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7 地方特考四等 戶政 包括國籍法、戶籍法、姓名條例及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 考古題詳解

107 年・地方特考・四等・戶政
試題代碼 國籍與戶政法規概要(包括國籍法、戶籍法、姓名條例及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

第 一 題25 分

依戶籍法規定,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及無依兒童之出生登記,若無法依相關法律規定確定其姓氏時,應如何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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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現行法規迄今架構與文字均維持一致,未有重大變更)。 本題核心在於測驗戶政法規中「出生登記之姓氏決定與補充機制」。當事人辦理出生登記時,民事實體法原則上尊重當事人約定或由母指定,惟若因當事人爭執、意思表示缺位或身分無從查考,致無法依一般規定確定姓氏時,戶籍行政法為貫徹公益性並保障未成年人之姓名權,定有「抽籤」與「代立姓名」之法定解決途徑。 涉及之核心法規如下:

  1. 《戶籍法》第 49 條:明定婚生子女抽籤、無依兒童代立姓名、非婚生子女指定姓氏之基本原則,以及相關程序應於戶政事務所為之。
  2. 《戶籍法》第 48 條之 2:戶政事務所於經催告仍不申請時,得逕為出生登記。
  3. 《戶籍法施行細則》第 13 條:補充逕為登記時,應行抽籤者由「戶政事務所主任抽籤」,非婚生子女母不為指定或行方不明者由「戶政事務所主任代立姓名」。
  4. 《民法》第 1059 條、第 1059 條之 1:婚生與非婚生子女姓氏之民事實體法基礎。
  5. 《姓名條例》第 2 條:戶籍登記姓名用字規範及無依兒童由撫養人報請主任代立姓名。

解題方法

本題為國家考試戶政類科標準的法條題與法理整合題,解題切入點應採「主體分流、法條對應、層次完整」之架構作答:

  1. 依題目三大對象分別論列:分段處理「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及「無依兒童」,不可混為一談。
  2. 區分一般申報與逕為登記:
  • 婚生子女約定不成時,區分「當事人到場申辦」與「逾期催告由戶所逕為登記」之抽籤發動主體差異。
  • 非婚生子女母無法指定時,精確引用施行細則補足法條本法之未盡之處。
  1. 掌握決定方式的法理差異:
  • 「抽籤」適用於父母雙方均存在但有爭端之婚生子女。
  • 「代立姓名」適用於一方或雙方親屬權利主體缺位(母失聯/不指定、無依兒童)之情形。

選項分析(爭點與要件深入剖析)

(註:本題為四等特考之申論題,非選擇題,故無選項目錄,以下就題目所列三類主體在「無法依相關法律規定確定其姓氏」時之法律要件與法律效果逐一剖析):

  1. 婚生子女無法確定姓氏時之處理:
  • 法理爭點:依民法第 1059 條第 1 項及戶籍法第 49 條第 1 項前段,出生登記父母應以書面約定從父姓或母姓。當父母雙方意見不一致時,民事法律關係無法合意,致姓氏無法確定。
  • 法定處理:
  • 若父母前來申請但「約定不成」:依戶籍法第 49 條第 1 項後段規定,於戶政事務所「抽籤決定」。
  • 若逾期不申請,經催告後由戶政事務所依戶籍法第 48 條之 2 逕為出生登記時:依戶籍法施行細則第 13 條第 1 項規定,應行抽籤決定姓氏者,由「戶政事務所主任抽籤決定」。
  1. 非婚生子女無法確定姓氏時之處理:
  • 法理爭點:依民法第 1059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非婚生子女原則從母姓;戶籍法第 49 條第 4 項前段亦規定非婚生子女出生登記由母指定從父姓或母姓。但若生母死亡、行方不明,或生母拒絕指定時,即屬「無法依相關法律規定確定其姓氏」。
  • 法定處理:
  • 戶政事務所依戶籍法第 48 條之 2 辦理逕為出生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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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題25 分

請依姓名條例規定,說明外國人申請歸化我國國籍取用中文姓名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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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核心為外國人申請歸化我國國籍時,在戶籍與身分登記上「取用中文姓名之法定要件與權益保障」。本題解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現行法已於民國 113 年修正公布《姓名條例》,雖調整原住民族傳統姓名登記及條文項次,惟外國人歸化取用中文姓名與並列羅馬拼音之實質規範原則維持不變。

本題涉及之法規依據與核心定義如下:

  1. 《姓名條例》第 1 條第 1 項、第 2 項及第 5 項:規範本名以一個為限、外國人歸化時中文姓氏應符合我國國民使用姓名之習慣,以及得以原名羅馬拼音並列登記之例外。
  2. 《姓名條例》第 2 條:規範戶籍登記姓名之用字範圍(教育部編訂之通用字典及標準字體)。
  3. 《姓名條例施行細則》第 2 條:補充規範原名之採認標準與身分證明文件依據。

解題方法

本題屬標準的「法條體系型」申論題,答題切入點應採「實質要件 →\rightarrow 形式要件 →\rightarrow 特別保障 →\rightarrow 實務配套」四層次展開:

  1. 實質要件(習慣原則):說明外國人歸化取用中文姓氏,法條明文要求須符合我國國民使用姓名之習慣,並兼顧「單一本名原則」。
  2. 形式要件(文字限制):說明中文姓名之文字並非毫無限制,必須使用法定通用辭典所列文字與標準字體,未符合者不予登記。
  3. 特別保障(並列外文):說明為尊重多元文化與便於身分銜接,法規賦予得將未中文化之原名以羅馬拼音並列登記,並阻卻單一本名原則之限制。
  4. 實務認定(配套規定):輔以施行細則及內政部函釋,交代「原名依據」以及「無姓氏者得僅登記名字」等實務細節,展現答題深度。

選項分析

本題為公職人員考試四等之申論題(非選擇題),無選項 A、B、C、D。閱卷評分標準依據《姓名條例》所劃分之「四大核心採分要件」分析如下:

  • 要件一:符合我國國民使用姓名習慣 依規定,外國人申請歸化取用中文姓氏,必須符合我國命名習慣。考生若僅寫「自由取名」或忽略「姓氏符合習慣」,該項即屬錯誤或漏答。
  • 要件二:姓名用字之法定範圍限制 姓名用字必須取自教育部編訂之國語辭典或辭源、辭海、康熙字典所列載之字與標準字體。若擅自創字、使用特殊符號或字典未收錄之罕見字,戶政機關依法不予登記。
  • 要件三:單一本名原則與羅馬拼音並列例外 本名以一個為限;但歸化者原名得以「羅馬拼音並列登記」,此為法律明定不受「本名以一個為限」之例外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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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題2 分

申請回復國籍者,欲證明有相當之財產或專業技能,足以自立,或生活保障無虞,得檢具之文件,不包括下列何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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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國籍法》及其相關規定中,申請回復國籍者如何證明具有相當財產或專業技能,足以自立,或生活保障無虞。判斷重點在於:法規列舉哪些文件可作為證明,以及選項是否符合列舉內容。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先辨認題目問的是「不包括何者」,再將各選項與法規所列證明資料比對。國內收入、納稅、動產或不動產資料,雇主聘僱證明,以及申請人自行書面說明工作內容與所得,均屬可檢具的證明類型。法規所稱財產資料並未以「國外不動產總值逾新臺幣 500 萬元」作為獨立的法定文件類型,因此選 D。

選項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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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題2 分

關於國籍之得喪變更,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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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國籍法》第19條關於歸化、喪失或回復國籍後,內政部撤銷許可的限制。依民國107年命題時的規定,內政部發現有不符合《國籍法》規定的情形,得在知悉該情形之日起二年內撤銷;但自歸化、喪失或回復中華民國國籍之日起逾五年,即不得撤銷。

解題方法

掌握兩個期間的起算點即可判斷:

  • 二年:從內政部「知有不合規定情形」之日起算。
  • 五年:從「歸化、喪失或回復國籍」之日起算,是撤銷的最長期限。

題目問何者正確,逐一比對各選項是否符合《國籍法》第19條及其撤銷規定即可。

選項分析

  • (A) 錯誤。《國籍法》並未規定內政部撤銷國籍之喪失,必須由本人申請。喪失國籍後如有違反本法規定的情形,內政部可依第19條撤銷相關許可;撤銷權並非以本人申請為前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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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題2 分

外國人依國籍法申請歸化,於符合下列何種情形時,得免提出喪失其原有國籍之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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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的核心在於外國人申請歸化我國國籍時,提出喪失原有國籍證明之「原則、展延與免除例外」規範架構。

我國《國籍法》針對外國人歸化,原則上採「防止雙重國籍」政策,但為延攬人才與感念對國家有重大貢獻者,特設有免除提出喪失國籍證明之例外(即兼具雙重國籍之容許)。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之法規為準,核心條文依據為:

  1. 《國籍法》第 9 條:
  • 原則(第 1 項):外國人申請歸化者,應於許可歸化之日起,1 年內提出喪失其原有國籍證明。
  • 展延時限(第 1 項但書):經外交部查證因該國法律或行政程序限制屬實,致不能於期限內提出,經內政部同意者,得展延時限。
  • 免除提出之例外(第 4 項):外國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免提出喪失原有國籍證明:
  • 第一款: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推薦之高級專業人才,有助中華民國利益,並經內政部召集審核通過者。
  • 第二款:有殊勳於中華民國者。
  1. 《國籍法施行細則》第 11 條:明定《國籍法》第 9 條第 1 項所稱「法律或行政程序限制」之內涵,包含非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等,作為「展延時限」之審認標準。

(法規最新動態提醒:現行法《國籍法》雖於民國 113 年修正公布,就部分條文及保障規範予以增訂微調,但「有殊勳於中華民國者得免提出喪失原有國籍證明」之核心規範與本題解題意旨完全一致。)


解題方法

解答此類法規題目,切入點為精準區分「免除義務(免提出)」與「程序寬限(展延時限)」及「歸化實體積極要件」三者的界限:

  1. 第一步:鎖定規範客體——題目詢問的是「得免提出喪失其原有國籍之證明」(實體上直接免除提出義務,可保留原國籍)。
  2. 第二步:法律效果對應——
  • 財力證明屬於《國籍法》第 3 條之實體自立要件,與喪失國籍證明無關。
  • 特殊專長若未經法定推薦與審核程序,不可逕行免除。
  • 非可歸責事由為申請「展延繳交期限」之法定原因,法律效果是「延期」,不是「免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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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題2 分

成年人自願歸化外國並經內政部許可喪失中華民國國籍,其後未成功取得外國籍,若欲取得中華民國國籍,應依何種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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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國籍法》關於「自願喪失國籍後之後續補救程序」,核心法條為《國籍法》第 11 條與第 14 條(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現行法規規範相同)。

主管機關在國籍法制上秉持「防杜無國籍人產生」之基本原則。當事人因欲取得外國國籍而依第 11 條經許可喪失中華民國國籍,若最終未順利取得該外國國籍,為避免當事人淪為無國籍人,《國籍法》第 14 條設有專屬的特別補救機制,由主管機關(內政部)以「撤銷其國籍之喪失」使當事人之原國籍狀態回復。


解題方法

  1. 事實定性:
  • 「成年人自願歸化外國並經內政部許可喪失中華民國國籍」:符合《國籍法》第 1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之自願喪失國籍要件。
  • 「其後未成功取得外國籍」:發生喪失國籍後卻未能如期取得外國國籍之情事,可能導致該人處於「無國籍狀態」。
  1. 法條涵攝:
  • 依《國籍法》第 14 條規定:「依第十一條規定喪失中華民國國籍者,未取得外國國籍時,經內政部查證屬實,得撤銷其國籍之喪失。」
  • 此一程序在法律性質上屬於行政處分之撤銷(使喪失國籍之處分溯及失效或回復原狀),由內政部查證屬實後做成,無須令當事人重新經歷繁複之歸化或回復國籍程序。

選項分析

  • (A) 正確: 符合《國籍法》第 14 條明文規定。依該條規定,經許可喪失中華民國國籍後未取得外國籍者,經內政部查證屬實,得由內政部撤銷其國籍之喪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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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題2 分

依戶籍法規定,下列哪個學校,無須每年編造其新生名冊,通報戶籍法之中央主管機關(即內政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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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戶籍法對學校通報學生名冊的義務,以及「國民中學新生名冊」的例外。依民國 107 年適用的《戶籍法》第 73 條,各級中等以上學校應每年編造當年畢(結)業及新生名冊,通報中央主管機關;但國民中學新生名冊得免通報。

解題方法

先判斷各選項是否屬於「中等以上學校」,再看是否適用國民中學新生名冊的法定例外。大學、高級中學及職業學校都屬中等以上學校;國民中學則不必通報其新生名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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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題2 分

下列何種戶籍登記,即使經催告仍不申請,戶政事務所亦不得逕行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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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戶籍法》所定「經催告仍不申請時,戶政事務所得逕行辦理」的登記種類。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戶籍法第 48 條之 2 列有得經催告後逕行辦理的戶籍登記,包括出生登記、初設戶籍登記,以及更正、撤銷或廢止登記等;結婚登記不在此列。

結婚登記涉及當事人婚姻身分的成立及確認,戶政事務所不能只因當事人未申請,就代替當事人逕行辦理。

解題方法

先抓題幹的關鍵語句:「經催告仍不申請」與「不得逕行為之」。接著逐一比對《戶籍法》第 48 條之 2 所列的登記種類;列入條文者,催告後仍不申請,戶政事務所應逕行辦理,未列入者則不得依該條逕行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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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題2 分

下列戶籍登記,何者得由當事人之一方單獨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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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戶籍法》對結婚登記、離婚登記的申請人規定,關鍵在於婚姻或離婚是否已經生效,以及生效方式是否屬於法定的例外。

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

  • 《戶籍法》第 33 條規定,結婚登記原則上由雙方當事人申請;但在民國 97 年 5 月 22 日以前(含當日)結婚,或婚姻已經生效者,得由當事人一方申請。
  • 《戶籍法》第 34 條規定,離婚登記原則上由雙方當事人申請;但經法院裁判離婚確定、調解或和解離婚成立,或其他離婚已生效者,得由當事人一方申請。

因此,傳統儀式婚在民國 97 年 5 月 22 日以前已依當時法律生效,即使後來才補辦結婚登記,也適用結婚登記得由一方申請的例外。相對地,協議離婚須辦妥戶籍登記才生效,不能只因協議離婚的日期較早,就當然由一方單獨申請。

解題方法

先依登記事項分別套用第 33 條或第 34 條,再判斷題目給的年份是否落入法條例外:

  1. 結婚登記:檢查是否在 97 年 5 月 22 日以前結婚,或婚姻是否已生效。
  2. 離婚登記:檢查是否屬於裁判、調解、和解離婚,或其他已生效的離婚;協議離婚則須雙方共同申請。
  3. 比對選項的婚姻或離婚方式及年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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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題2 分

下列遷出登記,何者得由戶政事務所逕行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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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戶籍法》中遷出登記的要件、得不為遷出登記的法定例外,以及戶政事務所得逕為登記的法定職權。 (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現行《戶籍法》相關條文架構未有實質變更)

  • 《戶籍法》第 16 條第 1 項:遷出原鄉(鎮、市、區)3 個月以上,應為遷出登記。但因服兵役、國內就學、入矯正機關收容、入長期照顧機構或安養機構療養者,得不為遷出登記。
  • 《戶籍法》第 16 條第 3 項:出境 2 年以上,應為出境遷出登記(除公派駐外人員及其眷屬、遠洋漁船船員外,無其他法定除外事由)。
  • 《戶籍法》第 42 條:依第 16 條第 3 項規定應為出境遷出登記者,並得由戶政事務所逕行為之。

解題方法

解答本題應從「法定登記義務」與「戶所主動發動職權(逕為登記)的法律授權」切入:

  1. 先辨認是否屬於「得不為遷出登記」的法定事由:若屬於法定例外,當事人依法本就無庸遷出,戶所自不可能逕為登記。
  2. 區分「註記」與「登記」之不同:特定法律事實僅在戶籍上為記事註記,而非發生遷出效果。
  3. 檢視是否有直接授權戶所逕為遷出的特別明文:《戶籍法》第 42 條針對「出境滿 2 年」設有特別規定,明定戶政事務所接獲移民署出境通報或查證屬實後,得不待當事人申請,直接主動「逕為出境遷出登記」。

選項分析

  • (A) 錯誤: 遷出原鄉(鎮、市、區)3 個月以上,依《戶籍法》第 16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屬於當事人「應為遷出登記」的義務。此項登記原則上應由法定申請人(如本人、戶長)於法定期間內主動申請。若當事人逾期未申請,戶政事務所必須依《戶籍法》第 48 條之 2 規定先行催告,經催告仍不申請者,始得逕為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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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 題2 分

依戶籍法規定,有關戶口調查及統計之敘述,下列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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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戶籍法》第七章「戶口調查及統計」的規定。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辦理戶籍登記前得先清查戶口;戶政事務所得派員查對、校正戶籍登記事項;主管機關及戶政事務所應查記十五歲以上人口的教育程度,並應分製各種統計表。

解題方法

逐一比對選項與法條的規定,特別留意教育程度查記的年齡門檻。選項 B 寫「14 歲以上」,與法定的「15 歲以上」不符,因此是錯誤敘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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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 題2 分

戶籍登記後發生訴訟者,應如何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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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的是戶籍登記完成後,當事人就該登記事項提起訴訟時,戶政機關應等待何種程序結果,才能辦理變更、更正、撤銷或廢止登記。依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戶籍法》第 24 條,戶籍登記後發生訴訟者,應俟判決確定,或訴訟上和解、調解成立後,再辦理上述登記。

解題方法

掌握「登記後發生訴訟」及「訴訟結果確定」兩個要點:在法院尚未作成確定判決,或訴訟上和解、調解尚未成立前,戶政機關應等待;第一審判決尚未確定時,也不能僅憑該判決先行變更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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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 題2 分

中華民國國民在國內未曾設有戶籍,在入境並經核准定居後,首先應辦理何種登記?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戶籍法上的登記種類,以及「初設戶籍登記」與「遷入登記」的區別。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戶籍法第 15 條規定,國民在國內未曾設有戶籍,經核准定居後,應辦理初設戶籍登記。

初設戶籍登記,是在國內首次建立戶籍;遷入登記則以已有戶籍、變更居住處所為前提。

解題方法

抓住題幹的兩個關鍵條件:「在國內未曾設有戶籍」及「經核准定居」。兩者符合戶籍法第 15 條所定的初設戶籍情形,因此首先辦理初設戶籍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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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 題2 分

下列何種登記,如未於法定期間申請,戶政事務所得免經催告程序,逕行為之?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戶政法規中關於「戶籍登記之催告程序」與「戶政事務所逕為登記」之法定要件與除外規定(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

依《戶籍法》體系,戶籍登記逾期未申請者,原則上戶政事務所應先踐行「書面催告」程序(《戶籍法》第 48 條第 4 項);例外情形則依事件性質區分為兩大層次:

  1. 免經催告程序,得逕為登記(《戶籍法》第 48 條之 1)。
  2. 經催告仍不申請者,始得逕為登記(《戶籍法》第 48 條之 2)。

解題方法

解題切入點在於精確區分《戶籍法》第 48 條之 1(免經催告)與第 48 條之 2(經催告仍不申請)的法定列舉項目。

依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戶籍法》第 48 條之 1 規定,得「免經催告程序,逕為登記」者僅限於三種涉及高度公益、公權力介入或機關查報之特殊情形(檢察官聲請之死亡宣告登記、監獄或軍警機關查報之死亡登記、檢察官聲請之撤銷死亡宣告登記)。凡不屬於該條列舉者,均不得免除催告程序。


選項分析

  • (A) 檢察官聲請死亡宣告【正確】 依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戶籍法》第 48 條之 1 第 1 款規定,戶政事務所查有不於法定期間申請受死亡宣告之「死亡宣告登記」,且「以檢察官聲請者為限」,戶政事務所得免經催告程序,逕為登記。因檢察官係代表國家公益聲請,判決確定後具公示力,且實務上常缺乏具體之利害關係人可資催告,故法律明定免經催告逕為登記。

  • (B) 離婚登記事件經法院裁判確定【錯誤】 依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之法規,經法院裁判確定之離婚登記並未列入《戶籍法》第 48 條之 1 之免催告項目,當事人若未於法定期間申請,戶政事務所仍須依第 48 條第 4 項踐行書面催告程序,不得直接免經催告逕為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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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3 題2 分

依戶籍法規定,經判決離婚確定者,其離婚登記之申請人為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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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戶籍法》關於離婚登記的申請人規定。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判決離婚確定後,離婚雙方當事人之一方即可申請離婚登記;法院不是共同申請人。

解題方法

先辨別離婚的成立方式。本題是「經判決離婚確定」,不是兩願離婚。依《戶籍法》第 35 條,經法院判決確定、調解或和解成立的離婚登記,申請人為離婚雙方當事人之一方。據此選出符合「一方申請」的選項。

選項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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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4 題2 分

關於夫妻之冠姓,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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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第 1000 條「夫妻之冠姓」。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夫妻各保有本姓;但得以書面約定由一方以本姓冠配偶之姓,並向戶政機關登記。已冠姓的一方得隨時回復本姓,但於同一婚姻關係存續中,以一次為限。

解題方法

先看條文是否限定冠姓者的性別,再看回復本姓的權利及次數限制。條文以「夫妻」稱呼雙方,未限定只能由妻冠夫姓;回復本姓則有兩項條件:婚姻關係仍在存續,且限一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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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5 題2 分

姓名條例施行細則,由何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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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姓名條例施行細則》的訂定機關。依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姓名條例》的授權規定,該條例施行細則由內政部定之,因此選項 B 正確。

解題方法

看到題目問「施行細則,由何機關定之」,應掌握法規中的授權機關規定,直接辨認《姓名條例》授權訂定施行細則的機關為內政部。這是法規授權機關的記憶題,不需進一步計算或依個案事實判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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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6 題2 分

外國人歸化為我國國籍而取用中文姓名,關於申請更改中文姓名,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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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 本題核心在於測驗《姓名條例》對於「外國人、無國籍人取用及更改中文姓名」之法定權利與次數限制。

  • 法規依據:民國 104 年 5 月 20 日修正公布之《姓名條例》第 1 條第 3 項規定:「外國人、無國籍人依國籍法及入出國及移民法申請歸化、定居或居留者,應取用中文姓名;其申請更改中文姓名者,以一次為限。」
  • 現行法提醒:現行《姓名條例》雖於民國 113 年修正施行(主要增訂原住民族得單列傳統名字等規定),本項規定移列至第 1 條第 4 項,但「外國人、無國籍人申請更改中文姓名以一次為限」之法律效果並未變更。

解題方法

本題之解題切入點在於區分「一般國民改姓/改名之要件」與「外國人、無國籍人更改中文姓名之特別規定」:

  1. 一般國民更改本名,必須符合《姓名條例》第 8 條(改姓)之特定法定事由,或第 9 條(改名)之事由(其中字義粗俗等得申請改名,以 3 次為限)。
  2. 外國人、無國籍人依《國籍法》申請歸化取用中文姓名後,其「更改中文姓名」係整組中文姓名之變更,法律考量其初次取名可能不諳文化意涵,特別賦予變更權限,直接由《姓名條例》第 1 條第 3 項明文限制「以一次為限」,毋庸依一般國民改姓要件逐一審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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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7 題2 分

關於臺灣原住民之姓名登記,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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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施行之《姓名條例》法規為解題基準。(提醒:現行法已於民國 113 年 5 月修正《姓名條例》,明定原住民得單獨以原住民族文字登記姓名,惟本科考試依命題當年法規作答。)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姓名條例》中關於「本名原則」及「臺灣原住民姓名登記方式」之規範:

  1. 本名單一與法定原則:《姓名條例》第 1 條第 1 項規定,國民之本名以一個為限,並以戶籍登記之姓名為本名。
  2. 原住民姓名登記型態:民國 107 年適用之《姓名條例》第 4 條規定,原住民姓名登記得以「傳統姓名」或「漢人姓名」為之;其不論以傳統姓名或漢人姓名登記,均得「並列」傳統姓名之羅馬拼音。
  3. 登記限制核心爭點:在當時法制下,羅馬拼音僅具「附隨並列」性質,尚不得「單獨」僅以羅馬拼音登記為戶籍姓名。

解題方法

本題為法條文義與要件檢驗題,切入點為分辨原住民姓名登記的「主體姓名(漢字)」與「羅馬拼音(並列)」之關係:

  1. 先確認通用原則:依《姓名條例》第 1 條,國民本名以一個為限,且須以戶籍登記為準。
  2. 再檢驗原住民特別規定:依命題當時《姓名條例》第 4 條,原住民姓名登記之法定方式僅有以下四種組合:
  • 漢人姓名(中文漢字)
  • 漢人姓名(中文漢字)+ 並列傳統姓名之羅馬拼音
  • 傳統姓名(中文漢字)
  • 傳統姓名(中文漢字)+ 並列傳統姓名之羅馬拼音
  1. 對照題目選項,凡主張羅馬拼音可「獨立/單獨」登記者,即與命題當時法規不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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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8 題2 分

依姓名條例規定,關於申請改名之敘述,下列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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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姓名條例》關於改名登記的申請方式、戶政機關通知義務,以及不得申請改名的限制。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

依當時《姓名條例》第 12 條,本人申請改姓、改名或更改姓名時,戶政機關應同時依職權於其配偶、子女的戶籍資料中,更新配偶、父或母的姓名,並於變更登記後通知配偶及子女。

解題方法

逐一檢視選項是否符合當時法條:申請人是否限於本人、戶政機關是否負有通知義務、親屬戶籍資料是否須連動更新,以及刑事判決確定後限制改名的期間如何計算。

選項分析

  • (A) 錯誤。​戶政機關辦妥變更登記後,依法應通知申請人的配偶及子女,並非未經申請人同意即可拒絕通知。
  • (B) 錯誤。​當時《姓名條例》第 9 條規定「得申請改名」,並未規定只能由本人提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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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9 題2 分

依姓名條例規定,得申請改姓之事由,不包括下列何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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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姓名條例》所定的改姓事由,要辨別題目描述的是「姓氏」的變更,還是姓名中其他部分的變更。解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逐項比對《姓名條例》第 1 條所列的改姓事由。法條列有因收養關係變動,以及臺灣原住民因改漢姓而造成家族姓名誤植等情形;另有「音譯過長」的規定。但「字義粗俗不雅」並非當時法定的改姓事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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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0 題2 分

日本人甲男與我國人乙女結婚,並無約定夫妻財產制,婚後二人多數時間居住在韓國釜山並工作,但在臺北、東京也有居所。數年後二人離婚,關於其夫妻財產之分配,我國法院應如何適用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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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涉外夫妻財產制的準據法。因甲為日本人、乙為我國人,且夫妻婚後在海外居住,夫妻財產分配具有涉外因素,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決定適用哪一國法律。

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該法第 48 條規定:夫妻得以書面合意選擇夫妻財產制的準據法;沒有合意,或合意無效時,依序適用:

  1. 夫妻共同本國法;
  2. 夫妻共同住所地法;
  3. 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的法律。

題目指出夫妻沒有約定夫妻財產制,應依上述法定順序判斷。第 48 條自民國 99 年修法後至命題時並無與本題相關的變動。

解題方法

先確認題目問的是「夫妻財產制」的準據法,而非婚姻成立或離婚本身的準據法。接著依第 48 條逐層判斷:

  • 沒有合意:題目已明示夫妻沒有約定。
  • 沒有共同本國法:甲的本國法為日本法,乙的本國法為中華民國法,兩人國籍不同。
  • 判斷共同住所地:夫妻婚後多數時間共同居住在韓國釜山並工作,題目據此將韓國作為夫妻共同住所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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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1 題2 分

我國人甲被 A 國人乙收養,嗣乙終止收養。關於甲有無繼承乙在日本之不動產權利,我國法院應如何適用法律?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現行《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相關條文至今未作修正,內容完全一致)。

核心觀念

  1. 主要問題之定性與連結因素: 本題核心爭點為「甲有無繼承乙在日本之不動產權利」,其訴訟標的與實體法律關係之性質為「繼承權之有無」。
  2. 繼承之準據法(同一主義/單一制): 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58 條本文規定:「繼承,依被繼承人死亡時之本國法。」 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對繼承採「同一主義」,即不區分動產或不動產,原則上概括適用被繼承人死亡時之本國法,不採普通法系將動產與不動產割裂適用的「分割主義」。
  3. 我國法對本國繼承人之特別保護(第 58 條但書): 《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58 條但書規定:「但依中華民國法律中華民國國民應為繼承人者,得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之遺產繼承之。」 適用但書例外改依「中華民國法」必須嚴格符合兩項要件:
  • 實質要件:依中華民國法律,中華民國國民依法應為繼承人。
  • 空間要件:該遺產必須位於「中華民國境內」。
  1. 先決問題之辨析(題目煙霧彈): 題幹雖敘及「乙終止收養」,此涉及甲與乙之間養親子身分關係是否存在,性質上屬於判斷有無繼承權之「先決問題」(前提問題)。但題目所問者乃最終的「繼承權權利準據法」(本問題),故應直接依繼承之衝突規範定其準據法。

解題方法

本題為標準的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性與法條涵攝題,解題推導步驟如下:

  1. 步驟一:確定本問題之性質(定性) 題目詢問「甲有無繼承乙之權利」,定性為「繼承」法律關係,尋找對應之衝突法條文為《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58 條。
  2. 步驟二:尋找被繼承人及其國籍(連結點檢驗) 被繼承人為乙,其國籍為「A 國」。依第 58 條本文,繼承原則上應適用乙死亡時之本國法,即「A 國法」。
  3. 步驟三:檢驗是否符合但書之例外要件 檢視第 58 條但書之空間要件:系爭遺產為「在日本之不動產」,並非「在中華民國境內之遺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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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2 題2 分

A 國人甲男與我國人乙女結婚,婚後二人定居 B 國。關於甲婚後是否有家務代理權,依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應適用何國法律?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之法規為準(《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該條文迄今未修正)。 本題測驗的核心觀念為涉外民事事件之「定性」與「婚姻普通效力之準據法選擇」:

  1. 問題之定性:夫妻間之「日常家務代理權」(對應我國民法第 1003 條),規範婚後夫妻因處理家庭日常生活事務對外所生之身分與財產上法律關係,在涉外私法之定性上屬於「婚姻之效力」(婚姻之普通效力),而非單純之民事代理或夫妻財產制。
  2. 準據法之決定: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47 條規定:「婚姻之效力,依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牽連地之法律。」本條採「階梯式連結因素」,依序適用:夫妻共同本國法 →\rightarrow 共同住所地法 →\rightarrow 最牽連地法。

解題方法

本題之解題切入點採涉外民事法律適用之標準兩階段分析:

  1. 第一階段:識別法律關係(定性) 題目詢問「甲婚後是否有家務代理權」,此涉及夫妻因婚姻關係成立而生之權利義務,屬於身分法上「婚姻普通效力」之範疇,應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47 條。

  2. 第二階段:依連繫因素尋找準據法(階梯式檢驗)

  • 順位一(共同本國法):甲男為 A 國人,乙女為中華民國人,兩人國籍不同,無共同之本國法。
  • 順位二(共同住所地法):題示「婚後二人定居 B 國」,顯示二人於 B 國設定久住之生活中心,具備共同之住所,故應適用「共同住所地法」,即 B 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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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3 題2 分

A 國人甲男 18 歲,B 國人乙女 16 歲,二人在我國相遇並締結婚約。關於甲乙婚約是否成立,我國法院應如何適用法律?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現行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相關規定迄今未修正)。 本題核心在於測驗涉外婚約之成立要件及其準據法決定,主要依據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45 條第 1 項前段。

  • 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45 條第 1 項規定:「婚約之成立,依各該當事人之本國法。但婚約之方式依當事人一方之本國法或依婚約地法者,亦為有效。」
  • 所謂「依各該當事人之本國法」(學理上稱為「配分主義」或「各別適用主義」),係指每一方當事人締結婚約之實質成立要件(例如:訂婚之年齡、是否有受監護宣告、是否具有禁婚之親屬關係等),分別依各自所屬之本國法決定之。

解題方法

  1. 法律關係之定性:題目詢問「甲乙婚約是否成立」,屬於涉外身分行為中「婚約之實質成立」問題。
  2. 尋找衝突規範: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45 條第 1 項本文,婚約之實質成立應適用「各該當事人之本國法」。
  3. 涵攝案件事實:
  • 甲男為 A 國人,其是否具備訂婚資格與要件(如 18 歲是否符合訂婚年齡),依其本國法即 A 國法決定。
  • 乙女為 B 國人,其是否具備訂婚資格與要件(如 16 歲是否符合訂婚年齡),依其本國法即 B 國法決定。
  • 兩人分別依其本國法均具備要件時,婚約始為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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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4 題2 分

我國人甲男、乙女至 A 國度假,並在當地公開宴客結婚。設 A 國關於婚姻之形式要件採儀式婚,甲乙均具備結婚之實質要件,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規定,甲乙之婚姻是否有效?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評量涉外婚姻之成立要件與準據法(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現行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規定亦同)。涉及的核心法條與法理如下:

  1. 涉外因素之認定: 民事事件之當事人、法律行為地或法律事實發生地,只要任一要素具有外國牽連關係,即屬涉外民事事件。本題當事人甲、乙雖均為我國國民,但結婚之法律行為地在「外國(A 國)」,具有行為地之涉外連繫因素,自應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下稱涉民法)。
  2. 婚姻實質要件之準據法(涉民法第 46 條本文): 「婚姻之成立,依各該當事人之本國法。」實質要件(如結婚年齡、近親結婚之禁止、有無重婚等)依各當事人之本國法分別判斷(分配適用)。
  3. 婚姻形式要件(方式)之準據法(涉民法第 46 條但書): 「但結婚之方式依當事人一方之本國法或依舉行地法者,亦為有效。」立法上採取「選擇連結(選擇適用)」,只要符合「夫本國法」、「妻本國法」或「舉行地法」任一法律規定之方式,婚姻形式要件即為具備,目的在於促成婚姻之有效成立(favor matrimonii)。

解題方法

解答涉外婚姻效力之題目,應採取「定性 →\to 連繫因素判斷 →\to 分別審查實質與形式要件」之順序切入:

  1. 定性與涉外性質審查: 甲、乙在 A 國度假並舉行婚禮,其爭點在於「婚姻之成立與方式」,屬身分法事件;行為地在外國,具備涉外性質,定性適用涉民法第 46 條。
  2. 實質要件審查: 依涉民法第 46 條本文,實質要件依雙方當事人本國法(我國民法)。題幹已明定「甲乙均具備結婚之實質要件」,因此實質要件完全具備,無須再行檢視婚姻障礙事由。
  3. 形式要件(方式)審查: 依涉民法第 46 條但書,婚姻之方式採選擇適用主義:
  • 方式一:當事人一方之本國法(我國民法第 982 條採書面及登記婚)。
  • 方式二:舉行地法(A 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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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5 題2 分

A 國人甲男與 B 國人乙女為夫妻,在我國有共同住所,嗣二人離婚,關於乙女請求甲男給付贍養費用之事,我國法院應如何適用法律?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涉外民事事件之「法律定性」與「準據法選擇」之階梯式連繫因素,涉及核心法條如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現行《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本條未曾修正):

  1. 離婚贍養費之定性:依我國實務與學說通說見解,夫妻離婚後無過失之一方請求給付贍養費(如我國民法第 1057 條),係因婚姻關係解消而產生之法律效果,其定性屬於「離婚之效力」,而非一般親屬間之「扶養義務」。
  2. 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50 條(離婚及其效力之準據法):

「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


解題方法

本題之解題關鍵在於「兩步驟法」:先定性、後連繫。

步驟一:事件定性(Qualifikation)

乙女請求甲男給付之「贍養費用」,屬於消滅夫妻身分關係所生之法定義務,性質上為「離婚之效力」,應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50 條(而非同法第 54 條之親屬扶養)。

步驟二:依序檢驗第 50 條之「階梯式連繫因素」

《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50 條就準據法之指定設有明確的先後順位:

  1. 第一順位(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甲男為 A 國人、乙女為 B 國人,兩人國籍不同,無共同本國法可資適用。
  2. 第二順位(夫妻共同之住所地法):題幹載明「在我國有共同住所」,具備共同之住所地,故應直接以其共同住所地法為準據法,即中華民國法。
  3. (毋庸進入第三順位「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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