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8 鐵路特考高員三級 運輸營業 民法 考古題詳解
第 一 題25 分
甲委請丁裝潢其所有之 A 屋,丁竊取乙所有之 B 磁磚(價值 5 萬元整),鋪貼於 A 屋上,非毀損無法分離;且乙因向丙借款 3 萬元,而以 B 為丙設定動產質權。請問乙依法如何向甲請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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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上的「動產與不動產附合」,並涉及附合後所有權歸屬,以及原動產所有人對不當得利受領人的請求權。另須注意,乙已將 B 磁磚設定動產質權給丙,附合後原物不能分離,故丙的質權也會受到影響。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
依民法第 811 條,動產因附合而成為不動產的重要成分時,由不動產所有人取得該動產所有權;但動產所有人因此受有損害者,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償金。依民法第 816 條,因添附而喪失權利、受有損害者,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償金。
解題方法
先判斷 B 磁磚是否已與 A 屋附合。題目明示磁磚鋪貼於屋上,且「非毀損無法分離」,可認已成為 A 屋的重要成分,構成動產與不動產附合。
附合的法律效果是:甲為 A 屋所有人,因而取得 B 磁磚所有權;乙原有的 B 磁磚所有權則因附合而消滅。乙受有價值 5 萬元的損害,得依民法第 811 條及第 816 條準用不當得利規定,向取得磁磚所有權的甲請求償金。
第 二 題25 分
甲因病死亡,留下 A 地與存款 1,200 萬元,甲有妻乙與兒丙,請問:
(一)乙、丙如何繼承甲的財產?
(二)乙、丙何時取得 A 地所有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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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法定繼承人的順位與應繼分,以及數名繼承人在遺產分割前對遺產的權利型態,並區分「因繼承取得所有權」和「辦妥登記」的時間。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當時相關規定如下:
- 民法第 1138 條:除配偶外,血親繼承人依序為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
- 民法第 1144 條第 1 款:配偶與第一順序繼承人共同繼承時,應繼分與其他繼承人平均。
- 民法第 1151 條: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 民法第 759 條:因繼承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於登記前已取得其物權;但未登記前,不得處分該物權。
題目未交代遺囑、拋棄繼承或其他影響繼承的事由,以下按無遺囑且乙、丙均依法繼承處理。
解題方法
先確認繼承人與遺產範圍,再計算應繼分;最後分別判斷遺產分割前的共有型態,以及 A 地所有權何時取得。
甲死亡時,繼承開始。乙為配偶,丙為甲的直系血親卑親屬,屬民法第 1138 條第一順序繼承人。乙與丙共同繼承,依第 1144 條第 1 款按人數平均,每人應繼分為:
因此,存款 1,200 萬元若列入甲的遺產,乙與丙各按二分之一計算:
第 1 題2 分
甲受監護宣告後,依民法不具有何種能力?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上「權利能力、行為能力、責任能力與識別能力」的區別。依民國 108 年民法第 15 條,受監護宣告之人,無行為能力。題目已提供官方答案為 B,正是依此條文作答。
行為能力是指個人能否獨立有效地為法律行為;權利能力則是享受權利、負擔義務的資格。民法第 15 條使受監護宣告者欠缺行為能力,並不因此剝奪其權利能力,也不當然表示其欠缺侵權行為責任所需的識別能力。
解題方法
看到「受監護宣告」時,先直接對照民法第 15 條,判斷行為能力。再區分其他選項:權利能力不因監護宣告而消失;責任能力與識別能力則須依相關法律規定及行為時狀況判斷,不能單由監護宣告推定欠缺。
本題適用的民法第 15 條在命題當年規定受監護宣告者為無行為能力人;該條現行規定相同,無須以後續修正調整本題答案。
選項分析
第 2 題2 分
下列同屬一人之二物,何者具有主物與從物之關係?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上的「主物與從物」。依民法第 68 條第 1 項,以一物為常助另一物之效用,而同屬於一人者,為從物;但交易上有特別習慣者,依其習慣。主物與從物須各自為獨立之物,且從物須持續輔助主物的效用,並與主物同屬一人。
依同條第 2 項,主物的處分及於從物。判斷時要注意:是否同一所有人、是否為獨立之物,以及一物是否常助另一物效用。
本題法規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為準。民法第 68 條相關規定後續無重要修正。
解題方法
先判斷各選項中的兩物是否各自獨立,再看其中一物是否通常輔助另一物的使用效益。房屋旁的車庫本身可獨立使用,也通常供房屋所有人停車、便利居住使用;若兩者同屬一人,即符合主物與從物的關係。
選項分析
第 3 題2 分
甲、乙、丙等為同一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區分所有人。下列關於「區分所有建築物」之民法規定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區分所有建築物中,專有部分與共有部分、基地權利的移轉關係,以及應有部分比例、共有部分費用分擔和規約拘束力。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
民法第 799 條第 4 項規定,區分所有建築物共有部分及基地的應有部分,原則上依各區分所有人專有部分面積占專有部分總面積的比例定之;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民法第 799 條之 1 則規定共有部分修繕費等負擔原則上按應有部分分擔,但規約得另作約定;區分所有人間依規約所生的權利義務,繼受人應受拘束。
解題方法
逐一比對選項是否符合上開規定:留意法條是否有「但另有約定者」的例外,以及規約對繼受人的拘束力是否以繼受人知情為條件。B 符合民法第 799 條第 4 項的明文;A、C、D 則分別違反禁止分離移轉、容許另行約定及規約拘束繼受人的規定。
選項分析
第 4 題2 分
甲有一幾可亂真之仿梵谷名畫,乙知之。某日乙遇見愛買畫之丙,乃向丙謊稱甲所持有之梵谷油畫為真品,因缺錢願以低於市價許多之價格變現。丙得知不疑有他,乃向甲表示透過乙之介紹,願意出價新臺幣 500 萬元向甲購買。嗣後丙始知該畫為複製品,丙是否得主張撤銷該買賣契約?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第 92 條第 1 項的第三人詐欺。意思表示因受詐欺或脅迫而作成,表意人原則上得撤銷;但詐欺若由第三人所為,須相對人明知或可得而知該詐欺,表意人才得撤銷。
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民法第 92 條第 1 項規定:「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
解題方法
先確認丙的意思表示是否因詐欺而作成:乙謊稱仿畫是真品,丙因此以 500 萬元向甲購買,題意顯示詐欺與丙購買的意思表示之間有因果關係。再確認詐欺者是否為契約相對人:契約當事人是甲與丙,實施詐欺的是乙,乙屬第三人。
因此,丙能否撤銷,關鍵在於甲是否明知或可得而知乙的詐欺。題目說乙知畫是仿畫,但沒有說甲知道;
第 5 題2 分
滿 77 歲之甲獨居在家,其子乙在 2008 年元旦假期回家探視,甲仍建在。元旦過後,其子乙出國出差,待其回國之後,同年 1 月 20 日回老家探視時,甲已不見,且從家裡的跡象觀之,甲應該失蹤多日了。經報警,警察訪視附近鄰居,鄰居表示 1 月 15 日離家後就不見甲之蹤影。試問:甲死亡宣告裁判內之死亡日期,以何者為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上的死亡宣告,尤其是失蹤人的年齡、失蹤期間,以及死亡日期的推定。
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民法第 8 條規定:
- 失蹤人滿 80 歲者,失蹤滿 3 年後,法院得為死亡宣告。
- 失蹤人未滿 80 歲者,失蹤滿 7 年後,法院得為死亡宣告。
- 死亡宣告以失蹤期間屆滿之日,推定為死亡日期。
甲雖已滿 77 歲,但尚未滿 80 歲,因此適用失蹤滿 7 年的期間。民法第 9 條並規定,死亡宣告裁判內所確定的死亡時,推定為前條期間最後終止之時。
解題方法
甲在 2008 年 1 月 1 日元旦探視時仍在世;鄰居表示甲於 2008 年 1 月 15 日離家後失去蹤影,因此依題意以 2008 年 1 月 15 日作為失蹤起算日。
未滿 80 歲者須失蹤滿 7 年:
依民法第 9 條,死亡日期推定為該期間最後終止之時,也就是失蹤起算日的前一日。因此:
第 6 題2 分
承諾之通知,按其傳達方法,通常在相當時期內可達到而遲到,其情形為要約人可得而知者,法律效果如何?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上承諾通知的遲到,以及要約人知悉遲到時的通知義務。依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民法第 160 條第 2 項,承諾通知依其傳達方法,通常可在相當時期內到達而遲到,且要約人可得而知者,要約人應即通知相對人其遲到。若要約人怠於通知,法律效果上負有「不真正義務」;未履行時,不會因此直接成立締約義務或使承諾失效。
解題方法
先判斷遲到是否可歸責於傳達方法:若依通常情形,承諾通知本可在相當時期內到達,卻因傳達上的異常而遲到,且要約人能看出它是遲到通知,就適用民法第 160 條第 2 項。此時要約人應立即通知相對人遲到事實,讓相對人知道承諾未及時到達。
題幹已明確指出「通常在相當時期內可達到而遲到」且「要約人可得而知」,所以法律效果是要約人負有即發遲到通知的不真正義務。
選項分析
第 7 題2 分
甲婦帶其狗逛公園,甲婦的狗並未拴狗鍊。乙婦帶其小孩 7 歲丙到公園玩,甲、乙在公園相遇,一起聊天。丙拿石頭丟甲婦的小狗並追小狗,小狗突然衝向丙,並咬傷丙。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第190條的動物占有人責任,以及第217條第1項、第3項的過失相抵與法定代理人過失準用。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108年)法規為準;本題涉及的條文於此處無須援引後續修正。
民法第190條規定,動物加損害於他人時,由動物占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占有人須證明已依動物種類、性質為相當注意,或縱加以相當注意仍不能避免損害,才能免責。動物受第三人挑動而致害時,占有人另得向挑動者求償。
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損害發生或擴大時,被害人與有過失,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同條第3項並規定,被害人的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時,準用前述規定。因此,被害人是未成年人,且其法定代理人對損害發生有過失時,法定代理人的過失可以作為過失相抵的事由。
解題方法
先判斷甲是否須對狗咬傷丙負責,再判斷乙的疏於照顧是否能作為減輕甲賠償責任的事由。
甲帶狗外出而未拴狗鍊,狗咬傷丙,原則上適用民法第190條。丙先拿石頭丟狗,屬於狗受第三人挑動的情形,但並不當然使甲免除對丙的責任;法律規定的是甲得向挑動者求償。至於甲是否能依第190條但書免責,仍須符合相當注意或損害不能避免的條件。
接著,丙年僅7歲,不能因此直接排除乙的過失。題目指出乙只顧聊天,未注意丙拿石頭丟狗;乙是丙的法定代理人,其疏於照顧與損害發生有關。
第 8 題2 分
下列何種情形下所為之給付,給付人仍得依不當得利請求返還?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以及民法第 180 條列出的「不得請求返還」情形。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該條規定,下列給付不得請求返還:
- 給付係履行道德上義務;
- 給付係清償債務人明知無給付義務的債務;
- 因不法原因而為給付,但不法原因僅存在於受領人一方者,不在此限;
- 因清償債務而為給付,於給付時明知時效已完成。
本題要辨別的是:給付是否落入第 180 條的返還限制。錯誤強制執行所為的給付,不在上述不得返還的類型之內;若給付欠缺法律上原因,給付人仍得請求返還。
解題方法
逐一比對選項與民法第 180 條的規定。屬於該條所列「不得請求返還」的情形,便不能選;不在列舉範圍內,且給付欠缺法律上原因者,仍可依不當得利請求返還。題目已提供官方答案為 B,依此判斷,B 是唯一符合「仍得請求返還」的選項。
選項分析
(A) 履行道德上義務所為之給付:錯誤。 民法第 180 條第 1 款明定,因履行道德上義務而為給付者,不得請求返還。即使該義務沒有法律上的強制力,給付人仍不能事後以不當得利請求返還。
第 9 題2 分
下列何種責任得預先依特約予以免除?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上「責任能否預先以特約免除」。依民國 108 年民法第 222 條,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責任,不得預先免除;因此,故意責任與重大過失責任不得事前免除,輕過失責任原則上則可以特約免除。
本題並涉及幾種責任型態:
- 抽象輕過失: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的輕微過失。
- 故意、重大過失:民法第 222 條明文禁止預先免責。
- 通常事變責任:即使無故意或過失,仍依法律規定負責的責任;特別法條若禁止免責,仍不得以特約排除。
解題方法
先依民法第 222 條排除故意及重大過失責任,再檢查其他選項是否有特別規定禁止預先免責。剩下可免除的責任型態,就是債務人的抽象輕過失責任。
選項分析
(A) 債務人的抽象輕過失責任:正確。 抽象輕過失屬輕過失,並非民法第 222 條禁止預先免除的故意或重大過失責任。當事人得以特約免除債務人此類責任。
第 10 題2 分
關於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上債務不履行的損害賠償,以及金錢債務遲延時「遲延利息」的法律性質。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
債務不履行包括給付不能、給付遲延及不完全給付。原則上,債權人請求損害賠償,須有債務不履行、損害、因果關係,且債務人就不履行具有可歸責事由。金錢債務遲延則另受民法第 233 條規範:債權人得請求法定利率計算的遲延利息,該遲延利息具有損害賠償性質。
解題方法
逐一核對各選項與民法規定:
- 損害賠償是否以債務人可歸責為原則?
- 金錢債務遲延利息是否屬損害賠償?
- 不完全給付是否屬債務不履行?
- 請求損害賠償是否排除解除契約?
其中,民法第 233 條第 1 項明定金錢債務遲延得請求遲延利息;債權人無須證明實際損害即可請求。這項規定正是判斷本題錯誤選項的關鍵。
選項分析
(A) 債權人請求賠償者,以債務人就其不履行可歸責為要件:正確。 民法第 226 條、第 227 條及第 231 條等規定,均以可歸責於債務人的事由作為相關損害賠償責任的基礎。選項所述符合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的一般原則。
第 11 題2 分
下列何者無從成立連帶債務?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上連帶債務的成立依據。依民法第 272 條,數人負同一債務,須「明示」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責任,才成立約定連帶債務;若沒有明示,則必須有法律特別規定,才成立連帶債務。
連帶債務成立後,債權人原則上可以向其中一人請求全部或一部給付。判斷本題的關鍵,在於逐一確認各選項是有明示約定,或有法律規定。
解題方法
以民法第 272 條作為判斷標準:
- 有法律明文規定連帶責任者,成立法定連帶債務。
- 契約明示各負全部給付責任者,成立約定連帶債務。
- 僅有默示的連帶負責意思,既非明示,也不能取代法律規定,因此不成立連帶債務。
選項分析
- (A) 共同侵權行為:錯誤。民法第 185 條規定,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這是法律直接規定的法定連帶債務。
第 12 題2 分
買受人請求將標的物送交清償地以外之處所,除契約另有約定外,自何時起,標的物之危險歸買受人負擔?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第 373 條的買賣標的物危險負擔,以及「送交清償地以外處所」的特別規則。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民法》第 373 條規定,買賣標的物的利益及危險,除契約另有訂定外,自交付時起由買受人承受;但買受人請求將標的物送交清償地以外之處所者,自出賣人將標的物交付運送人時起,危險即由買受人負擔。
解題方法
先抓題幹中的關鍵語句:「買受人請求」且送交「清償地以外之處所」。這正是《民法》第 373 條但書所定的情形。題目問危險自何時移轉,直接依但書判斷:自出賣人將標的物交付運送人時起,由買受人負擔。
此處的「危險」是指標的物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的事由而毀損或滅失時,其損失由誰承受;它不以所有權是否移轉作為判斷標準。
選項分析
第 13 題2 分
下列關於要約之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上「要約」的性質,以及要約何時生效、是否須向特定人為之、要約存續期間如何決定。要約是以訂立契約為目的,向相對人提出具體且確定的契約內容,並表示受其拘束的意思表示。
依民法第 154 條第 1 項,要約經相對人承諾後,要約人即受其拘束;依民法第 95 條第 1 項,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以通知到達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本題所涉法規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逐一檢視四個選項中的絕對用語與民法原則:要約有相對人;可以向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非對話意思表示採到達主義;要約的存續期間則依是否定有承諾期限及對話、非對話等情形判斷。因此,符合一般生效原則的是 (C)。
選項分析
(A) 要約乃無相對人之意思表示 — 錯誤。 要約是向相對人為之的意思表示,目的在使相對人承諾而成立契約。無相對人的意思表示並非要約的性質。
第 14 題2 分
關於合會當事人資格之限制,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合會的當事人資格限制。依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民法》第 709 條之 1,合會由會首及會員組成,會首與會員均以自然人為限;同法第 709 條之 2 另限制無行為能力人及限制行為能力人參加合會的情形。
判斷時須區分兩件事:限制行為能力人能否擔任會首,以及能否擔任會員。法定代理人同意,並不代表限制行為能力人即可加入任何合會。
解題方法
逐項對照《民法》第 709 條之 1、之 2 的資格限制。特別注意第 709 條之 2 對限制行為能力人參加合會設有明確限制:其不得參加法定代理人為會首的合會;不能將此規定解讀成「經法定代理人同意即可參加任何合會」。
選項分析
(A) 會首及會員,以自然人為限:正確。 依《民法》第 709 條之 1,合會的會首及會員均以自然人為限,法人不能擔任會首或會員。
第 15 題2 分
甲以其所有之 A 地供乙設定普通地上權後,下列關於地上權拋棄之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第 834 條、第 835 條普通地上權拋棄的規定。判斷時要先看地上權是否約定支付地租,再看是否定有期限。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
依當時《民法》第 834 條,地上權無支付地租之約定者,地上權人得隨時拋棄其權利。
依當時《民法》第 835 條,地上權定有期限且約定支付地租者,地上權人得支付未到期的三年分地租後拋棄;未定期限且約定支付地租者,拋棄時應於一年前通知土地所有人,或支付未到期的一年分地租。
解題方法
依「地租約定」與「期限有無」兩個條件,逐一比對法條規定:
- 無地租約定:得隨時拋棄。
- 有地租約定、定有期限:支付未到期三年分地租後,得拋棄。
- 有地租約定、未定期限:提前一年通知,或支付未到期一年分地租後,得拋棄。
選項分析
第 16 題2 分
甲、乙分別拍定擔保同一債權而遭拍賣之抵押物 A 地及 B 建物,乙因此而取得對 A 地之法定地上權。之後 B 建物因地震而滅失時,乙之法定地上權受何影響?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第 838 條之 1 的強制執行拍賣法定地上權,以及這種地上權在建築物滅失時的效力。依該條第 1 項,土地與其上建築物原屬同一人所有,因強制執行拍賣而由不同人拍定時,視為已有地上權設定;地租、期間及範圍由當事人協議,不能協議時得請求法院判決。
第 2 項另規定,依前項成立的地上權,因建築物滅失而消滅。這是法定地上權的特別規定,與一般地上權不因建築物滅失而消滅的原則不同。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第 838 條之 1 的建物滅失消滅規則與本題相關,無須套用一般地上權的規定。
解題方法
題目已明示乙取得法定地上權,並指出其所依附的 B 建物後來因地震滅失。判斷時直接適用《民法》第 838 條之 1 第 2 項:既然法定地上權因建築物滅失而消滅,便不再討論剩餘耐用年限或另定存續期限;建物滅失時,地上權即消滅。
選項分析
第 17 題2 分
甲將其所有之 A 地出賣給乙,乙付清價金後,甲將 A 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給乙,然而未交付 A 地之占有給乙。15 年後,乙對甲之交付 A 地占有之請求權罹於消滅時效。下列關於法律關係之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不動產買賣後,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占有交付的區別,以及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拒絕給付的效果。
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
- 依民法第 758 條,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取得,須經登記。甲已將 A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給乙,因此乙是 A 地所有人。
- 依民法第 348 條,出賣人負有交付標的物及使買受人取得所有權的義務。甲已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但尚未交付占有,仍負有交付義務。
- 依民法第 144 條,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取得拒絕給付的抗辯權;時效完成本身不使請求權消滅,也不使債權人的所有權喪失。
- 依民法第 767 條,所有人對無權占有其物者,得請求返還。
解題方法
先分清乙對甲的「買賣契約交付請求權」與乙對 A 地的「所有權」是兩個不同法律關係。乙對甲請求交付占有的債權請求權雖已罹於消滅時效,甲得以時效完成為由拒絕履行;但乙仍是登記所有人。
再看甲將 A 地交付給丙後的法律關係:丙若沒有其他占有權源,即屬無權占有。乙得依所有權人的物上請求權,依民法第 767 條向丙請求返還 A 地。
第 18 題2 分
普通抵押權不得由債權分離而為讓與,或為其他債權之擔保,此稱之為:
核心觀念
本題考普通抵押權的從屬性,尤其是「處分上從屬性」。
普通抵押權是為擔保特定債權而設定的擔保物權,原則上不能脫離該債權而單獨移轉或另作他債權的擔保。民法第 870 條規定:「抵押權不得由債權分離而為讓與,或為其他債權之擔保。」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抓住題幹中的「由債權分離而為讓與」及「為其他債權之擔保」:兩者都在問抵押權能否獨立於原債權而處分。普通抵押權不得如此處分,這項限制即稱為處分上從屬性。
選項分析
第 19 題2 分
占有是一種事實上之管領力,下列關於占有之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上的「占有」是事實狀態,不以占有人有無權利、是否善意,或是否具完全行為能力為成立要件。
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民法第 940 條規定:「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為占有人。」判斷重點是某人是否實際控制標的物;至於其占有有無正當權源,則是另一個問題。民法第 942 條另規定,受僱人、學徒或其他類似關係之人,依他人指示而對物管有者,僅該他人為占有人。
解題方法
逐一區分「事實上的管領」與「占有權利或占有權源」:
- 有實際管領力,即可能成立占有,縱使是竊取而來亦同。
- 占有不要求完全行為能力;欠缺完全行為能力者仍能成為占有人。
- 承租人直接使用、管領租賃物,屬直接占有人。
- 受僱人若依雇主指示管有物,原則上由雇主為占有人,受僱人不是占有人。
選項分析
第 20 題2 分
下列對於婚約之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婚約的成立方式、訂婚年齡、履行請求及婚約無效時贈與物的返還。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
依《民法》第 972 條,婚約應由男女當事人自行訂定;第 973 條規定,男未滿 17 歲、女未滿 15 歲,不得訂定婚約。婚約不生強制履行請求;至於婚約無效時贈與物的返還,則依第 979 條之 1準用第 979 條規定處理。
解題方法
逐一核對選項是否符合婚約的成立及其法律效果。A 將婚約說成可由家人代訂,直接違反婚約須由男女當事人自行訂定的規定,因此是錯誤選項。
選項分析
第 21 題2 分
關於家庭生活費之負擔,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第 1003 條之 1「家庭生活費用之分擔」。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條文規定:「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由夫妻各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
因此,家庭生活費用不是一律由有收入的一方負擔,也不以夫妻採用哪一種夫妻財產制決定分擔方式;夫妻應依各自的經濟能力、家事勞動及其他具體情況分擔。
解題方法
抓住法條列出的三項衡量因素:「經濟能力、家事勞動、其他情事」。其中「家事勞動」也納入分擔考量,表示分擔不只看誰賺錢、各自出了多少金錢,也要考量夫妻對家庭生活的實際付出。
將這個標準與各選項比對,可知(D)與法條內容相符。
選項分析
第 22 題2 分
下列何者,非屬於不得請求裁判離婚之原因?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第 1052 條裁判離婚事由的限制期間,以及權利人事前同意、事後宥恕的效果。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
當時《民法》第 1052 條第 1 項列舉裁判離婚事由;第 2 項但書規定,對於第 1 項第 1 款至第 6 款事由,當事人事前同意或事後宥恕,或知悉後逾 6 個月,或自情事發生後逾 2 年者,不得請求離婚。
因此,須先辨認離婚事由屬第 1 項第 1 款至第 6 款,還是第 7 款至第 10 款。前者適用「同意/宥恕、知悉後 6 個月、情事發生後 2 年」的限制;後者不受這項但書限制。現行法已修正第 1052 條第 2 項但書的適用範圍,並增列相關文字;本題仍依 108 年法規作答。
解題方法
逐項對照《民法》第 1052 條第 1 項款次,再判斷是否落入第 2 項但書:
- 重婚:第 1 項第 1 款,適用但書。
- 不堪同居之虐待:第 1 項第 3 款,適用但書。
- 與第三人合意性交:第 1 項第 2 款,適用但書。
- 意圖殺害他方:第 1 項第 4 款,適用但書。
題目問「非屬於不得請求裁判離婚之原因」,關鍵是辨認哪一選項所列期間或效果,並非當時法條第 2 項但書規定。
選項分析
第 23 題2 分
甲男、乙女離婚後,對於共同所生之未成年兒子丙之行使權利與負擔義務,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離婚後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實務上常稱為親權。依民國 108 年有效的《民法》第 1055 條第 1 項,夫妻離婚後,親權由父母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
父母未協議,或協議不利於子女時,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酌定;法院裁判時,應依子女最佳利益,審酌《民法》第 1055 條之 1 所列事項。祖父母照顧孫子女,與父母離婚後的親權安排及法定監護人制度,是不同問題。
解題方法
先辨認題目問的是父母離婚後,誰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的權利義務。依《民法》第 1055 條,原則是由父母協議安排,可以由一方單獨任之,也可以由雙方共同任之。只有在未達成協議或協議不利於子女等情形,才由法院介入酌定。
題幹沒有提到父母未協議、協議不利於子女,或法院已受理酌定親權,因此應選符合「父母依協議安排」的選項。
選項分析
- (A) 錯誤。 法院並非父母一離婚,就直接依職權決定由雙方共同行使親權。依《民法》第 1055 條,原則上先由父母協議;符合未協議或協議不利於子女等條件時,法院才得依請求或依職權酌定。
第 24 題2 分
甲夫、乙妻生二子為 A、B;收養一女為 C,C 已婚,C 夫為 D,C、D 生有一子 E。設甲於民國 103 年 2 月間死亡,C 欲拋棄繼承。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上的拋棄繼承方式、期間與效力,以及繼承人拋棄後應繼分的歸屬。解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
民法第 1077 條規定,收養子女與養父母及其親屬間的關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與婚生子女相同。因此,C 是甲的養女,與 A、B 同為甲的第一順序繼承人。
民法第 1174 條規定,繼承人得於知悉其得繼承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拋棄繼承;拋棄後,應以書面通知因其拋棄而應為繼承之人。依民法第 1175 條,拋棄繼承的效力溯及繼承開始時發生。
解題方法
先確認 C 是否為甲的繼承人:C 為甲的養女,與 A、B 同屬第一順序繼承人。接著判斷 C 拋棄後,應繼分如何歸屬,以及拋棄繼承應在何時、以何種方式辦理。
同一順序有數名繼承人時,其中一人拋棄繼承,其應繼分依民法第 1176 條歸屬於其他同一順序的繼承人。因此,C 拋棄後,應繼分由 A、B 承受;
第 25 題2 分
下列何者,不屬於自書遺囑之要件?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第 1190 條的自書遺囑法定方式。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遺囑人應自書遺囑全文、記明年、月、日,並親自簽名;如有增減或塗改,還須註明增減、塗改之處所及字數,並另行簽名。
「密封並於封縫處簽名」則屬於《民法》第 1192 條密封遺囑的方式要件,並非自書遺囑的要件。上述自書遺囑要件至今未有重要修正。
解題方法
先依題目所問,列出第 1190 條的自書遺囑要件,再逐一對照選項。凡是符合第 1190 條的,屬於自書遺囑要件;若是另一種遺囑方式的要件,就不是本題所問的自書遺囑要件。
選項分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