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 警察特考四等 交通警察人員 警察法規概要(包括警察法、行政執行法、社會秩序維護法、警械使用條例、集會遊行法、警察職權行使法、公務人員行政中立法) 考古題詳解
第 一 題25 分
警械使用條例於民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1100088431 號令修正公布,請依修正之該條例說明警槍之使用時機、程序及責任各為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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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要依民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修正公布的《警械使用條例》,分別說明警槍的使用時機、使用程序與使用後責任。答案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
掌握三層架構即可:
- 何時得用槍:第 4 條列出一般使用警刀或槍械的情形;符合特定危及生命、身體的情形時,另得逕行射擊。
- 如何使用:第 1 條的身分識別要求,以及第 6 至第 10 條的必要程度、停止使用、避免傷及第三人與致命部位、使用後報告。
- 使用後由誰負責:第 11 條規範國家賠償、對第三人的補償及故意時的求償;第 10 條之 1 至第 10 條之 3另設調查、訴訟協助與法律扶助機制。
解題方法
依序回答「得用槍的事由 → 用槍時的限制與程序 → 用槍後的責任及保障」。尤其要區分第 4 條第 1 項的「得使用槍械」與同條第 4 項的「得使用槍械逕行射擊」:後者須有法定危險情形,且將危及警察或他人生命、身體,不能把兩者混為一談。
一、警槍之使用時機
(一)一般使用槍械:第 4 條第 1 項
警察人員執行職務時,遇有下列任一情形,得使用警刀或槍械:
- 為避免非常變故、維持社會治安。
- 騷動行為足以擾亂社會治安。
- 依法應逮捕、拘禁之人拒捕、脫逃,或他人助其拒捕、脫逃。
- 警察人員所防衛的土地、建築物、工作物、車、船、航空器,或他人的生命、身體、自由、財產遭受危害或脅迫。
- 警察人員的生命、身體、自由、裝備遭受強暴或脅迫,或有事實足認有受危害之虞。
- 持有兇器、有滋事之虞者,經警察人員告誡拋棄仍不聽從。
- 發生《警械使用條例》第 3 條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且非使用警刀、槍械不足以制止。亦即執行搜索、扣押、拘提、羈押、逮捕等須以強制力執行的職務,或依法令執行職務遭受脅迫時,符合必要性者。
第 4 條第 2 項並規定,發生上述情形,於必要時得併使用其他警械。
(二)得逕行射擊:第 4 條第 4 項
符合第 4 條第 1 項情形,且警察人員執行職務時認為犯罪嫌疑人或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將危及警察人員或他人生命或身體時,得使用槍械逕行射擊:
- 以致命性武器、危險物品或交通工具等攻擊、傷害、挾持、脅迫警察人員或他人。
- 有事實足認持有致命性武器或危險物品,意圖攻擊警察人員或他人。
- 意圖奪取警察人員配槍或其他可能致人傷亡的裝備機具。
- 以其他方式危害警察人員或他人生命或身體,且情況急迫。
這項規定的重點是「法定危險行為」與「將危及生命或身體」須同時具備,並非只要符合第 4 條第 1 項任一事由,就當然可以逕行射擊。
二、警槍之使用程序與限制
第 二 題25 分
警察攔檢是否需受到憲法第 8 條所定「法官保留」之拘束?又對於警察職權行使法第 7 條之治安攔檢與第 8 條之交通攔檢措施與要件各為何?請分別說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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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警察攔檢對人民自由權的干預程度,以及《警察職權行使法》第 6 條至第 8 條所建立的「查證身分」與「攔停交通工具」制度。須先區分:
- 法官保留:特定重大的人身自由限制,須由法官事前或依法定程序介入。
- 法律保留:警察限制人民權利,須有法律明確授權。
- 攔檢的措施與程度:短暫攔停、查證身分,與將人帶往勤務處所、強制離車或檢查車輛,干預強度不同,應分別判斷。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警察職權行使法》第 6 至第 8 條當時適用的規定,現行法亦未有重要修正。
解題方法:先判斷法官保留,再拆解兩種攔檢
先回答憲法第 8 條的問題,再分別依第 7 條與第 8 條整理「發動要件—可採措施—額外限制」。依司法院釋字第 535 號解釋,攔檢等臨檢措施影響人民權利,應有明確法律規範並遵守比例原則;但不能因此把所有形式的攔停,都等同於必須先經法官許可的逮捕、拘禁。
一、警察攔檢是否受憲法第 8 條「法官保留」拘束?
**一般短暫攔停、詢問或要求出示證件,並非一律須先經法官許可。**此類措施以警察預防危害、查證身分或維護交通安全為目的,其法律依據及要件分別見於《警察職權行使法》第 6 條至第 8 條;警察仍須符合明確法律授權、比例原則及法定程序。
但如措施的實際效果已達到逮捕、拘禁或其他重大人身自由限制,就須進一步受憲法第 8 條保障人身自由的要求拘束,不能僅以「攔檢」之名規避。尤其第 7 條第 2 項允許在特定條件下將人帶往勤務處所查證,且最長三小時;其適用必須嚴守法定前提、時間上限及通知義務。不能將「三小時內」解讀為警察得任意留置人民。
因此,答題時應寫明:短暫攔檢不因其名稱當然適用事前法官保留;但措施若實質達到憲法第 8 條所稱逮捕、拘禁或重大限制人身自由的程度,仍受該條保障及相應程序要求拘束。《警察職權行使法》提供攔檢的法定權限,不代表警察得無要件或無限期限制人民自由。
第 7 條:治安攔檢
(一)發動前提
第 7 條不是獨立、任意的攔檢權。警察必須先符合第 6 條查證身分的事由,才得依第 7 條採取必要措施。第 6 條所列情形包括:
- 合理懷疑其有犯罪嫌疑或有犯罪之虞。
- 有事實足認其知悉已發生或即將發生的犯罪。
- 有事實足認為防止本人或他人生命、身體的具體危害,有查證身分必要。
- 滯留於有事實足認有陰謀、預備、著手實施重大犯罪或有人犯藏匿的處所。
- 滯留於依法須有停、居留許可的處所而無許可。
- 行經警察指定的公共場所、路段或管制站;但指定須為防止犯罪,或處理重大公共安全、社會秩序事件所必要,且須由警察機關主管長官為之。
警察原則上須在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的場所查證身分;進入公眾得出入場所,應在營業時間為之,且不得任意妨礙營業。
(二)可採取的措施
第 1 題2 分
依警察法及其施行細則之規定,下列何者屬於警察官規事項?
核心觀念
本題考《警察法施行細則》第 3 條對「警察官規」及其他警察制度的界定。依《警察法》第 3 條,警察官制、官規、教育、服制及勤務制度等全國性警察法制,由中央立法並執行,或交由地方執行;施行細則則進一步說明各制度涵蓋的事項。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警察官規包括中央與地方各級警察人員的官等、俸給、職務等階,以及官職任免、遷調、服務、請假、獎懲、考績、退休、撫卹等事項。
解題方法
逐項辨認題目所列事項屬於哪一類警察制度:
- 人員的官等、俸給、職務等階:警察官規。
- 警察教育的種類階段:警察教育制度。
- 警察機關的組織編制:警察官制。
- 警察勤務的單位組合、勤務方式:警察勤務制度。
因此,符合警察官規定義的是人員的官等、俸給與職務等階。
選項分析
第 2 題2 分
依警察法及其施行細則之規定,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警察法》第 6 條所定的特殊警察指揮、監督關係,以及《警察法施行細則》第 7 條所定保安警察與地方警察機關的聯繫方式。判斷關鍵是分清楚「指揮、監督」和「指導」:兩者法定用語不同,不能互換。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警察法》第 6 條及《警察法施行細則》第 7 條在本題所涉規定,後續未有重要修正。
解題方法
先用《警察法》第 6 條核對保安警察、刑事警察及專業警察各自的指揮監督關係;再用《警察法施行細則》第 7 條核對保安警察協助地方警察行政業務時的用語。第 7 條規定的是「應受當地警察機關首長之指導」,因此把「指導」改成「指揮」的選項錯誤。
選項分析
第 3 題2 分
依警察法第 9 條及其施行細則之相關規定,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警察法第 9 條及警察法施行細則第 10 條,重點是辨明「依法行使職權之警察」的法定範圍,以及施行細則列出的各項職權行使方式。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
警察法第 9 條列舉警察職權;施行細則第 10 條則說明該條所稱「依法行使職權之警察」,是「警察機關與警察人員之總稱」,並逐項規定警察命令、違警處分、協助偵查犯罪等事項的行使方式。
解題方法
逐項對照警察法施行細則第 10 條的文字,並留意選項是否在法條原文之外加上額外的概念判定。B 至 D 均與施行細則列舉的職權及其行使方式相符;A 前半段採用條文原文,但後半段進一步稱其「亦即指廣義之警察」,超出條文所作的定義,因此依官方答案判定 A 錯誤。
選項分析
(A) 錯誤。 施行細則第 10 條確實規定,警察法第 9 條所稱依法行使職權之警察,為「警察機關與警察人員之總稱」。
第 4 題2 分
公務人員依法享有之權益,應有其救濟管道及保障。因拒絕從事公務人員行政中立法禁止之行為而遭受不公平對待或不利處分,得依下列何法及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請求救濟?
核心觀念
本題考《公務人員行政中立法》第15條的權益保障及救濟途徑。依該條,公務人員依法享有的權益,不得因拒絕從事該法禁止的行為而遭受不公平對待或不利處分;遭受此類對待或處分時,得依《公務人員保障法》及其他有關法令規定請求救濟。
解題方法
抓住題幹中的「因拒絕從事……禁止之行為而遭受不公平對待或不利處分」:這是《公務人員行政中立法》第15條所規範的情形。接著看題目問「得依何法……請求救濟」,條文明確指向《公務人員保障法》,因此選 B。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112年)法規為準。《公務人員行政中立法》第15條所列救濟依據至今未作重要修正;《公務人員保障法》後續曾修正部分條文,但不影響本題答案。
選項分析
第 5 題2 分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之處罰,於裁處確定後執行。下列有關裁處確定之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 5 條「裁處確定」的時點,以及法院裁定的審級與救濟途徑。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43 條,違反本法案件的處罰於裁處確定後執行;第 5 條則列出各類案件何時確定。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逐項核對第 5 條的規定,尤其分辨「簡易庭關於聲明異議案件」與「普通庭關於抗告案件」:
- 警察機關處分,未依法聲明異議:處分書送達翌日起算,至第 5 日期滿時確定。
- 簡易庭關於聲明異議案件的裁定:於裁定宣示或送達時確定。
- 簡易庭就《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45 條案件所為的裁定,若未依法提起抗告:自裁定書送達翌日起,至第 5 日期滿時確定。
- 普通庭關於抗告案件的裁定:於裁定宣示或送達時確定。
- 捨棄抗告權、撤回聲明異議或抗告:相關書狀到達法定受理機關或原裁處機關時確定。
因此,關鍵是選項 (C) 把「普通庭」寫成「簡易庭」。
選項分析
第 6 題2 分
依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規定,某甲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意圖媒合性交易而拉客。下列有關對某甲調查與裁處及救濟之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81 條第 2 款的處罰,以及「警察機關處分」與「法院裁定」的程序區別。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
甲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意圖媒合性交易而拉客,符合《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81 條第 2 款。該款規定,處 3 日以下拘留,併處新臺幣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得加重拘留至 5 日。
解題方法
先依第 81 條確認法定處罰,再判斷由誰裁處及如何救濟。甲的行為可能受拘留處罰,並非只處罰鍰或申誡的案件;依同法第 43 條、第 45 條,這類案件由警察機關訊問後移送法院簡易庭裁定。對法院裁定不服,適用第 58 條提起抗告;「聲明異議」則是對警察機關處分的救濟方式。
第 7 題2 分
依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規定,有意圖鬥毆而聚眾之行為者,處新臺幣 1 萬 8 千元以下罰鍰。下列有關調查與裁處之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社會秩序維護法違反案件的裁處權限與程序分流,關鍵在於分辨警察機關可自行作成處分的案件,以及必須移送法院簡易庭裁定的案件。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
-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87 條第 3 款規定,意圖鬥毆而聚眾者,處新臺幣 1 萬 8 千元以下罰鍰。
- 依同法第 43 條第 1 項第 1 款,違反本法行為專處罰鍰或申誡的案件,警察機關於訊問後,除有繼續調查必要者外,應即作成處分書。
- 依同法第 45 條第 1 項,第 43 條第 1 項所列案件以外者,警察機關訊問後,應即移送該管簡易庭裁定。
解題方法
先看第 87 條所定的處罰種類:本行為只處罰鍰,屬於社維法第 43 條第 1 項所稱「專處罰鍰」的案件。因此,訊問後原則上由警察機關作成處分書;只有仍有繼續調查必要時,才不必立即作成。
選項分析
(A) 錯誤。 社維法第 42 條規定,警察機關因其人員發現、民眾舉報或其他情事,知有違反本法行為之嫌疑者,應即開始調查;法院並非此處所列應開始調查的機關。
第 8 題2 分
依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 63 條之規定,警察機關處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之書表格式,由下列何者訂之?
核心觀念
本題考《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 63 條對書表格式訂定機關的明文規定。條文規定:「警察機關處理違反本法案件之書表格式,由內政部警政署訂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題幹已指出法規名稱及條次,直接抓取第 63 條的主詞與訂定權限即可:警察機關辦理此類案件所用書表的格式,由內政部警政署訂定。因此選項中與條文機關名稱完全相符者為正解。
選項分析
第 9 題2 分
依據集會遊行法第 6 條之規定,集會、遊行不得在法定之禁制地區及其周邊範圍舉行。但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下列有關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集會遊行法》第 6 條禁制地區及其周邊範圍的劃定機關與距離上限。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
依第 6 條,禁制地區包括總統府、行政院、司法院、考試院、各級法院、總統及副總統官邸、國際機場、港口、重要軍事設施,以及各國駐華使領館等。周邊範圍的劃定機關及距離上限,依地區類別而不同:
- 總統府等機關、官邸,以及國際機場、港口:由內政部劃定公告,最遠不得逾 300 公尺。
- 重要軍事設施:由國防部劃定公告,最遠不得逾 300 公尺。
- 各國駐華使領館:由外交部劃定公告,最遠不得逾 50 公尺。
解題方法
逐項核對三件事:該處是否屬法定禁制地區、周邊範圍由哪個機關劃定公告、距離上限為何。選項只要有一項不符,即為錯誤。法院屬於第一類,因此其周邊範圍由內政部劃定公告,且不得逾 300 公尺。
選項分析
第 10 題2 分
下列有關警察法規之性質,何者屬於法規命令之性質?
核心觀念
本題考的是如何區分「法規命令」與「行政規則」。依《行政程序法》第 150 條,法規命令是行政機關基於法律授權,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具有對外法律效果的規定;依同法第 159 條,行政規則則是機關為規範內部秩序及運作所訂的規定,原則上只在機關內部發生效力。
判斷時不能只看名稱有沒有「辦法」「基準」或「原則」,應看規範是否基於法律授權、是否對外發生法律效果。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先看各選項的規範對象與訂定依據:若是依法授權訂定,且對外規範一般事項,屬法規命令;若是機關內部的作業流程或執行指引,則屬行政規則。四個選項中,只有《警察遴選第三人蒐集資料辦法》是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 12 條第 4 項授權訂定的法規命令。
選項分析
- (A) 拘留所設置基準:錯誤。 《拘留所設置基準》規範拘留所的構造、格局與設備等設置事項,屬機關內部執行與設施管理的基準,性質為行政規則,不是法規命令。
第 11 題2 分
依據集會遊行法之規定,集會、遊行經該管主管機關命令解散而不解散者,處集會、遊行負責人或其代理人或主持人下列何種性質之罰則?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行政罰的分類。集會、遊行經主管機關命令解散而不解散,集會遊行法第 28 條規定,處負責人、代理人或主持人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這是對違反法定義務行為所處的罰鍰,性質為行政秩序罰。
解題方法
先看處罰的目的與對象:題目所述行為是未遵從解散命令,法律對負責人等處以罰鍰。這是在制裁違反行政法上義務的行為,目的在維持行政秩序,並非透過不斷加重處罰來迫使當事人履行義務。因此應選行政秩序罰。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集會遊行法第 28 條相關規定於民國 110 年修正,命題時適用的處罰性質為行政秩序罰。
選項分析
第 12 題2 分
下列何者之法律拘束效力最低?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法規範的位階與對外拘束力。判斷時,先看規範是法律、依法律授權訂定的法規命令,還是機關內部的行政規則。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
- 警察職權行使法是法律,位階最高,對外具有法律拘束力。
- 治安顧慮人口查訪辦法及警察遴選第三人蒐集資料辦法,是依法律授權訂定的法規命令,具有對外拘束力。
- 治安顧慮人口查訪作業規定屬機關內部執行勤務、督導作業的規範,性質上是行政規則,主要拘束機關內部及所屬人員,對人民沒有直接的外部法規拘束力。
行政程序法第 159 條所稱行政規則,是上級機關為規範機關內部秩序及運作,或為協助下級機關統一解釋法令、認定事實而訂定的規定;依同法第 161 條,行政規則拘束訂定機關、其下級機關及屬官。
解題方法
逐一辨認規範的性質,再比較其對外拘束力:
- 「法」通常是立法院制定、總統公布的法律。
- 依法律授權訂定、名稱為「辦法」的規範,通常屬法規命令。
- 「作業規定」若用於機關內部執行及督導,通常屬行政規則,對外拘束力最低。
選項分析
第 13 題2 分
警察為維護社會治安,並防制下列治安顧慮人口再犯,得定期實施查訪。下列何者依現行法規定,不屬於治安顧慮人口?
核心觀念
本題考《警察職權行使法》第 15 條的「治安顧慮人口」範圍。警察得為維護社會治安、防制再犯,對法定對象定期實施查訪;判斷時應核對法條列舉的犯罪類型及身分,不宜只憑一般印象認定。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第 15 條第 1 項列有曾犯特定犯罪、受毒品戒治人,以及曾犯毒品或槍砲彈藥相關犯罪的人;「經列入輔導或感訓處分執行完畢之流氓」則是修法前曾列入的對象,並非命題年度的現行規定。
解題方法
先把選項分成兩類:一類是法條明列的犯罪類型或身分,另一類是舊法曾有、但修法後已刪除的流氓查訪對象。再逐一對照《警察職權行使法》第 15 條。
本題關鍵在於:組織犯罪、毒品戒治,以及持有毒品犯罪都在法定範圍內;感訓處分執行完畢之流氓則已不在現行列舉範圍。
選項分析
- (A) 經列入感訓處分執行完畢之流氓:錯誤,為本題答案。 修法前《警察職權行使法》第 15 條曾將「經列入輔導或感訓處分執行完畢之流氓」列為治安顧慮人口。民國 100 年修正後,該款遭刪除;民國 112 年適用的條文已不包括這類對象。因此,這一選項不屬於當時法定得定期查訪的治安顧慮人口。
第 14 題2 分
下列有關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執行之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行政執行法》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的執行,包括被管收人的提詢、直接與間接強制方法,以及義務人死亡後的執行。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判斷關鍵是區分直接強制與間接強制:間接強制是透過代履行或怠金促使義務人自行履行;直接強制則是執行機關直接對人或財產採取措施。依《行政執行法》第 28 條,斷絕營業所必需的水、電或其他能源,明列為直接強制方法,因此將其說成間接強制的選項錯誤。
選項分析
第 15 題2 分
有關警察法規之法律性質,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警察法規依規範內容所具有的法律性質,主要分為:
- 組織法:規範機關組織、警察人員身分或內部制度。
- 行為法:授予或限制行政機關對人民採取措施的權限,並規範其行使方式。
- 程序法:規範案件的調查、處理及裁決程序。
- 救濟法:規範人民如何對行政措施或處分尋求救濟。
同一部法律可能同時具有數種性質;判斷時應看它實際規範的內容,不宜只依法律名稱分類。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及通行分類為準。
解題方法
先判斷各法規的主要規範對象:社會秩序維護法有違序行為的處罰規定,也設有案件處理程序;警察服制條例規範警察服式等內部制度;警察勤務條例規範警察勤務制度;保全業法則規範保全業的許可、經營及執行業務。再比對選項有無把法律性質說反。
選項分析
(A) 社會秩序維護法有程序法之性質:正確。 社會秩序維護法除規定違反社會秩序行為及其處罰外,也規定案件的管轄、調查、移送、裁定及執行等程序。
第 16 題2 分
下列有關警察機關之說明,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警察法中警察機關的組織、指揮監督與權責分工,以及「警察」與「警察人員」的概念差異。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先依警察法確認地方警察機關預算的核定機關、派駐保安警察的指揮關係,再辨明警察法所稱依法行使職權的「警察」所指對象。最後以警察勤務條例所列警察機關權責判斷勤務督導與獎懲的歸屬。
選項分析
- (A) 錯誤。警察法規定,地方警察機關預算標準由行政院核定施行,並非由內政部核定施行。內政部是警察中央主管機關,但不因此成為該預算標準的核定機關。
第 17 題2 分
下列何等行為違反公務人員行政中立法?
核心觀念
本題考《公務人員行政中立法》對公務人員參與政治活動的限制。警察人員屬本法規範對象;公立學校校長及兼任行政職務的教師,依同法第 17 條準用本法。
判斷時要區分一般政治表意與法律明文禁止的行為。依同法第 9 條,公務人員不得為支持或反對特定政黨、政治團體或公職候選人,動用行政資源辦理活動、領導連署、對職務相關人員或職務對象表達指示,或公開為候選人站台、助講、遊行、拜票等。另依第 12 條,受理或不受理候選人依法申請使用職務上掌管的行政資源,須公平處理,不得差別待遇。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相關規定後續無重要修正。
解題方法
逐項檢查行為是否落入第 9 條列舉的禁止行為,並注意是否使用職務權力或行政資源。單純參與政治活動或表達個人看法,不當然違法;若公務員以公務身分公開替候選人助選,則可能構成禁止的公開站台或拜票行為。
選項分析
(A) 某警官參加公民投票的連署活動:錯誤。 第 9 條禁止的是「領導連署活動」,不是一概禁止參與連署。題目只說警官參加連署,未指出他主持或領導連署,也未說利用職權要求他人連署,尚不能據此認定違反行政中立法。
(B) 警校校長拒絕租借場地供辦理選舉活動:錯誤。 公立學校校長準用本法。依第 12 條,校長處理場地申請時應公平、不作差別待遇;但拒絕租借本身不必然違法。
第 18 題2 分
有關全國性警察業務之說明,何者為非?
核心觀念
本題考《警察法》第 5 條所列的全國性警察業務,以及《警察法》第 6 條對保安警察派往地方執行職務時指揮監督關係的規定。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
《警察法》第 5 條列有保安警察、外事警察、國境警察、刑事警察、水上警察及各種專業警察等全國性警察業務。其中,協助地方治安的保安警察,必要時可派往地方執行職務;依同法第 6 條,應受當地行政首長指揮、監督。
解題方法
先辨認選項描述的是否屬於全國性警察業務,再核對派往地方執行職務時的指揮監督對象。A 選項把地方協助治安警察的指揮權歸給警政署,與《警察法》第 6 條明定的指揮監督關係不符,因此為非。
選項分析
第 19 題2 分
有關警察以科技工具蒐集掌握有事實足認有組織性犯罪之某黑道幫派幹部駕車外出活動的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警察職權行使法》第 11 條第 1 項第 2 款及第 2 項:警察對於有事實足認有參與職業性、習慣性、集團性或組織性犯罪之虞者,為防止犯罪且認有必要,經警察局長書面同意後,得在一定期間內,對其沒有隱私或秘密合理期待的行為或生活情形,以目視或科技工具觀察、動態掌握。
依同條第 2 項,每次蒐集期間不得逾一年;有必要時得延長一次。因此,法定最長期間為二年。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警察職權行使法》第 11 條其後並無影響本題判斷的重要修正。
解題方法
先辨認題目描述的是對特定人以科技工具進行觀察及動態掌握,適用《警察職權行使法》第 11 條,而非公共場所一般監視器蒐集資料的第 10 條。
再依序核對第 11 條的要件:犯罪類型、為防止犯罪且有必要、警察局長書面同意、蒐集對象行為須無隱私或秘密的合理期待,以及期間上限。題幹已提供「有事實足認有組織性犯罪」的情形,期間規定則直接支持選項 D。
選項分析
第 20 題2 分
有關員警為偵辦違反刑事法律案件而遴選第三人秘密蒐集相關資料之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警察遴選第三人蒐集資料」的核准權限、第三人身分與費用、資料管理方式,以及蒐集期間。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主要依據為《警察職權行使法》第 12、13 條及《警察遴選第三人蒐集資料辦法》。
警察為防止危害或犯罪,認有法定事由時,得遴選第三人秘密蒐集相關資料。第三人是非警察人員、經警察遴選且志願合作之人;其蒐集資料應注意保密、專案建檔,並由指定專人依《機密檔案管理辦法》管理。
解題方法
逐項比對法規的四個關鍵點:
- 核准權限:遴選第三人須經該管警察局長或警察分局長核准。
- 第三人身分及費用:第三人是志願與警察合作之人,得支給實際需要的工作費用;法規並未將其稱為義警。
- 資料管理:資料須依《機密檔案管理辦法》管理,因此選項提及依該辦法辦理銷毀,符合管理規定。
- 蒐集期間:原則不得逾一年;有繼續蒐集必要者,得依程序延長一次,延長期間不得逾一年。
選項分析
(A) 該管警察分局長無核准權。錯誤。 《警察職權行使法》第 13 條及《警察遴選第三人蒐集資料辦法》第 2 條均明定,遴選第三人須經該管警察局長或警察分局長核准。
第 21 題2 分
依據治安顧慮人口查訪辦法,有關查訪治安顧慮人口之敘述,下列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治安顧慮人口查訪辦法》的查訪對象、查訪方式,以及治安顧慮人口資料與警察人員任用的關係。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該辦法第 2 條於 112 年 3 月 30 日修正,將特定森林主、副產物竊盜罪納入查訪對象。
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 15 條,警察為維護社會治安、防制再犯,得對法定對象定期查訪;《治安顧慮人口查訪辦法》則規定對象、查訪項目與方式。查訪屬行政調查中的事實行為,並非對受查訪人作成裁罰或其他法律效果的行政處分。
解題方法
先核對選項是否符合辦法明文:
- 看紅檜竊盜是否屬第 2 條列舉的查訪對象。
- 看查訪是否屬事實行為。
- 看辦法是否允許把查訪訊息交由鄰居轉達。
- 分辨「列為查訪對象」與「不得任用為警察人員」各自的法源及適用條件。
其中,第 3 項須特別注意:辦法要求選擇適當時間、地點查訪,並避免影響查訪對象的工作及名譽;它並未授權警察透過鄰居轉達查訪事由。
選項分析
(A) 曾竊取他人盜伐之紅檜者,屬查訪對象。正確。
《治安顧慮人口查訪辦法》第 2 條第 1 項第 8 款,將曾犯森林法特定森林主、副產物竊盜罪者列為得定期查訪的對象。紅檜屬森林主、副產物;選項描述的是竊取他人盜伐的紅檜,符合森林主、副產物竊盜的題意。
第 22 題2 分
如有商號受雇人因執行業務而犯罪,並受判決科刑。請問下列說明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8條之1第1項,判斷商號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特定罪名並受刑事判決後,能否對商號處以勒令歇業。
依民國112年法規,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的負責人、代表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而犯下列犯罪,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得處該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勒令歇業:
- 刑法妨害風化罪、妨害自由罪、妨害秘密罪。
- 人口販運防制法、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罪。
本題描述商號受雇人因執行業務犯罪並受判決科刑;就適用本條而言,仍須符合「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等法定要件。第18條之1第2項另規定,其他法律已有勒令歇業規定者,從其規定。
解題方法
先比對犯罪類型是否列在《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8條之1,再確認選項所稱的法規與處分種類是否正確。判斷重點是:
- 條文列出的特定犯罪,可依法對事業處以「勒令歇業」。
- 本條的處分不是對商號處以罰鍰。
- 選項若改寫成《商業登記法》或《公司法》作為處分依據,須有相應法條依據,不能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的規定混為一談。
選項分析
第 23 題2 分
有關社會秩序維護事件之敘述,下列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社會秩序維護法》的法律性質、案件管轄、近鄰噪音的處理機關,以及違序案件由警察機關或法院裁處。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
《社會秩序維護法》兼具實體法與程序法性質:除了規定違序行為及處罰,也規定管轄、調查、裁處、執行與救濟程序。實際作答時,應再核對個別違序行為的法定裁處機關,不能只因案件由警察受理,就認定由警察逕行裁處。
解題方法
依序辨認各選項的爭點:
- 法律是否包含處罰程序與救濟規定。
- 航空站的社維法案件應由哪個警察機關管轄。
- 樓上拖拉家具的近鄰噪音,是否屬環保機關依噪音管制法處理的類型。
- 持續按門鈴滋擾,是否屬警察機關得逕行裁處的案件。
其中,「案件由警察處理」與「警察機關有權裁處」是不同問題,須依社維法的裁處分工判斷。
選項分析
(A) 正確。 社維法第二編名為「處罰程序」,內容包括管轄、調查、裁處、執行及救濟;其中第五章明定救濟程序。因此本法兼具程序法與救濟法性質,且也包含規範違序行為及處罰的實體法內容。
第 24 題2 分
如負責人縱容少年深夜聚集於其公共遊樂場所,而不即時報告警察機關者,下列有關裁處與其救濟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77 條的處罰,以及罰鍰完納與聲明異議程序。
公共遊樂場所負責人或管理人,縱容兒童、少年於深夜聚集場所內,卻未即時報告警察機關,依第 77 條處新臺幣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得處或併處停止營業或勒令歇業。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本題涉及的第 20 條、第 55 條至第 57 條及第 77 條,與現行法的相關規定相同。
解題方法
先確認本案屬警察機關得裁處罰鍰的案件,再依序判斷「罰鍰何時完納」、「能否分期」及「不服處分如何救濟」。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20 條規定,罰鍰於裁處確定之翌日起 10 日內完納;受處罰人依經濟狀況不能即時完納者,得准許於 3 個月內分期完納。因此,應區分「裁處」與「裁處確定」:不是一裁處就立即進入完納期限。
選項分析
(A) 過失違反者,得准許分期完納罰鍰。錯誤。 能否分期,依據是受處罰人的經濟狀況不能即時完納,而不是違反行為出於故意或過失。過失與分期條件無關。
第 25 題2 分
就室外遊行之申請,對主管機關許可通知書附帶許可限制事項不服,遊行負責人得請求之救濟以何者為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集會遊行法》第16條的申復程序,以及第17條申復對原通知效力的影響。許可通知書所附的限制事項,也是負責人得依法申復的事項。
以命題當年(民國112年)法規為準,《集會遊行法》第16條規定,室外集會、遊行負責人對許可限制事項不服,應於收受通知書之日起二日內,以書面附具理由提出於原主管機關,向其上級警察機關申復;不服申復決定者,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同法第17條另規定,申復不影響原通知效力。
解題方法
抓住申復程序的三個關鍵:提出對象、決定機關、原通知效力。
- 提出對象:向原主管機關提出申復。
- 決定機關:原主管機關先行審查;認為無理由時,檢送卷證給上級警察機關,由上級警察機關決定。
- 原通知效力:申復期間及程序進行中,原通知仍有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