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9 警察特考四等 交通警察人員 警察法規概要(包括警察法、行政執行法、社會秩序維護法、警械使用條例、集會遊行法、警察職權行使法、公務人員行政中立法) 考古題詳解

109 年・警察特考・四等・交通警察人員
試題代碼 警察法規概要(包括警察法、行政執行法、社會秩序維護法、警械使用條例、集會遊行法、警察職權行使法、公務人員行政中立法)

第 一 題25 分

警員甲於追捕通緝犯 A 時,A 駕車拒捕,並試圖衝撞甲。此際,甲遂開槍阻止,但因車輛朝其衝撞,甲拔槍朝汽車輪胎射擊時,為躲避撞擊導致開槍彈著點有所偏差,擊中同車友人 B,並造成當場死亡。B 之繼承人 C 遂依據警械使用條例第 11 條第 1 項規定,請求慰撫金。試分析:

(一) 甲開槍行為是否合法?(10 分)

(二) C 之請求是否有理由?(15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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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警察依法使用槍械的要件,以及警械合法使用致第三人死亡時,受害人家屬得否請求慰撫金。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109年)法規為準。

當時《警械使用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法應逮捕、拘禁之人拒捕、脫逃,或他人助其拒捕、脫逃時,警察得使用警刀或槍械;同項第4款、第5款另規定,為防衛他人生命、身體,以及警察自身生命、身體等遭受危害或脅迫,也得使用警械。但使用槍械仍須符合必要性及比例原則,並注意避免傷及無辜第三人。

當時同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警察依條例規定使用警械,因而致第三人受傷、死亡或財產損失者,由各級政府支付醫療費、慰撫金、補償金或喪葬費。這是警察合法使用警械造成特別犧牲時的補償制度,與警察違法使用警械時依國家賠償法處理不同。

解題方法

先判斷甲開槍是否有法定使用警械事由,再審查開槍對象、目的及手段是否必要、合比例。若甲的使用方式合法,接著判斷 B 是否為條例所稱第三人、死亡與開槍間是否有因果關係,以及當時支給標準是否允許其繼承人請領慰撫金。

(一) 甲開槍行為是否合法?

A 是通緝犯,遭甲追捕時駕車拒捕,且試圖衝撞甲。A 的拒捕符合《警械使用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車輛衝撞又直接危及甲的生命、身體,符合同項第5款。甲得使用槍械制止此一急迫危害。

然而,有使用槍械的法定事由,不代表任何射擊方式都合法。警察仍須依必要程度使用警械,並盡可能避免傷及無辜。題示甲是朝汽車輪胎射擊,目的在阻止 A 駕車衝撞;且甲因躲避撞擊而造成彈著點偏差,擊中同車友人 B。依題示情節,甲係在急迫危險下採取以阻止車輛為目的的射擊,偏差係躲避撞擊所致,未見甲故意朝 B 射擊或有其他足認其使用警械逾越必要程度的事實。因此,甲開槍行為合法。

(二) C 的請求是否有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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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題25 分

甲酒後騎乘機車且具備酒測要件,遇員警執行取締酒駕巡邏勤務攔查,卻不依員警指示停車而加速駛離。員警一路在後跟追,鳴按喇叭與響警笛要求甲停車,甲未予理會並直駛至住家停車場。員警跟車進入稽查甲,並欲對甲實施酒測,甲以實施酒測地點在私人領域並非道路為由,表示無配合接受酒測之義務。員警因而告以甲拒絕接受酒測之法律效果後,甲仍拒絕接受酒測,員警即對甲開單告發。

試問,員警對甲進行酒測稽查之過程是否合法?(25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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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員警攔停交通工具、要求酒精濃度測試,以及進入私人住宅範圍執行職務的權限界線。判斷時須分開檢視「攔停與追蹤」、「進入住家停車場」及「要求酒測與拒測處罰」三個階段。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109年)法規為準。相關法規後續如有修正,解題仍依命題當年規定判斷。

解題方法

一、先判斷道路上攔停是否有法律依據

依民國109年《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警察對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

題目已明示甲「具備酒測要件」,且員警正在執行取締酒駕勤務,因此在道路上攔停甲、要求停車及以喇叭、警笛示意的行為,具有職權依據。甲加速駛離,也不會使原有的攔查事由消失。

二、再判斷員警能否跟進私人住家停車場

《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6條規定,警察為救護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或為避免急迫危害生命、身體或財產,得進入住宅、建築物或其他處所。

這是進入私人住宅範圍的特別權限,須符合救護或避免急迫危害等法定事由。單純為了延續酒駕攔查、對甲實施酒測,並非第26條所列的進入事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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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題2 分

警察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作成之處分書,如未表明救濟期間,致相對人遲誤者,依行政程序法規定,相對人自處分書送達後至遲多久期間內聲明不服,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所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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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行政程序法第 98 條第 3 項「未告知救濟期間」的補救規定。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處分機關未告知救濟期間,致相對人遲誤者,相對人如自處分書送達後 一年內聲明不服,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所為。

解題方法

題幹已指出處分書未表明救濟期間,且相對人因此遲誤,直接對應行政程序法第 98 條第 3 項。期間自「處分書送達後」起算,法定補救期間為一年,因此選項 D 正確。

選項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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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題2 分

下列何種權限手段之實施,非屬警察職權行使法之規範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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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各項警察措施是否屬於《警察職權行使法》的規範範圍。應辨別該法所規範的警察職權手段,與刑事訴訟程序中的逮捕等措施。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逐一比對選項與《警察職權行使法》的規定:現場活動資料的攝錄、危險物品的扣留,以及對妨礙之人、車的即時處置,均可在該法中找到相應的職權規範;逮捕通緝犯則屬刑事追訴程序中的逮捕措施,依刑事訴訟法等規定辦理,並非本法所規範的職權手段。

選項分析

(A) 攝錄參與遊行者現場活動資料:錯誤選項。 《警察職權行使法》第 10 條規定,警察為維護公共安全,得對於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依規定實施監視或以科技工具蒐集資料。符合該條要件時,攝錄遊行現場活動資料屬本法規範的職權手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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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題2 分

在警察行政領域中,有關組織法關係與作用法關係之區別,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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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辨警察行政的組織法關係與作用法關係。

  • 組織法規範行政機關的設置、權限分配,以及機關彼此間的指揮監督等關係。
  • 作用法規範行政機關對外行使公權力的依據、方式及程序,常見關係是警察機關與人民之間的公法關係。

警察法第 2 條規定:「警察任務為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這是對警察任務的概括規定,屬於組織法上的任務規範,不能單獨作為限制人民權利或採取具體警察措施的法律依據。

本題依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與法理作答。警察法第 2 條的任務規定截至現行法仍相同。

解題方法

先看每個選項描述的關係對象與法律功能:

  1. 對象是警察機關與人民,且涉及警察對外執行任務,通常是作用法關係。
  2. 對象是機關與機關之間,或機關內部的權限、指揮監督關係,屬組織法關係。
  3. 檢視警察法第 2 條:它只概括列出任務,沒有規定得對人民採取哪些具體措施,因此不是作用法規範。

據此可判斷,將警察法第 2 條定性為作用法的 (D) 錯誤。

選項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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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題2 分

依警察職權行使法規定,警察對該法所定治安顧慮人口得定期實施查訪,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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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警察職權行使法第 15 條所定「治安顧慮人口定期查訪」,以及《治安顧慮人口查訪辦法》對查訪項目、次數和執行方式的規定。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

警察職權行使法第 15 條授權警察對法定治安顧慮人口,在刑執行完畢或假釋出獄後一定期間內定期查訪;查訪的具體項目與方式,則由《治安顧慮人口查訪辦法》規範。

解題方法

逐一比對選項與《治安顧慮人口查訪辦法》的規定:查訪項目包含哪些事項、每月查訪頻率為何、執行時是否須表明身分,以及拒絕查訪是否因此受罰。題目要找的是把「得查訪」誤寫成「拒絕即有罰則」的敘述。

選項分析

  • (A) 正確。《治安顧慮人口查訪辦法》列明查訪項目包括查訪對象的工作、交往及生活情形。
  • **(B) 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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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題2 分

依警械使用條例規定,對於警械之定製、售賣或持有採許可制,並授權訂定許可定製、售賣或持有之警械種類規格、許可條件、許可之申請、審查、註銷、撤銷或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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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警械使用條例》第14條的警械許可制度,以及依該條授權訂定的《警械許可定製售賣持有管理辦法》。警械未經內政部或其授權之警察機關許可,不得定製、售賣或持有;許可的警械種類、申請及審查程序等事項,由內政部訂定辦法。

依該辦法第2條,可申請許可定製、售賣或持有的警械為警棍、警銬、電氣警棍(棒)(電擊器)及防暴網,並不包括槍械。第7條、第8條及第10條另規定購置、集中保管、警械執照及人員離職後的處理方式。

解題方法

先由題幹確認考點是「警械許可的授權規範」,再比對三組規定:

  1. 授權辦法由哪個機關訂定。
  2. 辦法所列可申請許可的警械種類。
  3. 民間守望相助組織購置警棍的申請機關,以及巡守人員更換後是否須重新申請警械執照。

依規定判斷,A、B、C均符合條文;D與《管理辦法》第10條明定的「繼任人員應重新申請警械執照」相反,因此錯誤。

選項分析

(A) 授權辦法由內政部定之。正確。 《警械使用條例》第14條第2項明定,警械許可的種類規格、許可條件、申請、審查、註銷、撤銷或廢止等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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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題2 分

人民不服警察於公共場所盤查身分,其得提起下列何種行政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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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的是警察盤查身分的法律性質,以及人民在警察措施已經執行完畢後,應選擇哪一種行政訴訟類型。

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警察於公共場所盤查身分,屬警察職權行使法所定的警察職權措施。盤查通常當場即完成;若人民不服時,盤查已結束,且已無回復原狀可能,便無從以撤銷訴訟實際除去該措施的效力。此時可依行政訴訟法第 6 條第 1 項,提起「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違法」訴訟。

解題方法

先看警察盤查是否已執行完畢,再判斷訴訟目的:

  1. 若行政處分尚有效存續,原則上以撤銷訴訟請求除去其效力。
  2. 若處分已執行完畢,且無回復原狀可能,不能再透過撤銷訴訟達成實際救濟,得改提確認違法訴訟。

題目明示盤查已發生,所問是人民不服時得提起何種訴訟;依官方答案所採分類,應適用行政訴訟法第 6 條第 1 項的確認訴訟類型。

選項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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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題2 分

有關警察法及警察人員人事條例規定,警察官職採分立制,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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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警察官職「分立制」的意義。依民國 109 年有效的《警察法》及《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 4 條,警察官與職務分立,原則是「官受保障,職得調任,非依法不得免官或免職」。

「官」指警察人員的官等、官階等身分與資格;「職」指實際擔任的職務。兩者分立,使任官與任職分開辦理,也讓職務調動較有彈性。官受保障不代表離職後仍可領俸;《警察人員人事條例施行細則》第 2 條明定,現任警察人員經離職而未免官者,應不支俸給。

解題方法

先抓住分立制的兩項效果:「官受保障」與「職得調任」,再檢驗各選項是否符合。前三項描述任官、官階保障及職務調動,均符合分立制;D 選項把「未免官」誤當成「仍可支領俸給」,與施行細則的明文規定相反。

選項分析

(A) 警察任官與任職,分開辦理。正確。 官職分立制將警察官的任官、授階與實際職務的任用分開處理,符合分立制的制度特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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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題2 分

警察於設立告示之處所攔停汽車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檢定,對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15 毫克、拒絕接受測試檢定二種情形之法律效果,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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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設有告示的酒測攔檢處所中,汽車駕駛人酒測值達行政裁罰標準,與拒絕酒測的法律效果。應分別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5 條及《中華民國刑法》第 185 條之 3,不能把行政罰的酒測門檻和刑事犯罪門檻混為一談。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當時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15 毫克,屬道路交通管理上的違規標準;刑法第 185 條之 3 第 1 項第 1 款的酒精濃度門檻則是每公升 0.25 毫克。拒絕酒測另有獨立的行政處罰。

解題方法

先看題目設定:警察在設有告示的處所攔停汽車,接著比較「酒測達 0.15 毫克」和「拒絕受測」兩種情況。

  • 酒測達 0.15 毫克:檢查是否達到刑法門檻,以及未達刑事門檻時的行政效果。
  • 拒絕受測: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5 條規定判斷罰鍰及駕照處分。
  • 強制抽血:要區分一般路檢拒測與交通事故中涉及刑事嫌疑、符合特定法定程序的情形。

選項分析

(A) 錯誤。 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15 毫克,尚未達民國 109 年《刑法》第 185 條之 3 第 1 項第 1 款所定的每公升 0.25 毫克刑事門檻,不能僅因達 0.15 毫克就依該款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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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 題2 分

行政執行法第四章有關即時強制之規範,警察職權行使法於第三章之即時強制予以重複規定外,另增加警察行使職權得採取之其他即時強制權限規定,下列何者屬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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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行政執行法》第四章「即時強制」與《警察職權行使法》第三章「即時強制」的規範關係,並要辨認哪一項是警察職權行使法另外明定的即時強制措施。

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行政執行法》第 36 條列舉的即時強制方法包括:對人管束、對物扣留或處置、進入住宅或其他處所,以及其他依法定職權所為的必要處置。《警察職權行使法》第 27 條則明定,警察為排除危害,得將妨礙之人、車暫時驅離或禁止進入。這是本題所問的額外措施。

解題方法

先看各選項所屬的措施類型及條文位置:

  • 《警察職權行使法》第 7 條、第 8 條的身分查證、交通工具攔停及酒精濃度測試,屬於第二章「身分查證及資料蒐集」。
  • 第 12 條的遴選第三人秘密蒐集資料,也屬第二章。
  • 第 27 條的暫時驅離或禁止人、車進入,則位於第三章「即時強制」。

因此,符合題目所問者為禁止人車進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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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 題2 分

警察遇有管束人民而使用警銬之情形,其授權之法律依據為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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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警察依法管束人民時,使用警銬的直接法源。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警察職權行使法》第 20 條明定:警察依法留置、管束人民,符合特定情形且有必要時,得使用警銬或其他經核定之戒具。

使用警銬須有法定事由,並符合必要性;不是只要人民受到管束,警察就能一律使用警銬。

解題方法

看到題幹的「管束人民」及「使用警銬」,即可對應《警察職權行使法》第 20 條。該條列舉得使用警銬或戒具的情形,包括抗拒留置、管束措施,攻擊或有攻擊之虞,以及自殺、自傷或有自殺、自傷之虞。

因此,本題問警銬在管束情境下的授權法源,應選《警察職權行使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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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 題2 分

我國實定法上之警察法,其規範內容概係機關內部職掌分配、應有狀態及相互間關係等事項,下列事項何者屬該法規定之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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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我國《警察法》的規範內容。《警察法》主要規定警察機關的組織與職權分配,例如各級警察機關的設置及其組織體系;警械使用、特定人口查訪及資料蒐集等事項,則由其他法律或相關法規規範。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先辨認各選項所述事項是警察機關的「組織設置」,還是警察執行勤務時的「具體職權與程序」。屬於機關層級、組織架構的事項,符合《警察法》的規範範圍;具體執法措施則應回到各該專法判斷。

選項分析

  • **(A) 使用警械之時機:錯誤。**警察使用警械的要件與時機,主要由《警械使用條例》規定,屬於執行職務時的具體規範,不是《警察法》的機關設置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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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 題2 分

有關違反公務人員行政中立法之處罰,下列何者非屬處罰之種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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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公務人員行政中立法》違法後的責任處理,以及公務員懲戒處分的種類。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

依當時《公務人員行政中立法》第 17 條,公務人員違反該法,應按情節輕重,依《公務員懲戒法》、《公務人員考績法》或其他相關法規予以懲戒或懲處。因此,判斷本題時,應辨別選項所列事項是否屬於法定懲戒處分種類。

解題方法

依民國 109 年《公務員懲戒法》第 9 條,懲戒處分包含免除職務、撤職、休職、降級、減俸、罰款、記過、申誡,以及減少退休(職、伍)金等法定處分。逐一對照選項,找出不在法定種類中的項目。

選項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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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3 題2 分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警察機關得逕行處分,不必移送該管簡易庭裁定者,下列何者不包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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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社會秩序維護法》的裁處權限:哪些案件由警察機關作成處分,哪些案件須移送該管簡易庭裁定。

依民國 109 年《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43 條第 1 項,警察機關得處理的案件,包括專處或選擇處罰鍰、申誡的案件,以及併處或單獨宣告沒入、免除處罰等案件。第 45 條則規定,不屬於第 43 條所列的案件,警察機關訊問後應移送該管簡易庭裁定。

因此,判斷重點是各選項所定的處罰種類:單處罰鍰的案件屬於警察機關處分範圍;包含拘留的案件則不在第 43 條所列範圍內,應移送簡易庭。

解題方法

逐一查對各行為對應的《社會秩序維護法》條文,再看該條所定處罰:

  • 僅處罰鍰:屬第 43 條第 1 項所列案件,警察機關得處分。
  • 處罰包含拘留:不屬第 43 條第 1 項所列案件,依第 45 條移送簡易庭裁定。

選項分析

(A) 以猥褻之言語、舉動調戲異性者:錯誤。 依第 83 條第 3 款,以猥褻言語、舉動或其他方法調戲他人者,處新臺幣 6,000 元以下罰鍰。屬專處罰鍰案件,警察機關得逕行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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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4 題2 分

集會遊行法賦予集會、遊行活動負責人之權責事項中,下列何者未設有處罰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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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集會遊行法》對集會、遊行負責人所定的義務,以及違反義務是否另有罰則。判斷時要分清楚「法律規定負責人應做什麼」和「法律是否明文規定違反後要受處罰」。

以下依題目指定,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先對照負責人的相關規定:第 18 條規定負責人應親自在場主持、維持秩序,並負責清理使用後留下的廢棄物或污染;第 20 條規定負責人「得」指定糾察員;第 22 條則規定,參加人未解散時,負責人應負疏導勸離之責。再比對罰則,確認各義務是否有相應的處罰規定。

依官方答案,選項 A 所述「未指定糾察員」未設有處罰規定;其餘選項所述義務,在本題所採用的罰則脈絡下均有對應處罰。

選項分析

  • (A) 未指定糾察員協助維持秩序:正確。 《集會遊行法》第 20 條規定負責人「得指定」糾察員協助維持秩序,是授予負責人指定糾察員的權限,並未規定負責人一定要指定。既然不是法定必須履行的義務,未指定糾察員即無從依此處罰,故符合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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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5 題2 分

對於製造噪音妨害安寧,社會秩序維護法及噪音管制法分別定有罰則,下列何者係警察機關之裁罰權限?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的是「警察機關與噪音管制主管機關的處罰權限分工」。同樣是製造噪音,可能分別依《社會秩序維護法》或《噪音管制法》處理;判斷裁罰機關時,要先辨別適用的法律。

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72 條規定,製造噪音或深夜喧嘩,妨害公眾安寧,經禁止仍不聽者,處罰鍰。該法所定的罰鍰,由警察機關依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的處理程序裁處。

《噪音管制法》所定的限期改善、罰鍰、按次或按日連續處罰,以及停工、停業或停止使用,則屬地方噪音管制主管機關的權限。依《噪音管制法》第 21 條,警察機關查察時知悉有違反噪音管制規定的情事,應通知地方主管機關處理。

解題方法

題目問的是「警察機關之裁罰權限」,關鍵是找出兩法中由警察機關處理的處罰:

  1. 依《社會秩序維護法》,對於製造噪音妨害公眾安寧且不聽禁止者,警察機關可依法處以罰鍰。
  2. 依《噪音管制法》,噪音管制及改善措施由地方主管機關處理;警察負責查察並通知主管機關。

因此,四個選項中,警察機關的裁罰權限是「罰鍰」。

選項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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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6 題2 分

除警察職權行使法規定,警察於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得實施身分查證外,下列法律何者有警察得進入場所之授權規定?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警察進入住宅、建築物或其他處所的法定依據。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行政執行法設有即時強制的規定,將進入處所列為法定方法之一。

行政執行法第 36 條第 1 項規定,行政機關為阻止犯罪或危害發生,或避免急迫危險,而有即時處置必要時,得為即時強制;同條第 2 項第 3 款並列出「對於住宅、建築物或其他處所之進入」。此外,第 40 條限制其適用: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有迫切危害,且非進入不能救護時,才得進入。

解題方法

逐一確認各法律是否有「進入處所」的明文授權。行政執行法第 36 條第 2 項第 3 款明列進入住宅、建築物或其他處所,並由第 40 條設定必要條件,因此符合題意。

題幹提到警察職權行使法,是要考生辨別其他法律是否也有進入處所的授權。行政執行法第 36 條所稱「行政機關」包含依法執行職務的警察機關;但這項授權不是一般性的任意進入權,仍須符合即時強制的要件與限制。

選項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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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7 題2 分

有關行政執行之行為或不行為義務之執行,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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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行政執行法》第 27 條至第 32 條「行為或不行為義務之執行」,重點是分辨間接強制與直接強制的法定方法。

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行政執行法》第 27 條規定,義務人對依法令或本於法令行政處分所負的行為或不行為義務,經書面限定相當期間履行,逾期仍不履行者,得依法執行。第 28 條將執行方法分為間接強制與直接強制:

  • 間接強制:以代履行或怠金促使義務人履行。
  • 直接強制:由執行機關直接實施必要措施,以實現義務內容;法定方法包括管收、拘提、管束、收繳或除去其物、使用或處置、限制使用、命令停止使用,以及其他依法定方式執行等。

解題方法

先按第 28 條確認兩類執行方法,再逐項核對選項所列措施是否屬於法定方法。此題最關鍵的是辨認:「扣留動產、限制使用不動產、斷水斷電、沒入」並非第 28 條所列的直接強制方法。

選項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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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8 題2 分

依警械使用條例第 4 條之規定,下列何者非為警察人員執行職務時,得使用警刀或槍械之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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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警械使用條例》第 4 條所列,警察人員執行職務時得使用警刀或槍械的法定情形。判斷重點是選項所述事由,是否屬於該條列舉的使用警械要件;「擾亂社會秩序」本身並不當然使警察得使用警刀或槍械。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逐項比對第 4 條列舉的情形,包括避免非常變故、依法逮捕而遭拒捕,以及持有兇器且有滋事之虞、經告誡仍不聽從等。若選項只有一般擾鄰或擾亂秩序的描述,未符合條文所定的使用要件,即為題目所問的「非」屬情形。

選項分析

(A) 為避免非常變故,維持社會治安。 屬於第 4 條所列得使用警刀或槍械的情形之一,故不是本題答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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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9 題2 分

依據訴願法第 14 條之規定,下列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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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訴願法》第 14 條的訴願期間與提起日期認定。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該條規定:

  • 一般訴願期間: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的次日起 30 日內。
  • 利害關係人:期間自知悉時起算;但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後已逾 3 年,不得提起。
  • 訴願提起日期: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為準。
  • 誤向上述機關以外的機關提起:以該機關收受之日,視為提起訴願之日。

解題方法

逐項比對第 14 條的期間數字、起算點及收件機關規則。尤其要分清楚「訴願期間有多長」與「訴願何時算提出」:前者是 30 日,後者依機關收受訴願書的日期認定。

選項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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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0 題2 分

行政機關為阻止犯罪、危害之發生或避免急迫危險,而有即時處置之必要時,得為即時強制。下列何者非屬其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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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行政執行法》第 36 條所列的即時強制方法。即時強制是行政機關為阻止犯罪或危害發生,或避免急迫危險,在有即時處置必要時所採取的措施。依第 36 條第 2 項,方法包括:

  1. 對於人之管束。
  2. 對於物之扣留、使用、處置或限制其使用。
  3. 對於住宅、建築物或其他處所之進入。
  4. 其他依法定職權所為之必要處置。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逐一比對選項與第 36 條第 2 項列出的法定方法。題目問「何者非屬」,因此要找出與法條用語不符的選項。物的法定方法是「扣留、使用、處置或限制其使用」,並未列出「沒入」。

選項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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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1 題2 分

有關警察職權之行使與救濟,下列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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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警察職權行使法》關於警察職權行使時的異議、進入住宅、暫時驅離,以及損害賠償。解題時要分清楚:警察職權並非一經行使,人民就不能表示異議;進入住宅有嚴格要件;違法行使職權的損害賠償,則須符合國家賠償法的要件。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相關條文其後未有影響本題判斷的重要修正。

解題方法

先對照各選項對應的條文:

  • 《警察職權行使法》第 29 條:人民得於警察行使職權時,當場陳述理由、表示異議。
  • 第 26 條:因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有迫切危害,且非進入不能救護時,警察始得進入住宅等處所。
  • 第 27 條:警察為排除危害,得將妨礙之人、車暫時驅離或禁止進入。
  • 第 30 條:警察違法行使職權,且有國家賠償法所定國家負賠償責任的情事,人民得依法請求損害賠償。

逐一檢查選項有無漏掉條文要件,或把法定要件說反,即可判斷。

選項分析

(A) 錯誤。 《警察職權行使法》第 29 條明定,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警察行使職權的方法、應遵守的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的情事,得於警察行使職權時當場陳述理由、表示異議。因此,人民並非「不得表示異議」。表示異議不等於可以妨礙依法執行職務,兩者應予區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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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2 題2 分

有關警察施以即時強制之敘述,下列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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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警察職權行使法》第三章「即時強制」,尤其是第19條的管束、第20條的警銬或戒具使用,以及第21條的危險物品扣留。以命題當年(民國109年)法規為準。

即時強制是警察為立即制止或排除危害,依法採取必要措施。行使時仍須遵守《警察職權行使法》第3條的比例原則:不得逾越達成目的所必要的限度,並應選擇對人民權益侵害最少的適當方法。

解題方法

逐項對照法條的「得為管束」事由與「得使用警銬或戒具」的條件。關鍵在於法律並未授權警察僅因某人是「重刑犯」,便一律使用警銬;警銬須符合第20條所列情形,且限於必要時使用。

選項分析

  • (A) 正確。《警察職權行使法》第1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對於暴行或鬥毆,非管束不能預防其傷害者,警察得為管束。選項以「為預防其傷害」說明此法定目的,符合規定;仍須具備非管束不能預防傷害的必要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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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3 題2 分

依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規定,下列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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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社會秩序維護法》的法例與責任規定。解題要分清楚四個原則:處罰法定、故意或過失的處罰、命令的形式,以及行為後法律變更時的適用方式。

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逐項對照《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2、3、6、7 條即可:

  • 第 2 條:處罰以行為時本法有明文規定者為限。
  • 第 3 條:行為後本法有變更,原則適用裁處時的規定;但裁處前的規定對行為人較有利時,適用最有利的規定。
  • 第 6 條:解散命令、檢查命令、禁止或勸阻,原則上以書面為之;情況緊急時得以口頭為之。
  • 第 7 條:違反本法行為,不問出於故意或過失,均應處罰;但出於過失者,不得處拘留,並得減輕。

選項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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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4 題2 分

關於司法院釋字第 718 號解釋之敘述,下列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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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司法院釋字第 718 號解釋對室外集會、遊行許可制的憲法審查。集會自由受憲法第 14 條保障;法律限制集會自由,須符合憲法第 23 條比例原則。主管機關也應兼顧集會自由與社會秩序,協助集會、遊行順利舉行。

釋字第 718 號認為,室外集會、遊行的許可規定未排除緊急性及偶發性集會,對此部分違反比例原則,相關規定自民國 104 年 1 月 1 日起失效。因此,偶發性集會、遊行不應被一概要求事前申請許可。

解題方法

掌握釋字第 718 號的核心界線:一般室外集會、遊行原則上依《集會遊行法》申請許可;但緊急性及偶發性集會具有事起倉促或自發聚集的特性,法律不能一律要求事前許可。逐項比對選項,找出把偶發性集會也納入許可要求的敘述。

選項分析

  • (A) 正確。 以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集會遊行法》第 8 條第 1 項規定,室外集會、遊行原則上應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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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5 題2 分

我國社會秩序維護法關於責任之規定,下列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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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社會秩序維護法》總則中「責任」的基本規定,包括故意、過失是否處罰,得減輕處罰的對象,以及阻卻違法事由與教唆的處罰方式。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先對照各選項的關鍵詞與法條原文:

  • 第 7 條規定,違反本法行為不問出於故意或過失,均應處罰。
  • 第 9 條列舉得減輕處罰的對象;當時包括滿 70 歲者,不是滿 60 歲者。
  • 第 11 條規定,不可抗力所致者不罰;第 12 條規定正當防衛不罰;第 13 條規定緊急避難不罰。
  • 第 16 條規定,教唆他人實施違反本法行為者,依其所教唆之行為處罰。

因此,逐一比對後,只有選項(C)完整列出不罰的事由。

選項分析

  • (A) 錯誤。《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7 條明定,違反本法的行為不問故意或過失,均應處罰。選項將過失行為排除於處罰之外,與法條相反。
  • **(B) 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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