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 高普考普通考試 戶政 包括國籍法、戶籍法、姓名條例及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 考古題詳解
第 一 題25 分
某夫妻結婚後,一方想申請以其本姓冠以配偶之姓,請問須符合哪些條件與程序?
登入後即可作答並保存紀錄。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第 1000 條的夫妻冠姓制度。原則上,夫妻各保有其本姓;夫妻一方如欲冠配偶之姓,須由夫妻以書面約定,並向戶政機關辦理登記。冠姓不是結婚後自動發生,也不是一方單獨決定即可。
法規基準: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依序判斷「誰可以冠姓」、「是否須雙方合意」、「如何完成」:
- 申請人須為夫妻一方:夫妻任一方均得以自己的本姓冠配偶之姓,並無僅限妻冠夫姓的性別限制。
- 夫妻須書面約定:由夫妻雙方就冠姓事項達成合意,並以書面表明。
- 向戶政機關登記:提出冠姓約定,向戶政機關申辦登記;
第 二 題25 分
設籍於某縣之國民欲為其新生兒辦理出生登記,請問須符合哪些條件並依循哪些規定?
登入後即可作答並保存紀錄。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新生兒辦理出生登記的申請人、申請期限、受理機關及應備文件。出生登記是戶籍登記的一種,依戶籍法及相關規定辦理;題目所稱「設籍於某縣之國民」,應理解為新生兒的父或母在該縣設有戶籍,且新生兒是在國內出生、依法應辦出生登記。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依序確認四件事:新生兒是否適用出生登記、誰可以申請、何時及向何機關申請、應備何種資料。再補充子女姓名與姓氏的處理,以及逾期未辦的法律效果。
申請條件及辦理規定
一、登記適用範圍
出生登記適用於在國內出生、依法具有我國戶籍登記資格的新生兒。父或母在某縣設有戶籍時,可依規定將新生兒設籍於父或母的戶內。若新生兒在國外、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出生,或屬其他應辦初設戶籍的情形,應依該類登記規定辦理,不能逕以一般國內出生登記處理。
二、申請人
依戶籍法第 29 條,出生登記得由下列人員申請:
- 父、母、祖父、祖母、戶長、同居人或撫養人。
- 無依兒童,得由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申請。
- 申請人不能親自辦理時,得依戶籍法第 47 條以書面委託他人辦理。
因此,父或母本人可以申請;申請人不以父母雙方同時到場為限。
三、申請期限與受理機關
依戶籍法第 48 條,出生登記最遲應於新生兒出生日起 60 日內辦理。逾期仍應受理,但戶政事務所查有逾期情形時,應以書面催告應申請之人;經催告仍不申請,戶政事務所得依同法第 48 條之 2 逕為出生登記。
出生登記可向新生兒設籍地所屬直轄市、縣(市)政府轄下的任一戶政事務所辦理。若新生兒設籍於某縣,應向該縣所轄任一戶政事務所申辦;
第 1 題2 分
外國人欲申請歸化須無不良素行,但涉有刑事案件尚在偵查中,主管機關應如何處理?
核心觀念
本題考《國籍法》及《歸化國籍無不良素行認定辦法》所定之外國人歸化要件與刑事案件處理方式。
依民國115年命題時點之《國籍法》第3條第1項第3款,外國人申請歸化,須具備:
- 品行端正;
- 無犯罪紀錄。
其中「無不良素行」之具體認定,依《歸化國籍無不良素行認定辦法》辦理。該辦法第6條規定:
偵查或審判中之刑事案件,應俟不起訴、緩起訴處分或判決確定後,再行認定有無不良素行。
因此,案件尚在偵查中時,主管機關不得立即認定申請人具有不良素行,也不得直接認定其無不良素行,而應等待刑事程序先行確定結果。
解題方法
本題可採「法條對應法」解題:
- 先確認歸化須具備「無不良素行」之要件。
- 再判斷題目所述情形:刑事案件「尚在偵查中」。
- 對照《歸化國籍無不良素行認定辦法》第6條。
- 法條明定應等待不起訴、緩起訴處分或判決確定後,再認定有無不良素行。
所以,主管機關現階段的處理方式,是暫緩認定,俟刑事程序終結後再行判斷,並非直接駁回或逕行認定。
須注意,等待刑事程序確定,並不表示申請人當然符合「無不良素行」要件。刑事程序終結後,仍須依確定結果及相關規定,進一步認定是否符合歸化資格。
選項分析
(A) 有不良素行,駁回其申請
錯誤。
刑事案件尚在偵查中,尚未有不起訴、緩起訴或判決確定結果,主管機關依《歸化國籍無不良素行認定辦法》第6條,應俟程序確定後再行認定,不能僅因涉有刑事案件即直接認定申請人具有不良素行並駁回申請。
第 2 題2 分
蓋瑞於民國 108 年 3 月 5 日歸化取得我國國籍,下列何者得隨同蓋瑞歸化?
核心觀念
本題考《國籍法》關於「歸化人之未成年子女得隨同歸化」的規定。判斷子女能否隨同歸化,須同時檢視:
- 是否為蓋瑞的子女。
- 歸化時是否未成年。
- 是否未婚。
因此,判斷公式可整理為: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115年)法規為準;另須注意,民法成年年齡已由20歲修正為18歲,現行法下年滿18歲即為成年人。
解題方法
依《國籍法》關於歸化人之未成年子女隨同歸化的規定,逐一檢查各選項的年齡及婚姻狀態:
- 年滿18歲者,依現行法已屬成年人。
- 未滿18歲者,仍須確認是否已婚。
- 已婚者不符合「未婚子女」的要件。
- 父母、兄弟姊妹及其他親屬,均非本規定所稱得隨同歸化之對象。
選項分析
(A) 蓋瑞21歲大兒子
21歲已屬成年人,不符合「未成年子女」要件。
因此,不能隨同蓋瑞歸化。故(A)錯誤。
(B) 蓋瑞19歲已婚二女兒
本選項有兩個判斷重點:
第一,依民國115年現行法,19歲已達成年年齡,不屬未成年子女。
第 3 題2 分
下列何者符合一定條件後可申請歸化我國國籍?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歸化我國國籍」的適用對象,以及「歸化」與「取得戶籍」的區別。
依民國115年命題當年《國籍法》第3條,外國人或無國籍人,於中華民國領域內有住所,符合下列條件者,得申請歸化:
- 居住於中華民國領域內,每年合計滿183日以上,且連續5年以上。
- 年滿20歲,依其本國法及中華民國法律均有行為能力。
- 品行端正,無犯罪紀錄。
- 有相當之財產或專業技能,足以自立,或生活保障無虞。
- 具備基本國語能力及國民權利義務基本常識。
本題關鍵在於:是否屬於《國籍法》所稱的「外國人或無國籍人」,以及該身分是否本來就具有我國國籍。
解題方法
判斷此類題目可依序檢查:
歸化是「原本不具有我國國籍之外國人或無國籍人」取得我國國籍的制度。因此:
- 已經具有我國國籍者,無須、也不能再申請歸化。
- 僅具有特定身分,例如香港居民、大陸地區人民,不能當然視為《國籍法》上的外國人。
- 無國籍人若符合居留、年齡、品行、生活能力及語言與國民常識等條件,得依《國籍法》申請歸化。
選項分析
(A) 為我國所需高級專業人才之香港居民
錯誤。
香港居民的身分,原則上依香港居民及香港地區相關法規判斷,並不當然等同於《國籍法》上的外國人。即使屬於我國所需的高級專業人才,也只能表示其可能符合來臺居留、聘僱或特殊人才引進等相關規定,不能僅因具有高級專業人才身分,就直接取得申請歸化的資格。
本選項的陷阱,是將「得在臺居留」或「得享有特殊人才待遇」,誤認為「當然得申請歸化」。居留資格與國籍取得,屬於不同法律制度。
(B) 在臺居留之無國籍人
正確。
第 4 題2 分
有關喪失中華民國國籍者,欲申請回復中華民國國籍之資格與要件,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國籍法》有關「喪失中華民國國籍者申請回復國籍」的資格與要件,並比較回復國籍與一般外國人申請歸化國籍的規定。
以命題當年(民國115年)法規為準,申請回復中華民國國籍,主要須符合:
- 在中華民國領域內有住所。
- 有相當之財產或專業技能,足以自立,或生活保障無虞。
- 原則上須符合無不良素行等相關要件,但法律對「歸化人及隨同歸化之未成年子女」另有排除適用的規定。
其中,「於中華民國領域內每年合計居留183日以上,繼續5年以上」是一般歸化的重要要件,並非回復國籍的要件。
解題方法
本題應先確認題目所問的法律制度:
- 「回復國籍」:對象是過去曾具有中華民國國籍,後來喪失國籍之人。
- 「歸化」:對象通常是原本不具有中華民國國籍的外國人或無國籍人。
接著逐項比對《國籍法》對回復國籍所定的要件,並特別注意:
- 回復國籍仍須在中華民國領域內有住所。
- 財產、專業技能或生活保障,是回復國籍的要件之一。
- 183日、5年是歸化制度的居留年限規定,不能直接套用到回復國籍。
- 無不良素行並非所有回復國籍者均以相同方式適用,歸化人及隨同歸化之未成年子女有特別規定。
選項分析
(A) 錯誤
「歸化人及隨同歸化之未成年子女」喪失中華民國國籍後申請回復國籍,法律對其無不良素行要件設有特別規定,並非一律須符合一般回復國籍申請人的無不良素行要件。
本選項將一般原則擴張適用於具有法律特別規定的身分,故錯誤。
第 5 題2 分
甲原在海外發展,為返臺在政壇上發展,於 2 年前回復我國國籍。甲目前不得擔任下列何種公職?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回復中華民國國籍者,在一定期間內不得擔任公職」以及各職務是否屬於「民選公職人員」。
依民國 115 年命題當年之國籍法規定,回復我國國籍者,自回復國籍日起一定期間內,不得擔任依法限制之公職,其中包括各級民選公職人員。甲於 2 年前回復國籍,尚未經過 10 年,因此仍在限制期間內。
判斷公式如下:
因此,必須進一步判斷各選項是否屬於受限制的民選公職。
解題方法
解題分為兩步:
- 判斷甲是否仍在回復國籍後 10 年限制期間內。
- 判斷各選項的職務性質,尤其是否屬於「民選公職人員」。
甲 2 年前回復國籍,距離 10 年期間屆滿尚有 8 年,故仍受限制。
地方制度上:
- 村長由村民依法選舉產生。
- 鄰長由村里長遴聘。
- 鎮公所主任秘書屬於公所內部之任用職務。
- 臺南市區長由直轄市長依法任命。
四者中,只有村長屬於民選公職人員,故甲目前不得擔任村長。
選項分析
(A) 村長:正確答案
村長由村民依法選舉產生,屬於地方民選公職人員。
甲雖已回復中華民國國籍,但回復國籍僅 2 年,尚未經過 10 年限制期間。依國籍法對回復國籍者任公職之限制,甲在此期間不得擔任各級民選公職,因此不得擔任村長。
(B) 鄰長:錯誤
第 6 題2 分
有關歸化者之擔任公職,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國籍法》對「歸化中華民國國籍者擔任公職」所設的資格限制,並涉及總統、行政院院長、司法院大法官及立法委員等職務的差異。
以命題當年(民國115年)法規為準,判斷重點如下:
- 歸化者不得擔任總統、副總統。
- 歸化滿一定期間後,始得擔任部分政務性公職;行政院院長的期間限制為歸化滿10年。
- 司法院大法官、立法委員等職務,並非歸化滿5年即可擔任。
解題方法
本題採「職務別+歸化年限」對照法:
- 先確認該職務是否屬於歸化者不得擔任的職務。
- 若法律設有年限,再判斷選項所載年數是否達到法定期間。
- 對於總統職務,應特別注意其限制並非單純「滿若干年即可」;歸化者不得擔任總統、副總統。
依此判斷,只有「歸化滿10年者,得擔任行政院院長」符合命題當年的規定。
選項分析
(A) 歸化滿20年者,得擔任總統
錯誤。
總統、副總統屬於對歸化者設有特別限制的職務。歸化中華民國國籍者,不因歸化滿20年即取得擔任總統的資格。因此,「滿20年即可擔任總統」的說法錯誤。
本選項的陷阱在於將「年限限制」誤認為「只要年限足夠即可擔任」。總統職務對歸化者的限制,不能以20年作為解禁標準。
第 7 題2 分
下列何者須在臺每年合計有 183 日以上之合法居留事實繼續 5 年以上,始可申請歸化?
核心觀念
本題考《國籍法》之外國人或無國籍人申請歸化之居留年限,關鍵在於區分:
- 一般歸化:每年合法居留滿 183 日,繼續 5 年以上。
- 具有特別身分者:適用較短的居留年限或特別歸化規定。
《國籍法》所稱「每年合計有 183 日以上之合法居留」,是指各年度在臺合法居留日數均達 183 日以上,並連續達法定年限,不是單純累計總日數即可。
解題方法
逐一判斷各選項身分是否屬於《國籍法》所定的特殊歸化對象:
- 若僅是一般外國人,原則上適用 5 年規定。
- 若是我國國民之外籍配偶、我國國民之監護人,或在我國出生的無國籍人,通常適用法律所定的特殊規定,居留年限不以一般 5 年為判斷基準。
- 投資金額或設立公司,並不當然使外國人取得特殊歸化身分。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法規為準。
選項分析
(A) 在臺投資 600 萬元設立公司之外國人
正確。
此人本質上仍是一般外國人。單純在臺投資新臺幣 600 萬元並設立公司,並不當然取得我國國籍,也不當然適用外籍配偶、監護人或在臺出生無國籍人等特殊歸化規定。
因此,如欲申請歸化,原則上須依《國籍法》一般歸化規定,具備:
- 在臺有合法居留事實;
- 每年合計居留 183 日以上;
- 繼續 5 年以上;
- 年滿 20 歲且依我國法律具備行為能力;
- 品行端正,無犯罪紀錄;
- 有相當之財產或專業技能,足以自立;
- 依規定提出喪失原有國籍證明,或符合免提出之例外情形;
- 具備基本語言能力及國民權利義務常識。
第 8 題2 分
依現行規定,下列何者並非無國籍人?
核心觀念
本題考「無國籍人」的法律認定,以及「喪失我國國籍」與「無國籍」的區別。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法規為準,無國籍人的核心定義是:
不被任何國家依其法律視為該國國民之人。
因此,判斷某人是否為無國籍人,重點在於:
「喪失我國國籍」只表示當事人不再具有我國國籍,並不當然表示其未具有其他國家的國籍。
解題方法
題目問「何者並非無國籍人」,應逐一檢視各選項:
- 是否有明確文件或法律規定認定為無國籍人。
- 是否符合「不被任何國家依法律視為國民」的定義。
- 是否只是喪失我國國籍,卻不能直接推論其沒有其他國籍。
只要該選項所描述的身分,不能直接等同於無國籍人,即為本題答案。
選項分析
(A) 持外國政府核發載明無國籍之旅行身分證件者
正確描述無國籍人的認定情形。
外國政府所核發的旅行身分證件,若已明確載明持有人為無國籍人,即表示該外國政府並未將其視為本國國民,且該文件具有證明其無國籍身分的功能。
因此,持有載明無國籍之旅行身分證件者,屬於無國籍人。此選項不是答案。
(B) 任何國家依該國法律,認定不屬於該國國民者
此選項符合無國籍人的法律定義。
本選項中的「任何國家」應理解為「沒有任何一個國家」,也就是當事人不被任何國家依其國內法視為國民,而非只是不被某一個國家承認為國民。
因此,若一人不具任何國家的國籍,符合無國籍人的要件。此選項不是答案。
第 9 題2 分
下列何者不得為死亡登記之申請人?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戶籍法》有關「死亡登記申請人」之規定。死亡登記並非任何知悉死亡事實之人均得申請,而須由法律明定之特定人提出。
以命題當年(民國115年)法規為準,死亡登記之申請人包括:
- 配偶
- 親屬
- 戶長
- 同居人
- 經理殮葬之人
- 死亡者死亡時之土地管理人
因此,判斷各選項是否得為申請人,應直接對照法定申請人範圍。
解題方法
本題採「法定列舉」方式判斷:
- 先確認題目問的是「不得為死亡登記之申請人」。
- 將各選項與《戶籍法》所列死亡登記申請人逐一比對。
- 法條明文列出者,即為合法申請人;未列入者,即非死亡登記之法定申請人。
選項分析
(A) 村里長:錯誤,為本題答案
村里長並非《戶籍法》所列死亡登記之法定申請人,因此不得以村里長身分申請死亡登記。
村里長在實務上可能因地方自治、社區事務或知悉死亡事實而協助聯繫、通報,但「得協助處理」不等於「具有死亡登記申請人資格」。本題詢問的是法律上得否作為申請人,村里長不在法定列舉範圍內,故不得為申請人。
(B) 同居人:正確,並非答案
第 10 題2 分
設籍臺北市之甲男與設籍臺中市之乙女在高雄市辦理婚禮宴客後,前往花蓮縣度蜜月,兩人得向下列何地之戶政事務所申請結婚登記?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結婚登記之申請機關,以及「戶籍地」與「結婚地」是否限制申請地點。
依民國115年命題當年法規:
- 民法第982條規定,結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簽名,並應由雙方當事人向戶政機關為結婚登記。
- 戶籍法第26條規定,戶籍登記原則上向當事人戶籍地之戶政事務所申請;但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戶籍登記,得向戶籍地以外之戶政事務所申請。
- 結婚登記屬於得向戶籍地以外戶政事務所辦理之戶籍登記,因此不以當事人戶籍地、舉行婚禮地或其他特定地點為限。
本題甲、乙雖分別設籍臺北市及臺中市,婚禮在高雄市舉行,蜜月在花蓮縣,但上述地點均不會限制結婚登記之申請機關。兩人得向全國任一戶政事務所申請結婚登記,包括花蓮縣之戶政事務所。
解題方法
本題應採「先判斷結婚登記是否適用戶籍地專屬原則,再判斷申請地點範圍」的方式解題:
- 甲、乙為結婚登記之雙方當事人。
- 戶籍地分別為臺北市及臺中市,僅代表一般戶籍登記之管轄基準。
- 結婚登記依法得向戶籍地以外之戶政事務所申請。
- 因此,結婚登記並不限於臺北市、臺中市,也不限於婚禮舉行地高雄市。
- 花蓮縣戶政事務所同樣可以受理,故選擇「亦得向花蓮縣之戶政事務所申請」。
題目特別交代婚禮在高雄市、蜜月在花蓮縣,目的在測驗考生是否誤以為「結婚地」或「目前所在地」會限制申請機關。實際上,兩人前往花蓮度蜜月,並不妨礙向花蓮縣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
第 11 題2 分
關於輔助登記,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輔助宣告」與「輔助登記」的區別,以及法院與戶政主管機關的權限分工。
依民法及戶籍法規定:
- 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為輔助宣告。
- 受輔助宣告後,才辦理輔助登記。
- 輔助登記屬於戶籍上的身分登記,但戶政機關並無自行認定當事人是否需要輔助的權限。
因此,解題關鍵在於判斷「誰有權作成輔助宣告」以及「何者是輔助登記的前提」。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115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先確認輔助登記的法律順序:
輔助登記不是主管機關自行裁量決定的行政處分,而是以法院所為的輔助宣告為前提,將該身分狀態登載於戶籍資料中。
選項分析
(A) 為輔助登記前,應經法院為輔助之宣告
正確。
輔助登記的前提,是法院依民法規定作成輔助宣告。當事人必須先經法院認定其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成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後才由戶政機關辦理輔助登記。
因此,本選項正確。
(B) 無行為能力人,應為輔助登記
錯誤。
無行為能力人與受輔助宣告人並非同一概念。
依民法規定,無行為能力人主要包括:
- 未滿七歲之未成年人;
- 受監護宣告之人。
輔助制度則是針對「意思表示能力顯有不足」之人,並非所有無行為能力人均應辦理輔助登記。
第 12 題2 分
依戶籍法規定,某甲為原有戶籍國民,入境 3 個月以上,於下列何種情形,不得辦理遷入登記?
核心觀念
本題考《戶籍法》有關「原有戶籍國民入境後辦理遷入登記」的規定,關鍵在於辨別:
- 原有戶籍國民入境達一定期間,是否應辦理遷入登記。
- 辦理遷入登記時,何種文件可作為我國國民身分或入境事實的證明。
- 持有外國護照入境者,是否仍得依原有戶籍國民身分辦理遷入登記。
以命題當年(民國115年)法規為準,《戶籍法》第17條規定,原有戶籍國民入境三個月以上者,應辦理遷入登記;相關申辦文件及限制,依《戶籍法施行細則》規定辦理。
解題方法
本題採「先判斷法律身分,再判斷證明文件」的方法:
- 題幹已明確說明某甲是「原有戶籍國民」。
- 題幹又說明其入境已達三個月以上,因此原則上應辦理遷入登記。
- 接著比較各選項所持文件,判斷該文件是否符合原有戶籍國民辦理遷入登記的法定要件。
- 持我國護照、入國證明文件或回復我國國籍之許可文件,均可作為辦理遷入登記的身分或入境證明;持外國護照入境者,則不得辦理遷入登記。
因此,不得辦理遷入登記的情形為持外國護照。
選項分析
(A) 持我國護照
第 13 題2 分
有關死亡資料通報及死亡登記,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死亡資料的「通報機關」、「受理機關」、死亡登記的辦理期限,以及特殊死亡情形的登記管轄。依命題當年(民國115年)法規,應區分:
- 醫療機構等通報死亡資料的對象,是當事人戶籍地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 戶政事務所接獲死亡資料後,須查核戶籍資料,對逾期未辦死亡登記者,依規定催告或逕為登記。
- 死亡登記原則上由死亡者戶籍地戶政事務所辦理。
- 矯正機關內死亡且無人承領者,仍應依死亡者戶籍地之管轄辦理死亡登記。
解題方法
本題可依「誰通報、通報給誰、誰辦登記、哪個期限」四個問題逐一檢核:
- 醫療機構出具死亡證明書後,是否送交正確的主管機關?
- 戶政事務所是否為死亡資料的第一接收機關?
- 選項所載的7日、60日是否為法定期間?
- 特殊死亡案件的登記地點,是死亡地還是死亡者戶籍地?
其中,只要選項把「主管機關」與「戶政事務所」混用,或把「戶籍地」誤寫成「死亡地」,即屬錯誤。
選項分析
(A) 錯誤
本選項前段將接獲死亡資料並負責法定查核的機關寫成「戶政事務所」,與命題當年規定不符。
死亡資料係由醫療機構等通報至當事人戶籍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再依規定辦理後續查核及登記作業。選項將機關層級及作業程序混為一談,因此錯誤。
此外,逾期未申請死亡登記時,須依規定催告;符合免經催告的情形,始得逕為登記。選項雖部分描述接近規定,但整體因受理、查核機關記載錯誤,不能成立。
(B) 正確
醫療機構於出具死亡證明書後,應將死亡證明書送交當事人戶籍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第 14 題2 分
依戶籍法規定,有關初設戶籍登記之申請,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點為《戶籍法》所規定之「初設戶籍登記」申請期間、戶政事務所的催告及逕行登記權限,以及逾期申請的罰鍰裁處機關。
依命題當年(民國115年)法規:
- 《戶籍法》第48條規定,戶籍登記原則上應於事件發生或確定後30日內申請。
- 戶政事務所查有逾期未申請者,應先以書面催告。
- 經催告仍不申請者,戶政事務所應逕行登記。
- 逾期未申請且無正當理由者,依《戶籍法》第79條規定處以罰鍰,並由戶政事務所依法裁處。
解題方法
本題直接依序比對各選項與《戶籍法》第48條及罰鍰規定:
- 先判斷申請期限是否為30日。
- 再確認戶政事務所對逾期案件的處理程序,是「書面催告」後,於仍不申請時「逕行登記」。
- 最後判斷罰鍰裁處機關。此部分的陷阱在於,申請案件雖涉及直轄市或縣(市)行政區域,但實際依法裁處罰鍰的機關是戶政事務所,而非直轄市或縣(市)政府。
選項分析
(A) 應於事件發生或確定後30日內為之
正確。
依《戶籍法》第48條第1項,戶籍登記之申請,原則上應於事件發生或確定後30日內為之。初設戶籍登記屬戶籍登記的一種,適用此一期間規定。
因此,選項所述正確。
(B) 戶政事務所查有不於法定期間申請者,應以書面催告應為申請之人
正確。
第 15 題2 分
國民身分證記載項目不包括下列何者?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國民身分證的法定記載事項,關鍵在於區分「戶籍地址」與「現居住地址」。
以命題當年(民國115年)法規為準,國民身分證記載個人身分及戶籍相關資料,例如:
- 出生地
- 出生日期
- 配偶姓名
- 戶籍地址等
但國民身分證所記載的是戶籍資料中的「戶籍地址」,並非持證人實際居住的「現居住地址」。現居住地址可能與戶籍地址不同,因此「現居住地址」不是國民身分證的法定記載項目。
解題方法
逐一檢查各選項是否屬於國民身分證所記載的身分或戶籍資料:
- 出生地:屬於個人身分資料,為記載項目。
- 出生日期:屬於個人基本身分資料,為記載項目。
- 現居住地址:法律上記載的是戶籍地址,而非實際居住地址。
- 配偶姓名:屬於身分關係資料,為記載項目。
因此,不包括在國民身分證記載項目中的,是「現居住地址」。
選項分析
(A) 出生地
第 16 題2 分
依國籍法相關規定,下列何種情形,內政部得為喪失國籍之許可?
核心觀念
本題考《國籍法》關於「喪失國籍許可」的消極要件。依命題當年(民國115年)法規:
依國籍法申請喪失國籍者,內政部不得許可之情形包括:
- 男子年滿15歲,尚未服兵役。
- 現役軍人。
- 現任公職人員。
因此,判斷重點在於:
- 男子是否已滿15歲;
- 是否屬現役軍人;
- 是否為現任公職人員。
解題方法
逐一將各選項事實,與上述三項「不得許可」事由比較:
- 未滿15歲男子,不符合「男子年滿15歲,尚未服兵役」的限制。
- 已滿15歲且尚未服兵役男子,原則上不得許可。
- 現役軍人及現任公務人員,均屬明文限制對象。
「遷出國外」本身不是喪失國籍的唯一要件,但在本題中可確認該男子具有移居國外的事實;真正決定答案的關鍵,是其年齡未滿15歲。
選項分析
(A) 12歲男子遷出國外,尚未服兵役者:正確
12歲男子尚未滿15歲,尚不符合「男子年滿15歲,尚未服兵役者」之限制要件。
第 17 題2 分
中華民國國民姓名之登記,下列何者以一個為限?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姓名條例》關於國民姓名登記數量及不同姓名型態之規定。以命題當年(民國115年)法規為準,國民姓名之登記,原則上以戶籍登記姓名為核心,且戶籍登記之姓名以一個為限。
應區分:
- 戶籍登記姓名:屬於國民正式身分識別之姓名。
- 原住民族傳統姓名:涉及原住民族傳統命名及姓名表示方式。
- 藝名:屬於社會上使用之別名或表演名稱。
- 中文本名音譯:屬於姓名之外文或音譯表示方式。
解題方法
題目問的是「姓名之登記」何者「以一個為限」,切入點在於判斷哪一項屬於戶籍上正式登記的本名。
《姓名條例》所規範的正式姓名,係以戶籍登記姓名為準。戶籍登記具有身分確認及行政管理功能,因此同一國民在戶籍上所登記的姓名,原則上只能有一個。
藝名、原住民族傳統姓名或中文姓名的音譯,並非均等同於一般戶籍登記姓名,不能直接套用「以一個為限」的規則。
選項分析
(A) 戶籍登記之姓名:正確
戶籍登記之姓名是國民在戶籍上正式登記、作為身分識別依據的姓名。依《姓名條例》規定,國民姓名以戶籍登記之姓名為準,且戶籍登記之姓名以一個為限。
因此,本選項符合題目所問,為正確答案。
(B) 臺灣原住民之姓名:錯誤
第 18 題2 分
臺灣原住民之姓名登記,依何者為之?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姓名條例》對臺灣原住民姓名登記所採的特殊規範。臺灣原住民具有各族獨特的傳統命名制度與文化脈絡,因此姓名登記並非一律依漢人姓名或行政機關統一制定的方式辦理,而是尊重其族群文化及命名傳統,依其文化慣俗登記。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115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判斷本題的關鍵,在於掌握《姓名條例》對原住民族姓名所採的立法原則:
臺灣原住民之姓名登記,依其文化慣俗為之。
因此,題目詢問「依何者為之」,應直接選擇與法規用語相同或最接近的「原住民文化慣俗」。
本題不是在考:
- 哪一個機關制定統一命名規則;
- 部落會議是否具有姓名登記的決定權;
- 個人意願是否可以完全排除法規及文化規範。
而是在考國家對原住民姓名文化的尊重與保障。
選項分析
(A) 依其部落會議之決議為之
錯誤。
部落會議的決議,可能涉及部落自治或族群內部事項,但《姓名條例》並未將「部落會議決議」作為臺灣原住民姓名登記的一般法定依據。姓名登記的法律標準是「文化慣俗」,而非單純以某一次部落會議的決議為準。
即使部落會議決議內容與傳統命名方式相符,也不能因此將法規所稱的「文化慣俗」改寫成「部落會議決議」。
(B) 依原住民文化慣俗為之
正確。
第 19 題2 分
下列何種情形,不得申請改名?
核心觀念
本題考《姓名條例》關於「申請改名事由」之規定。以命題當年(民國115年)法規為準,符合《姓名條例》第9條所列事由者,得申請改名。
其中,因「姓名完全相同」而申請改名,須注意法律所定期間:
同時在一直轄市、縣(市)設立戶籍六個月以上,姓名完全相同。
因此,題目將法定期間「六個月以上」改為「三個月以上」,即不符合規定。
解題方法
逐一比對各選項與《姓名條例》第9條所列改名事由:
- 是否屬於法定得申請改名之事由。
- 若涉及期間或身分關係,確認是否符合全部要件。
- 特別注意「三親等以內直系尊親屬」及「六個月以上」等法定文字。
本題只有選項D的期間不符法律要求,故選D。
選項分析
(A) 字義粗俗不雅——錯誤
《姓名條例》將「字義粗俗不雅」列為得申請改名之事由。姓名具有識別個人及維護人格尊嚴之功能,若姓名文字本身有粗俗、不雅情形,當事人得依法申請改名。
因此,A屬於法定改名事由,並非不得申請改名。
(B) 撤銷收養——錯誤
第 20 題2 分
下列何者不得申請回復國籍?
核心觀念
本題考《國籍法》關於「喪失國籍」與「回復國籍」的規定。以命題當年(民國115年)法規為準,依《國籍法》第15條,依同法第11條規定喪失中華民國國籍者,原則上得申請回復國籍;但「因歸化取得中華民國國籍者」不得申請回復國籍。
因此,解題關鍵在於區分:
- 原本具有中華民國國籍,後因特定事由喪失者:原則上得申請回復。
- 以歸化方式取得中華民國國籍,後來又喪失者:不得申請回復。
「得申請回復」僅表示具有申請資格,並不代表申請後必然核准,仍須符合相關法定要件。
解題方法
逐一判斷各選項所列身分,是否屬於《國籍法》第11條所定之喪失國籍事由,以及是否落入第15條所排除的「歸化人」範圍。
判斷公式如下:
本題只有 D 選項屬於後者。
選項分析
(A) 為外國人之配偶而喪失國籍者
為外國人之配偶,經依法核准而喪失中華民國國籍者,屬於原本具有中華民國國籍、後因法定事由喪失國籍的情形。
此類人士原則上得依《國籍法》第15條申請回復國籍。因此,A選項所述者並非不得申請回復國籍的對象,選項錯誤。
第 21 題2 分
本名曾○○之藝人許○○(藝名)欲出版英文有聲書,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姓名條例對「本名」的要求,以及藝名在一般社會活動、契約與訴訟上的使用界線。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法規為準,姓名條例第 1 條以戶籍登記姓名為本名;第 5 條規定,國民依法令之行為有使用姓名必要時,應使用本名。這項要求適用於法律明定須使用姓名的事項,不能據此推論日常公開活動、作品署名或所有契約都必須使用本名。
此外,實務見解承認,簽名可以使用字、號、雅名或藝名;關鍵在於能否辨認是特定本人,且不致發生人別混淆。著作人也得依著作權法第 16 條表示本名、別名或不具名。
解題方法
先區分使用情境:
- 作品署名、公開宣傳:屬於姓名表示及一般公開活動,得使用藝名。
- 與出版社簽約:原則上可用藝名表示,但須能辨認締約者是本人,避免當事人身分不明。
- 向法院起訴:訴訟文書須足以辨別當事人身分;藝名並非一概禁止,但不能因此讓法院無法確認真正的當事人。
第 22 題2 分
A 國人甲(有住所於我國)和 B 國人乙,於 C 國進行珠寶買賣,雙方約定以 B 國法作為契約準據法。乙於 C 國將珠寶交付與甲後,該買賣契約因故未能有效成立,然甲遲遲不願返還珠寶,乙遂基於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至我國法院對甲提起訴訟。我國法院應以何國法律為準據法,判決系爭案件?
核心觀念
本題考《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24 條「給付型不當得利」的準據法。依該條規定,關於不當得利而生之債,原則上依利益受領地法;但不當得利係因給付而發生者,依該給付所由發生之法律關係所應適用之法律。
題目是以交付珠寶的給付發生不當得利,且該給付源自珠寶買賣契約。雙方已約定買賣契約適用 B 國法,因此應以 B 國法判斷該給付所由發生的法律關係及其返還效果。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先辨識不當得利的類型,再依第 24 條選擇連結因素:
- 甲受領乙交付的珠寶,屬於因「給付」而受利益,故為給付型不當得利。
- 交付珠寶是履行買賣契約所為,給付所由發生的法律關係就是買賣契約。
- 第 24 條但書要求適用該法律關係所應適用的法律;本題當事人約定買賣契約以 B 國法為準據法。
- 因此,不當得利返還請求適用 B 國法。
選項分析
第 23 題2 分
德國人甲於我國工作,某日甲於臺中遭我國人乙開車撞擊而死。甲未婚無子女,有父母生活於德國漢堡,甲生前於漢堡立有遺囑。甲死亡時,於漢堡、臺中銀行均有存款,並於東京有不動產。關於車禍賠償與繼承事宜,如於我國涉訟,有關其準據法,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對侵權行為、繼承、遺囑成立效力與遺囑方式的準據法規定。不同法律關係須分別判斷準據法;財產所在地、遺囑訂立地與被繼承人的本國法各有不同作用。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先把事實分成兩類:車禍賠償屬侵權行為;死亡後財產如何承受則屬繼承及遺囑問題。
- 侵權行為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25 條,原則上適用侵權行為地法。車禍發生在臺中,因此依我國法。
- 依同法第 58 條,繼承依被繼承人死亡時的本國法。甲是德國人,故繼承原則上適用德國法。
- 依同法第 60 條,遺囑的成立及效力依立遺囑人立遺囑時的本國法。甲是德國人,因此依德國法。
- 依同法第 61 條,遺囑方式除可依遺囑人本國法外,還可依遺囑訂立地法、遺囑人死亡時住所地法;遺囑涉及不動產時,也可依不動產所在地法。
- 依同法第 59 條,外國人死亡時在我國遺有財產,而依應適用的外國法該財產屬無人繼承時,該財產依我國法律處理。此規定限於「在我國遺有」的財產。
選項分析
第 24 題2 分
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市場競爭秩序因不公平競爭而受妨害者,關於其準據法,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27 條,判斷不公平競爭或限制競爭行為造成市場競爭秩序受妨害時,其所生之債應適用何地法律。
依第 27 條,原則上適用「該市場之所在地法」。若不公平競爭或限制競爭是因法律行為造成,且該法律行為所適用的法律較有利於被害人,則改依該法律行為的準據法。
解題方法
先抓題幹中的關鍵字:「市場競爭秩序因不公平競爭而受妨害」。這直接對應第 27 條的規範情形。接著區分原則與例外:
- 原則:適用受妨害市場的所在地法。
- 例外:行為因法律行為造成,且法律行為的準據法較有利於被害人時,適用該法律行為的準據法。
題目問「原則上」的準據法,因此選擇「該市場之所在地法」。
選項分析
(A) 原則上應適用不正競爭行為之行為人主事務所所在地法:錯誤。 第 27 條未以行為人主事務所所在地作為原則連繫因素;判斷重點是受妨害的市場所在地。
第 25 題2 分
A 國人甲與我國人乙於臺北結婚,定居於臺北,於東京共同購置房屋一間,並於紐約州有鉅額存款。關於其夫妻財產制,如有爭議,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關於夫妻財產制的準據法選擇、法定連結因素,以及不動產與善意第三人的特別規則。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法規為準。
依同法第 48 條,夫妻得以書面合意選擇特定法律作為夫妻財產制的準據法,但選擇範圍限於法定類型,包括夫妻一方的本國法、住所地法,以及夫妻不動產所在地法。未合意時,則依同法第 47 條,先看夫妻共同本國法;沒有共同本國法時,再看共同住所地法;仍無共同住所地時,適用與夫妻有最密切關係地的法律。
此外,夫妻財產制涉及不動產時,原則上依不動產所在地法;而適用外國法的夫妻財產制,對中華民國境內財產及與第三人所為法律行為的效力,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解題方法
先分辨題目問的是「夫妻財產制整體的準據法」,還是某一特定財產、交易的法律適用:
- 先查有無書面合意:若有,檢查選擇的法律是否屬法定範圍。
- 沒有合意時套用法定順序:先共同本國法,再共同住所地法,最後最密切關係地法。
- 遇到不動產或善意第三人,再適用特別規則:不動產所在地可能有特別規定;境內善意第三人則受我國法保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