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 警察特考四等 水上警察人員輪機組 國際海洋法概要 考古題詳解

110 年・警察特考・四等・水上警察人員輪機組
試題代碼 國際海洋法概要

第 一 題25 分

針對近年來大陸地區船舶頻繁在我國馬祖及澎湖西南附近海域違規抽取海砂案件,此行為是否違反《聯合國海洋法公約》相關規範?並請說明我國在立法方面最近的因應舉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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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的是沿海國對海床及底土資源的權利,以及非法抽取海砂時,海域位置如何影響國際法判斷與我國執法依據。作答時要先辨明海域,再說明抽砂行為的法律性質,最後交代民國 110 年的立法因應。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臺灣並非《聯合國海洋法公約》締約方,但公約中若干海域制度與資源權利規範,反映國際習慣法,可作為分析架構;國內執法則須依我國相關法律。

《聯合國海洋法公約》第 56 條規定,沿海國在專屬經濟區內,對海床上覆水域、海床及其底土的自然資源,享有勘探、開發、養護及管理的主權權利。第 77 條則規定,沿海國對大陸架的海床及底土資源享有主權權利;此權利專屬於沿海國,不因其是否實際勘探或開採而受影響。海砂屬海床上的非生物資源,未經沿海國同意而抽取,會侵害沿海國對資源的權利。

解題方法

依序採取「判斷海域—辨認權利—套用行為—補充執法立法」的切入方式:

  1. 先確認抽砂地點屬於哪一種海域。 馬祖周邊案件須依個案位置,區分是否位於我國內水、領海,或依法公告的限制、禁止水域。澎湖西南方「臺灣灘」等海域,則須確認其是否位於我國主張的專屬經濟海域或大陸礁層範圍。

  2. 再判斷該海域所適用的沿海國權利。 領海內,沿海國對海域享有主權;專屬經濟區及大陸礁層內,沿海國對海床與底土資源享有專屬的資源權利。外國船舶的航行權不包括未經許可抽取海砂。

  3. 最後連結我國當年修法。 110 年我國修正《中華民國專屬經濟海域及大陸礁層法》第 18 條,並配合修正《土石採取法》第 36 條,分別處理專屬經濟海域、大陸礁層,以及內水、領海與公告限制或禁止水域的非法採砂問題。

國際法上的判斷

若大陸地區船舶在我國領海或內水非法抽砂,該行為侵害我國對該海域及其自然資源的權利。外國船舶即使在領海享有無害通過權,也不能以通過為名從事採砂等活動;這類行為不屬單純通航。

若船舶在我國專屬經濟海域或大陸礁層抽砂,則侵害我國依公約第 56 條、第 77 條所享有的資源主權權利。抽砂並非一般航行自由,也不是其他國家得在專屬經濟區內任意進行的活動;未經沿海國許可採取海砂,違反沿海國對海床資源的專屬管理權。

抽砂若造成海床地形變動、生態棲地破壞或污染,亦涉及公約第 192 條所定保護和保全海洋環境的一般義務,以及第 194 條所定防止、減少和控制海洋環境污染的義務。惟判斷是否違反這些環境規範,仍應依個案證據確認其實際環境影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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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題25 分

蒙古籍 A 船途經綠島與臺灣本島間水域時,偷排船上廢油,造成我國海域污染。當我國發現污染,開始進行追捕時,該船已駛離我國管轄海域。

試問如日後該 A 船再次通過我國領海時,我國是否有權上船調查並依法懲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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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聯合國海洋法公約》下,沿海國對外國船舶在領海內違法排油的執法權,以及船舶駛出管轄海域後,緊追權中斷是否會使其日後不再受我國調查或處罰。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依當時《海洋污染防治法》第 29 條第 1 項,船舶的油等污染物質,除依法得排放者外,應留存船上或排至岸上收受設施;違反者依同法第 53 條處罰。《聯合國海洋法公約》第 220 條第 2 項則規定:有明確理由相信,外國船舶在通過沿海國領海時違反符合公約的防止船舶污染法規,沿海國得登船檢查;證據足夠時,得依本國法提起程序,包括扣留船舶。

解題方法

先判斷違規地點與行為性質。題目說 A 船在綠島與臺灣本島間水域偷排廢油,並造成我國海域污染;依題意,應以違規發生於我國領海內處理。船舶懸掛蒙古旗,不會因此免除其在我國領海航行時遵守相關污染防治規範的義務。

再區分「緊追權」與「日後在領海內執法」。依《聯合國海洋法公約》第 111 條,緊追須在外國船舶仍位於規定海域時開始,且追逐不得中斷。題目所述追捕如已因 A 船駛離而中斷,我國不能把先前追捕當成持續中的緊追,逕在海上接續追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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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題25 分

報載「海洋委員會海巡署於今(110)年 1 月 1 日傍晚獲報,科克群島籍油輪行經彭佳嶼北方海域發生緬甸籍船員間持刀砍人事件,傷勢嚴重,我國搜救直昇機協助將傷者吊掛送醫,經急救仍傷重不治。」

試問我國對本刑事案件是否具管轄權?請以事故地點為彭佳嶼北方 5 浬及 30 浬分別論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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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要判斷的是:外國籍船舶上,外國船員對另一名外國船員持刀傷害致死,我國能否依犯罪地或犯罪結果地行使刑事管轄權。分析分成兩層:

  1. 海域位置:事故點距彭佳嶼 5 浬或 30 浬,分別是否位於我國領海。
  2. 犯罪地與管轄依據:依《中華民國刑法》第 3 條、第 4 條判斷犯罪是否屬在我國領域內發生;若在外國船舶上且船舶通過領海,另須考量《聯合國海洋法公約》第 27 條對沿海國在外國船舶上行使刑事管轄的限制。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先以《中華民國領海及鄰接區法》第 3 條確認我國領海自領海基線向外延伸 12 浬;再將事故位置與 12 浬界線比較。接著依《刑法》第 4 條確認犯罪行為或犯罪結果是否有一部分發生在我國領域內。

《刑法》第 3 條規定,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者適用我國刑法;第 4 條則採行為地或結果地標準,犯罪行為或結果有一在我國領域內,即視為在我國領域內犯罪。因此,題目所述傷者送醫後經急救仍死亡,若死亡結果發生於我國境內,即是判斷管轄的重要依據。

5 浬:事故地點在我國領海內

彭佳嶼周邊領海自基線向外 12 浬,事故點距彭佳嶼 5 浬,位於我國領海內。依《刑法》第 3 條、第 4 條,犯罪行為發生於我國領域,且題示傷者送醫後死亡,死亡結果亦發生於我國境內時,我國有刑事管轄權。

但本案發生在科克群島籍油輪上,屬外國船舶通過領海時的船上犯罪,須一併考量《聯合國海洋法公約》第 27 條。該條原則上限制沿海國在通過領海的外國船舶上逮捕人員或調查船上犯罪;例外之一是犯罪結果擴及沿海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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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四 題25 分

利比亞籍油輪載油行經印度洋時曾救起數名海上難民,該油輪通過我國專屬經濟海域前往日本途中,竟發生難民劫持船舶事件,該油輪船員退入防止劫持的安全艙內並以無線電向我國主管當局求救。

試問我國對本案有無管轄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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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要分別判斷:行為是否屬於《聯合國海洋法公約》(以下稱《海洋法公約》)上的海盜行為,以及我國是否因此取得管轄權。關鍵在於案發地點是我國專屬經濟海域(EEZ),而非領海;專屬經濟海域不是我國領土,我國對外國船舶也不因此享有一般性的刑事管轄權。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海洋法公約》第 101 條規定,海盜行為包括私人船舶的船員或乘客基於私人目的,對公海或任何國家管轄範圍以外的另一船舶、人員或財物施行非法暴力、拘禁或掠奪等行為。傳統定義通常要求涉及兩艘船舶。第 58 條第 2 項則規定,第 88 條至第 115 條等公海制度,只要與專屬經濟海域制度不牴觸,也適用於專屬經濟海域;因此海盜行為的規範可適用於專屬經濟海域。

我國《刑法》第 5 條第 10 款將第 333 條、第 334 條海盜罪列為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罪仍適用我國刑法的案件。《刑法》第 333 條第 2 項並將船員或乘客意圖掠奪財物、對其他船員或乘客施以強暴或脅迫,並駕駛或指揮船艦的行為,以海盜論。這項規定涵蓋船上人員劫持同一船舶的情形,範圍較《海洋法公約》第 101 條通常採取的「兩船」海盜定義為廣。

解題方法

先看劫持者與油輪的關係,再看案發海域,最後連結我國的刑事管轄依據:

  1. **判斷行為性質:**難民原先是被油輪救起的乘客,後來劫持該油輪。若其意圖掠奪財物,並以強暴、脅迫控制船舶,符合我國《刑法》第 333 條第 2 項準海盜規定;但因劫持者是在同一艘船上發動行為,未必符合《海洋法公約》第 101 條通常要求的兩船要件。
  2. **判斷海域制度:**事件發生於我國專屬經濟海域。該海域不等同領海,但依《海洋法公約》第 58 條第 2 項,海盜行為相關規範適用於專屬經濟海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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