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9 鐵路特考高員三級 運輸營業 民法 考古題詳解

109 年・鐵路特考・高員三級・運輸營業
試題代碼 民法

第 一 題25 分

甲所有貨車一部,僱用丙駕駛運送貨物。某日丙於運送途中,因過失撞傷騎乘機車之丁,以致丁車毀人傷,短期無法工作而喪失所得。經查該車因甲營運需要,乃靠行登記於乙貨運公司名下,車身並有乙貨運公司之識別標誌。

試問本件應由何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損害賠償之範圍為何?請附理由說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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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主要考查三個層次:駕駛人因交通事故所負的侵權責任、僱用人責任,以及車輛「靠行」時登記公司是否須負責;賠償範圍則須區分人身傷害與車輛毀損。

**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本題所涉民法規定於命題年度均適用。

  • **丙的駕駛人責任:**依民法第 191 條之 2,汽車等非依軌道行駛的動力車輛,在使用中造成他人損害,駕駛人應負賠償責任;駕駛人須證明自己對防止損害的發生已盡相當注意,始得免責。本題已明示丙有過失,故丙應負責。
  • **僱用人責任:**依民法第 188 條第 1 項,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權利,僱用人與行為人負連帶賠償責任。該條的「受僱人」不以形式上有僱傭契約為限,須看實際上是否受他人使用、監督,以及外觀上是否足使第三人認為其係為該人服勞務。
  • **損害賠償範圍:**人身傷害與喪失工作所得,主要依民法第 193 條處理;車輛毀損依同法第 196 條請求;身體或健康受侵害所生的非財產上損害,得依同法第 195 條請求慰撫金。一般賠償仍以填補實際損害及可得利益為原則,依同法第 213 條、第 216 條辦理。

解題方法

先依「誰實際駕駛並有過失」判斷丙的責任,再看丙是否因執行職務而使僱用人負連帶責任。接著將「實際僱用人甲」與「靠行登記的乙貨運公司」分開分析:甲是事實上的僱用人;乙則須依靠行營運的外觀與實際關係,判斷是否亦應依民法第 188 條負僱用人責任。最後將丁的損害按人身、工作所得及機車損害分項認定。

一、丙的責任

丙於貨車運送途中,因過失撞傷丁並毀損其機車,屬於駕駛動力車輛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依民法第 191 條之 2,丙應賠償丁因此所受損害;題目已明示丙有過失,無從主張已盡相當注意而免責。

丙亦得依民法第 184 條第 1 項前段的一般侵權行為規定負責,因其過失不法侵害丁的身體、健康及財產。

二、甲的責任

甲僱用丙駕駛其所有貨車運送貨物,丙於運送途中肇事,事故發生在執行受僱職務之際。因此,依民法第 188 條第 1 項,甲原則上與丙負連帶賠償責任。

甲若欲依該條但書免責,須證明其選任、監督丙已盡相當注意,或即使盡相當注意仍不免發生損害。題目未提供此類事實,依題示事實應認甲須與丙負連帶責任。

三、乙貨運公司的責任

本題不應僅以貨車所有人是甲,便認為乙必然無須負責。車輛係為甲營運需要而靠行登記於乙名下,且車身有乙公司的識別標誌;貨車在外觀上以乙公司的名義營運,足使道路上的第三人認為該車及駕駛係為乙公司服勞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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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題25 分

甲、乙二人共同出資購買 A 地,於完成移轉登記後共有 A 地所有權,但未約定具體使用、收益方法。嗣乙未經甲同意,逕就 A 地一隅出租與丙,供丙設攤營業,乙並收取租金,甲獲悉後不表同意。

試問甲、乙、丙間法律關係如何?請附理由說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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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分別共有中,共有人對共有物的使用、收益,以及未經其他共有人同意出租共有物的效力。

依民法第 817 條,共有人按應有部分共有一物;應有部分未約定者,推定均等。甲、乙未說明出資比例或持分,依題意應推定各有二分之一應有部分。

民法第 818 條規定,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共有物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這不表示共有人可以不顧其他共有人權益,任意占用共有物的特定部分。民法第 820 條則規定共有物管理方法:除契約另有約定外,原則上須有共有人過半數,且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同意;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時,不計共有人數。

共有物出租屬管理行為。未經其他共有人同意而出租者,須分別判斷租賃契約在締約雙方間的效力,以及對未同意共有人是否生效。

解題方法與涵攝

一、甲、乙的共有關係

A 地已完成移轉登記,甲、乙為 A 地的分別共有人。題目沒有交代持分比例,依民法第 817 條推定甲、乙各有二分之一。

二、乙將 A 地一隅出租,屬共有物管理

出租共有物以收取租金,屬共有物的利用、管理方式,應依民法第 820 條判斷。甲、乙沒有約定管理方法,乙單獨出租時,僅有一名共有人同意,應有部分也只有二分之一,未達法定多數。因此,乙不能單獨以共有物管理人的地位決定出租該部分。

民法第 818 條雖使乙得按其應有部分對共有物全部使用、收益,但其權利仍須受甲的共有權限制。乙把 A 地特定一隅交由丙排他設攤營業,不能僅以乙是共有人為由,認為有權使丙對甲主張使用該特定部分。

三、乙與丙間的租賃契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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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題2 分

甲將其所有之柳丁園出賣與乙,並完成交付,然而尚未完成所有權之移轉。乙又將該果園出租給丙經營觀光果園,丙僱用果樹專家丁管理。

何人對柳丁樹之果實有收取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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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上「天然孳息」的收取權,以及所有權與使用收益權的區別。

依民法第 69 條,果實是物的天然孳息;柳丁是柳丁樹所生的天然孳息。依民法第 70 條第 1 項,天然孳息於與原物分離時,由有權收取之人取得。判斷重點因此是:柳丁採收、與樹分離時,誰有權使用收益柳丁園。

依民法第 421 條,租賃是出租人將物交由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契約。承租人取得租賃關係上的使用收益權,出租人不必然就是所有權人;即使乙尚未取得柳丁園所有權,乙與丙間的租賃契約仍使丙取得依約使用、收益果園的權利。

解題方法

先分清楚兩種權利:甲仍是柳丁園所有權人,但本題問的是果實收取權,並非問柳丁園所有權歸誰。再看果實分離時,柳丁園已由乙出租給丙經營觀光果園,丙是依租賃關係使用、收益果園的人。因此,柳丁成熟採收時,果實應由有權使用收益果園的丙收取。

丁只是丙僱用的果樹專家,負責管理果樹。題目沒有表示丁受讓果實或取得獨立收取權;受僱管理不會使丁成為果園的承租人或果實權利人。

選項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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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題2 分

甲向乙購買 10 株雞蛋花,應給付乙新臺幣(下同)3 萬元,恰好乙基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應返還甲 3 萬元。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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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上的抵銷,以及當事人能否約定排除抵銷權。依民法第 334 條,二人互負同種類、且均屆清償期的債務時,各得以自己的債務與對方的債務互相抵銷;但依債務性質或法律規定不得抵銷者除外。民法第 335 條規定,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並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發生效力;抵銷的意思表示不得附條件或期限。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先確認甲、乙互負的債務都是金錢債務:甲應付乙買賣價金 3 萬元,乙應返還甲消費借貸款 3 萬元,種類相同、金額相等。題目未提供清償期尚未屆至等情形,故依題意判斷抵銷規定。

接著辨識各選項是否符合抵銷規則:當事人能否約定禁止抵銷、抵銷意思表示能否附款、禁止扣押債權及清償地不同對抵銷的影響。

選項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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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題2 分

下列何者,非形成權之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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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形成權是權利人以單方意思表示,使法律關係發生、變更或消滅的權利。行使形成權不必取得相對人同意,法律效果原則上於意思表示到達相對人時發生。

本題考查某行為究竟是行使形成權,或是雙方成立契約的行為。涉及法條者,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本題相關規定於解題所需範圍內無須援引後續修正。

解題方法

辨認形成權,可看該行為是否由一方單獨決定法律關係的變動。例如,承認或撤銷、選擇給付標的,都可能由權利人單方行使而產生法律效果。若須與相對人合意,才能成立新的契約,則該行為不是形成權的行使。

選項分析

(A) 法定代理人承認限制行為能力人之處分行為:屬形成權之行使。 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允許而為的契約,依民法第 79 條,須經法定代理人承認,始生效力。承認由法定代理人單方為之,即可使效力未定的法律行為確定有效,具有形成權性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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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題2 分

關於期日與期間之計算,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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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關於期日與期間的計算,以及出生年月日不明時的推定。解題重點是區分「期間如何計算」與「出生日期如何推定」。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逐一核對各選項所述規則是否符合民法:

  • 民法第 120 條規定,期間以日、星期、月或年定者,原則上始日不算入;但以分鐘或秒定期間者,從即時起算。
  • 民法第 121 條規定,以月或年定期間者,依曆計算。
  • 民法第 124 條規定,出生年月日不明時,依序推定出生日期。

因此,選項中若將出生日期推定為民法未規定的日期,即為錯誤敘述。

選項分析

(A) 正確。 民法第 120 條第 2 項規定,以分鐘或秒定期間者,從即時起算。停車費若按分鐘或秒計費,非準點進入時,起算點即為實際進入的時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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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題2 分

甲告知乙:「明年春節,贈與歐洲七日旅遊團費。」甲乙間贈與契約之附款,性質為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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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期限」與「條件」的區別,以及贈與契約附款的判斷。

  • 期限:以將來確定會到來的事實,決定法律效果何時發生或消滅。期限所指的時間點可能尚未確定,但其到來本身確定。
  • 條件:以將來是否發生尚不確定的事實,決定法律效果是否發生或消滅。
  • 附負擔之贈與:贈與人要求受贈人履行一定義務,但贈與仍以無償給與為基礎。

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民法第 99 條規定附停止條件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第 102 條則規定附始期法律行為於期限屆至時發生效力。

解題方法

題目中的「明年春節」是將來確定會到來的時間,雖然尚未具體指出春節的哪一天,但不影響其作為期限的性質。甲承諾於該時點贈與旅遊團費,表示贈與給付的履行時點繫於期限屆至,並未要求乙完成任何行為,也沒有以某個不確定事件是否發生作為贈與生效要件。

因此,這是附確定期限的贈與。此處「確定」是指期限必然屆至,不表示日曆日期必須已明確到某年某月某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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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題2 分

甲在乙的飲食店白吃白喝後,欲趁機溜走,乙乃立即扣留甲的機車。乙所為之行為原則上可稱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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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的是民法上的「自助行為」。依民法第 151 條,以自己之力,對他人自由或財產施以拘束、押收或毀損,作為保護自己權利的行為,原則上不許;但若不即時採取行動,請求法院或其他機關援助即無法實現或顯有困難,且所採措施未逾必要程度,則例外容許。本題法條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先辨認乙的行為目的與方式:甲在店內消費後未付款,欲趁機離開;乙為保全自己請求餐飲費的權利,立即扣留甲的機車。這是乙以自己的力量拘束甲的財產,避免甲離開後債權難以實現,符合自助行為的基本特徵。

題幹問的是乙的行為「原則上可稱為」何者,重點在行為的法律類型,而非要判斷乙是否已符合自助行為的所有要件。個案上仍須符合急迫性及必要程度;若扣車與保全餐費權利無關,或手段逾越必要程度,仍可能不受自助行為規定保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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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題2 分

下列關於契約解除之敘述,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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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上解除權的行使方式,以及解除契約後的效力。依民法第 258 條第 1 項,解除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同條第 2 項規定,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不得撤銷。

解除權可分為法律直接規定的法定解除權,以及當事人約定的約定解除權。解除權的行使方式,原則上均須向他方當事人為意思表示。以下依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分析。

解題方法

先辨認各選項分別在考解除的效力、解除意思表示能否撤銷、給付不能時的解除要件,以及解除權的行使方式。再對照民法第 258 條及解除的溯及效力,即可判斷。

選項分析

**(A) 錯誤。**解除契約原則上使契約溯及於成立時失其效力,不是自解除時起向將來失效。依民法第 259 條,解除後雙方原則上負回復原狀義務;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約定者,從其規定或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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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題2 分

甲僱用乙幫其送貨,某日乙幫甲送貨途中不慎撞傷路人丙,丙因此受有新臺幣(下同)10 萬元之損害。丙向乙請求賠償時,因乙苦苦哀求,丙遂與乙達成和解;乙丙約定,乙願意賠償丙 6 萬元,丙對乙的其他請求拋棄,但丙保留對其他債務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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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僱用人責任、連帶債務,以及債權人與其中一名債務人和解後,對其他債務人的效力。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

依民法第 188 條第 1 項,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權利,僱用人與受僱人須對被害人負連帶賠償責任;同條第 3 項並規定,僱用人賠償後,對受僱人有求償權。換言之,甲、乙對丙負連帶責任,但甲、乙內部的最終責任分配,與一般連帶債務人各自分擔並不相同。

民法第 274 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一人清償,其他債務人於清償範圍內同免責任;第 276 條第 1 項則規定,債權人免除其中一人的債務,而沒有消滅全部債務的意思時,其他債務人原則上仍負責任,但該名債務人應分擔的部分除外。判斷部分和解的效力時,須一併考量和解內容、連帶債務人的內部分擔,以及僱用人依法對受僱人的求償關係。

解題方法

先確認乙是在替甲送貨途中肇事,屬於執行職務,甲依民法第 188 條與乙對丙負連帶賠償責任。再看和解約定:乙願賠償 6 萬元,丙放棄對乙的其他請求,但保留對其他債務人的請求權。

丙保留對甲的請求權,固然表示丙沒有明示免除甲的責任;但仍須考量甲賠償後可向乙求償。依民法第 188 條第 3 項,甲對乙有求償權。若丙仍向甲請求和解後的其餘 4 萬元,甲清償後即可再向乙求償,這會使丙與乙約定「乙賠 6 萬元、其餘請求拋棄」的和解效果落空。因此本題依官方答案,丙不得再向甲請求其餘 4 萬元。

選項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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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 題2 分

下列關於清償之敘述,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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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第 310 條「向第三人清償」的效力,須分辨受領人是否有受領權、債務人是否善意,以及受領人是否持有債權人簽名的收據。

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

  • 依民法第 309 條第 1 項,向有受領權人清償,才發生清償效力。
  • 依民法第 310 條第 1 款,向債權人以外之人清償,若經債權人承認,或受領人後來取得債權,清償仍有效。
  • 依同條第 2 款,向持有債權人簽名收據之人清償,原則上有效;但債務人明知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該持有人無受領權者,不在此限。
  • 依同條第 3 款,前二款以外向第三人清償,須債權人因此受利益,才在受利益範圍內有效。

銀行存款的存摺與印章,是銀行辦理提款時的重要識別工具。若竊賊持有真正存摺及印章,銀行依一般交易外觀交付款項,與竊賊持有盜刻印章的情形,判斷上有所不同。

解題方法

先判斷受領人是否為債權人或有受領權人;若不是,再依民法第 310 條逐款檢視:

  1. 債權人是否承認,或受領人事後是否取得債權?
  2. 受領人是否持有債權人簽名的收據?債務人是否善意且無重大過失?
  3. 以上皆否時,債權人是否實際受有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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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 題2 分

甲在路邊拾獲一隻走失的白狗,久候多時不見有人來找,遂在附近店家留下其聯絡方式,將該犬攜回照顧,並在網路上刊登訊息;之後發現該犬為乙家中走失的狗。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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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無因管理,以及管理人請求償還必要或有益費用的要件。依民法第 172 條,未受委任、無法律上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須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且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的意思,才屬適法無因管理。依同法第 176 條,管理人得請求本人償還因管理所支出的必要或有益費用。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本題涉及法條後續修正提醒:無。

解題方法

先確認甲照顧走失白狗是否是在管理乙的事務:狗屬乙所有,甲沒有受乙委任,也沒有法定義務照料,仍為保護狗而將其帶回照顧、留下聯絡方式並刊登協尋訊息,屬於管理他人事務。

接著依序檢驗適法無因管理的要件:甲的管理是否有利於乙,以及是否違反乙明示或可推知的意思。題幹沒有顯示乙反對甲照顧白狗;妥善照料並設法尋找失主,也有利於乙。因此符合民法第 172 條,甲得依第 176 條請求償還管理所支出的必要或有益費用。

選項分析

(A) 錯誤。 甲拾獲白狗後,留下聯絡方式、將狗帶回照顧並刊登協尋訊息,目的在保護狗並尋找失主。題幹沒有顯示甲有故意或過失侵害乙權利,也未顯示其行為不法,不能只因甲將狗帶回,就認定成立侵權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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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 題2 分

甲將 A 機車出賣給乙,價金新臺幣 3 萬元,於交付前,該機車被酒駕之丙撞毀。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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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特定物買賣於交付前因第三人侵權而毀損」時的所有權侵害與給付不能、代償請求權。

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

  • 民法第 761 條:動產物權的讓與,原則上須交付;本題機車尚未交付,所有權仍屬出賣人甲。
  • 民法第 184 條第 1 項: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民法第 225 條第 1 項、第 2 項: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的事由而給付不能,債務人免給付義務;債務人因該給付不能事由對第三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時,債權人得請求讓與該請求權或交付所受領的賠償物。
  • 民法第 266 條: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的事由,致一方給付全部不能,他方免為對待給付義務。

題目未說明甲、乙對事故有可歸責事由,依題意以甲、乙均不可歸責處理。民法第 225 條、第 266 條相關規定在命題後沒有本題所需的重大修正。

解題方法

先看事故發生時機:機車在交付前遭丙撞毀,因此依動產物權變動原則,所有權尚未移轉給乙,仍屬甲。

接著分辨兩組法律關係:

  1. 乙對丙:乙尚非機車所有人,原則上不能以侵害所有權為由請求丙賠償。
  2. 甲對丙:甲是機車所有人,得依侵權行為規定向丙請求損害賠償。
  3. 甲、乙間買賣:機車毀損致甲的交付義務給付不能,甲依第 225 條第 1 項免給付;若給付不能不可歸責於雙方,乙依第 266 條也免付價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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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 題2 分

甲事先於週三與乙約定:將在週六早上 9 點訂立使用借貸契約,並交付機車給甲,且預計於晚上 9 點將機車返還給乙。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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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上的使用借貸預約、預約的撤銷,以及借用人於不同階段保管借用物的注意義務。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

民法第 464 條所稱使用借貸,是一方交付物品供他方無償使用,他方於使用後返還同一物的契約。雙方先約定日後締結本契約,屬於預約;預約與本約是不同契約。

民法第 465 條規定,使用借貸預約,貸與人得撤銷其預約。至於借用人保管借用物的注意義務,民法第 468 條規定,原則上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但借用人為自己之利益使用借用物者,得以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保管。

解題方法

先判斷週三的約定是當日已成立使用借貸本約,還是約定週六才締結本約。題幹明示「週六早上 9 點訂立使用借貸契約」,因此週三成立的是使用借貸預約。接著適用民法第 465 條判斷預約能否撤銷,再依民法第 468 條分辨借用期間及返還受阻時的保管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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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3 題2 分

下列使用需役地之人,何者不得為該不動產通行之方便,設定不動產役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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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第 859 條之 3 第 1 項:基於「以使用收益為目的之物權或租賃關係」而使用需役不動產者,亦得為該不動產設定不動產役權。依民法第 851 條,不動產役權是以他人不動產供自己不動產通行、汲水、採光、眺望、電信或其他特定便利使用的權利。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現行法在本題相關規定上並無影響答案的重要修正。

解題方法

逐一判斷各選項使用需役地的法律關係,是否屬於第 859 條之 3 所稱「以使用收益為目的之物權或租賃關係」。屬於該範圍者,得設定不動產役權;單純借用人則不符合條文列出的資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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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4 題2 分

下列關於善意時效取得不動產所有權之敘述,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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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第 770 條的「善意時效取得不動產所有權」。以所有之意思,十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且占有開始時為善意並無過失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

善意及無過失的判斷時點是占有開始時;占有開始後才知道自己沒有所有權,不會因此使已開始進行的善意時效取得要件失效。符合期間及其他要件後,占有人取得的是請求登記為所有人的權利,仍須完成登記,始成為登記名義上的所有人。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民法第 770 條與本題相關的規定,後續沒有重要修正。

解題方法

逐項對照民法第 770 條:標的須為他人未登記的不動產;占有須以所有意思,並和平、公然、繼續達十年;善意無過失只要求在占有開始時具備。再留意法條使用「得請求登記」,不是占滿期間即自動完成所有權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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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5 題2 分

甲公司是乙公司之經銷商,由甲提供 A 地為乙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 1,00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用以擔保因經銷關係乙對甲取得之債權。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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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最高限額抵押權與普通抵押權的差異,尤其是原債權確定前,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的債權尚未固定,且抵押權有一定的獨立性。

依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民法》第 881 條之 1,最高限額抵押權是就一定範圍內的不特定債權,在約定最高限額內設定的抵押權。依同法第 881 條之 2,所擔保的債權並非必須在設定抵押權時已經存在。依第 881 條之 6,原債權確定前,抵押權人讓與債權時,最高限額抵押權不隨同移轉。

因此,判斷重點是:原債權確定前,擔保範圍仍可能隨經銷關係中的新債權發生或既有債權清償而變動;當某一時點的債權餘額為零,不代表最高限額抵押權當然消滅。

解題方法

先辨認題目中的抵押權類型:本題是擔保經銷關係所生債權、並約定新臺幣 1,000 萬元最高限額的最高限額抵押權。接著以「原債權是否已確定」為分界,逐項判斷:

  • 確定前:擔保債權尚未固定,可能有新債權繼續發生。
  • 個別債權讓與:原則上不使最高限額抵押權隨同移轉。
  • 債務承擔:若第三人免責承擔原債務,該承擔部分不再是原債務人對原債權人的債務,不能以原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
  • 個別債權清償:使當下債權餘額歸零,不等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消滅;確定前仍可能發生新的擔保債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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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6 題2 分

甲維修廠與乙遊覽公司有長期維修之關係,乙遊覽公司之巴士經常送甲維修廠維修;乙送甲 A 車,清償期屆至,乙卻未清償修理費用;嗣後乙又送 B 車交付甲維修。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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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第 928 條的一般留置權,以及第 929 條對商人間營業關係的牽連關係擬制。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本題相關規定其後無重要修正。

一般留置權須有債權人占有他人動產、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以及債權與所占有動產間具有牽連關係等要件。依第 929 條,商人間因營業關係而占有的動產,與因該營業關係所生的債權,視為具有第 928 條所要求的牽連關係。

解題方法

先判斷甲、乙是否為商人間的營業往來,再確認甲占有 B 車及 A 車修理費是否同屬其長期維修營業關係。題目已說甲、乙長期維修往來,且乙因維修業務將 B 車交付甲;A 車修理費也因同一長期營業往來而生。因此,依第 929 條,A 車修理費與甲因營業關係占有的 B 車,視為有牽連關係。修理費已屆清償期而未清償,甲得就 B 車行使留置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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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7 題2 分

關於添附後之所有權歸屬,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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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添附」的所有權歸屬,包括附合、混合與加工。添附可能使原物結合成新物,法律依添附的型態及物的價值關係,決定所有權歸屬。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本題涉及的民法第 811 條至第 814 條,與本題解答相關的規定並無重要修正。

  • 附合於不動產:動產因附合成為不動產的重要成分時,依民法第 811 條,由不動產所有人取得該動產所有權。
  • 動產與動產附合或混合:依民法第 812 條,不能分離或分離需費過鉅時,原則上由各所有人按其動產價值比例共有合成物;若其中一物可視為主物,則由主物所有人取得所有權。第 813 條規定,動產混合而不能識別,或識別需費過鉅者,準用第 812 條。
  • 加工於他人動產:依民法第 814 條,原則上由材料所有人取得加工物;若加工增加的價值顯逾材料價值,則由加工人取得。

解題方法

先辨認各選項描述的是哪一種添附,再對照相應法條:

  1. 動產成為不動產的重要成分,適用第 811 條。
  2. 動產混合而無法識別,適用第 813 條,並準用第 812 條。
  3. 加工他人動產,適用第 814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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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8 題2 分

下列關於占有事實推定之敘述,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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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第 944 條「占有事實推定」。依民國 109 年當時的規定,占有人推定為:

  • 以所有之意思占有
  • 善意占有
  • 和平占有
  • 公然占有

這些都是法律上的推定;主張占有人欠缺其中某種占有態樣的一方,原則上須提出反證。

解題方法

逐項比對選項與命題當年的《民法》第 944 條。第 944 條列出四種占有態樣,沒有「推定無重大過失占有」這項內容,因此 B 是錯誤選項。

須留意「重大過失」也出現在《民法》第 948 條的善意取得規定,但那是動產善意受讓的例外要件,不能與第 944 條的占有事實推定混為一談。

選項分析

  • (A) 推定占有人以所有之意思占有:正確。《民法》第 944 條明文列為推定事項。
  • **(B) 推定占有人為無重大過失之占有: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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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9 題2 分

關於子女稱姓與住所,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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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第1059條、第1059條之1及第1060條,分別涉及子女姓氏與未成年子女住所。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109年)法規為準;相關條文與本題判斷一致。

民法第1059條規定,父母於子女出生登記前,應以書面約定子女從父姓或母姓;子女出生登記後,未成年前,父母得以書面約定變更姓氏。若父母未能約定或約定不成,依法由戶政事務所抽籤決定。

民法第1059條之1規定,非婚生子女從母姓;經生父認領者,適用第1059條第2項至第4項。因此,未成年子女經認領後,父母得以書面約定變更為父姓或母姓。

民法第1060條規定,未成年子女以其父母之住所為住所,並無選項所述的「婚生推定父」或通報、登記社會福利機關等要求。

解題方法

逐項核對法條的程序與法律效果:姓氏看出生登記前後的約定方式,以及約定不成時的處理;住所則直接比對民法第1060條。選項若增添法條沒有的法院公證、強制執行處抽籤、社福機關通報登記等程序,即屬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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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0 題2 分

下列關於扶養義務之敘述,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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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扶養義務的適用範圍、受扶養權利人的資格,以及扶養程度的決定標準。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相關規定如下:

  • 民法第 1116 條之 2:父母對未成年子女的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
  • 民法第 1117 條:受扶養權利人原則上須「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但直系血親尊親屬不受「無謀生能力」的限制。
  • 民法第 1119 條:扶養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人的需要,與負扶養義務人的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

其中須留意:直系血親尊親屬仍須符合「不能維持生活」,只是免除「無謀生能力」的要件。

解題方法

先對照各選項與法條文字。判斷父母對未成年子女的扶養義務是否受婚姻狀態影響時,應以民法第 1116 條之 2 列出的情形為準;該條列舉「結婚經撤銷或離婚」,沒有列入「結婚無效」。再用第 1117 條與第 1119 條核對其餘敘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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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1 題2 分

下列關於遺囑方式之敘述,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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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遺囑的法定方式,以及立遺囑能力。遺囑屬要式行為,必須依民法第 1189 條所列方式之一作成;方式不符法定要件,原則上不能成立有效遺囑。

立遺囑能力依民法第 1186 條判斷:無行為能力人不得立遺囑;限制行為能力人無須法定代理人允許即可立遺囑,但未滿 16 歲者不得立遺囑。因此,是否年滿 18 歲不是判斷能否立遺囑的標準。

解題方法

逐項比對各種遺囑的法定程序:自書遺囑重在遺囑人親自書寫全文、記載日期並簽名;公證遺囑由公證人筆記、宣讀及講解;口授遺囑則限於生命危急或其他特殊情形,且須符合指定見證人及口授、記錄等要求。再核對立遺囑人的年齡門檻,即可判斷各選項。

選項分析

**(A) 正確。**民法第 1190 條規定,自書遺囑應由立遺囑人自書遺囑全文,記明年、月、日,並親自簽名;如有增減、塗改,應註明增減、塗改之處所及字數,另行簽名。選項內容符合該條規定。

**(B) 錯誤。**未滿 18 歲不當然不能立遺囑;年滿 16 歲者,即使是限制行為能力人,也可以不經法定代理人允許立遺囑。但自書遺囑依法不以見證人為成立要件,選項所稱須有兩人以上見證並得以視訊見證,並非自書遺囑的法定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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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2 題2 分

遺囑禁止遺產之分割者,其禁止之效力,依民法規定以幾年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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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關於「遺囑禁止遺產分割」效力期間的限制。

依民國 110 年命題時之《民法》第 1165 條規定:

遺囑禁止遺產之分割者,其禁止之效力,以十年為限。

因此,遺囑人雖可於遺囑中約定遺產暫不分割,但此項禁止並非永久有效,法律明定最長期間為 10 年。

解題方法

看到題幹中的關鍵語句「遺囑禁止遺產之分割」及「以幾年為限」,直接對應《民法》第 1165 條。

法律規定上限為:

禁止遺產分割之效力期間≤10年\text{禁止遺產分割之效力期間} \leq 10\text{年}

所以正確答案為 10 年。

本題不涉及繼承人是否同意、遺產種類或遺囑是否附條件,只要掌握法條所定的期間即可作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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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3 題2 分

被繼承人甲留下價值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財產,尚有對債權人乙 100 萬元債務未清償。下列關於甲之繼承人丙與丁之敘述,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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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繼承的「概括繼承有限責任」及「共同繼承人對被繼承人債務的內部分擔」。

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

  • 民法第 1148 條第 1 項: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除外。
  • 民法第 1148 條第 2 項:繼承人對被繼承人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這是「概括繼承、有限責任」。
  • 民法第 1153 條第 1 項: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
  • 民法第 1153 條第 2 項:繼承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另有約定外,按其應繼分比例分擔債務。

解題方法

先區分「對外」與「內部」關係:

  1. 對外(乙對丙、丁):丙、丁對甲留下的 100 萬元債務負連帶責任;乙可向其中一人或數人請求清償全部或一部,但丙、丁各自的責任均以其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
  2. 內部(丙、丁彼此間):題目未給不同應繼分或特別約定,依通常情形視為應繼分各二分之一。因此 100 萬元債務由丙、丁各分擔 50 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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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4 題2 分

關於結婚之要件及無效,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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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婚姻的實質要件與形式要件,以及近親結婚禁止範圍。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相關規定如下:

  • 民法第 981 條:未成年人結婚,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同意。
  • 民法第 982 條:結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由雙方當事人向戶政機關為結婚之登記。
  • 民法第 983 條第 1 項第 1 款:直系血親及直系姻親不得結婚;同條第 2 項並規定,姻親關係因離婚而消滅者,仍適用近親結婚限制。

解題方法

先對照每個選項所述要件與法條文字,特別留意題目是否擅自增加法條沒有的條件,或將「姻親關係消滅」誤當成「禁婚限制消滅」。未成年人結婚同意、結婚登記與證人數目,可直接比對民法第 981、982 條;姻親問題則須合併適用民法第 983 條第 1 項與第 2 項。

選項分析

(A) 錯誤。 民法第 981 條僅要求未成年人結婚應得「法定代理人」同意,沒有要求家長及親屬會議全體同意,也不是須取得這些人的一致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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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5 題2 分

甲、乙、丙三兄弟共同與丁訂立買賣契約,將因繼承而公同共有之 A 地賣給丁,因此對丁取得新臺幣(下同)1,000 萬元之價金債權。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公同共有債權的性質與行使方式,以及公同共有人受領清償的規則。民法第 1151 條規定,數人因繼承而對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 831 條則使公同共有準用共有的規定。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公同共有債權並不因此成為連帶債權。

民法第 821 條規定,各共有人原則上得就共有物全部為本於所有權的請求,但回復共有物的請求應為全體共有人利益為之。債權的行使與受領清償,須依其公同共有關係及債權性質判斷,不能逕把全體債權人當成連帶債權人。

解題方法

先辨認價金債權的歸屬:甲、乙、丙因繼承而公同共有 A 地,三人共同出售土地取得的價金債權,原則上仍屬全體公同共有。

再區分兩件事:

  1. 債權的性質:公同共有債權不等於連帶債權。連帶債權須有法律規定或當事人約定,不能僅因債權人有數人,就推定成立。
  2. 清償的受領:對公同共有債權為清償,應向全體債權人為之;經全體同意,也可由其中一人代為受領。

因此,逐項判斷何者把公同共有債權誤認為連帶債權即可。

選項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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