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 警察特考三等 國境警察人員 國境執法 考古題詳解
第 一 題25 分
依「國家安全法施行細則」,重要軍事設施管制區如何劃定公告?重要軍事設施管制區有哪 7 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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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國家安全法施行細則》第 33 條、第 34 條:前者規定重要軍事設施管制區的劃定與公告方式;後者列出依性質分類的七種管制區。作答時要分別交代主管機關、劃定依據、範圍,以及七種設施類別。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依序回答「誰來劃定、依據什麼需要、劃定哪裡、共有哪七種」即可。另須注意《國家安全法施行細則》於民國 112 年修正,相關條次援引的《國家安全法》條號已有調整;以下依題目指定,採命題當年條文回答。
作答說明
依《國家安全法施行細則》第 33 條,重要軍事設施管制區由國防部會同內政部,依軍事設施安全需要,就重要軍事設施所在地及其週邊地區劃定並公告。
依同細則第 34 條,重要軍事設施管制區依性質分為七種:
第 二 題25 分
在打擊國際跨國犯罪,臺灣與其他國家可建立哪些國際執法及刑事司法互助合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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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打擊跨國犯罪時,臺灣與其他國家如何透過國際執法合作與刑事司法互助,處理跨境情資、證據、人犯及犯罪所得。作答時可依合作性質區分為「執法機關間的即時協作」與「依條約或法律辦理的刑事司法協助」,再列舉具體方式。
**法規基準: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當時《國際刑事司法互助法》已施行;本法所稱刑事司法互助,不包括引渡及跨國移交受刑人,兩者須另依相關法制或協定處理。
解題方法
採「合作管道—協助事項—制度界線」的架構:
- 先說明可透過正式協定及非正式執法聯繫建立合作。
- 再列出執法合作與刑事司法互助的具體事項。
- 最後說明互惠、雙重可罰及依法執行等限制,並區分引渡、移交受刑人與本法所定司法互助。
如此可同時回應題目所問的「哪些合作」,也呈現合作須受法治與主權界線拘束。
參考作答
跨國犯罪常涉及多國境內的犯罪行為人、被害人、證據與犯罪所得,單一國家難以獨立完成偵查、追訴及執行。臺灣得在相互尊重、平等互惠及遵守各自法律的基礎上,與其他國家建立下列合作:
一、國際執法合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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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換犯罪情資與聯繫窗口 由警察、調查、海巡、移民及金融情報等機關,透過駐外聯絡官、外國駐臺執法聯絡人或機關間聯繫網絡,交換犯罪手法、嫌疑人身分、旅運紀錄、組織關係及資金流向等資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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協調查緝及跨境追緝 就毒品、人口販運、詐欺、洗錢、恐怖活動及網路犯罪等案件,協調同步查緝、追查共犯、確認身分、通知攔查與遣返等事項;必要時得運用國際警察合作網絡及通報機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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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偵查與專業支援 依雙方法律及合作安排,協調案件分工、交換鑑識或科技調查資訊,並提供犯罪分析、情資研判、教育訓練與執法經驗交流。執法人員在外國境內的調查行動,仍須取得該國同意並遵守其法律,不能逕行行使我國公權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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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立專案及區域合作機制 透過雙邊警政合作協議、跨機關工作小組或區域性合作平台,建立固定聯繫程序,使重大案件得以快速通報、協調及追蹤。
二、刑事司法互助
《國際刑事司法互助法》第 4 條所稱刑事司法互助,是我國與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間,就偵查、審判、執行等刑事司法程序所需提供或接受的協助;依第 6 條,可辦理的事項包括:
第 三 題25 分
請依「海關緝私條例」說明在通商口岸與非通商口岸的查緝上,有哪些相關規定?另依「懲治走私條例」,管制私運物品的品項有哪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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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分成兩部分:第一,依《海關緝私條例》辨明海關緝私的區域與非通商口岸的查緝權限;第二,列出依《懲治走私條例》授權公告的管制物品品項。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海關緝私條例》當時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107 年;《懲治走私條例》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101 年。命題時點相關規定其後未有重要修正。
《海關緝私條例》第 2 條所稱「通商口岸」,是指經政府開放對外貿易,並設有海關的港口、機場或商埠。第 6 條規定海關緝私的區域與場所;第 16 條第 2 項則規定軍警機關在非通商口岸發覺違法情事時的處理方式。
《懲治走私條例》第 2 條第 3 項授權行政院公告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考題所問品項,應依該公告所列類別作答,不能把所有禁止或限制輸入的物品一概視為本條例的管制物品。
解題方法
先從《海關緝私條例》切入,分別回答「海關在哪些區域查緝」與「非通商口岸由誰查緝、如何移送」;再依《懲治走私條例》第 2 條及其公告,將管制物品按「管制進出口」與「管制進口」分類列舉。
一、通商口岸與非通商口岸的查緝
- **海關的查緝區域:**依《海關緝私條例》第 6 條,海關緝私應在下列區域或場所為之:
- 中華民國通商口岸。
- 沿海二十四海里以內的水域。
- 依《海關緝私條例》或其他法律得為查緝的區域或場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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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通商口岸的逕行查緝:**依同條例第 16 條第 2 項,軍警機關在非通商口岸發覺違反本條例的情事時,得逕行查緝;但查緝結果及緝獲私貨,應移送海關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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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擅入非通商口岸的處罰:**依同條例第 24 條,船舶、航空器、車輛或其他運輸工具,未經允許擅自駛入非通商口岸者,原則上沒入。但因不可抗力或有其他正當理由,且管領人函報當地有關主管機關並經核實證明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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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緝實務分工:**依《海岸巡防機關與海關協調聯繫辦法》,通商口岸(含港區、錨地及其臨近水域)由海關辦理;海域、海岸、河口及非通商口岸由海巡機關負責查緝及調查,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將查緝結果及緝獲私貨移送海關處理。
第 四 題25 分
依「入出國及移民法」規定,入出國及移民署依申請,得許可哪些外國人臨時入國?有哪些外國人可免申請外僑居留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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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入出國及移民法》兩種不同的許可制度:
- 臨時入國:外國人搭乘航空器、船舶或其他運輸工具,因法定事由需暫時進入我國,由特定申請人提出申請,移民署得許可。
- 免申請外僑居留證:特定身分之外國人得在我國居留,但免依一般規定申請外僑居留證。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先依題目中的關鍵詞定位法條:問「依申請,得許可……臨時入國」,對應《入出國及移民法》第 19 條;問「免申請外僑居留證」,對應同法第 27 條。作答時分別交代適用對象、申請人及法定情形,避免將臨時入國與一般入國許可混為一談。
一、得申請許可臨時入國的外國人
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 19 條,搭乘航空器、船舶或其他運輸工具之外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移民署得依機、船長、運輸業者、執行救護任務機關或施救之機、船長之申請,許可其臨時入國:
- 轉乘航空器、船舶或其他運輸工具。
- 疾病、避難或其他特殊事故。
- 意外迫降、緊急入港、遇難或災變。
- 其他正當理由。
本項採「得許可」規定,並非符合事由即當然取得許可;仍須由法定申請人提出申請,經移民署核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