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 警察特考四等 水上警察人員輪機組 國際海洋法概要 考古題詳解
第 一 題25 分
A 國籍科研船通過臺灣本島及澎湖群島間水道時,拖曳水下聲納載具,疑似進行探測及測量,試問我國海巡署可否登臨檢查?請依聯合國海洋法公約規定說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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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外國船舶通過臺灣本島與澎湖群島間水道時,是否享有《聯合國海洋法公約》上的通行權,以及疑似進行探測、測量時,我國能否登臨檢查。解題要分清楚兩件事:外國船舶是否違反通行規則,以及沿岸國是否因此取得登臨權。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聯合國海洋法公約》規定為準。
解題方法
先判斷該水道適用何種通行制度,再判斷拖曳聲納載具是否屬於研究或測量活動,最後確認公約是否准許我國採取登臨措施。
《聯合國海洋法公約》第 37、38 條的「過境通行」制度,適用於連接公海或專屬經濟海域、用於國際航行的海峽;但第 38 條第 1 項另有例外:若海峽由沿岸國的島嶼與本土形成,且島嶼外側有航行及水文特性相近、同樣方便的公海或專屬經濟海域航路,則不適用過境通行。
若本水道不適用過境通行,而屬連接公海或專屬經濟海域的海峽,則依第 45 條適用「無害通過」規定。無害通過不因海峽而得任意停止;但外國船舶仍須符合無害通過的條件。
探測、測量與通行違規
拖曳水下聲納載具本身不足以單獨證明船舶正在進行探測或測量;仍須依其操作方式及相關證據判斷。不過,若該載具確實用於探測、測量,且未取得我國事前許可:
- 若適用過境通行,第 40 條明定,外國船舶在過境通行期間,未經海峽沿岸國事前許可,不得從事研究或測量活動;第 39 條並要求船舶不得從事與正常、連續、迅速通過無關的活動。
- 若適用無害通過,第 19 條第 2 項第(j)款將研究或測量活動列為損害沿岸國和平、良好秩序或安全的行為;此種通過不屬無害通過。沿岸國得依第 25 條採取必要措施,防止非無害通過。
第 二 題25 分
滿載旅客的日本籍 A 郵輪於通過我國領海期間,因航行過失,撞沉我國籍漁船,造成數名漁民死傷。試以本例,說明 1982 年聯合國海洋法公約對於沿海國就通過其領海之外國船舶之刑事管轄權行使原則、例外、通知、限制等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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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聯合國海洋法公約》第 27 條「沿海國對通過領海之外國船舶行使刑事管轄權」的原則與例外,並涉及第 28 條第 2 項關於民事管轄權的限制。作答時應區分兩件事:沿海國對領海享有主權,但外國船舶享有無害通過權;因此,沿海國行使刑事管轄權時,須受公約特別規則限制。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與本案適用
先確認日本籍 A 郵輪是在「通過我國領海」期間發生事故,再判斷事故是否涉及我國領海內的犯罪、犯罪後果是否及於我國,以及是否符合第 27 條例外。題目指出 A 郵輪因航行過失撞沉我國籍漁船,造成數名漁民死傷;損害已發生於我國籍船舶及漁民,屬犯罪後果及於沿海國的情形。
依第 27 條第 1 項,沿海國原則上不應在通過領海的外國船舶上逮捕任何人,或就船舶通過期間在船上所犯之罪進行調查。但下列四種情形例外:
- 犯罪後果及於沿海國。
- 犯罪性質足以擾亂國家的安寧或領海的良好秩序。
- 船長或船旗國外交代表、領事官員請求當地主管機關協助。
- 為取締非法販運麻醉藥品或精神藥物而有必要採取措施。
本案船舶撞沉我國籍漁船並造成漁民死傷,符合第 1 款「犯罪後果及於沿海國」的例外。我國因此得依國內法在 A 郵輪上逮捕涉案人員或進行調查;但例外是解除公約上的原則禁止,並非免除依國內法及其他適用規範辦理的要求。
通知與管轄限制
依第 27 條第 3 項,沿海國依第 1 項規定採取逮捕或調查措施前,如船長請求,應通知船旗國外交代表或領事官員,並應便利其與船上船員聯繫。若採取措施屬緊急情況,通知得在措施採取時進行。
第 三 題25 分
1982 年聯合國海洋法公約有關權利的引述有「主權(sovereignty)」、「主權權利(sovereign rights)」及「管轄權(jurisdiction)」等,請針對三名詞為意義區分並各試舉聯合國海洋法公約任一條文為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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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聯合國海洋法公約》中「主權」、「主權權利」與「管轄權」三種權能的範圍及性質。判斷時可看沿海國對海域行使的是一般且完整的統治權,還是針對特定資源或活動的專屬權利,或是對特定事項制定規則、管理或執法的權限。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可依「權力範圍由廣至窄」說明:主權涵蓋一個海域及其上空、海床與底土;主權權利只為特定目的而行使,主要涉及資源的探勘、開發、養護與管理;管轄權則限於公約列出的特定事項。
一、主權(sovereignty)
主權是國家對其領土及一定範圍內行使的最高統治權。在海洋法上,沿海國對領海行使主權,並及於領海上空、海床及底土。此主權仍須受公約及其他國際法規則限制,例如外國船舶享有無害通過權。
條文例:《公約》第 2 條第 1、2 項規定,沿海國主權延伸至鄰接其陸地領土及內水的領海,並及於領海上空、海床及底土。
二、主權權利(sovereign rights)
主權權利是沿海國在特定海域內,為特定目的行使的專屬權利;其效力不等同對該海域享有完整主權。典型內容是探勘、開發、養護及管理自然資源。其他國家仍可依公約在該海域享有航行、飛越等自由。
第 四 題25 分
試說明我國交通航政主管機關 110 年 10 月 26 日公告劃設下圖「彰化風場航道」的國際海洋法法源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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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在考離岸風場與船舶航行安全的空間調和。彰化風場航道位於彰化外海,航道劃設的國際海洋法核心依據是《1982 年聯合國海洋法公約》第 60 條第 7 項:人工島嶼、設施、結構物及其安全區,不得設置在可能妨礙「國際航行所必需之公認海上航道」使用的地方。
彰化風場周邊設有離岸風電設施,航道劃設是為船舶保留安全通行空間,避免風場設施妨礙重要航路。相關條文應合併理解:
- 第 56 條第 1 項:沿海國在專屬經濟海域享有特定主權權利與管轄權,包括對人工島嶼、設施、結構物及海洋環境的管轄。
- 第 58 條第 1 項:其他國家在專屬經濟海域仍享有航行等自由;沿海國劃設航道時,須尊重這項自由。
- 第 60 條第 1 項、第 2 項:沿海國對專屬經濟海域內的人工島嶼、設施與結構物,具有建造、許可及管理權。
- 第 60 條第 4 項:設置設施及安全區須適當公告,並須以海圖標示。
- 第 60 條第 7 項:風場設施與安全區不得妨礙國際航行所必需之公認海上航道。這是本題最直接的國際海洋法依據。
解題方法
先判斷航道所在海域及其功能,再把沿海國權限與其他國家的航行權一起衡量。圖示顯示航道位於彰化外海風場間,題目所問不是我國對領海內無害通過的管理,而是如何在專屬經濟海域的航行自由與離岸風場設施之間安排安全通行空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