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8 地方特考四等 法律廉政 刑事訴訟法概要 考古題詳解

108 年・地方特考・四等・法律廉政
試題代碼 刑事訴訟法概要

第 一 題25 分

甲、乙為同公司之業務員,因爭奪客戶發生口角,甲一怒將手上剛煮好的咖啡往乙身上灑去,導致乙手臂多處燙傷。乙立即去醫院驗傷,並至警察局提出傷害罪之告訴。在公司主管出面力勸之下,乙顧及同事情誼,1 個月後撤回其告訴。但事隔 3 個月後,其妻丙在家裡發現乙之驗傷單,乙遂向丙說明始末,並表示希望息事寧人,不願追究。但丙不想善罷甘休,遂於隔日對甲提出傷害罪之告訴。

請問:丙之告訴是否合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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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告訴乃論之罪的獨立告訴權、告訴撤回的效力,以及告訴期間。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

甲以熱咖啡潑灑乙,造成乙燙傷,涉及刑法第 277 條第 1 項普通傷害罪;依刑法第 287 條,普通傷害罪須告訴乃論。

刑事訴訟法第 233 條第 1 項規定,被害人之配偶得獨立告訴。所謂「獨立」,是指配偶得以自己的告訴人身分行使告訴權,不必以被害人尚未告訴,或被害人同意為前提。

刑事訴訟法第 238 條第 2 項規定,撤回告訴之人不得再行告訴。此限制針對的是撤回告訴之人本人。

解題方法

先確認甲所涉罪名是否為告訴乃論之罪,再判斷乙撤回告訴後,丙是否仍有獨立告訴權。

乙最初提出告訴,之後於一個月後撤回。依刑事訴訟法第 238 條第 2 項,乙不得再就同一案件重新告訴。但丙是乙的配偶,依法有獨立告訴權;她並未撤回自己的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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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題25 分

甲為公務員,因涉嫌收受賄賂,經檢察官偵查多時,但卻屢傳不到,嗣經檢察官拘提到案後,認為其涉嫌重大,有逃亡、串證之虞且有羈押之必要,遂向法院為羈押之聲請。甲得知自己被聲請羈押後,決定委任 A 律師為其辯護人。由於開庭時間已屆,A 律師遲遲未現身,並已逾等候時間,故甲主動向法院請求訊問,並請求閱覽檢察官據以聲請羈押之卷證。

法院應否准許甲之請求而供其閱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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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偵查中羈押審查的卷證資訊獲知權

本題考點是偵查中羈押審查程序裡,被告沒有辯護人在場時,法院應如何保障其獲知卷證內容、行使防禦權。法源為民國 108 年有效的《刑事訴訟法》第 31 條之 1、第 33 條之 1,以及司法院釋字第 737 號解釋。

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刑事訴訟法》第 33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辯護人於偵查中羈押審查程序,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抄錄或攝影;同條第 3 項則規定,無辯護人之被告,法院應以適當方式使其獲知卷證內容。

釋字第 737 號進一步指出,法院應及時使犯罪嫌疑人及其辯護人知悉檢察官聲請羈押的理由及相關證據,讓其有效行使防禦權。資訊揭露方式不以檢閱卷證為限,也可由法院提示、告知或交付相關資料;但如有事實足認揭露將危害偵查目的或他人生命、身體,得限制或禁止。

解題方法:先判斷甲是否有辯護人在場,再適用閱卷規定

甲已委任 A 律師,但 A 未到庭。委任辯護人與辯護人實際在場並非同一回事;羈押審查時 A 未現身,甲在該程序中沒有辯護人在場協助。依第 33 條之 1 第 3 項,法院應以適當方式使甲獲知聲押卷證內容,以保障其防禦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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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題25 分

甲涉嫌詐欺罪,檢察官起訴後,進入準備程序。在準備程序中,甲聲請傳喚證人 A 到庭接受詰問,但也表示 A 即將至英國留學,短時間內無法出庭,故請求法院在審判期日前訊問證人 A。

請問法院應否准其請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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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事訴訟法》第 276 條的「審判期日前訊問證人」。原則上,證人應在審判期日到庭作證;但法院預料證人不能在審判期日到場時,得於審判期日前先行訊問,以避免證據日後無法調查。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就本題涉及的規定而言,後續修法不影響下列判斷。

解題方法

判斷重點不是甲提出聲請後法院是否一律必須准許,而是 A 是否符合第 276 條所定「預料不能於審判期日到場」的情形。此為法院依具體情況判斷的要件;符合時,法院「得」提前訊問,並非只要聲請就必須准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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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四 題25 分

若被告抗辯其自白出於非任意性(例如主張自白出於強暴、脅迫等),法院在證據調查之順序或方法有何法律上之限制?(15 分)

反之,若被告對其自白未主張非任意性之抗辯,其證據調查程序又有何不同?(10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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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3項,重點是自白的證據能力及法院調查任意性的順序。

依第156條第1項,被告自白須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且與事實相符,才得作為證據。第3項則規定,被告陳述自白係出於不正方法者,法院應先於其他事證調查;該自白由檢察官提出時,法院應命檢察官指出證明自白出於自由意志的方法。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108年)法規為準。現行法第156條第3項仍保留相同的調查順序及檢察官指出證明方法的規範,文字略有調整。

解題方法

依被告是否提出非任意性抗辯,分別回答兩件事:一是法院是否必須優先調查自白任意性;二是檢察官是否須指出證明自白出於自由意志的方法。接著補充,即使被告未爭執,法院仍須審查自白是否符合第156條第1項的證據能力要件。

被告抗辯自白出於不正方法

被告提出自白非任意性的主張後,法院應先調查自白是否出於自由意志,不得先以該自白或其他犯罪事實的實體證據形成有罪心證,再回頭處理自白是否任意。此順序旨在避免有瑕疵的自白先影響法院對被告不利的判斷。

調查可針對被告所指的不正方法及相關證據進行,例如訊問過程、筆錄、錄音錄影、在場人員證述或傷勢資料。若被告提出具體的強暴、脅迫等主張,法院應就爭點實質調查,不能僅以訊問人員否認曾使用不正方法,即逕認自白具有任意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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