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8 地方特考四等 法律廉政 刑法概要 考古題詳解
第 一 題25 分
甲在市政府內使用手機偷拍女生裙下風光,但因緊張按錯開關,未拍到任何畫面。有民眾發現甲舉止怪異,大喊有色狼,甲心虛拔腿就跑。市政府聘僱的專任保全人員乙聽到民眾呼喊,追出攔下甲。甲拿出現金新臺幣 5,000 元塞給乙,請求乙讓他離開,乙遂收下金錢讓甲離去。
試討論本案中甲、乙可能應負之刑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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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主要考三個層次:
- 偷拍是否成立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竊錄罪,以及未遂是否處罰。
- 市政府聘僱的專任保全是否屬刑法上的公務員,能否成立公務員受賄或行賄相關犯罪。
- 乙收錢放走甲,是否另成立背信或藏匿人犯罪。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108年)法規為準。刑法於民國112年增訂第319條之1等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相關規定,現行法已有修正;本題仍依命題當年法規判斷。
解題方法
依序確認「甲的偷拍是否既遂」、「乙是否具公務員身分」、「收錢放人是否符合其他犯罪構成要件」。尤其要注意,行為人已著手不等於犯罪既遂;而刑法未遂犯原則上須有法律明文處罰。
甲的刑責
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
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規定,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成立竊錄罪。偷拍女生裙下風光,若所欲攝錄的部位屬他人非公開的身體隱私部位,且無故攝錄,客觀上已符合該罪的行為方向。
但題目明示甲按錯開關,未拍到任何畫面,因此沒有完成竊錄結果,屬於已著手而未遂。刑法第315條之1沒有處罰未遂犯的特別規定;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未遂犯只有在法律有特別規定時才處罰。因此,甲不成立第315條之1竊錄罪。
甲因心虛逃跑,並不因此另成立犯罪。題目也沒有交代甲以暴力、脅迫方式抗拒乙攔阻。
乙的刑責
是否成立公務員收賄罪
刑法第10條第2項所稱公務員,包括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以及受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機關權限有關公共事務者。
第 二 題25 分
甲於綠燈亮時開車向前行駛,有一機車闖紅燈攔腰撞上其汽車,機車騎士 A 因激烈碰撞受傷倒地昏迷。甲看四下無人,竟直接開車逃逸離去。A 經路人發現送醫,最後幸運地僅遭受輕傷。
事後交通鑑定結果,本件車禍係全因 A 闖紅燈所致,甲完全無過失。
試討論本案中甲可能應負之刑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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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主要考查肇事者無過失時,肇事後逃逸罪是否成立,以及肇事者對傷者所負的救助義務。
依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刑法》第 185 條之 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而逃逸者,成立肇事逃逸罪。該罪不以駕駛人對事故發生有過失為要件;行為人明知發生事故且有人死傷,仍故意離去,即可能成立。
此外,《刑法》第 294 條第 1 項規定,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依法令或契約應扶助、養育或保護而不為者,成立違背義務遺棄罪。第 2 項另規定,因而致人於死或重傷者,依結果加重處罰。
解題方法
應將甲的行為分成兩階段判斷:
- 事故發生階段:甲是否因過失造成 A 受傷。
- 事故後離去階段:甲是否明知有人受傷,仍離開現場;以及其離去是否另成立遺棄罪。
交通鑑定已確認事故全因 A 闖紅燈所致,甲完全無過失,因此甲不成立過失傷害罪。但這只排除甲對「車禍發生及受傷結果」的過失責任,不會當然排除車禍發生後所成立的肇事逃逸罪。
一、過失傷害罪:不成立
《刑法》第 284 條的過失傷害罪,須行為人有注意義務違反及過失,且其過失與傷害結果間具有因果關係。
本案鑑定認定車禍完全由 A 闖紅燈造成,甲無過失,故甲的駕駛行為不成立過失傷害罪。
二、肇事逃逸罪:成立
依民國 108 年《刑法》第 185 條之 4,成立要件為:
- 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 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
- 行為人明知事故及有人死傷,仍故意逃逸。
第 三 題25 分
甲在洗車場工作時邊洗車、邊喝酒,洗完一輛車後,將該車開至洗車場另一邊的停車位停放,卻在倒車時不慎擦撞到洗車場內另一輛屬於顧客 A 的車子,導致 A 車受損。
A 報警處理,警察到場後發現甲疑似酒駕,要求進行酒測。經酒測,甲的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3 毫克。
試討論本案中甲可能應負之刑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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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主要涉及刑法第 185 條之 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以及甲不慎造成顧客車輛受損,是否成立刑事過失犯罪。
依民國 108 年刑法第 185 條之 3 第 1 項第 1 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毫克以上者,成立不能安全駕駛罪。這是抽象危險犯,達到法定酒精濃度標準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即無須另證明已造成具體公共危險。
但「駕駛」的地點仍須符合本罪所要求的道路交通情境。判斷時可參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 條第 1 款「道路」的定義: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土地是私人所有,不當然排除道路性;關鍵在於該處是否實際供公眾通行。
此外,刑法處罰的過失犯罪須有法律明文。單純因過失造成他人財物損壞,並無一般性的刑事處罰規定。
解題方法
先將甲的行為分成兩部分:一是酒後駕駛,二是倒車擦撞造成 A 車損壞。前者檢視酒精濃度、交通工具及駕駛地點;後者則檢視是否有人受傷,以及刑法是否處罰過失毀損財物。
一、酒後駕駛:刑法第 185 條之 3
甲駕駛洗車場內的汽車,屬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酒測值為每公升 毫克,高於法定門檻:
因此,酒精濃度要件具備。但題目明確指出,甲是在洗車場內把車移至場內停車位,並未交代洗車場內部是否供公眾通行,或該處是否具有道路性。這是適用本罪的關鍵事實。
第 四 題25 分
甲以新臺幣 30 萬元為代價,請乙對 A 的住宅縱火,並交付乙 A 宅的照片與地址。當晚深夜,乙至該社區按照甲所提供的資料尋找 A 宅,卻還是誤認同社區外觀一模一樣的 B 宅為 A 宅,而對 B 宅縱火,導致 B 宅因火勢付之一炬,但所幸並無人員傷亡。
試討論本案中甲、乙可能應負之刑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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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重點是具體事實錯誤中的客體錯誤,以及教唆犯的成立與犯罪結果如何歸責。
乙原本要燒的是 A 宅,實際上卻把外觀相同的 B 宅誤認為 A 宅而縱火。甲、乙所指向的都是住宅;錯認的只是住宅的具體身分。依通說,這屬於等價客體錯誤:行為人故意侵害某一構成要件客體,卻因認錯具體對象而侵害同一構成要件所保護的另一客體,故不阻卻故意。
本題法條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刑法第 173 條第 1 項規定,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船艦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刑法第 174 條第 1 項則規定,放火燒燬他人所有、非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未有人所在之建築物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 29 條規定教唆他人使之實行犯罪者,為教唆犯。
解題方法
先確認乙實際燒燬的是何種建築物,再判斷乙對「A 宅與 B 宅身分認錯」是否仍有縱火故意;接著分別分析乙的正犯責任,以及甲是否成立教唆犯。題目未交代 B 宅是否現供人使用或當時是否有人在內,因此須依刑法第 173 條、第 174 條各自說明;「無人傷亡」不等於「無人所在」。
乙的刑責
乙明知自己要放火燒燬一棟住宅,並實際使 B 宅全燒燬。乙只是把 B 宅誤認為 A 宅,沒有誤認行為性質或建築物類型。A 宅、B 宅均為住宅,屬等價客體錯誤,不阻卻乙對放火燒燬住宅的故意。
因此,乙依 B 宅的客觀狀態論罪:
- 若 B 宅是現供人使用的住宅,成立刑法第 173 條第 1 項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罪。
- 若 B 宅是他人所有、非現供人使用的住宅,成立刑法第 174 條第 1 項放火燒燬他人所有、非現供人使用住宅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