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7 地方特考四等 法律廉政 刑事訴訟法概要 考古題詳解
第 一 題25 分
甲涉犯竊盜罪,但未選任辯護人,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甲向法院聲請欲檢閱該案相關之卷宗與證據。
對此,依據現行刑事訴訟法規定及相關實務見解,法院得否同意其聲請?又若甲已自行選任律師為其辯護人,但甲向法院聲請欲親自檢閱該案相關之卷宗與證據時,法院得否同意其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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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涉及之法規,解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之法規與實務見解為準。(現行刑事訴訟法第 33 條已於民國 109 年 1 月 15 日修正公布,將釋字第 762 號解釋意旨正式明文化。)
核心觀念
- 憲法訴訟權與被告防禦權: 憲法第 16 條保障人民之訴訟權,包含防禦權之充分行使。而防禦權之行使,以獲知完整之訴訟資訊為前提,此即「卷證資訊獲知權」。
- 法定閱卷主體之規範模式(民國 107 年當時規定):
- 刑事訴訟法第 33 條第 1 項: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
- 刑事訴訟法第 33 條第 2 項:無辯護人之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交付卷宗及證物之影本。
- 司法院釋字第 762 號解釋意旨: 該號解釋宣告刑事訴訟法第 33 條第 2 項違憲,理由有二:
- 未准許「無辯護人之被告」於保有卷證安全之情形下得「檢閱」卷宗及證物。
- 未使「有辯護人之被告」亦得請求「交付影本」。
- 權利內涵之重要區別:
- 「檢閱」:指直接翻閱、接觸卷證之「原本」。
- 「交付影本」:指取得卷證之重製複本(不直接接觸原本)。
解題方法
本題為標準的實例申論題,答題架構應以「權利性質(檢閱原本 vs. 交付影本)」與「主體身分(無辯護人 vs. 有辯護人)」交錯論述:
- 第一小題切入點(無辯護人之甲聲請檢閱):
- 先點出當時刑事訴訟法第 33 條第 2 項之文義僅限於「交付影本」,未明定得「檢閱原本」。
- 引進司法院釋字第 762 號解釋之合憲性審查結論,指出未准許其檢閱原本有違憲法訴訟權之保障。
- 參酌實務依釋字意旨發布之作業準據,導出「法院在確保卷證安全前提下,得(應)同意其檢閱聲請」。
- 第二小題切入點(有辯護人之甲聲請親自檢閱):
- 審視刑事訴訟法第 33 條第 1 項之立法目的,「檢閱原本」專屬具專業倫理與保管責任之辯護人行使。
- 指明釋字第 762 號解釋之救濟範圍僅限於賦予有辯護人之被告得請求「交付影本」,並未要求賦予其「親自檢閱原本」之權利。
- 從「防禦權滿足」與「卷證安全防弊」之衡平原則,論證法院不得同意其親自檢閱原本之聲請。
選項分析(設問深入分析)
一、甲未選任辯護人,聲請檢閱該案卷宗與證據:法院得同意其聲請
- 法定文義之侷限: 依民國 107 年當時刑事訴訟法第 33 條第 2 項規定,無辯護人之被告僅得「預納費用請求交付卷宗及證物之影本」,法條文義並未賦予被告親自翻閱檢視卷證原本之權利。
- 司法院釋字第 762 號解釋之修正:
第 二 題25 分
檢察官甲於偵查某市政府官員乙涉嫌收受賄賂之過程中,由行賄廠商之負責人處得知先前雙方均是在乙的辦公室內交付賄款,甲據此認定乙可能將賄款及有關文件放置於辦公室內。
甲欲發動搜索以取得相關證據,雖然當時已經入夜,但甲認為如果隔天日間才去市政府搜索的話,有可能遭遇無法預期的麻煩,甚至會遇上媒體前來採訪。為避免不必要之困擾,甲逕自指揮警察前往市政府搜索,並於夜間十一點多時抵達,在知會市政府的駐衛警後,甲與警察即進入乙之辦公室搜索。
對此,請附具理由加以說明,上述甲之搜索行為是否合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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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之《刑事訴訟法》為準;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搜索令狀原則、公務所搜索及夜間搜索之核心規範要件均維持相同意旨。
本題為偵查中對物搜索之典型實例題,命題核心在於檢驗搜索行為之「程序合法性」,涵蓋三大核心觀念與法條:
- 令狀原則與例外審查(刑事訴訟法第 128 條、第 131 條第 2 項、第 131 條之 1):
- 原則上搜索應依法院核發之搜索票為之(法官保留原則,第 128 條第 3 項)。
- 無令狀搜索之法定例外:檢察官緊急搜索(第 131 條第 2 項)必須具備「二十四小時內有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證據之虞」之急迫要件;同意搜索(第 131 條之 1)須經「受搜索人出於自願性同意」。
- 政府機關之公務所搜索限制(刑事訴訟法第 126 條):
- 搜索政府機關或公務所,應通知「該管長官或可為其代表之人」在場。
- 夜間搜索之原則禁止與例外允許(刑事訴訟法第 146 條第 1 項):
- 有人住居或看守之處所,原則上不得於夜間(日沒後至日出前)入內搜索;例外僅限於經住居人、看守人承諾,或有急迫情形。
解題方法
本題為申論實例題,解題切入點採「層層要件審查法」,由基本形式要件(有無令狀)推進至場所要件與時間要件,邏輯步驟如下:
- 令狀層次:檢驗甲未持法院搜索票逕行搜索,是否符合無令狀搜索例外(審查第 131 條第 2 項之「急迫性」與第 131 條之 1 之「有權同意人」)。
- 場所層次:檢驗進入市政府公務員辦公室,是否履行公務所之在場通知程序(審查第 126 條之「該管長官或代表」)。
- 時間層次:檢驗夜間十一點多進行搜索,是否符合夜間搜索之例外許可事由(審查第 146 條第 1 項之「承諾」或「急迫」)。
爭點解析與本案涵攝
一、甲未持搜索票逕自發動搜索,不符合法定無令狀搜索之例外,違反令狀原則(刑事訴訟法第 128 條)
- 不符檢察官緊急搜索(第 131 條第 2 項):
- 依刑事訴訟法第 131 條第 2 項規定,檢察官於偵查中確有相當理由認為情況急迫,有二十四小時內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證據之虞者,得逕行搜索。
- 本案中,甲主觀上係考量「若隔天日間才去可能遭遇無法預期的麻煩,甚至遇上媒體採訪」,此純屬機關行政困擾或偵查便利考量,客觀上並不存在證據將於 24 小時內遭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之客觀具體事證,欠缺法定「急迫性」,不得執此主張緊急搜索。
- 不符自願性同意搜索(第 131 條之 1):
- 同意搜索須由受搜索人或對該處所有實質管領權限之人出於自願性同意。
第 三 題25 分
檢警在偵辦某起詐騙集團案之過程中,經調閱銀行自動提款機之監視攝影機錄影畫面,並將主機硬碟內之錄影紀錄複製於光碟,循線鎖定前來提款之車手甲為犯罪嫌疑人。
該案經起訴後,檢察官向法院提出該錄影紀錄光碟,以此做為甲涉犯幫助詐欺罪之證據。對此,法院對於該證據應如何調查,始為合法?
又若檢察官所提出者,係由錄影紀錄所擷取翻拍之畫面照片,對此,法院對於該證據應如何調查,始為合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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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現行法後續雖對特殊強制處分與科技偵查規範有所增補,但本題核心之證據調查程序法則仍維持一致)。
本題核心在於現代科技證據(監視器錄影電磁紀錄、翻拍照片)在刑事審判期日的「法定調查程序」與「證據屬性定性」:
- 電磁紀錄錄影光碟之調查:
- 依刑事訴訟法第 165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錄音、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藉機器處理之聲音、影像,係以該聲音或影像為內容者,準用第一百六十四條之規定。」
- 調查方式準用第 164 條(物證之調查),非單純出示光碟實體,而必須在法庭上「當庭播放顯現影像」,令當事人、辯護人辨認並告以要旨,始符合法定調查程序。
- 翻拍畫面照片之調查:
- 翻拍照片係利用機械力將動態影像固定於平面載體,依實務見解性質屬於「物證」(或兼具物證與書證性質)。
- 調查方式依第 164 條第 1 項「提示令當事人、辯護人辨認」;若照片附有文字解說,依第 165 條第 1 項對文字部分「宣讀或告以要旨」。
- 當事人若對照片之「真實性」或「同一性」有所爭執時,法院應依最佳證據法則之法理,調取原錄影光碟當庭勘驗播放以供比對。
解題方法
本題為標準的二階段審判實務申論題,解題切入點應分為兩層次展開:
- 第一子題(錄影光碟之調查):
- 定性:說明光碟儲存之監控紀錄屬於「電磁紀錄以影像為內容」。
- 法條適用:援引刑事訴訟法第 165 條之 1 第 1 項準用第 164 條。
- 具體實踐:強調光碟不能僅作為一般物體出示,必須「當庭播放」使其內容顯現,並賦予被告及辯護人辨認與表示意見之辯論機會。
- 第二子題(翻拍照片之調查):
- 定性:界定翻拍照片之證據性質(物證;附說明者兼具書證)。
- 常態調查:提示照片命被告及辯護人辨認(§164);若有警員附註之文字解說,則宣讀或告以要旨(§165)。
- 爭議處理(進階關鍵):若被告對照片是否變造、是否為本人等同一性有所爭議,法院不得僅調查照片,應進一步調取母體光碟當庭播放核對。
申論爭點與深度分析
(註:本題為申論題,非選擇題,以下針對兩大子題爭點逐一論述)
一、檢察官提出「錄影紀錄光碟」時,法院之合法調查方式
- 證據性質之認定:
- 檢警將提款機硬碟畫面複製於光碟,該光碟內存之數位影音檔案,屬於刑事訴訟法第 165 條之 1 第 1 項所稱之「電磁紀錄藉機器處理之影像,且係以該影像為內容者」。
- 法定調查程序:
- 依同條第 1 項規定,應「準用第一百六十四條」關於物證之調查程序。
- 實務見解(如最高法院 97 年台上字第 1779 號判決)指出:電磁紀錄或錄影之調查,非僅由審判長持光碟片向當事人出示或宣讀案由即可,必須於審判期日當庭使用適當播放設備「播放顯現該影像內容」,使影像重現於法庭。
第 四 題25 分
甲女發覺其夫乙男與丙女有通姦情事,即對二人提出告訴,檢察官於偵查後,依通姦罪對乙、丙提起公訴。
在法院審理中,甲與乙辦理離婚完畢,甲因不想再與乙有所瓜葛,遂撤回對乙之告訴。
對此,法院依法應如何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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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之法規為準作答;現行法已修正:司法院釋字第 791 號解釋宣告刑法通姦罪及刑事訴訟法第 239 條但書違憲失其效力,刑法第 239 條業於民國 109 年正式公布刪除,但解題仍以命題當年之法律狀態為準。)
核心觀念
- 告訴乃論之罪與撤回時限:刑法第 239 條通姦罪依同法第 245 條第 1 項規定,須告訴乃論;告訴人得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其告訴(刑事訴訟法第 238 條第 1 項)。
- 告訴之主觀不可分原則:刑事訴訟法第 239 條本文規定,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
- 通姦罪撤回之例外(舊法但書)與「配偶」身分認定時點:刑事訴訟法第 239 條但書規定,刑法第 239 條之罪,對於配偶撤回告訴者,其效力不及於相姦人。此但書所稱之「配偶」,最高法院見解係指「撤回告訴時」仍具婚姻關係之配偶(最高法院 82 年度第 4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 裁判形式: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3 條第 3 款)。
解題方法
本題為標準的「訴訟條件欠缺」與「主觀不可分之例外審查」題型。審理應依序檢驗訴訟條件:
- 步驟一(撤回之合法性):審查告訴人甲撤回告訴的時點,是否符合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之要件。
- 步驟二(對被告乙之裁判):乙男為被直接撤回告訴之對象,告訴欠缺時,法院應如何為形式裁判。
- 步驟三(對被告丙之裁判——關鍵爭點):乙、丙為必要共犯,甲對乙撤回告訴之效力是否及於丙?
- 檢驗刑事訴訟法第 239 條但書之適用資格:甲撤回對乙之告訴前,兩人已「辦理離婚完畢」。
- 援引實務見解(最高法院 82 年度第 4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認定但書之「配偶」限於「撤回告訴時仍有配偶身分者」。
- 乙男於撤回時已非配偶,無從適用但書例外,應回歸同條本文之主觀不可分原則,撤回效力及於丙。
- 步驟四(裁判總結):分別具體列出法院對被告乙、丙應為之裁判主文形式與法條依據。
選項分析
(本題為申論題,依審判對象分別進行實體與程序法理分析):
- 對被告乙男部分:
- 乙男涉犯刑法第 239 條前段通姦罪,依同法第 245 條第 1 項規定為告訴乃論之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