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 高普考普通考試 戶政 民法總則、親屬與繼承編概要 考古題詳解

112 年・高普考・普通考試・戶政
試題代碼 民法總則、親屬與繼承編概要

第 一 題35 分

試申論民法不當得利規定,附加利息之時效期間,解釋上為五年或十五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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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在考民法第182條第2項「附加利息」的法律性質,以及民法第125條一般消滅時效與第126條短期消滅時效的適用。

民法第182條第2項規定,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原因,或其後知悉者,應將受領時所得利益,或知悉時現存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此處的附加利息,是受領人使用所受利益所生的利益,屬不當得利返還範圍。

民法第125條規定,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第126條則規定,利息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各期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爭點在於:第182條第2項的附加利息,是否因「以利息計算」就適用五年時效。

解題方法與兩說

作答時先指出附加利息的性質,再比較第125條與第126條的適用理由,最後交代實務採取的見解。

一、十五年說

此說認為,第182條第2項附加利息本質上是受領利益所生的另一項不當得利,並非基於一定法律關係、按期反覆發生的利息債權。其金額雖以利息方式計算,仍只是計算返還利益的標準;既然不屬第126條所稱的定期給付債權,就應適用第125條的一般時效,期間為十五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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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題35 分

買受人甲向出賣人乙買受土地一筆,新臺幣(以下同)5,000萬元,但乙收受5,000萬元後,在尚未將該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甲時,乙旋即死亡。乙有丙、丁二子。

試申論甲如何向繼承人丙、丁主張行使權利,以取得該土地所有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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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在考三件事:土地買賣契約的債權效力、土地所有權移轉的物權要件,以及出賣人死亡後契約義務如何由繼承人承受。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

  1. 買賣契約使買受人取得請求權 依民法第 345 條,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價金互相同意,買賣契約即成立。甲、乙就土地與 5,000 萬元達成合意,且甲已付清價金,乙即負有交付土地及使甲取得所有權的義務。依民法第 348 條,出賣人負交付標的物並使買受人取得其所有權的義務。

  2. 買賣契約不會直接移轉土地所有權 土地所有權的移轉,須有物權行為並完成登記。依民法第 758 條,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因此,乙死亡時尚未辦妥移轉登記,甲雖有買賣契約上的請求權,仍未取得土地所有權。

  3. 繼承人承受乙的契約義務 依民法第 1148 條,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的權利、義務。乙對甲所負的移轉登記義務屬財產上義務,未因乙死亡而消滅,應由繼承人丙、丁承受。民法第 1153 條並規定,繼承人對被繼承人的債務負連帶責任;其內部負擔,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另有約定外,按應繼分比例分擔。

解題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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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題30 分

甲男與乙女結婚,膝下無子女。甲男任公務員25年退休後,領得退休金新臺幣(以下同)600萬元。乙一時財迷心竅,誤信投資股市,因而將甲男退休金600萬元全部賠光。甲得知後,憤而持掃把毆擊乙頭部等處,致乙死亡。經法院以刑法第277條傷害致死罪判處有期徒刑8年確定在案。

試申論甲男是否喪失對乙女遺產之繼承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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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第 1145 條第 1 項第 1 款的繼承權喪失事由:繼承人故意致被繼承人於死,或雖未致死,因而受刑之宣告者,喪失其繼承權。判斷重點是:行為是否故意、被繼承人是否因該行為死亡,以及行為人是否因此受刑事判決宣告。

本題法條說明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依題目事實逐一涵攝法條要件:

  1. 甲是否為乙的繼承人? 甲、乙為夫妻。配偶為當然繼承人;題目並指出兩人無子女,足以確認甲具有乙之法定繼承人身分。

  2. 甲是否故意致乙死亡? 甲持掃把毆擊乙的頭部等處,造成乙死亡。題目未說明甲有殺人故意,因此不能僅憑死亡結果認定甲「故意致被繼承人於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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