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 警察特考三等 國境警察人員 警察法規(包括警察法、行政執行法、社會秩序維護法、警械使用條例、集會遊行法、警察職權行使法、公務人員行政中立法) 考古題詳解
第 一 題25 分
男子甲駕駛汽車左右搖晃,被騎機車之巡邏警員 A 攔查,竟一路拒檢並連闖兩個紅燈,最後困在車陣中仍不願開門,A 警員最後拿鐵製警棍猛砸車窗,車窗被砸破大洞後,甲才下車解釋。經酒測結果,甲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一四毫克。A 警製發交通違規告發單後,甲到法院自訴 A 警犯「毀損罪」。
請問:A 警依現行警察法規,可能有哪些合法的抗辯事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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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以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考點是警察攔停危險車輛後,能否命駕駛人下車,以及在駕駛人拒不配合時,破窗行為是否屬於依法執行職務或必要的即時強制,因而得以抗辯刑法毀損罪。
判斷須分成兩層:先確認 A 警有無法定職權與強制開窗的依據,再檢驗砸窗是否符合必要性及比例原則。警察有職權,不代表採取的每一種強制手段都合法。
解題方法
一、攔停汽車及要求酒測:警察職權行使法第 8 條第 1 項
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的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
甲駕車左右搖晃,之後又拒絕攔查、連闖兩個紅燈,足以支持 A 警客觀判斷該車具有交通危害。故 A 攔停甲車及要求酒測,有警察職權行使法第 8 條第 1 項的依據。
甲酒測值為每公升 0.14 毫克,低於當時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14 條所定吐氣酒精濃度每公升 0.15 毫克的標準。這表示單憑該酒測數值,不能認定甲達到酒後駕車的行政處罰門檻;但不會因此抹去攔查當時已有的左右搖晃、闖紅燈等危險事實,也不會使原先的攔停職權失去依據。
二、命甲下車:警察職權行使法第 8 條第 2 項
警察職權行使法第 8 條第 2 項規定,駕駛人或乘客有異常舉動,使警察合理懷疑其將有危害行為時,得強制其離車。
甲拒絕停車、連闖紅燈,最後困在車陣中仍拒絕開門,均可作為判斷異常舉動及危害疑慮的事實。A 因此命甲下車,並在符合法定要件時強制其離車,有第 8 條第 2 項作為依據。
三、破窗的即時強制依據:警察職權行使法第 28 條
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 28 條,警察為制止或排除現行的公共安全、公共秩序或個人生命、身體等危害,得行使本法職權或採取其他必要措施;但須以其他機關無法或不能即時制止、排除危害為限。
本案若甲仍在車內持續造成交通危險,且不破窗便無法即時使其下車、排除危害,A 可主張砸窗是為執行第 8 條所定強制離車職權,或依第 28 條採取必要的即時措施。此時破壞車窗可主張屬於警察職權行使法上的必要措施。
第 二 題25 分
甲非債權人,受債權人之委託,於 111 年 1 月 7 日 10 時許,率人至某商店前高舉印有「還我裝潢款」字樣之布條,對路過民眾宣稱店家欠款;甲另於 111 年 1 月 26 日 14 時許,率舞獅團至該商店前騎樓及人行道表演,且舞獅咬著印有「還錢」字樣之布條,敲鑼打鼓吸引民眾注意。經商店報案,轄區警察前來處理時,發現甲另外攜帶警棍及鋁製球棒各一支。
請問: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甲之數行為可能受到如何之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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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主要考《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68 條第 2 款的「藉端滋擾」、第 24 條同條款行為的罪數處理,以及第 63 條對攜帶特定器械的規定。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其後修法未改變本題所涉條文的適用。
所謂「藉端滋擾」,是指行為人以言語或行動,藉特定事端擴大滋擾,逾越一般社會大眾所容許的合理範圍,妨害場所安寧秩序。判斷重點在滋擾行為及其對場所秩序的影響,不能只看行為人是否有討債理由。
解題方法:依行為分組判斷
先分別檢視甲兩次前往商店的行為是否構成藉端滋擾,再依兩次行為發生在警察通知前或通知後,判斷應分別處罰或以一行為論;最後獨立檢視警棍、鋁製球棒是否符合第 63 條的處罰要件。
一、111 年 1 月 7 日:布條宣稱店家欠款
甲率人到商店前高舉「還我裝潢款」布條,並向路過民眾宣稱店家欠款。即使甲是受債權人委託,也應循合法途徑處理債務;率人公開標示、宣稱店家欠款,已超出一般討債所容許的合理範圍,足以妨害商店安寧秩序,符合《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68 條第 2 款。
本款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
二、111 年 1 月 26 日:舞獅、布條及敲鑼打鼓
甲再次率人到商店前騎樓及人行道,以舞獅咬著「還錢」布條並敲鑼打鼓的方式吸引民眾注意。此行為延續討債事端,且以表演及聲響擴大公開滋擾,同樣符合第 68 條第 2 款。
三、兩次滋擾行為的處理方式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24 條第 1 項原則上規定數行為分別處罰;但在警察機關通知單送達或逕行通知前,違反同條款的行為,以一行為論,並得加重處罰。
題目是在第二次行為後,商店報案、警察到場處理;題幹未顯示警察在 1 月 26 日前已通知甲。因此,兩次違反第 68 條第 2 款的行為,應以一行為論,並得加重處罰。
第 1 題2 分
依「各級警察機關學校武器彈藥統籌調配辦法」有關之規定,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各級警察機關學校武器彈藥統籌調配辦法》對武器彈藥的購置、保養修理及學校武器彈藥調配如何分工。依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
- 各級警察機關的武器彈藥,由中央編列預算,統籌辦理調配、購置或商請國防部代為製造。
- 警用武器彈藥的保養及修理,由使用機關自行編列預算辦理。
- 中央警察大學及臺灣警察專科學校的武器彈藥,由警政署統籌調配。
解題方法
抓住辦法中的三個分工主體:**中央負責武器彈藥的統籌調配與購置;使用機關負責保養及修理;警政署負責警察學校武器彈藥的統籌調配。**逐項比對選項,就能排除把保養、修理經費歸給中央,或把學校武器彈藥調配主體說成內政部的敘述。
選項分析
第 2 題2 分
下列規定何者非由內政部定之?
核心觀念
本題考各項警械法規及《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的訂定機關。判斷時應看法規的發布機關或法條明定的訂定機關,不要只因法規涉及警察或賠償,就推定由內政部訂定。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先依《警械使用條例》的授權規定,辨認三項警械相關子法由誰訂定;再以《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的發布機關作比較。《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是由行政院發布,因此它是題目中非由內政部定之的規定。
選項分析
- (A) 駐衛警察使用警械管理辦法:錯誤選項。《警械使用條例》第 13 條第 2 項規定,駐衛警察使用警械的管理辦法由內政部定之,因此本辦法是由內政部訂定。
第 3 題2 分
有關警察事權之敘述,下列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警察法》所定警察事權的權限分配,以及《地方制度法》對中央與地方權限的劃分。判斷時要留意題目問的是「由誰立法並執行」,還是「由誰執行」;兩者並不相同。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依《警察法》第 9 條及其相關規定,逐項比對各選項所述的警察事權與中央、地方權限分配。選項 B 把「警察勤務機構裁併之實施」列為中央執行或交由地方執行,與法定分配不符,因此為錯誤選項。
選項分析
**(A) 正確。**警察官制事項屬中央與地方共同相關的事權,由中央執行,或交由直轄市、縣(市)執行,選項敘述符合權限分配。
第 4 題2 分
依據社會秩序維護法規定,拘留處罰之執行,由下列何者為之?
核心觀念
本題考《社會秩序維護法》中拘留處罰的執行機關。拘留是限制人身自由的處罰;裁定拘留與執行拘留是不同階段,不能因為法院參與裁定,就誤認拘留也由法院執行。
解題方法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46 條,拘留由警察機關執行。判斷時須區分「由何機關裁定」與「由何機關執行」:題目問的是執行機關,因此選警察機關。
選項分析
第 5 題2 分
「警械使用調查小組組織及運作辦法」為下列何種法律性質?
核心觀念
本題考行政命令的法律性質,判斷關鍵在於:該辦法是依法律授權訂定、為執行法律所訂,還是機關基於內部職權所訂。
「警械使用調查小組組織及運作辦法」係依《警械使用條例》的授權訂定,用以規範警械使用調查小組的組織與運作,性質屬於對外發布、補充法律規範的授權命令。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先看命令名稱中的「辦法」不足以單獨判斷性質,應確認其訂定依據。若法律明文授權主管機關,就特定事項訂定規範,該命令即屬授權命令;若僅由機關依一般職權發布,則可能是職權命令或行政規則。
本辦法係承接《警械使用條例》的法律授權,規範調查小組的組織及運作,因此選擇授權命令。
選項分析
第 6 題2 分
有關警察人員人事事項之敘述,下列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的警察人員任用、官階晉升及人事管理規定。警察官的人事事項原則上依該條例辦理;條例未規定者,才適用其他相關法律。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逐一比對選項中的動詞與法條用語,特別留意「遴任/遷任」、「適用/準用」及法定管理機關的差異。這類題目常以近似文字改動法條要件。
選項分析
(A) 錯誤。《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 19 條規定,警監職務由內政部遷任或報請行政院遷任;警正、警佐職務則由內政部遷任,或交由直轄市政府遷任。本選項把「遷任」改為「遴任」,並將「報請行政院」錯寫成「交由直轄市政府」,與條文不符。
第 7 題2 分
下列何者屬於公務人員行政中立法適用或準用之對象?
核心觀念
本題考《公務人員行政中立法》的適用對象與準用對象。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
- 第 2 條規定本法所稱公務人員的範圍。
- 第 17 條列舉準用本法的人員,包括「經正式任用為公務人員前,實施學習或訓練人員」及「行政法人有給專任人員」。
- 第 18 條另規定,依法須超出黨派以外獨立行使職權的特定政務人員準用本法。
本題關鍵是逐一核對選項是否符合第 17 條的列舉,並注意條文對身分的限定。
解題方法
先找出條文中與選項最接近的身分,再比對限定用語:
- 是否列在第 17 條的準用對象中?
- 若條文有「公立」、「兼任行政職務」、「有給專任」等限定,選項是否符合?
其中 A 幾乎直接對應第 17 條第 7 款;其餘選項則與條文的適用條件不符。
選項分析
第 8 題2 分
「警察人員使用槍械規範」為下列何種法律性質?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行政機關發布的規範,應依其訂定機關、規範對象及法律效果判斷性質。依民國 112 年的法規,「警察人員使用槍械規範」是內政部警政署訂定、供警察機關及警察人員執行職務時遵循的內部規範,屬於行政程序法第 159 條所稱的行政規則。
行政規則原則上規範機關內部秩序及運作,或作為上級機關對下級機關、長官對屬官的職務指示,不直接對人民發生外部法律效力。
解題方法
判斷時先看這項規範是對誰發生效力:警察人員使用槍械規範,主要是要求警察人員執勤用槍時遵循,屬於機關內部的職務規範。它不是依法律授權、以法規命令形式對人民設定一般抽象權利義務的規定,也不是針對特定事件或對象作成的行政處分。因此應選行政規則。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民國 111 年修正警械使用條例,增訂警械使用及相關調查機制等規定;但本題所問的「警察人員使用槍械規範」仍屬警政署對內規範的行政規則。
選項分析
第 9 題2 分
下列何者不屬於社會秩序維護法授權訂定之法規命令?
核心觀念
本題考《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93 條列出的授權訂定規範。該條規定:
- 「違反本法案件處理辦法」,由行政院會同司法院定之。
- 「拘留所設置管理辦法、沒入物品處分規則」,由行政院定之。
判斷關鍵是:選項是否屬於第 93 條明文授權訂定的法規命令。題目以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先將選項與第 93 條列出的三項規範逐一比對:案件處理辦法、拘留所設置管理辦法、沒入物品處分規則。其餘名稱雖與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有關,也不因此成為該條授權訂定的法規命令。
選項分析
(A) 地方法院與警察機關處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聯繫辦法:正確答案。
第 10 題2 分
依警察職權行使法有關查證身分之規定,警察於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得對於下列何者查證其身分?
核心觀念
本題考《警察職權行使法》第 6 條第 1 項所列的身分查證對象。警察在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的場所,須符合該項列舉事由,才能查證人民身分;判斷時要注意各款使用的要件不同,例如「合理懷疑」與「有事實足認」不能混為一談。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第 6 條相關規定當時為:有事實足認某人對已發生或即將發生的犯罪知情,或有事實足認為防止本人或他人生命、身體的具體危害而有查證必要,以及滯留於有事實足認有人犯藏匿等處所者,得查證身分。
解題方法
逐一比對選項與第 6 條第 1 項各款的文字,特別核對三項條件:查證對象與犯罪或危害的關聯、法條要求的證據門檻,以及滯留處所的法定描述。選項 C 對應第 2 款;其餘選項雖與條文概念相近,但改動了關鍵要件。
選項分析
- (A) 錯誤。 第 6 條第 1 項第 1 款是「合理懷疑其有犯罪之嫌疑或有犯罪之虞者」,並未列入「合理懷疑其有違反行政罰之虞者」。
第 11 題2 分
依警察職權行使法有關資料蒐集之規定,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警察職權行使法》第 10 條、第 12 條及第 14 條的資料蒐集規定。判斷關鍵在於區分:
- 公共場所的攝影或監視器蒐集:依第 10 條。
- 遴選第三人秘密蒐集資料:依第 12 條。
- 通知人民到場提供資料或接受鑑識:依第 14 條,須與「防止具體危害」相關。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逐一比對各選項與法條的適用對象及法定要件,特別留意第 14 條要求的是「防止具體危害」,不是選項所寫的「防止抽象危害」。將法條要件替換成相近用語,是本題主要陷阱。
選項分析
(A) 正確。 《警察職權行使法》第 10 條規定,對於經常發生犯罪案件,或經合理判斷可能發生犯罪案件的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警察為維護治安之必要,得協調相關機關(構)裝設監視器。因此,選項所述「經常發生犯罪案件之公共場所」及「協調相關機關(構)裝設監視器」,符合條文規定。
第 12 題2 分
下列何者屬於警察職權行使法第 2 條所稱之警察職權?
核心觀念
本題考《警察職權行使法》第 2 條第 2 款對「警察職權」的定義。依該款,警察為達成法定任務,於執行職務時依法採取的具體公權力措施,包括查證身分、鑑識身分、蒐集資料、通知、管束、驅離、直接強制、物之扣留及其他列舉措施。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警察職權行使法》第 2 條當時已列有「直接強制」,且迄今未修正該條。
解題方法
逐一比對選項與《警察職權行使法》第 2 條第 2 款的列舉項目。選項中,「直接強制」明文列入警察職權;其他選項則分別屬於刑事訴訟或行政執行上的法律用語,並非該款所列的警察職權名稱。
選項分析
第 13 題2 分
依警察職權行使法有關扣留之規定,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警察職權行使法》第 21 條至第 24 條有關扣留物的保管、變賣及處置。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
扣留是警察為預防危害,依法對特定物採取的措施。扣留後仍須依法保管;符合一定法定情形時,扣留物得予變賣。原則上採公開方式變賣,但法律另定有例外。
解題方法
逐項比對條文中的三個重點:變賣的時間與條件、保管費用的負擔,以及變賣方式的例外。題目所問的是「何者正確」,只要確認有一個選項符合條文即可。
選項分析
(A) 錯誤。 《警察職權行使法》第 23 條規定,扣留物符合得變賣的情形之一,是「扣留期間逾三個月,無法返還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選項另加上「且不再合於扣留之要件」,並非該款規定的要件,故敘述不正確。
第 14 題2 分
依據社會秩序維護法規定,停止營業處罰之裁處,由下列何者為之?
核心觀念
本題考《社會秩序維護法》違反案件的裁處權限,重點是區分警察機關自行裁處的案件,以及應移送法院簡易庭裁定的案件。
依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43 條及第 45 條,警察機關得自行裁處的案件,依第 43 條所列範圍辦理;其餘案件,警察機關詢問後應移送該管簡易庭裁定。停止營業屬法院簡易庭裁處的處罰,因此選 (A)。
解題方法
先辨認題目問的是「停止營業處罰之裁處」,而非違規查處或裁處確定後的執行。接著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的案件管轄規則判斷:警察機關負責調查、詢問及移送;停止營業處罰則由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
選項分析
第 15 題2 分
依「警械使用條例」及「警械使用事件補償辦法」規定,警察人員依警械使用條例規定使用警械,致第三人生命、身體或財產遭受損失時,第三人得請求補償,以下列何者為補償機關?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依《警械使用條例》合法使用警械造成第三人損失時,補償機關如何認定。依命題當年(民國112年)法規,《警械使用條例》第11條第3項規定,第三人生命、身體或財產遭受損失時,得請求補償;同年訂定的《警械使用事件補償辦法》第3條明定:「本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之補償,以使用警械之警察人員所屬機關為補償機關。」
解題方法
抓住《警械使用事件補償辦法》第3條的判斷基準:看「使用警械的警察人員所屬機關」,而不是看警械使用地點,也不是直接指定某一中央主管機關。依題幹所述,應由該警察人員所屬機關作為補償機關。
選項分析
第 16 題2 分
某甲無故撥打警察機關報案專線,經勸阻不聽,被警察乙查獲移送地方法院簡易庭,該庭作成不處罰之裁定,對該裁定警察機關得如何救濟?
核心觀念
本題考《社會秩序維護法》的處罰程序與救濟方式。某甲無故撥打警察機關報案專線,經勸阻不聽,屬同法第 85 條第 4 款規定的行為;警方移送地方法院簡易庭後,法院作成不處罰裁定,救濟方式依同法第 58 條判斷。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同法第 58 條規定,受裁定人或原移送的警察機關,對簡易庭就移送案件所作裁定不服,得向同法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解題方法
先看案件類型:本案是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的案件,且已由警察機關移送地方法院簡易庭。接著確認裁定者及救濟對象:簡易庭作成不處罰裁定,原移送警察機關如有不服,適用同法第 58 條的抗告程序。因此應選抗告,而非行政機關內部或行政救濟程序。
選項分析
第 17 題2 分
關於行政執行法損失補償之敘述,下列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行政執行法》第 41 條的即時強制損失補償。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人民因執行機關依法實施即時強制,致生命、身體或財產遭受「特別損失」,得請求補償;但損失因可歸責於人民的事由所致者,不在此限。
補償以金錢為之,限於實際所受的「特別損失」。對補償決定不服,得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請求期間為知有損失後二年內,且自損失發生後逾五年即不得請求。
解題方法
直接對照選項與《行政執行法》第 41 條各項文字,抓住四組要件:依法實施即時強制、特別損失、救濟方式,以及請求期間。選項 A 符合第一項;其餘選項各自改動了損失範圍、救濟途徑或請求期間。
選項分析
- (A) 正確。 內容與《行政執行法》第 41 條第 1 項相符。即時強制須為依法實施,且造成生命、身體或財產上的特別損失;如損失可歸責於人民,則不得請求補償。
第 18 題2 分
關於怠金之敘述,下列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行政執行法》上的怠金。怠金是行政機關對不履行特定行政法上義務者所採取的間接強制方法,透過金錢負擔促使義務人將來履行義務;其目的在於實現義務,並非制裁已經發生的違義務行為。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行政執行法》第 30 條規定,義務人違反行為或不行為義務時,得依規定處以怠金;第 31 條則明定,經處以怠金仍不履行義務者,執行機關得連續處以怠金,並得依情節輕重加重處以怠金。
解題方法
先判斷怠金的法律性質:它是為了督促義務人未來履行的執行手段,而非行政罰。因此,不能把它直接當作對過去違規行為的制裁;也不能僅因另有罰金或罰鍰,就認為怠金不得併行。
再對照《行政執行法》第 31 條:義務人受怠金處分後仍不履行,法律允許連續處以怠金,也允許依情節加重。據此即可判斷各選項。
選項分析
第 19 題2 分
依警察職權行使法有關即時強制之規定,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警察職權行使法》第三章「即時強制」,重點是警察在特定危險情況下,為救護生命、身體或預防危害,可以依法採取管束、使用戒具或進入處所等措施。
管束的要件見同法第 19 條;警銬或戒具的使用見第 20 條;進入住宅、建築物或其他處所的要件見第 26 條。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逐一比對選項與法條,尤其注意法條用語:第 20 條規定符合特定情形時,警察「於必要時,得」使用警銬或戒具,屬於有條件的裁量措施;選項若改成「應」使用,就把裁量誤寫成必須使用。
選項分析
- (A) 正確。《警察職權行使法》第 19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瘋狂或酒醉者,非管束不能救護其生命、身體,或預防他人生命、身體危險時,警察得為管束。
第 20 題2 分
關於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責任主體的敘述,下列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社會秩序維護法》總則中的責任主體,包括責任能力、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責任、特種工商業者的併罰,以及共同實施、教唆、幫助與利用他人實施的處罰規定。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逐一比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8 至 10 條、第 15 至 18 條。作答時要分清楚:行為人本身不罰或得減輕處罰,不代表其法定代理人必然受罰;法定代理人受罰有特定要件;從業人員違法時,法律另允許併罰營業負責人。
選項分析
(A) 正確。 依第 10 條,未滿十八歲、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人,因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疏於管教或監護,致有違反本法行為時,除依第 8、9 條處理外,得按其違序行為處罰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但處罰以罰鍰或申誡為限。因此,對無責任能力人及限制責任能力人的違序行為,在符合第 10 條所定要件時,罰鍰得由其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承擔。題目所稱「得轉嫁」是指這項法定代理人責任,並非一律轉嫁。
第 21 題2 分
關於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處罰敘述,下列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24 條的「數行為併罰」與「一行為數結果」處罰原則。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
第 24 條規定,違反本法的數行為原則上分別處罰;但在警察機關通知單送達或逕行通知前,違反同條款的數行為,以一行為論,並得加重其處罰。另規定,一行為發生二個以上結果時,從一重處罰;若違反同條款,則從重處罰。
解題方法
先辨別題目描述的是「數行為」還是「一行為」:
- 數個違反同條款的行為:看是否在通知單送達或逕行通知前;若是,合併以一行為論,並得加重處罰。
- 一個行為造成多個結果:原則從一重處罰;若違反同條款,則從重處罰。
本題只有(B)符合數行為合併處罰的法定要件及效果。
選項分析
第 22 題2 分
關於集會遊行之命令解散的敘述,下列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集會遊行法上的命令解散,以及命令解散與行政罰法的關係。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集會遊行法第 25 條規定,集會遊行有法定情形時,主管機關得命令解散;同法第 26 條並要求主管機關衡量集會自由與其他法益,採取適當方法,不得逾越必要限度。
命令解散是對現場可得確定之參與群眾所作成的行政處分,通常屬於對人的一般處分。至於是否屬行政罰,應依行政罰法第 2 條判斷:該條將「命令解散」列為剝奪或消滅資格、權利的裁罰性不利處分之一。
解題方法
逐項檢查命令解散的三個面向:法律性質、執行權限及行政罰法上的定位。前 3 項分別描述行政處分性質、舉牌執行方式與警察職權;第 4 項則主張命令解散不屬裁罰性不利處分。核對行政罰法第 2 條列舉的處分種類,即可判斷第 4 項錯在否認「命令解散」屬行政罰。
選項分析
第 23 題2 分
關於「臨檢」之敘述,依實務見解,下列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臨檢」與刑事程序上的「搜索」如何區分。臨檢是警察為維護公共秩序、防止危害所採取的行政措施;搜索則是刑事訴訟上的強制處分,目的在蒐集犯罪證據。兩者的目的、法律依據、實施方法及對人民權利的干預程度都不同。
依最高法院實務見解,臨檢屬非強制性行政處分,無須搜索票;但實施手段與範圍不得比照搜索,原則上僅能以目視檢查外觀。若要進一步翻找物品、開啟車廂或檢查密封容器,須另有合法依據,不能僅以「臨檢」為名實施搜索。
解題方法
抓住臨檢與搜索的界線即可判斷:臨檢雖不須令狀,但干預範圍較小;搜索原則上須遵守刑事訴訟法的令狀及法定例外規定。題目中凡把臨檢的方式或範圍說成「比照搜索」,即與實務見解相反。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及實務見解為準。
選項分析
- (A) 屬非強制性之行政處分:正確。 最高法院實務將臨檢定位為非強制性的行政處分,目的在危害預防及維護秩序,並非為搜索犯罪證據。
第 24 題2 分
關於「管束」之敘述,依實務見解,下列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行政執行法》第 36 條、第 37 條及《警察職權行使法》第 19 條所規範的「管束」,並辨析管束對人身自由的限制,與管束的目的是否在剝奪自由。
依《行政執行法》第 36 條,行政機關為阻止犯罪、危害發生或避免急迫危險,必要時得採取即時強制;對人的管束即屬其中一種。《警察職權行使法》第 19 條則列出警察得管束的情形,包括對自殺、暴行或鬥毆等行為人,或其他依法有必要救護、具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者,施以管束。
管束會以實力限制人的行動自由,但其核心目的在於保護本人或他人安全、避免危害或制止危險情況;限制自由是達成目的的手段,並非以剝奪自由本身為目的。
解題方法
先分辨「手段」與「目的」:
- 管束是否直接以實力限制自由?是,因此屬即時強制。
- 管束是否以剝奪自由為目的?否;其目的在保護、預防或制止危害。
- 管束是否具有行政上的預防、保護與制止功能?是。
- 法條使用「得管束」,代表警察須依個案情況判斷是否採取措施,並選擇適當手段。
因此,錯誤選項是把管束的手段效果,誤說成管束的直接目的。
選項分析
第 25 題2 分
公務人員違反公務人員行政中立法,關於處罰之規定,下列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公務人員行政中立法》的違法責任:違反行政中立法,原則上按情節輕重,依《公務員懲戒法》、《公務人員考績法》或其他相關法規予以懲戒或懲處;如果行為另涉及其他法律責任,才依該法律處理。
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適用的《公務人員行政中立法》第 16 條即採此規定。行政中立法本身並未就違反行為一律設定刑事罰。
解題方法
抓住第 16 條的責任架構即可判斷:
- 違反行政中立法,依情節輕重予以懲戒或懲處。
- 行為另涉及其他法律責任時,再依其他法律處理。
因此,不能概括說違反行政中立法必然兼有刑事罰;也不能說不論情節輕重都一律處罰。題目問的是行政中立法對違法的處罰規定,應選擇「僅採懲戒罰,不採刑事罰」。
選項分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