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7 地方特考四等 戶政 移民法規概要(包括入出國及移民法、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香港澳門關係條例、護照條例及外國護照簽證條例) 考古題詳解
第 1 題2 分
本國人 A 之外國人配偶 B,經核准依親居留,B 於居留期間不得從事下列何種活動或工作?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 (現行法已修正:入出國及移民法後續於民國 112 年大幅修正公布,部分條文條號與罰則有所微調,但外國人居留活動規範與就業服務法保障外籍配偶工作權之核心法理依然維持,解題仍以命題當年法規為準。)
核心觀念
本題核心在於測驗合法居留之外國人(特別是國人之外籍配偶)在臺期間從事「各類活動」與「工作」的合法權限界限,涉及以下法條與制度:
-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 29 條:外國人在我國停留、居留期間,不得從事與許可原因不符之活動或工作。但「合法居留者,其請願及合法集會遊行,不在此限」。
- 《就業服務法》第 48 條第 1 項但書第 2 款:外國人「與在中華民國境內設有戶籍之國民結婚,且獲准居留者」,雇主聘僱其工作「免申請許可」,在臺享有自由工作權,不受就業服務法一般外國人工作類別之限制。
- 《集會遊行法》第 6 條與第 10 條:總統府及其週邊範圍為法定集會遊行禁制區,原則上不得舉行集會遊行;且無中華民國國籍者,依法亦不得擔任室外集會遊行之負責人、代理人或糾察員。
解題方法
解答本題應從外國人 B 的「身分要件」切入,逐一檢視各項生活活動、工作與政治集會的合法性:
- 身分定性:外國人 B 為我國國民之配偶,且已「獲准依親居留」,其法律身分為「合法居留之外籍配偶」。
- 生活與行動自由審查:合法居留者在臺期間,受憲法保障其居住與遷徙自由。國內旅遊觀光、跨縣市或至離島探親訪友,皆屬正當生活活動,完全合法。
- 工作權審查:依《就業服務法》第 48 條第 1 項但書第 2 款規定,合法依親居留之外籍配偶無須向中央主管機關(勞動部)申請工作許可,亦不適用專任外語教師等特定資格審查限制,得在臺自由從事各類正當職業。
- 政治性活動審查: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 29 條但書規定,合法居留之外國人僅得從事「合法」之集會遊行。而「凱達格蘭大道」鄰接總統府,屬於《集會遊行法》第 6 條明定之總統府週邊「禁制區」,原則上不得舉行集會遊行。外國人若前往禁制區參與未經核准或非法的集會遊行,非屬法律保障之「合法集會遊行」,自不得從事。
第 2 題2 分
配偶為核准居留之外國人,申請依親居留時,下列何者並非須檢具之文件?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外國人依親居留的應備文件。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依當時《入出國及移民法》第 23 條及《外國人停留居留及永久居留辦法》相關規定,外國人持有效簽證入國後,得以配偶為經核准居留或永久居留之外國人為由申請居留;申請時須提出身分、婚姻及居留事由相關證明,並依規定檢附健康檢查與刑事紀錄證明等文件。
解題方法
先辨認題目問的是「依親居留」的申請文件,再逐項核對:結婚及依親關係、健康狀況、特定情形下的刑事紀錄,以及是否須提出財力證明。依親對象是已核准居留的外國人時,財力證明不屬於本題所列的必要文件,因此選 D。
選項分析
- (A) 已在我國戶政事務所辦妥結婚登記之證明文件:錯誤選項。 申請人須提出婚姻及依親關係的證明;已在我國辦妥結婚登記者,戶籍資料或相關證明可供查驗,屬應備文件所涉事項。
第 3 題2 分
持有效停留許可之外國公司在我國境內之負責人,如擬申請居留證,下列何者並非須檢具之文件?
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 本題主要測驗《入出國及移民法》第 23 條(持停留簽證入國在境內改請居留)及《入出國及移民法施行細則》第 11 條(申請外僑居留證應備文件),並結合移民署「外國人停留期間申請外僑居留證送件須知」之實務規定。
依《入出國及移民法施行細則》第 11 條第 1 項規定,外國人申請外僑居留證,應檢附下列文件:
- 申請書。
- 護照及停留簽證。
- 居留原因之證明文件。
- 其他相關證明文件。
外國公司在臺灣地區之負責人持停留許可申請外僑居留證時,審查重點在於其身分、公司登記及指派證明,並非所有居留事由皆須提出「健康檢查證明」。
解題方法 外國人已持合法許可在境內(停換居),向內政部移民署申辦外僑居留證時,法定通則文件為「申請書」、「護照及停留簽證」、「居留原因證明(如經濟部核發外國公司設立登記表、分公司指派證明等)」。 「健康檢查證明」並非常態性居留審查之通則文件(多見於藍領受聘僱移工、部分依親或申請永久居留/定居時),外國公司負責人申請居留證時毋須檢附,故可直接鎖定非屬應備文件之選項。
選項分析
- (A) 護照:錯誤(屬於須檢具之文件)。依《入出國及移民法施行細則》第 11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申請人必須檢附護照以查驗身分、國籍及旅行證件有效期限。
- (B) 申請書:錯誤(屬於須檢具之文件)。
第 4 題2 分
依入出國及移民法之規定,無戶籍國民申請在臺灣地區居留或定居,得不予許可之事由不包括下列何者?
核心觀念
本題考《入出國及移民法》第 11 條所定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申請居留或定居的「得不予許可」事由。依題目要求,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
要特別區分兩種情形:法條列有拒絕面談,以及無正當理由規避、妨礙或拒絕接受查察;但選項 D 說的是拒絕移民署「於夜間派員查察」,並非單憑拒絕夜間查察就當然構成法定不予許可事由。
解題方法
逐一比對選項與《入出國及移民法》第 11 條的列舉事由。凡選項內容與法條明列事由相符,即屬「得不予許可」;若選項擴張了法條要件,就不是題目所問的法定事由。
選項分析
- (A) 曾協助他人非法入出國:錯誤。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 11 條明定,曾經協助他人非法入出國,或提供身分證件供他人持以非法入出國,得不予許可。此選項符合條文。
第 5 題2 分
依據入出國及移民法,無戶籍國民得申請居留之條件,不包括下列何者?
核心觀念
本題考《入出國及移民法》第 9 條關於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申請在臺灣地區居留的法定事由。判斷時須注意各款所列的是具體資格條件;具有政治參選資格或身分,不等於符合條文所定的居留事由。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該條後續曾修正,現行法已修正;本題仍依當年條文判斷。
解題方法
逐項對照民國 107 年《入出國及移民法》第 9 條的居留事由。A、B、C 分別對應投資、收養及僑生畢業返僑居地服務等法定情形;D 所述「經政黨提名為僑選立法委員候選人」不是該條所列的居留事由,因此為答案。
選項分析
(A) 在臺灣地區有新臺幣 1,000 萬元之投資:錯誤選項。 民國 107 年條文列有在臺灣地區投資一定金額以上的居留事由,金額為新臺幣 1,000 萬元。此選項屬法定申請條件,並非「不包括」的情形。
第 6 題2 分
依入出國及移民法之規定,應不予許可或禁止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入國之原因,不包括下列何者?
核心觀念
本題考《入出國及移民法》第 7 條「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不予許可或禁止入國的法定事由。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
該條列舉四種事由:參加暴力或恐怖組織或其活動、涉及內亂罪或外患罪重大嫌疑、涉嫌重大犯罪或有犯罪習慣,以及護照或入國許可證件不法取得、偽造、變造或冒用。曾逾期停留、居留或非法工作,並未列在第 7 條中。
解題方法
先確認題目對象是「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再將四個選項與第 7 條逐項比對。切勿把《入出國及移民法》第 18 條外國人的禁止入國事由,直接套用到無戶籍國民;第 18 條確實列有曾逾期停留、居留或非法工作的情形,但適用對象是外國人。
選項分析
第 7 題2 分
依據入出國及移民法,下列何者不屬於內政部移民署應禁止國民出國之情形?
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測驗核心為《入出國及移民法》第 6 條關於「禁止國民出國」之法定列舉事由,並涉及憲法第 10 條居住遷徙自由之保障邊界。(提醒:現行《入出國及移民法》第 6 條後續於民國 112 年大幅修正條文結構與款次,配合刑事訴訟法限制出境新制予以整併,但核心法理與判斷標準仍維持一致。)
國民之出國自由受憲法嚴格保障,得限制其出國之事由採「法律保留原則」且採嚴格之正面列舉,通常限於刑事追訴、刑罰執行、重大犯罪防制、證件不法(偽變造)或兵役義務等重大公益考量;抽象的道德品行條款(如妨害善良風俗)僅存在於外國人管制,不得作為限制我國國民出國之依據。
解題方法
本題切入點在於精確掌握民國 107 年《入出國及移民法》第 6 條第 1 項關於內政部移民署「應禁止國民出國」之 9 款法定事由,並將其與「外國人入國管制」事由進行辨析:
- 刑事與犯罪涉嫌:判刑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通緝中、涉嫌重大經濟犯罪或重大刑事案件經移送等。
- 司法與保全執行:經司法或軍法機關限制出國、受法院或行政執行機關限制出境。
- 安全與證件管理:涉嫌內亂外患、役男未經核准、持用偽造變造護照或未經查驗。
- 比對各選項,凡不屬於上述法定列舉要件者,即為非禁止國民出國之情形。
選項分析
- (A) 經判處 1 年有期徒刑執行未畢:屬應禁止出國之情形。 依民國 107 年《入出國及移民法》第 6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國民「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者,內政部移民署應禁止其出國。
第 8 題2 分
依入出國及移民法規定,涉及國家安全人員之入出國,應先經其服務機關核准,始得出國。前述涉及國家安全人員之主管機關,不包括下列何者?
核心觀念
本題考《入出國及移民法》第 5 條第 1 項但書及第 3 項。設有戶籍國民原則上不須申請許可即可入出國;但涉及國家安全的人員,出國前須先經服務機關核准。其人員範圍、核准條件及程序等事項,依同條第 3 項授權由特定機關訂定辦法。
解題方法
直接依第 5 條第 3 項列舉的主管機關判斷。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該項列出的機關為國家安全局、內政部、國防部及法務部;選項中的外交部不在列,因此選 A。
選項分析
第 9 題2 分
經由我國機場、港口進入其他國家、地區,所作之短暫停留,稱為:
核心觀念
本題考《入出國及移民法》對「過境」的定義。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經由我國機場或港口前往其他國家或地區,並在我國境內短暫停留,稱為「過境」。
解題方法
抓住題幹的兩個關鍵:旅客是「經由我國機場、港口」,目的地是「其他國家、地區」,在我國僅作「短暫停留」。這描述的是旅客途經我國前往第三地,符合「過境」的概念,因此選(C)。
選項分析
- (A) 停留:錯誤。「停留」是入境後在我國境內居留一定期間的概念;題幹描述的是經我國前往其他國家或地區,並非以我國為停留目的地。
- **(B) 轉機:錯誤。
第 10 題2 分
入出國及移民法之立法目的,不包括下列何者?
核心觀念
本題考《入出國及移民法》的立法目的。依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入出國及移民法》第 1 條,本法旨在統籌入出國管理,確保國家安全、保障人權,並規範移民事務、落實移民輔導。
解題方法
將各選項與第 1 條的立法目的逐一比對。選項若加入法條未列出的目標,或改變法條所定目的,即為不包括的項目。
選項分析
- (A) 保障移民權利,增加人口:錯誤,為本題答案。 「保障移民權利」並非第 1 條所列的立法目的;法條所載為「保障人權」。此外,「增加人口」也不是該條列出的目的。選項將「保障人權」改寫為「保障移民權利」,並加入「增加人口」,因此不符合條文。
第 11 題2 分
有關禁止歧視行為,依入出國及移民法明文,對居住於臺灣地區之人民,任何人不得以國籍、種族、膚色、階級及下列何因素歧視他人:
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 本題測驗核心為《入出國及移民法》第 62 條第 1 項關於「反歧視條款(禁止歧視)」之法定列舉事由。
民國 107 年命題時《入出國及移民法》第 62 條第 1 項規定: 「任何人不得以國籍、種族、膚色、階級、出生地等因素,歧視居住於臺灣地區之人民。」
其立法目的在於貫徹《中華民國憲法》第 7 條之平等原則及各項國際人權公約精神,保障在臺合法居住者(包含本國國民、外國人、無國籍人、大陸地區人民及港澳居民)之基本權利與人格尊嚴,避免其因先天歸屬或社會背景遭受不合理之差別待遇。
修法趨勢提醒: 現行法已修正,《入出國及移民法》於民國 112 年 6 月 28 日修正公布(並自 113 年 1 月 1 日施行),第 62 條第 1 項將禁止歧視事由擴充增列「性別、語言」,修正為「任何人不得以國籍、種族、膚色、階級、出生地、性別或語言等因素,歧視居住於臺灣地區之人民」,並大幅提高罰鍰額度。考生應特別留意新舊法之演進,但本題解題仍以命題當年之明文列舉為準。
解題方法
國家考試法規選擇題中,凡涉及「禁止事項」、「列舉要件」者,均屬法條文字之精確記憶題。
解題切入點:
- 鎖定法條依據:題目已指明「依入出國及移民法明文」。
- 提取法定關鍵字:民國 107 年條文列舉之法定因素共五項:「國籍」、「種族」、「膚色」、「階級」、「出生地」。
- 缺漏比對:題目列出「國籍、種族、膚色、階級」,比對法定五大要件後,即可精準鎖定缺漏的法定項目為「出生地」。
第 12 題2 分
關於人口販運被害人保護,下列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人口販運被害人的身分範圍、保護措施,以及外國籍被害人的停(居)留與工作安排。解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主要依據《人口販運防制法》及當時相關被害人協助、居留與工作許可規定。
人口販運被害人不只包括外國人,也可能是居住臺灣地區設有戶籍的國民。法律所稱的保護措施包括安置及相關協助;「收容」則是移民管理上的人身拘束措施,兩者性質不同。
解題方法
逐一檢視選項所述措施是否符合當時法規:
- 被害人是否包含設有戶籍的國民?
- 主管機關是否提供法律協助及陪同?
- 有庇護需求的被害人應受安置保護,還是遭收容?
- 外籍移工被害人能否延長停(居)留並申請工作許可?
其中,若選項把被害人保護措施寫成「收容處分」,應特別注意它是否混淆了「安置保護」與「收容」。
選項分析
(A) 人口販運被害人可能為在臺灣地區有戶籍之國民:正確。 《人口販運防制法》明定,人口販運被害人為居住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者,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評估有安置保護必要時,應提供安置及相關協助。因此,被害人身分不限於外國人或無戶籍者。
第 13 題2 分
航空器、船舶或其他運輸工具,其機、船長或運輸業者,對內政部移民署相關人員依據法令執行職務時,應予協助。法理上稱為: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行政法上人民或特定身分者對行政機關所負的協力義務。題幹指出,航空器、船舶或其他運輸工具的機、船長或運輸業者,對移民署人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應予協助,所問的是這種義務的法理名稱。
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入出國及移民法》規定,航空器、船舶或其他運輸工具的機、船長或運輸業者,對移民署人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應予協助。這是特定業者或人員配合行政機關執行公務的義務,稱為協力義務。
解題方法
先辨認題目所問的是「誰對誰、負有什麼法律上的義務」:運輸工具的機、船長或運輸業者,須配合移民署人員依法執行職務。這是由法律課予特定對象的配合義務,故選「協力義務」。
第 14 題2 分
有關跨國(境)人口販運防制、查緝及被害人保護之具體措施、實施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其訂定機關及程序為何?
核心觀念
本題考《人口販運防制法》關於跨國(境)人口販運防制、查緝及被害人保護措施的訂定權責與程序。依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相關具體措施、實施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由主管機關會同法務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
解題方法
先抓題幹的關鍵語句:「具體措施、實施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再對照《人口販運防制法》的授權規定。該規定要求主管機關與法務部共同擬訂,並報行政院核定;因此應選擇同時符合「會同法務部」及「報請行政院核定」的選項。
選項分析
第 15 題2 分
下列何者於執行職務或進行於移民相關之業務過程中,不負有通報疑似人口販運情事之義務?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人口販運防制法》中「通報義務主體」之規範,重點在於區分「依法負有強制通報義務之人(應通報)」與「一般民眾知悉通報(得通報)」。
- 法規依據: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依當時《人口販運防制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檢察官、司法警察、移民業務主管機關、勞工、醫療、衛生、社福、教育、觀光等相關機關或人員,於執行職務時,發現疑似人口販運案件,應即通報當地司法警察機關。」同條第 2 項規定:「前項以外之任何人知悉有疑似人口販運案件,得通報當地司法警察機關。」
- 現行法修正提醒:現行法已於民國 112 年大幅修正公布(113 年施行),通報義務移列至第 10 條第 1 項,通報主體並擴大增列民政、戶政等機關或人員,但基本區分架構不變。
解題方法
解答本題應從「主體身分性質」與「法定義務強度」切入:
- 強制義務(應通報):法律僅課予具有公權力調查職責之機關人員(如司法警察、檢察官、海巡人員),以及在日常業務中高度可能接觸被害人之特定專業領域從業人員(醫療、社福、觀光、教育等)在「執行職務時」負有法定強制通報責任。
- 任意通報(得通報):未列入法定列舉名單之一般人民、私法人或一般私法契約關係之當事人,法律僅賦予通報權利(得通報),並不負行政法上的通報義務。
- 比對各選項身分,找出不屬於公權力機關或法定專業從業人員之主體,即可選出正確答案。
選項分析
- (A) 醫事人員【負有通報義務】: 依當時《人口販運防制法》第 9 條第 1 項(現行法第 10 條第 1 項),醫事人員屬於「醫療、衛生等相關人員」,於執行看診、急救或照護等職務過程中,若發現病患身上
第 16 題2 分
有關外國人收容案件,得向內政部移民署提出收容異議之人,不包括下列何者?
核心觀念
本題考《入出國及移民法》第 38 條之 2 第 1 項,重點是誰有資格對外國人的暫予收容處分提出收容異議。依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規定,得提出異議者為:
- 受收容人本人
- 受收容人的配偶
- 受收容人的直系親屬
- 受收容人的法定代理人
- 受收容人的兄弟姊妹
法條列出的是特定身分,並未包括一般人權團體。
解題方法
先抓題幹的「不包括」,再將各選項與法定提出人逐一比對。只要選項列出的身分不在法條名單內,就是答案。依題目所附官方答案,關心受收容人的人權團體不在民國 107 年的法定名單內。
選項分析
第 17 題2 分
內政部移民署依法作成外國人暫予收容處分前,應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機會,屬於何種法律原則之體現?
核心觀念
本題考行政機關作成限制人民權利的處分前,應遵守的程序保障。內政部移民署作成外國人暫予收容處分前,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的機會,是讓當事人有機會說明事實、提出主張,體現正當法律程序原則。
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入出國及移民法規定,移民署作成暫予收容處分前,應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的機會。這項程序要求也與行政程序法所揭示的陳述意見保障相符。
解題方法
先辨認題幹中的關鍵程序:行政機關作成處分前,讓受處分人陳述意見。這不是在判斷法條是否明確、人民是否受到平等對待,也不是訴願的成立要件;它是在確認行政機關作成處分時是否給予當事人適當的程序參與機會,因此應選正當法律程序。
選項分析
第 18 題2 分
依入出國及移民法之規定,內政部移民署依法強制驅逐外國人出國前,得因特定情形暫緩強制出國,下列何者並非暫緩強制驅逐出國之原因?
核心觀念
本題考《入出國及移民法》所定「暫緩強制驅逐出國」事由。判斷時應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區分法條列舉的暫緩事由與題目所述、但未列入該條的情形。
依當時《入出國及移民法》第 36 條規定,移民署強制外國人出國前,遇有法定情形,得暫緩強制出國;其中包括懷孕或生產未滿二個月、罹患疾病而有住院治療必要,以及未滿十八歲且無法自行出國、又無人協助出國等情形。
解題方法
逐項對照第 36 條列舉的暫緩事由。選項 A、B、C 分別涉及產後期間、疾病治療及未成年人無人協助出國;選項 D 所述政治迫害與立即生命危險,並非該條所列的暫緩事由,因此為題目所問的「並非」。
選項分析
- (A) 流產未滿 2 個月:錯誤選項。 民國 107 年法條列有懷孕或生產未滿二個月的暫緩事由。流產未滿二個月屬於當時法規所涵蓋的情形,得暫緩強制出國。
第 19 題2 分
依入出國及移民法之規定,關於外國人申請永久居留,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
本題測驗核心為外國人申請「永久居留」之積極要件中,關於「相當之財產或技能,足以自立」之認定標準,以及「投資移民」之法定資金門檻。法源依據主要為《入出國及移民法》第 25 條第 1 項第 3 款、同條第 4 項,以及主管機關依授權訂定之《外國人停留居留及永久居留辦法》(107 年版第 18 條等相關規定)。
現行法已於民國 112 年修正公布、113 年施行,針對外國專業人才申請永久居留之財產或技能證明多有大幅放寬或免除,但一般外國人申請永久居留之財務標準與投資移民門檻架構依然為考試重點。
解題方法
本題屬典型的「法規數字符號與認定要件」記憶題。解題時切入外國人申請永久居留「足以自立」的三種審查路徑(技能、資產總值、工作所得),以及「投資移民」的法定門檻:
- 技能認定: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或技術士證明。
- 資產認定:國內動產及不動產估價總額門檻(500 萬元)。
- 所得認定:平均每月收入與勞動部基本工資之倍數關係(注意倍數陷阱)。
- 投資移民門檻:投資營利事業之金額(1,500 萬元)、本國勞工就業人數(5 人)與維持期間(滿 3 年)。
逐一比對各選項數額與文字,即可迅速揪出偷換條件的錯誤選項。
選項分析
- (A) 正確: 依命題當時《外國人停留居留及永久居留辦法》規定,外國人申請永久居留主張具備足以自立之技能者,得檢送我國政府核發之「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及格證書或「技術士檢定」證明文件。因此具我國核發之專技證照符合法定技能要件。
第 20 題2 分
駐我國之外國機構執行公務之人的隨從,有關其在我國居留之證件,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駐我國之外國機構執行公務之人員,其隨從在臺居留時的證件規定。依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相關規定,這類隨從在臺居留免申請外僑居留證,因此不必依一般外國人的居留程序申請該證。
解題方法
先辨認題幹的身分關鍵字:「駐我國之外國機構執行公務之人的隨從」。題目問的是此類隨從是否須辦理外僑居留證,而非申請時應親自辦理、委託代理或以郵寄方式辦理。依當年法規的特別規定,直接判斷為免申請外僑居留證。
選項分析
第 21 題2 分
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關於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之停留、居留、長期居留與定居,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對大陸地區人民在臺依親居留的工作權、通謀虛偽結婚的法律效果、強制出境費用負擔,以及設籍年限與服志願役的限制。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逐一比對選項與條例規定,特別注意「工作是否須另行許可」及「通謀虛偽結婚後,法律如何處理已取得戶籍者」這兩處容易混淆的規定。
選項分析
- (A) 正確。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17 條之 1,經許可在臺依親居留或長期居留者,居留期間得在臺灣地區工作。因此,大陸地區配偶經許可依親居留後,無須另申請工作許可即可工作。
第 22 題2 分
大陸地區人民為臺灣地區人民配偶,依法令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團聚,經許可入境後,得提出下列何者申請?
核心觀念
本題考《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17 條所定的大陸地區人民配偶來臺程序。依該條,大陸地區人民為臺灣地區人民配偶,得依法令申請來臺團聚;經許可入境後,得申請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
應掌握程序順序:團聚入境 → 申請依親居留 → 符合後續條件再申請長期居留、定居。團聚入境是進入臺灣的許可事由,不等同於已取得居留或定居資格。
解題方法
題幹問「經許可入境後,得提出何者申請」,可直接對照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 17 條的法律用語。條文明定「得申請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故選項中與法條名稱完全相符者為 C。題目沒有提供已居留年限或其他定居要件,因此不能跳過依親居留階段,直接選定居。
選項分析
第 23 題2 分
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之規定,一般臺灣地區人民進入大陸地區應辦理下列何項程序?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核心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條例)第 9 條關於臺灣地區人民進入大陸地區之管制原則與分流管制體系。
依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兩岸條例之規定:
- 原則(一般人民):兩岸條例第 9 條第 1 項規定:「臺灣地區人民進入大陸地區,應經一般出境查驗程序。」即一般民眾前往大陸地區,享有入出境之遷徙自由,除有法定限制出境事由外,不採事前許可制,僅需在出境時循一般的機場或港口國境查驗程序出境即可。
- 例外(特殊身分人員):同條第 3 項、第 4 項針對公務員、涉密人員、特定退離職人員及國安警政人員,方課予「事前申請許可」或「報備」之特別限制。
法規動態提醒: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之法規為準。兩岸條例第 9 條後續雖於民國 108 年修正(主要針對高階涉密公務員、將級軍官退休前往大陸參加黨政軍活動之管制強化),但第 1 項「一般人民循一般出境查驗程序出境」之原則迄今維持不變。
解題方法
解答本題應從「主體身分」切入判斷:
- 確認適用對象:題幹開宗明義指明為「一般臺灣地區人民」,而非具有特殊公務機密性質之軍公教人員。
- 回歸法律本則:兩岸條例對臺灣人民赴陸採取「原則自由、例外管制」架構。既然是一般人民,直接適用第 9 條第 1 項,辦理「一般出境查驗程序」即可。
- 比對選項:檢視各選項中何者符合「一般出境查驗」,排除屬於公務機關涉密管制或捏造之行政程序。
第 24 題2 分
在大陸地區製作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其法律效力為何?
核心觀念
本題考《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7 條。依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在大陸地區製作的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的機構,或受委託的民間團體驗證者,推定為真正。
這是對文書形式上真正性的推定,並非直接認定文書記載內容都是真實,也不代表文書當然具有特定的實質證據力。依同條例施行細則,文書的實質上證據力由法院或有關主管機關認定。
解題方法
抓住題幹中的「在大陸地區製作之文書」、「經……驗證」兩個要件,直接對照第 7 條的法律效果。法條關鍵用語是「推定為真正」,因此選項應選與法條文字完全相符者。
選項分析
第 25 題2 分
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列何者將喪失臺灣地區人民身分?
核心觀念
本題考《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9 條之 1:臺灣地區人民不得在大陸地區設有戶籍或領用大陸地區護照;違反者,喪失臺灣地區人民身分,並由戶政機關註銷其臺灣地區戶籍。此處的身分喪失是法律規定的效果,不能僅因在大陸投資、發表政治言論,或自行表示放棄,就認定發生。
本題依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作答。現行法對相關條文已有修正,惟不影響本題依當年法規判斷的結論。
解題方法
逐項確認是否具備第 9 條之 1 所定的法定事由:是否在大陸地區「設有戶籍」或「領用大陸地區護照」。在大陸長期居住或有投資,並不當然等同設籍;表達放棄意願,也不是條文所定的身分喪失事由。
選項分析
(A) 就養榮民退休赴中國大陸設籍長期居住:正確。 關鍵在「設籍」:臺灣地區人民在大陸地區設有戶籍,即符合第 9 條之 1 所定事由,喪失臺灣地區人民身分。題目另提到就養榮民,是為了干擾判斷;
第 26 題2 分
外國人有危害我國利益、公共安全或公共秩序之虞,內政部移民署依法得禁止其入國。前述「公共安全」概念屬於下列何者?
核心觀念
本題考行政法上「不確定法律概念」與「行政裁量」的區別。題幹所稱「有危害我國利益、公共安全或公共秩序之虞」,其中「公共安全」的具體內涵須依個案事實加以判斷,屬於不確定法律概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涉及《入出國及移民法》關於禁止外國人入國的規定。
解題方法
先辨別題目問的是「公共安全」這個用語的法律性質,還是移民署能否作成禁止入國的決定。
法律使用「公共安全」等抽象用語,卻未將其涵義完全具體列舉,須由行政機關依法律目的及個案事實加以解釋、涵攝,這就是「不確定法律概念」。相對地,「行政裁量」是法律授予機關在數種合法處理方式間選擇的空間;兩者不可混為一談。
選項分析
第 27 題2 分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 7 條規定,重大犯罪或有犯罪習慣及重大經濟犯罪或重大刑事案件之認定標準,由下列何者定之:
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 本題測驗《入出國及移民法》中關於「限制入出國之犯罪認定標準」之法定訂定權責機關:
- 主管機關: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 2 條規定,本法之主管機關為內政部。
- 授權訂定標準: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 7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涉嫌重大犯罪或有犯罪習慣」者,得不予許可或禁止其入國;同條第 2 項明定:「前項第三款所定重大犯罪或有犯罪習慣及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重大經濟犯罪或重大刑事案件之認定標準,由主管機關會同法務部定之。」
- 結合上述規定,法定之訂定主體即為「內政部會同法務部」(實務上訂有法規命令《入出國及移民法重大犯罪或有犯罪習慣及重大經濟犯罪或重大刑事案件認定標準》)。
備註:現行法已於民國 112 年修正公布相關條文項次與款次,但該認定標準由「主管機關會同法務部定之」之權責主體維持不變。
解題方法
- 確立法律主管機關:檢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 2 條,確認主管機關為「內政部」。
- 檢視特定授權條文:對照《入出國及移民法》第 7 條第 2 項之法條文義,確認授權制定規則為「主管機關會同法務部定之」。
第 28 題2 分
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實施查察及查察登記辦法之法律位階為何?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行政命令的法律位階,以及如何從法規名稱判斷其性質。解題應確認該辦法是由哪個機關、依據何種權限訂定,以及它是否對外規範人民的權利義務。
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實施查察及查察登記辦法》是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的授權訂定,用來規範查察及查察登記的執行事項,屬於法規命令。
解題方法
依《行政程序法》的分類,行政機關依法律授權,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訂定、具有對外法律效果的規定,屬於法規命令。本辦法是以法律授權為依據,規範查察及查察登記事項,因此法律位階為法規命令。
判斷時不能只看名稱中的「辦法」二字;關鍵在於它是否依法律授權訂定,並對外規範一般事項。
選項分析
第 29 題2 分
取得華僑身分香港澳門居民聘僱及管理辦法之主管機關,為下列何者?
核心觀念
本題考《取得華僑身分香港澳門居民聘僱及管理辦法》的主管機關。依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該辦法第 3 條,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勞動部。
解題方法
直接抓題目法規名稱中的「聘僱及管理」,再依該辦法第 3 條確認主管機關。這項規定在行政院組織改造後,已由原「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改為「勞動部」;民國 107 年應選勞動部。
選項分析
- (A) 內政部:錯誤。 內政部主管許多戶政、移民相關事務,但不是本辦法所定的主管機關。
- (B) 大陸委員會:錯誤。 大陸委員會主管兩岸事務;
第 30 題2 分
香港居民經許可在臺灣地區定居並辦妥戶籍登記後,如須申請入出境,應依下列何種身分辦理?
核心觀念
本題考定居設籍後的身分,以及該身分如何決定入出境的辦理方式。依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香港澳門居民進入臺灣地區及居留定居許可辦法》第 34 條規定:香港或澳門居民經許可在臺灣地區定居並辦妥戶籍登記後,須申請入出境者,依「臺灣地區人民」身分辦理。
因此,判斷關鍵是題目所述的兩個條件是否都已具備:經許可定居,並且辦妥戶籍登記。
解題方法
先確認題目問的是當事人設籍後,申請入出境時依何種身分辦理;再將題幹事實對照上述辦法第 34 條。題幹已明確指出香港居民完成定居許可與戶籍登記,符合條文要件,因此適用「臺灣地區人民」身分。
選項分析
第 31 題2 分
香港居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及在臺灣地區居留或定居案件,其資料不符或欠缺,經通知補正。未於規定期間內補正,應如何處理?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香港澳門關係條例》子法——《香港澳門居民進入臺灣地區及居留定居許可辦法》中有關申請案件之程式審查與補正程序(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現行法規架構亦維持此一未依限補正即予駁回之原則)。
人民向行政機關提出申請(如入境、居留或定居),應具備法定形式要件與必備文件。若文件不符或欠缺,行政機關基於正當法律程序應先踐行「命其限期補正」之義務;若申請人未於限期內補正,則產生法定失權效果,主管機關應逕為「駁回其申請」之程序處分。
解題方法
本題之解題切入點為「行政申請案件之程式審查流程」:
- 形式審查階段:申請人提出進入、居留或定居申請時,主管機關(內政部移民署)首先進行文件完整性之形式審查。
- 通知補正階段:檢附之證明文件或資料有不符、欠缺時,基於便民原則與行政程序法保障人民權益之精神,主管機關不得逕予實體准駁,而應先通知申請人於一定期間內補正。
- 逾期效果認定:依《香港澳門居民進入臺灣地區及居留定居許可辦法》明文規定,申請人經通知限期補正,若未於規定期間內補正或補正不全者,法律明定效果為「駁回其申請」。
選項分析
- (A) 逕為處理決定:錯誤 申請進入臺灣地區或居留、定居案件屬於「需受領之要件申請」,欠缺必要證明文件時,主管機關無從就實體要件進行實質審認,法規並未授權行政機關得以現有不完全資料「逕為實體審理決定」,而係明文課予駁回之法律效果。
第 32 題2 分
大陸地區人民因具有崇高傳統政教地位,對其社會有重大影響力,而申請長期居留情形,屬於下列何種考量?
核心觀念
本題考《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17 條第 4 項授權訂定的長期居留專案許可類型。依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許可辦法》第 18 條,具有崇高傳統政教地位、對其社會有重大影響力者,申請長期居留時,主管機關得基於政治考量專案許可。
解題方法
抓住題幹中的法規用語「具有崇高傳統政教地位,對其社會有重大影響力」,直接對照上述辦法第 18 條的政治考量類型。題幹雖提到「政教」與「社會」,但考點是法規將這項資格歸在哪一種考量;條文已明定為政治考量。
選項分析
第 33 題2 分
大陸地區人民經許可依親居留滿 4 年,且每年合法居留期間逾 183 日,得申請下列何種居住資格:
核心觀念
本題考《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17 條所定的大陸地區人民居留階段與年限。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大陸地區人民經許可依親居留滿 4 年,且每年在臺灣地區合法居留期間逾 183 日,得申請的是長期居留。
這是申請資格,不代表符合年限後即自動取得長期居留;仍須依法提出申請並經主管機關許可。取得長期居留後,符合後續法定要件者,才可再申請定居。
解題方法
先辨認題目身分是「大陸地區人民」,再依其居留階段判斷:
依親居留滿 4 年,且每年合法居留期間逾 183 日 → 得申請長期居留。
題幹的「4 年」與「逾 183 日」正是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 17 條的長期居留要件,故選「長期居留」。
選項分析
第 34 題2 分
司法院釋字第 708 號解釋曾就入出國及移民法之那一部分相關規定進行審查並宣告違憲?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司法院釋字第 708 號解釋所審查的《入出國及移民法》規定。該解釋針對外國人受強制驅逐出國前的暫時收容,審查其收容程序及期間限制是否符合憲法保障人身自由的要求。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釋字第 708 號解釋公布後,《入出國及移民法》的收容制度曾有重要修正;本題仍依解釋所審查的制度判斷。
解題方法
先辨認釋字第 708 號解釋的爭點,再與選項所列制度比對。該號解釋的核心是外國人遭強制驅逐出國前,遭移民署暫時收容的人身自由限制,以及欠缺即時司法救濟與合理收容期間的問題,因此選擇「外國人暫時收容」。
選項分析
(A) 外國人暫時收容:正確。 釋字第 708 號解釋審查《入出國及移民法》關於外國人暫時收容的相關規定。
第 35 題2 分
公務機關如需要入出國之個人資料檔案,應以書面敘明法令依據、使用目的及資料內容,向內政部移民署請求提供。理論上稱為: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入出國及移民法》之個人資料檔案提供規定,並結合公法學理上「行政機關互相協助」之概念。
- 法規依據: 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依當時《入出國及移民法》第 64 條第 1 項規定:「公務機關、團體或個人如需要入出國及移民之個人資料檔案,應以書面敘明法令依據、使用目的及資料內容,向移民署請求提供。」(現行法已修正,將原條文依主體區分,公務機關之調取規範移列至同條第 2 項,惟實質要件與學理定性相同)。
- 法理基礎: 公務機關因辦理公務需要,向無隸屬關係之其他機關調取其掌管之文書或檔案資料,在行政法學理上稱為「職務協助」(或稱「行政協助」,德文:Amtshilfe),法制化規定於《行政程序法》第 19 條第 2 項第 3 款(執行職務所必要之文書或其他資料,為被請求機關所持有者,得向無隸屬關係之其他機關請求協助)。
解題方法 本題可從「行為主體」與「行為性質」兩個切入點切入:
- 主體關係:題幹為「公務機關」向「內政部移民署」提出請求,屬於行政機關與行政機關之間的互動關係。
- 行為性質:請求的內容為「提供入出國個人資料檔案」,被請求機關(移民署)僅為資料之提供以利請求機關執行自身法定職掌,並未涉及實體公權力管轄權的變動或移轉。 在行政法學理中,機關基於共同一體之行政機能,於權限範圍內提供資料或輔助,即屬典型之「職務協助」。
第 36 題2 分
內政部移民署基於入出國管理之目的,得蒐集、處理及利用個人入出國資料,其保存期限:
核心觀念
本題考「入出國查驗及資料蒐集利用辦法」對個人入出國資料保存期限的明文規定。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該辦法第 20 條規定,移民署基於入出國管理目的,得蒐集、處理及利用個人入出國資料,並永久保存。
解題方法
題幹的用語與辦法第 20 條規定相對應。看到「基於入出國管理之目的」及「蒐集、處理及利用個人入出國資料」,即可連結到該條文,直接辨認保存期限為永久。
選項分析
第 37 題2 分
外交部及駐外館處在核發簽證時,應審酌申請人身分、所持外國護照之種類、效期及下列何條件:
核心觀念
本題考《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 6 條。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外交部及駐外館處核發簽證時,應審酌申請人身分、申請目的、所持外國護照的種類及效期等條件,核發適當種類的簽證。
其中,「申請目的」是判斷簽證種類的重要依據,例如申請人來臺從事觀光、探親、商務或就學等活動,會影響簽證核發的種類。
解題方法
題幹詢問法條列出的審酌條件。直接對照《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 6 條,可知法定條件包括「申請目的」,因此選項中與法條文字相符者即為正確答案。
選項分析
第 38 題2 分
由外國政府、政府間國際組織或自治政府核發,且為中華民國承認或接受之有效旅行身分證件,名稱為下列何者?
核心觀念
本題考《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 3 條對「外國護照」的定義。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外國護照是指:「由外國政府、政府間國際組織或自治政府核發,且為中華民國承認或接受之有效旅行身分證件。」
解題方法
題幹直接列出法條定義的核發者,以及「中華民國承認或接受」與「有效旅行身分證件」等要件。將這段文字與法條中的名詞對照,即可判斷所問名稱為「外國護照」。
選項分析
第 39 題2 分
有關申請護照,在臺設有戶籍國民其國民身分證或戶籍資料未載有出生地時,申請人應如何辦理?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核心為護照個人資料中「出生地」之記載原則及資料缺漏時之補正程序,主要依據命題當時(民國 107 年)之《護照條例施行細則》第 7 條規定。
護照上所載出生地原則上依官方身分證明文件登載。若在臺設有戶籍國民之國民身分證或戶籍資料未載明出生地時,基於便民原則及責任自負,法規明定得以「申請人本人以書面具結出生地,並於其上簽名」之方式辦理。 (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現行《護照條例施行細則》第 7 條第 2 項亦維持相同規範。)
解題方法
本題切入點在於精確掌握行政法規中「事實陳述之補正方式」與「法定責任主體」:
- 補正方式之辨別:法規區分客觀之「證明文件」與主觀之「切結/具結」。鑑於早年戶籍謄本登載不全者常難以取得原始醫療或出生憑證,故法規放寬為「具結」而非要求提出「證明」。
- 形式要件之辨別:行政程序講求憑證存查,具結必須以「書面」方式為之並「親自簽名」,排除口頭陳述或他人作證之形式。
依民國 107 年《護照條例施行細則》第 7 條第 2 項規定:「前項第一款在臺設有戶籍國民之國民身分證或戶籍資料未載有出生地者,申請人得以書面具結出生地,並於其上簽名。」法條構成要件與選項 (A) 完全吻合。
第 40 題2 分
依外國護照簽證條例之規定,關於外交部及駐外館處受理簽證申請,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 12 條的簽證准駁原則與拒發事由。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外交部及駐外館處受理簽證申請時,應衡酌「國家利益」、「申請人個別情形」及「其國家與我國關係」決定准駁;符合條文所列情形之一者,得拒發簽證,並得不附理由。
解題方法
先核對題目所述是否符合第 12 條:犯罪紀錄、護照逾期或遺失後無法換發等,都是法定得拒發簽證的事由;拒發時也得不附理由。再看哪個選項不符合准駁原則:條文要求同時衡酌個別情形、國家利益及雙方國家關係,並非只看申請人個別情形,故 D 錯誤。
選項分析
第 41 題2 分
下列何者不是外國護照簽證之種類?
核心觀念
本題考《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 7 條所列的外國護照簽證種類。依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簽證分為四種:外交簽證、禮遇簽證、停留簽證及居留簽證。條文並未將「依親簽證」列為簽證種類。
解題方法
看到題目問「何者不是種類」,直接逐一比對《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 7 條的法定名稱。選項中,外交簽證、禮遇簽證、居留簽證均在法定種類之列;「依親簽證」則不在其中,故選 D。
依親是申請居留簽證時可能涉及的居留事由或目的,不是《外國護照簽證條例》所列的簽證種類。依親相關規定可能出現在其他法規或簽證申請規範中,不能因此將「依親簽證」當作條例上的一種簽證。
選項分析
第 42 題2 分
用於我國國民派駐在政府間國際組織之護照,為下列何者?
核心觀念
本題考《護照條例》所定的護照種類及其適用對象。依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護照分為外交護照、公務護照及普通護照;其中《護照條例》第 10 條第 3 款明定,政府間國際組織之我國籍職員及其眷屬,適用公務護照。
解題方法
先從題幹抓出關鍵身分:「我國國民派駐在政府間國際組織」。再對照《護照條例》第 10 條公務護照適用對象,其中直接列有「政府間國際組織之我國籍職員及其眷屬」,因此選公務護照。
不要只因為職員派駐國外,就推論適用外交護照;判斷重點是法條如何列出該職務與護照種類的對應關係。
選項分析
- (A) 外交護照:錯誤。《護照條例》第 9 條列舉外交護照適用對象,包括總統、副總統、外交與領事人員、負有外交性質任務的人員等。
第 43 題2 分
在臺設有戶籍國民申請護照,護照資料頁記載之中文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性別、出生日期及出生地之資料,應以下列何者為準:
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核心考點在於《護照條例施行細則》中關於在臺設有戶籍國民申請護照時,護照資料頁各項基本資料之法定登載基準。
- 法源依據:《護照條例施行細則》第 14 條第 1 項前段(現行法規條文與意旨亦維持相同規定)。
- 法定原則:在臺設有戶籍之國民申請護照,其護照資料頁所記載之中文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性別、出生日期及出生地等身分表徵,原則上具有法定一致性與公信力,均應以「個人戶籍資料」為準。
解題方法
本題屬於法條明文規範的直接記憶題。切入點如下:
- 身分法律關係之連動性:我國護照為表彰國籍與身分之國際旅行文件,其核發機關(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審查在臺設有戶籍國民之基本身分資料時,必須連結內政部戶政資訊系統。
- 法條直接對應:《護照條例施行細則》第 14 條第 1 項前段明定:「在臺設有戶籍國民申請護照,其護照資料頁記載之中文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性別、出生日期及出生地之資料,除本細則另有規定外,應以個人戶籍資料為準。」據此即可直接選出正解。
選項分析
- (A) 錯誤:申請人在普通護照申請書上所填寫的資料,僅為申請人之意思表示與申報內容;主管機關受理時均須與戶政資訊系統進行查核比對。
第 44 題2 分
由主管機關或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發給我國國民之國際旅行文件及國籍證明,名稱為下列何者?
核心觀念
本題考《護照條例》第 2 條的法定用語。依民國 107 年適用的規定,「護照」是由主管機關或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發給我國國民的國際旅行文件及國籍證明。
題幹直接重述了這項定義,因此應選「護照」。
解題方法
抓住題幹中的關鍵詞:「發給我國國民」、「國際旅行文件」及「國籍證明」。這些都是《護照條例》對「護照」的定義內容。作答時,依法律用語直接對應選項即可。
選項分析
- (A) 簽證:錯誤。簽證是外國對入境或過境旅客所作的許可或證明,並非題幹所述由我國主管機關或駐外館處發給我國國民的國際旅行文件及國籍證明。
第 45 題2 分
臺灣地區與香港或澳門司法之相互協助,得依下列何原則處理:
核心觀念
本題考《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 56 條。條文規定:「臺灣地區與香港或澳門司法之相互協助,得依互惠原則處理。」因此,司法互助所依據的原則是互惠原則。
「互惠」是指雙方在相互協助上,依彼此提供協助的情形或承諾,作為處理依據。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相關條文後續仍明定於第 56 條。
解題方法
題幹直接詢問臺灣與香港或澳門司法相互協助「得依何原則處理」,對應《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 56 條即可。看到「司法之相互協助」,應連結條文中的「互惠原則」,選擇 B。
選項分析
第 46 題2 分
依香港澳門關係條例,下列何者不具有香港或澳門居民身分?
核心觀念
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本題考《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 4 條的居民身分定義,以及第 4 條第 3 項對特定華僑身分者的既有權益保障。
- 香港居民:具有香港永久居留資格,且未持有「英國國民(海外)護照」或「香港護照」以外的旅行證照。
- 澳門居民:具有澳門永久居留資格,且未持有「澳門護照」以外的旅行證照;但在葡萄牙結束治理前於澳門取得的葡萄牙護照,屬法條明文容許的例外。
- 華僑身分保障:香港或澳門居民如分別在英國或葡萄牙結束治理前取得華僑身分,及符合法定條件的配偶、子女,其在本條例施行前的既有權益應予維護。這項規定是既有權益保障,不能取代第 4 條第 1、2 項的居民身分要件。
解題方法
先看是否具有香港或澳門永久居留資格,再判斷所持護照是否落在法條允許的範圍;若選項提到華僑身分,須辨明它是居民身分的直接判準,還是第 4 條第 3 項的既有權益保障。
香港居民定義容許持有香港護照或英國國民(海外)護照;其他旅行證照則會排除香港居民身分。澳門居民定義則特別容許在葡萄牙結束治理前於澳門取得的葡萄牙護照。據此逐項判斷。
選項分析
第 47 題2 分
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關於大陸地區人民所應適用之刑事相關法律,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以下簡稱《兩岸條例》)法規為準(相關條文迄今亦無重大實質變更)。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兩岸條例》中有關大陸地區人民涉入刑事訴訟或犯罪之特別法規範與正當法律程序,主要考點包含:
- 侵害著作權之告訴與自訴權(互惠原則):《兩岸條例》第 78 條。
- 內亂罪、外患罪之免除追訴處罰要件:《兩岸條例》第 77 條。
- 兩岸隔絕時期之重婚免罰要件:《兩岸條例》第 64 條第 1 項。
- 刑事訴訟之到庭審判與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兩岸條例》並無排除刑事訴訟法「被告在場審判權」之特別例外,大陸地區人民於犯罪後離境者,不得恣意予以缺席逕行判決。
解題方法
解答本題時,應以「法條明文對照」與「刑事訴訟法基本法理」雙向切入:
- 檢索各選項是否屬於《兩岸條例》明定的實體或程序特別規定。
- 選項 (A)、(C)、(D) 分別對應《兩岸條例》第 78 條、第 77 條與第 64 條,文義皆與條文完全契合。
- 選項 (B) 涉及刑事審判的核心人權保障——「被告在場權」(《刑事訴訟法》第 281 條)。《兩岸條例》並未創設「大陸地區人民出境即可逕行判決」之例外,此乃命題者虛構之偽規則,故選 (B)。
選項分析
- (A) 正確: 依《兩岸條例》第 78 條規定:「大陸地區人民之著作權或其他權利在臺灣地區受侵害者,其告訴或自訴之權利,以臺灣地區人民得在大陸地區享有同等訴訟權利者為限。」本條採實質互惠原則,以防衛我國人民在對岸之權益對等。
第 48 題2 分
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關於大陸地區人民所應適用之民事法律,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41 條至第 43 條,重點是依當事人身分及法律關係,判斷民事事件應適用臺灣地區或大陸地區的法律。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
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的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法律;第 2 項則規定,大陸地區人民相互間及其與外國人間的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大陸地區規定。第 42 條規範大陸地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的權利能力及行為能力;第 43 條則處理民事法律關係的行為地跨越兩岸時,如何認定行為地。
解題方法
先辨認民事事件的當事人組合:一方是臺灣地區人民、另一方是大陸地區人民時,原則適用臺灣地區法律;若是大陸地區人民相互間,或大陸地區人民與外國人間,原則適用大陸地區規定。再核對法人能力及跨區行為地的規定,即可找出與法條不符的選項。
選項分析
第 49 題2 分
香港或澳門居民欲受聘僱在臺灣地區工作,準用下列何法律之規定: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香港或澳門居民在臺灣地區受聘僱工作時,應準用哪一部法律的規定。解題關鍵是辨認《香港澳門關係條例》對港澳居民在臺工作的特別規定。
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 14 條規定,香港或澳門居民受聘僱在臺灣地區工作,準用《就業服務法》的規定。因此,應選《就業服務法》。
解題方法
先抓題幹中的「香港或澳門居民」及「受聘僱在臺灣地區工作」兩個關鍵詞,再對應《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 14 條。條文明定準用的法律名稱,即可直接判斷,不必改以一般移民法規或勞動法規推論。
選項分析
第 50 題2 分
內政部移民署依法對大陸地區人民逕行強制出境前,知悉其涉有刑事案件已進入司法程序,內政部移民署應如何處理:
核心觀念
本題考《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18 條第 3 項:大陸地區人民涉有刑事案件且已進入司法程序時,移民署知悉後,應於執行強制出境十日前通知司法機關。此處法定義務是「通知」,並非一律要取得司法機關同意,或當然停止強制出境。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現行法相關規定仍有通知司法機關的要求,並就司法機關認有羈押或限制出境必要、移由其處理時,明定不得執行強制出境。
解題方法
先辨認題幹問的是移民署「應如何處理」,再對照法條設定的程序義務:涉刑事案件已進入司法程序,移民署應於強制出境十日前通知司法機關。因此,符合條文所定處理方式的是通知,而非等候司法機關同意或一概暫停執行。
選項分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