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 警察特考四等 交通警察人員 交通警察法規概要(包括道路交通處罰條例及其相關法令) 考古題詳解

112 年・警察特考・四等・交通警察人員
試題代碼 交通警察法規概要(包括道路交通處罰條例及其相關法令)

第 一 題25 分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7-2 條:「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

請問有哪些情形得逕行舉發?並請說明「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之意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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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7-2 條的逕行舉發事由,以及逕行舉發的前提「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如何理解。

逕行舉發是指執法人員未在違規當下攔停駕駛人,而依車輛牌照、車型等可辨識資料,對汽車所有人或其指定的主要駕駛人製單舉發。它是當場攔停舉發以外的法定方式,必須符合條文明定的事由,並非執法機關可任意選擇的處理方式。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民國 112 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7-2 條列有七款逕行舉發事由;該條後續沒有重要修正影響本題答案。

解題方法

作答分成兩部分:

  1. 逐款列出第 7-2 條第一項七種情形,不可只概括寫「有交通違規或經科技執法拍攝」。
  2. 說明逕行舉發的程序前提:「當場不能」是客觀上無法攔停;「當場不宜」是雖可攔停,但攔停在當時情境下不適當。兩者都要與法定事由相符,才能逕行舉發。

得逕行舉發的情形

依民國 112 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7-2 條第一項,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

  1. 闖紅燈或闖越平交道。
  2. 搶越行人穿越道。
  3. 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
  4. 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或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毒性化學物質災害事故應變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
  5. 違規停車或搶越行人穿越道,經各級學校交通服務隊現場導護人員簽證檢舉。
  6. 行經收費之道路,不依規定繳費。
  7. 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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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題25 分

依道路交通法規規定,「微型電動二輪車」的定義為何?並請說明其在道路上行駛的管理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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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對微型電動二輪車的車種分類、車輛領牌要求與道路行駛規範。解題時先掌握它屬於「慢車」中的自行車,再區分車輛本身須符合的規格,以及駕駛人上路時應遵守的規則。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69 條,微型電動二輪車是指:

經型式審驗合格,以電力為主,最大行駛速率每小時二十五公里以下,且車重不含電池在四十公斤以下,或車重含電池在六十公斤以下之二輪車輛。

這裡的判斷條件包括:型式審驗合格、以電力為主、最高速率不超過每小時 25 公里、車重符合規定。其中重量有兩種符合方式:不含電池在 40 公斤以下,或含電池在 60 公斤以下。

解題方法:先分類,再分項整理管理規定

本題不是選擇題,沒有選項逐一判斷。作答時可依「車輛上路資格、駕駛人資格與裝備、道路行駛方式、違規處罰」四個層次整理,能同時回答定義與管理規定。

一、車輛上路資格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69 條之 1,微型電動二輪車須經檢測及型式審驗合格,並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登記、領用及懸掛牌照,始得行駛道路。所有人並須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未投保者,不得辦理登記、換照或發照。

未依規定領牌、未懸掛牌照或使用不合規定牌照而行駛,依同條例第 71 條之 1 處罰。行駛速率也不得超過型式審驗合格允許的每小時 25 公里;擅自變更電子控制裝置或車輛規格,同樣違法。

二、駕駛人資格與安全裝備

  • **年齡:**未滿 14 歲不得駕駛微型電動二輪車。
  • **安全帽:**駕駛人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戴妥安全帽。
  • **載人:**不得違反慢車附載規定;微型電動二輪車不得任意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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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題25 分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何者應(或得)沒入?請列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與「沒入」相關的各項條文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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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要求整理《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中「沒入」相關規定。作答時應分辨:

  • 直接規定得沒入的物:條文明文指出特定物品得沒入。
  • 車輛沒入:特定違規情形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時,依《行政罰法》相關規定得沒入車輛。
  • 沒入後的處理:車輛或物品經裁決或裁判確定後,依法拍賣、銷毀或清除。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112年)考試時有效法規為準。民國112年6月30日起施行的部分修正晚於該次考試,解題仍依考試時法規作答。

解題方法

先以「沒入」為關鍵詞找出條例明文,再按標的物與法律效果整理。主要規定集中在第35條、第82條及第85條之3;其中第35條是車輛沒入,第82條是攤棚、攤架沒入,第85條之3則規定沒入物確定後的處理方式。

各條文規定

一、第35條:酒駕、毒駕等情形之車輛沒入

汽機車駕駛人有條文所列酒精濃度超標、拒絕接受檢測或吸食毒品等情形,因而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得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21條至第23條規定沒入該車輛。

本項要點是「違規情形」與「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須同時具備;條文使用「得沒入」,屬裁量規定,並非一律沒入。

二、第82條:道路違規設攤之攤棚、攤架沒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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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四 題25 分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的下列用詞定義,請說明:

  1. 道路
  2. 人行道
  3. 車輛
  4. 特種車
  5. 臨時停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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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 條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2 條的用詞定義。作答時要注意:道路、車輛、人行道及臨時停車的定義出自《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特種車的定義出自《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與各項定義

依題目所列名詞,直接寫出法規定義,並補充容易混淆的判斷重點:

  1. 道路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 條第 1 款,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 判斷重點在於是否供公眾通行;不以道路是否由政府管理或是否為一般車道為限。

  2. 人行道 依同條第 3 款,指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以及人行天橋與人行地下道。 人行道是供行人專用的通行空間;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也包含在內。

  3. 車輛 依同條第 8 款,指非依軌道或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 定義範圍包括汽車、機車、慢車及其他道路動力車輛,不能只理解為汽車。

  4. 特種車 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2 條第 1 項第 7 款,指有特種設備供專門用途,而異於一般汽車之車輛,包括吊車、救濟車、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憲警巡邏車、工程車、教練車、身心障礙者用特製車、灑水車、郵車、垃圾車、清掃車、水肥車、囚車、殯儀館運靈車及經交通部核定之其他車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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