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9 警察特考四等 水上警察人員輪機組 國際海洋法概要 考古題詳解
第 一 題25 分
巴拿馬籍 A 船途經蘭嶼與臺灣本島間水域時,偷排船上廢油,造成我國海域污染。
試問:
(一) 該水域於我國屬於哪種水域?
(二) 依 1982 年《海洋法公約》,外籍船舶通過該海域時,享有哪種權利?並應遵守哪些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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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領海基線、領海範圍,以及外國船舶在領海的「無害通過權」。
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中華民國領海及鄰接區法》第 3 條規定,領海是自基線起向外至 12 浬的海域;第 4 條規定我國採直線基線為原則、正常基線為例外的混合基線制度。臺灣本島與蘭嶼之間的水域,依兩地相向海岸及領海範圍判斷,屬我國領海。
《聯合國海洋法公約》第 17 條承認各國船舶通過他國領海時,享有無害通過權;但通過須符合第 18 條的連續、迅速通過要求,並依第 19 條維持無害性。
解題方法
先辨認題目所指水域位於我國哪種海域,再依該海域適用的通行制度作答。
本題不是在問專屬經濟海域內的航行自由,而是問臺灣與蘭嶼之間的領海。領海內外籍船舶享有的權利是無害通過權,其通過若危害沿海國的和平、良好秩序或安全,即不再屬無害通過。
《海洋法公約》第 19 條第 2 項第 2 款明定,外國船舶在領海內從事「任何故意且嚴重的污染行為」,其通過即視為有害。題目指出 A 船偷排船上廢油並造成我國海域污染,表示其排放是故意行為;若污染程度達「嚴重」,該行為即使原本是在航行通過,也不具無害性。另即使污染未達該款所稱的嚴重程度,任意排放廢油仍須遵守沿海國依公約制定的海洋環境保護規範。
外籍船舶通過時的權利與義務
一、享有無害通過權
依《海洋法公約》第 17 條,所有國家的船舶,不論沿海國或內陸國船舶,均享有通過他國領海的無害通過權。依第 18 條,「通過」是為了穿越領海,或前往、離開內水或港口設施而航行;原則上應連續、迅速,不得無故停留或下錨。因正常航行所需、不可抗力、遇難或救助等情形而停船或下錨,則不在此限。
二、通過須保持無害
第 二 題25 分
為發展綠能,我國正進行大量離岸風機開發與建設。請依 1982 年《海洋法公約》所表徵的國際海洋法規範,分析離岸風機在不同海域的法律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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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聯合國海洋法公約》(下稱《公約》)下,離岸風機作為海上人工設施,在不同海域所受的管轄與限制。作答應先區分海域,再判斷沿海國有何權利、設施是否能設置安全區,以及風機會不會因此取得新的海域或領土。
離岸風機通常屬於《公約》所稱的「設施或結構」,而非自然島嶼。依第 60 條第 8 項,人工島嶼、設施及結構不具有島嶼地位;其本身不產生領海、專屬經濟海域或大陸礁層,也不影響海域界限的劃定。風機基座或平台即使露出水面,也不因此成為可主張海域的島嶼。
以下依題意,以 1982 年《公約》所表徵的國際海洋法規範作答,法規時點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為準。《公約》相關條文就本題所涉規範,無須另行援引後續重要修正。
解題方法
先以風機所在地相對於基線的位置,區分內水、領海、專屬經濟海域、大陸礁層及公海;再套用各海域的權利配置。核心區分是:領海內沿海國享有主權;專屬經濟海域內沿海國對風能開發享有主權權利與特定管轄權;大陸礁層主要涉及海床、底土及其設施;公海則以各國自由為原則。
離岸風機可能同時涉及上方水域與海床。例如,風機設於專屬經濟海域,風能開發適用第 56 條,海床上的基座、電纜或其他設施則可能同時涉及第 60 條及第 80 條。不能只因風機固定於海床,就把風能開發完全等同於大陸礁層資源開採。
各海域的法律地位
一、內水
內水位於基線向陸一側,原則上屬沿海國領土的一部分,沿海國享有主權。風機設置、營運及安全管理,原則上由沿海國依其主權與國內法處理。
此處的法律基礎不是專屬經濟海域的第 60 條制度,而是沿海國對內水的主權。
二、領海
領海寬度自基線起算,最寬不得超過 12 浬。依《公約》第 2 條,沿海國主權及於領海、領海上空、海床與底土,因此沿海國得管理領海內風機的設置、營運及相關安全事項。
但沿海國行使主權仍須遵守《公約》。外國船舶在領海享有無害通過權;沿海國得依第 21 條就航行安全等事項制定規則,也可依第 25 條採取必要措施防止非無害通過。風機的設置與管理不得違反《公約》對無害通過權的規定。
三、專屬經濟海域
專屬經濟海域位於領海外側,最寬可自基線起算至 200 浬,但須依相關海域劃界規則處理與其他國家的重疊。
這是本題最重要的海域。依第 56 條,沿海國對以水流、洋流及風力生產能源等經濟活動,享有主權權利;因此,沿海國對專屬經濟海域內離岸風能的開發,具有直接法源依據。依第 60 條,沿海國並有權建造、授權及規範與該等經濟活動相關的人工島嶼、設施與結構,且對其享有專屬管轄權,包括海關、財政、衛生、安全及移民等事項。
沿海國得於必要時在設施周圍設置安全區。依第 60 條第 4、5 項,安全區應與設施的性質及功能合理相關,通常不得超過距設施外緣 500 公尺;只有在一般接受的國際標準授權,或主管國際組織建議的例外情形下,才可超過。沿海國須公告安全區範圍,所有船舶均須尊重安全區並遵守相關航行標準。
第 三 題25 分
香港籍 A 貨輪經東海岸南下,於距花蓮港 10 浬處撞沉另一艘小型的日籍遊艇 B,B 遊艇人員死傷慘重。經附近海域我國籍漁船的緊急通報,海洋委員會海巡署船艦除緊急針對 B 遊艇人員進行救護外,亦登臨 A 貨輪,要求 A 貨輪駛往花蓮港接受偵訊。
試問:
(一) 1982 年《海洋法公約》有關登臨權行使要件的規範為何?
(二) 我國司法對 A 貨輪是否具有刑事管轄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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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要分清楚兩套規範:
- 《聯合國海洋法公約》第 110 條的登臨權,主要是指軍艦或依法授權的政府船舶,在公海上對外國船舶行使的查驗權。
- 本題事故地點在距花蓮港 10 浬處,依題意假設該處位於我國領海,應進一步適用沿海國對外國船舶的刑事管轄規則,尤其是《海洋法公約》第 27 條。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命題所涉《海洋法公約》第 27 條、第 110 條及我國刑法第 3 條、第 4 條,無影響本題結論的重要後續修正。
(一)《海洋法公約》登臨權的行使要件
1. 適用範圍與執行主體
《海洋法公約》第 110 條規定的登臨權,原則上適用於公海。有合理理由懷疑外國船舶涉及特定情形時,軍艦得登臨查驗;若登臨係由政府船舶、軍用航空器或其他獲適當授權、且有明確標識可辨識的船舶或航空器執行,也可行使。
第 110 條列舉的情形包括:
- 船舶從事海盜行為;
- 船舶從事奴隸販運;
- 船舶從事未經許可的廣播,且登臨國依法有管轄權;
- 船舶沒有國籍;
- 船舶雖懸掛外國旗幟或拒絕展示旗幟,但實際上與登臨國具有相同國籍。
上述情形須有合理理由,不能只憑臆測登臨。查驗後若懷疑沒有根據,且受查驗船舶沒有足以證成懷疑的行為,原則上應賠償因此所受的損害或損失。
2. 本題事故另須適用第 27 條
第 110 條不是沿海國在領海內登臨外國商船的一般依據。本題若如題意所示,事故發生在我國領海,海巡署登臨 A 船並要求其赴港接受偵訊,應以《海洋法公約》第 27 條的外國船舶刑事管轄規則判斷。
外國船舶通過領海時,沿海國原則上不應在船上為了逮捕或調查船舶通過期間發生的犯罪而行使刑事管轄;但有下列情形之一,即得採取必要措施:
第 四 題25 分
試從 1982 年《海洋法公約》有關對外國船舶民事管轄的規定,就以下二種情況說明我國可否對其行使民事管轄權:
(一) A 船無害通過我國領海期間,絞到我國漁船捕魚中的漁網,造成漁網及魚貨損失。
(二) A 船已因污染案件被法院假扣押在基隆港,假扣押期間,未經法院及航政機關許可,駛離基隆港企圖逃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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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1982 年聯合國海洋法公約》第 28 條「對外國船舶的民事管轄權」,重點是分清楚三件事:沿海國能否對案件行使司法管轄、能否為民事程序而攔停或改變外國船舶航向,以及能否對船舶採取扣押或強制執行。
依第 28 條第 1 項,沿海國不應為了對船上人員行使民事管轄權,而攔停或改變正在通過領海的外國船舶。第 2 項原則上禁止沿海國對外國船舶採取民事強制執行或扣押;但若船舶本身於航經沿海國水域的過程中,或為該航程目的而承擔或發生債務、責任,則屬例外。第 3 項另規定,外國船舶停泊於領海內,或自內水駛出後通過領海時,沿海國仍得依本國法律,為任何民事程序對該船舶強制執行或予以扣押。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海洋法公約》第 28 條無影響本題結論的後續重要修正。
解題方法
先判斷船舶是否正在通過領海,再確認請求權或債務是否由船舶在該航程中發生,最後判斷題目問的是「行使民事管轄」或「扣押、強制執行」:
- 船舶正在通過領海時,不得為了對船上人員行使民事管轄而攔停或改變航向。
- 若民事責任是在航經沿海國水域的過程中由船舶本身發生,得依第 28 條第 2 項例外,對船舶扣押或強制執行。
- 若船舶停泊於領海內,或自內水駛出後通過領海,則第 28 條第 3 項保留沿海國為任何民事程序扣押或強制執行的權利。
個案分析
(一)無害通過時絞到漁網,造成漁網及魚貨損失
A 船在通過我國領海時,絞到我國漁船正在使用的漁網,所生損害直接發生於該航程中,屬船舶於航經沿海國水域時發生的民事責任。因此,我國得就漁網及魚貨損失行使民事管轄,並得依第 28 條第 2 項,為該民事請求對 A 船採取扣押或強制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