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 高普考普通考試 衛生行政 衛生法規與倫理概要 考古題詳解
第 一 題25 分
檢疫是防治傳染病重要的方式,何謂檢疫?根據我國傳染病防治法之規範,主管機關主要的檢疫措施內容為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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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檢疫」的基本意義,以及《傳染病防治法》所定的國境檢疫權限與措施。檢疫是主管機關為防止傳染病傳入或傳出,針對入、出國(境)人員及相關風險,採行健康評估、資訊與防疫服務、申報要求,以及隔離等防疫措施。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傳染病防治法》第 58 條於 112 年修正後,列出主管機關對入、出國(境)人員得採取的檢疫或措施;113 年適用此規定。
解題方法
先用一句話說明「檢疫」的目的與對象,再依第 58 條逐款整理主管機關措施。作答時可依介入程度由低至高,分成「出境前防疫資訊與服務」、「入出境查驗與評估」、「對高風險者採行管制」三類,並補充相關費用、配合義務及出境限制解除規定。
主管機關主要檢疫措施
依《傳染病防治法》第 58 條,主管機關對入、出國(境)人員得施行下列檢疫或措施,並得徵收費用:
- 提供前往疫區者防疫資訊與服務:提供檢疫資訊、防疫藥物、預防接種,或提出警示。
- 要求申報及提出證明:命入、出國(境)人員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詳實申報傳染病書表,並視需要提出健康證明或其他相關證件。
- 進行健康評估或其他檢疫:依疫情及個別狀況施行健康評估或其他必要檢疫措施。
- 對感染風險者採行必要處置:對自感染區入境、接觸或疑似接觸者,以及傳染病或疑似傳染病病人,採行居家檢疫、集中檢疫、隔離治療或其他必要措施。
第 二 題25 分
根據我國人工生殖法之規範,實施人工生殖夫妻與捐贈人需符合何種條件,才能實施人工生殖與捐贈生殖細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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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人工生殖法》對受術夫妻及捐贈人的資格限制,主要依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人工生殖法》第 2 條、第 8 條及第 11 條判斷。
第 2 條所稱「受術夫妻」,是接受人工生殖的夫及妻,且妻能以其子宮孕育、分娩胎兒。第 11 條規範夫妻何時得接受人工生殖;第 8 條則規範人工生殖機構何時得接受捐贈人生殖細胞。
解題方法
先分清題目問的是兩組人的條件,再分別依據條文整理:
一、實施人工生殖的夫妻
依《人工生殖法》第 11 條,夫妻原則上須同時符合下列條件:
- 經第 7 條規定的檢查及評估,結果適合接受人工生殖。
- 夫妻一方經診斷罹患不孕症,或罹患主管機關公告的重大遺傳性疾病,且自然生育顯有生育異常子女之虞。
- 夫妻至少一方具有健康的生殖細胞,無須接受他人捐贈精子或卵子。
若夫妻不符合前述第 2 款,但有醫學上的正當理由,仍得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實施人工生殖。
實施時另須注意同法第 12 條的程序要求:醫療機構應說明人工生殖的必要性、方式、成功率、可能併發症與危險,以及其他替代治療方式,並取得夫妻雙方瞭解及書面同意。若使用捐贈精子,還須取得受術夫書面同意;使用捐贈卵子,則須取得受術妻書面同意,且該同意須經公證人公證。
二、捐贈生殖細胞的人
依《人工生殖法》第 8 條,捐贈人須符合下列條件,人工生殖機構始得接受其捐贈:
第 三 題25 分
根據藥事法之規範,何謂藥物廣告?以及該法針對藥物廣告之管理內涵為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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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藥事法》對藥物廣告的定義,以及第七章「藥物廣告之管理」的主要規範。以下均以命題當年(民國113年)法規為準。
《藥事法》第24條規定:「本法所稱藥物廣告,係指利用傳播方法,宣傳醫療效能,以達招徠銷售為目的之行為。」判斷時要掌握三項要件:
- 利用傳播方法:透過媒體或其他方式向外傳播。
- 宣傳醫療效能:內容涉及藥物的醫療效能。
- 以招徠銷售為目的:具有促進藥物銷售的目的。
三要件符合,原則上即屬藥物廣告;判斷重點在實際內容與目的,不以發布者所稱的「衛教」、「心得」或「新聞報導」等名稱為準。
解題方法
題目分成兩問:先依第24條完整寫出定義,再依第65條至第70條整理管理方式。作答時可按「誰能廣告、刊播前如何審查、哪些廣告受限制、何種宣傳視為廣告」的順序作答,兼顧管理對象、程序與內容限制。
藥物廣告的管理內涵
- 廣告主體限制(第65條):非藥商不得為藥物廣告。
- 刊播前核准與內容管制(第66條):藥商刊播前,應將廣告的所有文字、圖畫或言詞,向中央或直轄市衛生主管機關申請核准,並向傳播業者送驗核准文件。核准刊播期間不得變更核准事項。
- 核准後停止或廢止(第66條):原核准機關發現已核准的廣告內容或刊播方式危害民眾健康,或有重大危害之虞時,應令藥商立即停止刊播並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廢止核准。
- 傳播業者義務(第66條):不得刊播未經核准、與核准事項不符、已遭廢止,或經命停止刊播而尚未改善的藥物廣告。
第 四 題25 分
請比較安寧緩和醫療條例與病人自主權利法不施行維持生命治療或心肺復甦術等之要件差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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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比較《安寧緩和醫療條例》第 7 條與《病人自主權利法》第 14 條的適用條件,重點是適用對象、決定方式、醫療措施範圍及專業確認程序的差異。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兩法均容許在法定條件下不施行或撤除特定醫療措施,但制度不同:安寧條例以「末期病人」為核心;病主法則以預立醫療決定保障病人在特定臨床條件下的醫療自主。
解題方法
按「誰適用、如何表達意願、可拒絕哪些措施、須經何種確認」四項比較,即可完整回答。題目所稱「不施行維持生命治療或心肺復甦術等」,應分別對照安寧條例的「心肺復甦術或維生醫療」,以及病主法的「維持生命治療或人工營養及流體餵養」。
要件比較
| 比較項目 | 《安寧緩和醫療條例》 | 《病人自主權利法》 |
|---|---|---|
| 適用對象 | 限於經診斷確為末期病人。 | 須符合第 14 條所列五種臨床條件之一:①末期病人;②不可逆轉之昏迷;③永久植物人狀態;④極重度失智;⑤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的其他病人疾病狀況,且病人痛苦難以忍受、疾病無法治癒,依當時醫療水準無其他合適解決方法。 |
| 病人意願與決定文件 | 原則上由意願人簽署意願書。末期病人未簽署意願書,且已昏迷或不能清楚表達時,得由最近親屬出具同意書代替;無最近親屬者,經安寧緩和醫療照會後,得依病人最大利益以醫囑代替。替代決定不得違反病人先前明示的意思。 | 必須有病人事先完成的預立醫療決定,並依規定經預立醫療照護諮商等程序。家屬不能代替病人簽署預立醫療決定;病人在臨床條件成就時,依該決定表達接受或拒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