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9 高普考普通考試 戶政 移民法規概要(包括入出國及移民法、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香港澳門關係條例、護照條例及外國護照簽證條例) 考古題詳解
第 1 題2 分
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向內政部移民署申請在臺灣地區停留者,其停留期間為 3 個月,必要時得延期一次,但有特定情形並提出證明者,得酌予再延長其停留期間及次數,下列何者非屬之?
核心觀念
本題考《入出國及移民法》及其相關規定中,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申請在臺停留的期限與例外延長事由。一般停留期間為 3 個月,必要時得延期一次;若符合規定的特殊情形並提出證明,移民署得酌予再延長停留期間及次數。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題目問「何者非屬之」,也就是找出不在特殊延長事由列舉範圍內的選項。判斷重點是對照法規所列的羈押、特定親屬死亡或重病等事由,並留意法規對親屬關係的範圍有具體限制;不能只因親屬或本人有特殊狀況,就認為符合例外。
選項分析
- **(A) 經法院裁定羈押者:錯誤選項。**經法院裁定羈押屬於得申請酌予延長停留期間及次數的特殊情形,故是法定事由之一。
第 2 題2 分
下列為無戶籍國民者,何者得向內政部移民署申請在臺灣地區居留?
核心觀念
本題考《入出國及移民法》第 9 條: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符合哪些法定事由,得向移民署申請在臺灣地區居留。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
解題時要核對各選項是否符合條文列出的身分、年齡及其他條件;僅有聘任、收養或親屬關係等事實,不代表當然符合居留要件。
解題方法
先對照民國 109 年《入出國及移民法》第 9 條的相關規定:
- 第 1 款:有特定親屬在臺設有戶籍;因收養發生親屬關係者,被收養者須 12 歲以下,並與收養者在臺共同居住。
- 第 4 款:居住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在國外出生的子女,年齡須 20 歲以上。
- 第 7 款:曾在臺居留的特定僑生,畢業後返回僑居地服務須 滿 2 年。
- 第 10、11 款另有任用、聘僱或經許可從事特定工作的規定,須符合條文所列身分或許可條件。
逐項核對後,只有 D 符合第 4 款。
選項分析
(A) 經國立高級中等學校聘任為教師者:錯誤。 民國 109 年第 9 條第 10 款所列,是經政府機關或公私立大專校院任用或聘僱;國立高級中等學校不在該款列舉範圍內。第 11 款則要求經中央勞動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從事《就業服務法》所定工作。
第 3 題2 分
外國人受強制驅逐出國處分而暫予收容者,期間屆滿,內政部移民署認有續予收容之必要者,得向法院聲請裁定續予收容,惟續予收容及延長收容之期間,最長各不得逾幾日?
核心觀念
本題考《入出國及移民法》第 38 條之 4 的收容期間。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外國人受強制驅逐出國處分而暫予收容,期間屆滿前,移民署認有繼續收容必要時,應向法院聲請裁定續予收容;其後如符合法定要件,也可聲請延長收容。
當時法定上限為:
- 續予收容:最長 45 日
- 延長收容:最長 40 日
解題方法
依題目所問,分別辨認「暫予收容屆滿後的續予收容」和「續予收容屆滿後的延長收容」,再按民國 109 年《入出國及移民法》第 38 條之 4 的期間上限作答。兩段期間不可顛倒:先續予,後延長。
選項分析
第 4 題2 分
下列何者非屬得禁止外國人入國之情形?
核心觀念
本題考《入出國及移民法》第 18 條第 1 項所列「移民署得禁止外國人入國」的情形。判斷重點是核對選項是否屬於法定事由;「得禁止」表示移民署依法有禁止入國的裁量權。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現行法已修正,作答本題仍應依命題年度的條文內容判斷。
解題方法
逐項比對第 18 條第 1 項的法定事由。該條明列:外國人在我國或外國有犯罪紀錄、患有足以妨害公共衛生或社會安寧的傳染病、精神疾病或其他疾病,以及持停留簽證卻無回程或次一目的地機票、船票等情形,均得禁止入國。
反之,法律所列的相關過往紀錄是「曾經被拒絕入國、限令出國或驅逐出國」及「曾經逾期停留、居留或非法工作」;並未將「曾經被拒絕停留、居留或工作」列為本項事由。
選項分析
- (A) 曾經被拒絕停留、居留或工作:正確,為本題答案。 第 18 條所列的是曾被拒絕「入國」、遭「限令出國」或「驅逐出國」,以及曾逾期停留、居留或非法工作。
第 5 題2 分
涉及國家安全之人員,應先經其服務機關核准,始得出國。該等人員之範圍、核准條件、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分別由相關機關定之。下列何者非屬之?
核心觀念
本題考《入出國及移民法》第 5 條第 1 項及第 3 項。依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居住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原則上不須申請出國許可;但涉及國家安全的人員,須先經服務機關核准。這類人員的範圍、核准條件、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分別由國家安全局、內政部、國防部、法務部、海洋委員會訂定辦法。
題目選項中,大陸委員會不在法條列舉的機關之內,因此是所問「非屬之」的答案。
解題方法
直接比對法條列舉的訂定機關即可。注意題目考的是「哪些機關有權訂定涉及國家安全人員申請出國的辦法」,不是泛問哪些機關的業務可能涉及國家安全。海洋委員會海巡署是海洋委員會所屬機關,其相關人員的出國辦法由海洋委員會訂定。
選項分析
第 6 題2 分
下列何者非屬得撤銷或廢止其永久居留許可之情形?
核心觀念
本題考《入出國及移民法》第 33 條:外國人取得永久居留許可後,具備法定事由時,移民署得撤銷或廢止其永久居留許可,並註銷外僑永久居留證。
判斷關鍵在於第 33 條列舉事由,以及「因過失犯罪」是否屬例外。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逐一將選項對照當時《入出國及移民法》第 33 條:
- 申請資料虛偽不實,屬法定事由。
- 永久居留期間每年居住未達 183 日,原則上屬法定事由;因出國就學、就醫或其他特殊原因,經移民署同意者除外。
- 兼具我國國籍,屬法定事由。
- 經判處一年以上有期徒刑確定,原則上屬法定事由;但因過失犯罪者,不在此限。
因此,因過失犯罪而受刑,縱使判處二年有期徒刑確定,也落在明文排除的情形。
選項分析
(A) 因過失犯罪而經判處 2 年有期徒刑確定者:正確,為本題答案。 民國 109 年《入出國及移民法》第 33 條規定,經判處一年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原則上得撤銷或廢止永久居留許可;
第 7 題2 分
外國人受強制驅逐出國處分而暫予收容者,如受收容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法定代理人、兄弟姊妹等提出收容異議,經審查認無理由者,應於受理異議時起 24 小時內,將受收容人連同收容異議書或記錄等資料移送法院。下列何者,非屬得不予計入 24 小時之期間?
核心觀念
本題考《入出國及移民法》第 38 條之 3:移民署認收容異議無理由時,原則上須自受理異議起 24 小時內,將受收容人及相關資料移送法院;法律另列出若干得不計入這 24 小時的情形,但明文設有時間上限者,不能超過上限。
本題依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作答。第 38 條之 3 規定,等候受收容人之代理人到場,致未製作收容異議紀錄的時間,最長不得逾 4 小時;等候通譯到場的時間,最長不得逾 6 小時。不得不計入的期間,也不得造成不必要的遲延。
解題方法
逐項比對選項是否屬法定不計入期間,並核對代理人與通譯等候時間的上限:
- 通譯:最多 6 小時。
- 代理人:最多 4 小時。
因此,通譯等候 6 小時符合上限;代理人等候 5 小時則超過上限,不得將超過上限的時間排除於 24 小時計算之外。
第 8 題2 分
入出國及移民法所稱之跨國(境)人口販運,下列何者非屬其法定之目的類型?
核心觀念
本題考《入出國及移民法》第 3 條第 11 款對「跨國(境)人口販運」的定義,重點是分辨販運的目的類型與販運行為方式。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
該款所列目的包括:買賣或質押人口、性剝削、勞力剝削、摘取器官。至於「組織、招募、運送、轉運、藏匿、媒介、收容」等,則是行為方式,不是目的類型。
解題方法
先找出選項中哪些屬於法律列舉的販運目的,再辨別其餘選項是否其實是販運過程中的行為。題目問「何者非屬其法定之目的類型」,因此要選出屬於行為方式、而非目的的選項。
選項分析
第 9 題2 分
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申請居留或定居者,如曾經從事與許可原因不符之活動或工作,得不予許可,其不予許可之期間,應自其出國之翌日起算至少幾年,並不得逾幾年?
核心觀念
本題考《入出國及移民法》對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申請居留或定居的限制,以及不予許可期間的法定範圍。依民國 109 年法規,曾在我國從事與許可原因不符之活動或工作者,移民署得不予許可;該不予許可期間自其出國之翌日起算,至少一年,且不得逾三年。
解題方法
抓住題幹中的「自其出國之翌日起算」,即可定位法條所定的期間上下限:
- 最短期間:一年。
- 最長期間:三年。
題目依序詢問下限與上限,因此答案是「一年、三年」。
選項分析
第 10 題2 分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訂定涉及政治議題之協議事項,依法應遵行相關規定。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5 條之 3,重點是涉及政治議題之兩岸協議的程序監督,包括協商前的計畫與評估、立法院開啟協商的門檻、協商中止,以及完成談判後報請總統核定的期限。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依程序先後掌握四個關鍵:協商開始前 90 日提出資料;立法院以高門檻同意始得開啟協商;符合條件時立法院得要求終止協商;完成協議草案談判後 15 日內報請總統核定。
本題的辨識重點是立法院同意開啟協商的比例:出席門檻與同意門檻都是四分之三,不能把同意門檻誤記為二分之一。
選項分析
(A) 正確。 行政院應於協商開始 90 日前,向立法院提出協議締結計畫及憲政或重大政治衝擊影響評估報告。選項所述期限及文件內容符合規定。
第 11 題2 分
下列有關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工作之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11 條對大陸地區人民在臺受僱工作的限制,以及同條對雇主申請僱用的程序。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受僱期間以一年為限,原則上不得轉換雇主及工作;雇主申請前,須先在臺灣地區公開招募並辦理求才登記。
解題方法
先辨認題目問的是「何者錯誤」,再以兩岸條例第 11 條的規範逐項核對:受僱期間、能否轉換雇主及工作、雇主招募程序,以及就業安定費。條文規定受僱期間不得逾一年,且不得轉換雇主及工作;轉換僅在雇主關廠、歇業或其他特殊事故致僱用關係無法繼續,並經主管機關許可時,才有例外。
選項分析
-
(A) 其受僱期間不得逾 1 年:正確。 符合兩岸條例第 11 條規定。此處所稱受僱期間是該條所定的工作期間,不能與依親居留或其他停留、居留期間混為一談。
-
(B) 受僱期間內得轉換雇主及工作:錯誤。 兩岸條例第 11 條明定,經許可受僱在臺工作的陸籍人民,原則上不得轉換雇主及工作。
第 12 題2 分
關於實施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直接通商、通航,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95 條及第 95 條之 1,重點是直接通商、通航實施前的立法院決議程序,以及離島試辦制度。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
第 95 條規定,主管機關實施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直接通商、通航,以及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工作前,應經立法院決議;立法院如於會期內一個月未為決議,視為同意。第 95 條之 1 則容許在全面實施前,先行試辦金門、馬祖、澎湖與大陸地區的通商、通航。
解題方法
先抓住第 95 條的一個月效果:期限內立法院未決議,不是視為反對,而是視為同意。再以第 95 條之 1 判斷離島試辦及其相關物品管制規定,即可找出與條文不符的選項。
選項分析
第 13 題2 分
曾任下列何種職務之人員,得參與大陸地區黨務、軍事、行政或具政治性機關(構)、團體所舉辦之慶典或活動?
核心觀念
本題考《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9 條之 3,判斷曾任特定職務者參與大陸地區黨務、軍事、行政或具政治性機關(構)、團體所舉辦活動的規範。
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條文規定,曾任國防、外交、大陸事務或與國家安全相關機關的政務副首長、少將以上人員,或情報機關首長者,不得參與上述機關、團體所舉辦的慶典或活動,而有妨害國家尊嚴的行為。判斷時要先確認職務是否落入法定身分,再看軍階是否達少將以上。
解題方法
逐一比對選項中的職務與法定身分:
- 外交、大陸事務及國家安全相關機關的政務副首長,屬於條文所列對象。
- 少將以上人員,也屬於條文所列對象。
- 上校軍階低於少將,不因曾任艦長而符合「少將以上人員」這項要件。
因此,只有海軍上校艦長不屬於題目所考的特定職務限制範圍,選 C。
選項分析
第 14 題2 分
臺灣地區人民在大陸地區設有戶籍者,縱未經有關機關認有特殊考量必要,仍得行使下列何者權利?
核心觀念
本題考《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9 條之 1。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臺灣地區人民不得在大陸地區設有戶籍或領用大陸地區護照;違反者,除經有關機關認有特殊考量必要外,喪失臺灣地區人民身分,以及在臺灣地區選舉、罷免、創制、複決、擔任軍職、公職等以設有戶籍為基礎的相關權利。因臺灣地區人民身分所負的責任及義務,則不因而免除。
關鍵在於區分兩類權利:一類是因臺灣地區人民身分或設有戶籍而享有的政治權利、公職資格;另一類是依法提出申請的程序或資格。題目問「仍得行使」何者,應選後者。
解題方法
先抓題幹的「未經有關機關認有特殊考量必要」,表示不能適用例外,應直接依第 9 條之 1 判斷其權利受限制的範圍。再逐項檢視:投票權與擔任公職是否屬條文列舉或以設籍衍生的權利;就業許可申請是否屬政治權利或公職任用資格。
依此判斷,創制公民投票、罷免投票及擔任縣市政府職務均受限制;申請就業許可則不屬上述政治權利或公職權利,故選 D。申請許可不代表必然獲准,仍須符合相關法令及個案審查要件。
選項分析
第 15 題2 分
香港或澳門居民逾期居留未滿 30 日,原申請居留原因仍繼續存在者,得經依相關規定受處罰後,向內政部移民署重新申請居留,其申請定居者,核算在臺灣地區居留期間,應扣除多久?
核心觀念
本題考《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 14 條之 2 的逾期居留規定:香港或澳門居民逾期居留未滿 30 日,且原申請居留原因仍繼續存在者,經依同條例第 47 條之 1 規定受處罰後,得向內政部移民署重新申請居留;之後申請定居時,核算在臺灣地區居留期間,應扣除一年。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題幹的關鍵是「逾期居留未滿 30 日」及「重新申請居留後申請定居」。依條文直接掌握扣除期間:一年。此規定影響的是申請定居時可計入的在臺居留期間,並非延長或縮短居留許可本身。
選項分析
第 16 題2 分
香港或澳門居民或法人之著作,於下列何種情形,在臺灣地區無法依著作權法享有著作權?
核心觀念
本題考《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 42 條關於香港、澳門居民或法人著作在臺灣地區享有著作權的規定。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符合下列任一情形者,得依著作權法享有著作權:
- 著作在臺灣地區首次發行,或在臺灣地區外首次發行後 30 日內於臺灣地區發行。
- 依條約、協定或香港、澳門慣例,臺灣地區人民或法人之著作得在香港、澳門享有著作權。
解題方法
先抓住「首次發行後 30 日內」這個時間門檻,再檢視互惠條件。題目問的是哪一種情形「無法」享有著作權,因此找出不符合上述法定要件的選項。
選項分析
(A) 於臺灣地區首次發行者:錯誤。 著作在臺灣地區首次發行,符合《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 42 條所列情形,得依著作權法享有著作權。
第 17 題2 分
在香港或澳門或在其船艦、航空器犯下列何罪,不適用刑法之規定?
核心觀念
本題考《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 43 條的刑事管轄規定。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該條規定,在香港或澳門,或在其船艦、航空器內犯罪,符合列舉情形者,適用中華民國刑法:
- 犯《刑法》第 5 條各款所列之罪。
- 臺灣地區公務員犯《刑法》第 6 條各款所列之罪。
- 臺灣地區人民犯《刑法》第 7 條所定之罪。
因此,判斷關鍵是:選項中的罪名是否屬於《刑法》第 5 條各款,或臺灣地區公務員所犯之罪是否屬於《刑法》第 6 條各款。
解題方法
先將題目提供的身分與罪名分開判斷,再對照《刑法》第 5 條與第 6 條:
- 未特別標示身分的罪名,先看是否列於《刑法》第 5 條。
- 若題目明示行為人是臺灣地區公務員,則看該罪是否列於《刑法》第 6 條。
- 不在上述規定範圍內者,不因犯罪地點在香港、澳門或其船艦、航空器內,就依《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 43 條適用刑法。
選項分析
第 18 題2 分
護照自核發之日起幾個月未經領取者,主管機關或駐外館處應廢止原核發護照之處分,並註銷該護照?
核心觀念
本題考《護照條例》對「護照核發後逾期未領取」的處理。依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護照自核發之日起 3 個月未經領取,主管機關或駐外館處應廢止原核發護照的處分,並註銷該護照。
解題方法
抓住題幹的關鍵條件:「自核發之日起」及「未經領取」。依《護照條例》規定,符合這項未領取期限時,主管機關或駐外館處應辦理廢止核發處分及註銷護照;期限為 3 個月。
選項分析
第 19 題2 分
護照之不予核發、扣留、撤銷及廢止,下列何者應以書面為之?
核心觀念
本題考《護照條例》第 27 條:主管機關或駐外館處依第 22 條至第 25 條作成處分時,原則上應以書面為之;但有第 25 條第 2 項第 3 款、第 5 款或第 6 款情形者,不在此限。
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第 25 條第 2 項列出應廢止原核發護照處分並註銷護照的事由。其中,身分轉換為大陸地區人民是第 4 款,不屬於書面處分的例外,因此應以書面為之。
解題方法
先從《護照條例》第 27 條找出書面處分的原則及例外,再將各選項對照第 25 條第 2 項的款次:
- 第 3 款:依規定應繳交的護照有事實證據足認已無法繳交。
- 第 4 款:身分轉換為大陸地區人民。
- 第 5 款:喪失我國國籍。
- 第 6 款:護照已申報遺失或申請換發、補發。
第 27 條只排除第 3、5、6 款;第 4 款仍須書面作成處分。
選項分析
第 20 題2 分
持照人護照遺失或滅失者,得申請補發。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護照條例》關於護照遺失或滅失後補發的效期,以及主管機關得縮短護照效期的事由。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
依《護照條例》第 20 條,護照遺失或滅失,原則上補發效期為 5 年;另有因天災、事變或其他特殊情形滅失、遺失後尋獲等例外。第 21 條則分別規定主管機關得要求補正或說明的情形,以及得縮短護照效期的特定事由。判斷本題的關鍵,是分清楚「得通知補正或到場說明」與「得縮短護照效期」適用的事由範圍。
解題方法
先逐一核對選項是否符合《護照條例》第 20 條的補發效期規定,再檢查選項 D 是否把第 21 條的事由適用範圍說對。
第 21 條第 1 項列有多種得通知補正或到場說明的情形;但第 3 項授權縮短護照效期的,僅限第 1 項第 4 款至第 7 款。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是第 1 項第 3 款,因此不在得縮短效期的範圍內。
選項分析
(A) 補發護照,其效期為 5 年:正確。 《護照條例》第 20 條規定,護照遺失或滅失者得申請補發,其效期為 5 年。這是一般原則;條文另有例外情形,不影響本選項所述的原則。
第 21 題2 分
下列人士何者不適用於外交簽證?
核心觀念
本題考《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 8 條所定外交簽證適用對象。依民國 109 年法規,外交簽證適用於持外交護照或元首通行狀的特定人士,包括:
- 外國元首、副元首、總理、副總理、外交部長及其眷屬。
- 外國政府派駐我國之人員及其眷屬、隨從。
- 外國政府派遣來我國執行短期外交任務之官員及其眷屬。
- 政府間國際組織之外國籍行政首長、副首長等高級職員,因公來我國者及其眷屬。
- 外國政府所派之外交信差。
判斷時要看身分是否落在法定類別中;僅有重要職位或國際知名度,不當然符合外交簽證資格。
解題方法
逐一將各選項的身分對照《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 8 條。判斷關鍵是:本人是否為條文列舉人士,或是否為該人士的眷屬、隨從;若涉及國際組織,還要確認是否屬於「政府間國際組織」。
本題以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 8 條的相關分類現行仍可對照適用。
選項分析
第 22 題2 分
依入出國及移民法規定核發之證件,應收取規費。下列何者不在免收規費之列?
核心觀念
本題考《入出國及移民法》關於證件規費的法定免收範圍。依民國 109 年命題時的規定,原則上依該法核發證件應收取規費,但法條另列明特定免收項目。判斷時須注意:法律列舉的是特定種類的許可或證件,名稱相近不代表一律免收。
解題方法
逐一比對題目所列證件與當時《入出國及移民法》第 95 條的免收規費項目。當時免收項目包括:核發予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黏貼於我國護照的入國許可;臨時停留許可證件;以及特定外國人延期停留許可、外僑永久居留證與外國人重入國許可等。
因此,須精確辨認 A 選項的「停留許可」是否等同於法條所列的「黏貼於我國護照之入國許可」。兩者並不相同;A 所述不在免收範圍內。
選項分析
第 23 題2 分
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有關受委託簽署協議之規定,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5 條有關受委託簽署協議的程序,以及未經授權不得簽署協議的限制。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
受委託簽署協議的程序,可依序掌握為:
- 簽署前:受委託機構、民間團體或其他具公益性質之法人,應將協議草案報經委託機關陳報行政院同意,始得簽署。
- 簽署後 30 日內:協議辦理機關依協議內容是否涉及法律,走不同程序:
- 涉及法律修正或應以法律定之:報請行政院核轉立法院審議。
- 未涉及法律修正或無須另以法律定之:報請行政院核定,並送立法院備查。
- 授權限制:不得未經授權,即與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機關(構)簽署涉及臺灣地區公權力或政治議題的協議。
解題方法
先按時間順序辨認各選項在考哪個程序:A 是簽署前,B、C 是簽署後 30 日內;最後檢查 D 是否符合授權規定。D 將「地方民意代表機關」說成可以未經授權、以任何形式協商簽署,和條文的授權限制相反,故為錯誤敘述。
選項分析
第 24 題2 分
臺灣地區各級地方機關(構)或各級地方立法機關,非經何等程序,不得與大陸地區地方機關締結聯盟?
核心觀念
本題考《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33 條之 2 第 1 項,考點是臺灣地方機關與大陸地方機關締結聯盟所需的法定程序。
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條文規定:臺灣地區各級地方政府機關(構)或各級地方立法機關,非經內政部會商行政院大陸委員會,報請行政院同意,不得與大陸地區地方機關締結聯盟。締結聯盟或書面約定的合作內容,也不得違反法令或涉及政治性內容。
解題方法
抓住法條所列的程序與機關順序即可:內政部會商陸委會 → 報請行政院同意。選項中只有(C)符合。
選項分析
第 25 題2 分
外國人曾為居住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年滿幾歲之翌年 1 月 1 日起至屆滿幾歲之年 12 月 31 日止,尚未履行兵役義務之接近役齡或役齡男子者,申請居留或變更居留原因,得不予許可?
核心觀念
本題考《入出國及移民法》第 24 條第 1 項第 16 款:外國人申請居留或變更居留原因時,若曾為在臺設有戶籍國民,且在法定年齡期間尚未履行兵役義務,移民署得不予許可。
依民國 109 年適用的規定,該年齡期間為「年滿十五歲之翌年一月一日起,至屆滿三十六歲之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解題方法
題目直接對應法條中的兩個年齡界線:
- 起點:年滿 15 歲之翌年 1 月 1 日。
- 終點:屆滿 36 歲之年 12 月 31 日。
因此,法條所定的年齡組合是「15 歲、36 歲」,選項 D 正確。須留意起點不是年滿十五歲當日,而是其翌年一月一日;終點則包含屆滿三十六歲當年的十二月三十一日。
選項分析
第 26 題2 分
護照條例第 19 條,區分應、得申請換發護照之不同情形。下列何者為得申請換發護照?
核心觀念
本題考《護照條例》第 19 條對換發護照情形的區分:符合第一項所列情形者,應申請換發;符合第二項所列情形者,得申請換發。作答關鍵是辨別選項所述原因屬於哪一項。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當時第 19 條已將「護照非屬現行最新式樣」列為得申請換發的情形;「護照製作有瑕疵」、「資料頁記載事項變更」及「取得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則列為應申請換發的情形。
解題方法
逐一將選項對照第 19 條的「應」與「得」兩組法定事由即可。題目問的是「得申請換發」,因此應找出列在得申請換發項下的事由,而不是只判斷是否能辦理換發。
選項分析
第 27 題2 分
關於護照之申請,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護照條例》第 15 條的護照申請方式,重點是區分一般申請、國內首次申請普通護照,以及在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申請普通護照的規定。
一般而言,護照可由本人親自申請,或委任代理人辦理;但特定情形有特別規定:
- 在國內首次申請普通護照,須由本人親自辦理;若先至主管機關委辦的戶政事務所辦理人別確認,之後才可委任代理人續辦。
- 在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申請、換發或補發普通護照,原則上須由本人親自至行政院設立或指定的機構,或委託的民間團體辦理。因特殊原因不能親自辦理者,經主管機關同意後,得委任代理人。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逐一比對選項與《護照條例》第 15 條:國內首次申請是否可直接委任代理人、港澳地區的申辦地點與親辦規定、代理人資格是否受限,以及戶政事務所是否可辦理人別確認。符合條文及當年實施措施者為正確選項。
選項分析
(A) 錯誤。 在國內首次申請普通護照,不能直接由本人或代理人擇一辦理。原則上須由本人親自至主管機關申請;
第 28 題2 分
已出國之在臺設有戶籍國民,於下列何種情形,駐外館處得發給入國證明書?
核心觀念
本題考《護照條例》第 26 條,重點是分辨駐外館處核發「入國證明書」的兩種情形:
- 已出國、在臺設有戶籍國民的護照逾期、遺失或滅失,且來不及等候換發或補發。
- 已出國、在臺設有戶籍國民因經司法或軍法機關通知,或經移民署依法限制、禁止出國,致駐外館處不予核發護照或扣留護照。
入國證明書供返國使用。第 26 條第一項所定的第二種情形,另得核發一年以下效期的護照。
解題方法
先抓住題幹的關鍵字:「已出國之在臺設有戶籍國民」及「得發給入國證明書」,再對照《護照條例》第 26 條。選項若未落在條文列出的護照逾期、遺失、滅失而不及換補發,或因特定司法、移民管制而遭駐外館處拒發或扣留的情形,就不是本題所問的法定事由。
選項分析
- (A) 護照逾期不及等候換發:正確。 護照逾期,且來不及等候換發,符合《護照條例》第 26 條第二項。駐外館處得發給入國證明書,供持證人返國。
第 29 題2 分
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下列何種情形毋須接受面談?
核心觀念
本題考《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及其面談相關規定,區分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的事由。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申請團聚、居留或定居者,依法應接受面談;一般以停留事由申請者,不在這三類法定面談事由之內。
解題方法
先看選項所列事由是否屬於法規明定應接受面談的三類:團聚、居留、定居。三者均須面談;一般停留則毋須依這項規定接受面談。因此選出「停留」。
判斷時須注意,「團聚」獲准後可能取得一定期間的停留許可,但申請事由仍是團聚,不能因此把它當成一般停留案件。
選項分析
第 30 題2 分
大陸地區人民有下列何種情形,得申請在臺灣地區定居?
核心觀念
本題考《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及其相關許可辦法中,大陸地區人民申請在臺灣地區定居的事由。定居是取得在臺設籍資格的居留階段,不能把「與臺灣人民結婚」或「受僱工作」直接等同於得申請定居。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逐項辨認選項所述情形是否屬於當時規定的定居事由。特別留意年齡條件:法規所列的是臺灣地區人民的直系血親及配偶,年齡在七十歲以上或十二歲以下者;選項 C 正是這項規定的概括。
選項分析
- (A) 與臺灣地區人民結婚:錯誤。 結婚可作為申請來臺團聚、依親居留等程序的基礎,但僅有婚姻關係,不代表當然取得申請定居資格;仍須符合相關居留期間及其他法定要件。
第 31 題2 分
大陸地區人民因受強制出境處分而有暫予收容之必要者,應由下列何者決定之?
核心觀念
本題考《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18 條之 1 的暫予收容決定權。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大陸地區人民受強制出境處分後,符合條文所列情形,且非予收容顯難強制出境時,得由內政部移民署作成暫予收容處分。
解題方法
先辨認題目問的是「暫予收容」的原始處分由誰決定,而不是收容期間延長或受收容人不服時由誰審查。依兩岸條例第 18 條之 1,暫予收容由內政部移民署決定;移民署如認有續予收容必要,則須於暫予收容期間屆滿前向法院聲請裁定續予收容。兩者的權限不同。
選項分析
第 32 題2 分
大陸地區人民經申請在臺灣地區投資許可者,其取得臺灣地區之公司所分配股利應繳納之所得稅,按給付額之扣繳稅率為多少?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大陸地區人民在臺投資取得股利時的所得稅扣繳率。依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24 條規定,大陸地區人民有臺灣地區來源所得者,其應納稅額依相關所得稅法規定辦理;其中因投資於臺灣地區公司所獲配的股利,按給付額扣繳百分之二十。
解題方法
先抓題幹的關鍵身分與所得類型:納稅人是「大陸地區人民」,所得是「臺灣地區公司所分配的股利」。題目問的是股利給付時的扣繳率,直接適用上述特別規定,無須計算其他所得,也不應套用外國人或一般居住者的稅率。
選項分析
第 33 題2 分
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之效力,依何地區之法律?
核心觀念
本題考《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52 條的婚姻效力準據法。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該條規定:「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
本題問的是兩岸人民結婚的「效力」應適用哪一地區的法律,應直接依上述特別規定判斷。結婚地、當事人協議或大陸地區一方的身分,都不改變此條所指定的準據法。
解題方法
先確認題幹中的身分組合:夫妻一方是臺灣地區人民,另一方是大陸地區人民。符合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 52 條的適用對象後,再依條文選擇準據法,即「臺灣地區之法律」。
選項分析
第 34 題2 分
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經法院判決離婚之方式,依何地區之法律?
核心觀念
本題考《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52 條的兩岸婚姻準據法。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該條規定:「結婚或兩願離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依行為地之規定。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
題目問的是「經法院判決離婚」,須依第 52 條判斷;不要與兩願離婚的「行為地法」混淆。第 53 條另規定,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法律,與本題所問的判決離婚事由準據法不同。
解題方法
先辨認離婚類型:題幹明示「經法院判決離婚」,因此適用第 52 條關於「判決離婚之事由」的規定,應依臺灣地區法律。故選項 A 正確。
選項分析
第 35 題2 分
大陸地區人民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未滿 20 年者,可擔任下列何種人員?
核心觀念
本題考《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21 條第 1 項對大陸地區人民在臺設籍年限及任職種類的限制。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
依該項規定,大陸地區人民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未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滿 10 年,不得擔任公教或公營事業機關(構)人員等;未設籍滿 20 年者,不得擔任情報機關(構)人員,或國防機關(構)所列人員,包括志願役軍官、士官及士兵、義務役軍官及士官,以及文職、教職及國軍聘僱人員。
解題方法
先辨別題目問的是「設籍未滿 20 年」可否擔任何種人員,再逐一比對選項是否落入條文列出的國防機關(構)限制類別。關鍵在於條文明列義務役的軍官、士官,沒有列入義務役士兵;不能把「義務役」一概視為禁止任用。
選項分析
第 36 題2 分
有關跨國(境)人口販運被害人,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人口販運防制法》及當時相關保護規定,重點在分辨:依《證人保護法》受保護的跨國(境)人口販運被害人,可獲得哪些停留、工作及其他保護;以及「案件結束後」是否得專案核發居留許可。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當時《人口販運防制法》第 44 條規定,依《證人保護法》給予保護的跨國(境)人口販運被害人,主管機關得視案件偵辦或審理情形,核發效期 6 個月以下的臨時停留許可,必要時得延長;另得依規定申請聘僱許可。至於專案停留、居留許可,法定要件並非單純「案件結束」,而是因協助偵查或審判,於送返原籍國(地)後有生命、身體自由或安全危險之虞。
解題方法
逐項比對法條的授權對象、許可種類及要件。A 至 C 描述的是受《證人保護法》保護時的相關措施;D 把專案停留、居留的要件簡化成「案件結束後」,與法條所要求的送返原籍後人身安全風險不符,因此為錯誤選項。
選項分析
第 37 題2 分
對於跨國(境)人口販運被害人,主管機關依入出國及移民法規定列舉應提供協助之事項,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入出國及移民法》對跨國(境)人口販運被害人的協助事項。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當時相關規定列於該法第 42 條。
條文列舉的協助包括:提供必要的生理、心理醫療及安置協助;提供適當安置處所;提供語文及法律諮詢;提供被害人人身安全保護;以及被害人為兒童或少年時,在案件警訊、偵查、審判期間指派社工人員在場,並得陳述意見。
解題方法
逐一比對選項與第 42 條所列的協助事項。A、B、C 都是條文明文列舉的內容;D 將兒少案件應在場的人員寫成「原籍國駐華使領館、授權機構人員」,與條文的「社工人員」不符,因此為錯誤敘述。
選項分析
第 38 題2 分
外國人受強制驅逐出國處分,而予以暫予收容期間屆滿前,內政部移民署認有續予收容之必要者,應向下列何種法院聲請裁定續予收容?
核心觀念
本題考的是外國人因強制驅逐出國而受暫予收容時,收容期間屆滿後若仍有續予收容必要,應由哪一類法院審理。依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收容續予裁定屬行政法院的收容聲請事件;具體管轄法院是受收容人所在地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解題方法
先抓題幹的關鍵詞:「暫予收容期間屆滿前」及「聲請裁定續予收容」。這不是對外國人犯罪與否作刑事審判,也不是一般民事爭議,而是行政機關為執行強制驅逐出國所採取的收容措施,依法須由法院審查是否續行。
依民國 109 年的《行政訴訟法》收容聲請事件程序規定,續予收容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因此選項 A 正確。
選項分析
第 39 題2 分
下列何者並非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
核心觀念
本題考《入出國及移民法》第 3 條第 5 款「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的定義。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該款所稱無戶籍國民,是指:
- 未曾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的僑居國外國民;以及
- 取得或回復我國國籍,尚未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的國民。
因此,判斷時須同時注意「具有我國國籍」及「尚未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等條件。
解題方法
直接依上述法定定義逐項比對:符合定義列舉的身分,即屬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若已喪失我國國籍,便不再符合「國民」須具有我國國籍的前提。選項 D 所述者雖尚未取得外國國籍,但這不會使其恢復我國國籍,因此不屬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
選項分析
第 40 題2 分
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經許可在臺灣地區居留後,有下列何種情形者,內政部移民署得廢止其居留許可?
核心觀念
本題考《入出國及移民法》第 11 條第 2 項: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經許可居留後,出現法定情形時,移民署得撤銷或廢止其居留許可。應注意區分「申請居留或定居時不予許可的事由」與「居留許可核發後得撤銷或廢止的事由」。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當時第 11 條第 2 項規定,經許可居留後有同條第 1 項第 1 款至第 8 款情形之一,或發現申請時提供的資料虛偽不實,移民署得撤銷或廢止其居留許可。
解題方法
逐一比對選項與第 11 條第 2 項的「居留許可後處理事由」:
- 第 1 項第 1 款:有事實足認有妨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之重大嫌疑。
- 第 1 項第 4 款:冒用身分,或以不法取得、偽造、變造的證件申請。
- 第 1 項第 6 款:有事實足認係通謀而為虛偽結婚。
- 另包括發現申請時提供資料虛偽不實。
因此,四個選項的內容都可在上述法定事由中找到;關鍵在於題目問的是「入國後」發現的妨害國安或社會安定重大嫌疑,選項 D 對應第 1 項第 1 款,屬居留許可後得廢止的事由,符合官方答案。
選項分析
第 41 題2 分
內政部移民署對於外國人於居留期間內,居留原因消失者,有下列何種情形者,得准予繼續居留?
核心觀念
本題考《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1條第4項:外國人於居留期間內,居留原因消失,原則上由移民署廢止居留許可並註銷外僑居留證;但符合該項列舉情形之一者,得准予繼續居留。
以命題當年(民國109年)法規為準,列舉情形包括:因依親對象死亡;遭受配偶身體或精神虐待並經法院核發保護令;離婚後取得在臺設有戶籍未成年親生子女的監護權;因家庭暴力經法院判決離婚且有在臺設有戶籍的未成年親生子女;以及與本國雇主發生勞資爭議、正在進行爭訟程序等。
解題方法
先確認題目問的是「居留原因消失後,仍得准予繼續居留」的法定例外,再逐項比對選項是否完整符合條文要件。家庭暴力離婚及取得子女監護權確實可能屬例外,但選項若漏掉法定條件,便不能直接視為符合。
選項分析
第 42 題2 分
下列何者非入出國及移民法所定移民業務機構得經營之移民業務?
核心觀念
本題考《入出國及移民法》對「移民業務機構」得經營業務範圍的規定。判斷重點是:移民業務機構可以辦理法定列舉的移民事項及相關諮詢,但不因此取得代辦各類簽證業務的資格。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依《入出國及移民法》關於移民業務機構業務範圍的規定,逐項核對選項是否屬於法定業務。觀光旅遊停留簽證屬簽證代辦事項,不在該法所列移民業務範圍內,因此選出該項。
選項分析
(A) 代辦居留、定居、永久居留或歸化業務:正確。 這些事項直接涉及在臺居留、定居、永久居留及取得國籍,屬移民業務機構得經營的法定業務。
第 43 題2 分
內政部移民署為調查當事人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之事實及證據,得以書面通知相關之人至指定處所接受詢問。通知書應記載不到場所生之效果,請問不到場所生之主要法律效果所指為何?
核心觀念
本題考《入出國及移民法》調查詢問的到場義務,以及無正當理由拒絕到場的法律效果。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該法第 66 條規定,移民署為調查違法事實及證據,得以書面通知相關人到指定處所接受詢問;受通知人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到場。違反者依同法第 85 條處罰鍰。
解題方法
先辨認題目問的是「不到場所生的主要法律效果」,再將到場義務與違反義務的處罰規定連結:無正當理由拒絕到場,法律效果是行政罰鍰;不是直接構成刑事犯罪、驅逐出國或暫予收容。
選項分析
- (A) 將構成強制驅逐出國之事由:錯誤。 未到場接受詢問本身並非當然構成強制驅逐出國的事由。驅逐出國須符合本法所定的相關要件。
第 44 題2 分
下列何者為香港澳門關係條例所稱之澳門居民?
核心觀念
本題考《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4條第2項對「澳門居民」的定義。以命題當年(民國109年)法規為準,澳門居民須符合下列條件之一:
- 具有澳門永久居留資格,且未持有澳門護照以外的旅行證照;或
- 雖持有葡萄牙護照,但該護照係於葡萄牙結束治理前在澳門取得。
判斷時要同時看「澳門永久居留資格」及「是否持有其他旅行證照」,並留意葡萄牙護照有特別的時間與取得地例外。
解題方法
先確認各選項是否具有澳門永久居留資格,再檢查其持有的旅行證照是否落入法條規定:
- 未持有澳門護照以外的旅行證照,符合一般規定。
- 持有其他旅行證照,原則上不符合;葡萄牙護照僅在「葡萄牙結束治理前於澳門取得」時例外。
- 法條沒有將持有中華民國護照或香港永久居留資格列為澳門居民的認定條件。
選項分析
第 45 題2 分
於英國及葡萄牙結束其治理前,取得華僑身分之香港或澳門居民,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滿多久者,得組織政黨?
核心觀念
本題考《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 16 條對港澳居民參與政治活動所設的戶籍年限,以及對特定港澳居民的年限例外。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
一般而言,香港或澳門居民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須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滿 10 年,才得登記為公職候選人、擔任軍職或組織政黨。但港澳居民若在英國或葡萄牙結束治理前已取得華僑身分,適用較短的年限: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滿 1 年,即可組織政黨。
解題方法
先抓題幹中的限定條件:「於英國及葡萄牙結束其治理前,取得華僑身分」。這是《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 16 條所列的特殊身分,不能直接套用港澳居民的一般 10 年年限;此類居民適用 設籍滿 1 年 的規定。
第 46 題2 分
民事事件,涉及香港或澳門者,其法律適用,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 38 條如何處理涉及港澳的民事事件,以及「類推適用」與「直接適用」的區別。
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 38 條規定:「民事事件,涉及香港或澳門者,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因此,題幹的法律效果正是「類推適用」,而非直接適用、準用或改用兩岸條例。
解題方法
先辨認題目問的是「涉及香港或澳門的民事事件」,再對照《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 38 條的明文用語。法條已直接指明應「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所以選項中與法條文字相同者為正確答案。
選項分析
第 47 題2 分
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 18 條規定,對於因政治因素而致安全及自由受有緊急危害之香港或澳門居民,得提供必要之援助。其中必要之援助若涉及在臺灣地區延長其停留或居留許可,應依下列何種法律?
核心觀念
本題考《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 18 條所定「必要之援助」的法律依據。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該條規定,對於因政治因素而致安全及自由受有緊急危害的香港或澳門居民,得提供必要之援助。
題目把必要援助具體化為「延長在臺停留或居留許可」,考點在於應依哪一部法律處理。受援助者是香港或澳門居民,這項援助又直接來自《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 18 條,因此應循港澳事務的特別規範處理。
解題方法
先看身分與事由:對象是香港或澳門居民,且符合因政治因素而使安全及自由受緊急危害的要件。再看援助的法律來源:題幹明確指出援助依據為《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 18 條。延長停留或居留許可既是這項援助的一部分,應選《香港澳門關係條例》。
選項分析
- (A) 香港澳門關係條例:正確。 第 18 條明定得對符合要件的港澳居民提供必要援助;延長其在臺停留或居留許可,屬於本題所指援助,故依該條例處理。
第 48 題2 分
簽證持有人有下列何種情形,外交部或駐外館處得撤銷或廢止其簽證?
核心觀念
本題考《外國護照簽證條例》關於簽證撤銷或廢止的事由。依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外交部或駐外館處對於符合規定情形的簽證持有人,得撤銷或廢止其簽證;其中包括在境外有犯罪紀錄。
「得」表示主管機關有依法裁量的空間,不是只要出現該事由,簽證就當然失效。
解題方法
逐一比對各選項是否屬於法定撤銷或廢止事由。題目考的是特定法律效果,不能只因某行為受到處罰,或看來可能不妥,就推定簽證必須被撤銷或廢止。
選項分析
- (A) 因不熟悉交通規則而受到裁罰:錯誤。 選項描述的是交通違規受裁罰,並非本題所考的「在境外有犯罪紀錄」事由。不能把交通裁罰直接等同於法定撤銷或廢止簽證的情形。
第 49 題2 分
外國人受強制驅逐出國處分,而有下列何種情形者,得不暫予收容?
核心觀念
本題考《入出國及移民法》第 38 條之 1 所定「得不暫予收容」的情形。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外國人受強制驅逐出國處分,且有法定收容原因時,移民署仍須依法律所列情形,判斷是否得不暫予收容。
本題的關鍵法定情形是:經司法機關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這種情況下,外國人已受限制出國,暫予收容未必有助於確保其留在境內,因此屬得不暫予收容的事由。
解題方法
先辨認題幹問的是「得不暫予收容」的法定事由,再將各選項與《入出國及移民法》第 38 條之 1 的列舉情形比對。注意區分「不暫予收容的法定事由」與「收容替代處分」或「對收容提出異議」等不同制度。
選項分析
第 50 題2 分
法院審理外國人收容異議者,係適用下列何種法律?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外國人對暫予收容處分提出「收容異議」時,法院應依何種程序法審理。依民國 109 年《行政訴訟法》第 237 條之 10 以下的收容聲請事件程序規定,收容異議由行政法院審理,適用行政訴訟法的特別程序。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先辨認「收容異議」的性質:這是受收容人針對行政機關所為暫予收容處分請求法院審查的司法救濟,屬行政爭訟範疇。再依《行政訴訟法》關於收容聲請事件的規定,判斷法院適用的程序法,即可選出行政訴訟法。
選項分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