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8 鐵路特考佐級 事務管理 法學大意 考古題詳解
第 1 題2 分
已由立法院制定施行法,而具有國內法律效力之國際條約,不包括下列何者?
核心觀念
本題考「國際人權公約在我國取得國內法律效力的方式」,以及截至命題當年,哪些公約已有立法院制定的施行法。
國際公約本身不會只因為在國際上存在,就當然具有國內法律效力。立法院制定施行法後,公約所保障的權利及相關規定,才依施行法在國內發生法律效力。
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逐一辨認選項所列公約,確認截至民國 108 年是否已有立法院制定的施行法。兒童權利公約、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及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當時均已有施行法;禁止酷刑公約當時尚未制定施行法,因此選 (D)。
選項分析
- (A) 兒童權利公約:錯誤選項。我國已制定《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並自民國 103 年 11 月 20 日施行,公約相關規定依該法具有國內法律效力。
第 2 題2 分
有關普通法與特別法,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普通法與特別法的區分及適用原則。普通法適用範圍較一般,特別法則就特定的人、事、時或地設有較具體的規範。兩者的區分著眼於適用範圍與規範內容,不以法律的制定程序或形式為標準。
同一事項同時受普通法與特別法規範時,原則上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處理,優先適用特別法;特別法未規定的部分,仍可由普通法補充。本題所涉為法理原則,並非特定法條;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逐一檢視各選項對普通法、特別法的定義是否顛倒,再確認適用原則。判斷時抓住兩組對應即可:
- 一般的人、事、時、地:普通法。
- 特定的人、事、時、地:特別法。
- 規範重疊時:特別法優先適用。
選項分析
第 3 題2 分
民法第 151 條規定:「為保護自己權利,對於他人自由或財產,施以拘束、押收或毀損者,不負損害賠償之責」,學說上稱為: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第 151 條的「自助行為」。依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保護自己的權利,若因情況急迫,不能及時請求法院或其他機關援助,而對他人的自由或財產施以拘束、押收或毀損,且未逾必要程度,法律上不負損害賠償責任。
此條是法律容許的例外救濟方式,並非任何人都能任意對他人採取強制措施。
解題方法
抓住題幹中的關鍵語句:「為保護自己權利」以及「對於他人自由或財產,施以拘束、押收或毀損者,不負損害賠償之責」。這是民法第 151 條所描述的自助行為,直接對應選項 (A)。
選項分析
- (A) 自助行為:正確。 民法第 151 條即為自助行為的規定,題幹用語與條文內容相符。
- **(B) 正當防衛:錯誤。
第 4 題2 分
下列何種法律用語,無類推之性質?
核心觀念
本題考法律用語是否具有「類推」性質。類推是法律對某種事實沒有明文規定時,基於該事實與法律已規定的事實具有相似性,將既有規定適用於未規定的事實。
「準用」、「亦同」及「比照」通常表示將其他規定或處理方式移用於某情形,具有類推適用的性質;「視為」則是法律直接賦予某事實特定法律效果,屬於法律擬制,並非類推。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及法律用語的一般理解為準;本題不涉及特定法條的版本變動。
解題方法
先辨認各用語是在「把其他規定移用過來」,還是在「由法律直接設定法律效果」:
- 移用其他規定或處理方式:具有類推性質。
- 法律直接規定某事實「視為」另一事實:屬法律擬制,無類推性質。
據此,「視為」是本題唯一不具類推性質的用語。
選項分析
第 5 題2 分
依中央法規標準法,制定法律時若條文眾多或內容繁複,應該依照如何之順序編排之?
核心觀念
本題考《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9 條的法規章節編排順序。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條文規定:「法規內容繁複或條文較多者,得劃分為第某編、第某章、第某節、第某款、第某目。」
依序為:編、章、節、款、目。本條使用「得劃分」,表示內容繁複或條文較多時可以採用此種層級安排。
解題方法
看到「條文眾多或內容繁複」即可連結《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9 條,再直接比對條文列出的五個層級。題目問的是「順序」,因此應依條文排列作答,不需另作法律解釋或推論。
選項分析
第 6 題2 分
依地方制度法規定,下列哪個機關有權制定自律規則?
核心觀念
本題考《地方制度法》第31條所定的「自律規則」及其制定機關。自律規則是地方立法機關為規範自身議事程序、內部組織及秩序維持等事項所訂定的規則。依命題當年(民國108年)《地方制度法》第31條,地方立法機關得訂定自律規則;除法律或自治條例另有規定外,由各該立法機關發布。
地方立法機關包括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及鄉(鎮、市)民代表會。市政府、市公所等地方行政機關不因位於地方自治團體內,就取得制定自律規則的權限。
解題方法
先看「自律」所規範的對象:它是地方立法機關管理自身事務的規則。因此,判斷關鍵不是機關名稱中有沒有「市」或「區」,而是該機關是否為《地方制度法》上的地方立法機關。逐一比對選項,只有「臺北市議會」是直轄市的地方立法機關。
選項分析
第 7 題2 分
依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關於集會自由之保障及限制,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司法院釋字第 718 號解釋對《集會遊行法》及集會自由保障的要求。集會自由受憲法第 14 條保障;國家除應避免不當干預,也有義務提供適當的集會場所,並建立能兼顧集會自由與公共秩序的法律制度。
依釋字第 718 號解釋,緊急性及偶發性集會遊行的性質不同於一般集會:緊急性集會遊行得免除事前申請許可;偶發性集會遊行則不得要求事前申請許可,但法律得要求事後報備。至於非緊急性、非偶發性集會遊行,立法者對採事前許可或報備制度,仍有一定立法形成空間。
本題法規判斷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為準。其後《集會遊行法》曾有修正,作答本題仍應依題目所考的釋字第 718 號解釋意旨判斷。
解題方法
逐一辨認題目所稱的集會類型,以及法定程序是「事前許可」、「事前報備」或「事後報備」。本題關鍵在偶發性集會遊行:解釋否定的是對其要求事前申請許可,並未認定事前報備當然合憲;因此選項 C 把「事後報備」誤寫成「事前報備」,是錯誤敘述。
第 8 題2 分
依司法院大法官解釋,下列何者不屬於國會調查權的範圍?
核心觀念
本題考立法院(國會)調查權的範圍與界線。依司法院釋字第 585 號解釋,調查權是立法院行使憲法職權所需的輔助性權力,行使時須與立法院職權有重大關聯,並受權力分立及正當法律程序等原則限制。
釋字第 585 號解釋指出,立法院得向有關機關調閱文件原本,必要時經院會決議後,也得要求與調查事項相關的人民或政府人員陳述證言或表示意見;對違反協助調查義務者,得在法律規定及正當程序範圍內科處罰鍰。搜索、扣押則涉及國家強制力及司法權限,不屬於立法院調查權可採取的手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與解釋為準。
解題方法
先以釋字第 585 號解釋列出的調查方式逐一比對:文件調閱、要求陳述證言,以及對違反協助義務者科處罰鍰,均在解釋承認的範圍內;搜索、扣押則不在其中。據此即可選出不屬於國會調查權的選項。
選項分析
第 9 題2 分
依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第 22 條保障的非明文權利,尚不包括下列何者?
核心觀念
本題考憲法第 22 條的概括保障功能,以及司法院大法官如何透過解釋承認未明文列舉的基本權。憲法第 22 條規定,人民的其他自由及權利,只要不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均受憲法保障。
解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的憲法解釋為準。大法官曾依憲法第 22 條保障人格權、婚姻自由及資訊隱私等權利;官方答案則將環境權列為尚未由大法官解釋承認的第 22 條非明文權利。
解題方法
逐一比對各選項與大法官解釋:若解釋明確認定其為憲法第 22 條保障的權利,該選項即不符合題目所問的「尚不包括」;未有此類解釋承認者,才是答案。
選項分析
(A) 環境權:正確。 依本題官方答案及命題所採的解釋脈絡,環境權尚未被大法官解釋明確認定為憲法第 22 條保障的非明文權利,因此符合題意。
第 10 題2 分
依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意旨,關於法律明確性原則,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法律明確性原則」。依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國家以法律限制人民權利時,法律構成要件應使受規範者能理解規範內容,並預見其行為可能發生的法律效果;法律使用的概念,也須能依法條文義、立法目的等加以理解,且可經由司法審查確認。
法律明確性不等於法律不得使用抽象概念或概括條款。只要相關概念仍能被合理理解、適用及審查,就不當然違反明確性原則。若規定涉及嚴重拘束人民身體自由,且效果與刑罰無異,則應採較嚴格的審查標準。
本題法理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的大法官解釋為準;題目涉及的是憲法原則及解釋意旨,無須援引特定條文後續修正。
解題方法
先抓住判斷核心:法律明確性要求規範「足以理解、得以預見、可受司法審查」,但不是要求立法者只能使用具體而毫無彈性的文字。逐項比對可知,A、B、C 均符合大法官解釋所揭示的標準;D 把明確性原則說成全面禁止不確定法律概念或概括條款,因而錯誤。
選項分析
第 11 題2 分
依現行憲法規定,下列何者非屬總統之職權?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總統職權的法源與界線。判斷時要區分《中華民國憲法》及《憲法增修條文》明文列為總統職權的事項,和法律另行交由其他機關行使的職權。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總統職權相關規定包括《憲法》第 38 條締結條約、宣戰及媾和,第 41 條授與榮典,以及《憲法增修條文》第 2 條第 4 項設置國家安全會議及所屬國家安全局。
解題方法
逐一比對各選項與上述法源。若選項內容可直接對應憲法或增修條文所定的總統職權,即非本題答案;若法律將該職權交給行政院院長等其他機關,則屬「非總統職權」。
選項分析
- (A) 設置國家安全有關大政方針之機關:錯誤選項。《憲法增修條文》第 2 條第 4 項規定,總統為決定國家安全有關大政方針,得設國家安全會議及所屬國家安全局。此為總統得行使的職權。
- **(B) 授與榮典:錯誤選項。
第 12 題2 分
下列何者為屬地主義之適用?
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法》的刑法適用範圍,重點是區分「屬地主義」與「對領域外犯罪的特別適用」。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
《刑法》第 3 條採屬地主義: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原則上適用我國刑法;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的中華民國船艦或航空器內犯罪,也以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論。相對地,第 5 條等規定列舉特定領域外犯罪,即使犯罪地在國外,仍適用我國刑法;這類規定不因此成為屬地主義。
解題方法
先看每個選項的犯罪地是否在中華民國領域內,或是否依《刑法》第 3 條視為在領域內;若不是,再辨認它是否因犯罪種類或行為人身分而依其他條文適用我國刑法。只有前一種情形屬於屬地主義。
選項分析
(A) 錯誤。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海盜罪,適用我國刑法,是《刑法》第 5 條列舉領域外犯罪的規定。適用我國刑法的理由是法律特別列舉海盜罪,不是犯罪地在我國領域內。
第 13 題2 分
關於司法違憲審查制度,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司法違憲審查」的法源,以及在民國 108 年哪些人可以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
憲法本文提供司法違憲審查的依據:憲法第 78 條規定司法院解釋憲法,第 171 條規定法律與憲法牴觸者無效,第 173 條規定憲法解釋由司法院為之。當時人民聲請解釋憲法的要件,則見於《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人民憲法上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後,須對「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的法律或命令有違憲疑義,始得聲請。
解題方法
先看選項是否把聲請門檻說得過寬。人民並非只要認為政府機關適用的法律違憲,就能直接聲請釋憲;還須符合權利受侵害、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且違憲疑義涉及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的法律或命令等條件。因此,C 漏掉了關鍵程序要件,為錯誤敘述。
選項分析
(A) 正確。 憲法第 78 條、第 171 條及第 173 條,明文提供司法院解釋憲法及審查法律是否違憲的憲法依據。
第 14 題2 分
行政機關於決定是否核發建築執照時,考量到申請人之性傾向,係違反下列何項行政法上原理原則?
核心觀念
本題考「不當聯結禁止原則」。行政機關行使職權時,所考量的因素須與該職權的法定目的具有合理關聯;不得把無關的條件或因素,拿來作成行政決定。
核發建築執照,應依建築法令審查申請是否符合建築及相關法定要件。申請人的性傾向與建築安全、土地使用或其他建築執照審查事項無關;若機關因此拒絕核發執照,即是把無關因素連結到執照核發,違反不當聯結禁止原則。
本題未直接引用特定法條;行政程序法第 7 條比例原則及第 10 條裁量合法性,是相關的法治行政規範,但本題所問原則是行政法上的一般原理。以上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先看行政機關正在行使何種職權,再檢查它考量的因素是否與該職權目的相關:
- 職權:決定是否核發建築執照。
- 考量因素:申請人的性傾向。
- 關聯判斷:性傾向與建築執照的法定審查目的無合理關聯。
因此,題目所述是把無關因素當作行政決定的理由,符合不當聯結禁止原則的違反情形,選 B。
選項分析
第 15 題2 分
教師法曾規定「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為教師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之要件,此種規定方式可能被質疑不符合下列何種原則?
核心觀念
本題考「法律明確性原則」。法規若以抽象不確定法律概念限制人民權利,仍須使受規範者能理解規範內容與法律效果,並讓主管機關的適用有可遵循的標準,且可受司法審查。
題目所引「行為不檢有損師道」是評價性、抽象的用語。若未進一步具體說明何種行為構成違失,可能使教師難以預見何種行為會遭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也可能使主管機關有過大的判斷空間,因此會被質疑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
本題涉及教師法規定,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先看題幹描述的是哪一種規範缺陷:「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的問題在於要件文字抽象、界線不夠清楚,屬於規範本身是否明確的問題。因此選法律明確性原則。
若題目是問立法機關授權行政機關訂定命令時,授權目的、內容及範圍是否具體,才是「授權明確性原則」的問題。這兩者都涉及明確性,但審查對象不同:前者看法律規定本身,後者看法律授權是否足以界定行政命令的範圍。
選項分析
第 16 題2 分
行政機關為行政行為時,應遵守行政自我拘束原則,係基於下列何種原則之要求?
核心觀念
本題考「行政自我拘束原則」。行政機關在法令授予裁量權時,若已對相同或相似案件形成穩定、持續且合法的行政慣例,後續處理同類案件應遵循該慣例;無正當理由而差別處理,便可能違反平等原則。
其法理依據是憲法第 7 條平等權及行政程序法第 6 條:「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本題法規依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為準;相關規定現行仍同。
解題方法
看到「行政機關應遵守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先聯想到行政機關對同類案件應一致處理,再判斷其所依據的上位原則。要求相同情形受到相同對待,正是平等原則,因此選 D。
自我拘束並非行政機關永遠不得改變作法;若有正當理由,或原有慣例違法,仍可依法調整。其重點在避免無正當理由的差別待遇。
選項分析
第 17 題2 分
關於行政法上之原則,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行政法上的比例原則、法律保留原則、授權明確性原則與信賴保護原則。涉及法規之說明,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
其中,法律保留原則並非要求行政機關的一切行為都必須有法律依據;所需法律依據的程度,須依事項性質及對人民權利的影響判斷。行政程序法第 4 條規定,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拘束;第 5 條則要求行政行為的內容明確。授權明確性原則另要求法律授權的目的、內容及範圍明確。
解題方法
辨認各選項是否把行政法原則說成過度絕對的要求。比例原則重視手段與目的的合比例;法律保留原則則是特定重要事項須有法律依據,並非所有行政行為均須逐一取得法律授權。據此可找出錯在「一律」二字的選項。
選項分析
第 18 題2 分
下列何者為具公法人地位之行政組織?
核心觀念
本題考「行政組織的公法人地位」。公法人是依公法設立、具有獨立法律人格,能以自己的名義享有權利、負擔義務的組織。判斷時,應區分行政機關與行政法人:行政機關是公法人內部的組織單位,通常沒有獨立的法人格;行政法人則具有獨立的公法人地位。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國家表演藝術中心設置條例》設置國家表演藝術中心為行政法人,具有公法人地位。
解題方法
先辨識各選項所屬的組織類型,再確認其是否依法取得獨立法人格。名稱中有「中心」或「研究院」不等於具有公法人地位;關鍵在於組織法規是否明定其為行政法人或公法人。
選項分析
(A) 臺北市政府:錯誤。 臺北市政府是地方自治團體的行政機關,負責執行市政;其組織隸屬於臺北市,並非具有獨立公法人地位的行政法人。具公法人地位的是臺北市這個地方自治團體,而不是市政府這個機關。
第 19 題2 分
依行政罰法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處罰,若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應依下列何種原則裁處?
核心觀念
本題考《行政罰法》第 5 條的「從新從輕原則」。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該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的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的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時,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的規定。
因此,原則上採「從新」,並保留「從輕」例外,合稱「從新從輕原則」。
解題方法
看到題幹問「違反行政法上義務的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應如何裁處」,直接對應《行政罰法》第 5 條:
- 原則: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的法律,這是「從新」。
- 例外:裁處前若有對受處罰者更有利的法律,改適用最有利的規定,這是「從輕」。
題目問的是整體原則,故選「從新從輕原則」。
選項分析
第 20 題2 分
下列何者依行政罰法規定,不予處罰?
核心觀念
本題考《行政罰法》關於責任能力與故意、過失的規定。依民國 108 年有效的《行政罰法》第 9 條:
- 未滿 14 歲人之行為,不予處罰。
- 14 歲以上未滿 18 歲人之行為,得減輕處罰。
- 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予處罰。
- 行為時因前述原因,致其辨識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處罰。
- 不能證明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因此,是否「不予處罰」,應先看行為人是否未滿 14 歲,或是否欠缺行政罰責任能力;單純不識字、違法情節較輕或違法時段特殊,都不當然符合免罰要件。
解題方法
先比較各選項年齡與《行政罰法》第 9 條的年齡門檻。只有未滿 14 歲者,才因年齡而不予處罰;滿 14 歲以上者,仍須依具體情形判斷是否有故意或過失,以及是否存在法定的心智障礙等免罰事由。
本題四人中,只有丁未滿 14 歲,故依年齡規定不予處罰。
選項分析
第 21 題2 分
下列何者不屬於公務員懲戒法所規定之懲戒處分?
核心觀念
本題考《公務員懲戒法》所定的懲戒處分種類,以及「停職」與懲戒處分的區別。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
依當時《公務員懲戒法》第 9 條,懲戒處分包括:免除職務、撤職、剝奪退休(職、伍)金、減少退休(職、伍)金、休職、降級、減俸、罰款、記過及申誡。停職不在此列。
「停職」是公務員在特定情形下暫停執行職務的措施,與懲戒法庭判決的懲戒處分不同。109 年法規修正後,相關條文有所調整;本題所考的「停職不屬於懲戒處分種類」並未因此改變。
解題方法
直接核對《公務員懲戒法》第 9 條列出的懲戒種類,再比對選項。若選項出現「停職」,應辨認它是程序或任職狀態上的措施,而非第 9 條所列的懲戒處分。
第 22 題2 分
關於行政救濟制度,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行政救濟制度的基本架構,包括暫時權利保護、行政訴訟種類,以及提起行政訴訟前是否一律須經訴願。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行政救濟並非所有案件都採取「先訴願、再行政訴訟」的單一路徑;是否須經訴願,須看案件類型及法律規定。
解題方法
逐項辨認選項所述制度是否存在,再檢查「一定要先提出訴願」是否過度概括。行政訴訟法設有多種訴訟類型及停止執行等暫時權利保護制度;但訴願前置僅適用於法律規定須先經訴願的案件,並非提起任何行政訴訟的普遍要件。
選項分析
(A) 有停止執行之暫時權利保護途徑:正確。 行政訴訟法設有停止執行制度。行政處分原則上不因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而停止執行,但在符合法定要件時,得聲請停止執行,以避免權利受到難以回復的損害。
第 23 題2 分
下列何者屬於行政訴訟審判權之範圍?
核心觀念
本題考行政訴訟審判權的範圍,也就是人民因公法上的權利義務關係與行政機關發生爭議時,應由行政法院審理。解題時要辨別各選項爭議的性質,以及法律指定的審判機關。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逐一判斷爭議屬於行政、公務員懲戒、國家賠償,或選舉訴訟。土地徵收是行政機關行使公權力的行政處分;對徵收處分或相關公法上爭議不服,循行政救濟程序後,屬行政法院審判範圍。因此,應選與行政機關公權力行為直接相關的 (D)。
選項分析
(A) 公務員懲戒:錯誤。 公務員懲戒是對公務員違法失職所進行的懲戒程序,依法由公務員懲戒機關審理,並非行政訴訟審判權的範圍。
第 24 題2 分
甲欲經營餐廳,依法申請營業執照,然行政機關一直未答覆,經提起訴願未獲救濟後,應提起何種類型之行政訴訟?
核心觀念
本題考行政機關對人民依法申請的案件遲未作成行政處分時,人民應提起何種行政訴訟。
依民國 108 年當時《行政訴訟法》第 5 條,人民依法申請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而機關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卻不作為,經訴願程序後仍未獲救濟者,得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請求法院判命機關作成行政處分。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先辨認行政機關的狀態:甲已依法申請營業執照,機關「一直未答覆」,表示機關尚未作成准駁處分,屬於對人民申請的怠為處分。
再看甲希望法院達成什麼結果:甲要取得對申請作成准駁的行政處分,因此應請求法院命行政機關作成處分。這正是課予義務訴訟的功能。題幹也指出甲已提起訴願而未獲救濟,符合此類訴訟須經訴願程序的情形。
選項分析
第 25 題2 分
適用簡易程序之行政訴訟事件,不包括下列何者?
核心觀念
本題考《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所列的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以命題當年(民國108年)法規為準,該條列有六類事件,包括一定金額以下的稅捐、罰鍰及公法上財產關係訴訟、部分輕微處分、行政收容事件,以及法律另定應適用簡易程序的事件。
解題方法
逐一比對選項與第229條第2項的列舉項目即可。注意條文所稱「四十萬元以下」是各該類型的適用門檻;公布姓名處分則屬影響名譽的處分,並未列在民國108年簡易程序的範圍內。
選項分析
- (A) 不服新臺幣40萬元以下課稅處分之訴訟事件:錯誤。 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1款規定,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的稅額在新臺幣40萬元以下者,適用簡易程序。
第 26 題2 分
下列何者不屬於民事訴訟法所定法官應自行迴避之事由?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事訴訟法第 32 條的法官自行迴避事由。法官符合該條列舉情形之一時,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解題關鍵是分清楚「前審裁判」與「更審前裁判」:前者仍是法定迴避事由;後者已自條文中刪除。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當時民事訴訟法第 32 條第 7 款規定,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或仲裁者,應自行迴避;條文已不再列入「更審前之裁判」。
解題方法
逐一對照選項與民事訴訟法第 32 條:
- 配偶、前配偶或未婚配偶為當事人:屬法定事由。
- 法官與當事人有八親等內血親關係:屬法定事由。
- 法官曾在該事件擔任證人:屬法定事由。
- 法官曾參與該事件的「更審前裁判」:已不是第 32 條列明的自行迴避事由。
因此,題目所問「不屬於」者為 D。
選項分析
(A) 法官之未婚配偶為該訴訟事件當事人:錯誤選項。 民事訴訟法第 32 條第 1 款明定,法官或其配偶、前配偶、未婚配偶為該訴訟事件當事人者,法官應自行迴避。
第 27 題2 分
下列關於民事起訴之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事訴訟法中「起訴書狀的記載」及「起訴有欠缺時,法院應如何處理」。作答時要分清楚:
- 訴狀內有些事項是法律要求必須記載,有些只是「宜」記載。
- 欠缺若可以補正,法院原則上應先定期間命補正;逾期未補正,才可能裁定駁回。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先看選項使用的關鍵用語:A 將「宜記載」說成必須記載並逕行駁回;B 主張以簡訊、傳真等方式上傳起訴;C 把欠缺普通法院審判權與罰鍰連結;D 則涉及欠缺法定代理的補正規則。
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 1 項第 4 款,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且欠缺可以補正時,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因此 D 符合法條規定。
選項分析
(A) 錯誤。 民事訴訟法第 244 條規定,訴狀內「宜記載」因定法院管轄及適用程序所必要的事項。「宜」表示建議記載,並非欠缺即構成起訴程式不合法,更不是司法事務官應不命補正、逕行裁定駁回。選項把「宜記載」改成具有立即駁回效果的必要事項,並誤述處理方式。
第 28 題2 分
下列何類事件為民事訴訟之形成訴訟?
核心觀念
本題考「形成之訴」與「給付之訴」、「確認之訴」的區別。形成之訴是原告請求法院以判決直接創設、變更或消滅既有的法律關係;判決確定後,法律關係依判決發生變動,不以被告履行一定行為為必要。
本題依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與民事訴訟法理判斷。各選項所涉分類,主要依原告請求法院作成判決的效果區分,並非只看事件是否涉及房屋、土地或共有關係。
解題方法
先看原告要法院判決產生什麼效果:
- 要求對方交付、返還或拆除,屬請求對方履行義務,通常是給付之訴。
- 要求法院確認法律關係存在或不存在,屬確認之訴。
- 要求法院判決直接改變法律關係本身,屬形成之訴。
選項分析
(A) 甲請求乙返還新臺幣 10 萬元:錯誤。 甲請求乙返還金錢,是要求乙履行返還義務。判決的作用是命乙給付金錢,屬給付之訴,不是由判決直接創設、變更或消滅法律關係的形成之訴。
第 29 題2 分
當事人兩造無正當理由遲誤言詞辯論期日者,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事訴訟法》關於兩造均不到場的效果。依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民事訴訟法》第 191 條,當事人兩造無正當理由遲誤言詞辯論期日者,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
「合意停止」是法律對雙方均未到庭的效果所作的擬制,並非法院就訴訟標的作成勝敗判決,也不是雙方成立和解。
解題方法
先確認題幹的關鍵條件:「兩造」都遲誤言詞辯論期日,且「無正當理由」。再依《民事訴訟法》第 191 條判斷其程序效果,即視為兩造合意停止訴訟程序。題目問的是不到庭的程序後果,不是法院如何判斷實體請求。
選項分析
第 30 題2 分
下列關於法定要式行為之敘述,依民法規定,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上的法定要式行為,以及民法第 3 條對「使用文字」與「簽名」的規定。法定要式行為是法律要求必須依特定方式作成的法律行為;依民法第 3 條,有使用文字必要時,內容可以由他人代寫,但須由本人親自簽名。本人也可以用印章代替簽名,兩者效力相同。
解題方法
先抓民法第 3 條的兩個要點:文字不必由本人親自書寫;印章代簽名時,蓋章與簽名效力相同。再以民法第 73 條確認未依法定方式作成的法律行為原則上如何處理,並留意該條在命題當年的但書。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
選項分析
- (A) 錯誤。 民法第 3 條明定,有使用文字必要時,得不由本人自寫;但須本人親自簽名。因此「本人親自書寫」不是必要條件。
第 31 題2 分
甲將乙之 A 車出售予丙,甲、丙雙方就 A 車達成買賣合意,讓與合意並交付。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上的「無權處分」,並須區分買賣契約的債權行為與所有權移轉的物權行為。
甲將乙所有的 A 車出售給丙,甲不是 A 車所有人,也未見乙授權甲處分。甲、丙間的買賣契約屬債權行為;雙方另就 A 車達成讓與合意並交付,則屬物權行為。依民法第 118 條第 1 項,以自己名義就他人權利為處分,須經權利人承認始生效力;未經承認前,處分效力未定。
解題方法
先把題目中的兩個法律行為拆開判斷:
- 買賣契約:甲承諾出售 A 車、丙承諾支付價金,成立債權契約。甲沒有所有權,不因此使買賣契約無效;甲仍負有交付及使丙取得所有權的契約義務。
- 讓與合意及交付:這是移轉 A 車所有權的物權行為。甲無處分權,適用民法第 118 條,未經乙承認前效力未定。
因此,題幹所述的無權處分,法律效果是「效力未定」,答案為 (C)。
選項分析
第 32 題2 分
依民法規定,管理人明知為他人事務,而以自己利益之意思為管理。稱為: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無因管理」中「不法管理」的類型名稱。依民法第 177 條第 2 項,管理人明知是他人事務,卻為自己的利益而管理,準用同條第 1 項的規定,這種情形稱為「不法管理」。
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民法第 177 條的相關規定至今未有影響本題答案的重要修正。
解題方法
抓住題幹的兩個關鍵條件:
- 管理人明知事務屬於他人。
- 管理人是為自己的利益而管理。
兩項條件同時符合民法第 177 條第 2 項,故應選「不法管理」。此處重點在於管理人的明知與自利意圖;若只是誤認事務屬於自己,或誤認自己在管理他人事務,則是不同情形。
選項分析
第 33 題2 分
下列關於旅遊契約之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旅遊契約的性質,以及旅遊營業人的協助義務。旅遊契約是旅遊營業人提供旅遊服務、旅客支付旅遊費用的契約,屬於諾成、有償契約。
依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民法》第 514 條之 9,旅遊營業人對旅客在旅遊途中發生的身體或財產事故,負有協助處理的義務;但這項義務不等於旅遊營業人必須處理旅客旅途中購買的所有商品瑕疵。
解題方法
先辨認題目考的是旅遊契約的基本性質與旅遊營業人的法定協助範圍,再將各選項對照《民法》規定。關鍵在區分:
- 旅客在旅途中發生身體或財產事故:旅遊營業人應協助處理。
- 旅客購買的商品有瑕疵:原則上是旅客與商品出賣人間的買賣及瑕疵擔保問題,不能一概要求旅遊營業人協助處理。
選項分析
第 34 題2 分
下列關於區分所有建築物之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上的「區分所有建築物」,重點是分清楚建築物本身的專有部分、共有部分,與建築物坐落的基地。三者的權利通常相互結合,但基地仍是土地,不是建築物的組成部分。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民法第 799 條規定,區分所有建築物是數人各自專有建築物的一部分,並就建築物及其附屬物的共有部分共同享有權利;各區分所有人另就共有部分及基地享有應有部分。
解題方法
逐項檢視題目所稱的權利客體:專有部分與共有部分屬於建築物的區分;基地則是土地,雖由區分所有人按應有部分共有,並與專有部分的移轉、設定負擔相連,但不因此成為建築物本身的一部分。
選項分析
(A) 錯誤。 區分所有建築物的建築物部分,包含專有部分及共有部分;基地是建築物坐落的土地,與建築物是不同的不動產。
第 35 題2 分
依民法第 796 條越界建築之規定,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如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而鄰地所有人若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者,土地所有人依法得為何種主張?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第 796 條的越界建築。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而逾越地界,且鄰地所有人知悉越界後未即時提出異議,土地所有人即得主張鄰地所有人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房屋。
此規定在於兼顧鄰地所有人的權益與房屋建築的經濟效益,避免在符合要件且鄰地所有人未即時反對時,逕行拆除或變更房屋。
解題方法
先抓題幹中的三項要件:
- 建築物為房屋,並逾越鄰地界線。
- 越界不是出於建築人的故意或重大過失。
- 鄰地所有人知道越界後,沒有立即提出異議。
題幹已具備上述條件,因此直接適用民法第 796 條:建築人得主張鄰地所有人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房屋。選項 A 正是法條效果。
選項分析
第 36 題2 分
由「與配偶以外之人合意性交」為裁判離婚之事由,可知配偶之間有何種義務?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上夫妻間的婚姻義務,以及民法第 1052 條所列的裁判離婚事由。依民國 108 年的民法第 1052 條第 1 項第 2 款,夫妻一方「與配偶以外之人合意性交」,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將這項離婚事由與夫妻間應遵守的婚姻義務連結,即可得知本題所問的是夫妻互負的貞操義務。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就本題所涉的第 1052 條第 1 項第 2 款而言,後續修法未改變其所列的離婚事由。
解題方法
先抓題幹的關鍵語句:「與配偶以外之人合意性交」。這描述的是夫妻一方與婚姻關係以外之人發生合意性交,法律將此列為他方請求裁判離婚的事由。從這項規定反推,夫妻間應負有忠於婚姻、不得與配偶以外之人發生性關係的義務,也就是貞操義務,因此選擇與「貞操」相符的選項。
選項分析
第 37 題2 分
甲女於 25 歲時生乙,28 歲時生丙,43 歲時乙結婚,44 歲時被 75 歲之丁收養,丁另有親生女戊。下列關於收養效力之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第 1077 條的收養效力,以及收養效力是否及於養子女在收養認可時已存在的直系血親卑親屬。
依民國 108 年《民法》第 1077 條:
- 養子女與養父母及其親屬間的關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與婚生子女相同。
- 養子女在收養認可時已有直系血親卑親屬者,收養效力僅及於未成年且未結婚的直系血親卑親屬。
因此,判斷乙、丙是否因甲被收養而與丁發生祖孫關係,須看兩人在收養認可時是否符合「未成年且未結婚」。
解題方法
以甲被丁收養時為判斷基準:
- 乙是甲的直系血親卑親屬,且題目明示乙已結婚;收養效力不當然及於乙。
- 丙也是甲的直系血親卑親屬。甲 43 歲生丙,44 歲被收養,因此丙當時約 1 歲,未成年且未結婚;收養效力及於丙。
丁收養甲後,甲在法律上與丁的親生女戊地位相同;符合第 1077 條條件的丙,也因收養效力及於自己而與丁成立祖孫關係。
選項分析
(A) 正確。 甲被丁收養後,甲與丁成立養父女關係;依《民法》第 1077 條,甲與丁的關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與婚生父女相同。
第 38 題2 分
甲中年喪妻,有子女乙、丙、丁三人,乙先於甲死亡,惟留有子女戊、己二人。甲死亡時,戊得繼承甲遺產之應繼分為: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的法定繼承順序、同一順序繼承人的應繼分,以及代位繼承。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
依民法第 1138 條,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序繼承人;依第 1141 條,同一順序的繼承人原則上按人數平均繼承。依第 1140 條,第一順序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時,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
解題方法
甲死亡時,乙已先於甲死亡,因此乙不能親自繼承;乙的子女戊、己依代位繼承規定,承接乙原本可取得的那一房應繼分。
題目說甲中年喪妻,未表示有現存配偶;甲的子女為乙、丙、丁,故先按三房計算,每房應繼分為:
乙的應繼分由戊、己代位承受,兩人平均分配乙這一房的 :
第 39 題2 分
下列關於選任辯護人之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事訴訟法》關於辯護人資格的規定,重點是區分偵查中與審判中選任辯護人的資格限制。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
依當時《刑事訴訟法》第 29 條,辯護人原則上應選任律師;但審判中經審判長許可,也可以選任非律師為辯護人。因此,非律師擔任辯護人須符合「審判中」及「經審判長許可」兩項條件。
解題方法
先抓住題目中的兩個關鍵:選任階段與辯護人資格。非律師並非在偵查、審判各階段都能自由擔任辯護人;依第 29 條,審判中經審判長許可,才有例外。將這項規則對照各選項,即可判斷。
選項分析
第 40 題2 分
每一被告選任辯護人,不得逾幾人?
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事訴訟法》第 28 條所定的辯護人人數限制。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每一被告選任辯護人,不得逾三人。
「不得逾三人」意指最多三人,並非只能選任三人,也不是最多兩人。
解題方法
題目直接詢問每一被告選任辯護人的法定上限,依《刑事訴訟法》第 28 條即可判斷:上限為三人,因此選項 B 正確。
選項分析
第 41 題2 分
甲與乙共同計畫並實行擄人勒贖後將肉票撕票,二人事後為警捕獲,乙隨即自白其與甲共同犯罪,法院單獨直接引用乙的自白判處甲死刑。法院之審判違背下列何種原則?
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事訴訟上的「自白補強法則」。依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刑事訴訟法》第 156 條第 2 項,被告或共犯的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的唯一證據,仍須調查其他必要證據,以確認自白與事實相符。
乙雖自白與甲共同犯罪,但乙的自白是共犯自白,不能單獨作為判處甲有罪的依據。法院僅直接引用乙的自白判處甲死刑,欠缺其他補強證據,違反自白補強原則。
解題方法
先辨認法院用來判決甲有罪的證據:題目明示「單獨直接引用乙的自白」,表示沒有其他證據補強。再判斷乙的自白能否單獨證明甲有罪:共犯自白同樣適用自白補強法則,不能只憑該自白定罪。因此,違反的是自白補強原則。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
選項分析
第 42 題2 分
依我國刑事訴訟法第 101 條之 1 規定,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可能性,而為羈押者,不包括下列何者?
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事訴訟法》第 101 條之 1 的預防性羈押。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若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其有反覆實施特定犯罪之虞,法院得依檢察官聲請羈押;但須符合該條列舉的犯罪類型,並有羈押必要性。
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本題要辨認的是:哪一個選項不在第 101 條之 1 所列的犯罪範圍內。
解題方法
逐一比對各選項與第 101 條之 1 的列舉罪名。只要某罪名未列入,即不因「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可能性」而適用本條預防性羈押。
選項分析
- (A) 過失傷害罪:錯誤選項,為本題答案。 第 101 條之 1 列舉的是特定犯罪,並未包括刑法上的過失傷害罪。
第 43 題2 分
依貪污治罪條例規定,下列何種情形應免除其刑?
核心觀念
本題考《貪污治罪條例》對不同犯罪類型所設的自首、自白減免刑規定。解題要先辨認行為人犯的是「公務員貪污罪」、「行賄罪」還是「誣告罪」,再對照該罪的減免要件。
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
- 《貪污治罪條例》第 8 條規定,犯第 4 條至第 6 條之罪,犯罪後自首,且有所得者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 同條例第 11 條規定,犯該條前四項所列行賄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則是「減輕或免除其刑」。
- 同條例第 15 條規定,誣告他人犯本條例之罪者,依《刑法》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沒有因審判中自白而免刑的規定。
解題方法
本題問「何種情形應免除其刑」,關鍵是分辨法條用語:
- 自首與自白的效果不同。
- 應免除其刑要找法條明文規定「免除其刑」的情形。
- 若條文寫「減輕或免除其刑」,表示不必然免刑;若題目只給了自白或自首,仍須看該罪的具體規定與其他要件。
因此,先確認犯罪類型,再核對該類型的自首、自白效果及附加條件。
選項分析
(A) 對公務員行賄後,於偵查中自白:錯誤。 對公務員行賄屬《貪污治罪條例》第 11 條所列行賄罪。
第 44 題2 分
下列關於刑法上自首之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法》第 62 條的自首。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條文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
成立自首,重點在於行為人是否在犯罪尚未被有偵查權的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其申告犯罪事實,並接受裁判。犯罪已被發覺後才承認犯行,原則上屬於自白,不是自首。
「得減輕」表示法院有裁量是否減刑,並非必須減刑。《刑法》第 62 條自民國 94 年修正後,至民國 108 年仍採此規定;本題所涉條文此後亦無重要修正。
解題方法
抓住「未發覺」與「自首」兩個要件,依序判斷:
- 行為人坦承時,偵查機關是否已經發覺該犯罪?
- 行為人是否在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申告,而非在被查獲或遭揭露後才承認?
若犯罪已經被發覺,事後坦承通常只是自白,不能因此改成自首。符合自首要件且受裁判,法院才「得」減輕其刑。
選項分析
第 45 題2 分
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精神障礙,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者,不得主張其行為不罰,刑法學理上如何稱此情形?
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法上的原因自由行為。行為人原本具有自由意思能力,卻因故意或過失自行使自己陷入精神障礙狀態,之後在不能辨識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的能力時實施犯罪,不能單以行為時欠缺責任能力為由主張不罰。
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刑法第 19 條規定,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的能力者,不罰;但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該障礙者,不適用此規定。這項例外正是原因自由行為的法定依據。
解題方法
抓住題幹的兩個關鍵:
- 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精神障礙」;
- 精神障礙造成行為人「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
題目問的是這種「先自行造成責任能力欠缺,再於該狀態下實施行為」的刑法學理名稱,對應原因自由行為。其責任評價不只看行為人實施犯罪當下的精神狀態,也要考量其先前自由決定使自己陷入該狀態的行為。
選項分析
第 46 題2 分
下列關於刑法緊急避難之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法》第 24 條的緊急避難。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行為人為避免自己或他人的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遭遇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所為的行為,不罰;但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解題方法
先抓緊急避難的適用對象與成立要件:危難可以涉及自己或他人的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行為須出於不得已。再核對過當效果,注意法條用語是「得減輕或免除」,不是「應減輕或免除」。
選項分析
- (A) 錯誤。 緊急避難不限於避免國家緊急危難,也不限於特定國家或公共利益。為避免自己或他人的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遭遇緊急危難,均可能成立。
第 47 題2 分
下列何者非屬刑法上之法定阻卻違法事由?
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法上的「阻卻違法事由」,並須分辨法條明文列出的事由,與學理上承認的事由。
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刑法第 21 條至第 24 條分別規定依法令之行為、業務上之正當行為、正當防衛及緊急避難。其中,刑法第 24 條規定緊急避難;第 21 條與第 22 條則分別規定依法令之行為及業務上之正當行為。
「義務衝突」是學理上討論的阻卻違法事由,並非刑法明文列舉的法定阻卻違法事由。因此,題目問「非屬刑法上之法定阻卻違法事由」,答案為義務衝突。
解題方法
先找出選項中刑法明文規定的阻卻違法事由,再辨認未見於法條明文、而屬學理討論者。若題目問「法定」,判斷重點是是否有刑法條文明文依據,不是該事由在學理上是否曾被承認。
選項分析
第 48 題2 分
下列何種犯罪處罰過失犯?
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法》故意、過失及過失犯處罰的基本原則。依《刑法》第12條,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過失行為只有在法律特別規定處罰時,才成立過失犯。因此,判斷選項時,應確認該罪的法條是否明文處罰過失。
以命題當年(民國108年)法規為準。《刑法》第284條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成立過失傷害罪;同年修法刪除原有的業務過失傷害罪規定,但仍保留一般過失傷害罪。
解題方法
逐一比對各罪的構成要件及法條:若罪名只以故意行為為處罰前提,且沒有另定過失犯,就不處罰過失;若法條明文規定因過失而成立犯罪,則屬過失犯。本題《刑法》第284條明文處罰過失傷害,因此選(B)。
選項分析
第 49 題2 分
下列何者之行為不罰?
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法》第 18 條至第 20 條所定的責任能力,以及「不罰」與「得減輕其刑」的差異。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
- 未滿 14 歲人之行為,不罰。
- 滿 14 歲、未滿 18 歲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
- 滿 80 歲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
- 瘖啞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
「不罰」表示依該規定不科處刑罰;「得減輕其刑」則表示仍負刑事責任,只是法院得依法減輕刑罰,兩者法律效果不同。
解題方法
先辨認各選項所列的年齡或身分,再對照刑法規定的門檻。只有「未滿 14 歲」屬於不罰;滿 14 歲以上的未成年人、滿 80 歲者及瘖啞人,規定都是「得減輕其刑」,不是不罰。
選項分析
第 50 題2 分
依據我國刑法有關未遂犯之規定,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法》未遂犯的成立與處罰,重點在區分普通未遂、中止未遂,以及不能未遂。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本題所涉條文內容現行法未有影響答案的重要修正。
《刑法》第 25 條規定,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 27 條規定中止未遂的減免刑要件;第 26 條則規定,行為不能發生犯罪之結果,又無危險者,不罰。
解題方法
先對照題目敘述與刑法條文的用語。A、B、C 都是《刑法》第 25 條的內容;D 將第 26 條「不罰」改成「減輕或免除其刑」,與法條不符,因此是錯誤選項。
選項分析
- (A) 正確。 這是《刑法》第 25 條第 1 項對未遂犯的定義:行為人已著手實行犯罪,但犯罪結果未發生,成立未遂犯。
- **(B) 正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