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8 地方特考四等 戶政 包括國籍法、戶籍法、姓名條例及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 考古題詳解

108 年・地方特考・四等・戶政
試題代碼 國籍與戶政法規概要(包括國籍法、戶籍法、姓名條例及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

第 一 題25 分

依戶籍法規定,於下列情形,戶政事務所應如何處理?

(一)A 將身分證及印章交給朋友 B,請 B 代為辦理 A 父之死亡登記。(10 分)

(二)在鄰長 E 協調下,C 終止與其養子 D 的收養關係,雙方並委託鄰長 E 代為申請終止收養登記。(15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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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戶籍法第47條的戶籍登記委託規則:申請人不能親自申請時,原則上得以書面委託他人;但認領、終止收養、結婚及兩願離婚登記,除有正當理由並經戶政事務所核准外,不適用一般委託規定。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108年)法規為準。​本題所涉第47條規則至今仍採相同原則。

解題方法

先判斷是哪一種登記,再依序確認:

  1. 誰是法定申請人?
  2. 該登記能否委託他人辦理?
  3. 委託是否符合書面形式及特別核准條件?

死亡登記屬一般可委託的登記;合意終止收養則屬法律特別限制委託的登記。

(一)A 委託朋友 B 辦理其父死亡登記

戶籍法第36條規定,死亡登記的申請人包括配偶、親屬、戶長、同居人、經理殮葬之人及死亡者死亡時的房屋或土地管理人。A 為亡者之子,屬親屬,具有申請人資格。

依戶籍法第47條第1項,申請人不能親自申請登記時,得以書面委託他人辦理。死亡登記不在同條所列不得一般委託的項目內,因此 A 得委託 B 代辦。

但題目只說 A 將身分證及印章交給 B,未提及書面委託書。身分證與印章本身不能取代委託書。戶政事務所應查驗 B 的身分及 A 出具的委託書;如有必要,也得依職權調查委託真意。未提出委託書時,應請其補正,不能僅憑 A 的身分證、印章即認定委託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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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題25 分

依國籍法規定,我國國民得經內政部許可後喪失國籍之情形有哪些?(25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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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國籍法》第 11 條:我國國民申請喪失中華民國國籍,須符合該條所列情形之一,並經內政部許可;符合條件不代表國籍當然喪失。作答時應先列出三種申請情形,再補充未成年子女隨同喪失及法律限制。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國籍法》第 11 條〕

解題方法

依「本人申請事由—子女隨同—不得許可或仍不喪失」的順序作答,可以完整呈現喪失國籍許可制度的要件與限制。題目問的是「得經內政部許可後喪失國籍的情形」,核心是第 11 條列舉的三款;第 12、13 條則是許可或喪失的限制,宜簡要補充,以免與申請事由混淆。

本人得申請喪失國籍的三種情形

依民國 108 年《國籍法》第 11 條第 1 項,中華民國國民有下列情形之一,經內政部許可,得喪失中華民國國籍:

  1. 受外國籍父母照顧,為取得同一國籍並隨同出境生活 由外國籍父、母、養父或養母行使負擔權利義務或監護的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為取得該外國籍父母的同一國籍,且隨同至中華民國領域外生活。

  2. 為外國人之配偶 我國國民具有外國人配偶身分,得向內政部申請喪失國籍。

  3. 有行為能力者自願取得外國國籍 依中華民國法律有行為能力,且自願取得外國國籍者,得申請喪失中華民國國籍。

以上三款均須經內政部許可,國籍才因許可而喪失;自願取得外國國籍本身,不會使我國國籍當然消滅。〔《國籍法》第 11 條;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國籍法》〕

未成年子女隨同喪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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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題2 分

下列何種情形不屬於生來取得之中華民國國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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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國籍法》第 2 條的生來取得國籍(出生取得國籍)原則。依民國 108 年法規,出生時符合該條所列情形之一,即原始取得中華民國國籍;判斷關鍵是出生時的親子身分、父母國籍,或出生地及父母是否無國籍。

解題方法

逐一比對各選項是否落入《國籍法》第 2 條的規定:

  1. 出生時父或母為中華民國國民。
  2. 出生於父或母死亡後,而該父或母死亡時為中華民國國民。
  3. 出生於中華民國領域內,父母均無可考,或均無國籍。
  4. 出生於中華民國領域內,父母均為外國人且無國籍,或父母均為無國籍人。

父母在子女出生後才歸化,子女不因此回溯成為生來取得國籍;這類情形屬出生後國籍身分變動,並非出生時符合上述條件。

選項分析

(A) 出生時父或母為中華民國國民:正確,屬生來取得。 符合《國籍法》第 2 條第 1 項第 1 款。父或母任一方在子女出生時具有中華民國國籍,子女即依血統取得中華民國國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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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題2 分

下列何者不屬於依國籍法得認定為無國籍人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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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國籍法施行細則》對「無國籍人」的認定。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無國籍人是指依任何國家的法律,都不被認定為該國國民的人;施行細則另列出可據以認定的情形。

其中包括:持有外國政府核發、載明無國籍的旅行身分證件者;以及符合《入出國及移民法》特定規定、持有載明無國籍之外僑居留證的泰國、緬甸、印尼、印度或尼泊爾地區無國籍人民。

解題方法

先辨認各選項是否符合施行細則列舉的認定情形。題目問「何者不屬於」,因此選出沒有符合列舉要件、也不能僅憑題幹事實認定為無國籍人的選項。

關鍵在於:「經核准喪失我國國籍」只表示當事人不再具有我國國籍,不能直接推論其未具有任何其他國籍。

選項分析

  • (A) 正確列為無國籍人的認定情形。​持有外國政府核發、載明無國籍的旅行身分證件,符合《國籍法施行細則》列舉的認定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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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題2 分

下列何者不屬於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 9 條第 1 項第 9 款規定,得申請在臺灣地區居留者所具之特殊技術或專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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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入出國及移民法》第 9 條第 1 項第 9 款所定居留資格,以及《入出國及移民法施行細則》第 11 條對「具有特殊技術或專長」的具體範圍。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

施行細則列舉的相關類型包括:

  1. 在新興工業、關鍵技術、關鍵零組件及產品有專業技能。
  2. 在光電、通訊技術、工業自動化、材料應用、高級感測、生物技術、資源開發或能源節約等領域著有成績,且所學為臺灣地區所亟需或短期內不易培育。
  3. 在公路、高速鐵路、捷運系統、電信、飛航、航運、深水建設、氣象或地震等領域有特殊成就,且所學為臺灣地區所亟需或短期內不易培育。
  4. 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專案核定者。

解題方法

逐一對照選項是否落在施行細則列舉的產業、專業或特殊成就領域,並確認題目所述條件是否符合該類型的要求。若選項所述領域不在列舉範圍,也未提及經專案核定,就不屬於本題所問的特殊技術或專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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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題2 分

下列何者不屬於申請撤銷國籍喪失者應檢附之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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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國籍法施行細則》關於「撤銷國籍之喪失」的申請文件。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依該細則第 14 條,申請人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

  1. 喪失國籍許可證書。
  2. 原擬取得該外國國籍之政府核發的駁回、同意撤回申請案,或其他未取得該國國籍的相關證明文件。
  3. 未成年人應檢附法定代理人同意證明。

「具有我國國籍之證明」則是依同細則第 12 條申請喪失國籍時應檢附的文件,不是申請撤銷國籍之喪失的應備文件。

解題方法

先辨別題目所問的申請類型:申請人已獲准喪失我國國籍,但後來未取得原擬取得的外國國籍,因而申請撤銷國籍之喪失。接著對照《國籍法施行細則》第 14 條的文件清單,找出不在清單內、且屬於另一種申請程序的選項。

選項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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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題2 分

下列何者得隨同歸化,無須獨立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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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國籍法》關於歸化者未成年子女取得我國國籍的規定。依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國籍法》第 4 條第 2 項,外國人之未婚未成年子女,得隨同歸化;這是隨同歸化的特別規定,不必由子女另行獨立申請。

解題方法

先辨認題目問的是「得隨同歸化、無須獨立申請」的親屬身分,再以《國籍法》所列的隨同歸化對象比對選項。符合者須同時是歸化人的未婚、未成年子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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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題2 分

甲自新北市永和區永貞路搬家到同區永利路,已超過半年,甲應申請何種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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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戶籍法》上的遷徙登記類型:依遷徙的範圍,分為遷出登記、遷入登記及住址變更登記。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戶籍法》第 16 條規定,在同一鄉(鎮、市、區)內變更住址達三個月以上,應為住址變更登記;遷出原鄉(鎮、市、區)達三個月以上,則應為遷出登記。

解題方法

先確認搬遷前後是否在同一個行政區,再看居住時間是否達法定門檻。甲從新北市永和區永貞路搬到同區永利路,前後都在永和區,屬同一區內變更住址;且已超過半年,超過三個月。因此,甲應申請住址變更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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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題2 分

甲因歸化他國而放棄我國國籍,應為何種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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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戶籍法》第 21 條至第 24 條所定的變更、更正、撤銷與廢止登記。判斷關鍵是戶籍登記事項發生變化的時間,以及原登記是否自始錯誤或無效:

  • 登記事項發生變化,辦理變更登記。
  • 登記事項有錯誤或脫漏,辦理更正登記。
  • 登記事項自始不存在或自始無效,辦理撤銷登記。
  • 登記事項嗣後不存在,辦理廢止登記;喪失中華民國國籍者,法律也明定辦理廢止戶籍登記。

解題方法

甲原本具有我國國籍及戶籍,後來因歸化他國而喪失我國國籍,屬於身分在原登記成立後才發生變化,並非原戶籍登記自始有錯誤或無效。《戶籍法》第 24 條明定,喪失中華民國國籍者,應為廢止登記,因此選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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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題2 分

未成年人甲因罹患精神障礙疾病,致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經法院宣告後,對甲應為何種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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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戶籍法》第 12 條的「輔助登記」與「監護登記」區別。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的能力顯有不足,經法院為輔助宣告者,應為輔助登記。

甲因精神障礙,辨識意思表示效果的能力顯有不足,法院宣告後,符合「輔助宣告」的要件,因此應辦理輔助登記。此題所涉規定目前無影響本題判斷的重要修正。

解題方法

先抓題幹的關鍵語句:「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這是輔助宣告及輔助登記的法定要件用語。接著確認法院宣告的性質:題目描述的是能力「顯有不足」,而非完全不能辨識或處理意思表示;依《戶籍法》第 12 條,應辦理輔助登記。

甲是未成年人,不會因此改變題目所問的登記種類。判斷重點在於法院所為宣告的法律性質,而非僅看當事人是否成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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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 題2 分

甲女未婚生女 X 後,X 女生父乙未認領 X 即不知去向,甲女另與丙男同居,共同撫養 X。住在隔壁鄉的甲之母丁也常來探視 X。得為 X 申請出生登記之申請人,不包括下列何者?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戶籍法》第29條所定的出生登記申請人。以民國108年法規為準,出生登記得由父、母、祖父、祖母、戶長、同居人或撫養人申請。判斷時應看申請人是否符合其中一種法定身分,不以是否與新生兒同住或是否為生父為唯一標準。

解題方法

逐一比對選項與第29條列舉的身分:

  • 甲是 X 的母親。
  • 乙雖是 X 的生父,但尚未認領。
  • 丙與甲同居,且共同撫養 X。
  • 丁是甲的母親,也就是 X 的外祖母。

符合母親、祖父母、同居人或撫養人身分者,均可申請;未認領的生父不在本題可適用的申請人範圍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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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 題2 分

有關戶籍登記之申請人,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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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戶籍法》關於各類戶籍登記「申請人」的規定。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判斷關鍵在於:各種登記的申請人是否限於選項所稱的那一方。

解題方法

逐一對照《戶籍法》第 30 條所列的申請人。只有監護登記的申請人限於監護人;認領、收養及輔助登記,法律另列有其他申請人,因此選項中「限於」的說法不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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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 題2 分

出生登記經催告仍不申請者,戶政事務所逕行登記時,當事人之名字應如何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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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戶籍法》對「經催告仍未申請出生登記」的處理。依民國 108 年適用的《戶籍法》第 48 條之 2,出生登記經催告仍不申請者,戶政事務所應逕行登記;同法第 49 條第 2 項並規定,戶政事務所依前條規定逕為出生登記時,應依規定處理姓氏,並由戶政事務所主任代立名字。

解題方法

題目問的是「當事人的名字如何處理」,應直接對照《戶籍法》第 49 條第 2 項的明文。該項將「逕為出生登記」時的姓氏處理方式與名字處理方式一併規定;名字由戶政事務所主任代立,因此選 (B)。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現行法仍有相同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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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 題2 分

姓名更改紀錄證明書之申請,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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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戶籍法》第 66 條之 1,重點是「姓名更改紀錄證明書」的受理地點,以及本人是否必須親自申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規定為:本人得向任一戶政事務所申請;本人不能親自申請時,得以書面委託他人辦理。

解題方法

先抓住法條中的兩項規則:

  1. 受理地點不限戶籍所在地:可以向任一戶政事務所申請。
  2. 不以本人親自申請為限:本人不能親自申請時,可書面委託他人。

因此,選項中只有 A 符合法條文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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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3 題2 分

中華民國國民取得外國籍而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仍得擔任下列何種公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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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國籍法》第 20 條:中華民國國民取得外國國籍者,原則上不得擔任中華民國公職;但條文列有例外,經該機關核准者,不受此限制。解題關鍵是辨別選項是否屬於法定例外職務。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先看各選項的職務名稱是否列在《國籍法》第 20 條第 2 項的例外名單。該項例外包括公立大學校長、研究機關(構)首長、副首長及研究人員等;也包括各部政務次長,以及特定以契約定期聘用的非主管技術研究設計職務。題幹所稱「經主管機關核准」,對應的正是這項例外規定。

選項分析

  • (A) 國立大學校長:正確。 國立大學屬公立大學;《國籍法》第 20 條第 2 項明列「公立大學校長」,經該機關核准者,屬例外職務,得擔任。
  • **(B) 各部會常務次長: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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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4 題2 分

A 國人甲男與我國人乙女結婚後定居香港,嗣甲男與 B 國人丙女在香港通姦,乙女遂向我國法院請求裁判離婚,並向甲、丙主張侵害配偶權之損害賠償。就乙女之損害賠償主張,應如何適用法律?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涉港民事事件的侵權行為準據法。乙女請求甲、丙賠償侵害配偶權的損害,屬於因侵權行為而生之債;本題並非在問離婚本身適用何法。

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 38 條規定,民事事件涉及香港者,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25 條規定:「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但另有關係最切之法律者,依該法律。」

解題方法

先確認請求權性質:乙女向甲、丙請求侵害配偶權損害賠償,應按侵權行為之債處理。接著依港澳事件適用規則,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25 條,判斷侵權行為地及有無關係最切的其他法律。

題目明示甲、丙在香港通姦,並未提供足以認定有其他法律與侵權關係更為密切的事實,因此依侵權行為地法,適用香港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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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5 題2 分

16 歲 A 國人甲與 15 歲我國人乙訂立婚約,設依 A 國民法,男女未滿 15 歲者不得訂立婚約。依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規定,在甲、乙雙方法定代理人均同意的情況下,甲、乙之婚約為: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45 條的婚約成立準據法。依該條,婚約成立依各當事人各自的本國法;婚約方式則依當事人一方的本國法或婚約訂定地法。

婚約成立的實質要件,包括當事人是否具備訂立婚約的資格,須分別依各自本國法判斷。甲為 A 國人,適用 A 國法;乙為我國人,適用我國法。法定代理人同意不能取代當事人各自本國法對成立要件的要求。

解題方法

先確認婚約成立要分別適用雙方本國法,再逐一檢視年齡要件:

  • 甲依 A 國法判斷。題目指出 A 國男女未滿 15 歲不得訂立婚約;甲 16 歲,已滿 15 歲,符合該年齡要件。
  • 乙依我國法判斷。我國民法第 974 條規定,未成年人訂定婚約,應得法定代理人同意。乙 15 歲,屬未成年人;題目已明示乙的法定代理人同意,符合此要件。

因此,甲、乙各自依其本國法均具備婚約成立的年齡及同意要件,婚約有效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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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6 題2 分

A 國人甲男在 B 國與 B 國人乙女結婚後,又在我國與我國人丙女結婚。關於甲、丙間婚姻是否有效,我國法院應如何適用法律?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46條有關婚姻成立要件的準據法。依命題當年(民國108年)法規,婚姻成立要件,原則上分別依婚姻各當事人的本國法;但若依一方的本國法,該婚姻成立要件欠缺,而依中華民國法律該要件具備,該要件適用中華民國法律。

本題的婚姻效力,關鍵在於甲先與乙結婚後,又與丙結婚,涉及甲是否具備再婚的婚姻成立要件。婚姻成立要件依當事人各自的本國法分別判斷;甲適用其本國法 A 國法,丙適用中華民國法。

解題方法

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46條,先辨認婚姻當事人,再按各自本國法分別判斷婚姻成立要件:甲是 A 國人,適用 A 國法;丙是我國人,適用中華民國法。因此,甲、丙間婚姻成立要件應分別依甲的 A 國法及丙的中華民國法判斷,選項 (C) 符合此一分別適用原則。

甲先前與乙結婚的事實,與判斷甲是否具備再婚要件有關;但不因此使甲、丙兩人的婚姻成立要件一律改用同一國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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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7 題2 分

A 國人甲在我國工作居住多年,近來有痴呆現象,甲之子乙(B 國人)欲任其監護人並聲請法院對甲為監護宣告。關於甲之監護宣告,我國法院應如何適用法律?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對「在我國有住所或居所之外國人」受監護宣告的特別規定。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該法第 12 條規定:凡在中華民國有住所或居所之外國人,依其本國法及中華民國法律同有受監護、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為監護、輔助宣告;宣告的效力依中華民國法律。

因此,本題要區分兩件事:

  • 是否具備監護宣告原因:須同時符合甲的本國法(A 國法)及中華民國法。
  • 監護宣告的效力:依中華民國法。

解題方法

先看甲的身分與所在地。甲是 A 國人,並在我國工作、居住多年,題目明確以其在我國居住為前提,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12 條的規則。

再依條文拆解準據法:條文要求依「本國及中華民國法律」都具備受監護宣告原因,屬於雙重符合;宣告效力則明定依中華民國法律。乙是 B 國人,不會因此改變甲的本國法,也不是判斷甲能否受監護宣告的準據法連結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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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8 題2 分

常年居住在臺北市之甲具有 A 國及我國籍。嗣甲車禍身故,留下 18 歲的 B 國籍養子乙。甲於 A 國、B 國及我國均有財產,關於乙得否繼承甲之遺產,我國法院應如何適用法律?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關於繼承的準據法。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同法第 58 條規定:「繼承,依被繼承人死亡時之本國法。」

本題中,甲具有 A 國及中華民國國籍,屬於雙重國籍。甲常年居住在臺北市,題目藉此提供甲與我國的實際連結;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關於本國法的認定規定,具有中華民國國籍者,以中華民國法為其本國法。因此,甲死亡後的繼承事項,應適用中華民國法。

解題方法

先辨明題目問的是「乙得否繼承甲之遺產」,這屬於繼承事項,應先依第 58 條選定準據法。題目提到遺產分布於 A 國、B 國及我國,並不表示要按各財產所在地分別適用各國法律;第 58 條採被繼承人死亡時本國法作為繼承準據法。

再確認甲死亡時的本國法。甲雖同時具有 A 國及中華民國國籍,但其常年居住臺北市,依題目所呈現的連結,適用中華民國法。故乙是否為繼承人,應依我國民法判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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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9 題2 分

原有戶籍國民喪失國籍後,經核准回復國籍者,欲申請遷入登記,應持有我國護照或入國證明文件入境至少幾個月以上?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戶籍法》第 16 條第 2 項的遷入登記規定。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原有戶籍國民遷出國外,持我國護照或入國證明文件入境滿三個月以上者,應辦理遷入登記;原有戶籍國民喪失國籍後,經許可回復國籍者,亦適用此規定。

解題方法

抓住題幹中的「原有戶籍國民」、「喪失國籍後經核准回復國籍」及「申請遷入登記」,對應《戶籍法》第 16 條第 2 項的三個月要件即可。題目問的是應持相關文件入境多久,法定期間為三個月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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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0 題2 分

申請戶籍登記時,於下列何種登記,戶政事務所應留存申請人所提出證明文件之正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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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4條:申請人提出的證明文件經戶政事務所查驗後,出生、死亡、死亡宣告及初設戶籍登記的證明文件,應留存正本;其他登記的證明文件,得以影本留存。

以命題當年(民國108年)法規為準。​當年適用的規定已明列「死亡宣告」在須留存正本的登記類型中,與出生、死亡、初設戶籍登記並列。

解題方法

直接依《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4條列出的四種登記核對選項:出生、死亡、死亡宣告、初設戶籍。只有(A)完整列出這四種登記,因此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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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1 題2 分

依戶籍法規定,關於戶籍登記事項之敘述,下列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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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戶籍法》第 22 至 24 條所定戶籍登記事項的處理方式。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

  • 更正登記:登記事項有錯誤或脫漏,依《戶籍法》第 22 條辦理。
  • 撤銷登記:登記事項自始不存在或自始無效,依第 23 條辦理。
  • 廢止登記:登記事項嗣後不存在,依第 24 條辦理。
  • 變更登記:登記事項發生變動時辦理;喪失中華民國國籍或臺灣地區人民身分,依戶籍法相關規定應辦理變更登記。

解題方法

判斷關鍵是分清「登記事項原本就不成立」、「登記內容記錯」及「原本存在、後來消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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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2 題2 分

在矯正機關內被執行死刑或因其他原因死亡,無人承領者,應如何辦理死亡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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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依《戶籍法》第 37 條,在矯正機關內被執行死刑或因其他原因死亡,且無人承領者,由各該矯正機關通知其戶籍地戶政事務所辦理死亡登記。

一般死亡登記依《戶籍法》第 36 條辦理;但在矯正機關內死亡且無人承領,法律另定由矯正機關通知戶政事務所,屬於特別規定。

解題方法

抓住題幹的三個條件:「在矯正機關內死亡」、「無人承領」、「辦理死亡登記」。條件符合《戶籍法》第 37 條,直接判斷通知機關是「各該矯正機關」,登記地點是「其戶籍地戶政事務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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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3 題2 分

下列何種刑事犯罪行為,非明定於戶籍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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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戶籍法第八章「罰則」中,哪些行為構成刑事犯罪,哪些僅受行政罰。依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戶籍法第 75 條,偽造、變造或行使偽造、變造的國民身分證,以及交付或冒用他人國民身分證等特定行為,符合條文要件者,會受刑事處罰。第 76 條則規定故意為不實申請或提供不實資料者,處以罰鍰,性質上屬行政罰。

解題方法

逐項比對戶籍法第 75 條、第 76 條:

  • 第 75 條列舉國民身分證相關犯罪行為,A、B、C 對應該條規定。
  • 第 76 條雖明定故意不實申請的法律效果,但處罰是新臺幣 3,000 元以上 9,000 元以下罰鍰,並非刑事犯罪。

因此,若依題意判斷「何者不是戶籍法明定的刑事犯罪行為」,應選 D。須注意:D 所述行為確實明定於戶籍法,但它是行政違規,不是刑事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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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4 題2 分

關於中華民國國民之本名,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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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姓名條例》對本名的定義,以及原住民族回復傳統姓名後,能否再回復原有漢人姓名。以下均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

當時《姓名條例》第 1 條規定,中華民國國民之本名以一個為限,並以戶籍登記之姓名為本名;臺灣原住民及其他少數民族已依漢人姓名登記者,得申請回復傳統姓名;回復傳統姓名者,得申請回復原有漢人姓名。同條例第 7 條則規定,財產取得、設定、喪失、變更、存儲或其他登記,應使用本名,未使用者不予受理。

解題方法

先以《姓名條例》第 1 條核對本名的「一個為限」及「以戶籍登記姓名為本名」兩項原則;再查看原住民族姓名回復規定是否只准單向回復。最後以第 7 條核對財產登記未使用本名的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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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5 題2 分

依司法院釋字第 399 號解釋,關於國民申請改名之法定要件,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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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司法院釋字第 399 號解釋對姓名權、改名要件及主管機關判斷權限的說明。姓名權屬人格權,人民原則上享有命名自由;姓名條例所定改名的特殊原因,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應由主管機關依客觀標準認定。

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先掌握釋字第 399 號的兩項重點:一是姓名權保障人民的命名自由;二是姓名是否不雅,應依社會一般觀念作客觀判斷,不能由主管機關任意擴張函釋,也不是交由主管機關以裁量方式決定。據此檢視各選項,即可找出把「客觀認定」誤說成「裁量認定」的敘述。

選項分析

(A) 正確。 釋字第 399 號指出,姓名權為人格權之一種,姓名是人格的表現,如何命名屬人民自由。此自由仍受法律所定改名要件及相關規範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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