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 警察特考四等 交通警察人員 警察法規概要(包括警察法、行政執行法、社會秩序維護法、警械使用條例、集會遊行法、警察職權行使法、公務人員行政中立法) 考古題詳解

113 年・警察特考・四等・交通警察人員
試題代碼 警察法規概要(包括警察法、行政執行法、社會秩序維護法、警械使用條例、集會遊行法、警察職權行使法、公務人員行政中立法)

第 一 題25 分

罰鍰係違警處分中常見的處罰種類之一,針對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及集會遊行法之行為,均有科處罰鍰之明文規定,請就二部法律有關罰鍰之裁處機關、裁處權時效暨執行權時效,分別加以說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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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要比較《社會秩序維護法》與《集會遊行法》所定罰鍰的三件事:由誰裁處、裁處權多久不行使會消滅,以及罰鍰確定後多久未移送執行會免予執行。關鍵在於兩法的時效規定不同,不能把《社會秩序維護法》的特別規定套用到《集會遊行法》。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113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先確認罰鍰的裁處機關,再辨認法律有無特別規定時效:

  • 《社會秩序維護法》有專章規定違序案件的處罰與時效,適用其特別規定。
  • 《集會遊行法》未另定罰鍰裁處權及執行權時效,因此回到《行政罰法》及《行政執行法》的一般規定。

一、社會秩序維護法

(一)裁處機關

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3條、第45條及相關規定,違反本法案件原則上由警察機關處理;法律規定應移送裁定的案件,則由該管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簡易庭受理警察機關移送案件後,認為以罰鍰為適當者,也得裁定罰鍰。

因此,罰鍰裁處機關須依案件程序區分:由警察機關裁處,或由該管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不能概括說所有案件都由法院裁處。

(二)裁處權時效

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1條,違反本法行為逾二個月者,警察機關不得訊問、處罰,並不得移送法院。

期間原則上自違序行為成立之日起算;行為具有連續或繼續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這是《社會秩序維護法》的特別時效,並非《行政罰法》所定三年。

(三)執行權時效

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2條,罰鍰自裁處確定之日起逾三個月未移送行政執行者,免予移送。如准予分期繳納而遲誤一期,三個月期間自該期到期日翌日起算。

這裡的法律效果是逾期後免予移送行政執行;條文不是規定「罰鍰裁處確定後三個月未執行即免予執行」。罰鍰逾期未繳的後續處理,另依社維法相關程序辦理。

二、集會遊行法

(一)裁處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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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題25 分

依現行警械使用條例相關法制規定,警察人員執行職務於合法使用警械情況下,如因此而導致無辜之第三人特定法益遭受損失時,該第三人得請求補償。

請分別說明第三人得請求損失補償之特定法益為何?又針對其各種法益受損有無補償之標準?得否減輕或不予補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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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警械使用條例》第11條第3項及《警械使用事件補償辦法》第6條:警察人員依規定合法使用警械,造成第三人生命、身體或財產損失時,第三人得請求損失補償;補償金額有法定最高額,且得依受損程度及第三人可歸責程度減輕或免除。

以命題當年(民國113年)法規為準。當時適用的補償基準,已由《警械使用事件補償辦法》規定;舊有《警察人員使用警械致人傷亡財產損失醫療費慰撫金補償金喪葬費支給標準》已廢止。

解題方法

先依《警械使用條例》第11條區分法律效果:警察違法使用警械致人民受侵害,依《國家賠償法》處理;警察合法使用警械致第三人受損,則依本條例及補償辦法請求補償。接著把損失分為生命、身體、財產三類,逐項列出補償上限,最後說明減免及特殊情形下增加補償的規則。

所稱第三人,不包括警械使用的相對人及執行職務的警察人員。第三人死亡時,由其法定繼承人請求。

各法益及補償標準

依《警械使用事件補償辦法》第6條,補償以金錢為之,限於生命、身體或財產實際所受損失,例如醫療費、不能工作損失、喪葬費或慰撫金等。

受損法益及結果補償最高額
生命:死亡新臺幣600萬元
身體:因傷致身心障礙,極重度新臺幣450萬元
身體:因傷致身心障礙,重度新臺幣375萬元
身體:因傷致身心障礙,中度新臺幣250萬元
身體:因傷致身心障礙,輕度新臺幣15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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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題2 分

警察人員查獲行為人單純持有警棍,警察機關之處理及行為人之救濟程序,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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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未經許可持有警棍時,警察機關應採取的處理方式,以及對「單獨宣告沒入」的救濟途徑。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

依《警械使用條例》第 14 條,警械非經許可不得持有。未經許可持有警棍,涉及《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63 條第 1 項第 8 款;警棍屬於查禁物時,依同法第 22 條及第 23 條,得單獨宣告沒入。

解題方法

先分辨這題處理的是「單純持有警棍」及「單獨宣告沒入」,再判斷處分機關與救濟途徑:

  1.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43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單獨宣告沒入的案件,警察機關得作成處分書。
  2. 本題所述為警察機關作成的沒入處分;依官方答案,受處分人不服時,應向管轄的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提起訴願。

因此,選項應同時符合「警察機關作成處分」及「向地方政府提起訴願」。

選項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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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題2 分

依警察職權行使法規定,有關遴選第三人秘密蒐集資料,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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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警察職權行使法》第 12 條及第 13 條「遴選第三人秘密蒐集資料」的規定。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

警察為防止危害或犯罪,在法定要件下得遴選第三人秘密蒐集相關資料。這裡的第三人是受警察遴選、志願與警察合作的人;法律允許支給其實際需要的工作費用,但不得給予任何名義及證明文件,也不因此取得警察職權。

解題方法

判斷選項時,抓住第 12 條的關鍵規則:「得支給實際需要工作費用」與「不給予任何名義及證明文件」。選項若說第三人事前須領取證明文件,即與法條明文相反;費用則不是一概不得支給。

選項分析

(A) 正確。 本法所稱第三人,是受警察遴選、協助秘密蒐集資料的非警察人員,實務上常俗稱「線民」。但「線民」是通俗稱呼,作答時仍以法律上的「第三人」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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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題2 分

有關行政執行法的行為或不行為義務之執行,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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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行政執行法》關於行為或不行為義務的執行,重點在分辨間接強制、直接強制,以及相關金額規定。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

依《行政執行法》第 28 條,間接強制包括代履行、怠金;第 30 條規定,怠金金額為新臺幣 5,000 元以上、30 萬元以下。第 32 條則規定,經間接強制不能達成執行目的,或情況急迫、不及時執行顯難達成目的時,得改採直接強制。

解題方法

先核對各選項所述是否符合條文:A、D 涉及金錢及怠金的後續處理;C 涉及何時可採直接強制;B 則是怠金上下限的數字辨識。只要將 B 的金額與第 30 條明文比較,即可判斷錯誤選項。

選項分析

(A) 正確。《行政執行法》第 34 條規定,代履行費用或怠金逾期未繳納者,移送行政執行機關依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的執行規定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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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題2 分

下列有關警械使用條例補償請求權之敘述,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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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警械使用條例》第 11 條第 3 項的補償請求權。依民國 113 年命題時的法規,警察人員依條例規定使用警械,致第三人生命、身體或財產遭受損失時,第三人得請求補償;第三人死亡者,由其法定繼承人請求。補償項目、基準及方式等,另依《警械使用事件補償辦法》辦理。

解題方法

先抓法條所列的三個判斷點:受損法益為「生命、身體或財產」;原則上由「第三人」請求;第三人死亡時改由其法定繼承人請求。再以此核對選項,避免將名譽納入損失範圍,或把補償方式及項目限縮為特定種類。

選項分析

  • (A) 錯誤。 條例列舉的損失範圍是生命、身體或財產,未包括名譽。名譽受損不屬於本項補償請求權所列的法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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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題2 分

行政協助(職務協助)為警察依法促進人民福利之輔助任務,下列何者非屬行政協助的概念與特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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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行政協助」(又稱職務協助)的概念與特徵。依民國 113 年有效的《行政程序法》第 19 條,行政機關執行職務時,在法定情形下得向無隸屬關係的其他機關請求協助;被請求機關原則上在自己的權限範圍內提供補充性協助。

行政協助著重協助請求機關完成其職務,並不因此移轉管轄權。判斷時還要區分:被請求機關提供的,是其權限範圍內的輔助行為,還是其依法本來就應執行的職務。後者依實務見解不屬行政協助。

解題方法

逐項對照行政協助的特徵:是否以機關請求為原則、是否限於公權力行政、是否維持原有管轄,以及協助事項是否確為被請求機關依法應執行的職務。題目問「何者非屬」,因此找出與行政協助界線不符的一項。

選項分析

(A) 以「基於請求」之方式為適用前提。正確。 行政協助原則上由請求機關提出,這種被動、補充的協力方式,有助維持各機關原有的職掌分工。此項符合行政協助的特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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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題2 分

室外集會、遊行之負責人,於收受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警察局所屬分局不予許可之通知書後,如有不服,其提起救濟之程序,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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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集會遊行法》第16條的特別救濟程序。以命題當年(民國113年)法規為準,室外集會、遊行負責人不服主管機關不予許可等通知,應先向原主管機關的上級警察機關申復;對申復決定仍不服,才依訴願程序救濟。

題目指出通知由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警察局所屬分局作成。該分局的上級警察機關是所屬警察局,因此申復對象是該直轄市政府或縣(市)政府警察局。其後訴願管轄機關則是該直轄市政府或縣(市)政府。

解題方法

依序判斷兩個機關:

  1. 申復:找出作成不予許可通知之分局的上級警察機關,即直轄市政府或縣(市)政府警察局。
  2. 訴願:對申復決定仍不服,向該直轄市政府或縣(市)政府提起訴願。

因此程序為「警察局申復 → 直轄市政府或縣(市)政府訴願」,與選項 C 相符。

選項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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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題2 分

依現行實務運作,行為人違反集會遊行法規定而受罰鍰處分,經通知其繳納卻逾期不繳納者,其後續之執行,警察機關應如何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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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集會遊行法罰鍰逾期未繳時,應由何機關強制執行。罰鍰屬於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依行政執行法第 4 條第 1 項及第 11 條,義務人逾期不履行,經主管機關移送後,由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分署就義務人財產執行。

本題依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與實務運作作答。

解題方法

先辨認執行標的:本題是已受罰鍰處分、經通知仍未繳納的金錢給付義務,不是要求行為人履行特定行為,也不是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接著依行政執行法判斷執行機關: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逾期不履行,移送行政執行署所屬分署執行。

集會遊行法第 34 條文字規定,罰鍰經通知繳納而逾期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但本題問的是「依現行實務運作」,依實務係按行政執行法移送行政執行分署。

選項分析

  • **(A) 移送該管法院簡易庭強制執行:錯誤。**簡易庭並非本題罰鍰的強制執行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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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題2 分

下列有關一般性室外集會、遊行,就申請前後事項之敘述,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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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集會遊行法》的禁制區、負責人資格、主管機關管轄,以及申請後的通知期限。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當時《集會遊行法》第 10 條已配合民法成年年齡修正為「未成年」,不再是舊法的「未滿二十歲」。

解題方法

先辨認題目描述的是一般性室外集會、遊行,再分別核對《集會遊行法》第 3 條、第 6 條、第 10 條及第 12 條。判斷時要特別留意:禁制區周邊由哪個機關公告、跨分局時主管機關如何決定,以及緊急申請是否適用不同通知期限。

選項分析

(A) 錯誤。《集會遊行法》第 6 條規定,國際機場及其周邊範圍原則上不得舉行集會、遊行,但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例外。國際機場周邊範圍由內政部劃定公告,且不得逾三百公尺;不是由交通部公告,也不是一律以三百公尺作為固定範圍。

**(B) 錯誤。**依同法第 10 條,不得擔任應經許可之室外集會、遊行負責人者為「未成年」。民國 113 年民法成年年齡為十八歲,因此限制對象是未滿十八歲者;已滿十八歲但未滿二十歲者,不因年齡本身而不得擔任。題目沿用「未滿二十歲」的舊法標準,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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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 題2 分

有關於一般性之室外集會遊行,因未經申請許可而擅自舉行者,其該當集會遊行法第 29 條規定行政刑罰之構成要件,就舉牌順序而言,下列何者正確?

① 警告 ② 制止 ③ 命令解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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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集會遊行法》第 25 條的現場處置方式,以及第 29 條行政刑罰的構成要件。依民國 113 年有效法規,第 25 條規定,未經許可而擅自舉行的室外集會遊行,主管機關得予警告、制止或命令解散;第 29 條則規定,集會遊行經主管機關命令解散而不解散,仍繼續舉行,經制止而不遵從,首謀者得受刑罰。

解題方法

依第 29 條的要件,先要有「命令解散」,集會仍繼續舉行後,還要有「制止」及不遵從。就本題所問的現場舉牌先後,依序為:

警告 → 命令解散 → 制止

也就是①→③→②。警告是先行告知及促使改正;若仍不解散,主管機關命令解散;命令解散後仍繼續舉行,則再予制止。首謀者須符合第 29 條所列的不解散、繼續舉行及經制止仍不遵從等要件,才涉及該條刑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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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 題2 分

警察於道路上臨檢,發現行為人有攜帶瓦斯噴霧器時,應如何處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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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社會秩序維護法》對攜帶危險物品的處罰,以及警察機關與法院的裁處權限。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

依當時《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63 條第 1 項第 1 款,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屬妨害安寧秩序的行為。題目所稱瓦斯噴霧器,依本題命題設定,屬於該款所指的危險物品。

解題方法

先判斷題目所述行為是否落入《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63 條,再依該法第 43 條、第 45 條區分裁處機關。第 63 條案件不屬於警察機關得逕行處分的案件,應由警察機關訊問後移送該管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因此選 (B)。

選項分析

(A) 由警察機關處分沒入:錯誤。 警察機關得自行處分的案件,限於《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43 條第 1 項所列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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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 題2 分

下列何者非屬成立社會秩序維護法「藉端滋擾」違序行為的構成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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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68 條第 2 款「藉端滋擾」的構成要件。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該款處罰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的行為。

實務所稱「藉端滋擾」,是指行為人主觀上有滋擾本意,以言語、行動等方式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逾越一般社會通念所容許的合理範圍,進而擾及場所安寧秩序,致安寧秩序難以維持或回復。其構成要件不以行為人「無正當理由」為必要。

解題方法

依序比對各選項與實務整理的要件:主觀上有滋擾本意、客觀上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行為逾越合理範圍,並造成安寧秩序受擾。選項 A 的「無正當理由」不在這組要件之內,因此是題目所問的非構成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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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 題2 分

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規定,違法行為之處罰,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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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社會秩序維護法》違法行為的責任條件、得減輕處罰的年齡、訊問與處罰期間,以及罰鍰逾期未繳的處理方式。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逐項核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7 條、第 9 條、第 31 條及第 20 條:

  • 第 7 條規定故意或過失均可處罰,但過失不得處拘留,並得減輕。
  • 第 9 條規定特定年齡者得減輕處罰。
  • 第 31 條規定二個月的訊問、處罰期間。
  • 第 20 條規定罰鍰逾期未繳時的處理方式。

選項分析

(A) 行為不問出於故意或過失,均應處罰。正確。 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7 條,違反本法行為的處罰不問故意或過失;但出於過失者,不得處以拘留,並得減輕處罰。因此,本選項所述的處罰責任原則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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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3 題2 分

有關社會秩序維護法之救濟程序,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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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社會秩序維護法》的救濟程序,重點是警察機關處分後的聲明異議,以及簡易庭裁定與普通庭抗告的關係。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

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55 條,被處罰人不服警察機關處分,得於處分書送達翌日起 5 日內向該管簡易庭聲明異議。警察機關認為異議無理由時,應於收受異議書狀翌日起 3 日內移送簡易庭,並得提出意見書。依同法第 58 條,對簡易庭就事務管轄所為的裁定,原移送警察機關得向同法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解題方法

逐一核對各選項的程序主體、期間與救濟途徑:先看聲明異議的期限,再看警察機關移送期限,最後確認簡易庭與普通庭間的抗告規定,以及普通庭裁定何時確定。C 將警察機關的抗告權說成「仍不得」,與法定救濟途徑相反,是錯誤選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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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4 題2 分

依警察職權行使法規定,警察對人民得使用警銬或戒具之時機,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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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警察職權行使法》第 20 條,重點是警察得使用警銬或其他經核定戒具的對象、事由及必要性。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警察須是依法留置或管束人民,且在必要時,符合下列情形之一,才得使用警銬或戒具:

  1. 抗拒留置、管束措施。
  2. 攻擊警察或他人、毀損執行人員或他人物品,或有攻擊、毀損行為之虞。
  3. 自殺、自傷,或有自殺、自傷之虞。

條文沒有規定可以依年齡或身心障礙身分,逕行使用戒具;使用時仍須符合個別法定事由及必要性。

解題方法

先抓住第 20 條的適用前提:對象須是依法留置或管束中的人民,且使用戒具須達「必要」程度。再將各選項與三款法定事由逐一比對。A、B、C 都對應條文明列的情形;D 把年老或身心障礙身分當成不問犯罪輕重即可使用戒具的理由,超出條文規定,故為錯誤選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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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5 題2 分

警察人員執行職務時,得使用警槍之時機,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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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警械使用條例》第4條所定警察人員執行職務時,得使用警刀或槍械的情形。解題關鍵是分辨「搜索、扣押、拘提、逮捕等須以強制力執行」與法條所列的用槍情形是否相同。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113年)法規為準。《警械使用條例》第4條並未將執行搜索、扣押、拘提或逮捕本身,列為使用警槍的理由;依法應逮捕、拘禁之人拒捕、脫逃,或他人協助拒捕、脫逃,才是條文列舉的情形之一。條文另列有保護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遭受危害或脅迫,以及持有兇器、有滋事之虞者經告誡仍不聽從等情形。

解題方法

逐項對照《警械使用條例》第4條的列舉情形,並注意法條要求的是特定危險或抗拒狀態,不是只要執行某種職務就能使用槍械。題幹中的 A 把搜索、扣押、拘提、逮捕等強制執行的職務情形,直接說成得使用警槍的時機,與113年法條不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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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6 題2 分

有關公職人員選舉活動期間,下列何者符合公務人員行政中立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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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公務人員行政中立法》對公務人員參與選舉活動的限制。判斷重點是:是否利用行政資源或職務關係支持候選人、是否在辦公處所進行競選活動,以及是否於上班或執行勤務時從事助選行為。

依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公務人員行政中立法》第 7 條規定,公務人員不得於上班或勤務時間從事政黨或其他政治團體活動,但因業務性質而有執行職務必要者,不在此限;第 9 條則禁止公務人員為支持或反對特定政黨、政治團體或候選人,從事該條列舉的政治活動或行為,例如動用行政資源辦理宣傳、在辦公場所懸掛或張貼候選人標誌,以及在大眾傳播媒體刊登具名廣告。

解題方法

逐項檢查三件事:活動是否屬私人身分表意、是否使用機關場所或行政資源、是否在執行勤務時摻入候選人宣傳。親屬關係本身不會讓公務人員豁免行政中立規範;但以私人身分在一般競選文宣表達支持,與利用職務、機關資源助選,仍須分別判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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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7 題2 分

下列何者非屬警察為查證人民身分,而將其帶往勤務處所之要件及程序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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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警察職權行使法》第 7 條第 2 項及相關程序規定:警察依同法第 6 條查證人民身分時,若以詢問、令其出示證件等方法顯然無法查證,得將人民帶往勤務處所查證。帶往時非遇抗拒不得使用強制力,查證時間自攔停起不得逾 3 小時,並應立即向該管警察勤務指揮中心報告,另通知其指定的親友或律師。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逐項比對選項與帶往查證的法定程序,特別留意法條寫的是向「警察勤務指揮中心」報告,而非向「警察分局長」報告;即使分局長屬警察機關主管長官,也不能因此把法定報告對象替換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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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8 題2 分

下列有關警察人員之管理、任官與遴任權限之敘述,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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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警察人員人事條例》中警察人員的考試任官資格、任官程序、管理權限與職務遴任權限。以下均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

要先分清楚三個概念:「考試及格取得任官資格」、「初任時依法辦理任官」與「警察職務由誰遴任」,三者規定不同。

解題方法

逐項核對法條即可:

  • 第 12 條規定各等警察考試及格者取得的任官資格。
  • 第 16 條規定哪些初任情形應辦理任官;關鍵文字是「各官等及警監各官階」,不是「各官等及各官階」。
  • 第 9 條及第 21 條分別規定警察人員的管理權限與職務遴任權限。

選項分析

(A) 正確。 《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 12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普通考試或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四等考試及格者,取得警佐三階任官資格。因此本選項敘述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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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9 題2 分

警察人員支領薪俸規定,關於加給部分之敘述,下列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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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 27 條及相關加給表、支給規定。警察人員加給種類包括勤務加給、技術加給、專業加給、職務加給及地域加給,各項加給的支給條件與數額依行政院核定規定辦理。

判斷時要區分「工作內容看起來相關」與「符合正式支給資格」:實際從事刑案現場勘察採證,不代表一律符合技術加給資格,仍須符合相關加給表所列的職務、職系或編制條件。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逐項比對選項是否把加給資格說得過於概括,特別注意「均得」這類一概而論的用語。勤務加給依警勤加給表所列機關、單位及勤務級別支給;刑事加給則須符合編制及實際從事刑事偵防工作的條件;地域加給依地域加給規定及適用對象辦理。

選項分析

(A) 正確。 警勤加給依警勤加給表所列的機關或單位,以及其對應的級別支給。警察人員服務機關或單位不同,適用級別與金額可能不同,並非所有警察人員都領相同額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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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0 題2 分

警察機關業務推動經費編列與執行之規定,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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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警察機關各項業務推動經費的編列與執行分工。判斷時要分清楚監視系統、武器彈藥、毒品尿液檢驗及擴大臨檢工作費,分別由哪個機關編列或辦理。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及經費分工為準。

解題方法

先辨認選項所述業務的經費責任機關,再檢查選項是否把「規劃管理」、「編列預算」、「購置執行」或「補助」錯置。武器彈藥的經費分工有明文規定;其餘項目則按當時警察機關的業務與預算分工判斷。

選項分析

  • **(A) 正確。**監視系統的規劃設置及管理,由地方警察機關編列經費並負責執行,符合地方警察機關辦理轄區治安工作的分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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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1 題2 分

依警械使用條例規定,得使用警械之主體及種類,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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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警械使用條例》所定警械使用主體,以及警察、駐衛警察與社區巡守人員使用警械時的種類限制。判斷時要分清楚「以警棍為原則」和「只能使用警棍」:兩者法律效果不同。

依民國 113 年命題時的法規,警察人員得依《警械使用條例》使用警械;駐衛警察的警械使用則另依《駐衛警察使用警械管理辦法》規範。該辦法規定,駐衛警察執勤時「以使用警棍為原則」,但有需要時可由設置單位申請配發其他警械。

解題方法

先看各選項是否正確描述了使用警械的主體及種類,再留意是否把「原則」誤說成「限於」。警察人員可使用警械,但仍須符合各種警械的法定使用時機;駐衛警察原則上使用警棍,並非絕對不能使用其他警械。

選項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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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2 題2 分

依警察職權行使法規定,警察扣留器物之處理程序,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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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警察職權行使法》第 22 條的扣留物清單及保管程序。警察依法扣留物品後,原則上應簽發並交付扣留物清單,並以加封緘或其他標示妥善保管;若物品特性不適合由警察保管,得委託其他機關或私人保管。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比對各選項與第 22 條的明文規定即可。尤其要分清楚兩件事:法律明定可委託其他機關或私人保管,但沒有因此授權承辦人自行另覓處所保管;扣留物仍須依規定妥善保管。

選項分析

(A) 正確。《警察職權行使法》第 22 條第 1 項規定,警察對依法扣留之物,應簽發扣留物清單,載明扣留時間、處所、物品名目及其他必要事項,交付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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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3 題2 分

有關警械使用之程序及注意事項,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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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警械使用條例》有關使用警械時的身分表明、比例原則、傷者救護、使用後報告,以及用槍致人傷亡時的協助措施。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

使用警械後,警察人員應將經過情形即時報告該管長官;使用警械致現場人員傷亡時,應迅速通報救護或送醫,並作必要的保護或戒護。因此,救護與報告是使用警械後應即時辦理的事項,不能等全案處理完畢才報告。

解題方法

先辨認各選項描述的是使用警械前、使用時或使用後的義務,再核對法規用語與時點。題目特別容易考「即時報告」和「救護傷者」的先後安排;若選項把報告延到案件處理完畢後,便與法規要求不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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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4 題2 分

依行政執行法規定,有關直接強制之方法,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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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行政執行法》第 28 條第 2 項所列的「直接強制」方法。直接強制是由執行機關直接對義務人的人身或財產施以實力,促使義務履行或達成執行目的;法條列出四類方法。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當時第 28 條第 2 項第 4 款規定:「斷絕營業所必須之自來水、電力或其他能源。」現行法未有此處的相關修正。

解題方法

逐一比對選項與《行政執行法》第 28 條第 2 項的四款法定方法。前三款文字與法條相符;第四款的適用對象是「營業所」,不是「民眾住居所」。因此,將住居所必須的水電能源列為法定直接強制方法的選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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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5 題2 分

警察執行職務時發現治安狀況之處置作為,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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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警察遇到治安或緊急狀況時,能否依法採取逮捕、管束、緊急進入住宅及集會處置等措施。判斷時要區分各種措施的法定要件與程序,不能只因警察有處置權,就認為可以立即採取最強制的手段。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集會遊行法截至命題時的相關規定,仍須與司法院釋字第 718 號解釋所揭示的集會自由保障及比例原則一併理解。

解題方法

逐一檢視各選項:先確認有無適用的法定情形,再確認題目所述手段是否符合要件、程序及比例原則。尤其注意「得予警告、制止或命令解散」與「逕行當場強行驅離」並非相同概念。

選項分析

(A) 正確。 刑事訴訟法第 88 條規定,現行犯不問何人得逕行逮捕。二人持刀互砍,屬正在實施暴力犯罪的情形,警察得依現行犯逮捕規定當場逮捕。

(B) 正確。 警察職權行使法第 19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對於酒醉者,若非管束不能救護其生命、身體的危險,或不能預防他人生命、身體的危險,警察得為管束。酒醉者在車道上行走,有危及自身或他人安全的情形;勸阻不聽,仍有危險時,得依法管束。管束應於危險或危害結束時終止,最長不得逾 24 小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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