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8 警察特考四等 交通警察人員 警察法規概要(包括警察法、行政執行法、社會秩序維護法、警械使用條例、集會遊行法、警察職權行使法、公務人員行政中立法) 考古題詳解
第 一 題25 分
甲、乙兩人與 A、B 兩人在酒店前因停車問題互相對罵,繼而在馬路上追逐互毆,因路人報警,警察多人迅速趕到現場喝令制止。惟其中 A、B 見有警察前來仍然不服制止,意欲繼續與甲、乙鬥毆,並口出惡言,大叫「警察有什麼了不起,警察是什麼東西,警察來了照打!」,因員警中有人聞言後迅速取出辣椒水噴霧器對準 A、B,A、B 兩人才氣燄漸消。警察將四人帶返警所後,四人雖都有顏面手腳等傷害,但均表示不願告訴。請問:警察依法得為如何之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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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主要考查四個層次:警察制止現場鬥毆的即時處置、對持續鬥毆者的管束、辣椒水噴霧器的法律定位,以及鬥毆與傷害行為後續如何分別處理。以下均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依事件進程判斷:
- 四人正在追逐互毆,警察到場後先喝令制止;A、B仍想繼續鬥毆,表示傷害危險尚未排除。
- 因此應分別檢視警察能否制止現行違序行為、能否管束,以及現場使用辣椒水是否有法源。
- 事件平息後,再區分社會秩序維護法上的互相鬥毆、刑法上的傷害罪,以及對執勤員警的言語行為。
一、制止鬥毆及管束
四人互相追逐毆打,屬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87 條第 2 款「互相鬥毆」,處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依同法第 42 條,警察對現行違反本法行為人得即時制止,並得通知到場;不服通知者,得強制其到場。本案警察到場喝令制止,是執行即時制止職務。
A、B在警察到場後仍意欲繼續鬥毆,傷害風險仍在。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 19 條第 1 項第 3 款,對「暴行或鬥毆,非管束不能預防其傷害」者,警察得為管束。管束應在危險或危害結束時終止,最長不得逾二十四小時,並應即時通知或交由家屬、關係人或適當機關(構)或人員保護。
因此,警察得在必要範圍內將四人帶返警所訊問、調查;對仍有繼續鬥毆危險者,得依法管束,但不能只因已被帶返警所就逕認可以無限期留置。
二、辣椒水噴霧器的使用
以民國 108 年的規定及裝備分類,辣椒水噴霧器並未列入警察機關配備的法定警械種類,不能直接以《警械使用條例》作為使用辣椒水的法源。警察當時使用的防護型噴霧器,應按防護裝備及警察職權行使的必要性、比例原則判斷。
本案員警是將噴霧器對準仍企圖繼續鬥毆的 A、B,兩人因而停止;題目未交代員警已實際噴灑。依題意,這是以裝備作為制止手段,須以當時仍存在傷害危險、手段有必要且未逾越比例為限。若危險已排除仍持續以噴霧器威嚇或使用,則不符合必要性及比例原則。
三、互相鬥毆與傷害告訴
四人都參與互毆,均涉及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87 條第 2 款。此款屬處罰鍰案件,警察機關訊問後,依同法第 43 條處理;如有繼續調查必要,應先調查完畢再作成處分。
第 二 題25 分
警察在高雄市春日陸橋邊設置臨檢點,一一攔停經過之所有車輛查證身分,包含機車與汽車。適有一名男子騎乘機車經過,不服攔停,亦不願出示任何證件,雙方在現場僵持十分鐘。請問:警察設置這類臨檢點,應依何種要件?又,警察依社會秩序維護法得對該名不願出示任何證件之人為如何之處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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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有兩個層次:警察能否在指定路段設置臨檢點,攔停所有經過車輛;以及男子拒絕出示證件後,警察能否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處理。
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設置臨檢點、查證車上人員身分,主要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 6 條第 1 項第 6 款、第 2 項及第 7 條規定。男子拒絕出示證件,則須檢視是否符合《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68 條第 2 款「藉端滋擾」的構成要件。
解題方法
先區分「路段臨檢」與「任意攔查個人」:
- 警察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 6 條第 1 項第 6 款,得對行經指定公共場所、路段及管制站者查證身分;但指定須是為防止犯罪,或處理重大公共安全、社會秩序事件而有必要,並由警察機關主管長官為之。
- 依同法第 7 條,警察得採取攔停人、車等必要措施、詢問身分資料及要求出示身分證明文件。
- 然而,不能僅因設置臨檢點,就不問目的與必要性而任意攔查所有車輛。仍須符合第 6 條指定要件及比例原則。
再判斷社維法責任:拒絕出示證件本身,不當然成立社維法違規;須確認其後續言行是否構成第 68 條第 2 款的「藉端滋擾」。如已構成現行違反社維法行為,警察始得依第 42 條即時制止,並得通知到場;不服通知者,得強制到場。
臨檢點設置與攔停車輛
《警察職權行使法》第 6 條第 1 項第 6 款規定,警察得對行經指定公共場所、路段及管制站之人查證身分;同條第 2 項並要求指定須為防止犯罪,或處理重大公共安全或社會秩序事件而有必要,且須由警察機關主管長官為之。
因此,高雄市春日陸橋邊的臨檢點,須具備以下條件:
- 有法定目的及必要性:為防止犯罪,或處理重大公共安全、社會秩序事件。
- 由有權長官指定:須由警察機關主管長官指定該公共場所或路段。
第 1 題2 分
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事件,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認有足以排除執行之權利時,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依法向:
核心觀念
本題考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的行政執行中,第三人主張執行標的物上有足以排除執行的權利時,應採取何種救濟。
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規定,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的強制執行,除該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依強制執行法第 15 條,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或其他足以排除強制執行的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管轄法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
解題方法
先看主張權利的人是誰,以及爭議性質為何:
- 本題是「第三人」主張執行標的物上有排除執行的權利,爭點在於標的物是否得被執行。
- 這不是單純指摘行政執行程序違法,而是要以訴訟排除對特定標的物的執行。
- 因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 15 條,應向管轄法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屬民事訴訟。
選項分析
第 2 題2 分
有關社會秩序維護法所定違反本法案件之救濟程序,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社會秩序維護法》違反案件的救濟程序,關鍵是分清兩種不同的救濟對象:
- 不服警察機關所作的處分,依第55條聲明異議;簡易庭就聲明異議所作的裁定,依第57條不得抗告。
- 警察機關依第45條移送簡易庭裁定的案件,對簡易庭所作裁定不服,依第58條得向同法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108年)法規為準。現行法第55條至第59條的相關救濟規定仍相同。
解題方法
先看各選項描述的是哪一種程序,再對照法定期間與救濟方式:
- 警察機關處分後聲明異議:期間是處分書送達翌日起 5日。
- 警察機關收到聲明異議後認為不合法或無理由:應於收受書狀翌日起 3日內送交簡易庭,並得添具意見書。
- 簡易庭就聲明異議所作裁定:不得抗告。
- 簡易庭就第45條移送案件所作裁定:得向同法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因此,選項所述程序若是「第45條移送案件」,便應適用第58條的抗告規定。
選項分析
第 3 題2 分
依行政執行法之規定,下列何者屬行政執行處得對負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人核發禁止命令要件之一?
核心觀念
本題考《行政執行法》第 17 條第 1 項的禁止命令。對負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的人,行政執行處在符合特定法定要件時,得命其禁止處分或移轉財產;題目要辨認這些要件中的一項。
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行政執行法》第 17 條第 1 項規定,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行政執行處得命其提供相當擔保,限期履行,並得命其禁止處分或移轉財產:
- 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
- 顯有逃匿之虞。
- 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
- 於調查執行標的物時,對執行人員拒絕陳述。
- 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
另依同條規定,義務人已發現之財產不足清償其所負義務,或有其他情事足認其有履行義務之可能者,也屬得命提供擔保、限期履行,並得命禁止處分或移轉財產的情形。
解題方法
先鎖定題目問的是「核發禁止命令的要件」,再對照《行政執行法》第 17 條。選項 A 是條文明列的情形:義務人已被發現的財產不足以清償所負義務,因此符合題意。
辨析時要注意,禁止命令不是因為義務人單純有能力卻故意不履行,或有隱匿財產等情形便當然作成;仍須依條文所定要件與執行程序判斷。
第 4 題2 分
有關集會、遊行,經該管主管機關命令解散而不解散,仍繼續舉行經制止而不遵從,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集會遊行法》第 28 條與第 29 條的不同責任。題幹描述了連續的行為:主管機關命令解散,集會或遊行仍繼續;經制止後,仍不遵從。符合《集會遊行法》第 29 條所定要件時,處罰對象是「首謀者」。
依第 29 條,首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這與第 28 條處罰負責人、代理人或主持人的罰鍰責任不同。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其後《集會遊行法》於民國 110 年修正第 10 條;本題涉及的第 28 條、第 29 條並未因此修正。
解題方法
先辨認題幹是否只說「命令解散而不解散」,或另有「仍繼續舉行,經制止而不遵從」。前者對應第 28 條;題幹另加後續行為,則進一步符合第 29 條。
接著看處罰對象與法律效果:第 29 條的對象是「首謀者」,刑度為「2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因此,符合題幹完整要件的是 D。
選項分析
- (A) 錯誤。《集會遊行法》第 28 條確實規定,集會、遊行經主管機關命令解散而不解散,處負責人、代理人或主持人新臺幣 3 萬元以上 15 萬元以下罰鍰。
第 5 題2 分
下列何種違反行為,於社會秩序維護法分則中,並無明文規範須以故意為構成要件?
核心觀念
本題考《社會秩序維護法》分則各款是否明文要求故意。判斷時要看條文是否直接出現「故意」一詞,而非只憑行為通常是否出於故意來推論。
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社會秩序維護法》其後曾有修正;本題所涉條文的「故意」用語判斷,依命題當年的條文即可作答。
解題方法
逐一對照四個行為在《社會秩序維護法》分則中的規定:
- 向公務員謊報災害:第 85 條第 3 款明定「故意」。
- 散布謠言,足以影響公共之安寧:第 63 條第 1 項第 5 款未明定「故意」。
- 窺視他人浴室,足以妨害其隱私:第 83 條第 1 款明定「故意」。
- 踐踏他人之田園或縱入牲畜:第 91 條第 2 款明定「故意踐踏」。
因此,題目問「分則中並無明文規範須以故意為構成要件」,符合者是 B。
選項分析
第 6 題2 分
有關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之相關處罰及其執行,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社會秩序維護法》處罰的執行,以及《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關於罰鍰分期、停止營業和申誡執行的細節。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逐一比對選項中的期限、起算點與執行程序。這題的關鍵是法規常用的期間文字容易被選項改寫:例如「送達之日起」與「送達之翌日起」、「執行完畢」與「裁處確定」。
選項分析
- (A) 錯誤。依《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被處罰人因經濟狀況不能即時完納罰鍰者,得於執行通知單送達之日起 5 日內,向執行的警察機關申請許可分期繳納。選項所稱「送達之翌日起 10 日內」及「向警察機關申請」的期限、起算方式均不符規定。
第 7 題2 分
有關社會秩序維護法等相關規定,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社會秩序維護法》的沒入宣告、再次違反的定義、違序事實的證據,以及案件處理程序。解題時要區分《社會秩序維護法》本身與《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的規定。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逐一核對各選項的關鍵字句:沒入能否單獨宣告,須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23 條;「再次違反」的範圍,須看案件處理辦法第 8 條;警察當場發現違序行為時書面報告的證據效力,須看同辦法第 30 條。這些條文可直接判斷 A、B、C;D 則須辨明文書送達程序的法源。
選項分析
(A) 錯誤。《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23 條規定,沒入原則上與其他處罰併宣告;得單獨宣告的情形包括免除其他處罰、行為人逃逸,以及查禁物。選項把「違反本法行為所生、所得之物」列為得單獨宣告的對象,並不符合條文。所生、所得之物與查禁物是不同類型,不能混為一談。
第 8 題2 分
警察對於有事實足認其有參與組織性犯罪之虞者,為防止犯罪之必要,而進行觀察及動態掌握等資料蒐集活動,所蒐集之資料,於達成目的後,除為調查犯罪行為,而有保存之必要者外,依警察職權行使法規定,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警察職權行使法》第 11 條的犯罪預防資料蒐集及銷毀規定。警察對有事實足認其有參與職業性、習慣性、集團性或組織性犯罪之虞者,為防止犯罪而有必要時,得在法定要件下,以目視或科技工具觀察、掌握其沒有隱私或秘密合理期待的行為或生活情形。
依同條規定,這類資料在達成蒐集目的後,除為調查犯罪行為而有保存必要者外,應即銷毀。本題以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先辨識題幹所述的蒐集方式:針對有參與組織性犯罪之虞者,進行觀察及動態掌握,正是《警察職權行使法》第 11 條的情形。接著抓住題目問的是「達成目的後」如何處理資料;法條明定,沒有為調查犯罪而保存的必要時,應即銷毀,因此選 A。
選項分析
- (A) 應即銷毀之:正確。 符合《警察職權行使法》第 11 條規定。題目已排除「為調查犯罪行為而有保存必要」的例外,因此目的達成後應立即銷毀。
第 9 題2 分
依公務人員行政中立法之規定,有關公務人員參與從事政治活動或行為,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公務人員行政中立法》對公務人員參與政黨活動及支持候選人行為的限制。判斷時要分清楚三件事:依法執行職務所必要的政黨活動例外、不得兼任競選辦事處職務,以及辦公場所不得展示候選人或政治團體標誌。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當時相關規定已於民國 103 年修正;本題涉及的條文內容與現行規定相同。
解題方法
先對照《公務人員行政中立法》第 7 條、第 8 條及第 9 條:
- 第 7 條禁止公務人員參加政黨或其他政治團體活動,但依業務性質、執行職務所必要的行為除外。
- 第 8 條規定,公務人員不得兼任公職候選人競選辦事處職務。
- 第 9 條禁止公務人員在辦公場所穿戴或標示特定政黨、政治團體或候選人的服飾等;也禁止在大眾傳播媒體刊登具銜或具名廣告,但明文規定候選人的配偶及二親等以內親屬不在此限。
選項分析
(A) 錯誤。 本選項稱即使依業務性質屬執行職務之必要行為,仍不得從事政黨活動。但《公務人員行政中立法》第 7 條明定,依業務性質、執行職務所必要的行為不在禁止之列,因此「仍不得」與法條例外相反。
第 10 題2 分
有關警察法及其施行細則中對於地方警察機關預算及經費之規定,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警察法》第 16 條及《警察法施行細則》第 13 條,重點是分清楚「預算標準由誰規劃、核定」及「直轄市與縣(市)經費不足時,補助程序如何進行」。
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
- 《警察法》第 16 條規定,地方警察機關預算標準由中央按各該地區情形分別規劃;經費確屬不足時,得陳請中央補助。
- 《警察法施行細則》第 13 條進一步規定:預算標準由內政部報請行政院核定施行;經費不足時,直轄市報由內政部轉請行政院核定,縣(市)報由內政部警政署轉請內政部核定。
解題方法
先對照《警察法施行細則》第 13 條的兩段規定:第一段處理預算標準的核定程序,第二段區分直轄市與縣(市)的補助程序。選項若把主管機關、轉報機關或核定機關寫錯,即不正確。
選項分析
第 11 題2 分
依警察法及其施行細則等相關規定,下列何者為中央立法事項?
核心觀念
本題考《警察法》第 3 條及《警察法施行細則》第 3 條、第 5 條、第 6 條所定的中央與地方警察立法權限分工。依《警察法》第 3 條,警察官制、官規、教育、服制、勤務制度及其他全國性警察法制,原則上由中央立法;直轄市、縣(市)警政與警衛的實施事項,則由地方立法。
《警察法施行細則》第 3 條將中央立法事項細分,其中「警察服制」包括各級警察人員平日集會及執行職務時著用服式等事項。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即採此規定。
解題方法
先辨認選項中的事項屬於「全國一致的制度」還是「地方警政的實施事項」,再對照施行細則列舉的中央與地方權限:
- 地方警察勤務機構設置、裁併及勤務實施,屬地方立法事項。
- 常年訓練的實施,屬地方立法事項。
- 義勇警察、駐衛警察的組設、編練、派遣及管理,屬地方立法事項。
- 警察人員服制,屬中央立法事項。
選項分析
(A) 關於警察常年訓練之實施事項:錯誤。 《警察法施行細則》第 5 條及第 6 條分別規定,縣(市)及直轄市的警察常年訓練「實施事項」由地方立法。因此,本選項不是中央立法事項。
第 12 題2 分
依警械使用條例之規定,下列有關警察人員使用警械之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警械使用條例》對警械使用原因、使用後報告義務及執行取締、盤查勤務時命令受檢人配合的規定。判斷時要分清楚「警棍指揮」與「警棍制止」:使用警棍指揮,使用後報告義務有例外;使用警棍制止則仍須即時報告。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逐項比對條文的適用情形與法律效果,特別留意選項是否把「僅得使用警棍」、「各項勤務」或「必須先鳴槍警告」說成沒有例外的規則。警械使用須符合條例所定事由及必要程度,不能只憑抽離條文脈絡的字眼判斷。
選項分析
(A) 錯誤。 依法令執行職務遭受脅迫時,警察人員得使用警棍制止;但《警械使用條例》另規定,符合特定情形時得使用警刀或槍械,且包括警察人員的生命、身體、自由或裝備遭受強暴、脅迫,或有事實足認有受危害之虞等情形。因此,「僅得使用警棍,尚不得使用警刀或槍械」把使用警械的可能性限縮得過度,並非正確敘述。
第 13 題2 分
下列有關警察法規基本概念之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警察法規的範圍,以及警察行政法規的分類。警察法規不是一部單一法典,而是涉及警察行政組織、行政作用與行政救濟等事項的法規總稱。其適用對象也不限於警察機關或警察人員;部分規定亦適用或準用於其他機關、人員。
警察法規依規範內容,常分為警察行政組織法與警察行政作用法:前者處理警察機關的組織、職掌等事項;後者規範警察行使職權、採取行政措施等事項。違反警察法規的法律效果,則須視個別法規而定,不能一概說都是行政罰。
解題方法
先檢驗各選項是否混淆三個概念:警察法規的範圍、組織法與作用法的分類,以及警察法與個別警察法規之間的法源關係。凡把法律效果一概歸為行政罰,或把組織事項與職務、公權力事項的分類顛倒,均屬錯誤。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警察法第 3 條規定警察官制、官規、教育、服制、勤務制度及其他全國性警察法制的立法與執行事項;警察法施行細則並說明官制與官規的內容。
選項分析
第 14 題2 分
依集會遊行法規定,下列何種情事,可作為警察機關不予許可室外遊行申請案件之理由?
核心觀念
本題考《集會遊行法》在民國 108 年的許可制度:室外遊行申請須符合申請書及附件要求;警察機關不予許可,則須有法律列舉的事由。
依當時《集會遊行法》第 9 條,遊行申請書應載明路線,並應檢具詳細路線圖。依第 11 條,申請有法定事由時,主管機關得不予許可;其中包括違反第 6 條或第 10 條規定,以及同一時間、處所或路線已有他人申請並經許可等情形。
解題方法
逐項比對兩件事:第一,申請資料是否符合第 9 條要求;第二,是否符合第 11 條的不予許可事由。題目問「可作為不予許可理由」,因此要找出違反申請要件或落入法定不許可事由的選項。
選項分析
- (A) 正確。 申請書雖載有遊行路線,但未檢具詳細路線圖,欠缺第 9 條要求的附件,屬申請要件不完整;依當時法制,可作為不予許可的理由。本題官方答案為 A。
- **(B) 錯誤。
第 15 題2 分
依行政執行法之規定,下列有關代履行及怠金之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行政執行法》第 27 條至第 31 條所定的間接強制方法,重點是區分「代履行」與「怠金」:
- 代履行:義務人負有可由他人代為履行的行為義務,經書面限期履行而逾期不履行,執行機關得委託第三人或指定人員代履行。
- 怠金:義務人負有不能由他人代為履行的行為義務,或負有不行為義務卻違反時,執行機關得處以怠金,促使義務人履行或停止違反。
- 連續怠金:經處怠金仍不履行,得連續處以怠金;但每次連續處怠金前,仍須依第 27 條以書面限期履行。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現行法第 29 條已修正,刪除「或指定人員」等文字;本題依當年條文及當時對「指定人員」的解釋判斷。
解題方法
先看義務種類及能否由他人代為履行:
- 可代替的行為義務:走代履行,不以怠金取代。
- 不可代替的行為義務:得處怠金。
- 不行為義務遭違反:依第 30 條第 2 項得處怠金;因為違反狀態不能由他人代替義務人「不做」來履行。
- 若選項涉及連續怠金,再檢查是否仍須書面限期履行。
選項分析
第 16 題2 分
一般性室外集會、遊行申請之許可或不許可,主管機關應於多久期限內以書面通知負責人?
核心觀念
本題考《集會遊行法》對一般性室外集會、遊行申請的審查期限。依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集會遊行法》第 12 條第 1 項,主管機關應於收受申請書之日起 3 日內,以書面通知負責人許可或不許可。
解題方法
抓住法條的三個關鍵:期間是「3 日」、起算點是「收受申請書之日」、通知方式是「書面」。因此,期間從主管機關收到申請書當日起算,並非自翌日起算;許可與不許可都適用同一通知期限。
選項分析
第 17 題2 分
社會秩序維護法規定之營業罰,係由下列何者負責裁處?
核心觀念
本題考《社會秩序維護法》對「營業罰」的裁處權限。依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45 條及第 46 條,違反本法案件由警察機關移送法院;其中營業罰由地方法院簡易庭裁處。
解題方法
先辨別題目問的是「營業罰」的裁處機關,而不是案件的調查、移送或罰鍰的執行機關。再依《社會秩序維護法》所定的案件處理程序判斷:營業罰屬法院裁處事項,並由地方法院簡易庭處理,因此選擇 A。
選項分析
第 18 題2 分
依法令之行政處分,人民負有行為義務,經於處分書限定相當期間履行,逾期仍不履行者,執行機關乃將其動產予以扣留。此項扣留係屬於下列何種行政執行措施?
核心觀念
本題考《行政執行法》第 27 條、第 28 條的行政執行方式。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
- 人民因法令或行政處分負有行為或不行為義務,經限定相當期間仍未履行,執行機關得採取間接強制或直接強制。
- 第 28 條所列直接強制方法,包括扣留、收取交付、解除占有、處置、使用或限制使用動產、不動產。
- 因此,題幹所述「逾期不履行後,執行機關扣留其動產」,屬於直接強制。
解題方法
先辨認義務性質,再比對執行手段:
- 題幹是人民負有「行為義務」,且處分書已限定履行期間,期限屆滿仍未履行。
- 執行機關採取的措施是「扣留動產」。
- 《行政執行法》第 28 條明列扣留動產為直接強制方法,故選直接強制。
選項分析
第 19 題2 分
下列何者非屬得於夜間行政執行之情形?
核心觀念
本題考《行政執行法》第 5 條的夜間執行例外。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行政執行原則上不得於夜間、星期日或其他休息日進行;但有法定例外時,不受此限制。
法定例外包括:執行機關認為情況急迫、義務人故意不履行依法應履行的義務、經義務人同意,以及日間已開始執行但因故未能完成而續行。
解題方法
題目問「非屬」得於夜間執行的情形,因此將各選項與上述四種法定例外逐一比對。關鍵是分辨法條所稱的「故意不履行」,與選項所稱的「違反義務情節重大」並非同一要件。
選項分析
- (A) 執行機關認為情況急迫者:正確列為例外。 符合《行政執行法》第 5 條規定的急迫情形,得於夜間執行。
第 20 題2 分
下列何者非屬「警察機關配備警械種類及規格表」之警槍類警械?
核心觀念
本題考「警察機關配備警械種類及規格表」所列的警槍類警械,判斷選項中的武器是否屬於該表所列項目。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直接核對該表的警槍類項目,辨認哪些選項有列入,再找出未列入者。題目指定官方答案為 D,故本題應選「狙擊槍」;狙擊槍不是該表所列的警槍類警械。
選項分析
第 21 題2 分
下列有關公務人員行政中立之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公務人員行政中立法》對政黨活動、為候選人助選,以及參選請假的規範。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該法相關條文後續未有重要修正。
公務人員得加入政黨,但不得兼任政黨職務,也不得利用職務上的權力、機會或方法介入黨派紛爭。另一方面,公務人員不得為支持或反對特定候選人從事法定禁止的政治行為;其中,候選人的配偶及二親等以內血親、姻親,公開站台、助講等行為有例外,但不得涉及與該公務人員職務有關的事項。
解題方法
逐一對照各敘述與法條:先確認法官及特定政務人員是否受政黨加入限制,再檢查親屬助選是否落入法定例外,最後判斷具名、具銜廣告是否允許。關鍵在於親屬例外的範圍,以及「具名」和「具銜」的差別。
選項分析
(A) 錯誤。 法官不得加入政黨,亦受司法中立相關規範限制,不能僅以請事假為由參選民意代表。公務人員登記為公職候選人後,依《公務人員行政中立法》第 11 條,須自候選人名單公告日起至投票日止請事假或休假;但請假規定不代表法官因此得參選。
第 22 題2 分
依社會秩序維護法所為之裁處,下列何者有受理救濟之權責?
① 警察局 ② 內政部警政署 ③ 地方法院簡易庭 ④ 地方法院普通庭 ⑤ 高等行政法院
核心觀念
本題考《社會秩序維護法》的特別救濟程序,重點是區分警察機關的原處分、地方法院簡易庭的聲明異議,以及普通庭的抗告。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
依當時《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55 條,受處分人不服警察機關所為處分,應在法定期間內,經原處分警察機關向該管簡易庭聲明異議。依同法第 61 條,對簡易庭就聲明異議所為的裁定不服,得向同法院普通庭提起抗告;普通庭的裁定不得再抗告。
解題方法
先依救濟程序順序判斷各機關的角色:
- 對警察機關的裁處聲明異議,由地方法院簡易庭受理。
- 不服簡易庭就聲明異議所作的裁定,向同法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 這套程序是《社會秩序維護法》規定的特別救濟程序,並非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因此,具有受理本法救濟案件權責的是地方法院簡易庭及普通庭。
選項分析
第 23 題2 分
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意圖媒合性交易而拉客,其情節重大者如何處罰?
核心觀念
本題考《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80 條第 1 項第 2 款: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意圖媒合性交易而拉客,處三日以下拘留,併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得加重拘留至五日。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該款截至目前並無後續修正。
解題方法
先抓題幹中的「意圖媒合性交易而拉客」,對應第 80 條第 1 項第 2 款;再看題目特別問「情節重大」的加重效果。法條明定可加重的是拘留期間,從原本三日以下加重至五日,並未規定情節重大時加重或追加罰鍰。
選項分析
第 24 題2 分
有關警察遴選第三人秘密蒐集特定人相關資料之敘述,下列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警察職權行使法》第12條「遴選第三人秘密蒐集資料」及其授權訂定的《警察遴選第三人蒐集資料辦法》。以命題當年(民國108年)法規為準。
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12條,警察為防止危害或犯罪,認為有人將對公共安全、公共秩序或個人法益造成危害,或有觸犯刑事法律之虞時,得遴選自願合作的非警察人員,秘密蒐集相關資料。第三人沒有警察職權,執行蒐集也不得違反法規。
解題方法
先辨認題目問的是「遴選第三人蒐集資料」,不要與同法第11條的「觀察及動態掌握」混為一談。第11條涉及特定犯罪類型、警察局長書面同意及一定期間;本題適用第12條及《警察遴選第三人蒐集資料辦法》。
再逐項核對核准程序、蒐集對象、期間上限及第三人權限,即可判斷正確選項。
選項分析
(A) 僅限經由警察局長書面同意後,方得實施:錯誤。 《警察遴選第三人蒐集資料辦法》第2條規定,應以書面敘明相關事項,陳報該管警察局長或警察分局長核准後實施。因此,不限於警察局長同意。
第 25 題2 分
下列何者非屬警察職權行使法第 2 條所稱之警察職權?
核心觀念
本題考《警察職權行使法》第 2 條第 2 項對「警察職權」的列舉。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警察職權包括:
- 發布警察命令。
- 警察行政處分。
- 警察行政指導。
- 警察強制。
- 警察調查。
其中,「身分查證」屬於警察調查;「偵查犯罪」則屬刑事司法警察職權,並非本法第 2 條所列的警察職權類型。
解題方法
辨認各選項是否屬於第 2 條列舉的職權類型,或該法所規定的具體職權。題目特別容易混淆「警察強制」與其他法規上的強制執行、即時強制,也容易把警察的犯罪偵查職務直接當成本法所稱的警察職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