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8 警察特考四等 交通警察人員 交通警察法規概要(包括道路交通處罰條例及其相關法令) 考古題詳解
第 一 題25 分
新北市萬里隧道自 107 年實施區間平均速率執法(區間測速)獲致良好成效,各縣市紛紛跟進實施,請回答下列問題:
(一) 請問區間測速的原理為何?
(二) 省道臺二線某區間測速路段(非隧道路段)外有 1 支測速照相固定桿,小陳車速飛快通過,結果區間測速與固定桿均超速,應如何舉發?理由為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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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兩件事:第一,區間測速如何以「距離與通過時間」推算平均速率;第二,同一段連續超速行為被區間測速與固定式測速設備同時蒐證時,如何適用一行為不二罰及連續舉發規定。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主要法源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7 條之 2、第 85 條之 1,以及《行政罰法》第 24 條。
解題方法
(一)區間測速原理
在路段起點、終點設置車牌辨識與攝影設備,分別記錄車輛通過時間及車牌資料,再比對是否為同一車輛。已知兩點間距離與車輛通過該區間所需時間,即可計算平均速率:
例如區間長度為 公里,通過時間為 分鐘,即 小時,則:
將平均速率與該路段速限比較,超過速限時,即可作為超速取締的依據。此方法測得的是整段路程的平均速率,固定測速桿則記錄車輛通過特定位置時的速率。
(二)固定桿與區間測速均測得超速
判斷重點是兩處採證所對應的超速,是否屬於同一段連續超速行為;如果是,不能只因採證設備不同,就對同一行為重複裁罰。
《行政罰法》第 24 條規定,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原則上依規定競合方式處理,不得就同一行為重複處罰。
第 二 題25 分
小張於出國 5 天期間,將機車違停在巷子的紅線外側,並無影響交通且都沒有移動,結果遭人照相於 7 日內檢舉,5 天內共被檢舉 32 次違規停車,且每次間隔都超過 2 小時,其中深夜 0 至 6 時被檢舉 9 次,請問本案應如何舉發?理由為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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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違規停車的連續舉發、民眾檢舉期限,以及深夜違規停車得否勸導免予舉發。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
-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5 條之 1 第 2 項第 2 款規定,汽車違反同條例第 56 條停車規定,駕駛人或所有人不在場或未能將車輛移置者,每逾 2 小時得連續舉發。
- 同條例第 7 條之 1 規定,民眾得檢具違規證據檢舉;應於違規日起 7 日內提出。
-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 12 條第 1 項第 6 款規定,深夜零時至六時停車違反第 56 條,若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得予勸導、免予舉發;但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而經人檢舉者,不在此限。
解題方法
先把 32 次檢舉依違規時段分類,再分別套用連續舉發與深夜勸導規定:
- 每次檢舉間隔都超過 2 小時,符合第 85 條之 1 第 2 項第 2 款所定的連續舉發時間條件。
- 32 次中有 9 次發生在零時至六時。題目指出停車未影響交通,這 9 次符合深夜時段得勸導免予舉發的情形。
- 因此,扣除深夜 9 次後,其餘 次得依連續舉發規定處理。
- 檢舉均在 7 日內提出,符合民眾檢舉期限。
本案舉發與理由
其餘 23 次得舉發;深夜零時至六時的 9 次,應予勸導免予舉發。
第 三 題25 分
行人為最弱勢的用路人,故在安全的路權設計上,希望行人儘量在路口穿越道路,在路段穿越道路則有所限制,試問行人穿越道路之處所或範圍為何?於路段中穿越有何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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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34 條,重點是行人穿越道路的優先處所、路口穿越範圍,以及路段穿越的禁止情形與安全義務。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依序掌握三個層次:有指定穿越設施時,原則上必須使用;沒有指定設施時,交岔路口只能在法定範圍穿越;在路段穿越則須先排除禁止情形,並確認左右無來車。
- 有行人穿越設施:應使用設施穿越
設有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者,行人必須經由該設施穿越道路,且不得在該設施 100 公尺範圍內另行穿越。
- 沒有前述設施的交岔路口:依現場標線或道路邊界定範圍
- 有人行道:在人行道延伸線內穿越。
- 沒有人行道,但有停止線:在停止線前至路緣以內穿越。
- 沒有人行道,也沒有停止線:在路緣延伸線往路段起算 3 公尺以內穿越。
- 路段穿越:先看是否屬禁止穿越路段
在禁止穿越、劃有分向限制線、設有劃分島或護欄的路段,或三快車道以上的單行道,行人不得穿越。其他未設行人穿越設施且非禁止穿越的路段,行人應注意左右無來車,始可小心迅速通行。
路口與路段穿越的其他規則
第 四 題25 分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63 條違規記點的規定,請回答下列問題:
(一) 記點的對象為何?
(二) 違反記點條款有哪些情形不予記點?
(三) 記點處分的法律效果為何?
(四) 某甲因超速被逕行舉發,是否應記違規點數 1 點?原因為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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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63 條的違規記點制度,重點是辨認記點對象、法定不記點情形、記點累積效果,以及民國 108 年逕行舉發案件是否記點。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當時第 63 條採列舉方式規定應記點的違規類型;後續修法已調整記點制度,現行法與當年規定不同。
解題方法
依序檢視四個要件:
- 違規者是否為汽車駕駛人。
- 違規事實是否屬第 63 條列舉的記點條款。
- 是否有「已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的不記點事由。
- 違規舉發方式是否影響記點。
108 年第 63 條沒有把「當場舉發」列為記點要件,因此不能用現行法的規則判斷當年的逕行舉發案件。
(一)記點的對象
記點對象是違反第 63 條所列記點條款的汽車駕駛人,不是汽車所有人,也不是單純依車籍資料收到通知的車主。
當年條文所列的違規類型,依各款記點數分為:
- 第 63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列情形:各記 1 點。
- 同項第 2 款所列情形:各記 2 點。
- 同項第 3 款所列情形:各記 3 點。
本題涉及超速,屬當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40 條規定的違規,列於第 63 條第 1 項第 1 款,記 1 點。
(二)哪些情形不予記點
依民國 108 年第 63 條第 2 項,違反第 63 條第 1 項各款規定,但已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者,不予記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