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 鐵路特考員級 材料管理 政府採購法概要 考古題詳解
第 一 題25 分
驗收係履行契約之重要程序,亦為確保品質之重要關鍵。驗收合格者,機關固然應辦理接收、付款、結案;倘驗收不合格時,請說明機關可為何種處理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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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政府採購法》第 72 條「驗收結果不符之處理」,以及《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 97、98 條。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
驗收結果與契約、圖說或貨樣規定不符時,機關應先作成驗收紀錄,記明不符情形,再依法處理。主要處置分為「通知廠商改善」及符合特定要件時「減價收受」;若只有部分不符,且其餘部分符合先行使用條件,也可以辦理部分驗收。
解題方法
作答時依序判斷:是否不符契約規定、能否改善或更換、其餘部分是否可先行使用、是否符合減價收受要件。一般原則是要求廠商補正履約結果;只有符合法定條件時,才以部分驗收或減價收受處理。
機關可採取的處理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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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知廠商限期改善、拆除、重作、退貨或換貨 依《政府採購法》第 72 條第 1 項,驗收結果與契約、圖說或貨樣規定不符,機關應通知廠商限期改善、拆除、重作、退貨或換貨。契約未規定改善期限時,由主驗人定之;廠商於期限內完成後,機關應再行辦理驗收。此為驗收不合格時的通常處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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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符合條件的其他部分辦理部分驗收並支付部分價金 不符部分須非屬重要,其他部分能先行使用,且經機關檢討認為確有先行使用必要,並經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准,始得就其他部分辦理驗收及支付部分價金。依施行細則第 98 條,支付範圍以該部分驗收項目的價金為限,並得視不符情形酌予保留。
第 二 題25 分
何謂限制性招標?機關辦理公告金額以上採購,如符合辦理限制性招標情形並採該招標方式時,請說明其相關辦理規定為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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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政府採購法》第18條、第19條及第22條,以及《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9條、第23條之1。作答時要分清楚兩件事:限制性招標的定義,以及機關採用限制性招標時的核准與辦理程序。
以命題當年(民國110年)法規為準。限制性招標是指:「不經公告程序,邀請二家以上廠商比價,或僅邀請一家廠商議價。」公告金額以上採購,原則上應公開招標;只有符合《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才得採限制性招標。
第22條第1項的情形包括:先前招標或特定公告程序無廠商投標或無合格標;專屬權利、獨家製造或供應等無合適替代標的;不可預見的緊急事故;後續維修或擴充有相容、互通需求;原型或首次製造、供應;追加工程;原招標公告或文件載明的後續擴充;藝術品、秘密諮詢;專業、技術、資訊或社會福利服務;設計競賽;身心障礙福利機構、團體或庇護工場提供的物品或服務;原住民地區採購;公營事業特定商業性採購;以及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的情形。機關須依個案事實符合相應款次,不能只因為希望簡化程序就採限制性招標。
解題方法與辦理規定
作答可依「確認事由 → 簽報核准 → 選擇比價或議價 → 完成後續公告及監辦」的順序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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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認符合限制性招標事由 機關應就個案確認符合《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的哪一款,並敘明事實及理由。若依第1款辦理,還須符合原招標內容及條件未經重大改變等法定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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簽報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准 依《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23條之1,應由需求、使用或承辦採購單位就個案敘明符合各款的情形,簽報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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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比價時,優先採比價 得以比價方式辦理者,應優先以比價方式辦理。比價是邀請二家以上廠商提出價格以供比較;確有法定或個案理由只邀請一家廠商時,才採議價。
第 三 題25 分
機關辦理採購採最低標決標時,如認定廠商標價偏低,且其標價顯不合理,而有降低品質、不能誠信履約之虞或其他特殊情形時,應如何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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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政府採購法》第 58 條的「標價偏低處理」。機關採最低標決標時,最低標價偏低,且顯不合理,並有降低品質、不能誠信履約之虞或其他特殊情形,機關得限期通知廠商提出說明或擔保。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 79 條及第 80 條分別規定總標價、部分標價偏低的判準;這些判準是辨識偏低的依據,並不代表一達門檻就必須逕行不決標或要求繳交差額保證金。
解題方法
作答時依序掌握「認定偏低與不合理、通知廠商、審查說明或擔保、決定是否決標」:
- 先確認偏低情形及風險。 機關應依施行細則第 79 條、第 80 條判斷標價是否偏低,並確認是否顯不合理,且有降低品質、不能誠信履約之虞或其他特殊情形。
- 限期通知最低標廠商。 機關得通知廠商提出說明或擔保;處理時應給予廠商說明機會,不宜未經說明程序即逕行要求提出差額保證金。
- 依回覆情形處理。 廠商提出合理說明者,應依其標價決標;
第 四 題25 分
請說明機關採購案採行協商措施之時機及處理原則為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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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政府採購法中的「協商措施」:機關在法定情形下,與投標廠商協商後,讓廠商依協商結果修改投標文件,再據以決標或重新評選。協商不是一般議價,也不能在招標文件未預先說明的情況下任意採用。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主要依據為政府採購法第 55 條至第 57 條,以及同法施行細則第 76 條至第 78 條。
解題方法:先分辨採購方式,再說明協商時機
依政府採購法第 55 條、第 56 條,協商措施有兩種法定時機:
- 採最低標決標的採購:機關須先經上級機關核准,並於招標公告及招標文件預先載明得採行協商措施;依政府採購法第 53 條或第 54 條辦理後仍無法決標時,始得採行。也就是經減價、比減價格等程序後,仍無法依規定決標的情形。
- 採最有利標決標的採購:依招標文件規定完成綜合評選後,無法依機關首長或評選委員會過半數決定評定最有利標時,得採行協商措施,再作綜合評選、評定最有利標。綜合評選不得逾三次;仍無法評定時,應予廢標。
協商處理原則
依政府採購法第 57 條,機關採行協商措施應遵守下列原則:
- 保密:開標、投標及審標程序與內容均應保密。依施行細則第 76 條,審標包括評選及洽個別廠商協商;依法應保密的內容於決標後應即解密,但仍有繼續保密必要者,不在此限。
- 平等對待合格廠商:所有符合招標文件規定的投標廠商均應受到平等對待;必要時錄影或錄音存證。
- 協商範圍受限:只有原招標文件已標示得更改的項目,才能納入協商,不得臨時增加協商項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