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8 國安局特考五等 行政組 法學大意 考古題詳解
第 1 題2 分
依現行刑法規定,下列何種制裁為從刑?
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法》所定刑罰的種類,以及「主刑」與「從刑」的區分。依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刑法》第 32 條,刑分為主刑與從刑;第 33 條列舉主刑,第 34 條規定從刑為褫奪公權。
解題方法
先找《刑法》對「從刑」的明文規定,再將各選項與主刑、保安處分及犯罪所得相關處置區分。依《刑法》第 34 條,褫奪公權是從刑,因此選 D。
選項分析
第 2 題2 分
有關特別法與普通法之關係,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以及特別法、普通法的區分方式。普通法是就一般事項普遍適用的規定;特別法則是針對特定人、事、時、地或事項所設的特別規定。兩者的區分須依規範對象與內容相互比較,沒有適用於所有法律領域的絕對標準。
解題方法
逐項判斷各敘述是否符合特別法與普通法的關係。作答時要特別留意:特別法優先原則是針對同一事項的規範衝突;普通法修正,並不當然使特別法失效;而普通法與特別法的分類具有相對性,會依比較的規範及事項而定。
本題不涉及特定法條;以下依民國 108 年的法規與法理說明。
選項分析
- (A) 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適用:正確。 同一事項同時受普通法與特別法規範,且兩者內容不一致時,原則上優先適用特別法。這是「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
第 3 題2 分
法律適用之三段論法,形式上不包括下列何者?
核心觀念
本題考法律適用的「三段論法」。它是將一般法律規範套用到具體事實,以推導法律結論的邏輯方法,形式上包括:
- 大前提:適用的一般法律規範。
- 小前提:個案中的具體事實。
- 結論:將小前提涵攝於大前提後,得出的法律效果或判斷。
本題考的是法律方法的基本概念,沒有特定法條需要適用。
解題方法
辨認題目問的是三段論法的「形式構成」。將選項與「大前提、小前提、結論」三個部分逐一比對;凡不屬於這三項的內容,就是答案。
選項分析
第 4 題2 分
下列何者非屬行政罰法所定之警告性處分?
核心觀念
本題考《行政罰法》第 2 條所列「其他種類行政罰」的分類。該條將裁罰性不利處分分為限制或禁止行為、剝奪或消滅資格或權利、影響名譽,以及警告性處分等類型。
其中,同條第 4 款所稱警告性處分,包括「警告、告誡、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似之處分」;「公布姓名或名稱」則列於第 3 款,屬於影響名譽的處分。
本題依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判斷。此處相關分類與列舉內容現行法仍相同,無須因後續修法改變本題結論。
解題方法
直接比對《行政罰法》第 2 條的分類與各選項:
- 告誡、記點、輔導教育,均明列於警告性處分。
- 公布姓名或名稱,屬於影響名譽的處分。
第 5 題2 分
下列何種事項不得以自治條例規定?
核心觀念
本題考《地方制度法》第 28 條關於「應以自治條例定之」的事項,以及自治條例能規範到什麼範圍。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
自治條例是地方自治團體經地方立法機關議決,並由地方行政機關公布的自治法規。《地方制度法》第 28 條列出應以自治條例定之的事項,包括:
- 法律或自治條例規定應經地方立法機關議決者。
- 創設、剝奪或限制地方自治團體居民之權利義務者。
- 關於地方自治團體及所營事業機構之組織者。
- 其他重要事項,經地方立法機關議決應以自治條例定之者。
但自治條例仍受憲法及法律拘束,不能逾越地方自治權限,也不能規定屬於中央立法權限的事項,例如刑事重要事項。
解題方法
先對照各選項與《地方制度法》第 28 條前三款及第四款的文字。前三個選項分別對應條文所列事項;第四款則要求是「其他重要事項」,題目所稱「刑事重要事項」屬中央立法事項,地方立法機關不能藉由議決將其納入自治條例規範。因此,不得以自治條例規定的是 D。
選項分析
第 6 題2 分
關於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政黨違憲解散案件,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 5 條第 5 項及《政黨法》關於政黨違憲解散的聲請主體與法律效果。依憲法增修條文,政黨的目的或行為危害中華民國之存在或自由民主之憲政秩序者,應由憲法法庭宣告該政黨違憲並予解散。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現行法已配合《憲法訴訟法》施行調整相關程序規定。
解題方法
先找出「誰有權聲請」,再核對違憲解散的判斷基準與解散後效果。民國 108 年《政黨法》第 26 條規定,政黨有憲法增修條文第 5 條第 5 項所列情事,應由主管機關檢具相關事證,聲請司法院憲法法庭審理。據此可直接判斷 A 是否把聲請機關擴大;其餘選項則對照憲法及《政黨法》的解散效果。
選項分析
- (A) 錯誤,為本題答案。 民國 108 年《政黨法》第 26 條所定的聲請主體是「主管機關」,也就是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條文並未授權立法院或監察院聲請憲法法庭審理政黨違憲解散案件。
第 7 題2 分
依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關於化粧品廣告,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司法院釋字第 744 號解釋對化粧品廣告的言論自由保障,以及國家管制廣告的界線。化粧品廣告屬於商業性言論;若內容非虛偽不實、亦不致造成誤導,並以合法交易為目的、能幫助消費者作成合理經濟抉擇,即受憲法第 11 條言論自由保障。反之,虛偽不實或引人誤導的廣告,不在這項保障範圍內。
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當時法規名稱為《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現行法已修正為《化粧品衛生安全管理法》。
解題方法
先判斷題目在問哪種廣告,再區分兩個問題:一是廣告內容是否受憲法言論自由保障;二是國家能否管制、尤其能否在廣告刊播前先行審查。
釋字第 744 號肯認符合條件的化粧品廣告受言論自由保障,也指出化粧品廣告尚未對生命、身體、健康造成直接、立即的威脅,因此當時採取的事前審查制度逾越必要程度。這不表示國家完全不能管制;國家仍得依法管制違法或不實廣告,但管制手段須符合比例原則。
選項分析
第 8 題2 分
依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條文之修改,下列何者逾越修憲之界限?
核心觀念
本題考司法院釋字第499號解釋所確立的「修憲界限」。我國憲法未明文列出不可修改條款,但憲法第1條的民主共和國原則、第2條的國民主權原則、基本權保障,以及權力分立與制衡原則,屬於憲法基本原則,修憲不得破壞由此形成的自由民主憲政秩序。
因此,判斷修憲內容是否逾越界限,重點不在於它有沒有改動憲法文字,而在於是否動搖民主共和國、國民主權等憲政基礎。
解題方法
以命題當年(民國108年)法規及大法官解釋為準。先辨認各選項改動的是選舉制度或席次安排,還是根本改變國家的憲政性質;再依釋字第499號解釋,檢視其是否牴觸民主共和國原則、國民主權原則等修憲界限。
選項分析
- (A) 將立法委員之政黨比例代表總席次減少1人:錯誤。 這是立法委員席次配置的調整,並未因此取消人民選舉、政黨競爭或民主共和國體制,尚未觸及修憲的根本界限。
第 9 題2 分
依現行憲法及增修條文規定,下列何者不屬立法院之職權?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立法院的憲法職權,以及總統發布緊急命令的程序。解題時要區分「立法院決議請求總統採取行動」與「立法院依憲法行使職權」。
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
- 《憲法》第 63 條規定,立法院有議決法律案、預算案、戒嚴案、大赦案、宣戰案、媾和案、條約案及國家其他重要事項之權。
- 《憲法增修條文》第 2 條第 3 項規定,總統得經行政院會議決議發布緊急命令;命令發布後十日內須提交立法院追認。
- 《憲法增修條文》第 4 條第 5 項規定,立法院得依該項所定程序提出憲法修正案。
- 《憲法增修條文》第 6 條第 2 項規定,考試委員由總統提名,經立法院同意任命。
解題方法
逐一比對選項與憲法、增修條文明文規定的立法院職權。尤其要注意緊急命令的程序:總統是發布者,立法院的憲法職權是命令發布後的「追認」,並非事前「決議咨請總統發布」。
選項分析
第 10 題2 分
依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意旨,關於法律保留原則之敘述,下列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憲法上的法律保留原則。法律保留要求行政機關處理特定事項時,須有法律依據,或在法律授權範圍內訂定命令;其目的在維護民主正當性、權力分立及人民權利保障。
司法院釋字第 614 號解釋指出,法律保留原則是現代法治國原則的具體表現,規範國家與人民間的關係,也涉及行政權與立法權的權限分配。至於給付行政,是否須有法律依據,不能一概而論:其法律規範密度通常較低,但遇有涉及公共利益或實現人民基本權利等重大事項,仍須有法律或法律授權的命令作為依據。釋字第 443 號解釋所建立的「層級化法律保留」也是理解此題的重要脈絡。
本題涉及司法院解釋意旨,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的法規與解釋為準。
解題方法
先辨識題目問的是「何者錯誤」,再核對各選項是否符合釋字第 614 號對法律保留原則的說明。前三項與該解釋揭示的原則相符;D 將給付行政說成完全不適用法律保留,忽略給付措施在重大事項上仍受法律保留拘束,因此錯誤。
選項分析
第 11 題2 分
依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意旨,禁止非視覺功能障礙者從事按摩業,是對其職業自由所為之何種限制?
核心觀念
本題考的是職業自由限制的分類,以及司法院釋字第 649 號解釋對按摩業保障視覺功能障礙者的意旨。職業自由受憲法第 15 條工作權保障;依限制程度,可分為:
- 執行職業自由:限制從業者如何執行業務。
- 選擇職業自由:限制人民能否進入或選擇某一職業。
- 主觀條件限制:以個人能力、資格或身分等條件限制從業。
- 客觀條件限制:以個人能力以外的事由限制選擇職業,例如名額、資源或特定政策目的。
解題方法
先判斷「禁止非視覺功能障礙者從事按摩業」限制的是哪一階段:這項規定直接決定誰能進入按摩業,屬於選擇職業自由的限制,而非限制已從業者如何執行業務。
再判斷限制條件的性質:排除非視覺功能障礙者,並非依個別按摩從業者的技術、能力或資格作成判斷,而是基於保障視覺功能障礙者就業的政策目的,將按摩業保留給特定群體。因此依釋字第 649 號解釋的分類,屬於選擇職業自由的客觀條件限制。
第 12 題2 分
關於現行立法委員選舉制度之敘述,下列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立法委員選舉的「單一選區兩票制」及席次分配。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立法委員共 113 席:區域立法委員 73 人、平地及山地原住民立法委員各 3 人,以及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 34 人。
選舉人有兩張票:一票投給區域或原住民候選人,一票投給政黨。區域席次與不分區席次分別計算;政黨票得票率達 5% 的政黨,才可分配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席次。
解題方法
先抓住制度名稱「單一選區兩票制」:兩票制說明選舉人有兩張票,並不表示區域採複數選區。再核對席次與門檻:區域 73 席採單一選區,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 34 席依政黨票分配,並設 5% 門檻。選項 A 把「單一選區」寫成「複數選區」,因此錯誤。
選項分析
第 13 題2 分
依憲法、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及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關於憲法疑義與權限爭議之聲請,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1款及第9條,重點是中央或地方機關何時得聲請解釋憲法,以及地方機關聲請是否一律須經上級機關層轉。
**以命題當年(民國108年)法規為準。**當時《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中央或地方機關於行使職權時,適用憲法發生疑義,或因行使職權與其他機關之職權發生適用憲法之爭議,得聲請解釋憲法。第9條則規定,聲請機關有上級機關者,聲請原則上應經由上級機關層轉。
解題方法
先用第5條判斷哪些機關、哪些情形可以聲請;再看第9條的層轉規定是否沒有例外。關鍵在選項B的「均」字:釋字第527號指出,地方自治團體就其自治事項,在符合解釋所示條件時,得不經層轉逕向大法官聲請。因此,層轉並非所有地方機關聲請案件都不可省略。
選項分析
第 14 題2 分
下列何者為地方自治團體性質之公法人?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公法人及地方自治團體的區別。公法人是依公法成立、具有權利能力並得獨立行使公權力的法人;地方自治團體則是依法辦理自治事項、具有公法人地位的地方團體。
依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地方制度法》第 14 條,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為地方自治團體,具有公法人地位。臺北市、新北市、桃園市、臺中市、臺南市及高雄市均屬直轄市。
解題方法
先判斷選項是否屬於《地方制度法》列舉的地方自治團體,再區分它是地方自治團體,還是其他公法人、行政區域或地方機關。題目問的是「地方自治團體性質之公法人」,因此須同時符合「公法人」及「地方自治團體」兩項條件。
選項分析
第 15 題2 分
教育部依法將主管之山域嚮導運動專業人員訓練機構認定事項,交由體育署辦理,係屬下列何等情形?
核心觀念
本題考行政機關將權限交由其他機關辦理時,如何區分「權限委任」、「權限委託」與「委辦」。依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行政程序法》第 15 條第 1 項,行政機關得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任所屬下級機關執行;同條第 2 項則規定,行政機關得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託不相隸屬之行政機關執行。
判斷時,先看受託者是否為原機關的所屬下級機關。若是,屬「權限委任」;若是不相隸屬的其他行政機關,則屬「權限委託」。題幹指出教育部將事項交由體育署辦理,兩者具有上下級機關關係,因此符合權限委任。
解題方法
本題採用「先辨機關隸屬,再對照法律用語」:
- 委任機關:教育部。
- 受委任機關:體育署。
- 體育署為教育部所屬下級機關,故依《行政程序法》第 15 條第 1 項,屬權限委任。
題幹使用「認定事項交由體育署辦理」,描述的是行政機關間的權限移轉執行;判斷關鍵在兩機關的隸屬關係,不在事項名稱或實際承辦業務的性質。
選項分析
第 16 題2 分
有關怠金與罰鍰之敘述,下列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怠金」與「罰鍰」的法律性質,以及一行為不二罰原則的適用範圍。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
怠金是行政機關為促使義務人履行義務,依行政執行法所採取的間接強制手段;罰鍰則是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的行為所作的行政處罰。兩者都是金錢給付,但目的與性質不同。
解題方法
先辨別題目談的是「促使履行義務」,還是「處罰已發生的違法行為」:
- 為督促義務人履行義務而處以怠金,屬行政執行。
- 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裁處罰鍰,屬行政罰。
再判斷一行為不二罰原則的適用對象。該原則主要用於避免對同一違法行為重複施以行政罰;怠金的功能是促使履行義務,並非對違法行為的處罰,因此不能說怠金與罰鍰都適用此原則。
選項分析
(A) 怠金和罰鍰都是國家對人民所課予的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正確。 兩者均可能使人民負有向國家繳納金錢的公法上義務。這項共同點不代表兩者法律性質相同。
第 17 題2 分
依司法院解釋意旨,關於法明確性原則之敘述,下列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法明確性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 432 號解釋,法律明確性要求法規範的意義非難以理解,且受規範者得預見其行為的法律效果;其意涵也須能經由司法審查加以確認。這項原則旨在確保人民能理解規範並預見法律效果,並非保障人民對法規範不變的信賴。
解題方法
逐項比對選項與法明確性原則的判斷標準:能否理解、能否預見,以及能否由司法審查確認。若選項改談人民對法規範的信賴保護,便是混淆了不同的憲法原則。
選項分析
第 18 題2 分
行政機關行使公權力必須讓人民有表達意見之機會,為下列何項行政法上原則之展現?
核心觀念
本題考行政機關作成行政決定時,是否應提供人民陳述意見、參與程序的機會。行政機關行使公權力,若行政程序可能影響人民權益,應依法律規定保障當事人參與及表達意見,這是正當行政程序原則的展現。
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行政程序法》第 102 條規定,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的行政處分前,除有法定例外情形外,應給予相對人陳述意見的機會。
解題方法
抓住題幹的關鍵語句:「讓人民有表達意見之機會」。這描述的是行政機關作成決定前,透過程序讓人民參與、陳述意見,以保障其程序權利;因此應連結到正當行政程序原則,而非實體上的權衡、法律規範明確程度或人民信賴的保護。
選項分析
第 19 題2 分
行政自我拘束原則為下列何種原則之體現?
核心觀念
本題考「行政自我拘束原則」與平等原則的關係。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時,若在相同或類似案件中長期、反覆採取一致的處理方式,且該做法未違法,基於平等原則,行政機關原則上應維持相同標準,不得對個別人民無正當理由地差別處理。行政機關受其既有合法裁量慣例拘束的效果,即稱行政自我拘束原則。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題目考查的是行政法原則,沒有特定法條須據以計算或適用。
解題方法
先抓住「自我拘束」的關鍵:行政機關因為先前對相同類型案件採取一致作法,後續遇到類似案件時,原則上須維持相同待遇。這是在要求相同情形受到相同處理,正是平等原則的具體體現,因此選平等原則。
選項分析
第 20 題2 分
依公務員懲戒法規定,下列何者為撤職處分之內涵?
核心觀念
本題考《公務員懲戒法》所定懲戒處分的種類與法律效果。依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撤職是撤除受懲戒人的現職,並在一定期間內停止任用;停止任用期間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
要分清「撤職」與「免除職務」:撤職會停止任用一段期間;免除職務則是免除現職,且不得再任用為公務員。
解題方法
抓住撤職的兩個要件即可判斷:
- 撤除現職。
- 停止任用一年以上、五年以下。
再對照選項,只有 (A) 同時符合這兩項法律效果及期間規定。
選項分析
第 21 題2 分
市政府主管機關挖掘馬路未設適當警告標示,導致行人掉落坑洞受傷。人民可請求市政府負擔下列何項責任?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國家賠償責任。依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的《國家賠償法》第 3 條第 1 項,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解題方法
先辨認損害的來源:市政府主管機關挖掘馬路,卻未設置適當警告標示,造成行人掉入坑洞受傷,屬於公共道路的管理有欠缺,且因此發生人民身體損害,符合《國家賠償法》第 3 條第 1 項的要件。人民可依國家賠償制度請求賠償。
選項分析
- (A) 損失補償責任:錯誤。 損失補償主要是人民因合法公權力行為承受特別犧牲時,由國家依法補償。本題是公共道路管理欠缺造成受傷,屬國家賠償問題。
- (B) 國家賠償責任:正確。 道路屬公共設施,未設適當警告標示構成管理欠缺;
第 22 題2 分
依行政罰法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應受之處罰,不包括下列何者?
核心觀念
本題考《行政罰法》第 1 條所稱的「行政罰」及其種類。依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行政罰法》第 2 條,行政罰分為:
- 行政秩序罰:例如罰鍰、沒入及其他裁罰性的不利處分。
- 行政刑罰:例如拘留、勒令歇業、吊銷證照等特定處分。
- 其他種類的行政罰:法律規定的警告、講習、命令停止或消除違法狀態等。
判斷重點是:題目問哪些處罰「不包括」在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的行政罰中,須依《行政罰法》的法定用語辨別處分種類。
解題方法
先對照各選項與《行政罰法》的規定。尤其要區分「沒收」與「沒入」:依命題當年《行政罰法》第 2 條,列為行政罰種類的是沒入;「沒收」則是刑事法律上的用語,不是該條列舉的行政罰種類。
第 23 題2 分
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訴訟,須先踐行下列何種程序?
核心觀念
本題考行政訴訟法第 6 條第 2 項的「確認行政處分無效訴訟」先行程序。依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提起這類訴訟前,須先向原處分機關請求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原處分機關不允許,或受請求後 30 日內未明確答覆,才可提起訴訟。
「原處分機關」是作成該行政處分的機關。此項程序不是訴願,也不是向上級機關請求。現行法仍有相同規定,本題相關要件未有重要修正。
解題方法
先辨認題目問的是「確認行政處分無效」訴訟,而非撤銷訴訟。再依行政訴訟法第 6 條第 2 項確認先行程序的對象:法條明定向「原處分機關」請求確認無效。因此,選擇寫明向原處分機關請求的選項。
選項分析
第 24 題2 分
下列何者非屬行政法院審判權之事項?
核心觀念
本題考行政法院審判權的範圍,以及刑事法院與行政法院的職權區分。判斷重點是爭議所針對的行為性質:對行政機關公權力措施不服,原則上循行政救濟;對刑事法院在刑事程序中所作的裁定不服,則依刑事訴訟程序救濟,不屬行政法院審判權。
本題法規與審判權範圍,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行政訴訟法第 2 條規定,公法上爭議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得依行政訴訟法提起行政訴訟。
解題方法
逐項辨認爭議標的是行政機關的行政處分或其他公法上措施,還是法院在刑事程序中所作的裁定。前三項涉及主管機關的認定、裁罰或登記拒絕,屬行政爭議;第四項則是法官所為的限制住居裁定,救濟應循刑事訴訟程序。
選項分析
- **(A) 不服屋頂加蓋被認定為違章建築:錯誤選項。**違章建築的認定及後續處理,屬主管行政機關執行建築管理職權所為的公權力措施。
第 25 題2 分
原告就已提起行政訴訟之事件更行起訴,行政法院應作成下列何種裁判?
核心觀念
本題考「重複起訴」的程序效果。依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行政訴訟法》第 107 條第 1 項第 7 款,原告就已起訴、且仍在訴訟繫屬中的事件更行起訴,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後訴。
「訴訟繫屬中」是指案件已經繫屬於法院,尚未終結;「更行起訴」是指就同一事件再次提起訴訟。此規定在程序階段排除重複案件,不進入本案實體審理。
解題方法
先辨認題幹關鍵語:「已提起行政訴訟」及「更行起訴」。這表示同一事件已有訴訟繫屬,後訴屬於重複起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 107 條第 1 項第 7 款處理。
接著判斷裁判形式:該條明定法院「以裁定駁回」,因此選擇 (B)。民國 108 年的條文規定以「已起訴之事件」為核心;現行法已修正第 107 條第 1 項第 7 款的文字,增列向不同審判權法院起訴等情形,但本題仍依命題當年法規判斷。
選項分析
第 26 題2 分
有關民事訴訟上第三審法院上訴,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事訴訟法》第三審上訴的審級、律師代理、言詞辯論及上訴聲明限制。第三審原則上是法律審,且通常是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但法律另設例外,當事人得合意逕向第三審法院上訴。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先抓住選項 A 的「必定」二字,檢查第三審上訴是否存在不經第二審判決的例外。民事訴訟法第 466 條之 3 規定,當事人對第一審法院依通常訴訟程序所為的終局判決,就確定的事實認為無誤時,得合意逕向第三審法院上訴。因此,「能上訴第三審的事件,必定經過第二審判決」並不正確。
選項分析
(A) 錯誤。 一般情形下,第三審上訴是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但依民事訴訟法第 466 條之 3,符合規定時,當事人可以合意逕向第三審法院上訴,不必先經第二審判決。選項使用「必定」,忽略了這項例外,因此錯誤。
第 27 題2 分
下列關於民事訴訟簡易程序之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事訴訟法第 427 條簡易訴訟程序的適用範圍,以及第 436 條之 1 所定的上訴、抗告審級。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
簡易程序主要有兩類適用情形:
- 一般財產權訴訟: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
- 法定列舉事件:不問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其中包括因動產租賃或使用借貸關係所生的爭執。
簡易程序第一審由獨任法官審理;對第一審裁判不服,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的地方法院,由合議庭審判。
解題方法
先辨認各選項考的是哪一組規則:
- 適用範圍:核對第 427 條,尤其要分清「50 萬元以下的一般財產權訴訟」與「不問金額的法定列舉事件」。
- 救濟審級與組成:核對第 436 條及第 436 條之 1。簡易程序第一審是獨任;第二審仍由地方法院合議庭審判。
選項分析
第 28 題2 分
下列關於民事法院管轄之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事訴訟法的「土地管轄」,尤其是特別審判籍與專屬管轄的區別。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
- 專屬管轄:法律指定特定法院管轄,當事人不得任意選擇其他法院。
- 得由某法院管轄:表示該法院是可選擇的管轄法院,通常與被告住所地等一般管轄併存。
民事訴訟法第 10 條規定,因不動產物權或其分割、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法院管轄。第 12 條規定,因契約涉訟且約定債務履行地者,得由履行地法院管轄;第 13 條規定,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法院管轄;第 15 條規定,因船舶碰撞或其他海上事故請求損害賠償而涉訟者,得由受損害船舶最初到達地、加害船舶被扣留地或其船籍港法院管轄。
解題方法
逐一比對選項中的關鍵用語與法條:先確認各種案件的法定管轄法院,再看選項是否把「得由」誤寫成「專屬」,或把「專屬」誤寫成一般選擇管轄。若選項內容與法條要件及管轄性質一致,即為正確。
選項分析
第 29 題2 分
下列何者屬於民事訴訟法上「以原就被原則」之規定?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事訴訟管轄中的「以原就被原則」,又稱「原告就被告原則」:原告提起訴訟時,原則上須向被告住所地的法院起訴,讓被告在其住所地應訴。民事訴訟法第 1 條第 1 項規定,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
以下法規依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為準。
解題方法
先辨認各選項所述制度,再看它是否在規定「由哪一地的法院管轄」。只有以被告住所地決定管轄法院,才是「以原就被原則」;訴訟繫屬效力、訴之變更追加及應訴管轄,都是其他訴訟制度。
選項分析
- **(A) 錯誤。**此為民事訴訟法第 254 條第 1 項的訴訟繫屬效力規定。訴訟繫屬中,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移轉於第三人,原訴訟原則上不受影響;這是在處理訴訟進行中的權利移轉,不是法院管轄原則。
第 30 題2 分
有關請求法院判決離婚,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上的裁判離婚事由,以及特定離婚事由的請求權限制。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
民法第 1052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配偶之一方重婚時,他方得向法院請求判決離婚。但依同法第 1053 條,對於民法第 1052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的情事,有請求權的一方若事前同意、事後寬恕,或知悉後逾六個月,或自情事發生後逾二年,即不得請求離婚。
解題方法
逐一檢查選項是否符合民法對裁判離婚及離婚方式的規定。關鍵在於:重婚雖是法定裁判離婚事由,但第 1053 條另設限制;虐待的證明方式則不以特定張數的驗傷單為必要。
選項分析
(A) 錯誤。 民法並未規定以「不堪同居之虐待」請求判決離婚,必須提出兩張驗傷單。驗傷單可以作為證據之一,但法院會綜合各項證據判斷虐待及其程度;證據種類與數量並無此項法定門檻。
第 31 題2 分
下列何者不屬於特留分扣減之標的?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第 1225 條的特留分扣減,以及實務上對扣減標的的擴張適用。特留分是法律保障一定繼承人可取得的最低遺產比例;被繼承人以遺囑處分遺產,致繼承人實際取得不足特留分時,該繼承人得就侵害部分行使扣減權。
依民國 108 年《民法》第 1225 條,條文明定「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特留分不足者,得由遺贈財產扣減。實務另認為,遺囑指定應繼分或指定遺產分割方法而侵害特留分時,也得類推適用該條。
解題方法
先判斷各選項是否屬於以遺囑處分遺產、並可能使繼承人取得不足特留分的情形;再區分它是否屬於特留分扣減的標的。
「酌給遺產」是依《民法》第 1149 條,由親屬會議就被繼承人生前繼續扶養之人,酌給遺產的制度。它不是遺贈,也不是遺囑指定應繼分或遺產分割方法,因此不屬於本題所問的特留分扣減標的。
選項分析
(A) 酌給遺產:正確,為本題答案。 酌給遺產依《民法》第 1149 條處理,目的在照顧被繼承人生前繼續扶養之人,性質不同於遺贈及遺囑中的遺產處分。故不屬於特留分扣減標的。
第 32 題2 分
下列關於民法請求權消滅時效之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本題考民法請求權消滅時效的普通期間與短期時效:
- 民法第 125 條:請求權因 1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法律另定較短期間者,依其規定。
- 民法第 126 條:利息、租金、贍養費等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各期請求權因 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 民法第 127 條:列舉的特定請求權,因 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包括醫生等人的診費及墊款、律師、會計師、公證人的報酬及墊款,以及其所收當事人物件的交還請求權。
解題方法
先看每個選項所稱的期間,是否符合民法第 125 條的一般 15 年期間,或第 126、127 條所定的特別短期時效。第 127 條採列舉方式,職業或請求權不在條文所列範圍內,就不能逕套用該條的 2 年時效。
選項分析
第 33 題2 分
甲受法院監護宣告,某日,甲在意識清晰時,購買乙之 A 車。甲、乙間之 A 車買賣契約效力如何?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上受監護宣告之人的行為能力,以及其所為法律行為的效力。依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民法第 15 條,受監護宣告之人「無行為能力」;依同法第 75 條,無行為能力人所為的意思表示無效。
甲既受法院監護宣告,即屬無行為能力人。甲與乙訂立買賣契約,屬法律行為;甲即使在締約當時意識清晰,也不因此恢復行為能力,契約仍為無效。
解題方法
先確認題目給定的身分:甲已受法院監護宣告。再依序判斷:
- 受監護宣告者是無行為能力人。
- 買賣契約須以雙方意思表示成立;甲所為的意思表示既由無行為能力人作成,依民法第 75 條無效。
- 「意識清晰」描述的是甲當時的精神狀態,不能取代法院撤銷監護宣告,也不會使甲在該次交易中取得完全行為能力。
因此,甲、乙間的 A 車買賣契約無效,選項 (B) 正確。
選項分析
第 34 題2 分
地上權有支付地租之約定者,地上權人受該約定拘束。地上權人於下列何種情形,得拋棄其權利,並免支付地租?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地上權的拋棄及地租負擔。依民法第 836 條之 2,地上權人因可歸責於土地所有人的事由,致土地不能達原來使用目的者,得拋棄地上權,並免支付地租。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先確認土地不能達原來使用目的的原因,再判斷該原因是否可歸責於土地所有人。符合民法第 836 條之 2 的要件時,地上權人即可拋棄權利,並免付地租。題幹所問正是這項規定,因此應選「可歸責於土地所有人」。
選項分析
第 35 題2 分
甲售某屋與乙,已為交付,其後甲再將該屋出售於丙,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上不動產物權變動的「登記生效」原則,以及同一不動產先後出售給不同買受人時,買賣契約效力與所有權歸屬的區別。
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民法第 758 條規定,因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不動產物權,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因此,不動產買賣契約成立後,買受人取得的是請求出賣人移轉所有權的債權;單純交付房屋,不會使買受人取得所有權。
解題方法
先分清楚「交付」與「登記」的法律效果:
- 甲將房屋交付乙:乙取得占有,但尚未因交付取得所有權。
- 甲再將房屋出售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給丙:丙依民法第 758 條取得所有權。
- 甲、乙間買賣契約仍然有效,乙得依契約向甲請求履行或主張違約責任;但乙尚未取得所有權,不能僅憑先買先交付要求丙塗銷登記。
- 丙取得所有權後,得基於所有權請求無權占有人返還房屋;若乙依甲、乙間契約仍有合法占有權源,返還請求是否成立則須另依該權源判斷。
第 36 題2 分
民法第 1138 條所稱第一順序之法定繼承人為直系血親卑親屬,下列何人屬之?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第 1138 條的法定繼承順序。依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
- 直系血親卑親屬
- 父母
- 兄弟姊妹
- 祖父母
「直系血親卑親屬」是指與被繼承人有直系血親關係、且位於其下方的親屬,例如子女、孫子女。子女屬第一順序繼承人;孫子女則於其父母等直系血親卑親屬因故不能繼承時,依民法第 1140 條代位繼承。
解題方法
先辨認題目問的是「親屬關係」還是「繼承順序」。本題要從選項中找出屬於「直系血親卑親屬」者,再確認其是否為民法第 1138 條的第一順序。
可用親屬關係的方向判斷:子女位於被繼承人直系血親的下方;兄弟姊妹屬旁系血親;祖父母位於被繼承人直系血親的上方;姪兒姪女則是旁系親屬。因此,符合題幹者為被繼承人之子女。
選項分析
第 37 題2 分
依民法規定,贈與人在何種情形下,對於受贈人須負給付不能之責任?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第 410 條對贈與人給付不能責任的特別規定。民法第 410 條規定:「贈與人僅就其故意或重大過失,對於受贈人負給付不能之責任。」
贈與屬無償契約,法律因此減輕贈與人的責任:贈與人須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才對受贈人負給付不能責任;一般過失及不可歸責於贈與人的事由,原則上不在本條責任範圍內。
解題方法
看到題目問「贈與人」對「給付不能」的責任,直接對應民法第 410 條,抓住法條中的「僅就其故意或重大過失」即可。選項中,只有 (A) 同時列出故意與重大過失,符合條文。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民法第 410 條現行規定與當時相同,無須因後續修正調整答案。
選項分析
第 38 題2 分
甲不法侵害乙男致死,下列何人不得對甲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第 194 條的「被害人死亡時,特定親屬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規定。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因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的父、母、子、女及配偶,得請求相當金額的賠償。
這項請求權是法律特別賦予列舉親屬的權利,不能因為與死者有親屬關係,就一概主張。
解題方法
先確認題目問的是「被害人死亡後,誰能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再逐一比對選項是否屬於《民法》第 194 條列出的親屬:父、母、子、女、配偶。符合者可以請求;未列入者,原則上不得依本條請求。
選項分析
第 39 題2 分
下列何者,依刑事訴訟實務之見解,不必經嚴格證明?
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事訴訟中的「嚴格證明」與「自由證明」。
嚴格證明是指用來認定犯罪事實或其他重要法律效果事實的證據,必須具有證據能力,並依刑事訴訟法所定程序調查。自由證明則不必完全遵守嚴格證明的證據與調查程序要求,實務上主要用於刑法第 57 條、第 58 條所列的科刑情狀。
判斷關鍵在於:待證事實是否關係犯罪成立、刑罰權範圍,或僅是法院裁量刑度時參考的資料。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刑事訴訟法第 288 條第 4 項規定,科刑資料的調查應在犯罪事實訊問後進行;實務見解認為,單純量刑情狀屬自由證明事項。
解題方法
先區分「定罪與刑罰權範圍」和「單純量刑」:
- 犯罪行為是否發生、被告是否參與,以及依法會影響刑罰加重或減輕的原因事由,會影響犯罪認定或法定刑範圍,原則上須經嚴格證明。
- 法院依刑法第 57 條等規定斟酌刑度的情狀,屬科刑資料,依實務見解不必經嚴格證明。
因此,選項中只有「刑罰量定之事實」屬單純科刑資料,應選 (C)。
選項分析
第 40 題2 分
關於被告之自白,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事訴訟法》第 156 條關於被告自白的規定,重點有三:自白須出於任意、不得作為有罪判決的唯一證據,以及被告主張自白出於不正方法時,法院須先調查此項主張。以下均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
依第 156 條第 1 項,被告自白須出於任意,且與事實相符,始得作為證據;第 2 項規定,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的唯一證據,仍須調查其他必要證據,以確認自白與事實相符;第 3 項則規定,被告陳述自白係出於不正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
解題方法
逐項對照第 156 條即可:若選項主張自白單獨足以定罪,或只要任意、只要符合事實便可作為定罪依據,就要檢查是否漏掉補強證據的要求;若選項涉及刑求抗辯,則對照第 3 項的優先調查規定。
選項分析
第 41 題2 分
下列有關辯護人之權利,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事訴訟法》對辯護人權利的保障,重點是羈押被告的接見、通信權,以及辯護人在審判中與偵查中羈押審查程序的閱卷權。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逐一對照法條即可:接見及通信權見《刑事訴訟法》第 34 條;審判中閱卷權見第 33 條;偵查中羈押審查程序的閱卷權及證據資料使用限制見第 33 條之 1;限制接見或通信的書面形式見第 34 條之 1。判斷關鍵在於:辯護人雖可在特定程序中取得卷證資料,但不能因此公開或揭露。
選項分析
- (A) 正確。《刑事訴訟法》第 34 條規定,辯護人得接見羈押之被告,並互通書信。若有事證足認其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證人之虞,才得依法限制。
- **(B) 正確。
第 42 題2 分
刑事案件每一犯罪嫌疑人選任的辯護人,以幾人為上限?
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事訴訟法》第 28 條的辯護人人數限制。條文規定:「每一被告選任辯護人,不得逾三人。」題目問犯罪嫌疑人可選任幾名辯護人;依《刑事訴訟法》第 27 條,犯罪嫌疑人受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時,也可以選任辯護人。
解題方法
先抓住題目問的是「每一名犯罪嫌疑人所選任辯護人的上限」。第 28 條明定不得逾三人;第 27 條將犯罪嫌疑人納入可選任辯護人的範圍,因此本題上限為三人。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當時規定犯罪嫌疑人選任辯護人的人數同受不得逾三人的限制。
選項分析
第 43 題2 分
關於刑法公務員之規定,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法》第 10 條第 2 項的公務員分類。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刑法上的公務員分為三類:
- 身分公務員: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並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
- 授權公務員:依法令從事公共事務,且因法令授權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
- 受託公務員:受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相關的公共事務者。
判斷關鍵在於人員是否依法具有公務員身分、是否因法令授權行使公權力,或是否受機關委託辦理公共事務;僱用、聘用或代理等名稱本身,不能直接決定其刑法上的公務員類別。
解題方法
先依第 10 條第 2 項的三種定義逐一檢驗選項:民選公職人員是否屬於依法令服務於機關並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機關僱用、聘用的人員是否符合授權或受託的要件;短期代理人是否一概被排除。題目使用「均」「係」「並不是」等絕對用語,若法律分類須視實際職務與權限判斷,這類一概而論的說法就不成立。
選項分析
第 44 題2 分
地方政府委託民間執行路邊收費停車格管理業務,路邊停車開單員性質上是否屬於刑法上之公務員?
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法》第 10 條第 2 項的公務員定義。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刑法上的公務員分為三類:
- 身分公務員: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並具有法定職務權限的人。
- 授權公務員:依法令從事公共事務,且經法律授權,在受託範圍內行使公權力的人。
- 受委託公務員:受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的公共事務,並在受託範圍內行使公權力的人。
判斷關鍵不在工作是否與公共利益有關,也不只看是否受政府委託,而要看受託者是否在受託範圍內行使公權力。單純提供勞務或協助機關處理事務,通常只是行政助手,不因此取得刑法上的公務員身分。
解題方法
先辨別路邊停車開單員的實際職務,再套用刑法第 10 條第 2 項的分類。本題說明地方政府委託民間辦理路邊收費停車格管理,開單員的工作是記錄停車及開立停車繳費通知等事務。這類工作屬於受託廠商提供的勞務;開單員並未因此取得以自己名義獨立行使公權力的職權。
第 45 題2 分
關於自首之實務運作,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法》第 62 條自首的要件與法律效果。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該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
自首須具備兩項要件:一是在有偵查犯罪職權的公務員發覺犯罪事實及犯罪人之前,行為人主動申告自己的犯罪;二是表明願意接受裁判。犯罪動機或原因不是自首成立的必要要件。自首符合要件後,法律效果是「得減輕其刑」,屬法院裁量,並非一律應減輕。
解題方法
先看行為人申告時,偵查機關是否已發覺犯罪,再確認是否主動向有偵查權的公務員申告犯罪並願受裁判。最後區分自首的「成立要件」與法律效果:自首成立後是「得」減刑;申告犯罪原因則不屬必要要件。
選項分析
第 46 題2 分
非公務員乙與公務員甲基於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共同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法第 31 條第 1 項的「身分犯共同正犯」,以及刑法第 122 條第 1 項的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
刑法第 122 條第 1 項規定,公務員或仲裁人對於違背職務的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成立違背職務收賄罪。這是以公務員等特定身分為成立條件的身分犯。
但刑法第 31 條第 1 項規定,因身分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者縱然沒有該身分,仍以正犯論。換言之,非公務員若與具有公務員身分者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共同實行違背職務收賄行為,仍可成立該罪的共同正犯。
解題方法
先確認甲、乙是否共同實行犯罪:題目已明示兩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符合共同正犯的基本要件。
再判斷罪名是否受身分限制:違背職務收賄罪要求公務員身分,甲具有身分,乙則沒有。依刑法第 31 條第 1 項,乙雖無公務員身分,仍可因共同實行而以違背職務收賄罪的共同正犯論處。
第 47 題2 分
非公務員父親乙教唆當公務員之兒子甲侵占公用財物,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身分犯」與共犯的處罰。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
- 貪污治罪條例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公務員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成立侵占公用財物罪。
- 貪污治罪條例第 3 條規定,與該條例第 2 條所指人員共犯本條例之罪者,亦依本條例處斷。
- 刑法第 29 條規定,教唆他人使之實行犯罪者,為教唆犯。刑法第 31 條第 1 項則規定,因身分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即使沒有該身分,仍以正犯或共犯論。
解題方法
先判斷甲所犯之罪,再判斷乙教唆甲犯罪時,是否因欠缺公務員身分而只能成立普通罪。
甲是公務員,侵占的又是公用財物,符合貪污治罪條例所定的侵占公用財物罪。乙雖不是公務員,卻教唆具有公務員身分的甲犯該罪;依貪污治罪條例第 3 條及刑法第 31 條第 1 項,乙仍以該貪污罪的教唆犯論處。
第 48 題2 分
公務員甲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廠商賄賂新臺幣 50 萬元,經人檢舉並經警依法實施通訊監察而得知上情。案發後警察約談時,坦承犯行,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50 萬元,並因而查獲其他共同犯罪人乙,法律對甲有何減免刑責的規範?
核心觀念
本題考《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所定的「偵查中自白」減刑規定,以及因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時的進一步減免規定。依命題當年(民國108年)法規,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者:
- 在偵查中自白,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應減輕其刑。
-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應減輕或免除其刑。
本題所述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屬《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至第6條所規範的犯罪類型;甲在警察約談時坦承犯行,並繳回全部50萬元,且因而查獲乙,符合上述兩項規定。
解題方法
先依事實辨認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而非第1項的「犯罪後自首」規定。題目說甲是經人檢舉、警方依法監察得知案情後,才在約談時坦承,這是偵查中自白,不是自首。
接著逐一對照要件與法律效果:
- 偵查中自白+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甲坦承犯行並繳回全部50萬元,法律效果是「減輕其刑」。
-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甲供述後查獲共同犯罪人乙,法律效果是「減輕或免除其刑」。
第 49 題2 分
警察甲假借取締逆向行駛之職務上機會,故意毆打違規駕駛乙,造成乙受輕傷,甲之行為應如何評價?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刑法上的正當防衛、緊急避難,以及公務員假借職務機會故意犯罪的加重規定。解題重點是分清楚:甲是否為了制止乙的不法侵害而出手,或為避免危難而犧牲乙的法益;再判斷甲是否利用警察職務機會故意傷害乙。
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
- 刑法第 277 條第 1 項規定,傷害他人身體或健康者,成立普通傷害罪。
- 刑法第 134 條規定,公務員假借職務上的權力、機會或方法,故意犯本章以外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 刑法第 23 條規定,對於現在不法侵害,為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所為的行為,得成立正當防衛。
- 刑法第 24 條規定,為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的緊急危難所為的行為,得成立緊急避難。
解題方法
先從題目明示的行為及結果判斷基本犯罪:甲故意毆打乙,造成乙受輕傷,符合刑法第 277 條第 1 項傷害罪的構成要件。接著判斷有無阻卻違法事由:題目沒有描述乙正在對甲或他人造成現在不法侵害,也沒有指出當時存在必須立即排除的緊急危難,甲的毆打因此不能以正當防衛或緊急避難解釋。
最後看甲的身分和行為與職務的關係。甲是警察,假借取締逆向行駛的職務上機會故意毆打乙,符合刑法第 134 條所稱「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而故意犯本章以外之罪。普通傷害罪並非刑法瀆職罪章之罪,因此適用第 134 條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 50 題2 分
甲竊取商店 3C 產品,下列何種情形,得依刑法第 20 條關於瘖啞人之規定減輕其刑?
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法第 20 條「瘖啞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的適用條件。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依司法院院字第 1700 號解釋,刑法所稱「瘖啞人」,須是出生或自幼即又聾又啞;只有聾、只有啞,或成年後才成為聾啞者,均不符合這項解釋。
「得減輕」表示法院有裁量是否減輕,並非符合條件就必須減輕。本題問的是哪種情形符合刑法第 20 條的適用資格。
解題方法
先確認選項是否同時符合兩項條件:
- 聾、啞兩種狀況都具備:僅失去聽覺或僅失去言語能力,均不符合。
- 出生或自幼即具備:成年後才因傷病成為聾啞者,不符合。
再逐一比對,即可選出出生時已又聾又啞的選項。
選項分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