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 鐵路特考高員三級 運輸營業 民法 考古題詳解

110 年・鐵路特考・高員三級・運輸營業
試題代碼 民法

第 一 題25 分

17 歲之甲與寡母相依為命,隱瞞其母受僱於知情之油漆粉刷工程商乙。

某日,乙承攬丙住家之牆壁重新油漆粉刷工作後,帶甲一起前往丙住處工作。甲、乙於丙住處油漆牆壁時,甲因飢餓難耐,趁乙不注意,偷偷食用丙冰箱內之食物。待甲、乙完成工作離開後,丙始發現冰箱內已無食物可供食用,立即勃然大怒。

請詳述理由及法律依據,回答下列問題:

(一) 甲與乙間之僱傭契約有效嗎?(5 分)

(二) 丙對甲有何權利可主張?(10 分)

(三) 丙對乙有何權利可主張?(10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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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與解題方法

本題依民國 110 年法規作答。當時民法第 12 條規定,未滿 20 歲為未成年人;甲 17 歲,屬限制行為能力人。題目分別涉及:

  1. 限制行為能力人締約的效力。
  2. 未成年人侵權時,本人與法定代理人的責任,以及不當得利返還。
  3. 僱用人是否因受僱人執行職務的不法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

解題時應將甲與乙間的契約效力,和甲在丙住處食用食物所生的損害責任分開判斷;契約效力未定,不會因此免除甲對丙的侵權責任。

(一)甲與乙間之僱傭契約有效嗎?

民法第 482 條所稱僱傭,是一方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的契約。僱傭契約使甲負有提供勞務的義務,並非純獲法律上利益;通常也不是依甲的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的行為,故不適用民法第 77 條但書。

依民法第 79 條,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允許所訂立的契約,須經法定代理人承認,始生效力。本題甲隱瞞母親受僱,母親並未允許或事後承認;乙知悉甲未經母親允許,亦無從以善意信賴主張契約有效。因此,該僱傭契約在母親承認前效力未定;母親拒絕承認,即不生效力。

民法第 85 條所定行為能力擴張,是法定代理人允許限制行為能力人「獨立營業」時,使其就該營業有行為能力。本題甲只是受僱於乙,並非經允許獨立營業,不能適用該條。甲隱瞞受僱,也不等於以詐術使乙相信其已成年或已獲允許;且乙明知未經允許,不符合民法第 83 條的要件。

**結論:**甲、乙間僱傭契約效力未定,須經甲母承認始生效力;母親拒絕承認則不生效力。

(二)丙對甲有何權利可主張?

1.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甲明知食物置於丙的冰箱,仍趁乙不注意擅自食用,侵害丙對食物的所有權,且具有故意。依民法第 184 條第 1 項前段,甲應對丙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食物已遭食用,原物返還已不可能,丙得依民法第 213 條、第 215 條請求以金錢賠償;賠償範圍以食物價值及其他依法得請求的損害為限。

甲雖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仍可成為侵權行為責任主體。依民法第 187 條第 1 項,未成年人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時,行為時有識別能力者,與其法定代理人負連帶賠償責任。甲 17 歲,且能趁乙不注意偷偷取食,應認具有識別能力,須就其行為負責。

甲母得依民法第 187 條第 2 項,證明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監督仍不免發生損害,而免負賠償責任;題目未提供此類事實,故原則上甲母亦與甲負連帶責任。

2. 不當得利返還

甲未經丙同意食用食物,取得食物所提供的利益,丙則喪失該食物;若無其他法律上原因,丙得依民法第 179 條請求甲返還不當得利,範圍以甲所受利益為限。食物已消耗,無從返還原物,得請求返還相當價額。

甲明知食物屬於丙而擅自食用,屬惡意受益人。依民法第 182 條第 2 項,惡意受益人即使所受利益已不存在,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的責任。

侵權損害賠償與不當得利返還是不同請求權基礎,丙得主張,但不得就同一食物價額重複受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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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題25 分

甲自有土地一筆,為某縣政府乙徵收。補償金發放完竣後,因乙所屬行政人員疏失,致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甲死亡後,其子丙不知該地已遭徵收,於辦妥繼承登記後,將該地設定普通抵押權於不知情之丁,向其借貸新臺幣 600 萬元。

請詳述理由及法律依據,回答下列問題:

(一) 丙取得該土地所有權嗎?(10 分)

(二) 丁取得該土地之抵押權嗎?(10 分)

(三) 乙有何權利可主張?(5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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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與解題方法

本題考查三個連續的物權問題:徵收何時使政府取得土地所有權、繼承人能否取得已不屬於被繼承人的土地,以及善意第三人能否因信賴土地登記而取得抵押權。最後再判斷真正所有人乙對丙可主張的權利。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民法第 759 條規定,因徵收等非因法律行為而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雖於登記前已取得,仍須登記後始得處分;土地徵收條例第 21 條則規定,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的權利義務,於應受補償費發給完竣時終止。民法第 759 條之 1 第 2 項保障信賴不動產登記、並已依法律行為完成物權變動登記的善意第三人。

(一)丙取得該土地所有權嗎?

丙未取得土地所有權,真正所有權人為乙。

依土地徵收條例第 21 條,徵收補償費發給完竣時,原土地所有權人的權利義務終止;政府於此時取得土地所有權。民法第 759 條所稱因徵收取得不動產物權,登記並非取得所有權的要件,而是處分該物權的要件。因此,乙雖因行政人員疏失未辦妥移轉登記,仍已於補償費發給完竣時取得所有權。

甲於所有權已移轉給乙後死亡,該土地已非甲的遺產。丙即使辦妥繼承登記,也不會因繼承取得土地所有權;繼承登記所呈現的登記外觀,不能改變土地已經徵收、所有權已歸乙的事實。

(二)丁取得該土地抵押權嗎?

丁取得普通抵押權。

丙並非土地所有權人,卻以登記名義人身分將土地設定抵押權,原則上屬於無權處分。依民法第 118 條第 1 項,無權利人就權利標的物所為的處分,須經有權利人承認始生效力;但本題尚須考慮不動產登記的公信力。

民法第 759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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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題2 分

下列何者不屬於民事習慣法的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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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事習慣法的成立要件。民法第 1 條規定:「民事,法律所未規定者,依習慣;無習慣者,依法理。」這裡的「習慣」通常指具有法規範效力的習慣法,而非單純反覆出現的生活慣行。

習慣法的主要要件包括:社會上有反覆施行的慣行事實、一般人認為應依此慣行行事而具有法的確信,以及該慣行不得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民國 110 年的民法第 2 條也規定:「民事所適用之習慣,以不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為限。」

解題方法

逐項判斷選項是否屬於習慣法的成立或適用要件。反覆施行的事實與法的確信,分別是習慣法的客觀、主觀要素;不違反公序良俗則是民法明定的限制。法院曾經作成判例,並非習慣法成立所必須具備的條件。

選項分析

  • (A) 社會上有反覆施行的事實:正確要件。 須有一定社會範圍內反覆實行、持續存在的慣行,作為習慣法的客觀基礎。只有偶發個案或少數人的做法,尚不足以成立習慣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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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題2 分

甲與乙在約定之貨物買賣契約書中,就買賣總價款前後書寫不一致,分別有:「應付總價款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應付總價款 US$one and a half million」、「應付總價款新臺幣一百萬元」,以及「應付總價款 US$10,000,00」之表示。

而法院於不能決定當事人之原意時,該買賣之總價款應以何者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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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第 4 條「以文字及號碼表示一定數量時,兩者不符的處理原則」,並涉及民法第 98 條的意思表示解釋。

民法第 4 條規定:「關於一定之數量,同時以文字及號碼表示者,其文字與號碼有不符合時,如法院不能決定何者為當事人之原意,應以文字為準。」民法第 98 條則要求解釋意思表示時探求當事人真意,不得只拘泥於所用辭句。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 民法第 4 條與第 98 條當時均適用;本題涉及的規定後續無重要修正。

解題方法

先依民法第 98 條探求甲、乙的實際合意。題目已設定法院無法判斷當事人原意,因此接著適用民法第 4 條:同一數量以文字及號碼表示而不一致時,以文字記載為準。

依官方答案的判斷,中文文字記載的新臺幣一百萬元,優先於以號碼記載的 US$10,000,00,因此選 (B)。

選項分析

  • (A) US$10,000,00:錯誤。 這是號碼表示;在法院不能判斷真意時,依民法第 4 條,不優先於文字記載。
  • **(B) 新臺幣一百萬元: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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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題2 分

甲向乙購買 20 尾魚苗,價金新臺幣 2,000 元。若乙交付時,魚苗已帶有疾病,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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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買賣契約中「物之瑕疵擔保」與「不完全給付」的關係。乙交付的魚苗雖然是約定的魚苗,但交付時已帶有疾病,表示給付物欠缺通常應有的品質,屬於物之瑕疵。

依民法第 354 條,出賣人應擔保買受人取得的物,在危險移轉時沒有減少價值或通常效用的瑕疵。依民法第 360 條,若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瑕疵,或保證品質,買受人得請求不履行的損害賠償;依民法第 227 條,因可歸責於債務人的事由而為不完全給付,債權人得依遲延或給付不能等規定行使權利。

本題依官方答案 B 的命題意旨,將甲請求另行交付健康魚苗視為不完全給付的補正,並認為甲得請求遲延損害賠償。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先判斷魚苗疾病是否為交付時已存在的瑕疵:題目明示魚苗在乙交付時已帶有疾病,且健康狀態會影響魚苗的價值或通常用途,因此乙交付的給付不符合契約要求。

再看各選項是否正確描述瑕疵給付的法律效果。瑕疵不會使買賣契約當然無效;甲可依瑕疵擔保及不完全給付相關規定主張權利。依本題官方答案的解讀,甲可請求交付健康魚苗,並請求遲延損害賠償。

選項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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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題2 分

關於出賣人之瑕疵擔保責任,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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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買賣中「物之瑕疵擔保」與「權利瑕疵擔保」的區別,以及債權買賣時,出賣人對債務人支付能力的擔保範圍。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

  • 民法第 349 條規定,出賣人應擔保第三人不得就買賣標的物對買受人主張任何權利,屬於權利瑕疵擔保。
  • 民法第 354 條以下規定物之瑕疵擔保。
  • 民法第 356 條規定買受人發現瑕疵時的檢查、通知義務;第 365 條規定解除權或減少價金請求權的行使期間。
  • 民法第 360 條規定,標的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的品質,或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瑕疵時,買受人得請求不履行的損害賠償。

解題方法

先分辨每個選項所述的是物之瑕疵、權利瑕疵,還是債權本身的擔保。再以相應法條核對構成要件,尤其注意第 365 條例外只排除「通知後六個月」的期間限制,不排除「交付後五年」的期間限制。

選項分析

(A) 錯誤。 物之出賣人除了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也負權利瑕疵擔保責任。依民法第 349 條,出賣人應擔保第三人不得就買賣標的物對買受人主張任何權利。例如標的物上存在第三人的權利,致買受人取得的權利受到限制,即涉及權利瑕疵擔保。因此,「僅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不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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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題2 分

下列關於附負擔贈與之敘述,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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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附負擔贈與的法律效果,重點是贈與人能否撤銷贈與、贈與物有瑕疵時的擔保責任、公益負擔的請求權人,以及受贈人履行負擔的責任上限。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

依《民法》第 412 條,贈與人已給付而受贈人不履行負擔時,贈與人得請求履行,或撤銷贈與;若負擔以公益為目的,贈與人死亡後,主管機關或檢察官得請求受贈人履行。依第 413 條,贈與不足償其負擔時,受贈人僅在贈與價值限度內負履行責任。依第 414 條,贈與物或權利有瑕疵時,贈與人於受贈人負擔的限度內,負與出賣人同一的擔保責任。

解題方法

先抓各選項對應的條文:

  • 提到「不履行負擔、能否撤銷」:對照第 412 條。
  • 提到「贈與物有瑕疵」:對照第 414 條,並留意故意不告知或保證無瑕疵的例外。
  • 提到「公益負擔、贈與人死亡」:對照第 412 條第 2 項。
  • 提到「贈與價值不足以償還負擔」:對照第 413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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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題2 分

甲想要蓋一棟別墅 A,由乙建商承包興建。下列關於甲、乙間承攬契約之敘述,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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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承攬契約中工作毀損、滅失的風險負擔、承攬人抵押權,以及定作人的任意終止權。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有效的民法為準。

民法第 508 條規定,定作人受領工作前,工作毀損、滅失的危險由承攬人負擔;定作人受領遲延時,才改由定作人負擔。民法第 509 條則另就定作人提供的材料有瑕疵,或指示不適當而造成工作毀損、滅失等情形,設有報酬及墊款請求的例外。

解題方法

先判斷地震倒塌時,工作是否已由甲受領,以確認工作毀損、滅失的風險由誰承擔;再核對抵押權登記是否能在工作開始前請求;最後依民法第 511 條判斷工作未完成時,定作人能否終止契約及其賠償責任。

選項分析

(A) 正確。 A 在甲受領前因大地震倒塌,依民法第 508 條,毀損、滅失的危險由承攬人乙負擔。題目沒有指出倒塌是因甲提供的材料有瑕疵或甲的指示不適當所致,因此不適用民法第 509 條的例外;乙原則上不能請求已服勞務的報酬及墊款償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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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題2 分

甲於 6 月 8 日與旅遊營業人乙約定參加其所舉辦之日本旅行,訂於今年 8 月 1 日出發,8 月 6 日返臺。依民法規定,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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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旅遊契約專節中,旅客變更參加人、旅客協力義務、旅遊內容變更,以及旅遊購物瑕疵協助處理等規定。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逐一比對選項與《民法》第 514 條之 3 至第 514 條之 5、第 514 條之 11:

  • 旅遊開始前,旅客能否改由第三人參加?
  • 旅客未提供完成旅遊所需資料時,旅行社是否須先催告?
  • 有不得已事由變更行程時,費用如何處理?
  • 旅遊購物瑕疵的協助請求期間,從何時起算、期間多長?

其中,D 選項的「6 個月」與第 514 條之 11 的「受領後一個月內」不符。

選項分析

(A) 正確。 依《民法》第 514 條之 4 第 1 項,旅遊開始前,旅客得變更由第三人參加旅遊,旅遊營業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因此,甲在出發前提出由其母親替代參加,乙沒有正當理由時不得拒絕。甲提出變更的動機不影響此項權利。

(B) 正確。 依《民法》第 514 條之 3,旅遊需旅客提供行為始能完成,而旅客未為該行為時,旅遊營業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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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題2 分

甲將 A 屋出租給乙,訂租期 4 年之書面契約,並將 A 屋交付給乙,供乙居住。租賃期限尚未屆滿前,甲將 A 屋連同土地贈與給丙,但尚未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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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第 425 條第 1 項「買賣不破租賃」的適用要件。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該項規定: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承租人占有中,即使出租人將租賃物所有權讓與第三人,租賃契約對受讓人仍繼續存在。

判斷時要分清三個時間點:租賃物是否已交付、承租人是否占有,以及所有權是否已移轉。贈與契約成立,不等於不動產所有權已移轉;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仍須辦妥登記。

另依民法第 425 條第 2 項,未經公證的不動產租賃契約,只有在租期逾五年或未定期限時,才不適用第 1 項。本題租期四年,且有書面契約,因此未公證不影響第 1 項的適用。民法第 425 條於命題當年適用的相關規定,後續無影響本題判斷的重要修正。

解題方法

依序確認:

  1. 租賃物已交付,乙正在占有。 題目明示甲已將 A 屋交付乙供居住,符合第 425 條第 1 項的交付及占有要件。
  2. 是否已移轉所有權。 甲雖將 A 屋及土地贈與丙,但尚未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所有權尚未移轉;僅有贈與,不會使租賃關係依第 425 條對丙繼續存在。
  3. 移轉登記完成後的效果。 若甲將所有權移轉給丙,且乙仍占有 A 屋,租賃契約依第 425 條第 1 項對丙繼續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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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 題2 分

下列關於委任契約終止之敘述,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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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第 549 條的委任契約任意終止權,以及終止時點不利於他方時的法律效果。委任是以當事人間信賴關係為基礎的契約,因此任何一方都可以隨時終止;若在不利於他方的時期終止,法律效果是負損害賠償責任,並非終止無效。

本題依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民法》規定解答。當時《民法》第 549 條第 1 項規定,當事人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第 2 項規定,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此處所述規定於本題所涉內容沒有後續重要修正。

解題方法

先抓住第 549 條的法律效果:委任契約可以隨時終止,但不利時期終止須賠償。判斷選項時,特別注意「終止無效」和「終止有效但須賠償」是不同效果。再檢視其餘選項是否符合委任終止的一般規則及債務不履行的法律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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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 題2 分

甲以所有之意思,15 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乙之未登記土地,下列何者不是時效取得中斷之事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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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第 771 條「所有權取得時效之中斷」事由。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取得時效中斷的情形包括:

  1. 占有人變為不以所有之意思而占有。
  2. 占有變為非和平或非公然。
  3. 占有人自行中止占有。
  4. 占有人非基於自己意思而喪失占有;但依民法第 949 條或第 962 條規定回復占有者,不在此限。
  5. 所有人依民法第 767 條起訴請求占有人返還占有物。

解題方法

逐一比對選項與民法第 771 條列出的中斷事由。題目問「何者不是」,因此找出雖曾喪失占有、但依法回復占有後不發生中斷效果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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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 題2 分

甲向乙借新臺幣 1,000 萬元,以甲所有之 A 地為乙設定普通抵押權。嗣後甲將 A 地之一部分登記為 B 地,讓與其一部所有權予丙,債務清償期屆至,甲無力清償債務。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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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普通抵押權的效力範圍,以及抵押土地分割後,抵押權是否及於分割出的土地。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

依民法第 862 條,抵押權效力及於抵押物的從物、從權利及其附加物;依同法第 868 條,抵押物即使經分割或讓與,抵押權不因此受影響。因此,抵押土地分割出新地號,並將其所有權讓與第三人,原則上不會使該部分脫離原抵押權的效力範圍。

解題方法

先確認設定抵押權的標的是甲所有的 A 地,再判斷 B 地的來源:B 地是由 A 地的一部分分割登記而來,並非另行取得的無關土地。依民法第 868 條,土地分割及所有權讓與不消滅既有抵押權,故乙仍得就 B 地行使抵押權,聲請法院拍賣,並就拍賣所得價金優先受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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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 題2 分

甲向乙借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將其所有之元朝青瓷 A 古董交付於乙,為乙設定動產質權。乙嗣後有資金需求,向丙借 50 萬元,將甲之 A 古董交付於丙,轉質於丙。嗣後因地震,甲之 A 古董毀損。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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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第 891 條的「責任轉質」。依民國 110 年有效的規定,質權人於質權存續中,得以自己的責任將質物轉質給第三人;若因轉質而遭受不可抗力所致的損失,質權人也要負責。

乙以甲所有的 A 古董替自己的借款設定動產質權,之後再將 A 古董交付丙,替自己向丙借款設定轉質。地震造成古董毀損,屬不可抗力;但第 891 條明定,乙仍須就因轉質所受的損失負責。

解題方法

先辨認法律關係:乙是甲的質權人,後來將質物轉質給丙,屬於民法第 891 條所稱的轉質。接著確認損害原因:題目指出古董因地震毀損,屬不可抗力。最後依第 891 條判斷責任:轉質所受的不可抗力損失,仍由轉質的質權人乙負責,因此選項 C 正確。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民法第 891 條相關規定現行法未見重要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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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3 題2 分

下列關於處分共有物應有部分之敘述,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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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分別共有」中,共有人對自己應有部分的處分,以及應有部分讓與後的負擔責任。應有部分是共有人對共有物所有權的抽象比例,不等於共有物上某一特定部分。

以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

  • 民法第 819 條第 1 項:各共有人得自由處分其應有部分。
  • 民法第 826 條之 1 第 3 項:共有物應有部分讓與時,受讓人對讓與人就共有物因使用、管理或其他情形所生之負擔,連帶負清償責任。
  • 民法第 824 條之 1 第 2 項:應有部分上有抵押權或質權時,原則上其權利不因共有物分割而受影響;但符合法定情形時,權利才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分得的部分。

解題方法

先分清楚「處分自己的應有部分」與「處分共有物本身」:共有人原則上可自行處分自己的應有部分;若要處分共有物本身,則須依共有物處分規定辦理。

再檢查各選項有無把法條效果說得過廣或過窄。尤其第 826 條之 1 第 3 項明定受讓人的連帶清償責任;第 824 條之 1 第 2 項的抵押權移存,則須符合但書列舉的情形,並非一分割就當然移存。

選項分析

(A) 錯誤。 民法第 819 條第 1 項所稱得自由處分應有部分,包含讓與、設定抵押權等法律上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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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4 題2 分

下列何者不得主張民法第 962 條之占有保護請求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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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第 962 條的占有保護請求權,以及「占有人」與「占有輔助人」的區別。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

民法第 962 條規定,占有人對於侵奪或妨害其占有之人,得請求返還占有物、除去妨害或防止妨害。占有保護請求權的權利主體是占有人;直接占有人與間接占有人都可能是占有人,是否有權占有則非成立要件。

占有輔助人則是依他人指示,為他人管領物的人,例如受僱人依雇主指示看管物品。其對物所為的管領,法律上歸屬於他人,自己不具占有人地位,因此不得以自己的名義行使第 962 條的占有保護請求權。

解題方法

先判斷各選項是否具有「占有人」身分,而不是先看其占有是否合法:

  • 具有占有人身分者,原則上得依第 962 條主張占有保護。
  • 占有輔助人雖實際接觸或看管物品,但其管領係為他人而為,自己不是占有人。

因此,題目問「不得主張」者,應選不具占有人地位的占有輔助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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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5 題2 分

甲登記為 A 地所有人。乙將 A 地據為己有,並以自己名義出租且交付 A 地於丙,向丙收取租金長達 21 年。甲於該 21 年期間,從未向乙與丙主張任何相關權利。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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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民法上所有權的消滅時效、占有他人不動產出租,以及租賃權能否因時效取得。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

  • 民法第 767 條:所有人得請求無權占有者返還所有物。
  • 民法第 769 條、第 770 條:符合條件並以所有之意思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不動產達一定期間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有所有權狀等特定情形者,期間為 10 年,其他情形為 20 年。
  • 民法第 772 條:取得不動產所有權以外財產權的時效,準用前述規定。租賃權屬於不動產上的財產權,得因時效取得。
  • 民法第 945 條:占有人出租物,屬於行使占有;但乙出租土地,不會因此使承租人丙當然成為以所有意思占有土地之人。

解題方法

先分清楚乙、丙各自對土地的占有與權利主張:

  1. 乙以自己名義將 A 地出租並收租,表明其以占有人身分行使土地上的使用、收益權能。但題目沒有交代乙具有所有權狀等足以適用 10 年期間的情形;乙縱持續占有 21 年,也不能僅憑期間經過便直接認定其已取得所有權,且時效取得所有權尚須具備法定要件並請求登記。
  2. 丙依租約受領並使用 A 地,是以承租人身分行使租賃權。經過 21 年,得依民法第 772 條準用不動產取得時效規定,主張時效取得租賃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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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6 題2 分

下列關於成年監護之敘述,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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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成年人監護制度,重點是法院選任監護人的方式與資格,以及監護人執行職務時應遵守的原則。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

依民法第 1111 條,法院為監護宣告時,應依職權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依第 1112 條,監護人處理受監護人的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事務時,應尊重其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另依第 1111-2 條,照護受監護人的法人或機構及其相關人員,原則上不得擔任該受監護人的監護人。

解題方法

逐項比對法條用語即可:監護人由法院依職權選定,並非一律由社會福利主管機關設置,也不限定至少二人;選任人選與資格限制則看民法第 1111 條及第 1111-2 條。最後核對監護人執行職務時的法定義務,即可判斷正確選項。

選項分析

(A) 錯誤。 民法第 1111 條規定,法院應依職權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非一律至少二人;法條列有主管機關及社會福利機構等可能人選,但不是由社會福利主管機關一律設置監護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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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7 題2 分

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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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第 1030 條之 4 的婚後財產價值計算基準,涉及兩類財產:

  1. 夫妻現存的婚後財產。
  2. 依民法第 1030 條之 3 應追加計算的婚後財產。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民法第 1030 條之 4 規定:現存婚後財產的價值,原則上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依前條應追加計算的婚後財產,則以處分時為準。民國 110 年適用的條文與現行條文在本題涉及的計價基準上相同。

解題方法

先把題目所列的三個計價時點對應到財產類型:

  • 一般現存婚後財產: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
  • 判決離婚時的現存婚後財產:起訴時。
  • 追加計算的婚後財產:處分時。

因此,判斷重點是判決離婚的計價基準究竟是「起訴時」還是「判決確定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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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8 題2 分

甲、乙訂婚後,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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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婚約解除及其損害賠償規定,重點是分辨:

  • 哪一方有權解除婚約;
  • 無過失一方可請求何種損害賠償;
  • 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請求權能否繼承;
  • 損害賠償請求權的消滅時效。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民法》第 976 條規定法定解除婚約事由;第 977 條規定解除婚約時的損害賠償;第 979 條規定違反婚約的損害賠償及非財產上損害;第 979 條之 2 規定相關請求權的時效。

解題方法

先判斷題目情形是否屬於《民法》第 976 條的法定解除事由,再確認請求賠償者是否無過失、對方是否有過失。接著依損害性質,分辨財產上損害、非財產上損害,以及請求權是否得繼承、時效期間多久。

選項分析

(A) 錯誤。 甲與戊另訂婚,屬於違反原婚約的情形。依《民法》第 976 條,得解除婚約的是甲的原婚約相對人乙;甲不能以自己另與戊訂婚為由,主張自己有權解除與乙的婚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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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9 題2 分

關於繼承人之特留分與遺贈之扣減,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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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上的特留分比例及遺贈扣減權。依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民法第 1223 條,特留分是法律保障特定繼承人的最低遺產份額,比例按繼承人身分計算:

  • 配偶、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各為其應繼分的二分之一。
  • 兄弟姊妹、祖父母:各為其應繼分的三分之一。

民法第 1225 條則規定,特留分權利人因遺贈而取得的數額不足時,可以按不足的數額,從遺贈財產中扣減。

解題方法

先依民法第 1223 條核對各身分的特留分比例,再以民法第 1225 條核對遺贈侵害特留分時的法律效果。題目選項若把比例或扣減對象寫錯,即不正確。

選項分析

(A) 錯誤。 民國 110 年民法第 1223 條規定,配偶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的二分之一,不是三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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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0 題2 分

甲之父親過世時留有遺產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甲是唯一繼承人,向法院陳報遺產清冊,完成一切法定程序後,知悉甲之父親有兩個債權人乙、丙,債權分別各有 300 萬元,而甲之父親在遺囑中表示要遺贈給情婦丁 200 萬元。丁女可以得到多少遺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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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繼承編的遺產清算順序:繼承人依程序陳報遺產清冊後,應先清償被繼承人的債務,清償後有剩餘,才交付遺贈。

依民法第 1159 條,繼承人應按各債權數額比例,以遺產清償債權;依同法第 1160 條,清償債務以前,不得對受遺贈人交付遺贈。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遺產總額為 500 萬元,已知債權人乙、丙各有 300 萬元債權,債務合計:

300+300=600 萬元300+300=600\text{ 萬元}

遺產不足清償全部債務。依第 1159 條,乙、丙按債權數額比例受償;兩人債權相同,各自受償 250 萬元:

500×300300+300=250 萬元500\times\frac{300}{300+300}=250\text{ 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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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1 題2 分

甲有 A 屋,出售予乙;後甲反悔不願交付乙,甲又與丙通謀假裝買賣並移轉登記 A 屋於丙名下且交付占有。甲以遺囑遺贈 B 地予丁。甲死後,其繼承人戊占有 A 屋以外之遺產。嗣後庚持甲另一份遺囑出現,遺囑中甲表示認領庚。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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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主要考四個民法觀念:遺囑認領的效力、繼承回復請求權的對象、遺贈標的於繼承開始後的歸屬,以及通謀虛偽買賣與繼承回復請求權的區別。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

依民法第 1065 條第 2 項,非婚生子女得以遺囑認領;認領有效後,親子關係成立。依第 1147 條,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依第 1151 條,繼承人有數人時,遺產在分割前由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民法第 1146 條的繼承回復請求權,適用於繼承權遭侵害的情形,典型例子是他人否認真正繼承人的身分,並以繼承人地位占有或處分遺產。單純占有遺產的第三人若不是以繼承人身分主張權利,原則上應依個別財產權利尋求救濟。

解題方法

先確認庚是否因遺囑認領而成為甲的子女及繼承人,再分別判斷戊與丙的法律地位。戊是甲的繼承人,且拒絕承認庚的繼承身分,涉及繼承權遭否認;丙則是與甲通謀假裝買賣的第三人,並非以繼承人身分占有 A 屋。

再看 B 地:甲以遺囑將 B 地遺贈給丁,遺贈原則上使受遺贈人取得對繼承人的請求權,不因此直接成為繼承人,也不使 B 地在繼承開始時當然移出遺產。因此,在遺贈尚未履行、遺產尚未分割時,B 地仍屬遺產,由庚、戊公同共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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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2 題2 分

社團法人之社員有社員權,區分為共益權及自益權,下列何者為自益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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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社團法人社員權的分類:

  • 共益權:使社員得參與社團運作、監督社團,或維護社團利益的權利,例如出席總會、表決及請求撤銷總會決議。
  • 自益權:專為社員個人利益而行使的權利,例如依章程使用社團設備。

法源方面,民法第 52 條規定社員有平等表決權;第 56 條規定社員得在法定條件下請求法院撤銷總會決議。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本題涉及的規定後續無重要修正。

解題方法

判斷權利行使的主要目的:若是參與或監督社團事務,屬共益權;若是讓社員個人直接享有利益,屬自益權。依此逐一檢視選項,使用設備權直接滿足社員個人的使用需求,屬自益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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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3 題2 分

下列何者屬於無權利能力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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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權利能力」與「行為能力」的區別。權利能力是成為權利、義務主體的資格;自然人的權利能力自出生開始,至死亡為止,依民法第 6 條規定。身心狀況或能否自行作成有效法律行為,原則上不影響自然人的權利能力。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民法第 30 條規定,法人非經向主管機關登記,不得成立;尚在籌備、尚未完成設立登記的法人,尚未取得法人格,因此不是獨立的權利義務主體。

解題方法

先辨別題目問的是「權利能力」還是「行為能力」:自然人出生後即有權利能力,是否能理解、表達意思,或是否受監護宣告,關係到的是行為能力;法人則須依法成立,才取得法人格。逐一檢視選項後,只有尚未成立的籌備中法人不具權利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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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4 題2 分

甲委任乙向丙購買 A 畫,乙以自己名義向丙購買該 A 畫。乙之購買行為為何?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代理」與「受任人以自己名義為委任人辦事」的區別。依民國 110 年《民法》第 103 條,代理人須在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為意思表示,法律效果才直接對本人發生。

甲委任乙購買 A 畫,屬於委任關係;但乙是「以自己名義」向丙購買,因此乙與丙成立買賣契約,買受人是乙。這種情形不是代理,而是受任人以自己名義處理委任事務。依同法第 541 條,乙因而為甲取得的權利,應移轉給甲。

解題方法

先看乙向丙購買時是以誰的名義:

  • 若乙以甲的名義購買,符合代理的名義要件,買賣契約的效力直接歸屬甲。
  • 本題明示乙以自己的名義購買,契約效力先歸屬乙;乙日後再依委任關係將取得的權利移轉給甲。

因此,甲不會僅因委任乙購買,就透過乙與丙的買賣行為直接取得 A 畫所有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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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5 題2 分

下列何者非屬於時效不完成之事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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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消滅時效的「不完成」。時效不完成不是時效重新起算,而是在法律特定情形下,時效期間暫不完成。解題要分辨兩類事由:

  • 不可避的障礙:依《民法》第139條,時效期間將終止時,因天災或其他不可避之事變,致不能中斷時效者,自妨礙事由消滅起一個月內,時效不完成。
  • 特定身分關係:《民法》第142條、第143條分別規定,法定代理關係消滅後、婚姻關係消滅後的一年內,特定權利的時效不完成。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110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先判斷選項是否屬於法條明列的身分關係事由;若不是,再看是否符合第139條的不可避事變要件。第139條不是只要遇到不便就適用,還須在時效期間將終止時,因該障礙而不能中斷時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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