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 高普考普通考試 戶政 民法總則、親屬與繼承編概要 考古題詳解

114 年・高普考・普通考試・戶政
試題代碼 民法總則、親屬與繼承編概要

第 一 題25 分

甲年滿 35 歲,乙年滿 15 歲,二人為父子關係。

乙未得甲之同意所簽發之本票,其效力如何?如乙未得甲之同意與第三人丙所簽訂買賣手機之契約,其效力又如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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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的是未成年人為法律行為時,須區分「單獨行為」與「契約」,並判斷行為是否屬日常生活所必需、是否純獲法律上利益。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乙年滿 15 歲,尚未成年,依民法第 12 條、第 13 條第 2 項,屬限制行為能力人。甲雖是乙的父親,但題目未說明乙的母親是否存在或甲是否單獨行使親權;就本題所問「未得甲同意」而言,以下按甲為乙法定代理人處理。

民法第 77 條規定,限制行為能力人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原則上應得法定代理人允許;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身分及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78 條規定,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允許所為的單獨行為無效;民法第 79 條則規定,未經允許所訂立的契約,須經法定代理人承認後始生效力。

解題方法

先判斷乙的行為能力,再辨認法律行為類型:

  1. **乙是否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乙 15 歲,未成年,屬限制行為能力人。
  2. **行為是單獨行為或契約:**本票簽發屬乙單方作成的票據行為;買賣手機則是乙與丙雙方合意成立的契約。
  3. **適用相應效果:**未經法定代理人允許的單獨行為,依民法第 78 條無效;未經允許的契約,依民法第 79 條效力未定,得由法定代理人承認。

本票簽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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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題25 分

甲男與乙女為大學班對,約定畢業後即刻結婚。未料於畢業前夕,乙因家中安排,與有相同外祖母之表兄丙男於民國 90 年依法結婚。婚後,丙即出國留學多年,乙卻與甲私通生下丁男。

試問:丁之身分關係如何確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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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重點是依序判斷:

  1. 乙與丙的婚姻是否有效;
  2. 丁是否受婚生推定;
  3. 若丁是非婚生子女,丁與甲如何成立法律上的父子關係。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

依民法第 983 條第 1 項第 2 款,旁系血親六親等內不得結婚;依同法第 988 條第 2 款,違反第 983 條的結婚無效。表兄妹以共同祖先計算,彼此為四親等旁系血親。

民法第 1063 條第 1 項規定,妻在婚姻關係存續中受胎者,推定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民法第 1065 條第 1 項則規定,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或經生父撫育者,視為婚生子女。

解題方法

一、先判斷乙與丙是否有有效婚姻

乙與丙有相同外祖母,題目並指出兩人是表兄妹。兩人是四親等旁系血親,落在民法第 983 條的六親等禁婚範圍內。因此,乙、丙於民國 90 年所為的婚姻,依民法第 988 條第 2 款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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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題25 分

甲為扶養義務人,有一已退休而身體仍相當硬朗的父親乙與患有小兒麻痺症的小弟丙。

試問:乙與丙受甲扶養的要件為何?程度是否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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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第1117條的受扶養要件,並比較直系血親尊親屬與兄弟姊妹的差異。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114年)法規為準。

民法第1117條規定,受扶養權利者原則上須「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但直系血親尊親屬不受「無謀生能力」的限制。因此,受扶養要件要依身分分別判斷。

解題方法

先確認乙、丙與甲的親屬身分,再分別套用第1117條:

  • 乙為甲的父親,屬甲的直系血親尊親屬。乙請求甲扶養,須達到「不能維持生活」;但不必另證明「無謀生能力」。
  • 丙為甲的小弟,屬兄弟姊妹。丙請求甲扶養,須同時符合「不能維持生活」及「無謀生能力」兩項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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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四 題25 分

甲男於其妻死亡後,與乙女再婚,婚後已育有 3 歲之丙女,且乙正懷有胎兒丁。不幸甲因車禍身故,其繼承人尚有與前妻所生之子戊。戊於甲死亡後三個月請求遺產分割。

試問:戊應如何與其他繼承人協議分割遺產,方為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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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胎兒為繼承人時的遺產分割限制,以及法定繼承人的應繼分。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

依民法第 7 條,胎兒以將來非死產者為限,關於其個人利益,視為已出生。依同法第 1166 條,胎兒為繼承人時,其他繼承人必須保留胎兒的應繼分,才能分割遺產;胎兒關於遺產分割的事務,由其母代理。

解題方法

甲死亡時,第一順序繼承人為其直系血親卑親屬:戊、丙,以及胎兒丁;乙則以配偶身分共同繼承。甲與前妻所生的戊與丙、丁同屬第一順序繼承人,不因父母婚姻關係不同而有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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