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7 警察特考三等 犯罪防治人員預防組 警察法規(包括警察法、行政執行法、社會秩序維護法、警械使用條例、集會遊行法、警察職權行使法、公務人員行政中立法) 考古題詳解
第 一 題25 分
甲於某日白天在街上行走時,因持有狹長布袋,遭警察攔查詢問身分,並經警察要求後自行打開布袋拉鍊一線,露出布袋內藏有鐵製品。警察再要求甲自行拿出後,始發現係一把西瓜刀及一支信號彈,但甲堅不說明持有該二項物品作何用途,警察乃決定將甲依法處理。
請問:
(一) 警察依社會秩序維護法,在程序上應移送簡易庭或可自行裁處?理由為何?(9 分)
(二) 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甲可能受何處分?理由為何?(8 分)
(三) 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甲持有西瓜刀及信號彈可能遭受何種處分?理由為何?(8 分)
登入後即可作答並保存紀錄。
核心觀念 本題以民國 107 年當時之《社會秩序維護法》(下稱社維法)為基準法規(現行法規範意旨與本題核心要件實質相同)。核心測驗點包含:
- 違章構成要件:社維法第 63 條第 1 項第 1 款「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或其他危險物品」之認定(西瓜刀、信號彈之性質與「無正當理由」之涵攝)。
- 處罰程序管轄劃分:社維法第 43 條(警察機關自行處分權)與第 45 條(地方法院簡易庭管轄權)之分工界限,特別是「法定刑兼具拘留與罰鍰」時,實務與學說對「專處罰鍰」之歧見。
- 主罰之裁量種類:違反社維法第 63 條第 1 項所得科處之主罰種類(拘留、罰鍰擇一)。
- 物之處分(從罰):社維法第 22 條沒入之客體定性(非屬第 1 款違禁物,而屬第 2 款「藉以生違反本法行為之物」)及其沒入要件(以屬於行為人所有者為限、裁量沒入)。
解題方法 採公職考試法科標準「三段論法」(大前提法規、小前提個案事實、結論涵攝)切入:
- 第(一)小題(程序管轄):先列出第 43 條第 1 項與第 45 條第 1 項之分工原則,指出第 63 條第 1 項第 1 款法定處罰兼具「拘留」與「罰鍰」,進而依「警察擬裁處之處罰種類」區分:若擬處拘留應移送簡易庭;若擬處罰鍰則警察得自行處分,並簡述實務運作原則。
- 第(二)小題(甲之本處分):引述社維法第 63 條第 1 項第 1 款,將甲無故攜帶西瓜刀、信號彈之事實逐一涵攝於「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危險物品」及「無正當理由」等構成要件,推導出甲可能遭受「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
- 第(三)小題(對物之處分):界定西瓜刀與信號彈非屬法令絕對禁止持有之「違禁物」(第 22 條第 1 項第 1 款),而係供本案違規所用之「藉以生違反本法行為之物」(同項第 2 款)。依同條第 2 項本文,論證其處分為「得沒入」,且「以屬於甲所有者為限」。
詳細擬答
(一) 警察依社會秩序維護法,在程序上應視擬處罰之種類決定移送簡易庭或自行處分:
- 法規依據:
- 依社維法第 43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違反本法行為專處罰鍰或申誡之案件,警察機關於訊問後,應即處分之。
- 依社維法第 45 條第 1 項規定,第 43 條第 1 項所列各款以外之案件,警察機關於訊問後,應即移送該管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
- 爭點分析與理由:
- 本案甲涉犯社維法第 63 條第 1 項第 1 款,其法定罰則為「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處罰種類包含拘留與罰鍰。
- 實務與法理判斷標準:
- 移送簡易庭裁定:拘留係剝奪人身自由之重大處分,基於憲法第 8 條人身自由保障之正當法律程序,若警察機關調查後,審酌違規情節重大而「擬裁處拘留」者,因非專處罰鍰案件,應依第 45 條第 1 項即時移送該管管轄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
- 警察機關自行裁處:若警察機關審酌個案情節,認為處以「罰鍰」即足以達成處罰目的而「擬處罰鍰」者,依警察實務作業規範及裁罰權劃分意旨,該案件即屬得由警察機關(警察局或警察分局)逕行作成處分書自行處分。
(二) 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甲可能受「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之處分:
- 違章構成要件該當性:
第 二 題25 分
警員 A 於某日夜晚的巷內道路上,發現機車騎士甲走走停停、不斷觀望、來回徘徊,感覺可疑,乃騎警用機車超前將其攔停,查證身分。查證後發現甲係有前科紀錄的濫用藥物人,且剛出獄不足二個月。警員 A 乃要求甲讓其查看所攜帶之手提包,甲不肯,詢問:「為何可以看我的手提包?」警員 A 見甲不肯打開手提包,愈發懷疑甲手提包內藏有可疑物品,因此不讓甲離開,雙方在現場僵持達三小時之久。
請問:
(一) 警員 A 所為之攔停與查證身分行為,是否合法?理由為何?(8 分)
(二) 警員 A 攔停並經查證身分後,若甲不願出示手提包內之物,警員 A 應該如何處理?理由為何?(9 分)
(三) 警察是否得依社會秩序維護法或其他法律,將甲強制到案?理由為何?(8 分)
登入後即可作答並保存紀錄。
法規適用基準說明:本題詳解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之法規為基準。關於毒品人口採驗尿液強制處分程序,現行法及司法院釋字第 808 號、憲法法庭 111 年憲判字第 16 號判決後續雖有相關規範演進,但解題核心仍以 107 年當時之實務與法制為準。
核心觀念
- 警察職權行使法第 6 條第 1 項第 1 款與司法院釋字第 535 號解釋(查證身分之客觀合理懷疑門檻): 警察於公共場所發動攔停與查證身分,必須符合「客觀合理懷疑其有犯罪之嫌疑或有犯罪之虞」之法定要件,嚴禁單憑員警個人主觀直覺、臆測實施任意臨檢。
- 警察職權行使法第 7 條第 1 項第 4 款(檢查受查證人身體及所攜帶之物): 此項「危險防護性檢查」僅限於「有事實足認其攜帶足以傷害生命、身體之物」,其目的在於防護執法人員與受檢者安全,而非偵查犯罪;不得任意以此為由進行實質搜索或翻搜個人包袋。
- 現場留置之合法性界限與憲法第 8 條人身自由保障: 警察職權行使法第 7 條第 2 項之「三小時」係指「帶往勤務處所查證身分」之法定最長上限,並非授權員警在道路現場阻留人民進行無限期對峙。
-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41 條(強制到案之法定要件)與其他法律之強制處分要件: 社會秩序維護法之逕行強制到案,嚴格限於「現行違反社維法經制止不聽」或「涉嫌重大且有逃亡或身分不明之虞」。刑事訴訟之逮捕、拘提與警察職權行使法之帶往勤務處所、管束,均各有嚴格法定門檻。
解題方法
本題為典型的警察職權行使法與正當法律程序綜合實例題。答題應採標準法學三段論法,逐題剖析:
- 第 (一) 子題:以司法院釋字第 535 號解釋為上位原則,對照警察職權行使法第 6 條第 1 項第 1 款要件,檢視事實欄「走走停停、不斷觀望、來回徘徊」與「感覺可疑」是否已達「客觀合理懷疑」,導出違法結論。
- 第 (二) 子題:先界定警職法第 7 條查證身分之權限邊界(防護性檢查 vs. 刑事搜索),指出甲拒絕出示手提包時,警方並無強制搜查權;再審查身分查明後之處置義務(放行),並嚴正批判現場阻留三小時之重大違法。
- 第 (三) 子題:採「法條排查法」,分別檢視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39 條、第 41 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 7 條第 2 項、第 19 條)、刑事訴訟法(第 88 條、第 88 條之 1)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5 條,論證均無任何強制到案之授權基礎。
擬答示範
(一) 警員 A 所為之攔停與查證身分行為不合法,理由如下:
- 依司法院釋字第 535 號解釋意旨: 臨檢進行之場所、對象及要求受檢人出示身分證明文件,均應恪遵法治國家警察權限之法定要件與比例原則。對人實施之臨檢,須以人民有「客觀合理懷疑其有犯罪嫌疑或犯罪之虞」為限,絕不許警察機關單純憑主觀預感、臆測或任意臨檢。
- 依警察職權行使法(下稱警職法)第 6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 警察在公共場所對人民查證身分,須符合「合理懷疑其有犯罪之嫌疑或有犯罪之虞者」之法定要件。所謂「合理懷疑」,指依當時客觀具體事實、生活經驗或專業判斷,一般具合理審慎理性之人均會產生犯罪懷疑者而言。
- 本案涵攝: 甲於夜晚巷內道路上「走走停停、不斷觀望、來回徘徊」,客觀上僅屬夜晚行路之異常或躊躇舉止,未出現任何具體之犯罪著手徵兆或侵害法益情狀。警員 A 僅憑自身主觀「感覺可疑」,欠缺客觀具體之事實根據,核與「客觀合理懷疑」之要件不符。
- 結論: 警員 A 先行超前攔停並查證甲身分之行為,欠缺法定實質要件,難謂合法。
(二) 警員 A 經查證甲之身分後,若甲不願出示手提包內之物,警員 A 之處置方式與理由如下:
- 處理方式: 警員 A 不得強行翻查手提包,亦不得繼續留置甲,應即刻任甲離去(立即放行)。
- 理由分析:
- 無發動「危險防護性檢查」之法定依據: 依警職法第 7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警察僅在「有事實足認其對已受查證之人攜帶足以傷害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之物者」,始得檢查其身體及所攜帶之物。該檢查限於排除即時凶險(防護性拍觸),絕非准許搜查隨身皮包內部。本案甲雖有前科且出獄未滿二月,但僅憑前科紀錄,客觀上不足以認定其當下攜帶具危害性之器械或凶器,A 自無權令其打開手提包。
- 不得規避刑事訴訟法之令狀原則:
第 1 題2 分
社會秩序維護法有關妨害公務之違序行為,下列何者不包括在內?
核心觀念
本題考《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妨害公務」的違序行為。以命題當年(民國107年)法規為準,該條列有三類行為:
- 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程度。
- 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聚眾喧嘩,致礙公務進行。
- 故意向該公務員謊報災害。
題目問「不包括」在妨害公務違序行為中的選項,關鍵是核對各選項是否符合這三類行為及其構成要件。
解題方法
先將題目情境對照第85條各款:選項A、B是第一款所稱不當行動或言詞;選項C是第二款的聚眾喧嘩。第三款則要求「故意」謊報災害。凡欠缺故意的誤報,不符合此款要件。
選項分析
第 2 題2 分
依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規定,得採取「強制到場」之情形為:
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為準(相關條文迄今未修正)。 本題核心在於測驗警察機關調查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下稱社維法)事件時,對人身自由採取強制處分之發動主體、要件與法定程序(令狀主義與即時處置之區分)。
涉及之核心法條如下:
- 社維法第 41 條第 2 項(現行違序人之處置): 「警察人員對於現行違反本法之行為人,得逕行通知其到場;其不服通知者,得強制其到場。但確知其姓名、住所或居所而無逃亡之虞者,得依前條之規定辦理。」
- 社維法第 42 條(違序嫌疑人之同行): 「嫌疑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得聲請管轄簡易庭核發同行書,強制其到場。」
- 社維法第 39 條(關係人之通知): 「警察機關因調查違反本法之事實,得通知嫌疑人、關係人到場。」
- 社維法第 54 條第 1 項(受拘留處分人之拘提): 「受處分人經通知執行,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警察機關得聲請管轄簡易庭核發拘提書,由警察機關執行拘提。」
解題方法
解析本題時,切入點為**「人身自由之限制是否需要司法審查(令狀原則)?警察何時得逕由現場人員直接實施強制力?」**
- 區分「直接強制處分」與「聲請法院核發令狀」: 人身自由受憲法第 8 條嚴格保障。行政程序中,警察欲對人民採取強制帶案處分,原則上須由法官審查核發令狀(如「同行書」或「拘提書」)。唯有在「現行違序」且「不服逕行通知」的緊急狀況下,法律始例外授權現場警察人員得不待令狀,直接採取「強制其到場」。
- 對照法條文義: 社維法第 41 條第 2 項明定,對於「現行違反本法之行為人」,於「其不服通知時」,警察人員「得強制其到場」。此為警察人員得直接發動強制到場之唯一法定要件。
選項分析
- (A) 錯誤: 依社維法第 39 條規定,警察機關因調查違序事實,得通知關係人(相當於證人)到場。然而,社維法並未賦予警察機關對「證人/關係人」實施強制力之權限;基於法律保留原則,證人經通知即使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警察機關亦不得強制其到場,亦不得向法院聲請同行。
- (B) 正確:
第 3 題2 分
有關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處罰及加重、減輕之規定,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社會秩序維護法》關於行為競合、未發覺前自首、再犯加重,以及過失行為處罰的規定。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逐項對照《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24 條至第 28 條的處罰原則,特別注意「得」與「必」的差異:法律若只授權裁處機關加重,不能說成一律必須加重。
選項分析
(A) 正確。《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24 條規定,一行為而發生二以上結果者,從一重處罰。因此,本項符合行為競合的處罰原則。
第 4 題2 分
甲因涉嫌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遭警察機關留置 24 小時,嗣後經法院裁處確定不罰,甲若不服,得依下列何法請求救濟?
核心觀念
本題考的是:因涉嫌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而遭警察留置,嗣後法院裁處確定不罰,若要針對警察留置造成的損害請求救濟,應依何種法律處理。
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警察人員執行公務若有違法行為,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並造成損害,符合《國家賠償法》要件時,人民得依該法請求國家賠償。法院裁處不罰本身不等於留置必然違法;請求國家賠償仍須具備該法所定要件。
解題方法
先辨明題目所問的是「對裁處不服」,還是「因警察留置受損而請求賠償」。本題描述甲已經法院裁處確定不罰,問題在於其遭警察留置後的救濟。刑事補償法所處理的是刑事程序中的羈押等情形;社會秩序維護法則規範該法案件裁處及其救濟程序。若主張警察留置違法並請求損害賠償,應循《國家賠償法》。
選項分析
- **(A) 社會秩序維護法:錯誤。**該法規定違反本法案件的處罰程序及救濟,例如對警察機關處分聲明異議、對法院裁定依法提起抗告。
第 5 題2 分
警察機關對於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案件,下列敘述何者最為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的管轄、裁處權限與通知到場程序。判斷時要分清楚:警察機關得處罰的種類、法院專屬的裁處事項,以及警察人員通知行為人到場的權限。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先辨認各選項的主詞與法律效果:是「警察機關」還是「警察人員」,以及所述權限是否屬於警察機關或法院。再逐項核對《社會秩序維護法》的管轄與處罰規定。
選項分析
- (A) 錯誤。 警察機關不能逕為拘留裁定。依《社會秩序維護法》,拘留屬法院裁處的處罰種類;警察機關僅得就法律授權其處罰的案件作成處分,不能取代法院裁定拘留。
第 6 題2 分
依警察職權行使法之相關規定,下列敘述何者最為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警察職權行使法》(以下簡稱本法)之基礎法理、名詞定義與人權保障界限,核心法源與學理涵蓋:
- 警察之概念界定(本法第 2 條第 1 項、第 2 項):形式意義之警察與實質意義之警察的區辨。
- 警察職權之本質(本法第 2 條第 3 項):具體措施 vs. 抽象規範。
- 身分查證與犯罪偵查之接軌(本法第 6 條至第 8 條、司法院釋字第 535 號解釋意旨):行政危害預防作為偵查先驅之性質。
- 秘密通訊自由與隱私權保障(憲法第 12 條、司法院釋字第 631 號解釋意旨):通聯紀錄之「合理隱私期待」。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之法規與司法解釋為準;本法相關規定迄今未經修正,通訊保障相關法規後續雖有增修,但通聯紀錄受憲法隱私權保障之本質始終一致。
解題方法
本題採「法條文義判斷」結合「公法學理原則」之消去法切入:
- 法條明文檢驗:利用本法第 2 條第 1 項至第 3 項之立法定義,直接檢視選項 (A)、(B) 是否與法條字面相符。
- 憲法基本權原則檢驗:檢驗選項 (D) 是否違反「基本人權對所有主體皆具保護力」之憲法法理。
- 確認學理通說定論:確認選項 (C) 關於行政警察作為(身分查證)與司法警察作為(偵查)之關聯性陳述。
選項分析
- (A) 錯誤 依本法第 2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警察,係指警察機關與警察人員之總稱。」第 2 項規定:「前項所稱警察人員,係指依法行使警察職權之人員。」 學理上,本法所稱警察係指「形式意義之警察」(即組織法上隸屬於警察機關、依法任用之警察官與編制內人員),而非泛指一切行使社會防衛或秩序維持權力之「實質意義警察」(例如:海巡人員、移民署專勤隊、環保稽查員、衛生稽查員等)。其他機關人員僅在各自之特別法有「準用本法」明文時,始得例外行使本法職權。
第 7 題2 分
有關警察法規之法律屬性問題,下列敘述何者最為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警察法規的法律屬性分類:
- 組織法:規範行政機關的組織、編制、職掌或人員配置。
- 行為法:規範行政機關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的依據、方式或程序。
- 救濟法:規範權利受侵害或遭受損失時,人民如何請求救濟、賠償或補償。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先看各法規的主要規範內容,再判斷它是在規範機關如何組織、警察如何執行職務,還是在規範人民受損後的給付與救濟。警察人員使用警械致人傷亡的費用支給標準,處理的是損失發生後如何支付醫療費、慰撫金或喪葬費,因此屬於救濟法性質。
選項分析
(A) 正確。 警察人員使用警械致人傷亡之費用支給標準,規範受傷、死亡或財產受損後,相關費用與補償如何支給,屬於事後的損失填補制度,具有救濟法性質。
第 8 題2 分
下列有關警察人員人事事項之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的警察官等、階別,以及警察人事規範和初任年齡。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
條例第 2 條規定,警察人員人事事項依本條例辦理;本條例未規定者,才適用相關法律。第 5 條規定警察官等及其階別;第 6 條則明定警察人員之陞遷不適用《公務人員陞遷法》,另依《警察人員陞遷辦法》辦理。
解題方法
逐項核對法條的明文即可:先看警察人事制度是否採官職合一,再確認陞遷適用法規;接著以第 5 條核對警監階別,最後檢查初任警察官的年齡限制。選項 C 的階別與第 5 條規定完全相符。
選項分析
(A) 警察官、職合一:錯誤。 警察人事制度採「官職分立」:官等、官階與所任職務分別規範,不是官與職合一。警察官具備某一官等、官階,不代表所任職務必然與其官階相同。
第 9 題2 分
下列有關警察官制之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相關條文至今未修正)。核心測驗點在於《警察法》第 3 條及其授權訂定之《警察法施行細則》第 2 條與第 3 條,特別是區分「警察官制」(組織體制與裝備標準)與「警察官規」(人事管理規範)的法定範疇:
- 中央立法權限之劃分(《警察法》第 3 條第 1 項): 「警察官制、官規、教育、服制、勤務、衛生及其他全國性警察業務,由中央立法並執行之,或交由直轄市、縣(市)執行之。」
- 警察官制之範疇(《警察法施行細則》第 2 條): 本法第 3 條第 1 項所稱警察官制,包括下列事項:
- 警察機關之組織及員額編制標準。
- 警察機關之武器、彈藥、防衛器材之配備標準(含警槍配置)。
- 各級警察機關、學校之設立、變更、裁併程序。
- 警察官規之範疇(《警察法施行細則》第 3 條): 本法第 3 條第 1 項所稱警察官規,包括下列事項:
- 警察官之官等、官階、俸給。
- 警察官之任官、任職、遷調、考績、獎懲、請假、停職、免職、退休、撫卹。
- 其他有關警察官人事管理事項。
解題方法
本題的解題關鍵在於辨別「制(組織、機關、硬體設備)」與「規(人事、任免、遷調等規範)」的分野:
- 「官制」側重於組織體系、編制員額與硬體配備(對事/機關體制)。
- 「官規」側重於公務人員人事身分及權利義務(對人/人事法規)。 審題時只要判斷各選項屬於「官制」還是「官規」,即可快速找出錯誤敘述。
第 10 題2 分
下列何者不得擔任應經許可之室外集會遊行的負責人?
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 涉及的核心法規與原理原則如下:
- 集會自由之權利主體與負責人資格:憲法第 14 條保障人民之集會自由,《集會遊行法》第 7 條及第 10 條要求室外集會遊行應有負責人並載明基本資料,惟並未以年齡或特定身分作為消極資格限制。
- 責任能力與基本權行使:19 歲之在學生雖依命題當時《民法》第 12 條規定尚未滿 20 歲,但依《刑法》第 18 條及《行政罰法》第 9 條均具備完全之責任能力,得行使集會遊行之憲法基本權利。 (現行法已修正:《民法》第 12 條成年年齡已於民國 112 年 1 月 1 日下修為 18 歲,現行法下 19 歲已具備完全民事行為能力。)
- 刑罰執行狀態之法律效果:
- 緩刑(《刑法》第 74 條、第 76 條):暫緩刑罰之執行,未受監禁,且公法法規消極資格通常明定「受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
- 處分執行完畢:限制事由消滅,人身與公法權利全面恢復。
- 假釋中(《刑法》第 79 條第 1 項、第 93 條第 2 項):在假釋期間內,殘餘刑期「尚未執行完畢」,且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其人身與行動自由仍受司法嚴格管束,公法權利實質受限。
解題方法
本題切入點在於區分「具備行使基本權之資格能力」與「人身及法律地位處於執行未畢之受限狀態」:
- 第一步:檢視年齡與身分 集會遊行係集體表意之憲法權利行使,非單純民事財產交易契約。未成年人若已達完全責任能力年齡(滿 18 歲),無法律明文剝奪其集會負責人地位,不得任意予以限制。
- 第二步:檢視刑罰與保安處分之執行狀態 依公法原理與司法實務,限制人民擔任公法上職責之消極資格,其標準著重於刑罰是否「執行未畢」。
- 經宣告緩刑者與執行完畢者,均非處於執行未畢之受刑拘束狀態,不構成消極事由。
- 假釋中之人,本質上仍為「受刑人」,其殘刑在法律上尚未執行完畢,且法定應受保護管束之約束,無從正常負擔集會遊行法上負責人應到場主持、維持現場秩序並服從警察解散命令之法定義務,不得擔任負責人。
選項分析
- (A) 19 歲之大學生(得擔任): 錯誤。《集會遊行法》並未如同選罷法等公職法律明定負責人須年滿 20 歲或須具完全行為能力之消極資格限制。
第 11 題2 分
下列何種室外集會、遊行,依集會遊行法之規定,應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核心觀念
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集會遊行法》為準,第 8 條第 1 項規定,室外集會、遊行原則上應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但下列活動不在此限:
- 依法令規定舉行者。
- 學術、藝文、旅遊、體育競賽或其他性質相類之活動。
- 宗教、民俗、婚、喪、喜、慶活動。
本題要判斷各活動是否落入法定例外。若不屬例外,室外舉行便適用申請許可的原則。
解題方法
先辨認活動性質,再對照第 8 條第 1 項但書:體育競賽及性質相類活動、宗教民俗活動,通常免申請;政治性活動不在列舉例外中,仍須依室外集會、遊行的一般規定申請許可。
選項分析
- (A) 世界大學運動會優勝遊行:錯誤。 活動是為體育競賽優勝者舉行的遊行,與體育競賽及其相關慶祝活動性質相類,屬第 8 條第 1 項第 2 款的例外,不須依該法申請許可。
第 12 題2 分
警械之種類及規格,由行政院定之。但許可訂製、售賣或持有之警械種類規格,則由下列何機關定之?
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測驗核心為《警械使用條例》第 14 條關於「警械種類與規格」之權限劃分規定。
依《警械使用條例》第 14 條規範:
- 公用配備(警察機關專用):第 1 項規定「警械之種類及規格,由行政院定之。」(行政院據此訂定《警察機關配備警械種類及規格表》)。
- 民間特許(訂製、售賣、持有):第 2 項規定「前項警械之許可訂製、售賣或持有之警械種類、規格,由內政部定之。」(內政部據此訂定《警械許可定製售賣或持有管理辦法》與《許可用具種類規格表》)。
解題方法
本題之解題切入點為區分「公務執法配備」與「民間特許管制」之權責層級:
- 警政為內政部主管業務,但警察執勤所使用之警械具高度干預人民權利之性質,公用警械之配備種類及規格位階提高至最高行政機關「行政院」定之。
- 民間特定行業(如保全業、銀樓業)或個人因防衛需求申請特許訂製、售賣或持有警械,屬治安警察行政之特許與列管事項,回歸中央警察主管機關「內政部」掌理與訂定。
因此,題目問及「許可訂製、售賣或持有之警械種類規格」,其法定主管機關為內政部。
選項分析
- (A) 內政部:正確。 依《警械使用條例》第 14 條第 2 項規定,許可訂製、售賣或持有之警械種類、規格,由內政部定之。
第 13 題2 分
下列何者適用社會秩序維護法總則之規定裁罰?
核心觀念
本題考社會秩序維護法總則的適用範圍,以及如何區分依社維法裁處的處罰,與依其他法律處理的處分。
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18 條之 1 規定: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的負責人等,因執行業務犯特定罪名,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得處該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勒令歇業。此條位於社維法總則,依此作成的勒令歇業處分,適用社維法總則規定。該條於民國 105 年增訂;現行法第 18 條之 1 的對象文字已納入「有限合夥」。
解題方法
先判斷各選項的處分是否以社會秩序維護法為法源,再看該處分是否適用社維法總則。選項 A 的勒令歇業有社維法第 18 條之 1 明文依據;其餘選項分別涉及其他法律的沒入、交通裁罰或集會遊行裁罰,不能因處分形式是沒入或罰鍰,就認定適用社維法總則。
選項分析
第 14 題2 分
下列何種器械,非屬警察機關配備警械種類及規格表中明列之警械?
核心觀念
本題考「警察機關配備警械種類及規格表」所列的警械種類。判斷重點是器械名稱是否列在表內;日常所稱的警用器材,不一定都是該表明列的警械。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當時的表列名稱包含火砲類的「戰防砲」、噴射器械類的「高壓噴水噴瓦斯車」,以及應勤器械類的「防暴網」;並未列「辣椒水噴霧器」。
解題方法
逐一比對選項與表列名稱:
- 表中有列出的器械,不能作為「非屬明列警械」的答案。
- 表中沒有列出的器械,就是題目所問。
選項分析
第 15 題2 分
行政執行法與警察職權行使法都有扣留危險物品之規定,下列何者是警察行使扣留職權應遵守之規定?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警察依《警察職權行使法》扣留危險物品後,對扣留物的清單、保管、扣留期間,以及變賣或銷毀的處理規定。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
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 22 條,扣留物應妥善保管;因物之特性不適於由警察保管者,得委託其他機關或私人保管,並通知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第 23 條另規定特定情形下得變賣,扣留物因腐壞、腐敗等理由而不能變賣者,得予銷毀。
解題方法
逐項比對選項與《警察職權行使法》第 22 條、第 23 條的用語及處理方式即可。尤其要分清楚「得委託保管」、「得變賣」與「得銷毀」各自的法定要件;選項若把法定處置寫成應然,或誤植扣留期間,即不符合條文。
選項分析
(A) 正確。 符合《警察職權行使法》第 22 條第 2 項:因物之特性不適於由警察保管者,得委託其他機關或私人保管,並通知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題目所述「委託其他機關保管」是條文明定方式之一。
第 16 題2 分
下列何者不是我國集會遊行法規定之內容?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之法規為準進行解析。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核心在於我國《集會遊行法》之管制體系(許可制 vs. 報備制)、安全禁制區之劃定主管機關、刑事罰則規定,以及主管警察機關在法制上所享有之公權力類型。
- 集會遊行管制模式:我國現行《集會遊行法》第 8 條第 1 項明定室外集會、遊行原則上採「事前許可制」,法條自始至終未採行「報備制」。
- 安全距離(禁制區)主管權責:《集會遊行法》第 6 條第 2 項明定各類法定禁制區週邊範圍之劃定與公告機關。
- 刑罰條款:《集會遊行法》第 30 條設有集會遊行時侮辱執行職務公務員之刑事處罰。
- 警察機關之職權體系:涵括處分、指導、救濟(上級機關申復審議委員會)、處罰及即時執行等功能權限。
解題方法
解答本題之切入點為「尋找法條無明文規定之制度」:
- 先檢驗爭議最大的制度性名詞——我國集會遊行究為「許可制」或「報備制」。
- 我國《集會遊行法》歷來屢有改採「報備制」之修法討論,但立法院從未完成修正公布;法規現行體系僅有「申請許可」與「未經許可」之處理,絕無「報備」或「未經報備處罰鍰」之法文。
- 據此即可迅速鎖定非屬現行《集會遊行法》內容之選項。
選項分析
-
(A) 錯誤(為集遊法規定之內容)
-
法條依據:《集會遊行法》第 30 條明定:「集會、遊行時,以文字、圖畫、演說或他法,侮辱、誹謗公務員、公署或公務員依法執行之職務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
分析:本條為特別刑罰規定,集會遊行中若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確實依本法第 30 條科處刑罰。
-
(B) 正確(非集遊法規定之內容,符合題意所選)
-
法條依據:《集會遊行法》第 8 條第 1 項本文明定:「室外集會、遊行,應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
分析:我國集會遊行法規範之核心為「許可制」,並非「報備制」。未經許可擅自舉行者,依第 25 條得為警告、制止或命令解散;經命令解散而不解散者,始依第 28 條處負責人罰鍰。
第 17 題2 分
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保障人民和平集會之權利,但有危害國家安全、公共安寧、衛生、風化或他人權利自由,仍得以法律為必要之限制。我國集會遊行法亦有限制與課責之規定,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集會遊行法》對集會地點、危險物品、場地清理及糾察員責任的規定。依題意,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逐項比對《集會遊行法》第 6 條、第 18 條、第 23 條及第 32 條。判斷關鍵是:法院周邊並非一概禁止集會,法律另有主管機關核准及周邊範圍劃定的規定。
選項分析
(A) 在各級法院及檢察機關週邊,不得舉行集會遊行:錯誤,為本題答案。 《集會遊行法》第 6 條規定,特定地區及其周邊範圍原則上不得舉行集會、遊行;其中包括各級法院,但法律也明定「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此外,法院周邊範圍由內政部劃定公告,且不得逾 300 公尺。因此,不能概括說法院周邊一律不得舉行。選項所稱「檢察機關」亦不是第 6 條列舉的機關名稱。
第 18 題2 分
行政執行法規定各種強制執行方法及程序,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行政執行法中「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與「行為義務」的執行方式,以及暫予留置的時間限制。判斷時要分清楚「管收」與「收容」: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的強制執行,法律用語是「管收」;「收容」則不是確保此類債務履行的執行手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相關規定至今仍可見於行政執行法第 17 條、第 34 條及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 9 條。
解題方法
先看各選項指涉的執行措施,再核對其法定名稱、適用情況及程序限制:
- 行政執行法第 17 條規定,符合聲請管收要件時,義務人訊問及暫予留置的時間合計不得逾 24 小時。
- 代履行屬於間接強制;執行筆錄得以報告書替代的規定,適用於特定情況下的直接強制或即時強制。
- 代履行費用逾期未繳,依行政執行法第 34 條移送行政執行處執行,不是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選項分析
第 19 題2 分
警察機關辦理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之調查,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的調查程序,以及嫌疑人到場受訊時能否委任代理人。判斷重點是區分「通知到場」與「本人必須親自到場」:嫌疑人原則上得委任代理人到場,但法院或警察機關認為有必要時,仍得命本人到場。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先確認各選項所述程序,是否符合《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41 條及警察機關辦理案件的注意事項,再特別檢查選項有沒有把「得委任代理人」誤寫成「必須本人親自到場」。因此,將「行為人或嫌疑人應親自到場受訊」作為錯誤選項。
選項分析
- **(A) 正確。**警察機關辦理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的調查程序,除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辦理外,程序細節也應遵守《警察機關辦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應注意事項》等規定。
第 20 題2 分
下列何種行為,警察機關應移送法院簡易庭裁罰?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核心為《社會秩序維護法》(以下簡稱社維法)中「處罰程序與管轄權限之劃分」——即區分何種違序行為由「警察機關自行處分」,何種行為應「移送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
- 警察機關處分之案件(社維法第 43 條第 1 項):
- 專處罰鍰或申誡之案件。
- 選擇處罰鍰或申誡之案件。
- 併處或單獨處以沒入之案件。
- 情節輕微而免除處罰之案件。
- 移送法院簡易庭裁定之案件(社維法第 45 條第 1 項):
- 凡非屬第 43 條第 1 項各款之案件(即涉及侵害人身自由甚鉅之「拘留」,或涉及重大財產權限制之「勒令歇業、停止營業」),警察機關於訊問後,應即移送該管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
解題方法
解答此類題目的標準切入點為「檢視各選項違序行為的法定處罰種類」:
- 先確認該行為是否由社維法規範,或是由其他行政法規(如消防法)管轄。
- 若為社維法案件,檢視其法定罰則:
- 法定罰則僅有「罰鍰」或「申誡」者 警察機關自行作成處分書。
- 法定罰則包含「拘留」者 涉及限制人身自由,依法應由法院簡易庭裁定裁罰。
選項分析
本題各選項之適用,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之法規為準。
- (A) 選項錯誤
- 行為定性與法源:民國 107 年命題當時,社維法第 85 條第 4 款僅規範「無故撥打『警察機關』報案專線,經勸阻不聽者」;無故撥打 119 火警電話,係由特別法《消防法》第 36 條第 1 款規範(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
- 管轄機關:違反消防法之罰鍰,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消防機關本於職權逕行作成行政裁罰處分,警察機關無權移送法院簡易庭裁罰。
- (法規更新提醒:現行社維法第 85 條第 4 款已於民國 108 年修正增列「消防機關之報案專線」,但實務上無故撥打 119 仍優先適用消防法規處罰,非屬本題正確選項。)
第 21 題2 分
依公務人員行政中立法之規定,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核心為《公務人員行政中立法》對於公務人員「政治權利保障」與「行政中立義務限制」之界線劃分(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相關條文迄今未作修正)。
主要涉及法條與原則如下:
- 身分保障與兼職限制(第 5 條第 1 項):公務人員得加入政黨,但不得兼任政黨或政治團體職務。
- 上班時間與職務必要行為(第 7 條第 1 項):公務人員不得於上班或勤務時間從事政治活動;但依業務性質執行職務之必要行為(如警察蒐證勤務),為法定例外許可。
- 政治活動禁止行為清單(第 9 條第 1 項):嚴格列舉禁止公務人員為支持或反對特定政黨、團體或候選人所從事之行為(如具名刊登媒體廣告、站台助講等)。
- 募款限制之行為態樣(第 11 條第 1 項):禁止公務人員「要求他人」提供政治金錢利益,並未限制公務人員下班後以個人身分單純參加餐會或捐款。
解題方法
解題切入點在於區分「法規之原則與例外」、「上班時間與非上班時間」、「主動募款(要求他人)與被動受邀(自費出席)」:
- 文義與除外條款檢視:判斷公務行為是否符合法定例外(第 7 條但書職務必要性)。
- 身分權與行為限制檢視:檢驗結社權(得加入黨派)與兼職禁止(不得任職)之法條對應。
- 禁止行為之精準界定:比對第 9 條各款禁止行為及第 11 條規範對象,確認法條禁止之實質內涵。
選項分析
-
(A) 選項錯誤: 依《公務人員行政中立法》第 7 條第 1 項規定:「公務人員不得於上班或勤務時間,從事政黨或其他政治團體之活動。但依其業務性質,執行職務之必要行為,不在此限。」 警察人員於勤務時間前往政黨活動現場執行蒐證、維安及維持交通秩序等勤務,屬於「依其業務性質,執行職務之必要行為」,落在但書許可之範疇內,故警察機關「得」依法指派警察人員執行該項勤務。選項稱「不可安排」與法條但書規定相悖。
-
(B) 選項錯誤: 依《公務人員行政中立法》第 5 條第 1 項規定:「公務人員得加入政黨或其他政治團體。但不得兼任政黨或其他政治團體之職務。」
第 22 題2 分
警察法第 2 條規定警察依法防止一切危害,下列何種危害非屬警察法定任務範圍?
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警察法現行規定相同;主管機關部分現行法已將環境保護署改制為環境部)。
本題核心在於測驗「警察法定任務的範圍與界限」,涉及警察任務有限性原則、去警察化及行政專業化原則:
- 警察法第 2 條:「警察任務,為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
- 「防止一切危害」之界限:法條文字雖定為「防止一切危害」,但在現代法治國原則下,警察任務已趨向消極防處危害為主,且受行政專業分工限制。舉凡衛生、環保、建管、消防等「特別行政事務」,已相繼回歸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本職管轄(即「去警察化」),不再屬於普通行政警察(狹義警察機關)的法定固有任務。
解題方法
本題解題切入點在於區分「警察機關之固有核心任務(治安、交通與社會安寧秩序維護)」與「其他行政機關之專屬管理事務(如環保行政)」。
解題時逐一檢視各行為侵害的法益及主管機關:
- 凡涉及公共安全、社會秩序、人身財產法益維護者,屬警察法規之本職防處危害任務。
- 若僅涉及環境衛生、市容整潔等特定行政目標之違規,法規另有專門主管機關負責查報處分,非屬警察直接防護之法定任務。
選項分析
- (A) 違反交通規則(屬警察法定任務範圍): 道路交通之安全與順暢,直接關係人民生命、身體與財產法益,依警察法第 9 條第 1 款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等相關規定,交通秩序整理與違規稽查取締均屬警察法定固有職權與任務範圍。
- (B) 暴行鬥毆(屬警察法定任務範圍):
第 23 題2 分
依警察法第 3 條制定之警察官規與教育制度的相關規定,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之法規為準進行解析。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警察法》第 3 條第 1 項所授權之全國性法制規範——「警察官規」與「警察教育制度」的法律條文與法理架構,核心法規包含:
- 警察官規:《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 11 條(任用資格與訓練)、第 21 條(任命程序)。
- 警察教育制度:《警察教育條例》第 2 條至第 5 條(教育層級:養成、進修、深造教育之區分)、第 9 條(公費待遇與津貼規定)。
解題方法
本題為法規記憶與體系分類的綜合題型。解題切入點如下:
- 區分官等任官程序:判斷警監、警正、警佐之任用機關層級與呈請總統之要件(警佐不呈請總統任官)。
- 釐清訓練權責機關:辨識「警察教育機關主辦之訓練」與「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辦理之升官等訓練」之體制差異。
- 掌握警察教育三層級分類:精確熟記中央警察大學與臺灣警察專科學校各班別歸屬於「養成」、「進修」或「深造」教育。
- 注意條文之裁量與例外用語:檢驗法條是「應」還是「得」,識別選項中「均」、「皆」等過度武斷之絕對化字眼。
選項分析
-
(A) 錯誤 依《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 21 條規定:
-
警監:由內政部核轉銓敘部審定合格後,呈請總統任官。
-
警正:由銓敘部審定合格後,送內政部呈請總統任官。
-
警佐:由內政部審定合格後,送直轄市政府任官,或由內政部任官。 警佐任官無須呈請總統任命,故初任「各官等」警察官並非「均應」呈請總統任官。
-
(B) 錯誤 依《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 11 條第 2 項及《警察人員人事條例施行細則》第 4 條規定,條文所稱「訓練合格」係指接受警察教育條例所定之進修教育、深造教育,或經內政部認可之其他警察教育訓練。
第 24 題2 分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有多號解釋涉及警察事務。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之法規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為準。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警察法規體系中極具指標性的四號司法院憲法解釋(釋字第 588 號、第 760 號、第 718 號、第 666 號),核心重點在於各號解釋所涉及的審查客體、人權保障內涵及憲法審查基準:
- 釋字第 588 號:憲法第 8 條保障人身自由之「警察機關」概念範疇(實質功能主義 vs. 形式組織主義)。
- 釋字第 760 號:警察特考三等筆試錄取人員分配職務訓練之平等權保障(違憲審查客體之界定)。
- 釋字第 718 號:集會遊行事前許可制對「緊急性及偶發性集會遊行」之過度限制與比例原則。
- 釋字第 666 號:社會秩序維護法「罰娼不罰嫖」規定對弱勢群體之差別待遇與平等原則。
解題方法
解答本題應採取「違憲審查要旨與審查基準對應法」:
- 檢驗違憲客體:精確區分大法官宣告違憲或合憲的標的,究竟是法律條文本身(如集會遊行法),抑或下位階之法規命令、行政計畫(如公務人員特考錄取人員訓練計畫)。
- 對應憲法原則:辨明各號解釋所依據之核心憲法條文與法理,特別防範命題者將「比例原則(憲法第 23 條)」與「平等原則(憲法第 7 條)」故意混淆對調的常見陷阱。
選項分析
-
(A) 選項錯誤: 司法院釋字第 588 號解釋明確闡述,憲法第 8 條第 1 項所稱之「警察機關」,並非僅以組織法上之名稱或機關外觀為判斷依據;凡國家機關依法具有實質上之警察權限(即具有維護社會秩序、防止危害之公權力,且得採取拘束人身自由手段者),不論組織法上名稱為何,均屬該條項所指之警察機關。因此,釋字第 588 號採取的是「實質功能性之廣義警察概念」,而非「組織法上狹義的警察概念」。
-
(B) 選項錯誤: 司法院釋字第 760 號解釋宣告違憲的標的,係內政部警政署等機關辦理之「公務人員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三等考試筆試錄取人員訓練計畫」,因該計畫未對非警察大學畢業之特考及格人員提供相當之深造或養成教育,導致同試及
第 25 題2 分
下列有關警察管轄事權分配之敘述,何者正確?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之法規為準進行解析。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警察管轄事權分配之憲法與行政法架構,核心在於區分中央與地方的權限劃分(中央立法中央執行、中央立法地方執行、地方自治事項)、專屬警察機關職掌分配,以及法規發布之權責機關。 涉及之主要法規包含:
- 《警察法》第 3 條(警察事權劃分)、第 4 條(警政署職掌與中央警察業務)。
- 《警察法施行細則》第 2 條(警察教育之範疇)。
- 《警察教育條例》第 9 條(常年訓練之實施主體)。
- 《地方制度法》第 62 條(地方組織規程之訂定與發布權)。
- 《內政部移民署組織法》第 2 條與《入出國及移民法》第 4 條(國境證照查驗之職權管轄)。
備註:現行《內政部警政署組織法》於民國 112 年修正施行,確立警政署之掌理事項,解題依命題當年法規為基準。
解題方法
解題時應掌握四個切入點:
- 機關法定職掌:檢視《警察法》第 4 條對於內政部警政署職責之明文規範。
- 機關權限管轄與功能劃分:辨別國境防衛(航空警察)與證照查驗(移民署)之權責分離。
- 地方自治組織權:確認直轄市一級機關組織規程之發布主體為地方行政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
- 事權性質之辨析:區分「立法事項(法制規範)」與「實施事項(行政執行)」。
選項分析
- (A) 正確: 依《警察法》第 4 條前段明定:「內政部設警政署,執行全國警察行政事務,並掌理左列中央警察業務,並指揮、監督各直轄市政府警察局、縣(市)政府警察局,執行警察業務」。因此,內政部警政署執行全國警察行政事務,於法有據,敘述完全正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