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8 警察特考四等 水上警察人員輪機組 國際海洋法概要 考古題詳解

108 年・警察特考・四等・水上警察人員輪機組
試題代碼 國際海洋法概要

第 一 題25 分

依據 1982 年《聯合國海洋法公約》(the United Nations Convention on the Law of the Sea),外國軍艦在沿海國領海內是否享有無害通過權(the right of innocent passage)?(5 分)

1998 年《中華民國領海及鄰接區法》如何規定?(10 分)

沿海國可否附加特定條件規範外國軍用或政府公務船舶行使此通過權?(5 分)

中國大陸、臺灣及美國所採取立場各為何?(5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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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外國軍艦在沿海國領海的無害通過權,以及國際法與各國國內法對軍艦通過的不同規範。作答要分清兩個層次:一是《聯合國海洋法公約》(下稱《公約》)賦予的通過權;二是沿海國能否要求軍艦事先通知或取得許可。

無害通過是指船舶通過領海,但不損害沿海國的和平、良好秩序或安全;通過須連續不停、迅速進行,停船或下錨僅限通常航行附帶、不可抗力或遇難,或為救助遇險人員、船舶、航空器所必要的情形(《公約》第18、19條)。

以下法規說明以命題當年(民國108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與法條

一、《公約》是否賦予外國軍艦無害通過權?

有。《公約》第17條規定,所有國家的船舶,不論其為沿海國或內陸國,均享有無害通過他國領海的權利;條文未排除軍艦,因此軍艦原則上也享有此權利。

軍艦仍須遵守無害通過的條件。依第19條,若在領海內從事威脅或使用武力、武器演習、蒐集情報、起降航空器、發射或接載軍事裝置、研究或測量等與通過無直接關係的活動,即屬損害沿海國和平、良好秩序或安全的行為,通過便不再無害。

第30條另規定,軍艦或非商業用途政府船舶不遵守沿海國關於通過的法律規章或《公約》規定時,沿海國得要求其立即離開領海;船旗國並須對因此造成的損失或損害負國際責任。這並不等於沿海國可一概否定軍艦的無害通過權。

二、我國1998年《領海及鄰接區法》的規定

《中華民國領海及鄰接區法》於民國87年(1998年)公布。依第7條:

  • 第1項:明文規定外國民用船舶在不損害我國和平、良好秩序與安全,並基於互惠原則下,得以連續不停、迅速進行且符合本法及其他國際法規則的方式無害通過我國領海。
  • **第2項:**必要時的停船或下錨,限於通常航行附帶、不可抗力或遇難所必要,或為救助遇險、遭難人員、船舶或航空器。
  • 第3項:外國軍用或公務船舶通過我國領海,應先行告知。
  • **第4項:**外國潛水艇或其他潛水器通過我國領海時,須在海面航行並展示船籍旗幟。
  • **第5項:**授權訂定外國船舶無害通過我國領海的管理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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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題25 分

試依據 1982 年《聯合國海洋法公約》相關規定,說明相鄰與相向國應如何劃定專屬經濟區界線。(15 分)

我國與東海和南海之相向國劃定專屬經濟海域界線時,有哪些因素會影響到此劃界之進行與可能結果?(10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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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核心觀念:專屬經濟區的劃界原則

本題第一問考《聯合國海洋法公約》第 74 條:相鄰或相向國的專屬經濟區(EEZ)重疊時,應以協議方式,依國際法並以達成公平解決為目的劃界。公約沒有規定一律採等距中間線;中間線是常用的起始方法,仍須視相關情況調整。

EEZ 最遠可自領海基線量至 200 浬。相鄰或相向國的海岸距離不足以使雙方各自延伸至完整 200 浬時,就會產生重疊權利主張,須處理界線。

二、第一問解題方法:協議優先,公平解決

(一)以協議劃界

依《聯合國海洋法公約》第 74 條第 1 項,EEZ 劃界應由相鄰或相向國透過協議完成,並依《國際法院規約》第 38 條所稱國際法,以達成公平解決為目的。協議可採雙邊或多邊方式,並可考量具體地理與權利主張。

(二)未能及時達成協議時

第 74 條第 2 項規定,若在合理期間內未能達成協議,相關國家應依《聯合國海洋法公約》第十五部所定程序處理爭端。

(三)協議前的過渡義務

第 74 條第 3 項要求,在最終協議前,相關國家應盡力作成實際性質的臨時安排,並在過渡期間不危及或妨礙最終協議的達成;此等安排不損害最終界線的立場。

(四)常用的三階段劃界方法

國際司法實務常以三階段方式檢驗是否公平:

  1. 先畫暫定等距線:由雙方相關海岸的基點,依等距方法畫出初步界線。
  2. 再考量相關情況調整:例如海岸線形狀、海岸長度比例、島嶼位置、海岸凹入造成的切斷效果、海域地理及資源分布等。
  3. 檢驗比例是否失衡:比較雙方相關海岸長度比例與各自取得的相關海域比例,確認劃界結果沒有明顯不成比例。

此方法的重點是達成公平結果,並非機械式地將暫定等距線視為最終界線。海床地質或自然延伸主張可以是相關背景,但 EEZ 的劃界應依第 74 條整體判斷,不能只因一方主張自然延伸至某處就直接決定界線。

三、第二問解題方法:從權利重疊與相關情況分析東海、南海

第二問不是要求算出一條確定界線,而是分析哪些因素會影響談判能否進行,以及劃界結果。作答可依序檢視:海岸與距離、島嶼效力、權利主張、實際相關情況、協商條件。

(一)東海因素

  1. 相向海岸與 EEZ 重疊:東海海域狹窄,臺灣、中國大陸、日本及韓國等沿岸國的 200 浬主張可能重疊,需協商劃界。
  2. 等距線與公平原則的爭議:日本主張以中間線作為劃界基礎;中國大陸則主張考量大陸棚自然延伸及沖繩海槽等因素。雙方對暫定界線是否足以代表公平結果有不同看法。
  3. 釣魚臺列嶼主權爭議:臺灣、中國大陸與日本對釣魚臺列嶼有主權爭議。島嶼主權及其是否產生 EEZ,會影響基點選取與重疊海域範圍;在主權未解決時,島嶼可取得的劃界效力也難以先行定案。
  4. 能源資源與海域利用:油氣田及可能跨越爭議界線的資源,影響各方對界線位置的立場,也使共同開發或臨時安排成為可考量的做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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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題25 分

外國研究船在沿海國專屬經濟區可否進行「純粹的」(pure)海洋科學研究活動或「運用的」(applied)海洋科學研究活動?另 1982 年《聯合國海洋法公約》如何規定?(15 分)

1998 年《中華民國專屬經濟海域及大陸礁層法》又如何規定?(10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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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外國研究船在沿海國專屬經濟區(EEZ)從事海洋科學研究時,沿海國的同意權與管制權,以及「純粹研究」和「運用研究」是否適用不同規則。

「純粹的」(pure)海洋科學研究,通常指以增進海洋環境知識為目的、沒有直接探勘或開發海洋資源目的的基礎研究;「運用的」(applied)海洋科學研究,則通常指與資源探勘、開發或利用具有直接關聯的研究。兩者的區分有助於判斷沿海國能否拒絕研究計畫,但《聯合國海洋法公約》並未以這兩個名詞建立一套獨立的研究許可制度。

解題方法

作答時先說明 EEZ 並非沿海國領土,沿海國在該區域享有主權權利與特定管轄權;接著依《聯合國海洋法公約》第246條,分別說明研究活動須經沿海國同意的一般原則、沿海國通常應同意的情形,以及可以裁量拒絕同意的例外;最後依我國法第9條說明許可與研究條件。

一、《聯合國海洋法公約》的規定

依第246條第1項,沿海國有權在其 EEZ 及大陸礁層規範、許可並進行海洋科學研究。第2項規定,在 EEZ 及大陸礁層進行海洋科學研究,須取得沿海國同意。

但這項同意權不是毫無限制。依第246條第3項,對於符合公約、純為和平目的,且旨在增進海洋環境科學知識、使全人類受益的研究計畫,沿海國在正常情況下應給予同意,並應建立制度,避免不合理延遲或拒絕。

沿海國仍可依第246條第5項,裁量拒絕同意特定研究計畫,例如:

  • 研究計畫與生物或非生物自然資源的探勘、開發具有直接重要關聯。
  • 計畫涉及大陸礁層鑽探、使用炸藥或引入有害物質。
  • 計畫涉及人工島嶼、設施或結構的建造、操作或使用。
  • 申請資料對計畫性質或目的的說明不正確,或研究者尚有先前計畫的未履行義務。

因此,依公約的制度來看,**純粹研究若符合和平目的、促進海洋環境知識且使全人類受益,沿海國在正常情況下應同意;運用研究若與自然資源探勘或開發有直接關聯,沿海國得裁量拒絕同意。**兩者都不是可不經許可自由進行;即使屬純粹研究,也仍須取得沿海國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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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四 題25 分

試依據 1982 年《聯合國海洋法公約》規定說明:

(一)「基線」(baselines)。(5 分)

(二)「正常基線」(normal baselines)。(5 分)

(三)「直線基線」(straight baselines)。(5 分)

(四)「群島基線」(archipelagic baselines)。(5 分)

(五)「混合基線劃法」(combination of methods for determining baselines)。(5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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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以 1982 年《聯合國海洋法公約》(下稱《公約》)的基線制度為核心,考查基線的功能,以及五種基線劃法的適用範圍與限制。基線是測量領海、鄰接區、專屬經濟區及大陸礁層寬度的起算線;解題時應先說明基線的功能,再依序區分一般沿岸國適用的正常基線、特定地形下得採用的直線基線,以及群島國專用的群島基線,最後說明各方法得併用的原則。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公約》相關基線條文於該年並無重要修正。

(一)「基線」(baselines)

基線是沿海國據以測量領海寬度的起算線。依《公約》第 3 條、第 33 條第 2 款、第 57 條及第 76 條第 1 款,領海、鄰接區、專屬經濟區與大陸礁層的寬度,均由基線起算;其最大寬度依序為 12 海里、24 海里、200 海里,以及原則上 200 海里或依大陸邊外緣等規定確定的界限。

基線不是單一固定劃法。《公約》依海岸及國家地理形態,規定正常基線、直線基線、河口基線、海灣基線、礁岩基線、群島基線等方法。一般原則是採正常基線;符合特定地理條件時,沿海國得依法採用其他方法。基線劃定後,海側水域的法律地位可能因基線位置而受影響,因此各種方法均受《公約》所定條件限制。

(二)「正常基線」(normal baselines)

依《公約》第 5 條,除《公約》另有規定外,正常基線是沿海國官方承認的大比例尺海圖所標示的沿岸低潮線。

其劃法是沿著海岸低潮線測定,作為領海寬度的起算線。它反映海岸的實際輪廓,是一般沿海地區的標準方法。若某處符合直線基線、河口或海灣等特殊規定,則應依相應條文處理,不以正常基線規則取代特別規定。

(三)「直線基線」(straight baselines)

依《公約》第 7 條,海岸線深度曲折,或沿海緊接一系列島嶼時,沿海國得採用連接適當點的直線基線,取代逐段沿岸低潮線測量。直線基線的適用及劃定,須符合下列限制:

  1. 基線不得明顯偏離海岸的一般方向,且其所包圍的海域須與陸地領土有足夠密切聯繫,足以適用內水制度。
  2. 不得以低潮高地作為基線端點;但該高地上有永久高出海面的燈塔或類似設施,或將基線連接至該高地已獲普遍國際承認者,不在此限。
  3. 直線基線不得以致使另一國領海與公海或專屬經濟區隔斷的方式劃定。
  4. 若依直線基線劃定後,使原先未被視為內水的水域成為內水,該水域內仍有《公約》所定的無害通過權。

《公約》第 7 條另規定,在符合得採直線基線的情形下,劃定特定基線時,對該地區特有且經長期慣例清楚證明為實在而重要的經濟利益,得予考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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