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9 高普考普通考試 戶政 民法總則、親屬與繼承編概要 考古題詳解
第 一 題
A 男因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由其配偶 B 聲請法院為輔助之宣告,並由配偶 B 擔任 A 之輔助人,試申論下列問題:
(一) 受輔助宣告之人 A,而為遺囑公證之請求,是否應經輔助人 B 同意?(25 分)
(二) 若輔助人 B 不同意受輔助宣告之人而為遺囑公證之請求,A 可否依據民法請求救濟之?(15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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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與法規基準
本題考查受輔助宣告人的行為能力,以及「作成遺囑」是否屬於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須經輔助人同意的行為。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109年)法規為準。
民法第15條之1規定,受輔助宣告之人仍有行為能力;只有在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列舉的行為,原則上才須經輔助人同意。因此,解題關鍵在於:能否將作成遺囑解釋為該項第6款的「其他相關權利」。
(一)A請求遺囑公證,是否須經B同意?
依民國109年考題所採的多數見解,須經B同意。
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6款規定,受輔助宣告之人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時,應經輔助人同意。立法理由所稱「其他相關權利」,例示受遺贈權、繼承回復請求權及遺贈財產扣減權等。
作成遺囑並未明列於條文中;但依103年公證實務研討會法律問題提案第1號的多數見解,遺囑通常涉及重大財產安排。若容許受輔助宣告之人未經同意,即以遺囑處分重要財產,可能使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5款對重要財產處分所設的同意要求受到規避。再參酌受輔助宣告之人不得擔任遺囑見證人,該見解基於保護其權益,將作成遺囑納入第6款「其他相關權利」的範圍。
因此,依本題預期採取的見解,A請求辦理遺囑公證,涉及作成遺囑,應經B同意。
第 二 題
被害人於民國(以下同)100 年 2 月 1 日發生車禍後,陸續就診支付醫藥費用新臺幣(下同)30 萬元,並於 102 年 2 月 1 日向加害人取得該筆款項。嗣被害人因同一損害持續就診,至 104 年 1 月 31 日止又支付醫藥費用 20 萬元,向加害人請求賠償遭拒。被害人遂於 104 年 2 月 1 日提起訴訟,請求加害人給付該筆醫療費用,其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40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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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的消滅時效,以及醫療費用陸續支出時,各筆費用的時效如何起算。
依民國 109 年有效的民法第 197 條第 1 項,因侵權行為所生的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 120 條、第 121 條則規範期間計算:以日、月、年定期間者,始日不算入,期間末日依起算日相當日計算。
醫療費用雖源於同一車禍,但各筆費用是陸續發生的財產上損害。尚未發生的醫療費用尚非已發生的損害;各筆費用實際支出後,才分別形成具體的損害賠償請求。因此,時效應就各筆費用分別判斷,不能一概從車禍發生日或第一筆醫療費支出日,計算全部後續醫療費用的時效。
解題方法
先確認本案適用侵權行為的二年短期時效,再將已支付的醫療費分為兩批,分別檢視各筆費用發生至起訴時是否已滿二年:
- 第一批 30 萬元:被害人於 102 年 2 月 1 日已向加害人取得該筆款項,這批費用已獲給付,並非本次訴訟請求的標的。
- 第二批 20 萬元:被害人至 104 年 1 月 31 日才陸續支付;對這批費用的損害賠償請求權,應從各筆費用發生時分別起算二年。
第 三 題
試申論我國最高法院見解對事實上夫妻關係得否類推適用夫妻身分上及財產上或婚姻普通效力之法律關係?(20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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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事實上夫妻」與一般男女同居的區別,以及最高法院是否承認將夫妻法規範類推適用於事實上夫妻。
民法第 982 條採登記婚:結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簽名,並向戶政機關為結婚登記。未完成結婚登記者,原則上不成立法律上的婚姻,不能直接取得配偶身分。
但「事實上夫妻」不等於單純同居。依最高法院 104 年度台上字第 1398 號民事判決,雙方雖欠缺婚姻成立要件,仍須有成立夫妻身分關係的意思,並對外以夫妻形式經營婚姻共同生活。符合此要件者,最高法院肯認得在一定範圍內類推適用夫妻身分上及財產上法律關係。
解題方法
作答時分三層處理:
- **先辨認關係類型:**判斷是否有夫妻共同生活的意思及對外以夫妻形式生活,排除僅有同居事實的情形。
- **再區分法律效果:**說明身分上、財產上規定的類推適用,並特別處理婚姻普通效力中的家庭生活費用負擔。
- **最後說明界線:**類推適用不使雙方直接取得法律上配偶身分,仍須依個別規定的目的及要件判斷適用範圍。
最高法院見解
一、身分上及財產上法律關係:原則上肯認類推適用
最高法院 104 年度台上字第 1398 號判決指出,事實上夫妻與一般男女同居不同;雙方雖欠缺婚姻要件,但有發生夫妻身分關係之意思,且對外以夫妻形式經營婚姻共同生活者,得類推適用夫妻身分上及財產上法律關係的規定。
因此,最高法院並非一概否認事實上夫妻的法律保護,而是以關係實質相似為基礎,承認在適當範圍內類推適用。最高法院 95 年度台上字第 1872 號判決亦曾就類似夫妻結合關係,肯認一方無正當理由終止關係,致他方陷於生活困難時,得依個案情形請求相當贍養費,呈現實務對事實上夫妻提供一定保障的立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