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 高普考普通考試 戶政 包括國籍法、戶籍法、姓名條例及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 考古題詳解

114 年・高普考・普通考試・戶政
試題代碼 國籍與戶政法規概要(包括國籍法、戶籍法、姓名條例及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

第 一 題25 分

戶政機關發現虛報遷徙時,依法應如何處理?

登入後即可作答並保存紀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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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戶籍登記須以實際遷徙及居住事實為基礎,以及戶政機關發現虛報遷徙時的處理方式。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114年)法規為準。

依《戶籍法》第23條,戶籍登記事項自始不存在或自始無效時,應為撤銷登記。虛報遷徙者若實際上沒有遷入,遷徙登記所依據的事實即不存在,應撤銷該登記。另依同法第76條,申請人故意為不實申請,處新臺幣3,000元以上9,000元以下罰鍰。

解題方法

依「查明事實、處理登記、依法裁罰」的順序作答:

  1. 查明居住事實:確認當事人是否實際遷入、居住於申報地址;遷徙登記應依事實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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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題25 分

甲係非婚生未成年子女,生母生前有立遺囑指定監護人乙,生父於後提出 DNA 親緣鑑定證明,申請認領甲為其子女。試問,戶政事務所應如何辦理?

登入後即可作答並保存紀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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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生父認領後,原有監護關係是否繼續存在。解題須依序判斷:生父認領是否具備法定要件、認領後生父是否得行使親權,以及原遺囑指定監護人乙的職務是否仍有依據。

依命題當年(民國114年)《民法》第1065條第1項,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者,視為婚生子女;認領以生父與子女間有真實血統關係為前提。認領是生父單獨為之的身分行為,無須生母或子女同意。《民法》第1091條及第1093條則規範未成年子女的監護與遺囑指定監護:須有設置監護的法定事由,最後行使、負擔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的父或母,始得以遺囑指定監護人。

解題方法

先看 DNA 親緣鑑定所證明的事項:如可確認甲與生父間有真實血統關係,且生父已提出認領意思,認領即具備實質要件。題目所述生母已死亡,不影響生父單獨認領;而 DNA 證明本身是血緣證據,仍須有生父認領的意思表示,戶政機關才能據以辦理認領登記。

再看認領後的親權與監護。依《民法》第1065條,認領使甲取得婚生子女地位。若生父沒有不能行使、負擔親權的情形,甲已有生父得行使親權,原先以生母死亡為背景所設的監護即失去存在依據。法務部法律字第10803514440號函指出,非婚生未成年子女原依《民法》第1094條有法定監護人,嗣經生父認領且生父並無不能行使、負擔親權的情形,原監護關係自然終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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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題2 分

依戶籍法規定,下列何種戶籍登記,得向任一戶政事務所辦理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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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戶籍法》第 26 條所定戶籍登記的受理機關。原則上,戶籍登記由戶籍地戶政事務所受理;該條另就特定登記設有跨所辦理規定。

以下依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說明。《戶籍法》第 26 條第 2 款規定,雙方或一方在國內現有或曾設戶籍者,在國內結婚或離婚,得向任一戶政事務所辦理登記。該條另規定,初設戶籍登記應向現住地戶政事務所辦理;在國內的遷出登記應向遷入地戶政事務所辦理。

解題方法

先抓題目關鍵字「向任一戶政事務所」,再逐一比對選項是否符合《戶籍法》第 26 條所列的跨所受理情形。選項 A 的條件與第 26 條第 2 款相符;初設戶籍及遷徙登記則有指定受理地點,不能概括稱為「任一戶政事務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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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題2 分

歸化人之下列親屬,何者得申請隨同歸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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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國籍法》所定「隨同歸化」的親屬範圍。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歸化人的未成年子女得隨同歸化;判斷時須看子女是否未成年,而非是否已婚或是否未婚。

解題方法

依民國 114 年《國籍法》第 4 條第 1 項第 2 款,外國人為中華民國國民之配偶,且符合居留等要件者,得申請歸化;其未成年子女得隨同歸化。因此,先確認親屬是否為歸化人的子女,再判斷其年齡是否未滿 18 歲。未滿 18 歲者符合未成年要件;已滿 18 歲者則不符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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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題2 分

甲原為無國籍人,於民國 110 年 6 月 1 日歸化中華民國籍。依國籍法第 10 條規定,甲於民國 114 年 6 月 1 日時仍不得從事下列何種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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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國籍法》第 10 條對外國人或無國籍人歸化後擔任特定公職的限制。依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歸化者不得擔任該條列舉的公職;這項限制自歸化日起滿十年後解除。民國 114 年 6 月 1 日距甲於民國 110 年 6 月 1 日歸化,僅四年,仍在限制期間內。

解題方法

先確認甲屬於「無國籍人歸化者」,再看各選項是否屬於《國籍法》第 10 條列舉的公職。該條包含民選地方公職人員;里長屬民選地方公職,因此仍受十年限制。超商店長、民營企業總經理及國小教師均非該條列舉的公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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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題2 分

下列何者並非外國人依國籍法第 3 條申請歸化我國應具備之法定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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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國籍法》第 3 條一般歸化的法定要件,重點是分辨法條實際規定與選項額外加入的門檻。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

依當時《國籍法》第 3 條,外國人或無國籍人現於中華民國領域內有住所,並符合各款要件者,得申請歸化。要件包括:合法居留期間、行為能力、素行及刑事紀錄、財產或專業技能足以自立或生活保障無虞,以及基本語言能力與國民權利義務基本常識。

解題方法

逐項對照《國籍法》第 3 條。居留期間、行為能力及語言與常識能力均有明文規定;財產要件則只要求「有相當之財產或專業技能,足以自立,或生活保障無虞」,法條沒有規定財產須達新臺幣 600 萬元。因此,加入固定金額門檻的選項並非法定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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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題2 分

關於我國國籍之喪失,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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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國籍法》的喪失國籍要件、不得許可事由,以及申請機關。依民國 114 年命題當時的規定:

  • 《國籍法》第 11 條:符合該條所列情形者,經內政部許可,得喪失中華民國國籍;其未成年子女也得經內政部許可,隨同喪失國籍。
  • 《國籍法》第 12 條:現役軍人等法定情形,內政部不得許可喪失國籍。
  • 《國籍法施行細則》第 2 條:一般申請向國內住所地戶政事務所提出,逐級轉送內政部許可;居住國外者,可向駐外館處等提出,由外交部轉送內政部許可。

解題方法

先辨認喪失國籍的許可機關,再把各選項和法條對照。關鍵是區分「外交部轉送申請」與「外交部作成許可」:喪失國籍的許可機關是內政部,外交部只在特定申請途徑中負責轉送。因此,將許可機關說成外交部的選項錯誤。

選項分析

(A) 取得外國國籍者,得申請喪失國籍許可:正確。 依《國籍法》第 11 條第 1 項第 3 款,依我國法律有行為能力者,自願取得外國國籍,得經內政部許可喪失我國國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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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題2 分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回復中華民國國籍者,自回復國籍日起幾年內,不得擔任國籍法第 10 條第 1 項各款公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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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國籍法》對回復中華民國國籍者擔任特定公職的期間限制。依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國籍法》第 18 條,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回復中華民國國籍者,自回復國籍日起 3 年內,不得擔任同法第 10 條第 1 項各款公職。

第 10 條第 1 項所列公職包括總統、副總統,以及特定中央與地方機關的公職等。作答時要留意,題目問的是回復國籍者的限制期間,依據是第 18 條;第 10 條則用來界定受限制的公職範圍。

解題方法

直接找出《國籍法》第 18 條的期間規定即可:回復國籍日起算,限制期間為 3 年。因此選擇「3 年內」的選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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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題2 分

外國人申請歸化我國,須合法居留滿一定期間。下列何種居留事由,可列入合法居留期間之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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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國籍法》施行細則第 5 條:外國人申請歸化時,合法居留期間原則上可以計算,但若居留原因屬施行細則明列的排除事由,該期間就不計入。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判斷重點是居留事由是否落入施行細則第 5 條所列的排除項目;其中包括因勞資爭議進行爭訟,以及因職業災害接受治療。

解題方法

逐一比對選項與排除事由:就讀、特定受僱工作、勞資爭議爭訟、職業災害治療。屬於明列排除事由者,期間不計;未列為排除事由者,得列入合法居留期間計算。因此,擔任外國公司在臺子公司經理的居留事由符合題目所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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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題2 分

國籍法第 12 條第 1 款但書所稱僑居國外國民,係指僑居國外國民在幾歲以前出國,且戶籍資料已載明遷出國外日期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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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國籍法》第 12 條第 1 款但書所稱「僑居國外國民」的認定標準。依《國籍法施行細則》第 13 條,須在年滿 15 歲當年 12 月 31 日以前出國,且戶籍資料已載明遷出國外日期。解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先抓住施行細則規定的兩個條件:

  1. 出國時間:年滿 15 歲當年 12 月 31 日以前。
  2. 戶籍資料:已載明遷出國外日期。

題目詢問的正是第一項時間界線;「以前」包含當日,因此應選擇明列「年滿 15 歲當年 12 月 31 日以前」的選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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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 題2 分

下列何者不得為出生登記之申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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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戶籍法》第29條所列出生登記申請人。以民國114年命題當年法規為準,出生登記得由父、母、祖父、祖母、戶長、同居人或撫養人申請;如屬無依兒童,另得由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申請。

「無依兒童出生地之村(里)長」不在第29條列舉的申請人之中。

解題方法

逐一比對選項與《戶籍法》第29條的法定名單。戶長、同居人、撫養人均明列其中;無依兒童的特別規定則指定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並未列入其出生地的村(里)長。因此,選出不在法定申請人名單中的選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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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 題2 分

依戶籍法規定,輔助登記屬於下列何種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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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戶籍法》第 4 條所定的戶籍登記分類。依民國 114 年適用的法規,戶籍登記分為身分登記、初設戶籍登記、遷徙登記、分(合)戶登記、出生地登記,以及依其他法律所為的登記。其中,「輔助登記」列在「身分登記」項下。

解題方法

先辨認「輔助登記」屬於哪一種戶籍登記,再依《戶籍法》第 4 條的分類作答。該條將輔助登記列為身分登記中的一項,因此選擇身分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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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 題2 分

關於戶籍登記之申請,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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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戶籍法》第 48 條的申請期限、逾期受理與催告規定,以及第 79 條的逾期申請罰則。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

一般戶籍登記應於事件發生或確定後 30 日內申請;出生登記的期限較長,至遲應於 60 日內申請。逾期申請仍應受理;無正當理由逾期者,依情形處罰。

解題方法

先用《戶籍法》第 48 條核對期限、催告及受理規定,再用第 79 條核對罰鍰。選項 D 雖列出逾期申請的罰鍰區間,但把「得連續處罰」加進去;第 79 條規定的是經催告仍不申請時,處新臺幣 900 元罰鍰,並無連續處罰規定,因此 D 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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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 題2 分

下列何者並非戶籍法第 16 條第 2 項所定,於全戶遷徙時應隨同為遷徙登記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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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戶籍法》第 16 條第 2 項中「全戶遷徙」時,哪些人應隨同辦理遷徙登記。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條文規定:全戶遷徙時,經警察機關編列案號之失蹤人口、矯正機關收容人或出境未滿二年者,應隨同為遷徙登記。

要區分同條前段與後段的規範:服兵役者得不為遷出登記,但不在第 2 項列舉的「全戶遷徙時應隨同遷徙登記者」之中。

解題方法

直接比對第 16 條第 2 項列舉的三類人員,再檢查選項是否在其中:

  1. 經警察機關編列案號之失蹤人口。
  2. 矯正機關收容人。
  3. 出境未滿二年者。

三者都是全戶遷徙時應隨同辦理遷徙登記者;未列入的選項就是題目所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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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3 題2 分

甲為經常出國之有戶籍國民,擬辦理戶籍登記,依戶籍法規定,戶政事務所應查驗甲之下列何種證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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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戶籍法施行細則》第 21 條關於戶政事務所受理戶籍登記時,應查驗何種身分文件。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戶政事務所受理戶籍登記,應查驗當事人的國民身分證及戶口名簿正本。

同條另規定,外國人、無國籍人、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大陸地區人民及香港或澳門居民,應查驗護照、居留證、定居證或入出國許可等證明文件正本。甲是「有戶籍國民」,適用前述一般規定。

解題方法

先辨認甲的身分:甲是有戶籍國民,因此依《戶籍法施行細則》第 21 條的一般規定,查驗國民身分證及戶口名簿正本。題目特別提到「經常出國」,但這項描述不會改變其有戶籍國民的身分,也不會使應查驗文件改為護照或入出國證明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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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4 題2 分

關於結婚登記,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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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戶籍法》及《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作業規定》中,結婚登記的申請人、到場要求與預先辦理方式。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

結婚登記原則上由雙方當事人共同申請;法律及作業規定並未要求雙方都須在國內設有戶籍,也不要求證人親自到戶政事務所。

解題方法

先辨認選項是否把「雙方共同申請」誤寫成「本人不得委託」,或把結婚登記誤認為必須由證人到場。再核對作業規定第四點:結婚當事人若無法在登記日當天親自到戶政事務所,可以在登記日前三個辦公日內辦理,並指定結婚登記日。

選項分析

(A) 錯誤。 結婚登記原則上以雙方當事人為申請人,但可以委託他人辦理,並非必須本人親自申請、不得委託。雙方共同申請與必須親自到場是不同概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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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5 題2 分

有關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下稱統一編號)之組成及配賦規定,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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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國民身分證及戶口名簿格式內容製發相片影像檔建置管理辦法》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的配賦、重複處理及相關規費規定。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

統一編號由文字碼及數字碼組成;戶政事務所辦理出生登記及初設戶籍登記時,應配賦統一編號。若發生統一編號重複,則依當事人意願及原配賦先後處理;因統一編號重複或錯誤而重新配賦或更正後,申請相關證件或戶籍謄本,依法免收規費。

解題方法

逐項比對法規明文即可:先檢查統一編號的碼數,再確認重複編號的處理順序,接著辨認更正後的規費效果,最後核對出生登記及初設戶籍登記時是否應配賦。只有與法規文字一致的選項為正確答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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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6 題2 分

關於戶籍資料之申請及提供,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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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戶籍法》有關戶籍資料的範圍、人民申請閱覽或取得資料,以及機關使用戶籍資料的規定。戶籍資料涉及個人隱私,申請與提供須依《戶籍法》及相關規定辦理;其中,資料格式與檔案保存年限的法源不同。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先辨認各選項對應的規定:利害關係人可取得資料的範圍,見《戶籍法》第 65 條;機關使用戶籍資料的依據,見第 67 條;戶籍檔案原始資料的申請,依其相關規定辦理。再檢查選項是否把不同事項都歸由《檔案法》規範。B 將「格式」與「保存年限」一併說成依《檔案法》辦理,混淆了法源,因此錯誤。

選項分析

(A) 正確。《戶籍法》第 65 條規定,利害關係人申請閱覽戶籍資料或交付戶籍謄本時,戶政事務所僅得提供與其利害關係部分相應的資料。此限制兼顧申請人的權益與其他人的個人資料保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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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7 題2 分

關於姓名登記,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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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姓名條例》對本名、改名、原住民族回復傳統姓名,以及歸化者變更中文姓名的規定。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適用的是民國 113 年 5 月 29 日修正公布的《姓名條例》。

解題方法

逐項比對法條中的適用對象與次數限制。特別注意:一般「改名」的三次上限,僅適用於《姓名條例》第 9 條第 1 項第 6 款所列原因;歸化者「更改中文姓名」則依第 2 條另有次數規定。

選項分析

  • (A) 正確。《姓名條例》第 1 條第 1 項規定,中華民國國民應以戶籍登記之姓名為本名,並以一個為限。選項所述與條文相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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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8 題2 分

有關戶口清查之管轄及程序,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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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戶籍法施行細則》關於戶口清查的權責分工。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

  • 第 23 條:戶口清查的區域及期間,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訂定,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 第 24 條:戶口清查的日期,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定之。
  • 第 27 條:戶口清查完竣並經複查後,戶政事務所應辦理戶籍登記。

解題方法

先區分「區域、期間、日期」三種事項,再對照法條的決定機關。區域與期間由地方政府訂定並報中央備查;清查日也由地方政府決定。題目只有一項正確,符合第 24 條的是 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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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9 題2 分

依姓名條例施行細則第 3 條第 1 項規定,在國內設有戶籍之國民,其本名之證明不包括下列何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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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姓名條例施行細則》第 3 條第 1 項所列的本名證明文件。判斷關鍵是依條文核對「在國內設有戶籍之國民」可用哪些文件證明本名。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直接比對各選項與條文列舉的證明文件:一般情形包括國民身分證;未滿 14 歲者則以戶口名簿或戶籍謄本證明。健保卡不在該項列舉之中,因此選擇不包括的項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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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0 題2 分

依姓名條例規定,下列何者得申請改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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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姓名條例》第 12 條的改名限制。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申請改姓、改名或更改姓名:

  1. 經通緝或羈押。
  2. 受宣告強制工作或交付感訓處分的裁判確定。
  3.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判決確定,未宣告緩刑,且未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但過失犯罪不在此限。

其中,第二款、第三款的限制期間,自裁判確定日起至執行完畢滿三年止。判斷本題時,要先看是否落入不得改名的事由,再看是否已超過法定限制期間。

解題方法

逐一檢查選項的案件狀態:

  • 通緝中者,直接落入不得改名的情形。
  • 有期徒刑判決確定者,若未宣告緩刑或未獲准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原則上受限制;即使執行完畢,仍須等到執行完畢滿三年。
  • 已宣告緩刑者,不符合「未宣告緩刑」這項限制要件。
  • 法院判決准予易科罰金,不代表檢察官已准予易科;若未獲准易科而正在入監執行,仍可能落入不得改名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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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1 題2 分

依姓名條例規定,關於姓名之取用與登記,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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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姓名條例》關於本名、中文姓名取用方式,以及臺灣原住民族姓名登記的規定。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相關條文於民國 113 年修正,命題年度適用該次修正後規定。

《姓名條例》第 1 條規定,中華民國國民應以戶籍登記的姓名為本名,並以一個為限。第 2 條要求辦理戶籍登記或申請歸化時取用中文姓名;臺灣原住民族依其文化慣俗登記傳統姓名者,得使用原住民族文字。第 3 條則規定,取用中文姓名時姓氏在前、名字在後;無姓氏者,得登記名字。

解題方法

逐一核對選項是否符合條文,特別留意「登記傳統姓名」與「中文傳統姓名或漢人姓名並列登記」是不同規定。題目問「錯誤」,因此找出把登記方式或條件說錯的選項。

選項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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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2 題2 分

甲公司為乙公司(A 國法人)在我國轉投資設立之子公司,丙公司則為依 B 國法律設立之公司(其主事務所原位於 B 國,但現已遷移至 C 國)。甲公司與丙公司間訂有一買賣契約,其後雙方發生糾紛,於我國涉訟。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有關法人本國法及外國法人內部事項的準據法。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

依同法第 13 條,法人以其據以設立的法律為本國法,採設立準據法主義;依第 14 條,外國法人之設立、性質、權利能力及行為能力等內部事項,依其本國法。另依第 14 條末段,依中華民國法律設立之外國法人分支機構,其內部事項依中華民國法律。

解題方法

先辨明甲、丙各自的法律身分,再套用第 13、14 條:

  1. 甲公司是依我國法律設立的子公司,具有獨立法人格,不因其母公司乙為 A 國法人,就成為外國法人或外國法人分支機構。
  2. 丙公司依 B 國法律設立,故其本國法為 B 國法。主事務所遷往 C 國,不改變其據以設立的法律;題目所問的行為能力依 B 國法判斷。

本題問公司行為能力,屬法人內部事項,據此可判定正確選項為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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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3 題2 分

我國法院對外國人為監護宣告之要件,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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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3 條所定之外國人監護、輔助宣告要件。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該條規定:外國人在中華民國有住所或居所,且依其本國法與中華民國法律均有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原因,法院得為監護或輔助宣告;宣告效力依中華民國法律。

因此,成立要件包括:

  1. 當事人是外國人。
  2. 在我國有住所或居所。
  3. 依其本國法及我國法律,均有受監護宣告的原因。

解題方法

直接比對《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3 條的法定要件:住所或居所是連結因素;受監護宣告原因則須本國法與我國法皆符合。配偶國籍及在我國有無財產,均不是本條所列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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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4 題2 分

日本籍 A 就其與韓國籍 B 在新加坡成立之債權,在臺灣設定權利質權予我國籍 C,關於該權利質權之效力,我國法院應如何適用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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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的物權準據法。債權上設定的質權屬於「以權利為標的之物權」,應適用同法第38條第2項:「關於以權利為標的之物權,依權利之成立地法。」

須區分質權的準據法與其所擔保債權的準據法:題目問的是權利質權本身的效力,不是日本籍 A 與韓國籍 B 間債權的成立及效力。

解題方法

先將爭點定性為「在債權上設定權利質權」,再依第38條第2項尋找該債權的成立地。題目明示債權在新加坡成立,因此權利質權應適用新加坡法。

題目另外提到 A、B 的國籍及權利質權在臺灣設定,都是容易混淆的連結因素;但本題所問的權利質權效力,依前述規定以作為質權標的之權利成立地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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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5 題2 分

甲公司為 A 國法人,其所製造之充電器主要銷售於 B 國及 C 國,並經由貿易商依真品平行輸入方式進口至我國,設有一 C 國人乙至我國旅行時,於我國購得此充電器,但在使用時該充電器卻無故爆炸,造成乙受傷,乙遂向我國法院起訴請求甲公司損害賠償。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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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6條「商品製造人責任之準據法」。以命題當年(民國114年)法規為準。該條處理因商品通常使用或消費而受損時,被害人與製造人間應適用何國法律。

依第26條,原則上適用商品製造人本國法;但若製造人事前同意,或可預見商品會在特定地域銷售,被害人即可選定該條所列地域的法律。條文所列地域包括損害發生地、被害人買受商品地及被害人本國銷售地。

解題方法

先確認本案是商品責任:充電器在通常使用時爆炸致人受傷,屬因商品通常使用致生損害。再依序判斷:

  1. 原則法:製造人甲為 A 國法人,故原則適用甲的本國法,即 A 國法。
  2. 例外選法:甲製造的充電器主要銷售於 B 國及 C 國,顯示甲可預見商品在這兩國銷售。乙因此可依第26條選定符合條件的法律。
  3. 比對法定地域:本案損害發生地及買受地均為我國;乙的本國為 C 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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