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9 警察特考三等 國境警察人員 國境執法 考古題詳解

109 年・警察特考・三等・國境警察人員
試題代碼 國境執法

第 一 題25 分

民國 108 年 5 至 7 月間多次完成《國家安全法》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之修正,請詳加說明以上二法之修正重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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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民國 108 年「國安五法」修法中兩部法律的重點:一是《國家安全法》強化對境外勢力從事危害國安行為的規範;二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加強現、退離職公務員赴大陸地區的管理,並規範特定高階人員參與大陸地區政治性活動時不得有妨害國家尊嚴的行為。

作答時,應分別依「規範行為與對象」、「法律效果」整理,並標明主要修正條文。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按修法目的與條文結構分述兩法:

  1. 《國家安全法》:說明修正、增訂的條文,以及禁止行為、刑責和退休給與效果。
  2.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說明赴陸管制期間、特定高階人員的行為限制,以及違反規定的效果。

一、《國家安全法》修正重點

民國 108 年 7 月 3 日修正公布,增訂第 2 條之 2、第 5 條之 2,並修正第 2 條之 1、第 5 條之 1;修正條文自同年 7 月 5 日施行。

(一)擴大禁止為境外勢力從事危害國安的行為

修正後第 2 條之 1 規定,人民不得為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澳門、境外敵對勢力或其派遣之人,從事下列行為:

  1. 發起、資助、主持、操縱、指揮或發展組織。
  2. 洩漏、交付或傳遞公務上應秘密的文書、圖畫、影像、消息、物品或電磁紀錄。
  3. 刺探或收集公務上應秘密的前述資料。

本次修法明確列出規範對象與行為範圍,將組織活動、洩密及刺探蒐集等行為納入規範。

(二)將網際空間納入國家安全維護範圍

增訂第 2 條之 2,明定國家安全的維護應及於中華民國領域內的網際空間及實體空間,表明國安防護不以實體場所為限。

(三)提高刑責並規定未遂犯處罰

修正第 5 條之 1,依行為類型及對象區分刑責:

  • 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為大陸地區發展組織: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上、一億元以下罰金。
  • 為大陸地區以外的前述對象發展組織: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 洩漏、交付或傳遞公務上應秘密資料: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 刺探或收集公務上應秘密資料: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述犯罪未遂犯亦處罰;因過失洩漏、交付或傳遞公務上應秘密資料者,另有刑責。法律並設有自首、自白的減免刑規定,以及犯罪組織財產與參加組織後取得、不能證明合法來源財產的沒收規定。

(四)增訂軍公教等人員喪失或追繳退休給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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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題25 分

民國 108 年 12 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三讀通過修正,針對新興毒品刑度、新興毒品列管時程、扣案毒品物銷燬、施用毒品之緩起訴處遇模式多元化,均有新的法律規定,請分別說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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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在考民國 108 年 12 月 17 日三讀通過的《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重點,須依題目所列四項分別說明:新興毒品相關刑度、新興毒品列管時程、扣案毒品物銷燬,以及施用毒品者緩起訴處遇多元化。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該次修正於民國 109 年 1 月 15 日公布,多數條文自同年 7 月 15 日施行;第 18 條、第 24 條及第 33 條之 1 則由行政院另定施行日期。現行法已修正,以下仍依本題修法背景作答。

解題方法與修法內容

一、新興毒品相關刑度:提高販毒等犯罪刑度,並加重混合毒品犯罪

修法採取「重罪重懲」方向,調高製造、運輸、販賣毒品的刑度及罰金,並加重成年人對未成年人或明知對象為懷胎婦女販毒,以及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犯罪的處罰。

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9 條第 3 項,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者,先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的法定刑,再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此處的「混合」是將二種以上毒品摻雜調合、難以區分的情形;若是各自分裝、可以區分,不能只因同時持有就當然適用本項。

此外,修法降低持有第三級、第四級毒品的刑事入罪門檻:持有純質淨重達 5 公克以上即可能成立犯罪,修法前門檻為 20 公克以上。這項修正也回應新興毒品流通及大量持有的查緝需求。

二、新興毒品列管時程:同類化學結構物質可一併審議

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 條第 3 項,毒品審議委員會除得審議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社會危害性的麻醉藥品、影響精神物質及其製品外,也得將與該等藥品、物質或製品具有類似化學結構的物質納入審議;經審議通過後,報行政院公告調整或增減毒品品項。

修法前若逐一審議新興物質,從發現、送審到公告列管需要時間,容易產生列管前的法律處罰空窗。修法後可就具有類似化學結構的一群物質在一次審議程序中處理,縮短列管時程。不過,是否屬毒品及其級別,仍須依法審議並公告,不能只憑結構相似就直接認定犯罪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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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題25 分

根據《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臺海兩岸同意在民事、刑事領域相互提供哪些協助?雙方對人員遣返、罪犯接返及移管有哪些同意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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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的合作事項,重點分成三部分:雙方在民事、刑事領域相互提供哪些協助;刑事犯及刑事嫌疑犯如何遣返;受刑事裁判確定人如何接返(移管)。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該協議其後無重要修正。

解題方法與作答要點

依協議第一點列出合作事項,再依第五、六點說明犯罪情資合作與人員遣返,最後依第十一點回答罪犯接返(移管)的條件。作答時須分清「遣返」與「接返(移管)」:前者是刑事犯或刑事嫌疑犯的移送,後者是已受刑事裁判確定者的移管。

一、民事、刑事領域相互提供的協助

依協議第一點,雙方同意相互提供:

  1. 共同打擊犯罪。
  2. 送達文書。
  3. 調查取證。
  4. 認可及執行民事裁判與仲裁判斷(仲裁裁決)。
  5. 接返(移管)受刑事裁判確定人(被判刑人)。
  6. 雙方同意的其他合作事項。

其中,協議也明定雙方得就犯罪情資交換、緝捕與遣返刑事犯及刑事嫌疑犯提供協助,並在必要時合作協查、偵辦;在不違反己方規定的範圍內,亦得協助犯罪所得移交或變價移交。司法互助並包含人道探視等事項。

二、人員遣返

依協議第五、六點,雙方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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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四 題25 分

何謂「尋求庇護人士」、「難民」、「國內流離失所者」、「無國籍人士」、「國家對難民的責任」?請分別說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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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國境執法中五個相互關聯、但法律意義不同的概念:尋求庇護人士、難民、國內流離失所者、無國籍人士,以及國家對難民所負的責任。作答時應先區分身分成立的條件與所涉跨境情形,再說明國家接觸到庇護者後的保護義務。

**法規基準: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及當時適用的國際難民保護原則為準。**當時我國尚未制定專法完整規範難民身分認定與庇護程序,相關說明主要依難民公約及其議定書所建立的國際標準闡述。

解題方法

依「是否提出保護請求 → 是否符合難民要件 → 是否跨越國界 → 是否具有國籍 → 國家應負何種責任」的順序作答,並特別區分:

  • 尋求庇護人士是提出或表達保護需求、身分尚待認定者。
  • 難民是符合特定法律要件、因而具有難民身分者。
  • 國內流離失所者因被迫離家,但仍留在本國境內。
  • 無國籍人士的判斷核心是任何國家是否依其法律承認其為國民。
  • 國家責任則涵蓋不遣返、保障基本人權及公平審查庇護請求等義務。

五項名詞與責任

一、尋求庇護人士

尋求庇護人士(asylum-seeker),是指因恐懼迫害或其他重大危險,離開原居國並向外國請求保護,而其是否符合難民身分尚未經有權機關審查確定者。

提出庇護申請不代表必然取得難民身分;但在身分審查完成前,不能僅因尚未獲認定,就將其當作不受保護的人。國家應讓其有機會提出申請,並依公平程序審查是否具有難民資格。

二、難民

依《難民地位公約》第一條 A 項第二款的核心定義,難民是指因有充分理由畏懼遭受迫害,基於種族、宗教、國籍、特定社會群體成員身分或政治意見等原因,身在其國籍國之外,且因該恐懼而不能或不願接受該國保護的人;無國籍者則是身在其以前慣常居住國之外,因相同恐懼而不能或不願返回者。

答題須掌握下列要件:

  1. 存在有充分理由的迫害恐懼。
  2. 恐懼與公約列舉的五種原因之一有關。
  3. 當事人位於國籍國以外;無國籍者則在慣常居住國以外。
  4. 當事人不能或因恐懼而不願接受原國保護。

因此,單純因貧困、失業或一般生活困難而出境,並不當然符合公約難民定義。難民身分以其是否符合上述要件判斷,不是由申請本身創設。

三、國內流離失所者

國內流離失所者(internally displaced persons, IDPs),是指因武裝衝突、普遍暴力、侵犯人權或自然、人為災害等原因,被迫或不得不離開原居所,卻未跨越國際公認的國界,仍留在本國境內的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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