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7 警察特考四等 水上警察人員輪機組 國際海洋法概要 考古題詳解

107 年・警察特考・四等・水上警察人員輪機組
試題代碼 國際海洋法概要

第 一 題25 分

「無害通過制度」(regime of innocent passage)之發展涉及航行自由與沿海國權益之間的拉鋸。一方面沿海國必須容許外國船舶航行使無害通過,另一方面外國船舶無害通過之行使並非無所限制。

試問:依據《聯合國海洋法公約》與相關國際實踐,若外國船舶所行使之無害通過逾越相關限制,沿海國可如何因應,乃至於使用武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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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評量考生對《聯合國海洋法公約》(UNCLOS 1982)中「無害通過制度」之界限、沿海國主權權限、管轄豁免之區分,以及「海上執法使用武力」國際實踐之整合運用能力。

  1. 法規基準: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聯合國海洋法公約》相關條文與國際執法習慣法至今穩定適用,未有重大變更;我國對應之《中華民國領海及鄰接區法》亦規範相同精神)。
  2. 無害通過之界限:
  • 《聯合國海洋法公約》第 19 條第 1 項規定,通過只要不損害沿海國的和平、良好秩序或安全,即為無害;第 19 條第 2 項列舉 12 款構成「非無害通過」之行為(如武力威脅或使用武力、武器操演、蒐集情報、影響防務之宣傳、起落航空器、違反海關/財政/移民/衛生法規之上下客貨、嚴重故意污染、捕魚、研究測量、干擾通訊等)。
  • 第 21 條授權沿海國制定關於無害通過之法律與規章(如航行安全、管線保護、生物資源保存、防污等)。
  1. 沿海國保護權(Right of Protection):
  • 依公約第 25 條第 1 項,沿海國得在其領海內採取「必要步驟」以防止非無害之通過;第 25 條第 3 項得因安全需要,暫時停止特定水域之無害通過。
  1. 船舶身分之二分法(管轄 vs. 豁免):
  • 一般商船與私船:沿海國享有刑事(第 27 條)與民事(第 28 條)管轄權,得行使登臨、檢查、扣留與逮捕。
  • 軍艦及政府非商業性公務船:依公約第 32 條享有主權豁免。若違反公約或沿海國法規,沿海國依第 30 條「僅得要求其立即離開領海」,不得逕行搜索、扣押或對其行使司法管轄。
  1. 執法使用武力之國際法基準:
  • 海上警察權行使非屬《聯合國憲章》第 2 條第 4 項之侵略行為,亦不同於第 51 條之自衛權行使(自衛武力),而屬於「海上執法武力」(Law Enforcement Force)。
  • 依國際海洋法法庭(ITLOS)著名的 1999 年《賽加號案(第二階段)》(M/V Saiga (No. 2) Case)以及常設仲裁法庭《艾姆孤號案》(I'm Alone Case)、《紅十字軍號案》(Red Crusader Case),使用武力須嚴格恪遵:避免危及生命原則、必要性原則、比例原則(相稱性)與階梯式武力遞增程序。

解題方法

本題屬「法理規範與國際實踐並重」的申論題型,答題架構應採「雙軌區分、三層遞進」之邏輯:

  1. 第一層(定性違規行為):說明外國船舶逾越無害通過限制的兩種類型——構成「非無害」(違反第 19 條)或「違反沿海國法規」(違反第 21 條)。
  2. 第二層(沿海國因應機制之區分):針對「民商船舶」與「軍艦/公務船」進行區別因應。商船得適用第 25 條採取強制防範措施及刑事/行政管轄;軍艦則受限於第 30 條,原則上僅得「令其立即離開」。
  3. 第三層(使用武力之門檻與國際實踐):論述由預警到使用武力的漸進程序,並引述國際指標性判例確立之執法武力原則,展現專業答題深度。

選項分析

本題為申論試題,非選擇題,並無選項;本題評分爭點與給分關鍵在於:

  1. 是否精確寫出《聯合國海洋法公約》第 19 條、第 25 條與第 30 條之具體機制。
  2. 是否明確指出「軍艦享有豁免,不得逕予扣押,僅能強制驅離」之關鍵考點。
  3. 是否掌握「執法武力」與「自衛武力」之界限,並完整闡述《賽加號案》確立的比例原則與必要性原則。

解題技巧

  1. 切忌一概而論:考生最常犯的錯誤是直接回答「沿海國可以開槍開砲抓人」,未將「商船」與「軍艦」分流作答。只要是海洋法考題涉及管轄或執法,必定先做「主權豁免」與「非豁免」之身分定性。
  2. 法條與判例互相輝映:答題時若能寫出 UNCLOS 第 25 條之「必要步驟」(necessary steps),並連結國際海洋法判例(如 M/V Saiga 案),為拿取高分(20 分以上)的決勝關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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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題25 分

《聯合國海洋法公約》規定僅群島國得劃定直線基線,洋中群島則不得劃定直線基線。

試問:

(一)公約如何定義「群島國」和「群島」?(10分)

(二)請舉例說明何為群島國?(5分)

(三)並說明群島水域之性質。(10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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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適用之《聯合國海洋法公約》(UNCLOS,以下簡稱《公約》)第四部分「群島國」(第 46 條至第 54 條)為準(此部分至今未有修正)。 核心測驗觀念在於:

  1. 法條定義能力:《公約》第 46 條關於「群島國」(Archipelagic State)與「群島」(Archipelago)的嚴格法定構成要件。
  2. 國際實踐與實例歸納:能明確辨析「純粹由群島組成的國家」與「大陸國家所屬之洋中群島(外洋群島)」之法地位差異,並舉出合適範例。
  3. 水域法律地位之特殊性:理解「群島水域」(Archipelagic Waters)屬於《公約》創設之獨立特殊體系(sui generis),介於內水與領海之間,既受群島國主權管轄,又承載國際航行制度(無害通過權與群島海道通過權)及傳統權益保留等限制。

解題方法 本題為標準申論題,依題意分為三子題,切入重點如下:

  1. 第一小題(定義):直球切入《公約》第 46 條第(a)款與第(b)款的法定文字,特別點出群島定義中的「地理、經濟和政治實體」實質關聯性。
  2. 第二小題(舉例):列舉國際上公認之典型群島國(如印尼、菲律賓等),並簡要說明其符合「全部由群島組成」的要件;同時呼應題目引言,點出大陸國家之附屬外洋群島(如美國夏威夷、厄瓜多加拉巴哥群島)不得主張為群島國,以突顯判斷層次。
  3. 第三小題(性質):採「主權歸屬(積極層面)」與「權利限制/國際負擔(消極層面)」雙核心開展架構:
  • 積極面:引用第 49 條,說明主權及於基線內之水域、上空、海床、底土及資源。
  • 消極面:說明非一般內水,群島國須保障「既有條約與傳統捕魚權」(第 51 條)、「外國船舶無害通過權」(第 52 條)及「群島海道通過權」(第 53 條)。

選項分析 本題為申論試題,無選項。考生在閱卷評分標準下的採分點配置與評析重點如下:

  • 子題(一)(10分):評分關鍵在於法定用語精準度。「群島國」須強調「全部由一個或多個群島組成」;「群島」須完整交代「島嶼(或其一部分)、相連水域與自然地形」在實質上形成一體,缺一要件即難獲滿分。
  • 子題(二)(5分):舉例須為普遍承認之條約締約群島國,舉出 2 至 3 個實例並附帶一句理由說明即可穩拿分數。
  • 子題(三)(10分):不可僅寫「群島國享有主權」,必須詳細申論主權所受的三大限制(傳統捕魚與海纜權、無害通過、群島海道通過),方符合「說明性質」之命題旨趣。

解題技巧

  1. 口訣記憶法:
  • 群島定義記三要素:「島嶼、水域、地形」,形成「地理、經濟、政治」三位一體實體。
  • 群島水域限制記三權利:「傳統權益(捕魚/電纜)」、「無害通過」、「海道通過」。
  1. 避開常見陷阱:
  • 誤將「群島水域」直接視為「內水」或「領海」:群島水域不是內水,外國船舶在原則上享有通行權利;群島國依第 50 條劃定之封閉線以內才是內水。
  • 混淆「過境通行權」與「群島海道通過權」:群島水域適用的是「群島海道通過權」(Archipelagic Sea Lanes Passage),雖然其規則準用第三部分海峽過境通行權,但法源為第 53 條,切勿寫錯術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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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題25 分

《聯合國海洋法公約》確立專屬經濟海域制度後,在其分區架構下仍包含鄰接區,試說明其原因。(12分)以及沿海國因而可在鄰接區行使管轄權之內容。(13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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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適用之《聯合國海洋法公約》(UNCLOS 1982,條文內容迄今無修正)為準。


核心觀念

  1. 地理重疊性與制度獨立性:
  • 鄰接區(Contiguous Zone)寬度為自測算領海寬度的基線起算不超過 2424 浬(公約第 33 條第 2 項)。
  • 專屬經濟海域(Exclusive Economic Zone, EEZ)寬度為自基線起算不超過 200200 浬(公約第 57 條)。
  • 地理空間上,鄰接區完全被包覆在專屬經濟海域之內;但兩者法律地位與規範目的迥異,不可互相替代。
  1. 法益與權限性質之本質差異:
  • 專屬經濟海域:以「經濟資源」為導向,沿海國享有探勘、開發、養護及管理天然資源的「主權權利」(Sovereign Rights),以及人工島嶼、海洋科研、海洋環境保護之「管轄權」(Jurisdiction)。
  • 鄰接區:以「行政與治安防護」為導向,沿海國享有特定事項(海關、財政、移民、衛生)之「管制權」(Control),屬領土與領海執法權力的向外延伸。
  1. 相關法條:
  • 《聯合國海洋法公約》第 33 條(鄰接區)、第 56 條(沿海國在專屬經濟海域的權利、管轄權和義務)、第 303 條(水下文物的保護)。

解題方法

本題為典型的「比較分析與法條闡述」題型,配分比例為 12 分與 13 分,答題應採二分法對稱鋪陳:

  1. 第一子題(保留鄰接區之原因,12分):
  • 切入點:從「地理範圍重疊」出發,指出「經濟資源導向」與「陸地秩序維護導向」之衝突與互補。
  • 深入論述:分別從「規範目的與法益差異」、「權力本質差異(主權權利 vs. 警察管制權)」、「航行自由與公海制度的平衡」、「水下歷史文物保護之特殊需要」四個維度建立保留的正當性。
  1. 第二子題(管轄權之實體內容,13分):
  • 切入點:緊扣公約第 33 條法定條文,拆解為「空間界限」、「實體管制事由(四大事由)」及「行使權能(預防與懲處)」。
  • 加分延伸:補充公約第 303 條第 2 項對「水下文物」之推定管轄權,並點出「管制權」非「完全主權」之法律限制。

試題架構剖析(申論題給分要點)

本題屬申論題型,閱卷評分點分布如下:

  • 子題一(保留原因,佔12分)必備要件:
  1. 能指出 EEZ 著重資源經濟利用,而鄰接區著重領土安全的邊防/治安維護(海關、財政、移民、衛生),EEZ 條款並無此項權能。
  2. 能點明若廢除鄰接區,沿海國將喪失在領海外側行使預防性行政警察管制的條約依據。
  3. 能區分「主權權利(Sovereign Rights)」與「必要管制權(Control)」之法理差異。
  • 子題二(管轄權內容,佔13分)必備要件:
  1. 空間上限:基線起算 2424 浬以內。
  2. 四大事由:海關(Customs)、財政(Fiscal)、移民(Immigration)、衛生(Sanitary),缺一不可。
  3. 兩階段權能:
  • 預防權:防止在其「領土或領海內」違犯法規(適用於駛向領海的入境船舶)。
  • 懲處權:懲治在其「領土或領海內」違犯法規的行為(適用於駛離領海的出境船舶)。
  1. 衍生管轄權:公約第 303 條水下文物的移除管制。

解題技巧

  1. 記憶口訣:
  • 四大事由:「海、財、移、衛」(海關、財政、移民、衛生)或「稅、錢、人、病」。
  • 權能時間差:「進來預防、出去懲處」(防止違反而預先管制;已違反而出境追截)。
  1. 常見陷阱與扣分盲點:
  • 陷阱一(寬度計算):誤寫為「領海以外再加 2424 浬」。正確應為「自測算領海寬度的基線起算,不得超過 2424 浬」(若領海為 1212 浬,鄰接區淨寬即為 1212 浬)。
  • 陷阱二(權力屬性):誤認為沿海國在鄰接區享有「主權(Sovereignty)」或「專屬立法權」。公約條文使用「管制(Control)」,沿海國不能直接把鄰接區視為國土而在該水域內訂定一般性刑法就地執法,其執法前提是保護「領土或領海」之法規秩序。
  • 高分關鍵:在第二子題補充《聯合國海洋法公約》第 303 條第 2 項(水下文物),展現超越基本法條的體系整合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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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四 題25 分

基於公海自由原則,國際海洋法規範容許執法船舶於公海上對於外國商船加以臨檢與逮捕之情形有限。

依據《聯合國海洋法公約》,於何種情形下,執法船舶得登臨外國商船,乃至於在該船進行檢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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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旨在測驗《聯合國海洋法公約》(UNCLOS,以下簡稱《公約》)中「公海體制」之核心規範——公海自由原則與船旗國專屬管轄權之例外限制(公海登臨權)。

  • 主要法條: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核心依據為《公約》第 110 條(登臨權,Right of Visit)、第 92 條(船舶地位與船旗國管轄)、第 111 條(緊追權,Right of Hot Pursuit);相關條文至今未有修正。
  • 法理背景:公海對所有國家開放,船舶在公海上原則上受其「船旗國之專屬管轄」(Exclusive Flag State Jurisdiction)。為維護國際海洋公共秩序,國際法僅在「普遍性犯罪」、「公海無管轄秩序狀態」或「重大法益受侵害」等極少數法定例外情形下,容許軍艦或執法公務船舶對外國商船行使干涉與登臨檢查權。

解題方法

本題屬標準的申論法理題,切入點應採「原則—例外—程序—責任」之層次開展:

  1. 確立基本原則:開篇先點出公海自由原則與船旗國專屬管轄原則,確立執法干涉必須以「法律明文授權」為前提。
  2. 闡述執法主體要件:說明得行使登臨權之主體(限於軍艦或具明確識別標誌之政府公務船舶)。
  3. 羅列實體法定事由:詳述《公約》第 110 條第 1 項明定之 5 款實體事由,以及條約特別授權情形;並可補充公海緊追之延伸情形。
  4. 論述程序階段與救濟責任:說明由「查驗證件」至「實體檢查」之階梯式行使程序,以及濫用登臨權時之國家賠償責任,展現答題的完整度與體系感。

選項分析

本題為申論題,非選擇題。就題旨所涉《公約》容許登臨檢查之法定情境與法律構成要件逐一解析如下:

  1. 條約特別授權之情事(公約第 110 條第 1 項前段)
  • 執法國與該商船之船旗國若締結有雙邊或多邊協定(例如《公海漁業協定》、《防止海上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協定》或打擊人口販運之海上攔截協定),得依條約授權之權限對該外國商船實施臨檢。
  1. 第 110 條第 1 項法定之 5 款特殊嫌疑事由(有合理根據認為):
  • (a) 從事海盜行為(Piracy):海盜罪屬國際法上之普遍管轄犯罪(第 101 條),各國皆有義務與權利予以制裁與扣押。
  • (b) 從事非法販運奴隸(Slave Trade):禁絕奴隸販運為國際強行法(jus cogens)義務,發現嫌疑即可登臨查證(第 99 條)。
  • (c) 從事未經許可之廣播(Unauthorized Broadcasting):限於執法國對該未經許可之廣播具有管轄權時(如船旗國、註冊國、廣播人國籍國、廣播接收國或無線電通訊受干擾國,第 109 條),方得登臨。
  • (d) 沒有國籍(Stateless Vessels):公海上航行卻未合法登記於任何國家之船舶,不受任何船旗國保護,任何國家執法船舶均得行使登臨權以查明其身分。
  • (e) 實質與執法船同國籍而拒絕展示或偽懸外旗(Same Nationality):雖懸掛外國國旗或拒絕展示旗幟,但事實上與執法船舶屬同一國籍者,執法船舶得基於本國管轄權予以登臨查證。
  1. 合法緊追權行使之延伸(第 111 條)
  • 外國商船在執法國管轄海域(內水、領海、鄰接區、專屬經濟海域等)違法,經執法船舶發出停船信號後向公海逃逸,執法船舶依法進行「未曾中斷之緊追」至公海者,得在公海對該船實施停俥、登臨、檢查乃至逮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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