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8 地方特考四等 戶政 民法總則、親屬與繼承編概要 考古題詳解
第 一 題25 分
甲男與乙女結婚後,育有丙、丁二子。丙男與戊女結婚,生下一女己;丁則未婚。甲與丙出遊同時遇難死亡,甲留有婚前財產新臺幣 千萬元。試申論下列問題:
(一) 死亡宣告之要件?(12 分)
(二) 甲留有遺產應由何人繼承,並可分別繼承多少金額?(13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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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死亡宣告是自然人失蹤、生死不明達法定期間後,由法院依聲請為死亡宣告,使其財產及身分關係得以確定的制度。依民國 108 年當時的《民法》第 8 條、第 9 條,死亡宣告須具備下列要件:
- 有失蹤及生死不明的事實:須有足以認定失蹤人下落不明、生死未卜的情形。
- 經過法定期間:
- 一般失蹤人:失蹤滿 年。
- 年滿 歲者:失蹤滿 年。
- 遭遇特別災難者:特別災難終了滿 年。
- 由適格之人聲請:由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向法院聲請。
- 由法院依法審理並為死亡宣告:須經法院程序,並依民事訴訟法進行公示催告;並非失蹤期間一到,就當然發生死亡宣告的效果。
死亡宣告後,受宣告人推定於裁判所確定的死亡時死亡;裁判不能確定死亡時點者,依法定期間末日終止時推定死亡。
解題方法
本小題是死亡宣告制度的要件題,作答時依序交代「失蹤狀態、法定期間、聲請人、法院程序及死亡時點」即可,並將一般期間與特殊情形的期間分別列明。
解題技巧
容易混淆的是「死亡宣告」與「失蹤後直接視為死亡」:法定期間屆滿只代表得聲請,仍須由法院依法為死亡宣告。答題時也要分清楚三種期間,分別是一般 年、高齡者 年、特別災難終了後 年。
(二)甲的遺產繼承人及應繼分
核心觀念
依《民法》第 11 條,二人以上同時遇難而不能證明死亡先後時,推定為同時死亡。繼承人須於繼承開始時仍生存;因此,丙與甲推定同時死亡,丙不能以甲的繼承人身分直接繼承甲的遺產。
第 二 題25 分
在臺灣之甲欲將其收藏之名畫出賣予在大陸之臺商友人乙。試申論下列問題:
(一) 若甲與乙以手機聯絡,由於通訊不良而斷訊,在出價時乙雖無法完全明瞭,惟仍在雜訊中倉促應允之,該買賣契約效力為何?(12 分)
(二) 若甲以手機發送簡訊給乙,乙在開車中無法閱讀,事後發現部分文字係亂碼,使得乙不能完全了解甲之意思,其買賣契約效力如何?(13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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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與解題方法
本題考民法上對話與非對話意思表示的生效時點,以及契約是否已就必要之點成立。依民法第153條,當事人須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契約始成立;買賣契約則須就標的物及價金達成合意。民法第94條規定,對話人為意思表示,以相對人了解時發生效力;第95條第1項規定,非對話意思表示以通知到達相對人時發生效力。
甲在臺灣、乙在大陸,應先確認準據法。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項,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的民事事件,除該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法律;同條例第48條另定債之契約準據法。本題依命題事實,以臺灣地區法律判斷意思表示與契約效力。
以下以民國108年法規為準。民法第94條、第95條及契約成立相關規定,與本題判斷有關的原則並無重要修正。
(一)手機通話中斷,乙在雜訊中倉促應允
手機通話是雙方可以即時交談、回應的溝通方式,屬於對話意思表示。依民法第94條,意思表示須到達相對人並為其了解,才發生效力。
題目明示乙因通訊不良,對甲的出價「無法完全明瞭」,雖然在雜訊中倉促回答「應允」,但若乙並未了解甲所提出的買賣條件,乙的答覆便不是對該要約的有效承諾。甲的要約與乙的承諾未就必要之點形成意思一致,依民法第153條,買賣契約尚未成立。
此處關鍵不是乙是否說出「答應」,而是通話中的意思表示是否已被相對人了解。若事實上乙已了解標的物及價金等必要條件,只是因倉促而答應,則不能僅以「倉促」否定承諾效力;但依題示乙未能完全明瞭,應認其承諾未生效。
(二)甲以簡訊傳送要約,乙未即時閱讀且部分文字為亂碼
第 三 題25 分
甲男與乙女育有一子丙,丙考上 A 大學後不甚用功,沉溺電玩,經常翹課,出入夜店,導致屢屢學年成績不及格而被退學。今年已經 22 歲,轉學進入 B 大學就讀某學系三年級。試申論下列問題:
(一) 甲男認為丙子屢勸不聽,以其被退學等情由訓斥丙子,丙子態度惡劣,不服父親甲之糾正,甲、丙二人簽立協議書終止父子關係,該協議書在法律上效力為何?(12 分)
(二) 丙子為考上大學後不甚用功等情深感後悔,故以發憤用功為由,向父母請求受扶養權利,在法律上是否有理由?(13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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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兩個親屬法上的問題:親子身分能否由當事人協議消滅,以及成年子女請求父母扶養的要件。以下均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
(一)甲、丙簽立協議書終止父子關係的效力
解題方法與法條
先判斷甲、丙間的親子關係如何成立,再確認法律是否設有終止該身分關係的制度。親子身分屬法定身分關係,不能只憑當事人合意任意創設或消滅。
依民法第 1065 條,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或有法律所定視為認領的情形,與生父間發生法律上的親子關係。本題甲與乙育有丙,題目未交代丙的出生身分或認領情形,以下以甲為丙的法律上父親為前提。題目所述的是甲、丙簽署協議,並非依法否認親子關係或撤銷認領的程序。
民法並無父母與子女得以協議終止親子關係的一般制度。即使父子雙方均表示同意,協議也不能使依法存在的父子身分消滅。甲對丙的教養不滿、丙不服管教,均不構成協議終止親子關係的法定事由。
結論
甲、丙所簽協議書不能發生終止父子關係的效力;甲、丙間的法律上父子關係仍然存在。若對親子關係本身有爭議,應依法律所定的訴訟或身分程序處理,不能以私下協議取代。
(二)丙請求父母扶養是否有理由
核心觀念與法條
民法第 1117 條第 1 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須為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同條第 2 項規定,直系血親尊親屬不受「無謀生能力」限制。丙是甲、乙的直系血親卑親屬,因此仍須同時符合:
第 四 題25 分
我國民法並無別居制度之規定,惟夫妻之一方於有正當理由時,得否向他方請求別居?(25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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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第 1001 條夫妻同居義務但書,以及「得主張不履行同居義務」和「得提起別居之訴」的區別。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該條規定:「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我國民法沒有設置獨立的別居制度,也沒有夫妻請求法院宣告別居的訴訟制度。所稱有正當理由「請求別居」,是指當事人得主張暫時不履行同居義務、分居他處,並非得以別居為獨立訴訟標的,請求法院判決准予別居。
解題方法
解題時先區分「實體法上得否拒絕同居」與「程序上得否提起別居之訴」,再依《民法》第 1001 條及司法院釋字第 147 號解釋作答。
- 實體法上:得主張暫不履行同居義務。 一方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時,依第 1001 條但書得拒絕同居,並得分別居住。正當理由不以同法第 1052 條的裁判離婚事由為限;應依個案判斷是否有不堪同居、不宜同居,或要求同居顯不合理的情形。司法院釋字第 147 號即指出,正當理由不必與法定離婚原因一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