務與學說之經典爭點。
- 權限濫用:乙將價金移轉予其母,構成代理權之濫用,對外部買賣契約之效力影響為何?
法律行為效力分析(爭點剖析)
一、甲對丙之 A 車贈與契約為「無效」
- 監護宣告撤銷前,甲仍為無行為能力人:
- 依民法第 15 條規定,受監護宣告之人,無行為能力。
- 受監護宣告之原因消滅時,依民法第 14 條第 2 項規定,須由法院依聲請裁定撤銷其宣告。我國民法對於監護宣告採「裁判形式主義」,在法院未裁定撤銷宣告並確定前,受監護宣告人之無行為能力地位並不因其自然心智狀態實質恢復而當然回復。
- 題示甲雖經積極治療漸漸恢復且有大部分表意能力,惟既未經法院裁定撤銷監護宣告,甲在法律上仍為無行為能力人。
- 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
- 依民法第 75 條前段規定,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
- 甲將 A 車贈與丙之意思表示自始無效,故甲與丙間之贈與契約無效。
二、乙以法定代理人身分將甲之 B 地出售予丁之買賣契約為「效力未定」
- 乙具法定代理人地位:
- 乙經法院選任為甲之監護人,依民法第 1113 條準用第 1098 條第 1 項規定,於監護權限內為甲之法定代理人。
- 民法第 1101 條第 2 項第 1 款「處分不動產」之爭議:
- 依民法第 1101 條第 2 項第 1 款規定,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處分不動產,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
第 三 題25 分
甲男與乙女為夫妻,結婚時兩人以書面簽訂共同財產制契約,但未至法院登記。結婚時,甲男已有銀行存款新臺幣 240 萬元,乙女亦有存款 60 萬元。嗣後甲乙依法兩願離婚,二人的共同財產共達 600 萬元。
試問:兩人財產應如何分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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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相關條文至今均未修正)。本題測驗的核心在於「約定夫妻財產制之成立與生效要件」以及「共同財產制消滅時之財產取回與剩餘分配清算程序」。涉及的關鍵法條如下:
- 夫妻財產制契約之方式:民法第 1007 條規定,夫妻財產制契約之訂立、變更或廢止,應以書面為之。
- 未登記之對抗效力:民法第 1008 條第 1 項規定,夫妻財產制契約之訂立、變更或廢止,非經登記,不得以之對抗第三人。登記僅為「對抗要件」而非「生效要件」,於夫妻內部關係中依然合法有效。
- 共同財產制之清算與分配:民法第 1040 條規定:
- 第 1 項:「共同財產制關係消滅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夫妻各得取回其訂立共同財產制契約時之財產。」
- 第 2 項:「共同財產除前項財產外,所剩餘者,除另有約定外,由夫妻各得半數。」
- 第 3 項:「第一項財產有不足者,由夫妻各按其訂立共同財產制契約時財產之比例負擔之。」
解題方法
解題應按「契約效力定性」「消滅事由判斷」「數額推導與分配」三層次切入:
步驟一:定性甲、乙間夫妻財產制為「共同財產制」
甲男與乙女結婚時以書面簽訂共同財產制契約,已符合民法第 1007 條之法定要式(書面)。雖未至法院辦理登記,依民法第 1008 條第 1 項之規定,僅係「不得對抗第三人」,在甲、乙內部關係上,共同財產制契約已完全有效成立。因此,兩人財產之清算應依民法「共同財產制」之規定處理,而非適用法定財產制。
步驟二:確認共同財產制關係消滅
甲、乙依法兩願離婚,婚姻關係消滅,其共同財產制關係亦隨之消滅,應依民法第 1040 條辦理財產分配。
步驟三:計算具體分配數額
- 第一階段:取回訂約時之財產(民法第 1040 條第 1 項) 夫妻各得取回其訂立共同財產制契約時之原有財產:
- 甲男取回:新臺幣 萬元。
- 乙女取回:新臺幣 萬元。
- 兩造合計取回數額:
- 第二階段:均分剩餘之共同財產(民法第 1040 條第 2 項) 共同財產總額為 萬元,扣除前項取回之原財產後,所剩餘之共同財產為: 此剩餘財產由甲、乙各得半數():
第 四 題25 分
甲男與乙男為兄弟,各自與丙女、丁女結婚後,甲未有子嗣,乙則生有二子戊、己。甲在與丙商議下,經乙、丁同意依法收養己。收養之際,己與庚已婚,並生有 3 歲之辛男。
未料己在被收養兩年後,即因心肌梗塞去世。之後,甲乙又於國外考察業務時,因飛機失事而罹難。
試問:甲、乙分別留下新臺幣 3,600 萬與 1,200 萬元之遺產,應如何繼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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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現行民法關於成年年齡等條文已修正,但不影響本題繼承法規之適用與計算結果)。本題主要測驗考生對於親屬身分關係變動與法定繼承要件之綜合掌握,核心法條與法理包含:
- 同時死亡之效果(民法第 11 條):二人以上同時遇難,不能證明其死亡之先後者,推定為同時死亡。同時死亡者因欠缺權利能力存在之先後,互不發生繼承關係。
- 收養效力不及於收養前所生之子女(民法第 1077 條第 5 項):養子女於收養前所生之子女,原則上不受收養效力所及。
- 收養對本生親屬之效力停止(民法第 1077 條第 2 項前段):養子女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之權利義務,於收養關係存續中停止之。
- 代位繼承之要件與性質(民法第 1140 條、司法院院解字第 3971 號解釋):
- 僅限於「第一順序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時,始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
- 依實務見解(司法院院字第 1212 號及院解字第 3971 號解釋採「固有權說」),養子女於收養前所生之子女未隨同入養者,與本生祖父母之親屬關係不因其父被收養而消滅;當出養人先於本生祖父母死亡時,該子女得以固有權依民法第 1140 條代位繼承本生祖父母之遺產。
- 法定繼承人順序與配偶應繼分(民法第 1138 條、第 1144 條):配偶與各順序繼承人同為繼承時之應繼分比例;若無第一順序至第四順序繼承人時,配偶應繼分為遺產之全部。
解題方法
本題為身分繼承之實例計算題,解題切入點應分為「甲之遺產繼承」與「乙之遺產繼承」兩大部分,按「繼承開始原因 繼承人資格審查 應繼分比例 金額計算」之步驟推導。
一、甲之遺產(新臺幣 3,600 萬元)繼承分析
- 甲、乙之死亡先後判定: 甲與乙因同次飛機失事罹難,依民法第 11 條推定同時死亡,兩人之間互不繼承。
- 法定繼承人之審查:
- 配偶:丙女為生存配偶,為當然繼承人(民法第 1144 條)。
- 第一順序繼承人(直系血親卑親屬):
- 甲未有自然血親之子嗣,雖曾依法收養己,但己先於甲死亡。
- 己之子辛得否代位己繼承甲之遺產? 依民法第 1077 條第 5 項本文規定,養子女於收養前所生之子女,不受收養效力所及。辛係己被收養前即已出生(時年 3 歲),題目並無經其法定代理人代為同意使收養效力及於辛之情事,故收養效力不及於辛。辛與甲無擬制血親關係,非甲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辛不得依民法第 1140 條代位繼承甲之遺產。
- 故甲無第一順序繼承人。
- 第二順序繼承人(父母):題示未提及,推定早已亡故。
- 第三順序繼承人(兄弟姊妹):
- 甲之兄弟為乙,但乙與甲推定同時死亡,不得繼承甲之遺產。
- 乙之子戊得否代位繼承甲?民法第 1140 條之代位繼承僅限於第一順序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第三順序之兄弟姊妹並無代位繼承之適用,故戊無代位權。
- 第四順序繼承人(祖父母):題示無。
- 分配計算: 甲無第一至第四順序之繼承人,依民法第 1144 條規定,配偶丙之應繼分為遺產之全部。
二、乙之遺產(新臺幣 1,200 萬元)繼承分析
- 法定繼承人之審查:
- 配偶:丁女為生存配偶,為當然繼承人(民法第 1144 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