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7 警察特考四等 交通警察人員 交通警察法規概要(包括道路交通處罰條例及其相關法令) 考古題詳解
第 一 題30 分
現行青少年危險駕車(飆車)行為影響社會秩序暨交通安全至鉅,試依現行法令規定,論述如何針對上述危險駕車予以處置?並說明其相關之處罰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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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交通警察面對聚眾「危險駕車(俗稱飆車)」行為時之警察職權行使實務處置與法規處罰體系。核心考點包含:
- 行政處置與即時強制:《警察職權行使法》(攔停、查證身分、管束、物之扣留)、《行政執行法》(即時強制)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當場禁止駕駛、移置保管車輛)。
- 交通行政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43 條(危險駕駛行為與共同競駛之罰鍰、吊照、記點、講習)、第 21 條(未成年無照駕駛)及第 85 條之 2(車輛移置保管)。
- 刑事制裁與特別程序:《中華民國刑法》第 185 條(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少年事件處理法》(少年保護事件與刑事案件移送程序)。
- 社會秩序維護:《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64 條第 1 款(意圖滋事聚眾遊蕩)、第 72 條第 3 款(製造噪音)。
法規基準提醒:本題詳解之裁罰額度與要件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之法規為準。現行法已修正將嚴重超速門檻自「超過最高時速 60 公里」下修為「超過 40 公里」,並提高罰鍰上限及延長吊扣牌照期間。
解題方法
本題為典型交通警察法規與實務整合型申論題,採「雙核心、流程化」方式切入:
- 處置作為(現場到後續):按警察勤務運作時序開展,從「事前防範預警」、「事中攔查蒐證、即時強制、查扣車輛」,到「事後科技追查與移送」,展現警察行使公權力之標準作業程序(SOP)。
- 處罰規定(體系化歸納):區分「行政責任(道交條例、社維法)」、「刑事責任(刑法)」與「針對青少年之特別規範(處罰條例處罰監護人、少年事件處理法)」,條理清晰,法條要件引用精確。
選項分析
本題為申論題,無單選或複選選項設計。在法律適用層次之評析與規範競合分析如下:
-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43 條 vs. 《刑法》第 185 條:單一車輛超速蛇行,原則上適用行政罰(第 43 條第 1 項);若二輛以上集結競速、逆向包抄、封鎖車道,致生往來危險者,已該當刑法第 185 條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依《行政罰法》第 26 條刑事優先原則,應移送刑事偵辦,但沒入或吊扣證照之行政罰仍得併同處分。
- 成人 vs. 青少年之責任轉銜:青少年(未滿 18 歲)觸犯刑罰法令者,依《少年事件處理法》應移送該管少年法院(庭)處理;在行政處分上,道交條例明定其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連帶受講習處分並得公布姓名,以落實親職監督義務。
解題技巧
- 審題關鍵字定位:注意題目中的「青少年」與「危險駕車」,答題不可漏掉「未成年無照駕駛」、「法定代理人連帶責任」與「少年事件處理法」。
- 法條核心記憶點:
- 危險駕駛條款必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43 條(第 1 項單車危駕、第 3 項二輛以上競駛競技、第 5 項未成年人之法定代理人講習與公布姓名)。
- 刑法公共危險必背:刑法第 185 條(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 版面編排:處置作為與處罰規定各占一大題,子標題使用「壹、一、(一)、1.」階層,層次分明,便於閱卷委員逐項給分。
【答案】
一、針對危險駕車(飆車)之處置作為
警察機關針對青少年危險駕車行為,應本於「防制在先、現場壓制、事後究辦」之原則,依法採取下列處置作為:
(一) 事前情資蒐集與防制部署
- 情資蒐集與熱點分析:分析易飆車之路段、時段,結合網路巡邏(如改裝車社團、社群號召集結情資),掌握集結動態。
- 路檢封鎖與宣導預防:於重要聯外道路、易集結點布設路檢點,結合「防制危險駕車」專案勤務,提升見警率以遏止集結。
(二) 事中現場應變與即時處置
- 交通工具攔停與身分查證: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 8 條規定,對組織性危險駕車之車輛實施攔停,並依同法第 6 條、第 7 條查證駕駛人身分,查察有無無照駕駛或通緝身分。
第 二 題30 分
試依下列各項狀況說明酒後駕車應受何處罰規定?
(一)不停車,拒絕酒測。(10 分)
(二)棄車逃離現場,逃避酒測。(10 分)
(三)5 年內 2 次酒駕累犯。(10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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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中關於「酒後駕車」之加重處罰、違規累犯及抗拒稽查之行政法規體系。 本題評分標準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之法規標準為準(現行法已針對罰鍰金額累進、累犯年限延長及沒入車輛要件等進行大幅修正,解題仍依 107 年規定作答)。
本題核心法源依據如下:
- 本條例第 35 條第 3 項:5 年內酒駕二次以上之累犯處罰。
- 本條例第 35 條第 4 項:行經公告酒測稽查處所不依指示停車受檢,或拒絕接受酒測之處罰。
- 本條例第 35 條第 5 項:酒駕各款行為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矯治處分。
- 本條例第 67 條第 2 項:吊銷駕駛執照後之「限制考領期間(3 年)」。
-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 19 條之 2:員警執行酒測之標準程序、告知義務與消極/積極阻礙受檢之認定。
解題方法
交通警察法規的申論作答,切入點應採「構成要件與法律效果四分法」:
- 法規依據與要件定性:精確引述條號與條文要件,定性該當何種違規樣態。
- 財產罰(罰鍰):明確寫出裁罰金額。
- 物之處分(車輛處置):是否「當場移置保管」或「得沒入」。
- 資格罰與教育處分(人身限制):包括「吊銷駕照」、限制考領年限(3 年)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各狀況深入解析(試題情境分析)
(一)不停車,拒絕酒測(10 分)
-
法規依據與要件: 依民國 107 年本條例第 35 條第 4 項規定,汽車(包含機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或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者,即該當本項之違規要件。
-
應受處罰規定:
- 處新臺幣 90,000 元罰鍰。
- 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
- 吊銷該駕駛執照;且依本條例第 67 條第 2 項規定,3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 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第 35 條第 5 項)。
- 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並得沒入該汽車。
(二)棄車逃離現場,逃避酒測(10 分)
- 法規依據與違規定性:
- 實質違規認定:汽車駕駛人遇警攔查酒測時,停車後棄車奔逃以規避檢驗,實務(內政部警政署執法作業要領及各級行政法院裁判見解)一致認定,受檢人以消極不作為或積極逃離現場之方式逃避稽查,客觀上已構成「拒絕接受第一項測試之檢定」或「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該當民國 107 年本條例第 35 條第 4 項之違規事由。
- 執法程序實務:員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 19 條之 2 規定,應全程錄影,並口頭告知拒測之各項法律效果;若行為人逕自棄車奔逃致無法當面告知者,執勤員警得記明其逃逸具體事由,以違反第 35 條第 4 項規定予以逕行舉發。
- 應受處罰規定:
- 處新臺幣 90,000 元罰鍰。
- 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實務上該棄置車輛將被拖吊移置)。
- 吊銷該駕駛執照(3 年內不得考領)。
- 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 如因而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得沒入該汽車。
- (競合補充):若棄車行為另妨礙交通,依本條例第 56 條併處違規停車罰鍰;
第 三 題20 分
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向警察機關申請閱覽或提供相關資料(如:事故現場、肇事現場圖、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之期間為何?上述資料之閱覽有何限制規定,試申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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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的核心考點為交通警察實務與法規中極為核心的「交通事故資料之申請與閱覽程序」,主要法源依據為《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 13 條(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之法規為準;現行法已於民國 112 年修正部分條文與提供方式,但解題仍以命題當年為準)。
本題涵蓋之核心概念包括:
- 申請權人資格:交通事故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
- 法定申請期間與資料項目之對應:事故現場、事故發生 7 日後、事故發生 30 日後各自得申請之標的。
- 資料閱覽與提供之法律限制:包含閱覽地點、物理行為限制、提供之技術形式限制,以及程序上的委任限制與個資法制界限。
解題方法
本題為典型的法規記憶型申論題,題目包含兩個問號(子題):
- 申請閱覽或提供相關資料之「期間」為何?
- 上述資料之閱覽有何「限制規定」?
解題切入點應採「分點分項、法條精準、層次分明」之架構:
- 第一子題(期間與項目):依時間軸(事故現場 7 日後 30 日後)層層遞進,並精準指出各階段是得申請「提供」還是「閱覽或提供」。
- 第二子題(閱覽與提供之限制):除寫出《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 13 條明定的「處所限制」與「行為限制」外,更應進一步橫向連結「提供方式限制」、「委託代理限制」與「個人資料保護限制」,展現行政法與交通警察法規的整合縱深,以爭取高分。
選項分析
本題為申論題,並無選項。為利考生精確辨析概念,針對本題各階段資料申請權利之性質與法條關鍵字辨析如下:
- 事故現場與登記聯單:
- 僅得申請「提供」,不得申請「閱覽」(現場無閱覽卷宗之程序設計)。
- 標的限於「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旨在讓雙方即時知悉彼此身分及案號,便於後續聯絡與保險出險。
- 事故發生 7 日後之現場圖、現場照片:
- 權利內容為「閱覽或提供」(當事人得選擇到場檢視原件,亦得請求交付複印)。
- 此時現場調查基礎客觀事證(測繪、照相)已初步建檔完竣,故開放申請。
- 事故發生 30 日後之初步分析研判表:
- 法條明定僅得申請「提供」,無「閱覽」字樣。
- 因初步分析研判涉及警察機關對肇事原因之初步歸納,需一定行政調查與審核作業時間,故設定 30 日之期程。
解題技巧
- 數字口訣速記:
- 記住三階段數字與對應文件:「現聯、七圖照、三十初判」(現場—當事人登記聯單;7 日—現場圖與照片;30 日—初步分析研判表)。
- 動詞陷阱區分:
第 四 題20 分
在何種情形下,交通勤務警察在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對汽車所有人逕行舉發?試列舉其中 5 項違規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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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 7 條之 2 關於「逕行舉發」之實體要件、情狀要件與程序規定。 在行政罰與交通稽查法制中,交通違規原則上應由執法人員「當場攔截製單舉發」(直接對違規行為人為之);惟考量警察執勤安全、現場交通秩序維護及採證客觀性,立法者例外創設「逕行舉發」制度。依民國 107 年之法規標準,交通勤務警察得對「汽車所有人」逕行舉發,必須同時具備「法定違規事由」、「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之客觀情狀」以及「記明車牌、車型等辨識資料」三大要件。
註: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現行法後續已就科技執法設備規範與違規舉發項目進行多次修正,但解題仍以命題當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本題屬標準法條記憶與涵攝題型,應採取「構成要件剖析」與「法條明文列舉」之結構分段論述:
- 第一部分(要件分析):針對「在何種情形下得對汽車所有人逕行舉發」,切入分析實體違規要件、情狀要件(不能或不宜攔截)與程序要件(記明車牌及車型,以所有人為被通知人)。
- 第二部分(列舉違規行為):直接自本條例第 7 條之 2 第 1 項精準援引 5 項法定得逕行舉發之違規態樣,並附上法條款次以求嚴謹。
選項分析
本題為申論題(非選擇題),無個別選項;閱卷評分關鍵在於條號精準度、要件論述之完整性,以及違規態樣之正確引用。
解題技巧
- 破除漏答陷阱:許多考生只背出「5 項違規行為」,卻忽略題目前半段的「在何種情形下……得對汽車所有人逕行舉發」,痛失前段分數。必須明確寫出本條例第 7 條之 2 第 4 項之關鍵程序「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