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7 鐵路特考佐級 材料管理 政府採購法大意 考古題詳解
第 1 題2 分
下列何者為政府採購法所稱之主管機關?
核心觀念
本題考《政府採購法》所稱的「主管機關」。依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政府採購法》第 9 條第 1 項,主管機關為行政院採購暨公共工程委員會。
解題方法
看到題目問「政府採購法所稱之主管機關」,直接對照《政府採購法》第 9 條的法定名稱即可,不應以機關名稱中是否有「行政院」或「公平交易」等字樣判斷。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該條所列主管機關名稱後續已有修正,解題仍依當年法規作答。
選項分析
第 2 題2 分
關於選擇性招標之敘述,下列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選擇性招標的適用,以及經常性採購建立「合格廠商名單」的規定。選擇性招標是機關先審查廠商資格,再邀請符合資格的廠商投標;經常性採購得建立合格廠商名單,並須定期檢討修正。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相關規定見《政府採購法》及其施行細則關於選擇性招標、合格廠商名單的規定。
解題方法
先辨別題目敘述是在說「得採選擇性招標」、合格名單的管理方式,還是把名單當成不得變動的封閉資格門檻。前三者有明文依據;「未列入名單就不得投標」則把名單的功能說得過於絕對,因此是錯誤敘述。
選項分析
- (A) 經常性採購得採選擇性招標:正確。 經常性採購得採選擇性招標,並可建立合格廠商名單,供後續採購邀請符合資格的廠商投標。
第 3 題2 分
依政府採購法之規定,列名不良廠商之事由,下列何者不屬之?
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 本題測驗的核心為《政府採購法》第 101 條第 1 項「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列名不良廠商並予以停權)」之法定事由。依行政罰之處罰法定主義,將廠商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並產生一定期間內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之效果,屬於重大不利之行政處分,其構成要件必須嚴格符合法律明文列舉之各款事由,行政機關不得任意類推或擴張適用。
解題方法 本題屬於法條列舉記憶題。解題切入點在於逐一比對各選項敘述是否符合民國 107 年當時《政府採購法》第 101 條第 1 項所列之 14 款法定事由。只要非屬該條項所明定之法定款次,即不得作為列名不良廠商之事由,該選項即為正解。
選項分析
- (A) 受停業處分期間仍參加投標:屬於列名不良廠商之事由。符合民國 107 年《政府採購法》第 101 條第 1 項第 5 款規定:「受停業處分期間仍參加投標者。」廠商既已受主管機關為停業處分,本應停止業務行為,仍執意投標顯見其惡性,應予以刊登公報停權。
- (B) 嚴重違反環境保護、勞工或食品安全衛生相關法律且情節重大:不屬列名不良廠商之事由(為本題正確選項)。民國 107 年之《政府採購法》第 101 條並未將嚴重違反環保、勞工或食安等法規明文列為刊登公報停權之事由。此類情事僅可能於評選時作為廠商企業社會責任(CSR)評分之斟酌,或由各該特別法主管機關另行裁處,機關不得逕行依政府採購法將其刊登公報停權。
- (C) 歧視婦女、原住民,情節重大:屬於列名不良廠商之事由。
第 4 題2 分
有關押標金之敘述,下列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政府採購法》第 30 條、第 31 條有關押標金的功能、免收情形及發還規定。押標金是投標階段的擔保;保證金則是得標後履約階段的擔保,兩者用途不同。
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當時《政府採購法》第 30 條第 1 項規定,機關辦理招標原則上應於招標文件規定投標廠商繳納押標金;但勞務採購,機關「得免收」押標金或保證金。民國 108 年修法後,勞務採購改為「以免收押標金、保證金為原則」;本題仍依命題當年的規定判斷。
解題方法
逐一核對各選項的關鍵字:押標金能否轉為保證金、勞務採購能否免收、發還是否計息,以及廢標時是否一律不發還。尤其要區分「得免收」與「一律免收」,也要區分一般廢標與廠商有法定不發還事由的情形。
選項分析
第 5 題2 分
依政府採購法辦理評選,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政府採購法》及當時相關評選規定中的評選程序與最有利標核准程序。依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機關採最有利標決標,原則上應先報經上級機關核准。
解題方法
逐項檢視評選程序是否符合規定,並特別辨明「是否須報上級機關核准」的決標程序要求。題目問「何者正確」,只有符合當時法規的敘述可選。
選項分析
(A) 開標前不必成立評選委員會:錯誤。 採評選方式辦理採購,機關應依規定成立評選委員會;評選委員會須在辦理評選前成立,不能以「開標前不必成立」作為免除成立委員會的通則。
第 6 題2 分
招標機關第一次開標,因僅有兩家合格廠商投標而流標。第二次招標時,關於招標機關之處理方式,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政府採購法》第 48 條的公開招標廠商家數規定。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
- 第一次開標,因合格廠商未滿三家而流標,第二次招標的等標期間得予縮短。
- 第二次招標得不受三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的限制。
因此,第二次招標即使合格投標廠商未滿三家,也不會僅因家數不足而不能開標。
解題方法
先辨認題幹描述的是「第一次開標因未滿三家而流標」,再套用《政府採購法》第 48 條第 2 項的第二次招標例外規定。兩個判斷重點分別是:
- 等標期間是否得縮短:得。
- 是否仍受三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的限制:不受。
兩者都符合的選項是 (A)。
選項分析
第 7 題2 分
某國立大學為興建學生宿舍,辦理公開招標,但招標文件指定使用特殊規格之電梯,而全國僅有一家廠商之產品符合要求。此種情況在採購程序中可能產生之弊端為何?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政府採購法》對於「技術規格訂定」、「維護公平競爭原則」以及採購實務常見弊端名詞之定義與態樣區辨。
法源依據(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
- 《政府採購法》第 6 條第 1 項:機關辦理採購,應以維護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為原則,對廠商不得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
- 《政府採購法》第 26 條(反綁標條款):機關訂定招標文件之技術規格,在目的及效果上均不得限制競爭;且不得要求或提及特定之商標或商名、專利、設計或型式、特定來源地、生產者或供應者(現行法於民國 108 年雖有微調第 1 項文字,但禁止不當限制競爭之核心精神未變)。
- 採購實務弊端名詞核心概念:
- 綁標:由「機關(招標端)」發動。藉由不當訂定特定資格或技術規格,形成不合理門檻,致使特定廠商處於絕對優勢或獨家壟斷。
- 圍標、陪標:由「廠商(投標端)」發動。屬於投標廠商之間的私下勾結、協議或借牌行為(反競爭聯合行為)。
解題方法
解題切入點在於「行為發動之主體」與「行為手段」的判斷:
- 主體為機關:題幹載明「國立大學……招標文件指定使用特殊規格」,顯示造成競爭障礙的源頭是招標機關的招標文件,而非投標廠商間的私下串通。
- 手段為規格限制:指定該特殊規格後,導致「全國僅有一家廠商之產品符合要求」,完全剝奪了公開招標本應具備的競標機制,屬於典型的以技術規格阻礙其他廠商參與競爭。
- 結論:機關在招標文件中量身訂做特定規格以獨厚單一廠商,此種弊端即為「綁標」。
選項分析
- (A) 錯誤。陪標 又稱「借牌投標」或「襯托投標」。係指投標廠商之間相互串通,部分無投標意願的廠商出借名義或故意提出較高標價、不合格文件進場投標,目的僅在於湊足法定開標家數門檻(例如公開招標第 1 次開標須 3 家以上合格廠商),以掩護特定廠商得標。本題之弊端源自機關規格設計,非廠商間借牌湊數。
第 8 題2 分
關於底價之敘述,下列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政府採購法》底價的編列原則、得不訂底價的情形,以及不同招標方式的訂定時點。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
依《政府採購法》第 46 條,機關辦理採購原則上應訂定底價;底價應依圖說、規範、契約,並考量成本、市場行情及政府機關決標資料逐項編列。底價訂定時點則依招標方式區分:選擇性招標應於資格審查後之下一階段開標前定之;限制性招標應於議價或比價前定之。
《政府採購法》第 47 條另規定,特定採購得不訂底價,例如採最有利標決標或小額採購。
解題方法
先辨認各選項描述的是哪一種規則:底價如何編列、何種情形得不訂底價,或底價應何時訂定。關鍵在於區分「選擇性招標」與「限制性招標」:兩者訂定底價的時點不同。選擇性招標的時點是資格審查後、下一階段開標前;
第 9 題2 分
關於政府採購法所稱之「勞務」,下列何者屬之?
核心觀念
本題考《政府採購法》第 7 條對「財物」與「勞務」的分類。依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勞務」是指機關委託廠商提供專業服務、技術服務、資訊服務、研究發展、營運管理、維修、訓練、勞力及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之服務;「財物」則包括各種物品、材料、設備及其他動產、不動產、權利等。
判斷重點在於採購標的是廠商提供的服務,還是物品、權利等財產標的。
解題方法
逐一辨認選項的性質:著作權、技術專利及不動產役權均屬權利;法律諮詢則是由專業人士提供的服務。依《政府採購法》第 7 條,法律諮詢屬專業服務,因此是勞務採購。
選項分析
第 10 題2 分
行政機關辦理下列何一事項應依政府採購法之規定?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政府採購法》的「採購」定義與適用範圍。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依《政府採購法》第 2 條,採購包括工程之定作、財物之買受、定製、承租及勞務之委任或僱傭等;機關辦理這些採購,原則上依本法規定辦理。
判斷時要留意:機關向外取得財物或勞務,與出售、變賣機關財產的收入行為不同;此外,依法將公權力委託民間執行,也不當然是政府採購。
解題方法
逐項辨認機關所做的事:
- 是購買、承租或委託勞務等取得行為嗎?
- 若是委託,要再分辨是一般勞務採購,還是依法移轉公權力的行政委託。
本題中,承租辦公大樓屬第 2 條明列的「承租」,因此適用《政府採購法》。其他選項則是處分機關財產,或依法委託民間代辦車輛檢驗。
選項分析
(A) 標售面積 2000 坪之市區公有地:錯誤。 標售是機關出售公有土地,屬財產處分與收入行為,不是《政府採購法》第 2 條所稱機關買受、定製、承租或委任、僱傭等採購行為。土地面積不影響這項判斷。
第 11 題2 分
依政府採購法之規定,採購申訴審議判斷之效力為何?
核心觀念
- 法規依據: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之《政府採購法》為準(註:本條規定迄今未修正,現行法亦同)。
- 關鍵法條:依《政府採購法》第 83 條規定:「審議判斷,視同訴願決定。」
- 爭議救濟體系(雙軌架構): 政府採購之爭議依階段分為兩大類:
- 招標、審標、決標階段(公法救濟性質):廠商不服機關作為,依序提起「異議」與「申訴」(向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提起)。委員會所作之終局決定稱為「審議判斷」,在法律效力上等同於一般行政救濟之「訴願決定」。若廠商仍不服,得依法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 履約、驗收階段(私法爭議性質):發生爭議時,得申請「調解」或提付「仲裁」。依《政府採購法》第 85 條之 1 第 3 項,調解成立者「與仲裁判斷有同一之效力」。
解題方法
- 鎖定救濟層級與程序:題目詢問的是「採購申訴」所作成之「審議判斷」之效力,屬於「異議 申訴 行政訴訟」救濟鏈中的第二環。
- 對照一般行政爭訟位階:一般公法爭議為「處分 訴願 行政訴訟」;政府採購法將「異議」設計為相當於先行程序,「申訴」相當於訴願程序。因此,申訴審議委員會所做出的「審議判斷」,法律明定直接擬制為「訴願決定」,避免當事人再耗費時間另行提起一般訴願。
第 12 題2 分
機關辦理公告金額以上之採購,下列何種情形得採選擇性招標?
核心觀念
本題考《政府採購法》第 20 條的選擇性招標適用事由。依民國 107 年法規,機關辦理公告金額以上採購,符合下列情形之一,得採選擇性招標:
- 經常性採購。
- 投標文件審查須費時長久始能完成。
- 廠商準備投標需高額費用。
- 廠商資格條件複雜。
- 研究發展事項。
選擇性招標的作法,是先公告辦理廠商資格審查,再邀請符合資格的廠商投標。要注意,採購方式的判斷須依各選項所述事由是否符合該法定條件,不能只因廠商少、採購急迫或採購標的特殊,就直接認定可採選擇性招標。
解題方法
先逐一比對選項與《政府採購法》第 20 條列出的五種事由。若題目描述的是特定廠商供應、緊急採購或特定來源採購,應辨別其是否屬於其他招標方式的事由;本題問的是「得採選擇性招標」,故要找出符合第 20 條的選項。
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政府採購法》第 20 條現行規定仍以經常性採購等五種情形為選擇性招標事由,解題適用的核心判斷並未因後續修法而改變。
選項分析
(A) 某市立醫院採購特殊規格之醫療設備,符合資格之廠商僅有兩家
錯誤。題目著重的是特殊規格及符合資格廠商僅有兩家,並非第 20 條列舉的選擇性招標事由。廠商家數少,不等於當然符合選擇性招標要件;
第 13 題2 分
某市政府興建社會住宅,將工程之設計、施工、安裝、維修等併於同一採購契約辦理招標。此採購之態樣為何?
核心觀念
本題考《政府採購法》的統包。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依《政府採購法》第 24 條,機關基於效率及品質等需要,得將工程或財物採購中的設計與施工、供應與安裝,或一定期間的維修等工作,併於同一採購契約辦理。
解題方法
抓題幹的關鍵句:「設計、施工、安裝、維修等併於同一採購契約辦理」。這正是統包的典型特徵:把原可分開招標的多項工作整合在同一契約中,由得標廠商負責完成。
選項分析
- (A) 共同供應契約:錯誤。 指由機關辦理招標,供多個機關共同利用的供應契約;重點在多個機關共同採購或使用,不在設計、施工、安裝等工作整合。
第 14 題2 分
廠商標價偏低時,為保證不會有降低品質、無法誠信履約或其他特殊情形,應繳交何種保證金?
核心觀念
本題考《政府採購法》第 58 條的低價決標機制。廠商報價顯著偏低時,機關須考量其履約能力與品質風險;廠商若未能提出合理說明,機關得通知其提出差額保證金,以降低廠商因低價得標而降低品質或無法誠信履約的風險。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題幹的關鍵詞是「標價偏低」及「保證不會有降低品質、無法誠信履約或其他特殊情形」。這是在描述低價得標時,機關要求廠商提供額外保障的情況,應聯想到《政府採購法》第 58 條的「差額保證金」,而非一般履約或保固階段的保證金。
選項分析
第 15 題2 分
某市政府辦理市民活動中心大樓驗收時,發現天花板規格與設計圖說不符。機關之處置方式,下列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之法規為準(現行《政府採購法》第 101 條雖於民國 108 年增訂部分款次之要件與情節重大審酌標準,惟驗收瑕疵處理之核心程序與法理並無變更)。
本題測驗的核心為「工程驗收不符規定時之法定處置程序」,主要涉及以下法條:
- 《政府採購法》第 72 條第 1 項:驗收結果不符時之原則處置(限期改善、拆除重作)。
- 《政府採購法》第 72 條第 2 項:驗收結果不符時之例外處置(減價收受要件)。
- 《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 99 條:部分驗收與先行使用之價金支付規定。
- 《政府採購法》第 101 條第 1 項: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不良廠商)之法定要件與正當法律程序。
解題方法
解答本題應從「驗收瑕疵處理之法定順序」與「正當法律程序/比例原則」切入:
- 法定第一順位處置(原則):採購法第 72 條第 1 項明定,驗收發現規格不符時,機關「應」先通知廠商限期改善、拆除、重作、退貨或換貨。
- 法定彈性處置(例外):若拆換困難且不減通常效用,得依同法第 72 條第 2 項辦理「減價收受」;若無瑕疵部分可獨立使用,得依施行細則第 99 條辦理「部分驗收」。
- 不得跳躍程序處分:若天花板瑕疵尚屬可補正範圍,機關未經催告限期補正,即「逕行」(未給予任何改善期限)解除契約並刊登公報列為不良廠商,嚴重違反法定催告程序與比例原則,處置顯屬違法。
選項分析
- (A) 正確處置(非選): 符合《政府採購法》第 72 條第 1 項規定:「驗收結果與契約、圖說、貨樣規定不符者,應通知廠商限期改善、拆除、重作、退貨或換貨。」天花板規格不符,機關通知廠商限期改善或拆除重作,為法定的第一線標準處置。
第 16 題2 分
招標文件未另定契約生效條件時,該契約何時生效?
核心觀念
本題考《政府採購法》第 61 條所定契約生效時點。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招標文件未另定契約生效條件時,採購契約自決標日起生效;招標文件另有約定者,則依其約定。
解題方法
先確認題幹已排除「招標文件另定契約生效條件」的情形,再依第 61 條判斷預設生效時點為決標日。簽約可能是後續履約程序,但不是本題所問的法定預設生效日。
選項分析
第 17 題2 分
有關採購爭議之異議相關期間,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政府採購法》第 75 條的異議期間與機關處理期限,以及第 76 條的申訴期間。判斷時要分清楚「廠商提出異議的期限」、「機關處理異議的期限」和「廠商提出申訴的期限」。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對採購過程、結果提出異議,原則上是接獲通知或公告之次日起 10 日內;未經通知或公告者,是知悉或可得而知悉之次日起 10 日內,且至遲不得逾決標日之次日起 15 日。機關則應自收受異議之次日起 15 日內適當處理。公告金額以上採購的申訴期間為 15 日,並非 30 日。
解題方法
先辨認每個選項所描述的程序階段,再核對期間:
- 廠商對採購過程、結果提出異議:第 75 條第 1 項第 3 款。
- 招標機關處理異議:第 75 條第 2 項。
- 廠商對異議處理結果不服而申訴:第 76 條第 1 項。
本題關鍵是期間數字與起算點:異議期間是 10 日;機關處理異議是 15 日;申訴期間也是 15 日。
選項分析
第 18 題2 分
某勞務採購得標廠商國內員工總計 300 人,履約期間依法應僱用身心障礙者及原住民。關於此僱用規定之敘述,下列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本題考《政府採購法》第 98 條關於得標廠商進用身心障礙者及原住民的規定。
國內員工總人數逾 100 人的得標廠商,應於履約期間僱用身心障礙者及原住民,合計人數不得低於國內員工總人數的 ;僱用不足者,應繳納代金,且不得僱用外籍勞工取代不足額部分。
題目所給國內員工 300 人,法定最低進用人數為:
本題是以題幹所列《政府採購法》第 98 條判斷,應僱用身心障礙者及原住民合計至少 6 人;未達法定人數,須繳納代金。
解題方法
先看廠商是否符合適用門檻:300 人逾 100 人,屬於第 98 條規範對象。接著以總員工數乘以法定比例 ,得出最低進用人數為 6 人。最後比對選項:不足額的法律效果是繳納代金,並且不得以外籍勞工替代。
選項分析
第 19 題2 分
廠商 A 針對招標文件內容請求招標機關國立臺灣大學釋疑,臺灣大學釋疑結果,A 廠商仍有不服,應如何救濟?
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現行法《政府採購法》第 75 條於民國 108 年修正調整款次體系,但救濟途徑與原則完全一致)。本題主要測驗採購爭議救濟程序的「受理機關」與「異議先行原則」:
- 釋疑與異議之規範:
- 依《政府採購法》第 41 條第 1 項,廠商對招標文件內容有疑義者,以書面向招標機關請求釋疑。
- 依民國 107 年《政府採購法》第 75 條第 1 項第 2 款,廠商「對招標文件規定之釋疑、後續說明、變更或補充提出異議者,為接獲機關通知或機關公告之次日起十日」,應以書面向「招標機關」提出異議。
- 法定救濟層級(二級制):
- 第一層級:向「招標機關」提出異議(《政府採購法》第 75 條)。
- 第二層級:公告金額以上採購,對異議處理結果不服,向「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提出申訴(《政府採購法》第 76 條)。
- 採購救濟採「異議先行主義」,未經向原機關提出異議並獲處理,不得逕行提出申訴。
解題方法
- 確認爭議階段與對象:本案處於招標階段,廠商 A 針對招標文件內容向國立臺灣大學申請釋疑,並對其釋疑結果不服。
- 適用法定程序:
- 釋疑屬於招標文件之補充或說明。廠商對釋疑結果不服,依法屬於對「招標文件之釋疑」提出不服,第一步法定救濟途徑即為「提出異議」。
- 受理異議的法定機關為原「招標機關」(國立臺灣大學),而非上級機關或審議委員會。
第 20 題2 分
依政府採購法之規定,機關辦理訂有底價之採購採最低價決標時,如認為最低標廠商之總標價偏低、顯不合理,得限期通知該廠商說明或擔保。試問此處稱「標價偏低」所指為何?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政府採購法中,機關辦理訂有底價的採購,採最低標決標時,對於總標價偏低、顯不合理的處理基準。
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依政府採購法第 58 條及其施行細則第 79 條,最低標廠商的總標價低於底價的 80%,屬於標價偏低的情形。機關得限期通知廠商提出說明或擔保。
解題方法
題目已限定「訂有底價」且「採最低價決標」,直接比對最低標總標價與底價的比例即可。標價偏低的判斷基準為:
因此,總標價低於底價的百分之八十,符合題目所稱「標價偏低」。
選項分析
第 21 題2 分
有關「最有利標」之敘述,下列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政府採購法》第 56 條的最有利標規定,重點在分辨三種不同事項:評選辦法由誰訂定、採最有利標決標應向誰報准,以及評選結果如何決定。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當時《政府採購法》第 56 條規定,採最有利標決標者應先報經上級機關核准;最有利標的評選辦法則由主管機關訂定。評選結果無法評定時,可依規定採行協商措施,再作綜合評選;依此仍無法評定者,應予廢標。
解題方法
先抓各選項中的關鍵字,比對法條使用的機關名稱:
- 「評選辦法」由主管機關訂定。
- 「採最有利標決標」須先報上級機關核准。
- 評定最有利標,須符合機關首長或評選委員會過半數決定的規定。
- 依規定辦理後仍無法評定,應予廢標。
因此,判斷重點是區分「主管機關」與「上級機關」:兩者不是同一概念。
選項分析
(A) 最有利標之評選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正確。 符合《政府採購法》第 56 條規定。主管機關負責訂定最有利標的評選辦法。
第 22 題2 分
廠商對招標文件提出異議。假設該採購案之等標期為 45 日,則異議之期限為何?
核心觀念
本題考《政府採購法》第 75 條第 1 項第 1 款:廠商對招標文件規定提出異議,期限按等標期的四分之一計算;計算結果有不足一日的尾數,以一日計。
本題依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該規定後續增加「但不得少於十日」的文字;此案依四分之一計算已超過十日,因此不影響答案。
解題方法
等標期為 45 日,先計算其四分之一:
法律規定不足一日的尾數以一日計,因此 11.25 日須進位為 12 日。異議期限為 12 日。
選項分析
第 23 題2 分
地方政府機關與廠商因履約爭議未能達成協議者,關於爭議處理方式,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本題核心在於測驗「政府採購之爭議處理程序」以及實務上採行的「雙階理論」本質定位:
- 政府採購法第 85 條之 1 第 1 項:機關與廠商因履約爭議未能達成協議者,得向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請調解。
- 爭議性質之區分(雙階理論):
- 招標、審標、決標爭議:屬於公法事件,救濟途徑為「異議 申訴(視同訴願) 行政訴訟」。
- 履約、驗收爭議:屬於私法(民法)契約事件,救濟途徑為「協議 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請調解/仲裁/普通法院民事訴訟」。
解題方法
解題切入點在於判斷題目所處的「爭議階段」:
- 題幹明確指明為「履約爭議」且「未能達成協議」。
- 依法定程序,履約爭議協議不成時,雙方得尋求之法定機制為「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之調解」、「仲裁」或「向普通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而非公法救濟管道。
選項分析
- (A) 正確: 依《政府採購法》第 85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機關與廠商因履約爭議未能達成協議者,得向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請調解。本選項完全符合法條明文。 (補充:現行法雖於民國 108 年就本條後續仲裁要件有所修正,但第 1 項得申請調解之規定未變)
第 24 題2 分
縣政府 A 未設置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對於該縣內公立學校辦理採購案之申訴事件,應如何處理?
核心觀念
本題考《政府採購法》第 76 條第 1 項:廠商對公告金額以上採購的異議處理結果不服,或招標機關逾期未處理,得向相應的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提出申訴;地方政府未設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者,得委請中央主管機關處理。
本題涉及的是縣內公立學校辦理的採購,屬地方機關辦理的採購。依題目所給條件,縣政府未設申訴會,應由中央主管機關的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受理。
解題方法
先看採購是由中央機關或地方機關辦理:本題是縣內公立學校辦理,屬地方採購。再看地方政府是否設有申訴會:題目明示縣政府未設。依《政府採購法》第 76 條第 1 項,地方政府未設申訴會時,可委請中央主管機關處理;本題選項中,中央主管機關的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是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所設者。
法規依據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為準。
選項分析
第 25 題2 分
有關採購申訴之敘述,下列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政府採購法》關於廠商提出採購申訴的要件、方式、審議期限及撤回規定。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本題所涉規定的判斷重點如下。
解題方法
逐項核對《政府採購法》第 75 條至第 86 條的申訴規定:先辨認申訴是否須經異議程序,再確認申訴提出方式、審議期限及撤回可能性。選項把「逕行申訴」、「書面提出」、「40 日審議」與「不得撤回」混在一起,抓住法條的程序用語即可判斷。
選項分析
- (A) 錯誤。 廠商認為機關辦理採購違反法令或我國締結的條約、協定,致其權利或利益受損,並非得逕向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提出申訴。依《政府採購法》第 75 條及第 76 條,廠商須先向招標機關提出異議;
第 26 題2 分
關於採購契約範本與採購契約要項,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政府採購法》第 63 條第 1 項,以及主管機關訂定的「採購契約要項」之性質。依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
- 《政府採購法》第 63 條第 1 項規定,各類採購契約以採用主管機關訂定的範本為原則;契約要項及內容由主管機關參考國際及國內慣例定之。
- 「採購契約要項」提供訂定契約時的原則與參考內容,並非一經發布,就當然成為契約雙方的契約條款。
解題方法
先辨認哪些敘述是法條或要項所定的原則,再判斷「採購契約要項」是否具有直接拘束契約雙方的效力。A、B、C 都符合契約訂定原則或《政府採購法》第 63 條第 1 項的內容;D 把「要項」誤說成未納入契約也有拘束力,因此為錯誤敘述。
選項分析
第 27 題2 分
廠商 A 具備參與投標之資格,無意參與投標,但仍受廠商 B 之邀請參與投標,以製造競爭之假象。此現象稱為: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政府採購實務常見不法弊端(圍標、陪標、綁標、搶標)之定義與態樣辨識。 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相關法律規範如下:
- 《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妨害投標罪):處罰以詐術、協議或其他非法方法,使廠商不為投標、為特定投標,或使廠商投標不為價格之競爭等行為。
- (法規現況提醒:現行《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已於民國 108 年增訂第 5 項借牌投標之處罰,但本題所涉及之採購弊端名詞定義與命題核心並不受影響)。
解題方法
本題應由題幹敘述之關鍵行動特徵切入:
- 行為動機:「具備資格,但無意參與投標」。
- 行為方式:「受他人邀請參與投標」。
- 行為目的:「製造競爭之假象」(例如協助湊足法定開標家數門檻,或烘托特定投標廠商)。
廠商 A 本身並無得標承作的真意,純粹充當人頭或工具,配合主導廠商領標、送件,此種「虛應故事、製造表象競爭」的個別配合角色與行為,在採購實務與學理上即定義為「陪標」(Cover Bidding / Complementary Bidding)。
選項分析
- (A) 陪標【正確】:指投標廠商本身欠缺得標之真意,僅因人情、借牌或受特定廠商串通請託,具名領標並遞件投標,藉此協助主導者湊足法定開標家數門檻(例如公開招標第 1 次開標須 3 家以上合格廠商),營造市場上有多家廠商公開、公平競爭之假象。題幹之描述完全符合陪標之定義。
第 28 題2 分
招標機關之決標行為經審議判斷指明違法時,下列處理方式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政府採購法》第 85 條的效果:採購申訴審議判斷若指明原採購行為違反法令,招標機關應另為適法處置。題目以「決標行為經審議判斷指明違法」為前提,問機關依法應如何處理。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當時《政府採購法》第 85 條規定,審議判斷指明原採購行為違反法令者,招標機關應另為適法之處置。該條於民國 108 年修正,現行法增訂處置期限等規定;本題仍依命題時的條文判斷。
解題方法
抓住題幹中的「審議判斷指明違法」,直接對應《政府採購法》第 85 條的法律效果:「另為適法之處置」。法律要求機關依法處理違法的採購行為,但沒有規定一律宣布廢標;具體處置應依案件情形及相關法令決定。
選項分析
第 29 題2 分
政府採購法所稱之「巨額採購」,於財物採購,其金額為何?
核心觀念
本題考《政府採購法》所稱「巨額採購」的金額門檻。政府採購依採購標的分為工程、財物及勞務採購,各類巨額採購的認定金額不同;本題問的是財物採購。
依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的《政府採購法》規定,財物採購金額達新臺幣 1 億元以上,屬巨額採購。
解題方法
先辨認題目指定的採購類別,再套用該類別的巨額採購門檻。本題已明示為「財物採購」,因此只需比對財物類門檻:達新臺幣 1 億元以上即符合巨額採購定義。
選項分析
第 30 題2 分
下列何種情形毋須適用政府採購法?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政府採購法》的適用範圍,以及「政府花錢取得工程、財物或勞務」與「政府提供公有設施供民間經營並收取權利金」的差別。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
依《政府採購法》第 2 條,採購是指機關「以有償方式取得」工程之定作、財物之買受、定製、承租及勞務之委任或僱傭等。第 4 條則規定,法人或團體接受機關補助辦理採購,補助金額占採購金額半數以上,且補助金額達公告金額以上者,適用本法。
解題方法
逐項判斷交易的實質:是機關付費取得工程、財物或勞務,還是政府將公有設施交由民間經營並收取權利金。
若是機關付費取得標的,通常屬政府採購;若屬公有財產的委託經營,則須進一步確認是否符合《政府採購法》第 99 條所定的政府規劃或核准建設、開放廠商投資興建或營運等要件,不能只因有「委託」二字就直接認定為採購。
選項分析
(A) 某私立小學辦理禮堂整修工程,採購總額 300 萬元,其中由地方政府教育局補助 180 萬元:錯誤。
私立小學屬法人或團體,辦理禮堂整修是取得工程。補助占採購總額比例為:
補助比例超過半數,且補助金額 180 萬元達民國 107 年的公告金額 100 萬元,因此符合《政府採購法》第 4 條的適用條件。
第 31 題2 分
關於分包,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之法規為準,測驗《政府採購法》第 67 條有關「分包」之法定定義、要件、契約當事人地位(債之相對性),以及《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 89 條之履約責任歸屬與民法瑕疵擔保責任之內外關係區分。(現行法規中,《政府採購法》第 67 條與施行細則第 89 條條文內容均未修正,解題依據迄今完全一致。)
相關法條與法理核心如下:
- 分包之法定定義與原則許可:《政府採購法》第 67 條第 1 項規定:「得標廠商得將採購分包予其他廠商。稱分包者,謂非轉包而將契約之部分由其他廠商代為履行。」
- 債之相對性與契約當事人:採購契約成立於「招標機關」與「得標廠商」之間,分包廠商並非採購契約之當事人。
- 履約完全責任與內部求償關係:《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 89 條第 1 項規定:「得標廠商將採購分包予其他廠商者,得標廠商對於分包廠商履約之部分,仍應負完全責任。」此係得標廠商對招標機關之「外部責任」;而在得標廠商與分包廠商之「內部契約關係」中,分包廠商對其分包履行之部分,依民法買賣或承攬規定仍須對得標廠商負瑕疵擔保責任。
解題方法
本題為法條觀念與民法基本法理的綜合題,解題切入點如下:
- 法規文義比對:先以《政府採購法》第 67 條第 1 項逐字比對選項 (A)、(C),迅速確認其為法條之直接明文。
- 區分「外部責任」與「內部關係」:採購契約由得標廠商對機關負完全履約責任,但得標廠商與分包廠商之間另有獨立私法契約(如承攬、買賣契約)。若分包工作有瑕疵,得標廠商向機關負責後,內部得本於分包契約向分包廠商主張民法瑕疵擔保與損害賠償責任。
- 辨識極端語氣:選項 (B) 採用「一概由……負擔」之武斷字眼,忽視了內部契約責任之分擔,明顯違背法律常理與權利義務衡平原則。
選項分析
第 32 題2 分
對於領標投標程序,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政府採購法》有關領標、投標程序的公平性,以及機關在開標前不得洩漏的資訊。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
依《政府採購法》第 29 條,機關發售招標文件不得登記領標廠商的名稱;依同法第 33 條,投標文件應密封,並於投標截止期限前以郵遞或專人送達。另依同法第 34 條,機關在開標前不得洩漏領標、投標廠商的名稱與家數等資訊。
解題方法
先辨認題目涉及的兩個程序:領取招標文件,以及送交投標文件。接著檢查各選項是否違反採購程序的公平與保密要求:投標文件不得任意於開標前取回或開封更改;機關不得在開標前洩漏領標、投標廠商名稱;領標文件應在公告至截止投標期間提供廠商親自及郵遞領取,不得為兩種方式設定不同截止期限。
選項分析
(A) 廠商可於開標前領回投標文件——錯誤。 投標文件應依規定密封並於期限內送達。
第 33 題2 分
下列何者非屬可不訂底價之情形?
核心觀念
本題考《政府採購法》第 47 條「得不訂底價」的情形。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機關辦理下列採購,得不訂底價:
- 訂底價確有困難之特殊或複雜案件。
- 以最有利標決標之採購。
- 小額採購。
選擇性招標是招標方式,並非第 47 條所列得不訂底價的事由。底價制度與招標方式、決標方式分屬不同面向,不能將「選擇性招標」直接視為免訂底價的條件。
解題方法
先抓題目問的是「何者非屬可不訂底價之情形」,再逐項對照第 47 條列出的三種情形:特殊或複雜案件、最有利標、小額採購。與條文相符者是可不訂底價的情形;未列於其中者即為本題答案。
選項分析
第 34 題2 分
對於審標決標程序,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政府採購法的開標、審標及決標程序,重點是區分「開標門檻」與「決標條件」:三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是公開招標開標的基本門檻;達到門檻即應開標,但不表示已符合決標條件。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依政府採購法第 48 條第 1 項,公開招標有三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時,應依招標文件所定時間開標。審標則依招標文件及相關規定辦理,確認投標文件是否符合資格、規格及其他要求。
解題方法
先辨認題目問的是「審標決標程序」,再逐項判斷敘述是否把通知、合格家數、規格審查與開標時點混為一談。尤其要記住:三家合格投標是「應開標」的門檻,不是「必須有三家合格才可決標」的通則。
選項分析
(A) 投標文件審查結果,不須通知投標廠商:錯誤。 審標結果攸關廠商是否合格及後續程序,機關應依規定通知相關投標廠商;不能概括說審查結果不須通知。
第 35 題2 分
甲機關辦理採購採最低標決標,發現乙最低標廠商總標價偏低時,有降低品質之虞,依法應如何處置?
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政府採購法》第 58 條現行法條文維持相同,未作修正)。 本題測驗的核心為《政府採購法》第 58 條「標價偏低顯不合理之處置程序」及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訂定之「政府採購法第 58 條處理總標價低於底價百分之八十之執行程序」。
依《政府採購法》第 58 條規定:
「機關辦理採購採最低標決標導致最低標廠商之總標價或部分標價偏低,顯不合理,有降低品質、不能誠信履約之虞或其他特殊情形,得限期通知該廠商提出說明或擔保。廠商未於期限內提出合理之說明或擔保者,得不予決標予該廠商,並以次低標廠商為最低標廠商。」
解題方法 解答本題應從「處理程序的先後順序」與「法條明文效果」切入:
- 正當程序:最低標標價偏低且有降低品質之虞時,機關應先限期通知廠商提出「說明」或「擔保」,不可跳過程序逕行作成不利處置。
- 效果接續:若廠商「未提出說明或擔保」或「說明不合理且未繳納擔保」,機關的法定效果為「得不予決標予該廠商,並以次低標廠商為最低標廠商」。
- 比對選項敘述,選項 (A) 完全符合法定後續處置。
第 36 題2 分
機關辦理採購採最有利標,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最有利標評選時,機關應遵守的評選程序:評選須依招標文件已載明的評選項目辦理;評定最有利標須依規定決定;委員應親自評選,不得代理。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政府採購法第 56 條規定,最有利標應依招標文件所規定的評審標準評定;《最有利標評選辦法》要求評選依招標文件載明的評選項目、子項及配分或權重辦理,不得變更。政府採購法第 94 條及《採購評選委員會審議規則》則規範評選委員的組成與評選程序。
解題方法
逐項檢視選項是否符合「依招標文件評選、按法定程序評定、委員親自評選」這三項要求。題目問何者正確,選出符合規範的一項即可。
選項分析
- (A) 決定最有利標後仍可再洽廠商減價:錯誤。採最有利標決標者,原則上應於評定最有利標後決標,不得再於評定後洽廠商議價或減價。若機關有減價需要,應依招標文件預先納入協商措施,並在評選階段依程序辦理;不能等到已決定最有利標後才要求減價。
第 37 題2 分
甲機關辦理採購採最低標且定有底價,乙廠商之報價在底價內且最低,甲機關依政府採購法應如何處置?
核心觀念
本題考政府採購法中「最低標且定有底價」的決標原則。依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政府採購法》第 52 條第 1 項第 1 款,採最低標決標者,應以合於招標文件規定、且在底價以內的最低標為得標廠商。
解題方法
依題意,乙廠商的報價同時符合兩項條件:報價在底價內,且是最低標。題目沒有指出乙廠商有不合格、標價偏低需處理,或其他不得決標的情形,因此依最低標決標原則,甲機關應逕以乙廠商為得標廠商。
選項分析
- (A) 未決標前先要求乙廠商減價:錯誤。 乙廠商已在底價內且為最低標,已符合決標條件,沒有先要求減價的必要。要求減價屬於特定情形下的處理方式,不能取代本題的決標原則。
第 38 題2 分
下列何種情形,可能有圍標之嫌?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政府採購中的圍標警訊。廠商表面上各自投標,若押標金等資金往來顯示不同投標廠商可能受同一人或同一廠商控制、協調,便可能有圍標之嫌。
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及採購實務為準,工程會所列「政府採購錯誤行為態樣」將「押標金退還後流入同一戶頭」列為可能有圍標之嫌或宜注意的現象。此類異常是調查線索,不能只憑單一現象就直接認定已構成圍標。
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規範妨害投標等刑事責任;同法第 50 條第 1 項第 5 款則涉及不同投標廠商間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時的處置。本題的直接判斷重點,是辨認哪個選項屬於採購實務所列的圍標警訊。
解題方法
先區分「正常投標或程序行為」與「不同廠商間可能存在共同資金來源或相互勾串的異常關聯」。押標金退還後流入同一帳號,顯示款項可能集中於同一控制者,因此符合圍標警訊;其餘選項描述的則是正常或公平競爭情形。
選項分析
第 39 題2 分
政府採購法所稱之財物,何者除外?
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現行法規定亦同)。 本題測驗《政府採購法》關於採購標的之「法定採購類別定義」,核心法條為《政府採購法》第 7 條第 2 項: 「本法所稱財物,指各種物品(生鮮農漁產品除外)、材料、設備、機具與其他動產、不動產、權利及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之財物。」
解題方法
本題屬於「法條明文定義與除外要件」之記憶題型。 解題切入點在於精確掌握《政府採購法》第 7 條第 2 項對「財物」範疇之列舉內容與但書括弧。法條本文將「各種物品」納入財物,但特別以括弧明文將「生鮮農漁產品」排除適用;其餘各項(材料、設備、機具、動產、不動產、權利)皆屬正面列舉的法定財物。因此,題目詢問「何者除外」,直接比對條文之除外規定即可迅速鎖定正解。
選項分析
- (A) 材料:錯誤。依《政府採購法》第 7 條第 2 項規定,材料為法條正面明文列舉之財物項目,並非除外對象。
- (B) 設備:錯誤。
第 40 題2 分
政府採購法所稱之廠商,不包括下列何者?
核心觀念
本題考《政府採購法》第 8 條對「廠商」的定義。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廠商是指公司、合夥或獨資之工商行號及其他得提供各機關工程、財物、勞務之自然人、法人、機構或團體。政黨不在該條列舉的廠商類型中。
解題方法
先依第 8 條辨認廠商的法定範圍,再逐一比對選項:自然人、合夥、獨資商號都明列於法條;政黨則不是該條所稱的廠商。因此選出政黨。
選項分析
第 41 題2 分
某私立大學接受科技部補助採購貴重儀器,何種情形須適用政府採購法?
核心觀念
本題考《政府採購法》第 4 條:法人或團體接受機關補助辦理採購,須同時符合兩項門檻,才適用政府採購法:
- 補助金額占採購金額半數以上。
- 補助金額在公告金額以上。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私立大學屬法人,接受科技部補助採購儀器時,依這兩項條件判斷。
解題方法
將題目拆成兩個條件,並確認兩者必須同時成立:
因此,光是補助占比達半數,或光是補助金額達公告金額,都不足以適用;兩項都符合才適用。
選項分析
第 42 題2 分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之職掌,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現行法規定亦同)。 本題測驗核心為《政府採購法》第 10 條關於「主管機關(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之職掌」及採購爭議申訴事件之管轄權限劃分。考生須精確掌握主管機關法定職權範圍,以及採購申訴管轄在中央與地方之間的「原則與例外」關係。
解題方法
本題屬於法條明文規範的記憶與理解題,切入點為直接檢視《政府採購法》第 10 條對工程會法定職掌之規定:
- 主管機關(工程會)掌理政策制度研訂、標準契約檢討審定、採購資訊蒐集公告統計、專業人員培訓、爭議協調調處、申訴處理、稽核監督與法令解釋等事項。
- 審題時直接鎖定第 10 條第 1 項第 6 款之「但書」排除規定——採購申訴處理原則上由工程會掌理,「但設有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之直轄市、縣(市)政府,不在此限」。
- 地方政府若已依法設立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即排除由中央工程會受理,改由該地方機關之申訴審議委員會專屬管轄。因此,選項 (B) 稱工程會「仍得受理」顯與法條但書相悖。
選項分析
- (A) 正確:依《政府採購法》第 10 條第 2 項規定,主管機關為推動政府採購資訊之蒐集、公告及統計,得設立「採購資訊中心」。故工程會得設立採購資訊中心,敘述無誤。
第 43 題2 分
認定採購金額之方式,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 6 條的採購金額認定方式。採購金額於招標前認定,並依採購型態採用相應計算原則。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逐項比對施行細則第 6 條的規定:
- 分批辦理採購,依全部批數的預算總額認定。
- 預算案尚未經立法程序,仍須將預估需用金額計入。
- 招標文件含有選購或後續擴充項目,須計入預估所需金額。
- 採單價決標,依預估採購所需金額認定。
因此,只有 B 符合法條文字。
選項分析
第 44 題2 分
關於共同投標,下列何者敘述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政府採購法》第 25 條關於「共同投標」之法定定義、實施要件及得標後之「契約責任型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現行法第 25 條條文內容亦相同)。
核心法源依據為《政府採購法》第 25 條:
- 機關裁量權(第 1 項):機關得視個別採購之特性,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允許一定家數內之廠商共同投標。
- 共同投標之法定定義與責任(第 2 項):指「二家以上」之廠商共同具名投標,並於得標後「共同具名簽約」,「連帶負履行採購契約之責」。
- 應檢附文件(第 4 項):共同投標廠商應於投標時檢附「共同投標協議書」。
解題方法
本題為法條精確記憶型的反向選擇題(選出錯誤敘述)。解題切入點在於辨別共同投標廠商得標後的法定義務與責任性質: 政府採購法為確保履約品質並分散採購風險,避免共同投標廠商於履約發生瑕疵時相互推諉,明定全體投標成員對機關負「連帶責任」,而非僅就自己分工範圍負「分別責任」。以此法律責任特徵對照各選項,即可直接判定何者違背法條明文。
選項分析
- (A) 正確:符合《政府採購法》第 25 條第 1 項規定。
第 45 題2 分
所謂「小額採購」,在中央機關是指何種額度以下的採購案?
核心觀念
本題考《政府採購法》所稱「小額採購」的金額界線。小額採購是政府採購法令所定的採購金額級距,題目問的是中央機關適用的額度。
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中央機關小額採購的金額為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因此選項 A 正確。
解題方法
先辨認題目問的是「中央機關」的小額採購額度,再依命題當年的政府採購法令記憶金額界線。這題沒有計算步驟,關鍵在於不要把「公告金額」或其他採購級距,誤當成小額採購額度。
選項分析
第 46 題2 分
減價收受之要件,不包括下列何項?
核心觀念
本題考《政府採購法》第 72 條第 2 項「減價收受」的法定要件。依民國 107 年法規,驗收結果與規定不符時,須同時符合下列條件,機關才得於必要時減價收受:
- 不妨礙安全及使用需求。
- 無減少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
- 經機關檢討不必拆換,或拆換確有困難。
「得於必要時減價收受」是法律賦予機關的裁量,並非只要驗收不符就必須減價收受。
解題方法
將題目選項逐一對照法條要件,找出與法條相反或不屬於要件的敘述。法條要求的是「不妨礙安全及使用需求」;若不符情形妨礙安全或使用需求,就不符合減價收受的條件。
選項分析
- (A) 驗收結果與規定不符,而妨礙安全及使用需求:錯誤,為本題答案。 法條規定必須「不妨礙安全及使用需求」。
第 47 題2 分
關於廠商申訴之敘述,下列何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政府採購法》廠商對採購爭議的救濟途徑,重點是區分「招標、審標、決標」爭議與「履約」爭議。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
依當時《政府採購法》第 74 條,廠商與機關間關於招標、審標、決標的爭議,得依本法提出異議及申訴;第 76 條規定申訴的對象與程序;履約爭議則另依第 85 條之 1 等規定處理,主要途徑是調解,不屬第 74 條所定的申訴救濟範圍。
解題方法
先辨認題目詢問「申訴」制度,再逐項核對申訴的適用範圍與程序:
- 申訴原則上須先經異議程序。
- 一般採購申訴限於公告金額以上案件。
- 誤向其他機關提出申訴,有以該機關收受日作為提起日的規定。
- 履約爭議須與招標、審標、決標爭議區分。
前三項均與第 76 條規定相符;「履約爭議可藉由申訴救濟」混淆了履約爭議的調解程序與採購申訴,因此為錯誤敘述。
選項分析
(A) 採取異議前置原則:正確。 廠商對招標、審標、決標爭議,須先向招標機關提出異議;對異議處理結果不服,或機關逾期未處理,才得進一步提出申訴。這就是異議前置。
第 48 題2 分
機關與廠商因履約爭議未能達成協議時,法定救濟方式不包括下列何項?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採購爭議之救濟途徑」,核心在於區分「招標、審標、決標爭議」與「履約、驗收爭議」之法定救濟程序差異,以及掌握《政府採購法》法定的救濟名詞與救濟層級。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現行法於民國 108 年修正第 85 條之 1 增訂工程採購調解不成立時廠商提付仲裁之要件,但法定救濟管道之基本架構並未改變):
- 《政府採購法》第 85 條之 1 第 1 項:機關與廠商因履約爭議未能達成協議者,得以下列方式之一處理:
- 一、向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請調解。
- 二、向仲裁機構提付仲裁。
- 私法契約爭議性質:政府採購在簽約後的履約階段,本質上屬私法契約關係,當事人如未能達成協議,且未約定仲裁或調解不成立,得向普通法院提起民事訴訟。
- 採購救濟無「再申訴」:《政府採購法》全法並無「再申訴」之程序設計。
解題方法
- 鎖定爭議階段:題幹明示為「因履約爭議未能達成協議」,因此應適用履約爭議之救濟機制(調解、仲裁、民事訴訟),而非招標審標決標階段之「異議、申訴、行政訴訟」。
- 法規文字對照:依《政府採購法》第 85 條之 1 第 1 項,履約爭議之法定機制為「向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請調解」及「向仲裁機構提付仲裁」;若未仲裁或調解未成,亦得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
- 名詞真偽檢驗:「再申訴」為《公務人員保障法》之救濟程序,政府採購救濟體系完全不存在「再申訴」程序。且「申訴」僅限於招標、審標、決標階段(《政府採購法》第 76 條),履約爭議向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提出的是「申請調解」而非「申訴」。
第 49 題2 分
關於政府採購強制仲裁要件之敘述,下列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政府採購法》第 85 條之 1 的強制仲裁要件。依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規定,機關與廠商因履約爭議調解不成立,且符合特定條件時,廠商得提付仲裁;機關不得拒絕。
本題關鍵在於適用採購種類的範圍:強制仲裁規定適用於工程及技術服務採購,並非所有工程、勞務及財物採購均適用。
解題方法
先把題目敘述拆成兩部分核對:一是調解不成立及機關不同意的程序要件,二是強制仲裁適用的採購類別。再逐項比對《政府採購法》第 85 條之 1 的規定。A 把適用範圍擴大到所有勞務與財物採購,與法定範圍不符,因此是錯誤選項。
選項分析
(A) 工程、勞務及財物採購均有適用:錯誤。 強制仲裁適用於工程及技術服務採購,不包括所有勞務及財物採購。選項將適用範圍擴張為三類採購全部適用,故錯誤。
第 50 題2 分
關於押標金、保證金,下列何者敘述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政府採購法》第 30 條第 1 項有關押標金、保證金的原則與例外。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機關辦理招標,原則上應在招標文件中規定投標廠商繳納押標金,得標廠商繳納保證金或提供其他擔保;但法律列有例外,其中包括勞務採購、未達公告金額之工程或財物採購,以及以議價方式辦理之採購。
解題方法
先掌握原則:「原則應收」,再逐一比對法定例外。題目問「何者敘述錯誤」,關鍵在於辨認例外的法律效果:前三種情形分別是「以免收為原則」、「得免收」及「得免收押標金」;議價採購並非「應收押標金」。
選項分析
- (A) 正確。《政府採購法》第 30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機關辦理招標,應於招標文件中規定投標廠商須繳納押標金。這是法律上的一般原則;同項但書另列得免收的例外情形。
- **(B) 正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