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8 地方特考四等 法律廉政 公務員法(包括任用、服務、保障、考績、懲戒、交代、行政中立、利益衝突迴避與財產申報)概要 考古題詳解
第 一 題25 分
父母為中華民國國民之甲,於美國出生,亦取得美國國籍。甲返國後參加公務人員普通考試及格,經任用為公務人員。嗣經檢舉查證,服務機關確認其具有雙重國籍。試就現行公務人員任用法規定,說明甲是否具備我國公務人員之任用資格?其服務機關依規定應如何處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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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28 條的雙重國籍任用限制,以及「任用後才發現任用時已有不得任用事由」時,機關應採取的法律效果。
父母均為中華民國國民,甲依我國《國籍法》以出生取得中華民國國籍;甲在美國出生並取得美國國籍,則同時具有我國與外國國籍。取得普通考試及格資格,並不排除《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28 條的國籍限制。
解題方法
先判斷甲是否具有雙重國籍,再確認雙重國籍是否屬不得任用事由,最後依「事由發生在任用前,或任用後才發現」區分法律效果。
以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28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具中華民國國籍兼具外國國籍者,不得任用為公務人員;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題目沒有指出甲適用其他法律的例外,故甲不具公務人員任用資格。
甲是在任用後被查證出任用時即具有雙重國籍,屬於「任用後發現任用時已有不得任用事由」。同條規定,應撤銷任用;並且因撤銷原因是雙重國籍,已依規定支付的俸給及其他給付應予追還。
本題涵攝
第 二 題25 分
甲原為臺北市政府教育局會計室主任,調任為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會計室主任後,是否應辦理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若應申報,受理申報機關為何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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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所定的申報義務人範圍、職務異動後的申報義務,以及受理申報機關的判斷。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
依《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 2 條第 1 項第 12 款,會計等業務的主管人員屬於應申報財產的公職人員;其職務範圍由法務部會商相關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依《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二款業務主管人員範圍標準》,會計人員包括依會計法令辦理內部審核業務的人員;主管人員則指依機關編制設置、執行主管職務的主管及副主管人員。
甲擔任會計室主任,屬會計業務主管,因此依法負有財產申報義務。
解題方法
先判斷甲是否屬申報義務人,再判斷調任是否使受理申報機關變更:
- 申報義務人身分:甲是會計室主任,屬《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 2 條第 1 項第 12 款所稱會計主管人員,應申報財產。
- 職務異動後的申報義務:《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施行細則》第 9 條規定,公職人員因職務異動致受理申報機關變動者,仍應依本法第 3 條辦理申報。
第 三 題25 分
甲為某直轄市新建工程處科員,於驗收某件公共工程之過程中,與承包廠商有不當飲宴。經該直轄市政風處人員舉報後,新建工程處即對甲記一大過。該事件經媒體披露後引起社會各界嚴厲批判,市長為平息眾怒,遂將甲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對甲作成記過之懲戒判決,試問:新建工程處之記一大過處分與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之記過懲戒判決之效力為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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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公務員懲戒與機關內部行政懲處的區別,以及同一違失行為能否受到兩種處置。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適用當時《公務員懲戒法》第 9 條第 1 項第 9 款及第 22 條。
《公務員懲戒法》第 9 條所定「記過」,是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對公務員所為的懲戒處分;機關依《公務人員考績法》所為的「記一大過」,則屬服務機關的行政懲處。兩者作成機關、法律性質與程序均不同。
同一違失行為若已受懲戒處分,服務機關不得再就同一行為予以行政懲處;反之,機關已先行懲處,也不因此排除移送懲戒。
解題方法
先確認兩項處置是否針對同一違失行為,再判斷機關懲處與司法懲戒的先後效果:
- 甲在公共工程驗收期間與承包廠商不當飲宴,這是題目所述的同一違失事實。
- 新建工程處先對甲記一大過,屬機關行政懲處。
第 四 題25 分
公職人員或其關係人,得否與公職人員服務或受其監督之機關團體為補助、買賣、租賃、承攬或其他具有對價之交易行為?試申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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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 14 條的「補助及交易行為限制」。考生須先掌握原則,再逐一檢視法定例外,以及部分例外所附的身分揭露義務。
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於民國 107 年修正後,民國 108 年有效的第 14 條已設有禁止規定及六款例外。以下依該條說明。
依同法第 2 條,公職人員包括法律列舉的特定職務人員;依第 3 條,關係人包括公職人員的配偶或共同生活之家屬、二親等以內親屬、特定營利事業或法人團體,以及機要人員、民意代表助理等。
解題方法
先確認交易雙方是否屬於本法所稱的公職人員或關係人,再確認相對方是否為該公職人員服務或受其監督的機關團體。兩項條件具備時,原則上禁止補助或交易;接著檢查是否符合第 14 條第 1 項但書的例外。若符合前 3 款,還須判斷有無申請或投標前的身分揭露義務。
原則禁止及例外
第 14 條第 1 項規定,公職人員或其關係人,不得與該公職人員服務或受其監督的機關團體為補助、買賣、租賃、承攬或其他具有對價的交易行為。此處的「不得」是原則,並非只要公職人員沒有親自參與承辦或沒有實際取得利益,就當然可以交易。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禁止範圍:
- 公告程序採購:依《政府採購法》以公告程序辦理,或依同法第 105 條辦理的採購。
- 依法公平競爭辦理的採購或標售等:依法令規定經公平競爭方式,以公告程序辦理的採購、標售、標租,或招標設定用益物權。
- 特定補助:基於法定身分依法令規定申請的補助;對關係人依法令規定以公開公平方式辦理的補助;或禁止補助反而不利於公共利益,且經補助法令主管機關核定同意的補助。
- 公定價格交易:交易標的是公職人員服務或受其監督的機關團體所提供,並以公定價格交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