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 高普考普通考試 戶政 包括國籍法、戶籍法、姓名條例及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 考古題詳解
第 一 題25 分
受輔助宣告之人,得否自行辦理戶籍登記或證明文件?
登入後即可作答並保存紀錄。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重點為受輔助宣告人之公法上行為能力(行政程序行為能力)與民法行為能力之連動關係,以及戶政實務上戶籍登記與戶籍證明文件申請資格之認定。(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
- 民法之行為能力定位:
- 民法第 15 條之 1:受輔助宣告之人並未喪失行為能力,僅其為重大法律行為之能力受有限制。
- 民法第 15 條之 2 第 1 項:明定受輔助宣告之人為特定重要行為(如消費借貸、重要財產處分、訴訟行為等列舉各款)時,應得輔助人同意;除該項各款所列事項外,仍享有完全行為能力。
- 行政程序之行為能力:
- 行政程序法第 22 條第 1 項第 1 款:依民法規定有行為能力之自然人,有行政程序之行為能力。
- 行政程序法第 22 條第 3 項:受輔助宣告之人,就民法第 15 條之 2 第 1 項所列各款行為為行政程序行為者,應得輔助人之同意。
- 戶籍法規之適用:
- 戶籍登記與證明文件之申請本質上屬於行政程序行為。戶籍法規定之適格申請人(如當事人本人、戶長、利害關係人),若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原則上具有完全之行政程序行為能力,得自行辦理;僅於涉及民法第 15 條之 2 第 1 項法定應經同意事項時,始須得輔助人同意。
解題方法
本題為典型的「民法實體法」結合「公法程序法(行政程序法、戶籍法)」的整合型申論題。解題必須採取**「原則與例外」**的三段式推演:
- 切入點:定性行為能力 先從民法第 15 條之 1、第 15 條之 2 及行政程序法第 22 條切入,確立「受輔助宣告之人原則上具有完全行為能力及行政程序行為能力,例外重大行為始受限制」的前提。
- 層次開展:分別檢視「戶籍登記」與「證明文件」
- 戶籍登記:依戶籍法相關規定,由受輔助宣告人本人為適格申請人時,原則上得自行申請,不需輔助人同意或代為;但若該項身分行為或登記實體內容屬於民法第 15 條之 2 第 1 項規定者,則需經輔助人同意。
- 證明文件:依戶籍法第 60 條(國民身分證)及第 65 條(戶籍謄本),受輔助宣告人本人具有申請人資格,得親自或自行辦理;惟實務上若涉及與重大財產處分關聯之證明(如戶政事務所辦理之「印鑑登記與證明」),另有特別程序限制。
- 得出肯定之結論:總結歸納其得自行辦理之範圍與限制要件。
擬答論述(申論解析)
一、受輔助宣告人之行為能力與行政程序行為能力
- 實體法地位: 依民法第 15 條之 1 規定,受輔助宣告之人並未喪失行為能力。依民法第 15 條之 2 第 1 項規定,受輔助宣告之人僅於為該項所列各款之重要法律行為(如為獨資合夥負責人、借貸、訴訟、不動產等重要財產處分)或法院指定之行為時,應得輔助人之同意;於此範圍之外,受輔助宣告人仍為完全行為能力人。
- 公法程序能力: 依行政程序法第 22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依民法有行為能力之自然人,具有行政程序之行為能力;
第 二 題25 分
獨居我國人甲於我國境內死亡後,其居住香港之香港籍配偶(香港居民)乙向我國法院請求分配甲於我國境內之剩餘財產,甲、乙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應如何適用法律?
登入後即可作答並保存紀錄。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進行解析;相關規範(《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 38 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48 條及《民法》第 1030 條之 1 等)迄今均未修正。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涉港民事事件之法律適用體系、事件性質定性(Characterization)及夫妻財產制之準據法選擇,核心法條與法理包含:
- 涉港澳民事事件之法源依據:《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 38 條前段規定,民事事件涉及香港或澳門者,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以下簡稱涉民法)。
- 事件之定性(識別):民法第 1030 條之 1 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係因法定財產制消滅所生之財產清算權利,性質上屬「夫妻財產制」之效力,非屬「繼承」(司法院釋字第 620 號解釋意旨參照)。
- 夫妻財產制之客觀連繫因素:涉民法第 48 條第 1 項、第 2 項及第 3 項規定之準據法階層順序(協議準據法 共同本國法 共同住所地法 婚姻關係最切地法;不動產得依所在地法)。
- 實體法適用:民法第 1005 條(未約定財產制者適用法定財產制)及民法第 1030 條之 1(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
解題方法
本題為涉外法規實例題,解題切入點採國際私法標準「三階論證法」(法源導引 性質定性 準據法階層選定),具體步驟如下:
-
第一步:確立法源依據(涉港關係之連結) 甲為中華民國國民,乙為香港居民,本件為涉及香港居民之民事事件。依《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 38 條前段規定,民事事件涉及香港者,類推適用涉民法。我國受訴法院應類推適用涉民法以決定準據法。
-
第二步:法律關係之定性(夫妻財產制 vs. 繼承) 甲死亡後,配偶乙向我國法院請求分配甲在境內之剩餘財產。按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之本質,係夫妻婚姻關係存續中協力累積財產之結算,配偶一方死亡僅為法定財產制消滅之原因,該請求權獨立於繼承權之外(先清算夫妻財產,餘者方為遺產)。因此,本件應定性為「夫妻財產制」事件,類推適用涉民法第 48 條,而非定性為繼承事件(涉民法第 58 條)。
-
第三步:準據法之指定與適用(類推適用涉民法第 48 條)
- 主觀準據法審查(第 1 項):涉民法第 48 條第 1 項規定,夫妻財產制得依夫妻雙方協議適用夫或妻之本國法或共同住所地法。題示甲、乙「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亦無選定準據法之協議,故無主觀準據法之適用。
- 客觀準據法階層審查(第 2 項):依涉民法第 48 條第 2 項,夫妻無協議時,依下列順序定其準據法:
- 第一順序(共同本國法):甲為我國人,乙為香港居民,法域不同,無共同本國法。
- 第二順序(共同住所地法):甲獨居臺灣,乙居住香港,各設住所,無共同住所地法。
- 第三順序(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因無共同本國法亦無共同住所地法,本件應適用「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為準據法。
- 不動產特則之審查(第 3 項):若甲於我國境內之財產包含不動產,依涉民法第 48 條第 3 項規定,關於夫妻不動產之夫妻財產制,得依不動產所在地法(即我國法)。
- 第四步:實體法效果之推演 受訴法院應調查認定何地為「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
- 若認定我國法為最切地法(或涉及境內不動產依第 3 項適用我國法),因甲乙未約定財產制,依我國民法第 1005 條應適用法定財產制,乙得依民法第 1030 條之 1 規定向甲之遺產主張剩餘財產差額分配。
- 若認定香港法為最切地法,則應依香港特別行政區相關法律處理夫妻財產清算。
第 1 題2 分
甲為外國人,其配偶為中華民國國民,甲以配偶身分申請歸化,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本題考《國籍法》第 4 條「以中華民國國民配偶身分申請歸化」的特別規定,以及《國籍法》第 9 條提出喪失原有國籍證明的義務。
依當時《國籍法》第 4 條,國民配偶申請歸化,仍須符合一般歸化要件中的年齡、行為能力、品行端正、財產或生活保障,以及我國基本語言能力與國民權利義務基本常識等條件;配偶身分僅免除在我國每年居留 183 日以上、連續 3 年的要件,以及《國籍法》第 3 條第 1 項第 4 款的居留年限要件。
解題方法
先辨認題目問的是「以現任國民配偶身分申請歸化」,再區分哪些要件有特別減免、哪些仍須符合:
- 配偶身分可免除部分居留年限要求,但不是免除全部歸化要件。
- 配偶死亡後的特殊申請資格,要求未再婚,並符合與亡故配偶親屬仍有往來等條件;婚姻關係存續滿二年以上者,則免除「仍有往來」的要求。
- 歸化獲准後,原則上仍須依《國籍法》第 9 條提出喪失原有國籍證明。
選項分析
第 2 題2 分
關於子女申請改姓,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姓名條例》中的「改姓」事由,並須區分「改姓」與「改名」。依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姓名條例》第 8 條,子女被生父認領,得申請改姓;姓名與通緝犯完全相同,則是申請改名的事由,不能據此申請改姓。
解題方法
先判斷各選項描述的是改姓還是改名,再核對其是否屬於民國 111 年《姓名條例》列出的改姓事由。若選項把認領、撤銷認領或刑事判決等事實與「得改姓」連結,也要留意條文是否確實列有該事由,以及有無附加年齡限制。
選項分析
- (A) 正確。 子女被生父認領,屬於《姓名條例》第 8 條規定的改姓事由,得申請改姓。
- (B) 錯誤。 父母受兩年以上刑之宣告確定,不是民國 111 年《姓名條例》第 8 條所列的改姓事由。
第 3 題2 分
關於外國人申請歸化,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國籍法》外國人申請歸化的一般要件與特別歸化規定。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
依當時《國籍法》第 3 條,一般歸化須具備法定居留、行為能力、品行及財力等要件;第 4 條對特定身分者設有例外;第 6 條則規定,對中華民國有殊勳者,得不具備第 3 條所列要件而申請歸化。
解題方法
先辨認題目問的是「錯誤」選項,再分別核對外籍配偶與有殊勳者適用的例外:
- 外籍配偶依第 4 條申請歸化,仍須符合部分一般要件,但免除第 3 條第 1 項第 4 款的財力或專業技能要件。
- 有殊勳者依第 6 條申請歸化,得不具備第 3 條第 1 項各款要件;因此,不必符合一般歸化的每年居留日數要求。
選項分析
- (A) 正確。 外籍配偶依第 4 條申請歸化,仍須符合第 3 條第 1 項第 3 款的品行要件,即無不良素行,且無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所載的刑事案件紀錄。第 4 條免除的是財力要件,並未免除品行要件。
第 4 題2 分
下列何者申請喪失國籍,內政部不得為喪失國籍之許可?
核心觀念
本題考《國籍法》關於喪失國籍許可的限制,須區分兩種規定:
- 第 12 條列出申請喪失國籍時,內政部「不得為許可」的情形,並設有特定例外。
- 第 13 條列出即使符合第 11 條喪失國籍的基本條件,仍「不喪失國籍」的情形,其中包括「為民事被告」。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逐一對照各選項是否落入《國籍法》第 12 條或第 13 條的限制。特別注意,「為民事被告」是第 13 條明列的不得喪失國籍情形;退伍與現役身分不同,而約聘人員也不因受機關聘用就當然等同法定公務人員。
選項分析
(A) 僑居國外國民,在國外出生且於國內無戶籍者:錯誤。 《國籍法》第 12 條對尚未服兵役的役齡男子申請喪失國籍設有限制,但條文特別排除「僑居國外國民,在國外出生且於國內無戶籍者」等情形。
第 5 題2 分
下列何者不具有中華民國國籍?
核心觀念
本題考《國籍法》上取得、回復及喪失中華民國國籍的法律效果。依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國籍法》第 2 條,符合出生取得國籍要件者具有中華民國國籍;依同法第 3 條至第 5 條規定歸化者,及依第 15 條回復國籍者,均取得中華民國國籍。喪失國籍則依第 11 條辦理,經許可喪失後,即不再具有中華民國國籍。
解題方法
判斷各選項是否具有國籍,應看其描述的法律行為是否使人取得或回復國籍,或使原有國籍喪失。題目特別提到「未取得外國國籍」,但是否因此保留中華民國國籍,仍須依《國籍法》判斷;不能只以是否無國籍作為判準。
選項分析
(A) 歸化者:錯誤。 歸化是外國人依《國籍法》規定申請並經許可取得中華民國國籍的方式。歸化者取得國籍後,具有中華民國國籍。
第 6 題2 分
關於回復我國國籍者之擔任公職,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國籍法》第 18 條對回復中華民國國籍者擔任特定公職的限制。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回復國籍者自回復國籍日起三年內,不得擔任《國籍法》第 10 條第 1 項所列公職。
第 10 條所列公職包括總統、副總統、立法委員及民選地方公職人員等。因此,判斷各選項時,先確認職務是否屬於第 10 條所列範圍,再套用「回復國籍日起三年內不得任職」的期間。
解題方法
題目列出的四種職務都在第 10 條第 1 項的限制範圍內。回復國籍者須等三年限制期間屆滿,才得擔任這些公職。逐一比對各選項所列年限即可。
選項分析
第 7 題2 分
關於外國人申請歸化所需合法居留期間之計算,下列何種居留原因得列入計算?
核心觀念
本題考《國籍法施行細則》關於歸化所需「合法居留期間」的計算。依民國 111 年適用規定,外國人申請歸化時,原則上須符合《國籍法》第 3 條所定的合法居留年限;但若居留原因屬於《國籍法施行細則》第 5 條所列的特定事由,該段居留期間不列入計算。
判斷關鍵是:居留原因是否屬於施行細則明定不計入的類型,不能只看申請人是否持有合法居留證。
解題方法
先辨認各選項描述的居留原因,再對照民國 111 年《國籍法施行細則》第 5 條所列不計入事由。該條當時列有因特定工作居留、爭訟、職業災害治療、刑事案件被害人或證人,以及喪失原國籍後等待回復原國籍等情形。
選項若屬明文排除的事由,居留期間就不能計入;若不在排除範圍,則得列入計算。本題只有 (B) 技術性工作不屬於當時的排除事由。
選項分析
- (A) 因職業災害須接受治療:錯誤。 《國籍法施行細則》第 5 條將「因職業災害需接受治療」列為居留期間不列入計算的事由,因此這段居留期間不得計入歸化所需年限。
第 8 題2 分
下列離婚登記之情形,何者應以雙方當事人為申請人?
核心觀念
本題考《戶籍法》第 34 條離婚登記的申請人規定。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離婚登記原則上由雙方當事人申請;但經法院裁判離婚確定、法院調解離婚成立或法院和解離婚成立者,得由當事人一方申請。
公證人公證協議離婚,仍屬兩願離婚;公證不會使其成為法院裁判、調解或和解,因此登記時應由雙方當事人申請。
解題方法
先辨認離婚成立方式,再套用《戶籍法》第 34 條:法院裁判、調解或和解成立,屬可由一方申請的例外;其餘協議離婚,原則上由雙方申請。題目問「何者應以雙方當事人為申請人」,所以選出不屬於法院例外的情形。
選項分析
第 9 題2 分
下列何種情形應為遷入登記?
核心觀念
本題考《戶籍法》所定遷入登記的適用情形,關鍵在於分辨「同一鄉(鎮、市、區)內遷徙」與「遷出國外後入境恢復戶籍」的規定,並核對居住期間及所持入境文件。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
依當時《戶籍法》第 17 條及相關規定,國民遷出國外後再入境,若原有戶籍且持我國護照入境,居住達 3 個月以上,應辦理遷入登記。回復中華民國國籍者,則須持入國證明文件入境並居住滿一定期間,才辦理遷入登記。
解題方法
逐項對照三個要件:是否由國外入境、所持文件是否符合規定,以及居住期間是否達法定門檻。國內遷徙則先判斷是否跨越鄉(鎮、市、區)界線;在同一鄉(鎮、市、區)內變更住址,辦理的是住址變更登記,不是遷入登記。
選項分析
第 10 題2 分
有關戶籍登記,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戶籍法》第 48 條的登記期限、逾期申請的處理,以及戶政事務所的催告義務。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戶籍登記原則上應於事件發生或確定後 30 日內申請;出生登記的期限則為出生後 60 日內。即使逾期,戶政事務所仍應受理。
解題方法
先分辨「應於期限內申請」與「逾期後是否受理」是兩件事。逾期申請仍須受理,逾期不代表登記失去效力或戶政事務所可以拒收;再核對書面催告規定,即可判斷選項。
選項分析
第 11 題2 分
某甲為中華民國人民,於某船舶生下某乙,無法確定其出生地,下列何者非屬確認其出生地之依據?
核心觀念
本題考《戶籍法施行細則》關於出生地不明時的認定方式。題目情境是某甲為中華民國人民,在船舶上生下某乙,且無法確定出生地,應依船舶相關登記資料認定;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先辨認題目問的是「確認出生地的依據」,再比對船舶法規上的登記位置。船舶的註冊地、國籍登記地及船籍港所在地,均屬可作為認定依據的資料;船舶當時停泊在哪裡,則不是法定的船舶登記資料。
選項分析
第 12 題2 分
下列何者應向戶籍地戶政事務所辦理之?
核心觀念
本題考《戶籍法》第 61 條及第 66 條規定的受理地點:辦理國民身分證初領、補領、換領或全面換領,以及申請戶籍謄本、閱覽戶籍資料,受理機關可能不同。判斷關鍵在於分清「戶籍地戶政事務所」與「任一戶政事務所」。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以下依當時《戶籍法》規定說明。
解題方法
先從《戶籍法》第 61 條判斷國民身分證的辦理地點,再看《戶籍法》第 65 條、第 66 條對閱覽戶籍資料及申請戶籍謄本的規定:
- 初領、補領或全面換領國民身分證:向戶籍地戶政事務所申請。
- 國民身分證毀損而換領:得向任一戶政事務所申請。
- 戶籍謄本申請:得向任一戶政事務所為之。
- 閱覽戶籍資料:得向戶政事務所申請,並未限定戶籍地。
因此,四個選項中,只有「全面換領國民身分證」依法應向戶籍地戶政事務所辦理。
選項分析
第 13 題2 分
下列何種情形應為變更登記?
核心觀念
本題考《戶籍法》所定的登記種類。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遷徙登記包括遷出、遷入及住址變更登記;其中同一鄉(鎮、市、區)內變更住址達法定期間者,應辦理住址變更登記。
本題所稱「變更登記」,依官方答案及題意,係指同一鄉(鎮、市、區)內搬遷所辦的住址變更登記。戶籍登記事項自始不存在或自始無效,則應辦撤銷登記;國籍喪失則依法辦理廢止戶籍登記。
解題方法
先辨認每個選項描述的法律狀況,再對應應辦的登記類型:
- 同一鄉(鎮、市、區)內搬遷:住址變更登記。
- 登記事項自始不存在或自始無效:撤銷登記。
- 喪失中華民國國籍:廢止戶籍登記。
- 地址漏記段、弄等資料:屬登記事項錯誤或遺漏,應循更正登記處理。
選項分析
第 14 題2 分
下列何者並非戶籍法規定之身分登記?
核心觀念
本題考《戶籍法》第 4 條對戶籍登記項目的分類。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戶籍登記分為身分登記、初設戶籍登記、遷徙登記、分(合)戶登記、出生地登記,以及依其他法律所為登記等類別。
其中,身分登記包括出生、認領、收養及終止收養、結婚及離婚、監護、輔助、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死亡及死亡宣告,以及原住民身分及民族別等登記。出生地登記雖是戶籍登記的一種,但在《戶籍法》第 4 條中與身分登記分列。
解題方法
直接比對各選項與《戶籍法》第 4 條的分類。題目問「並非身分登記」,因此應找出雖屬戶籍登記、但另列於身分登記以外的項目。
選項分析
第 15 題2 分
有關臺灣原住民及其他少數民族傳統姓名之羅馬拼音,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姓名條例》對臺灣原住民及其他少數民族傳統姓名羅馬拼音登記方式的規定。解題時要區分「羅馬拼音可以如何登記」與「可否只登記羅馬拼音」: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的規定容許羅馬拼音與傳統姓名或漢人姓名並列登記,但不容許僅以傳統姓名的羅馬拼音單獨登記。
解題方法
依民國 111 年《姓名條例》第 1 條相關規定,臺灣原住民及其他少數民族之姓名得以傳統姓名登記;其傳統姓名之羅馬拼音,得與傳統姓名或漢人姓名並列登記,並以當事人申報者為準。
因此,核對選項時,注意法條允許的是「並列登記」,不是「僅列羅馬拼音」。符合「僅列」的選項即為錯誤敘述。
選項分析
第 16 題2 分
歸化我國之外國人取用中文姓名,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歸化我國國籍之外國人取用中文姓名」的姓名形式及變更次數,應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相關規範要求中文姓名符合我國國民使用姓名的習慣;姓名變更次數則有明確限制。
解題方法
先判斷姓名格式:中文姓名應依我國姓名使用習慣登記,姓與名之間不以空格區隔;另可將原有外文姓名的羅馬拼音並列登記。最後核對變更次數,題目將次數限制寫成「3 次」,與規定不符,因此選 C。
選項分析
(A) 應符合我國國民使用姓名之習慣:正確。 歸化我國國籍之外國人取用中文姓名,應符合我國國民使用姓名的習慣。
第 17 題2 分
下列何者得不使用本名?
核心觀念
本題考《姓名條例》對「本名」的使用規定。依命題當年(民國111年)法規:
- 《姓名條例》第1條規定,國民以戶籍登記之姓名為本名。
- 第6條規定,學歷、資歷、執照及其他證件應使用本名;未使用本名者,無效。
- 第7條規定,財產取得、設定、喪失、變更、存儲或其他登記時,應用本名;未使用本名者,不予受理。
出版書籍可使用筆名,屬於本題所問得不使用本名的情形。
解題方法
先辨認各選項的法律性質:涉及財產登記者,依《姓名條例》第7條使用本名;學歷、執照等證件,依第6條使用本名。再比較出版書籍:它不是前述財產登記,也不是學歷、資歷、執照或其他證件,得以筆名出版。
選項分析
第 18 題2 分
依姓名條例之規定,有關不得更改姓名之限制期間,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姓名條例》第 15 條所定不得申請改姓、改名或更改姓名的刑事犯罪限制,以及限制期間如何起算。依民國 111 年命題時的規定,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判決確定,且未宣告緩刑,也未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者,須受姓名變更限制。
該款限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至執行完畢滿三年止。過失犯罪者不在此限。
解題方法
逐項核對三個要件即可:
- 犯罪須屬故意犯罪。
- 須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判決確定,且沒有緩刑、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等例外。
- 期間從裁判確定日起算,至刑罰執行完畢後滿三年。
選項若把起點寫成「被提起公訴」,或把過失犯罪納入此項限制,即與法條不符。
選項分析
第 19 題2 分
有關臺灣原住民姓名登記之敘述,下列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姓名條例》第 1 條第 2 項的原住民姓名登記及回復規定。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臺灣原住民姓名登記依其文化慣俗為之;已依漢人姓名登記者,得申請回復傳統姓名;回復傳統姓名者,得申請回復原有漢人姓名,兩種回復均以一次為限。
申請回復姓名,依當時《姓名條例施行細則》相關規定,向戶籍地戶政事務所申請核准,並非由原住民族委員會核定。
解題方法
先抓《姓名條例》第 1 條第 2 項的三個重點:姓名登記依文化慣俗、漢名得回復傳統姓名、回復傳統姓名後得回復原有漢名。再判斷選項是否把申請核准機關誤寫成原住民族委員會。
選項分析
第 20 題2 分
關於本國國民之姓名,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姓名條例》對本名、原住民族姓名、回復國籍者中文姓名及改名次數的規定。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
《姓名條例》第 2 條規定,辦理戶籍登記、申請歸化或護照時,應取用中文姓名;第 3 條規範原住民族姓名的登記方式;第 9 條規定得申請改名的情形與次數限制。另依《姓名條例》第 1 條第 3 項,回復國籍者應回復喪失中華民國國籍時的中文姓名。
解題方法
先辨認各選項所指的規定,再核對關鍵字:護照姓名是否等同本名、原住民族姓名向何機關登記、回復國籍時應採用何姓名,以及改名次數和未成年人的限制。題目問「何者正確」,逐一比對法條文字即可。
選項分析
(A) 錯誤。《姓名條例》要求辦理護照時取用中文姓名,但這不表示國民得以「外交部發給護照之姓名」作為本名。本名依戶籍登記及《姓名條例》相關規定認定,不能由護照記載反向決定。
第 21 題2 分
關於夫妻之一方申請以本姓冠以配偶之姓,或回復其本姓,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戶政法規與身分法(民法親屬編)之交會規範」,核心法源為民法第 1000 條(夫妻姓氏原則與冠姓、回復本姓之要件與次數限制),並涉及《戶籍法》、《姓名條例施行細則》及涉外婚姻之戶籍登記實務。 (註: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現行法規相關規定維持一致,並未修正。)
解題方法
本題屬戶政法規與戶籍實務之「法條記憶與法理辨析」題型,解題切入點如下:
- 確立法律原則與例外:民法第 1000 條第 1 項確立「夫妻各保有其本姓」為原則;例外得經「書面約定」向戶政機關申請冠以配偶之姓。
- 檢視回復本姓之法定限制:依民法第 1000 條第 2 項規定,冠姓之一方得隨時回復其本姓;但為維護身分安定性與交易安全,法律明文限制「於同一婚姻關係存續中,以 1 次為限」。
- 辨別各選項中的常見命題陷阱:逐一比對法定要件,剔除「無中生有的期間限制(如 2 年)」與「不當擴張之絕對禁止(如再婚或涉外婚姻不得冠姓)」。
選項分析
- (A) 錯誤
- 法理與法條:婚姻關係消滅(如離婚、配偶死亡、婚姻撤銷或無效)時,冠配偶姓之實體法基礎即行消滅。民法及戶政法規(如《戶籍法》、《姓名條例施行細則》)均未規定「應於離婚登記生效 2 年內回復本姓」之期間限制。
- 盲點剖析:本選項刻意捏造「2 年」之期間作為干擾陷阱。實務上,當事人於辦理離婚登記時,多併同辦理回復本姓登記;縱使離婚當下未辦理,事後亦得隨時申請回復,絕無 2 年除斥期間之限制。
第 22 題2 分
某甲從小居住在臺北市,同時具有我國與 A 國國籍,關於甲之行為能力有無之問題,我國法院應如何適用法律?
核心觀念
本題涉及「自然人行為能力之準據法」以及「國籍積極衝突(多重國籍)時本國法之指定」。(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現行法相關條文亦維持一致)。
- 行為能力之準據法: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10 條第 1 項規定:「人之行為能力,依其本國法。」
- 多數國籍之決定(中華民國國籍優先原則):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2 條規定:「依本法應適用當事人本國法,而當事人有多數國籍時,依其關係最切之國籍定其本國法。但當事人兼具有中華民國國籍者,依中華民國法。」
解題方法
本題依涉外民事法之三步驟予以檢視推導:
- 定性問題性質: 題目詢問「甲之行為能力有無」,此屬於人法領域中關於自然人權利與能力之問題。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10 條第 1 項規定,其準據法之連結因素為「當事人本國法」。
- 處理連結因素衝突(國籍積極衝突): 某甲同時具有我國與 A 國國籍,產生多數國籍競合之情形。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2 條規定,原則上若當事人具多數國籍,應依其「關係最切之國籍」定其本國法;但若當事人「兼具有中華民國國籍」,該條但書明定採內國國籍絕對優先原則,直接排除外國法與關係最切國籍之審酌。
- 結論導出: 甲既具有中華民國國籍,即落入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2 條但書之規範範疇,其本國法直接確定為「中華民國法」。因此,我國法院判斷其行為能力時,應適用中華民國法。
第 23 題2 分
我國人甲男與法國人乙女在臺灣結婚定居於臺北。乙失蹤下落不明,甲欲於我國法院聲請為乙之死亡宣告,應如何適用法律?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相關規定迄今未修正)。
核心觀念
本題的核心在於涉外失蹤與死亡宣告之準據法,涉及法條為《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11 條第 1 項。
- 法條依據: 《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11 條第 1 項規定:「外國人失蹤時在中華民國有住所或居所者,得依中華民國法律為死亡之宣告。」
- 法律定性: 死亡宣告雖涉及自然人之權利能力終止,但涉及在臺親屬及利害關係人之財產、身分關係變動。為求法律關係明確與便利行使,我國法就外國人死亡宣告之準據法採「法院地法原則(我國法)」,而非外國人之「本國法」。凡依該項宣告者,死亡宣告之「實體要件」與「法律效力」,皆一體適用我國法律。
解題方法
- 檢視涉外因素: 甲男為我國人,乙女為法國人,且乙女失蹤下落不明,聲請死亡宣告涉及跨國身分事件,具有涉外牽連關係,應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
- 檢視失蹤人之住居所連結點: 題幹敘明乙女與甲男「在臺灣結婚定居於臺北」,足見乙女失蹤時在中華民國境內「有住所或居所」。
- 適用涉外法規進行涵攝: 符合《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11 條第 1 項之構成要件,我國法院得依「中華民國法律」為死亡宣告。
- 要件與效力之法效判斷: 法條明定「得依中華民國法律為死亡之宣告」,係將死亡宣告整體法效交由我國法支配。因此,死亡宣告之要件(如失蹤年限、聲請權人身分)依我國《民法》第 8 條;
第 24 題2 分
A 國人甲男與 B 國人乙女為夫妻,在我國有共同住所。關於乙婚後是否應變更姓氏,應適用何國法律?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涉外民事事件之「事件定性」與「準據法選擇」規範,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現行法規內容一致):
- 事件定性(婚姻之效力): 夫妻婚後之姓氏(如冠姓、從姓或維持本姓),在我國實體法上規定於民法第 1000 條(婚姻之普通效力節),性質上屬於因婚姻成立而衍生之身分權利義務關係,故定性為「婚姻之效力」事件。
- 準據法規範(階梯式連結因素): 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47 條規定:「婚姻之效力,依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夫妻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牽連地之法律。」本條採嚴格之階層式(階梯式)連結:
- 第 1 順位:夫妻共同之本國法。
- 第 2 順位:夫妻共同之住所地法。
- 第 3 順位:與夫妻婚姻關係最牽連地之法律。
解題方法
本題依循涉外民事法律適用之標準三步驟進行涵攝:
- 第一步:識別法律關係(定性) 爭點為「外國籍妻子婚後是否應變更姓氏」,此為婚姻對配偶姓名權所生之身分法上效果,應定性為《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47 條之「婚姻之效力」。
- 第二步:檢視第一順位連結因素(共同本國法) 夫甲為 A 國人、妻乙為 B 國人,兩人國籍不同,欠缺「夫妻共同之本國法」,故排除第 1 順位。
- 第三步:落入第二順位連結因素(共同住所地法) 題幹明示甲、乙「在我國有共同住所」,具備第 2 順位之「夫妻共同之住所地」,應直接適用該住所地法,即我國法(中華民國法)。
第 25 題2 分
法國人甲男 20 歲、日本人乙女 18 歲,在我國旅遊時相遇,一見鍾情並締結婚約。我國法院應如何決定甲、乙之婚約是否成立?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註: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45 條歷年未修正,現行法規定亦同)。
核心觀念
- 涉外民事事件之定性: 本題當事人甲男(法國籍)、乙女(日本籍)均為外國人,於我國締結婚約,屬具有外國牽連因素之涉外私法事件,其準據法之指定須依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下稱本法)。
- 婚約實質要件之準據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45 條第 1 項前段):
- 法條明定:「婚約之成立,依各該當事人之本國法。」
- 分配適用原則:所謂「各該當事人之本國法」,在國際私法上稱為「分配適用」(distributive application)。當事人的國籍不同時,婚約之實質成立要件(例如:婚約能力、法定年齡、同意權、禁婚限制等),分別依照各該當事人之本國法各自認定,而非以任一方之法律或單一法律規範雙方。
解題方法
- 鎖定法律爭點: 題目詢問「我國法院應如何決定甲、乙之婚約是否成立」,所指為婚約的「實質成立要件」(實質要件),並非婚約的「形式方式」或「效力及撤銷」。
- 適用法律規範: 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45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婚約之成立適用「各該當事人之本國法」。
- 涵攝當事人國籍:
- 甲男為法國人,其婚約成立之實質要件適用其本國法,即法國法。
- 乙女為日本人,其婚約成立之實質要件適用其本國法,即日本法。
- 二人各依其本國法分別檢驗是否具備婚約成立之要件,故應採取分配適用。