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7 鐵路特考佐級 事務管理 法學大意 考古題詳解
第 1 題2 分
依司法院解釋意旨,人民對其個人資料出現記載錯誤時,有請求更正之權,係屬下列何種權利之保護範疇?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個人資料自我控制,以及司法院解釋所保障的隱私權。司法院釋字第 603 號解釋指出,隱私權是《憲法》第 22 條所保障的基本權利,其中包括個人自主控制其個人資料的資訊隱私權。人民對個人資料的蒐集、利用及公開,享有一定程度的決定權;資料記載錯誤時,也有請求更正的權利。
本題涉及解釋意旨,依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的法規及解釋內容作答。
解題方法
題幹的關鍵在「個人資料」與「記載錯誤時請求更正」。這不是在主張姓名本身的使用或變更,也不是對身體自由或向機關陳情,而是要掌握、維護個人資料的正確性,屬於資訊隱私權的保護範疇。
選項分析
第 2 題2 分
依司法院釋字第 715 號解釋,中華民國 99 年國軍志願役專業預備軍官預備士官班考選簡章:「曾受刑之宣告……者,不得報考……」之規定,對應考試資格所為之限制逾越必要程度。此規定違反了憲法上何種原則?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為準。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核心為憲法第 18 條「人民服公職之權利」與憲法第 23 條「比例原則」於國家考試/公職甄選資格限制之適用,並結合司法院釋字第 715 號解釋之解釋文要旨。
憲法第 23 條明定,人民之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其中「必要程度」之檢驗,即公法上最關鍵之比例原則(內含適當性、必要性/最小侵害性、狹義比例性)。
解題方法
本題可透過「關鍵字對應」與「釋憲實務要旨」切入:
- 文義線索切入:題幹明述「對應考試資格所為之限制逾越必要程度」。「必要程度」為憲法第 23 條所定「以法律限制基本權利以所必要者為限」之核心文義,直指比例原則中的「必要性原則(最小侵害手段原則)」。
- 釋字第 715 號解釋理由檢驗:該解釋指出,考選簡章規定「曾受刑之宣告者,不得報考」,不論所受宣告之罪名、刑度為何,亦不問其是否已執行完畢或已受緩刑宣告,一律不許報考,手段顯然過苛,對報考資格所為之限制已「逾越必要程度」,違反憲法第 23 條之比例原則,牴觸憲法第 18 條保障人民服公職權之意旨。
選項分析
- (A) 錯誤: 平等原則源於憲法第 7 條,要求「等者等之,不等者不等之」,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雖然系爭簡章對受刑宣告者形成差別待遇,但釋字第 715 號解釋之審查焦點在於該資格限制手段是否過苛、侵害人民權利是否過當,大法官明確以「逾越必要程度,違反比例原則」為違憲宣告之主因,並非以平等原則為核心審查依據。
- (B) 正確: 比例原則源於憲法第 23 條,其子原則包含「適當性原則」、「必要性原則(侵害最小原則)」與「狹義比例原則(衡量性原則)」。
第 3 題2 分
依司法院相關解釋之見解,下列何者並未違反憲法所要求之男女平等?
核心觀念
本題考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對男女平等的要求。憲法第 7 條保障男女平等;法律若因性別而差別待遇,須有合理目的,且差別待遇與目的之間須具合理關聯。涉及傳統家族制度或財產承受時,也不能只因性別而排除女性。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及當時司法院解釋見解為準。相關制度後續已有修正,以下仍依命題時的法制背景判斷。
解題方法
逐一辨認選項涉及的規定,並確認其是否曾被司法院解釋認定違反憲法男女平等。A、B、D 都是以妻、女兒或母親的性別作為差別待遇依據;C 則是《祭祀公業條例》針對條例施行前、欠缺規約規範的祭祀公業所設的派下員認定方式,司法院釋字第 728 號解釋認為其本身尚未違反男女平等。
選項分析
(A) 妻以夫之住所為住所:錯誤。 民法舊制以妻的住所隨夫住所為原則,直接因性別而使妻居於從屬地位。司法院釋字第 452 號解釋認為,夫妻住所應由雙方共同協議;舊規定違反憲法男女平等及婚姻中人格自主的保障。
(B) 榮民之子得繼承國家配耕之農場,但已出嫁之女兒則否:錯誤。 此規定以性別及女兒出嫁為由,排除女性繼承配耕農場的資格。
第 4 題2 分
立法院若制定法律,將行政院所屬機關人員之任命權規定為「由各政黨依立法院各黨團席次比例推薦,送交主管機關提請總統任命之」,此等規定將因牴觸權力分立原則而違憲。其主要原因為何?
核心觀念
本題考的是權力分立與行政機關人事任命權的界限。依憲法第53條,行政院是國家最高行政機關;依憲法增修條文第3條第2項,行政院須向立法院負責。責任政治要求行政院能統籌指揮所屬機關,並對其施政及人事負責。
司法院釋字第613號解釋指出,立法院可透過立法規定人事的一般資格、條件,或在一定範圍內形成制衡;但不能實質剝奪或取代行政院的人事決定權。具體人事任命涉及行政權核心,立法介入仍須受權力分立原則限制。
解題方法
先看題目安排的人事程序實際上由誰決定:各政黨依立法院黨團席次比例推薦人選,主管機關再提請總統任命。這種設計把人選決定權交給政黨及立法院席次比例,主管機關與行政院沒有實質選擇空間;總統任命也只是程序上的最後一步。
因此,違憲的主要原因不是法律規定了人事任命程序,而是該規定使行政院對所屬機關人員的任命決定權遭到實質剝奪,符合選項(D)的描述。
以命題當年(民國107年)法規與憲法解釋為準。
選項分析
第 5 題2 分
依司法院解釋,立法院不得邀請下列何種人員到會備詢?
核心觀念
本題考司法院釋字第 461 號解釋,以及憲法第 67 條第 2 項所定立法院委員會邀請政府人員到會備詢的範圍。依釋字第 461 號,行政院各部會首長及其所屬公務員,受立法院委員會邀請時,原則上有到會說明的義務;參謀總長雖非部會首長,因職務涉及國防預算等立法院職權事項,對相關事項仍屬得邀請備詢的政府人員。
但司法、考試、監察三院院長及其所屬人員,基於憲法機關權力分立與平等相維原則,並無到立法院委員會備詢的義務。本題依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與解釋作答。
解題方法
先辨認題目問的是「依司法院解釋」及「立法院委員會邀請到會備詢」,再按人員所屬機關分類:
- 行政院所屬人員:原則上負有到會說明義務。
- 司法、考試、監察三院人員:不負到會備詢義務。
- 參謀總長:不是部會首長,但釋字第 461 號明確認為,與其職務相關的事項得邀請其列席備詢。
因此,考試院院長屬於三院院長之一,符合不得邀請其到會備詢的情形。
選項分析
第 6 題2 分
關於審判獨立之敘述,下列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核心在於測驗「審判獨立」的內涵、其與「司法行政監督」之界線,以及「法官身分保障」與「行政兼職(庭長)」之區別。涉及的主要法源與憲法解釋包括:
- 憲法第 80 條:法官須超出黨派以外,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不受任何干涉(人的獨立、事的獨立)。
- 憲法第 81 條:法官為終身職,身分與職位受憲法制度性保障。
- 司法院釋字第 530 號解釋:司法行政監督與審判獨立之調和。
- 司法院釋字第 539 號解釋:庭長行政職務之兼任與免兼之合憲性。 註:本解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之法規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為準;現行《法官法》對庭長任期及免兼程序已有更周全之明文,憲法解釋機制亦已改制為憲法法庭裁判,但本題所揭櫫之憲法審判獨立法理依然完全適用。
解題方法 解答本題之切入點在於區分法官之「審判核心本職」與「司法行政兼職」:
- 區隔本職與兼職:法官依憲法享有獨立審判權與身分保障(本職);而「庭長」係掌理各庭之行政事務,性質上純屬「司法行政之兼職」。
- 審查對象是否侵害身分:免除行政兼職並未剝奪法官身分,其仍為法官、仍從事獨立審判,故不涉及身分保障之剝奪與審判獨立之侵害。
- 找出錯誤敘述:題目問何者「錯誤」,凡主張「免除庭長行政兼職即屬違法、違憲侵害審判獨立」者,即與憲法解釋不符。
選項分析
- (A) 正確(非本題應選項目) 依司法院釋字第 530 號解釋意旨,為維護司法公正、增進裁判效能,司法行政監督機關本得本於監督權為合理、必要之處置。
第 7 題2 分
依據憲法規定及司法院解釋,下列何者不屬於解釋憲法之標的?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解釋憲法的標的」及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權的範圍。依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憲法》第 78 條,司法院解釋憲法,並有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的權限;憲法法庭受理的標的也包括法律、命令及法院裁判是否違憲。
解題時應區分「法院裁判是否得成為憲法審查標的」與「裁判所適用的法律、命令或決議是否得聲請解釋」;不能只因其出自法院,就認為法院裁判一概不屬於憲法解釋標的。
解題方法
逐一檢視選項是否曾被司法院解釋納入憲法審查範圍:法律、法規命令及最高法院決議,都曾是解釋憲法的標的;法院終局判決則是本題官方答案所排除的選項。
選項分析
- (A) 法律:錯誤。 法律是解釋憲法的重要標的。若法律內容違憲,符合聲請要件者得聲請大法官解釋。司法院釋字第 371 號解釋即涉及法官對其審理案件所適用法律的違憲疑義。
- **(B) 法規命令:錯誤。
第 8 題2 分
法規因國家遭遇非常事故,一時不能適用者,得暫停適用其一部或全部。此時,有無應遵守之程序?
核心觀念
本題考《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19 條:法規因國家遭遇非常事故,一時不能適用時,得暫停適用其一部或全部;法規停止或恢復適用的程序,準用該法有關法規廢止或制定的規定。
因此,暫停適用不會因非常事故發生而自動生效,仍須依準用的法定程序辦理。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先抓題幹的關鍵詞「非常事故,一時不能適用」,即可定位《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19 條。接著看同條第二項所定程序:停止適用準用法規廢止的程序;恢復適用則準用法規制定的程序。題目問的是「暫停適用」,所以選擇準用廢止程序。
選項分析
第 9 題2 分
自治條例經各該地方立法機關議決後應遵循之程序,下列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地方制度法》關於自治法規議決後的核定、備查與發布程序,關鍵在於區分地方層級、法規種類,以及自治條例是否訂有罰則。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
依當時《地方制度法》第 26 條規定,自治條例訂有罰則者,直轄市自治條例應報行政院核定;縣(市)自治條例應報中央各該主管機關核定。兩者均須在發布前辦理核定。
解題方法
先判斷選項描述的是哪一層級的自治法規,再核對法定程序是「核定」還是「備查」。一般自治條例的程序,與「自治條例訂有罰則」的特別核定要求不同;本題正是考後者。
選項分析
第 10 題2 分
民法第 1065 條第 1 項規定:「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者,視為婚生子女。」此一立法方式稱為:
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民法第 1065 條第 1 項至今未修正)。本題測驗「法學緒論/法學方法論」中常見的「立法技術與法條用語」,特別是區分「擬制」、「推定」、「準用」與國際私法上的「反致」。
- 擬制(又稱法律擬制):立法者基於特定法律目的或政策考量,將本質相異的事實,在法律評價上強制等同視之,賦予相同的法律效果。其法條標準用語為「視為」,原則上不容許當事人單純舉反證加以推翻。
- 民法第 1065 條第 1 項:「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者,視為婚生子女。其經生父撫育者,視為認領。」
解題方法 本題之解題切入點在於判讀法條中的「關鍵法制用語」:
- 觀察題目所引法條文字:「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者,視為婚生子女。」
- 條文核心動詞為「視為」。
- 在立法技術中,「視為」即為「擬制」的法定用語;而「推定」則明寫「推定」二字。因此,只要認清「視為=擬制」之對應關係,即可直接得出答案。
選項分析
- (A) 擬制:正確。 法條用語若使用「視為」,在法律技術上即稱為「擬制」。非婚生子女原本在血緣與法律上與生父欠缺婚姻關聯,但立法者基於保護子女利益及維護身分秩序,明定經生父認領後,法律上強制將其地位評價為「婚生子女」,產生與婚生子女完全相同的權利義務(如繼承權、扶養義務)。此種賦予確定法律地位、不容任意舉反證推翻之立法方式,即為「擬制」。
- (B) 推定:錯誤。 「推定」係指依經驗法則或生活常態,從已知之基礎事實推論另一事實存在。其法律效果在於「舉證責任的轉換」,容許當事人提出反證加以推翻。
第 11 題2 分
魚池旁有禁止釣魚之警告,則禁止網魚亦包括在內,此為:
核心觀念
本題考法律解釋方法中的「舉輕以明重」。當規範禁止較輕微的行為時,依其規範目的與事理,程度更重、危害更大的行為也應包含在禁止範圍內。
題幹禁止在魚池釣魚;網魚通常比釣魚更容易大量捕獲魚類,對魚群造成的影響也更大,因此將網魚一併理解為禁止事項,屬於「舉輕以明重」的解釋。
解題方法
先比較題幹明示禁止的行為與欲涵蓋的行為:釣魚是明示禁止的行為,網魚則是程度更重的捕魚方式。以「較輕的釣魚既被禁止,較重的網魚更應禁止」作為推論,即可判斷答案為「舉輕以明重」。
選項分析
第 12 題2 分
法的淵源,即法的存在型態,簡稱為法源。下列何者非屬我國的法源?
核心觀念
本題考「法源」,也就是法的存在型態或法律規範的來源。依我國法學通說,法源主要包括制定法、習慣法及法理;判斷選項時,須區分我國法律秩序承認的規範來源,與特定宗教或制度內部的規範。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及法學通說為準;本題不涉及特定法條的適用。
解題方法
逐一檢視選項是否屬於我國法源。制定法是經法定程序制定的成文規範;習慣法是在一定條件下被承認具有法律效力的習慣;法理則可在法律未規定時作為補充依據。教會法是宗教組織的規範體系,並非我國一般法律秩序中的法源,因此選它。
選項分析
第 13 題2 分
關於法規範與其他社會規範之敘述,下列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法規範與其他社會規範的特性。社會規範是人們共同生活時用來指引行為、維持秩序的規則,包括法規範、宗教規範與倫理規範等。法規範是社會規範的一種,具有由國家制度所支持的強制力;其他社會規範則不一定有這種制度化強制力。
本題未涉及特定法條,無須適用法規修正時點。
解題方法
先區分「社會規範」與「法規範」:社會規範的範圍較廣,法規範只是其中一類。判斷選項時,抓住法規範與其他規範的主要差異:法規範的強制力有國家制度作為後盾,但倫理、宗教等規範未必具有制度化的強制力。
選項分析
(A) 法規範具有變動性,會因時地之不同而有差異:正確。 法規範形成於特定社會與歷史環境,會隨政治、經濟、文化及社會價值變遷而修正;不同國家或地區的制度與需求不同,法律內容也可能有所差異。
第 14 題2 分
違法授益行政處分之撤銷,係考量下列哪兩者法律原則間之均衡?
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現行行政程序法相關條文規定亦同)。本題測驗的核心觀念為行政法一般法律原則之衝突與調和,具體落實於行政程序法第 117 條(違法行政處分之撤銷):
- 依法行政原則(法之正確性/公益維護):處分既然「違法」,基於依法行政原則與公共利益,國家機關本應將其撤銷,以導正違法狀態並維護客觀法秩序。
- 信賴保護原則(法之安定性/人民利益):處分若屬「授益」,人民已因該處分取得權利或利益,並對該處分的存在產生信賴且展開生活安排。基於憲法法安定性及信賴保護原則(行政程序法第 8 條、第 117 條第 2 款、司法院釋字第 525 號解釋),國家不得任意撤銷該處分。
- 原則之均衡:違法授益處分之撤銷與否,本質上即是「導正違法(依法行政)」與「保護既得利益(信賴保護)」兩者價值之衝突與利益衡量。
解題方法
本題採用「法律關係性質拆解法」切入:
- 拆解題目關鍵字:題目重點在於「違法」與「授益」兩個定性。
- 導出對應原則:
- 處分「違法」 牽涉「依法行政原則」(維護法秩序、追求實質合法性)。
- 處分「授益」 牽涉「信賴保護原則」(維護法安定性、保護人民既得利益)。
- 進行價值衡量:行政程序法第 117 條但書明定,撤銷不得有害重大公益,且受益人信賴利益若顯然大於公益時不得撤銷。這正是依法行政原則與信賴保護原則之間的均衡與折衝。
選項分析
第 15 題2 分
依司法院解釋意旨,關於信賴保護原則之敘述,下列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信賴保護原則」的內涵,以及人民依舊法所形成的期待,是否一律受保障。
信賴保護原則是法治國原理的重要內涵,著重維護法秩序安定與人民對國家行為的可預期性。但人民的信賴並非只要存在就必然受保護;仍須考量信賴是否值得保護、公益與信賴利益如何衡量,以及人民是否已因信賴而有所安排或付出。
本題依司法院解釋意旨作答,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先辨認選項是否把信賴保護原則說成「一律保障」。釋字第 525 號解釋指出,法規變動時,人民依舊法所生的信賴利益,須依其信賴是否值得保護,以及公益衡量等因素判斷;不是所有依舊法預期取得的利益都當然受到保障。據此可直接判斷 D 錯誤。
選項分析
第 16 題2 分
行政機關有多種同樣能達到行政目的之方法時,應如何選擇?
核心觀念
本題考行政機關選擇行政手段時,須遵守《行政程序法》第 7 條的比例原則。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比例原則包含三項要求:
- 適合性:採取的方法有助於達成行政目的。
- 必要性: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的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
- 狹義比例性:方法造成的損害不得與所追求的行政目的顯失均衡。
題幹明確指出有多種方法「同樣能達到行政目的」,是在考必要性原則,也稱「最小侵害原則」。
解題方法
先確認各方法都能達成行政目的,故適合性已符合。接著比較方法對人民權益造成的損害程度;行政機關應採取損害較小的手段,不能只以速度或方便作為選擇標準。因此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的方法。
選項分析
第 17 題2 分
行政處分若不能由書面處分中得知處分機關者,係違反下列何種原則?
核心觀念
本題考行政處分的明確性原則。行政處分的內容及法律效果,須讓相對人能理解處分的意旨,也應能辨認作成處分的行政機關,才能判斷處分的效力與救濟途徑。
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行政程序法第 96 條第 1 項規定,書面行政處分應記載處分機關及其首長署名、蓋章等事項。若無法從書面處分得知是哪個機關作成,處分欠缺必要的明確性。
解題方法
抓住題幹的關鍵:「不能由書面處分中得知處分機關」。這表示相對人無法辨認作成處分的機關,問題在於處分是否清楚、明確,而非行政機關有無法律授權、手段是否合比例,或人民是否已形成值得保護的信賴。
選項分析
第 18 題2 分
法律廢止應經下列何機關公布?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法律之廢止程序與公布權限機關」(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現行法規範亦相同)。 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22 條第 1 項規定:「法律之廢止,應經立法院通過,總統公布。」本題核心在於區分法律程序中「實質審議通過機關」與「形式公布生效機關」的權限劃分。
解題方法 解答本題應採取「規範層級與機關職權對應法」:
- 辨明規範層級:題目所問對象為「法律」,而非「命令」。
- 區分階段權限:法律之制定、修正與廢止,在憲政運作上均遵循相同法定程序,分為「議決」與「公布」兩階段。立法院掌理「通過」(議決權),總統掌理「公布」(形式公布權)。
- 對正法條要件:題目明確詢問「應經下列何機關公布」,直接對應《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22 條第 1 項之法定公布主體為「總統」。
第 19 題2 分
主管機關已經裁併,但其法規仍有保留必要者,該法規之處理應為下列何者?
核心觀念
本題考《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23 條對主管機關變更時,相關法規應如何處理。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的規定是:法規所定主管機關已裁併或變更者,法規內容仍有保留必要時,應修正該法規,將主管機關名稱及權責配合調整。
解題方法
抓住題幹的兩個條件:「主管機關已經裁併」以及「法規仍有保留必要」。既然法規仍須繼續存在,就不應廢止;應依主管機關變動修正法規,使法規所載主管機關與現行組織及權責相符。因此選修正。
選項分析
第 20 題2 分
有關公務員行為之懲戒,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公務員懲戒與刑罰、行政罰之間的關係。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當時《公務員懲戒法》第 1 條規定公務員非依該法不受懲戒;第 2 條列出應受懲戒事由;第 24 條明定:「同一行為已受刑罰或行政罰之處罰者,仍得予以懲戒。」
懲戒著重維護公務紀律與職務責任,刑罰與行政罰則分別處理刑事責任及行政法上義務違反。因此,同一行為已受刑罰或行政罰處罰,不當然排除懲戒。
解題方法
先辨認題目問的是「是否仍得懲戒」,再對照《公務員懲戒法》第 24 條的規則:同一行為已受刑罰或行政罰處罰,仍得懲戒。選項 B 所述「不受行政罰之處罰者,仍得予以懲戒」也成立;未受行政罰,不會因此排除懲戒。是否符合懲戒事由,仍須依懲戒法判斷。
選項分析
第 21 題2 分
依公務員服務法規定,公務員得兼任下列何種職務?
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公務員服務法》為準,考公務員兼職的原則與例外:
- 原則:依當時第 14 條第 1 項,公務員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不得兼任他項公職或業務。
- 例外:依當時第 14 條之 3,公務員兼任教學或研究工作,或非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團體職務,須經服務機關許可。
因此,判斷選項時,先看職務是否屬法定例外;若是,仍須符合服務機關許可等規定。
解題方法
先辨認選項的職務性質:私立學校教師屬「教學工作」,明文列於第 14 條之 3 的例外範圍;私人公司的董事、執行業務股東等職務,則涉及營利事業經營或其他業務,原則上受到限制。
本題官方答案以 A 為正確選項。此處「得兼任」仍應理解為依規定取得服務機關許可,並非無條件兼任。
選項分析
- (A) 私立學校教師:正確。 私立學校教師職務屬教學工作,符合當時《公務員服務法》第 14 條之 3 所列例外;經服務機關許可後,得兼任。
第 22 題2 分
依中央法規標準法規定,關於機關訂定命令之敘述,下列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相關法條迄今未修正)。 本題主要測驗行政法規體系中「命令之訂定與國會監督程序」、「法規位階」及「法律保留原則」的核心概念,涉及以下法條與憲法原理:
- 《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7 條(命令之成立與送立法院程序):規範各機關訂定命令時,應分別下達或發布,並課予送立法院之法定監督義務。
- 《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11 條(法規位階原則):規範法律與憲法、命令與法律、以及不同級別機關命令間的效力從屬關係。
- 法律保留原則與授權明確性原則(司法院釋字第 443 號解釋之層級化法律保留體系):說明何種權利限制得以授權命令規範。
解題方法
題目明確要求「依中央法規標準法規定」選出錯誤的敘述,解題切入點為直接檢視《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7 條及第 11 條的法條文字:
- 先檢驗行政機關訂定各類命令後,是否具有「送立法院」之法定義務(第 7 條)。
- 再比對下級機關與上級機關命令之位階牴觸效力(第 11 條)。
- 最後以憲法公法學上對《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5 條、第 6 條與相對法律保留的合憲解釋檢視授權命令之合法性。
選項分析
- (A) 選項錯誤(本題應選): 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7 條規定:「各機關依其法定職權或基於法律授權訂定之命令,應視其性質分別下達或發布,並即送立法院。」
第 23 題2 分
訴願有理由時,受理訴願機關得如何處理?
核心觀念
本題考《訴願法》第 81 條:訴願有理由時,受理訴願機關得撤銷原行政處分的全部或一部,並得視案件情形,逕為變更決定,或發回原行政處分機關另為處分。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抓住「訴願有理由」後受理機關的處理方式:法律並未限定只能撤銷、只能變更,或只能發回,而是容許依案件情形選擇處理。題目問受理機關「得如何處理」,只要選項符合其中一種法定方式即可。
選項分析
第 24 題2 分
共同提起訴願,得選定代表人,逾期不選定代表人者,受理訴願機關得如何處理?
核心觀念
本題考《訴願法》共同提起訴願時,代表人的選定及受理訴願機關的處理方式。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訴願法》第 22 條規定,共同提起訴願者得選定其中一人至三人為代表人;第 23 條規定,未選定代表人時,受理訴願機關得限期通知其選定,逾期仍未選定者,得依職權指定。
解題方法
題幹已交代共同提起訴願者逾期未選定代表人,直接對照《訴願法》第 23 條後段即可:受理訴願機關可以依職權指定代表人。這是法律明定的程序處理方式,並非因此當然不受理訴願或移送法院。
選項分析
第 25 題2 分
經下列何種程序之判決應宣示之?
核心觀念
本題考的是民事訴訟中「判決」與「裁定」的區別,以及判決應如何作成、宣示。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民事訴訟法第 221 條規定,判決應本於言詞辯論為之;第 223 條規定,判決應宣示。裁定則是法院處理訴訟程序事項的裁判,原則上不以言詞辯論為必要。
解題方法
先辨認題目問的是「判決應宣示」所依據的程序。判決原則上須經言詞辯論,並於言詞辯論終結後作成;因此,四個選項中與判決作成直接相連的是「言詞辯論」。調查證據與囑託鑑定是訴訟中的證據調查方式;停止訴訟程序則以裁定處理,均不是判決應宣示的程序。
選項分析
第 26 題2 分
如甲對乙提起 A 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有非專屬管轄權;如提起 B 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有非專屬管轄權。甲欲對乙合併提起 A 訴及 B 訴,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相關條文迄今未修正,現行法亦同)。
核心觀念
本題核心在於測驗民事訴訟法中「客觀訴之合併」與「牽連管轄(合併管轄)」之相互關係與要件判斷:
- 客觀訴之合併(民事訴訟法第 248 條):原告對於同一被告,有數宗請求,得於一訴合併提起之。其要件包括:當事人相同、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且受訴法院就數宗請求均有管轄權(包含依牽連管轄而取得管轄權者)。
- 牽連管轄(民事訴訟法第 7 條):數訴得向同一法院提起或合併提起者,得由其中一訴有管轄權之法院合併管轄之;但不得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
- 專屬管轄之優先性:牽連管轄之適用以「非專屬管轄」為限。若數訴均屬非專屬管轄,原告向其中任一訴有管轄權之法院起訴,該受訴法院即對全部數訴取得牽連管轄權。
解題方法
本題之解題切入點為「當事人合致性檢驗」與「管轄權競合與牽連管轄之判斷」:
- 定性訴訟型態: 原告甲對同一被告乙欲合併提起 A 訴與 B 訴,符合同一原告對同一被告合併主張數宗請求,屬於民事訴訟法第 248 條之「客觀訴之合併」。
- 審查管轄要件與牽連管轄適用: 客觀訴之合併原則上要求受訴法院對各請求均有管轄權。但為貫徹「訴訟經濟」並「防止裁判歧異」,民事訴訟法第 7 條設有牽連管轄制度:
- 題目明確標明:桃園地方法院對 A 訴有「非專屬管轄權」;新竹地方法院對 B 訴有「非專屬管轄權」。
- 若甲向桃園地方法院合併起訴:桃園地院對 A 訴本有管轄權,而 B 訴又無專屬管轄之限制,桃園地院依民事訴訟法第 7 條本文即對 B 訴取得牽連管轄權,得合法受理 A、B 兩訴。
第 27 題2 分
下列關於訴訟程序之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事訴訟的訴訟繫屬效力、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移轉、起訴聲明,以及管轄權判斷時點。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
依民事訴訟法第 254 條第 1 項,訴訟繫屬中,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移轉於第三人者,訴訟程序不因此受影響。這是訴訟繫屬的當事人恆定原則:原當事人原則上仍依原程序進行訴訟。
解題方法
逐項核對法條用語及其適用時點:
- 起訴後可否就同一事件另行起訴。
- 訴訟繫屬中訴訟標的移轉,對原程序有何影響。
- 起訴聲明能否補充或變更。
- 管轄權以何時的事實狀態判斷。
選項分析
(A) 錯誤。 同一事件已起訴後,不得再就同一事件另行起訴;若另行起訴,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253 條以重複起訴處理。當事人不能藉「聲請分案」來規避此限制。
第 28 題2 分
甲、乙間的給付之訴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決確定。丙對該判決提起第三人撤銷之訴,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事訴訟法「第三人撤銷之訴」的起訴要件、被告、管轄法院,以及是否影響原確定判決的執行。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
依民事訴訟法第 507 條之 1,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的第三人,非因可歸責於己的事由而未參加訴訟,致不能提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的攻擊或防禦方法者,得以原訴訟兩造為共同被告,對確定終局判決提起撤銷之訴。依同法第 507 條之 2,第三人撤銷之訴專屬為判決的原法院管轄;依第 507 條之 3,提起此訴沒有停止原確定判決執行的效力。
解題方法
逐一核對選項所述是否符合第三人撤銷之訴的明文規定:
- 起訴者是否須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的第三人?
- 被告是否為原訴訟兩造?
- 管轄是否屬於作成原判決的法院?
- 起訴是否使原判決停止執行?
前三項均符合規定;第四項與民事訴訟法第 507 條之 3 相反,因此錯誤的是 (D)。
選項分析
第 29 題2 分
關於訴訟行為所徵收之裁判費用,下列何者最高?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事訴訟法對不同訴訟行為所定的裁判費。依民國 107 年法規,各種行為的費額不同:非因財產權起訴,固定徵收新臺幣 3,000 元;相同訴訟標的的反訴不另收費;聲請發支付命令收 500 元;抗告收 1,000 元。
解題方法
先辨認各選項對應的訴訟行為,再依民事訴訟法各條比較法定費額:
- 第 77 條之 14:非因財產權而起訴,徵收 3,000 元。
- 第 77 條之 15:本訴與反訴的訴訟標的相同,反訴不另徵裁判費。
- 第 77 條之 19:聲請發支付命令,徵收 500 元。
- 第 77 條之 18:抗告,徵收 1,000 元。
比較後,3,000 元最高,因此選 A。
選項分析
第 30 題2 分
甲、乙間締結一贈與契約,若該契約有下列瑕疵,導致甲行使撤銷權,何種情形之撤銷,甲應對乙負信賴利益之損害賠償責任?
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之《民法》總則編為準(相關條文迄今實質規範未變更)。核心測驗點在於「意思表示瑕疵之撤銷及其法律效果」,特別是「表意人撤銷後應對相對人負信賴利益損害賠償責任」之法定要件。
所涉關鍵法條如下:
- 民法第 88 條(錯誤之撤銷):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
- 民法第 91 條(錯誤撤銷之損害賠償):依第 88 條及第 89 條之規定撤銷意思表示時,表意人對於信其意思表示為有效而受損害之相對人或第三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此項損害賠償,學說與實務通稱為「信賴利益(消極利益)」之損害賠償(賠償額度原則上不得超過履行利益)。
- 民法第 74 條(暴利行為之救濟):法律行為係乘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使為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者,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撤銷其法律行為或減輕其給付。
- 民法第 92 條(詐欺、脅迫之撤銷):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
解題方法
解答本題的切入點在於「歸責原則與利益平衡」:
- 利益平衡之考量:表意人(甲)因自身意思表示瑕疵而行使撤銷權時,法律是否課予其賠償責任,取決於「誰具有可歸責性」以及「相對人是否具有值得保護的信賴」。
- 法律明文規定檢視:在《民法》意思表示的各類撤銷事由中,僅有「錯誤或傳達錯誤撤銷」(民法第 88 條、第 89 條),法律為平衡善意相對人因信賴該法律行為有效所受之損害,在民法第 91 條明文規定表意人須負「信賴利益」之損害賠償責任。
- 其餘情形如詐欺、脅迫,相對人本身即為加害人,自無信賴利益保護之可言;暴利行為則為受剝削之被害人向法院聲請救濟,法律亦無命受害人賠償暴利行為人之規定。
選項分析
- (A) 錯誤:
- 法條依據:民法第 74 條第 1 項(暴利行為)。
- 理由說明:
- 暴利行為之撤銷,必須由利害關係人向「法院」聲請撤銷或減輕給付(形成判決),不能由當事人甲逕以單方意思表示行使撤銷權。
第 31 題2 分
下列關於權利能力之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上的「權利能力」,也就是成為權利義務主體的資格。民法第 6 條規定:「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其中「人」包括自然人與法人,因此權利能力並非自然人專有。
本題依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先依民法第 6 條確認自然人權利能力的起點與終點,再判斷法人是否也能成為權利義務主體。選項中若把權利能力限定為自然人所有,即與民法承認法人具有權利能力的規定不符。
選項分析
第 32 題2 分
於數宗給付中得選定其一者,該選擇權之行使是一種: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權利分類」,重點是辨認選擇權的行使會產生什麼法律效果。於數宗給付中得選定其一者,選擇權人一旦作成選擇,便會使原本尚未確定的給付內容確定,直接改變當事人間的法律關係,因此屬於形成權。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民法第 208 條規定,數宗給付中有選擇權者,除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由債務人行使;選擇權人應以意思表示行使選擇權。選擇權的行使不以對方同意為必要,即可使給付內容確定。
解題方法
判斷權利類型,可看權利人行使權利時的法律效果:
- 要求他人為一定給付,是請求權。
- 直接支配特定物或利益,是支配權。
- 單方行使即可使法律關係發生、變更或消滅,是形成權。
- 得拒絕他人請求,暫時阻止請求實現,是抗辯權。
題目中的選擇權人,以單方意思表示從數宗給付中選定一宗,給付內容即告確定。這是藉由單方行為形成法律效果,故屬形成權。
第 33 題2 分
下列有關繼承權喪失之事由,何者不得經被繼承人之宥恕,而回復其繼承權?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第 1145 條的繼承權喪失事由,以及各事由能否因被繼承人宥恕而回復繼承權。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
依當時《民法》第 1145 條第 1 項:
- 第 1 款:故意致被繼承人或應繼承人於死,或雖未致死但因而受刑之宣告。
- 第 2 款:以詐欺或脅迫使被繼承人作成、撤回或變更關於繼承的遺囑。
- 第 3 款:偽造、變造、隱匿或湮滅被繼承人關於繼承的遺囑。
- 第 4 款:對被繼承人有重大虐待或侮辱,且經被繼承人表示不得繼承。
同條第 2 項規定,第 1 項第 2 款至第 4 款的繼承權喪失事由,得因被繼承人宥恕而回復;第 1 款不在可宥恕回復的範圍內。
解題方法
先將各選項對應到《民法》第 1145 條第 1 項的款次,再判斷該款是否列在第 2 項「得因宥恕回復」的範圍。題目問「不得」經宥恕回復,因此找出屬於第 1 款的選項即可。
選項分析
第 34 題2 分
下列關於人事保證之敘述,何者錯誤?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人事保證相關條文於民國 88 年債編修正增訂後,至今未作文字修正,現行法亦同)。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民法債編各論第二十四章之一「人事保證」的法律性質、成立要式及消滅事由,主要涉及下列法條與學理概念:
- 人事保證之定義與成立要式(民法第 756 條之 1、第 73 條):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受僱人將來因職務行為應對他方為賠償時,由其代負責任;該契約應以書面為之,未以書面作成者無效。
- 契約之分類屬性(單務/雙務、有償/無償):人事保證為「單務契約」與「無償契約」。
- 人事保證之消滅與專屬性(民法第 756 條之 8):人事保證具有高度人身專屬性,因保證人死亡而消滅,繼承人不承受保證人之保證地位。
解題方法
以「契約性質分類」與「人事保證之法規明文」為切入點進行審查:
- 由契約主給付義務切入:人事保證契約存在於「保證人」與「僱用人」之間。契約成立後,僅保證人一方對僱用人負擔代負賠償之義務,僱用人對保證人並不負任何對待給付義務。因此,人事保證在性質上屬於典型的「單務契約」與「無償契約」。
- 由概念邏輯排除:在民法債之通論中,「雙務契約」之當事人雙方互負對待給付義務,本質上必然為「有償契約」;「無償契約」則不可能為雙務契約。選項 (C) 稱其為「雙務且無償」,在民法概念上互相矛盾,即可直接判定該敘述錯誤。
選項分析
- (A) 保證責任之發生與否具有不確定性:正確。 依民法第 756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人事保證係就受僱人「將來因職務上之行為而應對他方為損害賠償時」由保證人代負責任。
第 35 題2 分
下列何種權利係以他人之不動產供自己之不動產汲水為目的者?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民法上的不動產役權。依民國 107 年有效的民法第 851 條,不動產役權是以他人不動產供自己不動產通行、汲水、採光、眺望、電信或其他特定使用收益為目的的權利。
本題所說「以他人之不動產供自己之不動產汲水」,正符合不動產役權的目的。解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抓住題幹中的「他人之不動產」與「供自己之不動產汲水」兩個關鍵:這是以一筆不動產服務另一筆不動產的特定使用需要,屬於不動產役權。民法列舉的「汲水」正是本題的辨識用語。
選項分析
第 36 題2 分
土地所有人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建築房屋,而鄰地所有人知其越界,卻不即時提出異議者。關於鄰地所有人得主張之權利,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第 796 條第 1 項的越界建築規定。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若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且鄰地所有人知悉越界卻未即時提出異議,法律限制鄰地所有人請求拆除或變更建築物的權利;但鄰地所有人仍可請求土地所有人給付相當的償金。
解題方法
先確認題目是否符合越界建築的特別規定:建築人沒有故意或重大過失,鄰地所有人也已知情,卻未即時異議。題目已明確具備這些條件,因此適用《民法》第 796 條第 1 項。
依該條,鄰地所有人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越界部分,但得請求償金。此處的「未即時異議」不等於拋棄土地所有權,而是發生法律限制拆屋或變更請求權的效果。
選項分析
第 37 題2 分
下列何人得向法院請求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第1010條,重點在於:何人得請求法院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
以命題當年(民國107年)法規為準,夫妻一方有法定情形時,法院得因他方請求,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條文所列情形包括一方不給付家庭生活費用、財產不足清償債務,以及管理共同財產顯有不當等。
解題方法
先抓住條文的請求人身分:第1010條所稱「他方」,就是夫妻中的另一方。因此,夫妻一方不能只因自己希望變更財產制,就當然要求法院宣告;仍須符合條文所列事由,並由其配偶提出請求。
選項分析
(A) 夫或妻之債權人:錯誤。 債權人不是第1010條所定的請求人。民法第1011條另有規定:夫或妻一方的財產遭扣押而未受清償時,債權人得向法院聲請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
第 38 題2 分
甲為被繼承人,僅有配偶乙,未有血親繼承人。在繼承開始前,甲之財產被自稱為甲之繼承人之非婚生子女丙所占有。甲死亡後,乙向丙得以何種請求權加以主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進行解析。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民法繼承編中「侵害繼承權之救濟方式(繼承回復請求權)」與其他遺產保護權利的區別:
- 繼承回復請求權(民法第 1146 條):繼承權受侵害者,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請求回復之。其實務核心要件在於:相對人須為「僭稱繼承人」,即自命為繼承人而否認真正繼承人之地位,進而占有、支配遺產者。
- 法定繼承人身分(民法第 1138 條):配偶為當然繼承人。非婚生子女未經認領或撫育視為認領者,在法律上非婚生子女與生父無親子關係,不具血親繼承權(民法第 1065 條)。
- 相關權利概念之區別:遺產酌給請求權(民法第 1149 條)、特留分扣減請求權(民法第 1225 條)、生前特種贈與之歸扣(民法第 1173 條)。
解題方法
- 確認繼承主體與當事人身分: 甲死亡後繼承開始。甲無血親繼承人,僅有配偶乙,依民法第 1138 條及第 1144 條規定,乙為甲之唯一合法繼承人。丙僅「自稱」為非婚生子女,在未經認領或判決確立親子關係前,不具合法繼承權。
- 分析侵害行為的本質(抓爭點): 丙以「自稱為甲之繼承人」之身分占有遺產,其本質即民法與實務上所稱之「僭稱繼承人」。丙之占有係本於繼承人身分而排除乙單獨繼承之管領力,侵害乙之「繼承人資格與包括之遺產地位」。
- 推導法律救濟途徑: 針對「僭稱繼承人」排除真正繼承人權利之情形,民法特別設有民法第 1146 條之「繼承回復請求權」,提供真正繼承人包括的、概括的遺產返還請求權。因此,乙應向丙主張繼承回復請求權。
選項分析
- (A) 錯誤【遺產酌給請求權】: 依民法第 1149 條規定,此權利係「被繼承人生前繼續扶養之人,得請求親屬會議酌給遺產」。乙本身即為甲之合法法定繼承人,並非「被繼承人生前受撫養之非繼承人」,無主張遺產酌給之適用;
第 39 題2 分
依刑事訴訟法,關於告訴,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事訴訟法上告訴的提出期間、告訴權人各自獨立行使告訴權,以及告訴的撤回時點。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
刑事訴訟法第 237 條第 1 項規定,告訴乃論之罪,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時起,於六個月內為之。第 238 條第 1 項規定,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得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
解題方法
先辨明題目所述制度是否只適用於告訴乃論之罪,再核對三個關鍵點:六個月告訴期間的起算點、數名告訴權人各自的期間,以及撤回告訴的期限。選項若把適用範圍或期限說得過寬,就是常見陷阱。
選項分析
(A) 錯誤。刑事訴訟法第 239 條規定,得為告訴之人有數人時,其中一人遲誤告訴期間者,其效力不及於他人。各告訴權人原則上分別行使告訴權,一人逾期不會使其他人也失去告訴權。選項將法律效果說反了。
第 40 題2 分
司法警察甲持搜索票執行搜索時,當天日沒時間是下午 5 點 30 分,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事訴訟法》搜索的日間執行規定。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依當時《刑事訴訟法》第 146 條第 1 項,搜索原則上應於日間為之;但有急迫情形,或經受搜索人同意,或由住居人、看守人自願提出時,不在此限。該條所稱「日間」,是指日出後、日沒前。
解題方法
題目只提供日沒時間為下午 5 點 30 分,並未交代有無急迫情形或受搜索人同意。依一般日間搜索原則,下午 4 點開始搜索,開始時仍在日沒前,符合日間執行規定。
《刑事訴訟法》第 146 條並未要求搜索必須在日沒時停止。因此,搜索於日沒前合法開始後,不因日沒時間到達而當然中止;本題應選 D。
第 41 題2 分
甲偽造公立大學畢業證書,依實務見解,甲成立下列何罪名?
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法偽造文書罪章中「特種文書」的範圍,以及公立學校學歷證明在實務上的文書分類。依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刑法第 212 條,偽造、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成立偽造特種文書罪。
依實務見解,公立大學畢業證書雖由公立學校核發,但就其證明個人學歷、能力的性質,屬刑法第 212 條的特種文書,而非公文書。
解題方法
先看證書的內容與用途:畢業證書用來證明個人的學歷及能力,符合刑法第 212 條所稱「能力或其他相類證書」。再依題目明示的「依實務見解」,採實務對公立學校畢業證書的分類,判定為特種文書。
題目已說明甲「偽造」畢業證書,故在題目所給事實下,對應的罪名是刑法第 212 條的偽造特種文書罪。
選項分析
第 42 題2 分
甲將中小獎之刮刮樂彩券,塗改部分號碼後,佯稱為中大獎之彩券前去領取獎金。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涉及刑法分則「偽造有價證券罪章」之客體定性、行為態樣區分與法條競合關係(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現行法刑法第 201 條後續於民國 108 年修正調整罰金刑度,但構成要件與罪名適用並無變更):
- 有價證券之定性:凡表彰財產權,且權利之發生、移轉或行使均以占有證券為必要者,即屬刑法上之有價證券。司法實務歷來均肯認「公益彩券、刮刮樂彩券、愛國獎券」屬於刑法第 201 條之「有價證券」。
- 「偽造」與「變造」之界限:
- 偽造:無製作權人冒用他人名義,無中生有製作內容不實之證券。
- 變造:無製作權人就他人已有效成立之真正證券,不變更其原有本質與同一性,擅自更改其非本質內容(如塗改中獎號碼、金額、日期)。
- 罪數與吸收關係:
-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變造有價證券後持以行使,其行使之低度行為為變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變造有價證券罪」。
- 行使變造有價證券以冒領彩金,本質上即含有詐欺取財性質,不另論詐欺罪。
解題方法
- 辨識行為客體:題目中之「刮刮樂彩券」,中獎人須憑券兌領彩金,權利與證券不可分離,在刑法評價上為「其他有價證券」,而非普通私文書或貨幣。
- 辨別行為態樣:甲係就原本真實、有效成立之「中小獎彩券」擅自「塗改部分號碼」,未變更該彩券之本質及同一性,屬於「變造」而非「偽造」。
- 處理罪數吸收:甲變造後雖有「前去領取獎金(行使)」之舉,但行使變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已被變造之高度行為吸收,最終罪名僅成立「變造有價證券罪」。
選項分析
- (A) 錯誤: 通用銀行券係指中央銀行發行具有強制流通力的法定紙幣(如新臺幣紙鈔,規範於刑法第 195 條以下)。刮刮樂彩券並非法定流通貨幣,且甲係「變造」彩券並「行使」,客體與行為態樣均不符合交付偽造通用銀行券罪。
第 43 題2 分
甲欲殺乙,誤認丙為乙而殺之,丙死。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法上的客體錯誤與打擊錯誤,以及故意是否及於實際死亡者。
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刑法第 271 條第 1 項規定:「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甲有殺人故意,且丙實際死亡,爭點在於甲把丙誤認為乙,是否因此只成立過失致死,或仍成立對丙的殺人既遂罪。
解題方法
先區分錯誤發生在哪裡:
- 客體錯誤:行為人認錯被害人,卻直接對認錯的那個人實施殺害行為。
- 打擊錯誤:行為人瞄準甲等特定對象實施攻擊,卻因打偏、彈道偏移等原因,擊中並造成乙等另一人死亡。
題目說甲「誤認丙為乙而殺之」,表示甲直接把眼前的丙當作乙並對丙下手,屬於等價的客體錯誤。乙與丙同為刑法第 271 條第 1 項殺人罪所保護的「人」,錯認具體身分不影響殺人故意成立;甲的殺人故意及於實際遭殺害的丙,且丙死亡,故成立殺人既遂罪。
選項分析
第 44 題2 分
關於未遂犯之敘述,下列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法》未遂犯的成立要件與處罰原則。依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刑法》第 25 條第 1 項,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同條第 2 項規定,未遂犯之處罰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
另依《刑法》第 27 條,中止未遂是已著手實行犯罪後,因己意中止或防止結果發生;符合條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解題方法
先抓未遂犯的成立門檻:行為人必須已經「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但犯罪未完成。接著檢查各選項是否把「未遂一律處罰」、「未遂必然較輕」或中止未遂的法律效果說成絕對規則。
選項分析
第 45 題2 分
下列何者為刑法偽造貨幣罪章的行為客體?
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法》偽造貨幣罪章的「行為客體」,也就是偽造、變造或行使等犯罪行為所指向的物。依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刑法》第 195 條,偽造、變造「通用之貨幣、紙幣、銀行券」是本罪章規範的行為客體。
解題方法
先辨認選項是否屬於條文所列的貨幣或銀行券,再確認它是否具有「通用」性。題目問的是行為客體,不是犯罪行為、行為人或犯罪所保護的法益;因此關鍵在於選項是否符合條文所稱的通用銀行券等標的。
選項分析
第 46 題2 分
甲偽造印文以變造契約後,又持此變造契約以行使。依實務見解,甲之行為最後應如何論處?
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刑法相關文書犯罪之核心法條迄今均未修正)。本題測驗的核心為「實質上一罪」中的吸收關係(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階段行為吸收),以及「偽造」與「變造」私文書之概念區分:
- 偽造印文罪(刑法第 217 條第 1 項):指無制作權而捏造、製作他人之印章印文。
- 變造私文書罪(刑法第 210 條):無制作權人,就他人已制作完成之真正私文書,在不變更其原有主體與本質同一性之前提下,擅自更改其內容。
- 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刑法第 216 條、第 210 條):將變造之文書當作真正文書,提出於交易相對人或公眾,主張其內容。
- 吸收關係(吸收犯)之層次:
- 階段行為之吸收:偽造印文若係作為偽造或變造私文書之一部分手段(階段行為),該偽造印文之低度行為,為偽造或變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 實行狀態之吸收(行使吸收制作):行為人制作(偽造或變造)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因行使行為已使文書發揮其法益侵害之最終效用,故其制作(偽造、變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行使」之罪名。
解題方法
解析本題行為人之整體犯罪歷程,應依實務常見之「行為階層吸收法」逐一遞進檢驗:
- 第一階段(偽造印文 變造契約): 甲「偽造印文以變造契約」,偽造印文為變造私文書之部分手段或階段行為。依最高法院實務穩定見解(如最高法院 24 年上字第 5458 號判例意旨),偽造印章、印文為變造(或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應為變造私文書罪所吸收,不另論偽造印文罪。
- 第二階段(變造契約 行使契約): 甲變造該契約完成後,「又持此變造契約以行使」。依實務向來見解,變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變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只論以行使變造私文書罪。
- 結論彙整: 偽造印文(低度) 被「變造私文書」(高度)吸收; 變造私文書(低度) 再被「行使變造私文書」(高度)吸收。
第 47 題2 分
依實務見解,下列何者成立幫助犯?
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法上正犯、教唆犯與幫助犯的區別。依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刑法第 29 條,教唆他人使其產生犯罪決意並實行犯罪,成立教唆犯;依同法第 30 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者,為幫助犯。幫助行為可以是提供物質協助,也可以是精神上的助力,例如使已有犯意的人堅定犯罪決心。
解題方法
先看行為人對犯罪決意的作用:
- 使原本沒有犯意的人產生犯意,屬於教唆。
- 對已有犯意的人提供助力,屬於幫助;精神上的鼓勵、增強決意,也可能是幫助。
- 自己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利用他人作為犯罪工具,則應從正犯角度判斷。
選項分析
第 48 題2 分
下列何者,非屬刑法第 122 條公務員收賄罪所處罰的行為?
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法》第 122 條公務員收賄罪的處罰行為。依命題當年條文,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的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均受處罰。判斷關鍵是區分條文明列的收賄行為,與條文未列入的行為。
解題方法
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刑法》第 122 條列出的行為逐一比對選項:要求、期約、收受都在條文之中;「轉讓」則不在列舉之內。因此,題目問「非屬」者,選出「轉讓賄賂」。
選項分析
第 49 題2 分
公務員甲對非其所職掌之公文書內容,趁機予以塗改為其他內容,甲成立下列何罪名?
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法上「變造公文書」與「偽造公文書」的區別。依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刑法第 211 條,偽造或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成立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 偽造:無製作權限者,冒用他人名義製作一份新的文書。
- 變造:對既已存在、真正成立的文書,未經有權者同意而變更其內容,且仍保留原文書的基本同一性。
解題方法
先看公文書是否已存在,再看甲做的是「另行製作」還是「改動原文書」。題目指出甲趁機塗改非其所職掌之公文書內容,表示公文書原本已存在,甲是在既有文書上改成其他內容,屬於變更真正文書的內容,符合「變造」的判斷方式。
公務員身分本身不會使甲取得修改該公文書的權限;「非其所職掌」正是指出甲欠缺該項職務權限。題目所述以官方答案 D 為準,判定為變造公文書罪。
選項分析
第 50 題2 分
甲擅以已經死亡之 A 之名義製作一內容不實之私文書,甲成立下列何罪名?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刑法第 210 條偽造私文書罪迄今未經修正)。
核心觀念
- 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 210 條):
- 構成要件:無制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制作內容不實或不具制作權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
- 保護法益:本罪保護之法益為「文書之公共信用」與「交易安全」,而非單純保護名義人的人格權。
- 冒用「死者」名義之效力:
- 依最高法院裁判實務見解(如最高法院 29 年上字第 487 號判例、40 年台非字第 10 號判例意旨),偽造文書罪重在保護文書之信用與交易安全。已死亡之人其生前法律關係往往仍延伸至繼承人或社會公眾,若冒用已死亡之人之名義制作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例如侵害繼承權或破壞身分、財產登記之正確性),仍該當刑法第 210 條「偽造私文書罪」。
- 「偽造」與「變造」之區分:
- 偽造:無制作權而冒用他人名義制作新文書(名義不實,從無到有或改頭換面)。
- 變造:不變更既有真正文書之本質,擅自更改其原有之內容(本質為真、部分修改)。
- 「文書」與「準文書」之區分(刑法第 220 條):
- 一般文書:以文字或符號表現於有體物(紙張等)上之意思表示。
- 準文書: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如符號、標籤),或錄音、錄影、電磁紀錄等。
- 「單純制作」與「行使」之區分(刑法第 216 條):
- 行使罪必須行為人將該偽造或變造之文書向他人「提出或主張」,使其處於得閱覽知悉內容之狀態;若僅停留在「制作完成」階段,尚未成立行使罪。
解題方法
解題時採取「客體」、「行為態樣」、「是否行使」三層次遞進檢驗:
- 第一步(檢驗客體): 題幹明確指出「私文書」,並非電磁紀錄、錄音、錄影或特殊標誌等準文書,故排除所有「準文書」之罪名。
- 第二步(檢驗行為態樣:偽造 vs 變造): 甲係無制作權,冒用死者 A 之名義「製作」新文書,此屬名義虛偽之無中生有行為,屬於「偽造」而非變更既存真實文書之「變造」。
- 第三步(檢驗行為階段:制作 vs 行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