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 高普考普通考試 戶政 民法總則、親屬與繼承編概要 考古題詳解

110 年・高普考・普通考試・戶政
試題代碼 民法總則、親屬與繼承編概要

第 一 題25 分

A 育有 18 歲兒子 B 及 17 歲女兒 C,因世居於臺南,故三人均以臺南市為戶籍地。B 之後擅自離家,並在桃園和甲女同居、工作。而 C 在得到 A 同意下,和乙男結婚,兩人居住於高雄。

試問 B、C 兩人的住所地為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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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住所」的認定,以及未成年人住所與夫妻住所的特別規則。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

民法第 20 條規定,住所是以久住意思,住於一定地域;戶籍地不必然等於住所,仍須依法律規定及實際情形判斷。

民法第 21 條規定,無行為能力人及限制行為能力人,以其法定代理人之住所為住所。民國 110 年時,未滿 20 歲為未成年人;年滿 7 歲、未滿 20 歲者為限制行為能力人。父母為未成年子女的法定代理人。

民法第 1002 條規定,夫妻住所由雙方共同協議;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時,得聲請法院定之。民法第 13 條另規定,未成年人已結婚者,有行為能力。

解題方法

先分別判斷 B、C 是否仍依父母住所決定住所,再看其是否適用其他特別規定。

B:未滿 20 歲,住所依父母住所認定。 B 為 18 歲,依民國 110 年的民法仍是限制行為能力人,適用民法第 21 條。其住所應以法定代理人 A 的住所為住所。題目交代 A 世居臺南,三人均以臺南為戶籍地,據此可認定 A 的住所為臺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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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題25 分

A 男是 18 歲限制行為能力人,與 B 女偷嚐禁果,而導致 17 歲 B 女懷孕,生下一女甲。A 得知此事,卻極力撇清,不承認該小孩,但 A 的父親 C,卻堅持希望小孩將來可以從父姓。此外,B 女也希望小孩可以登記為父姓,但 B 女的母親 D 卻不贊成。

試問甲女有無從父姓的可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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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非婚生子女與生父間的法律關係、認領,以及認領後子女姓氏的決定。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

甲由未婚的 B 分娩,與 B 間的母女關係依法成立;但 A 尚未認領甲前,甲與 A 間尚無法律上的父女關係。民法第 1065 條規定,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者,視為婚生子女;民法第 1059 條之 1 第 1 項則規定,非婚生子女從母姓,經生父認領者,適用民法第 1059 條第 2 項至第 4 項。

民法第 1059 條第 2 項規定,子女出生登記後、未成年前,得由父母以書面約定變更為父姓或母姓;未能約定者,得請求法院宣告變更。未成年人亦得依第 1059 條第 3 項,在法定情形下請求法院為子女利益宣告變更姓氏。

解題方法

依序判斷「甲與 A 的親子關係是否成立」及「成立後誰能決定甲的姓氏」:

  1. **A 尚未認領時,甲先從母姓。**甲出生於 B 與 A 未婚期間,屬非婚生子女。B 分娩即能確立母女關係,但 A 否認小孩,尚未認領,甲不能只因生物學上的血緣推測,即直接登記從父姓。
  2. **B 可依法請求認領。**依民法第 1067 條,有事實足認 A 為生父時,非婚生子女或其生母得向生父提起認領之訴。因此,即使 A 拒絕自行認領,B 仍可提起訴訟;認領成立後,甲與 A 才有法律上的父女關係。
  3. **認領後,父母得書面約定改從父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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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題25 分

A 男、B 女兩人結婚,生有一子 C。因 A 男吸毒,B 女向法院請求判決離婚獲准,法院並判決由 B 單獨行使親權。爾後 B 女發現自己罹患重病,因此以遺囑指定好友 D 為 C 的監護人。

試問 B 死亡後,誰是 C 的法定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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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離婚後由一方單獨行使親權時,該方死亡後親權如何處理,以及父母以遺囑指定監護人的效力。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

民法第 1055 條規定,夫妻離婚後,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的行使或負擔,可由法院酌定由一方或雙方任之。民法第 1089 條則規定,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對未成年子女的權利義務時,由他方行使。因此,法院判決由 B 單獨行使親權,並不使 A 永久喪失親權;當 B 死亡而不能繼續行使親權時,A 原則上回復行使親權。

依民法第 1086 條,父母為未成年子女的法定代理人。民法第 1093 條所定遺囑指定監護人,不能排除仍能行使親權的生存父母。

解題方法

先判斷 B 死亡後,A 是否能行使親權;再判斷 D 的遺囑指定能否使 D 取代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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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四 題25 分

80 歲的 A 男,因年紀已大,意識有時模糊,且因擁有龐大地產,故女兒 B 向法院為「輔助宣告」獲准,並以 B 為輔助人。A 男居住在長照之家,和長照之家負責人 50 歲的 C 長期相處,兩人遂決定要結婚,A 男有意將戶籍遷入 C 住處。B 反對 A 的再婚,並有意代理 A 要將 A 的戶籍遷入自己的住處。

試問誰有道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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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受輔助宣告人的行為能力、輔助人的同意權,以及住所由誰決定。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

依民法第 15 條之 1,受輔助宣告人是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辨識意思表示效果的能力顯有不足,經法院宣告後由輔助人協助處理特定事項。輔助宣告不會使本人喪失行為能力,也不會使輔助人成為本人的法定代理人。

依民法第 15 條之 2,受輔助宣告人就法定列舉的重要行為,原則上須經輔助人同意;結婚並未列入該條,因此輔助人不能僅憑輔助人身分反對或阻止本人結婚。

民法第 20 條規定,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地域者,即以該地為住所;第 21 條則規定,無行為能力人及限制行為能力人,以其法定代理人之住所為住所。受輔助宣告人仍有行為能力,不適用第 21 條由他人代定住所的規則。

解題方法

先分開處理兩件事:A 是否能自行決定結婚,以及A 的住所或戶籍遷徙由誰決定。

  1. A 受的是輔助宣告,不是監護宣告,因此不因宣告而喪失行為能力。結婚屬身分行為,須由本人依結婚方式親自為之;輔助人沒有代替本人決定結婚與否的權限,也沒有法定否決權。
  2. 戶籍遷徙與住所判斷,不能只看 B 是輔助人。A 並非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住所應依民法第 20 條所定的實際居住及久住意思判斷,不能套用第 21 條直接以 B 的住所為 A 的住所。
  3. 戶籍遷徙登記應與實際居住情形相符。A 若實際遷居並有久住意思,應依其實際居住狀況辦理;若只是想把戶籍登記在 C 住處,尚未實際遷居,單有登記意願不當然足以成立該處為住所。

個案分析

一、B 能否反對 A 與 C 結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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